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旧版本
郑州供水条例实施细则
一、调整背景和目的根据郑州市场水资源分配需求,为合理调节居民用水行为,促进水资源节约,提高供水服务质量,郑州市制定了本实施细则。
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居民阶梯水价以年度为周期计算,居民用户每户年用水量划分为三档,当累积水量超出年度阶梯水量分档基数值后,超出水量即开始实行阶梯加价。
三、阶梯水价标准1. 第一阶梯:年用水量180立方米以内,综合水价为每立方米4.1元,其中基本水价3.1元、污水处理费0.65元、水资源费0.35元;2. 第二阶梯:年用水量181~300立方米,综合水价为每立方米5.65元,其中基本水价4.65元、污水处理费0.65元、水资源费0.35元;3. 第三阶梯:年用水量301立方米以上,综合水价为每立方米10.3元,其中基本水价9.3元、污水处理费0.65元、水资源费0.35元。
四、阶梯水量调整阶梯水量以年度为计量周期,每户按4口人计(含4人),每增加1人,年用水量第一阶梯增加36立方米。
每户人口超过4人的居民用户(含办理郑州市居住证的人员),需持相关证件到供水营业网点申请办理水量分档基数核增手续,该申请有效期为2年,两年后要办理续增手续。
五、居民用水量调查最新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我市居民每户每月用水量15立方米。
六、实施时间和范围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4月2日起实施,适用于郑州市市区城市集中供水居民用户。
七、其他规定1. 居民用户应按照供水规定,按时缴纳水费;2. 供水企业应加强供水设施建设,提高供水服务质量;3. 供水企业应定期开展水资源节约宣传活动,引导居民节约用水。
本实施细则由郑州市自来水公司负责解释。
如有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郑州城市供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保证饮用水不受污染,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无塔供水、高位水箱、地下蓄水池、抽升设备及自备水源的水塔、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许可证。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许可证前,应就二次供水设施征求市自来水公司意见。
第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自来水公司审查同意。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竣工后,由市自来水公司组织竣工验收。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通知市自来水公司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经市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由市自来水公司发给《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并抄报卫生防疫机构备案。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补办《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
第七条城市供水管网水压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户,不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日用水高峰期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户区,可以建设高位水箱,但少是擅自安装抽升设备。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因特殊情况确需要直接连通的,应当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并安装逆止阀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自来水供水管网内直接抽不。
第九条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水现象,进不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建筑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十条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三十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颁布日期:1994/07/19文号: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6.17【实施日期】2003.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6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003年6月17日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均适用本条例。
但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全面规划、讲求效益、合理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坚持先地表、后地下,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编制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四)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五)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七)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监督工作;(八)负责水政监察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区应急供水方案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区应急供水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2.13•【字号】郑政[2004]12号•【施行日期】2004.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区应急供水方案的通知(郑政[2004]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市区应急供水方案》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三日郑州市市区应急供水方案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局河南省黄河流域敏感区域水环境应急预案的通知》(豫政办(2003)52号)精神,为确保郑州市在黄河水出现突发性污染事故情况下的城市饮用水源水质安全,保证城市供水,现结合郑州市城市供水水源及供水实际状况,制定本方案。
一、目的意义为了保障郑州市在黄河断流、水质严重污染情况下的城市应急供水高效、有序地进行,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科学合理地调配水资源,保障城市生产、生活的基本用水需求,确保社会稳定和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应急状态郑州市目前供水量中的75%靠引用黄河水,25%靠开采地下水供水。
在黄河出现断流或污染的情况下,黄河失去供水意义时而采取不同于正常供水情况的应急供水行动。
1.预警状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供水立即进入预警状态。
(1)黄河花园口断面流量为250-470立方米/s ;(2)黄河调水期间;(3)断面水质:涧河渑池吴庄断面COD浓度超过20mg/L ,沁河武陟渠首断面COD浓度超过150mg/L,蟒河温县泗水滩断面COD浓度超过200mg/L,蟒河济源南官庄断面COD浓度超过80mg/L,伊洛河伊洛汇合处断面、伊洛河巩义七里铺断面COD浓度超过30mg/L,天然文岩渠濮阳渠村断面COD浓度超过30mg/L,金堤河贾核桥断面COD浓度超过300mg/L;2.应急状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供水立即进入应急状态。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2.17•【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水资源正文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7日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坚持先地表、后地下,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使用中水和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
”三、将条例中的“市、县(市)、区”、“县(市)、区”分别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县(市)、上街区”。
四、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资源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水资源管理工作。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其他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和监督。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4.13【实施日期】2001.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0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1年4月13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市区内的农民自备水井用于家庭生活和农业灌溉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用水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城市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节约用水工作。
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城市建设、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计划用水第六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行业规定,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八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自备井水用户和用水量达到市政府规定标准的自来水用户纳入计划用水单位。
第九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制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按照用水定额制定指标有困难的,可按实际需用水量确定。
郑州市水利局关于2002年底前制发的现行有效及已经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郑州市水利局关于2002年底前制发的现行有效及已经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正文:---------------------------------------------------------------------------------------------------------------------------------------------------- 郑州市水利局关于2002年底前制发的现行有效及已经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水利依法行政,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郑政办[2008]20号),郑州市水利局对2007年12月31日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现将郑州市水利局2002年12月31日前制发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已经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一、郑州水利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3件)1、关于建立郑州市水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等五项制度的通知(2000年6月16日郑州市水利局郑水政[2000]11号发布)2、关于印发《加强郑州市河道管理工作的意见》的意见(2001年3月16日郑州市水利局郑水[2001]26号发布)3、郑州市水利局关于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2001年6月8日郑州市水利局郑水[2001]41号发布)二、郑州市水利局截止2007年12月31日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9件)1、关于乡(镇)水利站人员经费问题的通知(1987年12月15日郑州市水利局郑水财[1987]33号发布)2、关于下发《郑州市抗旱服务组织建设验收考核评比标准》的通知(1997年8月19日郑州市水利局郑水[1997]037号发布)3、关于印发《郑州市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97年8月19日郑州市水利局郑水[1997]038号发布)4、关于颁发《地下水观测记载资料整编暂行规定》的通知(1998年9月25日郑州市水利局郑水政[1998]08号发布)5、关于下发《郑州市水利建设项目计划与基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年10月12日郑州市水利局郑水[1998]58号发布)6、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0年6月23日郑州市水利局郑水[2000]051号发布)7、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水灌溉重点工程管理的通知(2001年3月16日郑州市水利局郑水农[2001]01号发布)8、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人饮工作的通知(2001年5月22日郑州市水利局郑水饮[2001]04号发布)9、关于印发《郑州市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2002年8月29日郑州市水利局郑水[2002]82号发布)二00八年十月六日——结束——。
郑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自来水行业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
郑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自来水行业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1.05.18•【字号】郑价综[2001]18号•【施行日期】2001.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郑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自来水行业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郑价综[2001]18号2001年5月18日)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为维护广大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保障自来水公司安全有效供水。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自来水行业有关服务收费进行了审核。
经研究,现将有关服务标准规范如下:一、水表拆移费用户水表产权从一方转让给另一方,对使用在一年以上的,其改造费用为:(一)水表口径15mm--40mm的,其改造费为150元;(二)水表口径50mm--100mm的,其改造费为2000元;(三)水表口径150mm--200mm的,其改造费为3600元;以上三种情况均含工料费、水表检测费、容积式水表等费用。
二、用户管网勘测设计费、审图费(一)用水单位委托自来水公司进行简图设计的,民用住宅设计费每表30元,非民用住宅设计费每表300元。
(二)用水单位自行设计需经自来水公司审图的,民用住宅审图费每表15元,非民用住宅审图费按设计日用水量每立方米30元。
以上两种费用不得重复收取。
三、供水工程验收并网费民用住宅每表50元,其它用户按设计日用水量每立方米60元,以上费用均含管网冲刷耗水、试压、消毒及工料等费用。
四、以上水表均为注册水表。
未经批准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本通知自2001年5月20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一年。
1[1][1].26日法制局供水条例定稿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和和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主管及配合部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工作。
水务、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应急制度】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城市供水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城市供水应急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水、确保安全的原则,坚持为生活和生产服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六条【用水安全】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七条【供水经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国有资本对城市公共供水的控制,同时鼓励社会资本、外资投资城市供水,参与城市公共供水经营管理。
第八条【鼓励科技进步】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周边农村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7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工作的正常进地,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归口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行使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职能。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保护第六条城市供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保护区。
第七条西流湖、邙山提灌站、花园口水源厂等为本市市区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
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负责水源保护,制止危害水质、水量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监督。
第八条城市供水水源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调度。
各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服从调度。
第九条城市供水地表水源地主要是为城市用水提供水源。
在城乡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保证城市供水。
第十条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二)向水域排放各种污水、废水;(三)倾倒、堆置、存放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四)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五)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六)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七)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八)在禁止游泳的水体内游泳;(九)其他危害水质和水量的行为。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16年发布)
【法规标题】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16年发布)【发布部门】郑州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适用区域】郑州市【发布时间】2016-12-15【生效时间】2017-02-01【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取水用水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程志明2016年12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运行、供水水质、服务质量等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取用地下水水井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国家调配的水资源,合理使用地表水,限制使用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依法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现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城市供水规划应当包括水源地、水厂、加压泵站、抢修基地、经营服务网点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服务设施,合理布局二次供水设施,确保城市供水平稳均衡。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和提高生活用水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源,是指为城市饮用水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包括花园口和邙山黄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及泵前沉沙地,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的输水渠道及其沿途的大刘沟、石佛沉沙地,西流湖,尖岗水库,常庄水库,尖岗水库和常庄水库至西流湖输水渠道,花园口水源厂沉沙地和调蓄池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表水水源地。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包括市区地下水源地、九五滩地下水源地、北郊地下水源地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下水源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为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提供原水的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水行政部门负责尖岗水库、常庄水库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计划、财政、卫生、市政、农业等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对保护城市饮用水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本章共有三节,主要对条例实施的背景和目的进行说明,并对相关术语进行定义和解释。
其中,第一节对条例实施的依据和范围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该细则适用的地区和范围。
第二节介绍了城市供水的基本概念和目标,强调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和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的重要性。
第三节对本细则中的相关术语进行了定义,为后续章节的具体规定打下了基础。
第二章供水企业本章共有八节,主要规定了供水企业的基本条件、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等内容。
其中,第一节对供水企业的基本条件进行了规定,如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具备供水技术等。
第二节详细规定了供水企业的组织形式和产权结构,包括完全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
第三节规定了供水企业的经营范围和服务内容,如供水建设、供水运营等。
其他节还包括对供水企业的管理和监督等内容。
第三章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本章共有九节,主要规定了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第一节规定了供水设施的建设标准和建设程序。
第二节对供水设施的验收和交付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三节规定了供水设施的运营管理制度,包括供水设备的维护、保养等。
其他节还包括供水设施的节水技术和报废处理等内容。
第四章供水服务与价格管理本章共有七节,主要规定了供水服务和价格管理的相关内容。
其中,第一节规定了供水服务的内容和标准,如供水质量、供水稳定性等。
第二节规定了供水服务的时间和地点,如24小时供水服务等。
第三节则对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进行了规定。
其他节还包括供水服务的投诉和纠纷解决机制等内容。
第五章供水安全与环境保护本章共有六节,主要规定了供水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
其中,第一节规定了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要求。
第二节则对供水设施的安全和防护进行了规定。
其他节还包括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和治理、供水设施的环境保护等内容。
第六章违法行为和处罚本章共有五节,主要规定了违法行为和处罚的相关规定。
其中,第一节列举了一些常见的违法行为,如私自改建供水设施、违法占用饮用水源等。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颁布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颁布
佚名
【期刊名称】《供热制冷》
【年(卷),期】2011(000)001
【摘要】《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白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1页(P32-3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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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4.13•【字号】•【施行日期】2001.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立法工作正文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6日通过,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4月13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00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一调度,归口管理本市市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二章。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2.25•【字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施行日期】1995.12.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朱天宝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按《郑州市饮用水源保护暂行规定》、《郑州市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规定》、《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单位和居民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正常、安全供水,保证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完全好的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用水、合理用水。
第五条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自来水总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经营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并根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职能。
第二章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六条本细则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地、引水渠、泵站、专用供水配电设施、公共输配水管道及闸门、闸门井、用户注册水表、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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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大中小】作者:来源:时间:1995-12-25 16:19:27 浏览 231 人次
政府令第54号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按《郑州市饮用水源保护暂行规定》、《郑州市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规定》、《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单位和居民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正常、安全供水,保证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完全好的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用水、合理用水。
第五条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自来水总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经营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并根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职能。
第二章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地、引水渠、泵站、专用供水配电设施、公共输配水管道及闸门、闸门井、用户注册水表、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七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编制科学的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由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建设、计划、财政、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提高综合供水能力,使城市供水设施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需要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投资,纳入当年城市建设维护费投资计划。
第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作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不得挪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的注册水表,产权归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表井的产权属使用单位所有。
表井及井内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但不得改动井内设施、启闭闸门。
第十三条在埋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及其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区。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及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
护措施。
第十四条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十五条需要安装加压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安装。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按《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供水和用水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水质检测,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价格,在按用水性质分类定价的基础上,可实行季节水价和阶梯水价,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水价体系。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必须按规定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新增自来水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用水单位内部用水管网的设计方案,应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
第二十二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复装手续。
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
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表计量。
混合性质用水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量。
第二十五条城市用户水表必须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检定单位进行周期检定,水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校验。
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检定单位检定,快慢误差率不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当月差额消费。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在银行往来的,采取银行托收承付水费;无银行往来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单之日起六日内,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指定地点交付。
逾期交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额的百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城市供水用户对所交纳的水费有异议的,可自交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询。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规定时间蓄水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二次供水设施内水质污染的;
(五)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六)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城市供水用户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八)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九)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十)无理阻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有《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经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对正在实施的损坏或可能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纠正无效时,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第三十一条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有《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该条规定处理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