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释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9]7号【发布日期】2009-05-14【生效日期】2009-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司法解释【文件来源】法律百科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1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案件,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管理办法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中的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业主权益有不少的法律依据,有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司法解释。
它们都是为了规范业主行为的。
那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有哪些业主权益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取得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或者虽未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等旨在移转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依法占有使用该专有部分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业主。
第二条: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登记成为单个业主所有权标的物的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
建筑区划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部分,以及建筑区划内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共有部分。
前款所称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部分,包括物业服务用房、外墙面、楼顶平台、大堂、楼梯、过道等必须为业主共有的部分,但楼顶平台根据规划文件规定专属于单个业主的除外。
第三条: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文件规定专属于个人的绿地部分,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所称“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
建筑区划内除道路、绿地以外,已经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或者根据其功能应当为业主共同利用的公共健身场所、广场、园林等场所,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所称属于业主共有的“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
最高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法律解释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法律解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通俗的讲就是小区内属于业主个体所有和全体业主共有的物权的区分,并对个体所有和全体共有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界定,对于物业区域内因所有权问题产生的纠纷给予法律上层面的认定。
一、《物权法》对建筑区划内共有的法律认定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二、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角度看公共部位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有部位定义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5.14•【文号】法释[2009]7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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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05月25日08:14:39 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39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在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转让或者继承时,对于在土地上存在的建筑物的归属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一种司法解释。
在民法典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条文中,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一定的规定,以下将从建筑物的界定、建筑物的归属和建筑物的产生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探讨。
首先,建筑物的界定。
根据《民法典》第792条的规定,建筑物是指人力或者机械设备建造在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和其他固定物。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建筑物的特点在于其需要人力或者机械设备来建造,并且与土地固定连成一体。
因此,根据这一界定,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的物体才可以被认定为建筑物。
其次,建筑物的归属。
根据《民法典》第796条的规定,无论建筑物是否连同土地一并转让,建筑物的所有权归转让人所有。
这意味着,在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转让或者继承过程中,建筑物的所有权不随土地使用权的变动而发生变动,而是独立于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
这就是所谓的建设物区分所有权原则。
因此,无论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发生变更,建筑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原有的土地使用权所有人所有。
最后,建筑物的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798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者继承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影响建筑物的存续、转让或者继承。
这意味着,即使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发生变更,建筑物的存在、转让或者继承仍然独立于土地使用权的变动。
因此,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者继承过程中,建筑物的存在不会受到影响,建筑物的所有权仍然独立存在,并且可以独立进行转让或者继承。
总结起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转让或者继承时,对于建筑物的归属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一种司法解释。
根据民法典土地使用权相关条文的规定,建筑物的界定主要体现在其需要人力或者机械设备建造,并且与土地固定连成一体;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原有的土地使用权所有人所有,不随土地使用权的变动而变动;建筑物的存在、转让或者继承不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者继承影响。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09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就其中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做一阐释,供理解与适用两部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时参考。
一、起革制定两部司法解释的总体思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起草制定工作的总体思路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一些关涉法律规范理解适用的基础性概念做出解释,最大限度消除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前提性障碍;二是对法律规定中的抽象性、原则性条文进行操作性作业,为审判实践提供明确具体和统一的判断标准;三是结合审判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切实增强法律规定的针对性。
当然,所有以上工作都完全遵循了法律规定的目的与精神,同时也严格遵守了司法解释的定位与功能。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关于业主身份界定问題业主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中被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是物权法第六章中的基础性概念之一,明确业主身份的界定标准,对贯彻执行物权法第六章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物权法》第6章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所以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综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以及国外和相关地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根据物权法第六章相关规定以及该法第9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等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条第1款确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受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该规定是法学理论和比较立法例的通说和普遍立场,是界定业主身份的一般规则。
但在现实生活中,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房屋买受人在已经合法占有使用专有部分的情况下,仍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情形大量存在。
最高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产所有权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前款所称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断标准;三是结合审判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做出明确规 定,切实增强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当然,所有以上工作都 完全遵循了法律规定的目的与精神,同时也严格遵守了司 法解释的定位与功能。
人之间,不再是简单的财产共有关系,而是相互依存、相 互协助之共同生活关系。这种共同关系的权利载体就是共 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其目的存乎修正既有的过分强调区分 所有者个人权利的立场,转而强调对区分所有者个人权利 的制约及对于团体利益的重视,成员权走进建筑物区分所 有权就是明证。基于这种成员权(也就是物权法所称的共同 管理权),区分所有人的集会功能得以加强,区分所有人共 同利益依团体力量妥订之规约得以管理和协调。区分所有 人共同关系的形成建构于各人在区分所有建筑(区划)内的 既独立又关联的居住生活的基础之上,据此,一个相对稳 定的生活和利益共同体得以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 制度的物法性及人法性特征得以彰显。基于以上考量,为 了更好地维护业主自治秩序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 的和谐稳定, 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精神,《建筑物区分所 有权解释》第 1 条第 2 款对上述情形下的业主身份认定问 题作出特别规定, 即可以认定其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 主。这样的规定既可以有效地统一司法评价标准,也符合 《物权法》的规定精神,适应现实生活。同时,还可以引 导这部分人及时办理物权登记。
关于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判断标准
1.专有部分。除法国将专有部分的要件界定为使用上 的排他性外,日本、德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和立 法均将构造上的独立性作为判断专有部分的一个要件。参 照上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以及我国学者的通说,《建筑 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 2 条第 1 款第 1 项将构造上的独立 性作为判断专有部分的一个要件。该项规定的专有部分的 第一个条件“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就是 来源于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这一表述,也有 学者赞同。如日本学者丸山英气先生提出了判断专有部分 的五个标准,其中第一个标准就是“区分(境界)的明确 性”,即一栋建筑物之此部分与该栋建筑物之彼部分必须予 以明确区分。我国学者王利明先生和陈华彬先生也赞同 “区分(境界)的明确性”作为判断专有部分的一个标准。 从立法来看,物权法第六章的章名就是“业主的建筑物区 分所有权”,其核心就在于“区分”二字。综合以上理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 2 条第 1 款第 1 项将构造上 的独立性表述为“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将《物权法》第 6 章章名中的“区分”二字在这里清晰地 表述出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最⾼⼈民法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常⽣活中,我们购买商品房后,就成为了⼩区业主。
因为特殊情况,有时我们会同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在⼩区建筑物所有权上发⽣纠纷。
为此,最⾼法也出台过指导处理该类纠纷的司法解释。
那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下⾯我们通过店铺⼩编整理的这篇⽂章了解⼀番。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具有构造上的独⽴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上的独⽴性,可以排他使⽤;(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堂等公共通⾏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部分或者其他权利⼈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地使⽤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功能的合理需要,⽆偿利⽤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时间:2009-9-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_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_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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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对买受人购买后再次进行转让的,该款没有涉及。
本条第二款仅就一手房买卖情形下“可以认定为业主”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但是,二手房受让人已经占有了该专有部分,也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所作的解释性规定,其范围不包括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
业主既可以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套房中的每个居室是否可以成为专有部分呢?作者认为,这种情况符合第一个构成要件。
由于每一个居室都不能与外界相通,每一个房间的门只能与厅相通,如果要与外界相通,必须经过这套房屋的独立出入口,而是否具有独立的与外界相通的出入口是判断“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的重要标准。
第二,登记机构也无法登记。
所以,一个套房就只有一个专有部分。
小区内的独栋别墅应认定为专有部分。
露台要成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规划;(二)物理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三)销售合同有约定。
绿地要成为专有部分,应把握以下四个方面:(一)该绿地“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二)销售合同将绿地列入该特定买卖合同中;(三)该绿地在业主购买时就已经“明示”,如该绿地被围了起来,只能从特定房屋才能进入该绿地。
这就是《物权法》第73条规定的“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四)符合前面条件,即使没有登记,也可以认定为专有组成部分。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如何把握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通说是“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即专有部分之范围应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分别而论。
去区分所有权人相互间,尤其是有关建筑物之维持、管理关系上,专有部分仅包含至壁、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层所粉刷之部分。
但在外部关系上,尤其是对第三人(如买卖、保险、税金等)关系上,专有部分则包含至壁、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厚度之中心线。
从维护公共安全的角度来看,楼顶平台特别是设计上具有防火避难功能的楼顶平台应认定为共有。
而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楼顶平台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
由于小区会所符合专有部分的全部构成要件,作者认为,除非开发商通过合同的形式将会所作为小区的共有部分,否则会所属于开发商所有。
建筑区划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是都属于业主共有,还有例外,如小区内的某一整栋建筑物属于特定业主所有的情况下,该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该特定业主。
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属于特定个人,但这里讲的是绿地仅仅是草坪,草坪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属于特定个人,这就是所谓的“草坪说”。
我认为,如果“草坪说”能成立,那么“草坪”到底属于什么物?如果法律明确规定物业服务用房归全体业主的情况下,如果开发商不将物业服务用房的成本摊到全体业主身上,那是开发商自愿。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合理标准包括:第一,不以盈利为目的进行使用。
第二,专有部分的业主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同时又不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
经营性用房的业主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情况下,为其特定营业需要,也会借助外墙面悬挂、张贴牌匾等。
作者认为,这种需求是业主专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
如果有些业主把空调不安装在自己的外墙面而安装在邻居家的外墙面,那么这个业主就不是合理使用。
本条只规定违反管理规约认定为侵权,而违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没有规定为侵权。
主要原因是管理规约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物权法也是这样对待管理规约的。
当然,当事人不申请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那么该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违反该决定,也应当认定为侵权。
如共同决定不安装遮阳篷等。
第五条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在开发商已经按照比例将车位、车库处分给业主的情况下,如果还有部分业主的车位、车库需要得不到满足,这部分业主要求开发商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书作者认为,即使车库和房屋套数的比例为2:1。
开发商也负有以下两项义务。
一是任何时候都负有不得将车位、车库出卖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的义务。
二是开发商将车位、车库按照先来后到的顺序全部或者出租给业主以后,如果某个业主购买或者承租了3个或者3个以上的车位、车库,那么没有购买或者承租车位车位、车库的业主以及购买或者承租了一个车位、车库的业主,可以要求开发商满足起总数不超过2个车位、车库的要求。
开发商不能满足的,开发商和购买或者承租了3个或者3个以上的车位、车库的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凡是小区的规划车位、车库,是不允许出卖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的。
但在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开发商将车位、车库出租给业主之外的第三人。
作者认为,《物权法》第74条关于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条款。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本条只规定了车位而不包括车库,因为车库基本上都建设在地下,可以作为独立使用对象,应通过约定进行。
而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是不能分割使用的。
但是,作者又认为,即使增设车位的行为占用了小区内的道路或者其它场地,如果建设单位能够充分举证证明增设的车位,所有成本等丝毫未计入对外销售的房屋价格中,而且关于增加形成车位的相关手续齐全、合法,那么,此种状况下就其增加形成车位的归属问题,应当适用《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属于当事人约定范畴。
我不赞同这一观点,即违背了本条的规定,也违背了开发商自愿权利放弃的自由。
第七条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是对《物权法》第76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进行的解释。
也就是这一条款规定的事项属于业主共同决定。
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作为法的基本价值,自由大于正义、正义大于秩序。
秩序冲突有赖民主,正义冲突交由理性判断,自由冲突取决无害。
作者认为,如果商铺业主在制定管理规约的时候,已经确定以多数决决定商铺经营方式的话,应当按照规约执行,不能所有权进行抵抗。
第八条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物权法规定,对于一般事项,要求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对于特别事项,要求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专有部分面积相当于这里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
本条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在于判断业主表决权的表决能力,其计算公式是:专有部分面积/建筑总面积×100%。
因此,只有建筑物总面积等于专有部分面积的总和,上述公式才有意义。
否则,很有可能出现所有业主的表决能力的总和大于100%或者小于100%的情形,这显然是荒谬的。
这里建筑物总面积都是以上述专有部分面积的总和为计算依据,而不以该建筑物初始登记中记载的建筑的建筑物面积、测绘面积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为标准。
撤销业主大会决议诉讼中应注意,如果在撤销权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测量报告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中记载的面积错误,申请实际测量的,应当不予准许。
依据本条司法解释确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对其它类型的案件不具有拘束力。
因为此类判决所认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及建筑物总面积对于其他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