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规定》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规定》的通知【标 签】税前扣除,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审批【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苏地税发﹝1996﹞170号【发文日期】1996-12-19【实施时间】1996-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自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失效废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为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审批及在所得税前的扣除,制定本规定。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条件本规定所称的总机构是指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
具备下列条件的总机构可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以下统称下属单位)提取或分摊管理费: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具有综合管理职能;3、为下属单位提供管理服务;4、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逐级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二、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审批总机构管理费必须坚持以下原则:1、可能与需要的原则。
即既要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又要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2、节约与合理的原则。
即管理费的使用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精打细算。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及比例(一)提取方式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1、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2、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企业。
3、其他合理的形式,如按资本金数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等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一般不再变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1999﹞65号【发文日期】1999-04-16【实施时间】1999-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自2010年11月29日起,全文废止。
参见:《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
条款失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
第八条(一)、第十四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
第八条(二)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
第九条(二)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
(通知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多个公司独立核算共用固定资产折旧及税务如何处理
多个公司独立核算共用固定资产折旧及税务如何处理多个公司独立核算共用固定资产折旧及税务如何处理我们是一家火电企业,在同一个厂区内,由于投资主体不同,所建造的三台机组分属A、B、C三个公司,分别独立核算。
管理人员是一套班子,在同一个办公楼,每个岗位使用的固定资产,同时要处理三个公司的业务。
那么共同使用的固定资产折旧如何处理账务?税务方面如何处理?【解答】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A公司除了自身经营管理以外,还受托提供管理劳务,收取劳务费。
这种情况下,产权属于A公司的共用固定资产的折旧由A公司核算,采用合理方式分配后,应由自身生产分担的部分计入生产成本、制造费用或管理费用。
应有B、C公司分担的部分,计入其他业务成本,提供管理劳务的收入记为其他业务收入。
劳务收入应该计缴营业税。
第二,A公司将资产租赁给B、C公司。
即A公司不提供管理劳务,只是提供资产使用权,收取一定的费用。
这种情况下,仍由A公司核算相关资产的折旧,应由B、C公司分担的部分,计入其他业务成本,租赁费收入记为其他业务收入。
租赁收入应该计缴营业税。
第三,B、C公司将资产租赁给A公司。
即资产权属分别属于A、B、C三家,但实际上是由A公司统一负责管理和经营,B、C公司不具体参与经营,只取得相对固定的收入,这种情况,共用固定资产的折旧仍由A公司核算。
而权属属于B、C公司资产的折旧由他们各自核算,作为取得租赁收入的成本,所取得的固定收入属于租赁收入,应该缴纳营业税。
第四,A公司具有总机构性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及《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情况允许提取和列支总机构管理费。
但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对母子公司之间的管理服务费用做出更进一步明确: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0]84号文全文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0〕84号文全文失效发布时间:2010年12月08日来源:中国税网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2010年第23号令,对税务部门现行政策法规进行了清理。
共确认有效规章41份,失效或废止规章18份,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规章4份。
其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也被明确宣布全文废止。
而此前,有很多纳税人认为,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部分程序性规定仍然有效。
法规失效问题一直是个让人困扰的问题,尤其是企业所得税的法规。
国税发[2000]84号文件是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前,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关于成本、费用等项目如何税前扣除的重要执行文件。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规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因此,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中的政策性规定不再执行,而有关管理性、程序性的规定,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注意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执行。
比如: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此次发布的“23号令”明确指出,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全文废止。
关于税前扣除各项目如何确认,目前还没有一个系统的、全面的规范性文件,而是散见在相关的单个税收法规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1996年9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5]188号)的精神,为强化征收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的提取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
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二、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审批总机构管理费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
确定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水平要考虑两个因素。
(一)要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二)要本着节约、合理的精神,并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确定管理费的支出。
年度管理费的提取一般可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一)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二)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三)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4.16•【文号】国税发[1999]65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八条(一)、(二)、第九条(二)、第十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附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二○○八年十二月十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做好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工作,确保完成今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税务总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既要看到完成全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严峻形势,也要看到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完成今年收入任务具备的有利条件。
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税和优化服务,越是收入形势严峻,越要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越要优化纳税服务,越要公平、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要在认真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流失的漏洞,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要切实加强领导,对税务总局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相关文件落实情况抓紧进行自查,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一、开展管户清查。
利用工商、质检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国税局、地税局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开展管户清查,重点对街道、车站、商场内租赁柜台、市场内租赁业户、写字楼和住宅楼内经营业户、房屋出租等薄弱环节进行清理;对假注销、假停业、假失踪纳税人进行清查,防止漏征漏管。
二、加强专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
结合实际,重点对大型专业市场中“前店后厂”型纳税人加强行业税负分析,掌握行业经营特点,加大纳税评估和稽查力度;加强对装饰、建材、钢材、家具、服装、餐饮、娱乐、美容等行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对定额偏低的,依法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营规模较大、达到建账标准的,实行查账征收。
A18013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作业指导书
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作业指导书1.0目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总机构管理费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总机构管理费在所得税税前的扣除,使总机构管理费审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2.0适用范围适用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对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审批工作。
3.0职责3.1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和有关资料的传递。
3.2属地地税分局(所)负责将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上报到县级地税机关。
3.3县级地税机关负责受理和对县属纳税人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审批或上报工作。
3.4设区市地税局负责受理和对市属纳税人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审批或上报工作。
3.5省级地税机关负责受理和对省属、跨地(市)、提取管理费300万元以上的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审批工作。
4.0工作程序4.1申请凡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应在每年的11月底前向办税服4.1.14.1.2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4.1.3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表4.1.4总机构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4.1.5分摊管理费的所有企业的名单、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上半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增4.1.6本年度管理费各项支出(包括上半年实际支出和下半年计划支出)的计算依据和方法4.1.7本年度管理费用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4.1.8凡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必向地税机关报送已掌握4.2受理与审批4.2.1办税服务厅受理岗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传送到属地分局(所)税收管理岗。
对资料报送不齐全的,应告知纳税人补齐有关资料。
4.2.2属地分局税收管理岗接到有关资料,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签属意见经分管局领导审定后,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审批。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治理和规范企业纳税环节相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治理和规范企业纳税环节相关收费问题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治理和规范企业纳税环节相关收费问题的通知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和规范企业纳税环节相关收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2011〕38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重新明确如下: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甬国税函〔2009〕204号)文件已明确从2009年7月1日起,浙江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技术维护价格降低为每户每年400元,该价格包含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操作培训,各地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培训、辅导等相关费用。
二、各单位必须向每一户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纳税人提供《安装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有关事项告知书》(见甬国税函〔2009〕204号文件附件),告知纳税人需要购买的专用设备、通用设备以及收取技术维护费的情况及依据。
三、各单位要切实履行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职责,重视和关注纳税人对技术服务工作的意见,妥善处理纳税人的投诉。
发现服务单位向纳税人强行销售通用设备或其他软件、违规收取费用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技术服务的,要立即通知服务单位纠正。
服务单位拒绝纠正的,要及时书面报告市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和规范企业纳税环节相关收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略)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6月6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
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第五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六条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第七条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
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若干政策【颁布单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甬地税一﹝2002﹞226号【发文日期】2002-10-24【实施时间】2002-10-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财税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把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拆迁补偿收入征税问题 《关于明确拆迁补偿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00﹞203号文件中有关补偿收入免税规定执行到2002年底。
从2003年起纳税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不论何种情形,都应按规定并计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暂估入帐材料的税务处理 对已经验收入库但发票帐单尚未到达的材料物资可按计划成本、合同价格或其他合理价格暂估入帐,年度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部分允许所得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应对暂估入帐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发现长期未取得发票帐单、估价明显不合理等情况且无合理理由的有权予以调整。
三、投资收益补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 1、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2、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帐户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帐户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四、医疗保险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企业缴纳的11%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其工资总额的4%部分若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2000-5-16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
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
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一)贿赂等非法支出;(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三)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管理费用税前扣除标准
管理费用税前扣除标准管理费用是企业日常运营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包括了各种各样的开支,如办公室租金、员工工资、办公用品、差旅费等。
在企业经营中,管理费用的支出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因此对于管理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企业和个人都非常关注。
首先,管理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是指企业在计算所得税的时候可以扣除的费用标准。
这些费用必须是合法、合理、真实、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支出,才能够被纳入到税前扣除范围之内。
管理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的制定,对于企业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税负水平和经营成本。
其次,管理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是由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制定的。
在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了管理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和具体范围。
企业在申报所得税的时候,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合理申报管理费用,并提供相关的票据和凭证。
另外,管理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的确定还需要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和经营特点。
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企业,在管理费用的支出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因此,国家税务机关在制定管理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差异化的税前扣除政策,以保证企业的合法权益。
最后,企业在申报管理费用的税前扣除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进行操作,不得随意虚报或者冒报费用。
一旦发现企业存在虚报管理费用的行为,将会面临税务机关的处罚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企业在管理费用的税前扣除方面,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持良好的税收诚信,以免引发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总之,管理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是企业所得税申报中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税负水平和经营成本。
企业在申报管理费用的税前扣除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合理合法地申报管理费用,以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税收诚信,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管理的通知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12.27•【字号】甬国税外[2000]473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管理的通知(甬国税外[2000]473号2000年12月27日)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管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统一规定如下: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盈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对外投资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以下简称财产损失)单项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报经县(区)级国税机关批准,可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单项超过20万元的,逐级上报宁波市国税局审批。
凡未经国税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企业在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单独报送财产损失所得税前并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所得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间,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数额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如企业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也可按照前款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先以经国税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税收基础知识考试题库及答案1
税收基础知识考试题库1、依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2、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基本形式。
(√)3、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是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重要措施。
(√)4、下列选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需进行调整的是(ABCD)A、公益性捐赠B、业务招待费C、工会经费D、职工教育经费5、《税收征管法》规定,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采取的措施错误的是(BCD)A、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进行处理B、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C、立即停止支付应付纳税人的有关款项D、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6、下列税种中,纳税人与负税人通常不一致的是(ACD)A、营业税B、企业所得税C、消费税D、增值税7、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在下列政策方面的规定相一致的有(AB)A、境外所得已纳税款的扣除规定B、借款利息费用在税前的列支标准C、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D、工资费用在税前的列支8、现行制度规定,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与数量交纳(C)以下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A、2000元B、5000元C、10000元D、20000元9、主管税务机关因发现纳税人不按规定使用减免税款的,税务机关无权停止减免. (×)10、某中外合资服装企业2002年销货净额为1000万元,其应酬交际费计税的最高比例为(C)A、1‰B、3‰C、5‰D、10‰11、增值税的基本税率是17%。
(√)12、按(A)分类,我国税种可划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资源税、财产税和行为税五大类.A、征税对象的性质B、管理和使用权限C、税收和价格的关系D、预算收入构成和征税主管机关的不同13、清朝实行的“初税亩”,正式确立起了我国完全意义上的税收制度.(×)14、以下国家和地区中,选择单一税收管辖权的是(B) A、中国B、法国C、美国D、日本15、我国税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三种,其中不包括(C)经济责任B、行政责任C、民事责任D、刑事责任16、“生产型增值税”显然是不彻底的增值税,因为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对“增值额”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程序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时间:2009-05-04 程序性文件国税发〔200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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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
办法的通知
【标 签】管理费税前扣除
【颁布单位】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甬国税所﹝2005﹞297号
【发文日期】2005-08-15
【实施时间】2005-08-1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总机构管理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精神,市局制定《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
一、提取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
具体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
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
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一)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二)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三)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
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管理
(一)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
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
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二)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
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三)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四)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五)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
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
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
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
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3.社会性支出。
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
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
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六)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
(七)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八)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总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
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应相应核减下一年数额。
四、管理费的扣除管理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五、申报程序和资料
(一)申请程序。
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报 市局审批或层报总局审批。
(二)企业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报送如下资料:
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
2.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表;
4.总机构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支出明细表、下半年管理费预计支出明细表;
5.分摊管理费的所有企业的名单、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上半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增长幅度、管理费分摊方式和数额;
6.本年度管理费各项支出(包括上半年实际支出和下半年计划支出)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7.本年度管理费用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
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六、审批时间
1.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报,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
2.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七、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总机构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补充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
审核的重点是:
1.总机构是否符合提取管理费的条件;
2.是否提供了所有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名单和有关资料;
3.分摊管理费的企业是否符合全资条件;
4.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管理费支出数额较大和变动较大的项目及其原因;
6.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分摊数额、增长幅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7.上年度纳税申报表中是否单独反映了管理费的收入情况。
八、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税收管理
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应纳入正常税收管理。
(一)总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收支核算、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凡违反税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规定进行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
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九、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