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担保物权的历史发展和类型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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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也在不断地完善和发展。

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既是历史的需要,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历程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代的抵押权制度。

在古代社会中,拥有土地和财产被视为权力的象征,而没有担保物权制度无法有效保障财产的安全。

例如,明代的《大明律》中就规定了抵押权的相关法规,确保了担保人的权益。

随着近代社会制度的变革和法律环境的不断完善,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也逐渐向现代化发展。

20世纪,我国实行了一系列担保物权改革措施,例如建立了现代化的抵押、质押等担保制度,并逐步建立了房屋抵押、动产抵押、股权质押等具体的担保物权制度。

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实践,我国在2017年正式颁布实施了新的民法典,将担保物权制度纳入其中。

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基本制度,包括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物的处分等,为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措施随着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订和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也不断地得到进一步发展。

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三种形式。

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现有的担保物权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首先,目前的担保物权制度缺乏灵活性。

在担保物权的设定和处置过程中,对于合同的变更和处理程序的限制较多,不够灵活。

这使得担保人在发生纠纷时难以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现行担保物权制度缺乏监管机制。

担保物权涉及到金融机构和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但在现实中,监管机制不完善,容易导致在担保物的使用和处分过程中出现不合理的行为。

最后,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行使过程中存在的程序繁琐。

包括办理手续的复杂、审批时间的延长等,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和经济损失。

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下).doc

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下).doc

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下)-关键词:担保物权/动产/非典型担保/物权法内容提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担保物权中动产抵押和权利担保更加受到重视,允许无形财产、未来财产和集体财产作为担保财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日益丰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扩大,非典型担保形式不断发展,并且注重对担保财产使用价值的支配。

适应上述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我国物权法草案增加了几种新的担保物权类型,但也存在一些尚待继续研究的问题。

四公示方法日益丰富和完善两大法系都承认了担保只有在公示之后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公示也直接影响到担保权的优先效力,因而担保制度普遍重视公示方法。

担保形式的不断发展,也促进了担保制度在内容上的根本变革,许多规则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其中公示方法的丰富化即其著例。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制订之前,美国曾经在有关的法律之中规定了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信托收据等各式各样的担保方式,这些担保方式的成立、公示、效力等彼此之间存在不少冲突,受到了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的广泛批评。

有鉴于此《,统一商法典》将这几种方式统一加以规定,其好处就在于当事人在实践中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当事人采取了符合《统一商法典》所要求的设定权利的规则、公示规则,就可以相应地取得优先顺位,这样也实现了相当于物权法定的效果。

公示方法的丰富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随着非占有型的动产担保以及权利质押等的发展,登记制度本身也发生了一系列变化。

与不动产不同,动产往往是可以成批量、大规模生产的,很难对动产进行特定化的、详细的描述。

加上动产本身处于流动的状态之中,例如,原料可能要制作成产品,所以很难将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全搬到动产的公示之中。

在美国,动产担保的登记只是提供某项动产已被担保的信息,第三人查阅登记时,只需了解在某项交易中某人是否提供了某种动产作为担保,如果想详细了解该担保物权的内容,还必须向担保人和担保权人进一步查询[1 ] (P336),此种方式也称为一种描述性的登记。

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规则变化下商业银行应对策略

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规则变化下商业银行应对策略

经营管理摘要:本文以《民法典》担保物权变化的规则解读为切入点,从商业银行经营实际出发分析应对策略,防范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以牢牢把握风险防控主动权,更好推进依法治行工作。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表决通过,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开启了全新征程。

《民法典》对我国担保物权规则作出重大修改,以信贷业务为主体业务的商业银行如何顺应时代发展要求,遵循《民法典》最新法律规定,控制法律风险、规范信贷投放、保障主体权益、维护金融秩序成为商业银行尤为重要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担保物权规则变化的背景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其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上设定的,当发生特定情形时,债权人可就该担保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物权。

简言之,就是以物担保债权以达到债权保全之目的。

担保物权与债权相比,具有优越于债权不确定性的明显优势,可以更加有效地保证债权人自身权利的实现,防止债权难以全部受偿的风险。

担保物权规则的产生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

早期的商品交换多数采用以物易物的现货交易模式,交易结构比较简单,一方交钱一方交货,交易流程往往即刻完成。

卖方不用因为钱货交易所产生的时间差而担心债权无法实现,也就没有进行债权担保的必要。

但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进步,商品的交易结构日趋复杂,买卖双方交钱和交货的行为之间出现明显时间差、地域差,如何保证后履行一方的债权得以实现就成为了摆在交易双方面前的难题。

在这个基础上,现代担保方式应运而生,在当今社会已经成为了得到绝大多数债权人认可并运用的重要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担保的范围和类型不断创新,商业银行愈加重视采用抵押、质押等多种担保方式,将其作为控制风险、信贷审核的重要部分。

同时,不同于银行业的社会融资担保类公司大量涌现,担保业务发展迅猛,宏观上对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担保触及的业务范围更加普遍,在交易中的作用更加突出,为不同经济主体提供便捷,在消费、融资、进出口等各个环节都施展出重要作用。

论担保物权的竟合和发展趋势

论担保物权的竟合和发展趋势

会整体信用不高 , 加之经济需求 尚不迫切 , 故通常
只需 附属性 担保物 权 即可 。随着社会 发展 及经 济
定条件下第三人取得留置权 ,发生质权与留置权 的竞合,此时质权人虽然不曾主动放弃担保人地 位 , 依 据法 定 利益 优 先原 则 , 但 留置权 效 力优 先 。 2 留置物所 有人设 定质 权 。在 留置 期 间标 的物所 、
物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 I、 生 对
世性 而产 生的 , 它赋予 物权原有 的支配状态 。担保
权人在享有和行使抵押权 、 质权 、 留置权时都可能
会遇到他人的妨害, 从而需要行使物上请求权。担 保物权竞合时 ,各担保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具有 定的复杂性 。首先 , 担保物权竞合时, 各担保权
农支 农购 机补 贴政策后 ,农 机管 理部 门更应 抓 住 机遇 , 切实 加强 与厂家 联系 和沟通 , 要求 厂 家提供
非常有限, 当事人选择余地不大。 在现有的担保类
维普资讯

三、 新形势 下农机维 修行 业监 督管理 的对 策 1农机 管理 部 门要 进一步 加强对 农机 维修 人 、

4发 挥 自身优势 , 宽工作 思路 。近几 年来 , 、 拓
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 重点学 习宣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维修管 理规定》 《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农机修理
权 的同时 或之后 , 抵押人 将标 的物再 用于 质押 , 质 权成 立 。质权 以转 移标 的物 的实 际 占有 为成立 要

担 保物权 的未 来发展 趋势
( ) 保物权 独 立性增 强 一 担
独立性担保物权适应 了社会信用经济的需

担保物权历史

担保物权历史

担保物权历史一、担保物权的历史考察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的担保物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而在罗马法上,曾先后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担保制度,即信托、质押与抵押权。

信托,又称让与担保,产生于十二表法时代。

按照该制度,债务人获第三人以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方式转移其物的所有权于债务人,债权人则基于信托约款而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将物归还给原物主。

质押则形成于十二表法之后,其内容大体与现代质押制度相同,在这种担保形式中,债务人移转标的物给债权人,但移转的不是所有权,而是物的占有,若债务不履行,债权人得以取得标的物折价或变卖优先受偿。

至于抵押权,一般都始于让与担保的形式,经过占有质,然后才发展为非占有质。

在这一演变规律中,有三个值得研究的变化着的要素:(1)标的物的移转;(2)所有权与占有;(3)优先受偿方式。

让与担保作为移转所有权的担保,是属于初期不完善的担保形式,而占有质很好地克服了上述弊端,这种形式初用于动产担保,也用于不动产担保,后逐渐只适用于动产。

第三阶段是非占有质,债权人既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又不占有标的物。

债务人对标的物仍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只有在他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就标的物折价或变卖取得优先受偿权。

这种担保形式最适用于土地等不动产的担保,其优越性较多,并克服了让与担保和质押的弊端。

可见,抵押制度的发展主要是以上三个要素的变化,每一要素的变化都影响其他要素的改变,从而形成一种新的形式。

而变化的效果使得物的价值越来越得以充分利用,节约了财富,提高了效率。

日耳曼法担保物权制度也曾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

据考证,日耳曼法早期,有所谓的让与担保制度。

这种担保制度,实质上是将不动产作附条件的转让,以担保债权的清偿。

其后,产生了以对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的占有质,以及不以对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的非占有质即抵押权制度。

(1)英美法系抵押制度的演变历史比较复杂。

英国早期,由于世俗法律按照罗马教皇禁止放债收利的规定,致使抵押制度在英国发展缓慢。

第六讲 担保物权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的创新

第六讲 担保物权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的创新

2.明确规定了留置权与质权、抵押权的冲突 明确规定了留置权与质权、 明确规定了留置权与质权 (1)留置权与动产抵押权的冲突 (2)动产质权与留置权的冲突

一、担保物权的功能 二、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担保物权 三、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 四、我国《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改进与创新
一、担保物权的功能 (一)担保债权实现 (二)保障金融安全 促进融资, (三)促进融资,搞活经济 我国《物权法》 二、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在性质上仍然属于物权 1.担保物权具有物权具有支配性 2.担保物权也具有对世性 3.确保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4.担保物权也应当具有追及效力 (二)国外关于担保物权的立法例
(六)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扩大
1.许多国家对担保物权的设定采用登记对抗的模式, 担保物权的设定从达成协议之日起便产生物权设 定的效力 2.关于公示方法的确定 3. 3.关于内容的确定 4.关于担保物的执行 (七)非典型担保形式不断发展 1.让与担保 (1)肯定说 (2)否定说
2.所有权保留 3.非典型担保其特点 (1)非法定性 (2)通过交易惯例所创设并由法院判例所确认 (3)开放性 我国《物权法》 四、我国《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改进与创新 物权法》 (一)《物权法》对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改进 1.增加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情形 2.扩大担保财产范围 3.明确区分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三)《物权法》对质权制度的创新 物权法》 1.扩大了能够设定质权的权利的范围 2.明确了设立权利质权的生效要件 3.明确了以股权设定质权时的登记机关 4.明确规定了转质权 物权法》 (四)《物权法》对留置权制度的细化 1.明确规定了留置权产生的消极条件 (1)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 (2)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

《2024年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范文

《2024年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范文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制定与完善,特别是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完善措施,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优化提供参考。

二、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历程(一)初步建立阶段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过程。

初步建立阶段主要是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随着《担保法》等法律的出台,初步确立了担保物权的基本框架和原则。

(二)逐步完善阶段进入新世纪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对担保物权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逐步完善,包括扩大担保物的范围、完善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等方面的规定。

(三)民法典物权编的制定与完善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正式实施,为担保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对担保物权的定义、性质、类型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进一步优化了相关程序性规则和实体性规则。

三、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措施(一)扩大担保物的范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的财产类型被纳入到担保物的范围之中。

这有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担保功能,促进融资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登记制度的建设登记是担保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法定程序,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

因此,应加强登记制度的建设,完善登记程序和规则,提高登记的效率和准确性。

(三)强化司法保护力度司法是维护担保物权的重要力量。

应加强司法保护力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四、结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扩大担保物的范围、加强登记制度的建设和强化司法保护力度等措施,不断完善担保物权制度,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担保制度的成因及其发展趋势.doc

担保制度的成因及其发展趋势.doc

担保制度的成因及其发展趋势-[摘要]担保制度的产生是经济和法律互动的结果。

强化债的信用、便于资金融通、发挥物的效用,是担保制度得以产生、发展的直接动因。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担保制度的立法价值日趋多元化、担保的方式和类型日益多样化。

为适应担保制度发展的客观需要,我国的担保制度无论在立法体例还是制度设计上,都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担保制度发展趋势立法完善法律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文化现象,担保制度则是这种文化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正如我们可以从世代流传的伟大史诗和古代建筑的残垣断壁中发现人类物种的起源和发展一样,我们同样可以从浩瀚无垠的古今法律典籍中寻得担保制度的发展、沿革踪迹。

当我们静心回溯担保制度的发展历史之后,可以强烈地感受到:冥冥之中有一只无形之手,在时刻拨动其前行的车轮。

这只手,就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正是这种需要,导致了担保制度应运而生,促进了担保制度的发展完善。

因此,认真考察这种社会需要,考察各国担保制度的成因及其发展趋势,对健全、完善我国的担保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担保制度的成因在人类文明进化的过程中,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

因此,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生产力水平和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史。

当社会生产力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由于商品交换的逐步频繁、社会经济的相对繁荣,人们自然产生了保障交易安全的制度需求。

因此,早在公元前七世纪,古希腊各城邦国家就产生了担保制度的雏形[1](P60、70)。

而后,随着社会经济模式由古典商品经济向自由商品经济的转型,绝大多数经济交往均需依据契约而完成,债法因此取得了重要地位。

如何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实现对商业信用的切实保障、如何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实现对物的多重利用,势必成为人们密切关注的立法重心。

由此,担保制度不仅在近代真正得以确立,而且还以前所未有的方式扩展了自身容量。

显而易见,由单个的商品交换而至全社会的商品交换、由简单的经济运行模式而至复杂的经济运行模式、由对物的单纯利用到对物的综合利用,成了担保制度形成发展的根本原因。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作为民法典物权编中的重要内容和制度之一,在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自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实施以来,担保物权制度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以适应现代经济的需求和变化。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历程、完善方向以及面临的挑战等方面进行探讨。

担保物权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律中有着悠久的历史传承。

早在《周礼》中,就有对土地、房屋等财产权利的担保规定。

但是由于历史的变迁和国情的差异,担保物权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并不连续。

直到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探索和建立担保物权制度。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正式通过,担保物权制度在法律框架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界定。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过程。

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从最初的以不动产担保为主,逐渐扩展到包括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多种类型的担保物权。

这种发展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为借贷活动的开展提供了更加灵活多样的选择。

此外,担保物权制度还通过改革完善了交易登记制度、确权保护制度等,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为稳定和可靠的法律环境。

然而,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首先,现行的担保物权制度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存在一定的难度。

在担保物权的实践过程中,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难以得到充分保障,而债务人的利益也可能因此受到损害。

其次,当前的担保物权制度还存在法律制度不完备、司法实践不规范等问题,导致了一些争议案件的发生。

此外,担保物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和配合也需要进一步优化和完善,以提高整体效能。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和推动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我们应当从多个方面进行努力。

首先,加强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改革。

要根据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修订和完善有关担保物权的法律法规,明确相关权益的定义和保护范围,提高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和针对性。

物权发展规律

物权发展规律

物权的发展规律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 从人身依附性向财产独立性转化:在古代社会,财产依附于人身,包括家族或个人,不能独立转让或继承。

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逐渐从人身中分离出来,人们可以自由地转让、继承和拥有财产,财产的独立性得到了确立和发展。

2. 从身份平等向财产平等转化:在古代社会,由于身份制度的影响,不同身份的人在财产所有权方面存在着差异。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逐渐完善,身份平等逐渐向财产平等转化,人们逐渐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

3. 从无权救济向权衡保护转化:在古代社会,物权受到侵害时,通常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物权的保护逐渐从无救济向权衡保护转化,即通过平衡各方利益来保护物权。

4. 从单一物权向多元物权转化:在古代社会,物权通常以单一的所有权形式存在。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物权逐渐从单一形式向多元形式转化,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总的来说,物权的发展规律是一个不断变化和演进的过程,涉及财产独立性、平等性、保护方式和物权形式的多元化等方面。

同时,物权的发展也受到社会、经济、文化和法律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担保物权制度是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合同履行的重要手段,也是促进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的基础。

本文将探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最早被纳入我国大陆法系体系是在1986年发布的《担保法》中,其后在《担保法修订稿》于2008年实施之前,被使用和适用较为广泛。

然而,《担保法》仅仅是几十条,内容简单,无法适应新的金融环境与经济市场的需求。

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制定过程中,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的修订与完善。

首先,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明确了各种形式的担保物权的设立条件和效力。

在新法典中,不仅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并明确了个人和法人的担保物权所需遵循的法定程序,还规定了特殊形式的担保物权所需遵守的特定程序。

通过明确这些程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

其次,新的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范围与限制。

新法典对不动产、动产和货币等财产形式的担保物权进行了详细界定,使担保物权的范围更加明确。

同时,也规定了担保物权的一些限制,如债务履行期限、债务数额等,以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担保物权的范围和限制规定为担保交易提供了清晰的框架,为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提供了保障。

此外,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加强了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与保护。

担保物权在金融业务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保障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与回收能力。

在新法典中,对金融机构合法行使担保物权的范围、条件和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此外,也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进行了相应的法律制裁。

这一系列规定的加强,旨在维护债权人与金融机构的利益,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除了上述方面的完善外,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还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登记制度,进一步增强了担保物权的公示性和安全性。

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

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

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一、本文概述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担保物权制度作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的重要手段,其现代化进程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发展,并深入分析我国《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的相关规定,以期为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担保物权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权益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传统的担保物权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因此,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成为了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

我国《民法典》作为新时代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成果,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本文将从《民法典》中关于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入手,分析其在担保物权设立、效力、实现等方面的亮点和创新之处,探讨其对于担保物权制度现代化的推动作用。

本文还将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和实践,对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发展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的思路和建议。

二、担保物权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发展趋势担保物权制度作为法律体系中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的重要手段,其历史沿革和发展趋势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适应与调整。

从历史沿革来看,担保物权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时期的信托担保制度,后经中世纪日耳曼法的发展,逐步形成了近现代意义上的担保物权体系。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担保物权制度逐渐成熟,为金融市场的繁荣和商业交易的扩张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进入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全球化的深入,担保物权制度不断与时俱进,逐步适应新的经济形态和市场需求。

一是担保方式的多元化。

随着金融创新和资本市场的发展,传统的动产质押、不动产抵押等担保方式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多样化的融资需求。

浮动抵押、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新型担保方式逐渐崭露头角,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多选择。

二是担保物权功能的强化。

《2024年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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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篇一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法治建设亦不断进步,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其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分析其在实际应用中的成效及未来发展方向。

二、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历程(一)初步建立阶段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建立起以《担保法》为核心的担保物权制度。

这一阶段主要特点是确立了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为市场经济交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二)完善与扩展阶段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担保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扩展。

不仅丰富了担保物的种类,还对担保物权的设立、效力、实现等方面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三)民法典的集成与提升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担保物权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集成与提升。

不仅整合了此前相关法律的规定,还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一些内容进行了修订和补充,使其更加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的主要内容与特点(一)主要内容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

这些权利的设立、行使和消灭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市场交易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

(二)特点分析1. 更加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通过完善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实现程序,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实现其权利。

2. 强调交易的公平与安全。

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行使过程中,民法典注重平衡各方利益,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安全性。

3. 增强了制度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法典允许根据实际情况对担保物权的种类、设立方式等进行灵活调整,以适应不同交易的需要。

四、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措施(一)加强司法解释与指导针对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的模糊之处,司法机关应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

同时,应加强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协调,确保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

担保物权的演进之路径探析

担保物权的演进之路径探析

担保物权的演进之路径探析随着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发展,担保物权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有了较为完备的规定。

担保物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但是同样受到了经济和社会变革的影响,经过了演进和变迁,逐渐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担保物权。

一、古代罗马法时期的担保物权在古代罗马法时期,担保物权是由抵押和质押两种形式构成的。

其中,“质押”是将财物转移过去作抵押品,而“抵押”则是把财物作为担保而留在质权人的手中。

在质押和抵押中,质押更为特殊,它的主要特征是财物的实际控制权已经转移到了抵押人的手中,质权人对财物仅有担保权。

而在抵押中,抵押人仍然对财物有实际控制权,抵押权只是在财物转移之前设立,通常是在契约上注明。

二、中世纪欧洲的担保物权在中世纪欧洲时期,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担保物权也开始出现新的形式。

当时欧洲主要的担保物权形式包括:债务簿(Judicatum solvi)、顶替权(Subrogatio)和保证(Fidejussio)等。

其中,债务簿是一种早期的财产担保形式,它是通过契约将财产转移给债权人,而债权人则负责还清相应的债务。

顶替权则是指债权人可以取代原来的债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责任。

而保证则是指由第三方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承担借款人未能履行债务的风险。

三、近代担保物权的发展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增加,担保物权的需求和价值逐渐增加。

在这种情况下,担保物权也开始逐步发展,并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担保物权。

在现代文明法系中,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和质押两种形式,也有一些国度可能存在现有不同的担保物权形式。

在抵押和质押中,抵押往往是较为常见的担保形式,它是指借款人为了获得信贷,将财产权抵押予银行或信贷机构。

而质押是指将财产权转移予银行或贷款机构,成为其所有,以便为其贷款提供抵押品。

这种情况下,抵押和质押常用于信贷以及房屋和车辆等大型财产的担保。

总之,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制的发展,担保物权已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和发展的路程,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担保物权带来的便利和利益不容忽视。

《2024年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范文

《2024年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范文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篇一一、引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民法典的出台为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其中,物权编的担保物权制度作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手段,其发展及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二、担保物权制度的起源与重要性担保物权制度起源于古罗马的财产担保法,并在近现代法制建设中被各国所采纳。

在我国,担保物权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下,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手段。

它通过将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权利。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稳定与繁荣。

三、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过程。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充分吸收了过去的立法经验和实践成果,使得担保物权制度得到了更加明确、完整的法律规定。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明确了担保物权的设立与公示。

2. 丰富了担保物的种类。

3. 明确了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及救济方式。

4. 加强了对弱方利益的保护。

四、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国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完善了登记制度。

通过建立完善的登记制度,使得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得以公示,增强了交易的安全性。

2. 增加了多种新的担保方式。

如应收账款质押等,使得担保方式更加灵活多样,更好地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求。

3. 完善了保护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享有请求优先受偿的权利,有效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4. 加强了对弱方利益的保护。

如对抵押物的限制性规定、对债权人滥用权利的制约等,有效保护了债务人和其他相关方的利益。

五、结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

略论担保物权的历史发展和类型变化

略论担保物权的历史发展和类型变化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略论担保物权的历史发展和类型变化罗博关键词: 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内容提要: 担保物权制度是为罗马法以来的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是现代民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现代各国民法莫不设有担保物权制度。

然而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为了最大限度的利用物的效能,人们由单纯注重对物的支配向注重物的利用转变。

其影响之一就是将最初强化债的信用的担保物权制度演变为强化生产信用的担保手段,将担保物权制度由传统的保全型转变为金融媒介型,融资型担保已成为法制现代化的标志。

我们可以从研究各国民法中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中入手,看出担保物权的历史发展及类型变化,并希望从中得到一些启发和借鉴,从而有助于当前我国物权法的制定。

一、罗马法中的担保物权“就单个物的担保方式而言,可能并非始于罗马法,但就整个担保物权的体系的形成而言,则不得不归功于罗马法的功劳,它本身是弥补人保的不足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i]罗马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发展和演变,先后有信托(Fiducia)、质权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Pignus)和抵押权(Hypotheca)三个阶段,并成为近现代担保物权立法的重要渊源。

在罗马法产生发展幼稚时期,债务人为了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和保障债务的清偿,通过特定的方式,让债权人取得他转移物件的所有权。

债权人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该物的所有权复归于债务人。

这种制度实际上就债务人为担保债务清偿而提供的一种担保物权方式——信托担保。

但这种信托担保是罗马是民法的一项制度,只适用于罗马贵族和自由民,却不适用于奴隶、准奴隶、以及众多在罗马进行生产或从事商业贸易的外国人,外省土地以及大部分可交易的物也不可以援用这项制度,更关键的是对这种信托担保不能享有诉权,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只能依据他与债权人设定得契约关系请求返还标的物,因而时常出现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不能索回质物的情况。

担保物权发展趋势

担保物权发展趋势

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徐洁(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0031)提要: 担保物权保障交易安全的手段是通过创设物的信用促进交易的发生并增强交易的可靠性,它随经济进步不断提出的社会需求而发展并有自己特有的发展规律。

表现为:从所有权担保向非所有权担保演变;从移转占有型担保向非移转占有型担保演变;从确定的价值担保结构向非确定的价值担保结构演变;从担保物权欠缺流通性向担保物权自身流通性演变。

担保物权现代化的目标是建立一个以非移转占有担保为主导地位的担保物权体系,以保障交易的便捷和安全。

就中国而言,制定更多适合现代经济的、以交易为中心的新型担保物权仍是近期担保制度发展的方向。

关键词: 担保物权;演进过程;发展趋势中图分类号: D9231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3637(2007)03-00172-04 一、引 言担保物权制度产生于交易活动,受财产交易规律的制约和影响。

现代社会中,随着经济活动的日趋频繁和复杂,担保物权已不能以简单的形式来应对,其类型的多样化和内部结构的复杂化是必然现象。

担保物权与债权一样,都是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

然与债权不同的是,担保物权依据物权制度的法则构成,在法律效力上与物权一致,具有排他性;但担保物权以保障交易为目的,与以用益为目的的物权全然不同,所以在应对社会生活的过程中,呈现出特有的发展规律。

担保物权保障交易安全的手段是通过创设物的信用,促进交易的发生并增强交易的可靠性。

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物权和债权常常在一个交易中一起出现,共同保障交易安全,这时,担保物权对人的信用起到补充作用。

作为对信用交易有力的法律保障手段,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对市场经济发展产生重要的支撑作用,因此认真地研究担保物权制度仍然是法律制度建设中一个重要的课题。

作为比较法研究的结果,我国民法学界已经积累了相当多的法律资源。

然而,面对各国错综复杂的担保物权制度,应当如何引进,却是一个相当困难的工作。

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

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

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基于担保物权在担保债权的实现、保障金融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方面的功能,各国法律都十分重视担保物权制度的构建。

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影响,担保物权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因此,如何适应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是我国物权立法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动产担保越来越发达,呈现出与不动产担保并驾齐驱之势传统上,不动产抵押在各种担保形式中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从而被称为“担保之王”。

发达国家至今仍十分重视不动产抵押,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不动产的价值较高、具有稀有性和不可移动性,且不易贬值,具有相对稳定性。

不动产不仅不易贬值,就土地而言,还常常会发生增值。

另一方面,不动产的价值也容易评估,尤其是不动产可以通过登记的方法来表彰权利,公示比较简便,从而有利于保护担保物权人的权利。

但现在随着担保的发展,动产抵押和其他以动产作担保的形式越来越多,作用越来越突出。

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动产的特点决定了它适合于作担保物。

不动产虽然重要,但这种资源总是有限的,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资源是不可再生的,但动产可以不断地被制造出来。

尤其是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达,大型企业每天都生产出大批量的动产,比如某个汽车制造厂每天都可以生产出成千上万的汽车,它的价值总量是巨大的。

现代社会,科技越发达、技术越进步,动产的价值就肯定会越来越重要。

比如说,宇宙飞船的价值究竟有多大,甚至很难估量。

信息的发展使个人的资料作为动产越来越重要、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使软件具有重要的价值,假如法律允许动产抵押或采取其他担保形式,必将会极大地扩张担保标的物的范围。

尤其是考虑到,对动产价值的评估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来实现,所以,允许动产抵押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第二,动产抵押具有一定的优越性。

正如我们在下文要分析的,动产质押是一种占有型担保,它是低效率的。

为了充分发挥担保物的利用价值,动产抵押将会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略论让与担保

略论让与担保

略论让与担保吴小曼摘要: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沿袭罗马法上的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耳曼法上的信托成分,经由判例学说之百年励炼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物之担保制度。

让与担保制度是经济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其功能主要是保全债权和融通资金,该制度因其便捷交易而纷纷为各国判例所采用。

自罗马法以来,担保物权就一直受到大陆各国立法者的高度重视,特别是20世纪以来,为适应市场经济活动融通资金的需要,担保物权制度甚为发达,其重要性远超过用益物权。

考察担保物权的发展史,其轨迹是:自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担保,演变为仅转移标的物之占有。

也就是说,现代担保法中的抵押和质押在制度时间上都迟于让与担保。

由于让于担保方式是法律所未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其有效性遭到学界的激烈批评,被冠以“虚伪表示”、“规避流质禁止之规定”、“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等诸种头衔,甚至被讽刺为交易上的私生子。

然而,时至今日,让与担保制度已经成为德日等国担保事务中被利用得最为旺盛的担保方式,在担保法领域大有独占鳌头之势。

诚如我妻荣所言:“作为私法领域中私生子的让与担保制度,在长期遭受白眼之后,终于获得判例法的承认而被认领。

”本文将介绍让与担保的制度起源,概念特征,及其利弊分析,最后谈一下其在我国的地位。

一、让与担保的历史源流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国家沿袭罗马法上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尔曼上的信托行为成分,经由判例学说形成的非典型担保制度,其以当事人权利(所有权)转移方式达成担保信用授受目的为特征。

让与担保具有悠久的历史,从制度渊源上看,现代的让与担保制度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信托(Fiducia)和日尔曼法上的信托制度(Treuhand)。

让与担保起源于古罗马法的信托质,是物的担保的最古老的形态。

古罗马法中的信托质是指一方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重新移转于物主,而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由债权人将该标的物出卖抵债,遇有剩余款物则归还物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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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略论担保物权的历史发展和类型变化罗博关键词: 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内容提要: 担保物权制度是为罗马法以来的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是现代民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现代各国民法莫不设有担保物权制度。

然而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为了最大限度的利用物的效能,人们由单纯注重对物的支配向注重物的利用转变。

其影响之一就是将最初强化债的信用的担保物权制度演变为强化生产信用的担保手段,将担保物权制度由传统的保全型转变为金融媒介型,融资型担保已成为法制现代化的标志。

我们可以从研究各国民法中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中入手,看出担保物权的历史发展及类型变化,并希望从中得到一些启发和借鉴,从而有助于当前我国物权法的制定。

一、罗马法中的担保物权“就单个物的担保方式而言,可能并非始于罗马法,但就整个担保物权的体系的形成而言,则不得不归功于罗马法的功劳,它本身是弥补人保的不足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i]罗马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发展和演变,先后有信托(Fiducia)、质权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Pignus)和抵押权(Hypotheca)三个阶段,并成为近现代担保物权立法的重要渊源。

在罗马法产生发展幼稚时期,债务人为了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和保障债务的清偿,通过特定的方式,让债权人取得他转移物件的所有权。

债权人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该物的所有权复归于债务人。

这种制度实际上就债务人为担保债务清偿而提供的一种担保物权方式——信托担保。

但这种信托担保是罗马是民法的一项制度,只适用于罗马贵族和自由民,却不适用于奴隶、准奴隶、以及众多在罗马进行生产或从事商业贸易的外国人,外省土地以及大部分可交易的物也不可以援用这项制度,更关键的是对这种信托担保不能享有诉权,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只能依据他与债权人设定得契约关系请求返还标的物,因而时常出现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不能索回质物的情况。

到罗马共和国以后,信托担保由于形式繁杂,主体资格受种种限制,不能有效保护债务人正当权益等缺陷而随着要是买卖的废弃而逐步走向了衰落。

于是罗马统治阶级通过大法官创制而逐渐确立了一种新的担保物权制度即质押制度。

质押制度中的质权人只能取得债务人获第三人移交物件的占有权,而不能获得所有权。

质押权人也不能像信托担保中那样任意地处分担保物,只是在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设立质押时都附加特别约定,给予债权人届时债券未受清偿时得以处分质物的权利。

同时法律也规定质权人在债务人届时不履行债务时,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应通知出质人才能变卖质物。

且其所得价金除用以抵偿债务外,剩余部分应返还出质权人。

在主体方面,质押的主体不受市民法制度之限制,且出质人也由债务人扩大至第三人。

由于质押制度中要求质物必须以移转给债权人占有,然而如果若出质人提供的质物是生产工具或房屋等,则必然会不利于出质人的生产和生活。

为解决这种问题,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罗马法在司法实践之后又做出新的规定:允许佃农保留出质农具、牲畜等。

当佃农果真无法缴付租金时,债务人可提起“对物诉讼”或“抵押权之诉”,请求扣押担保物变卖自行清偿,实际上这又产生了一种由质押而演变而来的新担保物权——抵押权。

后来,这一抵押权客体逐渐由家畜农具扩展到土地、房屋等。

但罗马法上的抵押权缺乏公示制度的支撑,“忽视了交易的安全利益,是一种极危险的物的担保”。

[ii]张是因为如此,抵押制度出现后,并未完全取代质权,两者形成了并存发展的局面。

事实上,抵押权也只是在有了完备的登记公示制度后,才一跃成为“担保之王”的。

到罗马后期,又出现了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可买卖的债权出质于债权人可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即权利质权制度。

可见,罗马法中的担保物权大致经历了信托、质权和抵押权的三个阶段,其中在质权下又细化发展出了权利质权。

罗马法的担保物权制度是在简单商品经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济条件下所产生,它对资本主义的商品经济仍然适用,为近现代国家所承袭,并成为近现代担保物权立法的重要法律渊源。

二、近现代国家担保物权的历史发展(一)法国民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第一部成文民法典。

此法典在其第三卷“取得财产的方式”的第17、18编中除规定了质权、抵押权外还规定了优先权总共三种担保物权。

其中对质权的规定中包括了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不动产质权。

按照法国民法,抵押权即是“不动产抵押权”,[iii]并将抵押权分为法定抵押权、司法裁判上的抵押权和协议抵押权三类。

约定抵押权是指当事人依契约而设定的抵押权。

法国民法中较有特色的是法定抵押权和裁判上的抵押权。

依照法国民法典第2117条和第2121条的规定,法定抵押权是直接以法律而产生的抵押权。

裁判上的抵押权,则是指依具有执行力的法院裁判或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而在债务人的财产上产生的抵押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裁判上的抵押权为法国所独有。

由于法国法它较为忠实地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将担保物权的立法中心定位在保全债权的功能上,所以法国法的抵押权是专为担保债权而设立的,纯属于担保抵押。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此外,法国法首次将优先权规定为法定担保物权,将之解释为“依债券性质而给予债权人先于其它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并规定优先权得对动产或不动产设立之。

[iv](二)德国民法典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将担保物权与债的其他担保方式区分开来,并将之置于第三编物权编中,分别规定了不动产担保物权(第8章)和动产担保物权(第9章)。

其中不动产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土地债务与定期金债务,并在抵押权中首创了最高额抵押;动产担保包括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

德国法上的抵押权与法国法不同,其大体分为附随性较为缓和的流通抵押(法典第1113条——1183条)和附随性较严的保全抵押(法典第1184——1190条)两种,并以保全抵押权为例外。

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是德国法上特有的一种不动产担保债务,后主要为瑞士所效仿,仅称谓有所不同而已。

设立这两项制度,主要是为满足经济发展对不动产金融的巨大需求,强化不动产担保的投资功能,突出其流通性,所以对于否定担保物权的独立性和流通性的国家而言(如法国、日本),则没有做类似规定的必要。

由于不动产质通常只有担保债权的功能,于是德国立法者认为,不动产质采用等级则与保全抵押无区别,如不采用登记而采用交付占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有,则又混淆不动产担保与动产担保的原则界限,因此并不承认不动产质这种担保方式。

该法典将优先权作为债权关系置于债权编中,同时该法典已经有了留置权的规定,但并不认为留置权是一项担保物权,而是同样将之置于债权编中。

值得注意的是,与《德国民法典》同时生效的《德国商法典》却承认留置权是商人在商务活动中享有的一种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

[v](三)日本民法典1898年施行的《日本民法典》亦沿袭德国法的体例,区分人保和物保,但在担保物权种类选择上却沿袭了法国民法的做法,其表现首先在于日本民法也规定了不动产质和先取特权(即优先权),其次日本法中对抵押权的规定几乎是法国抵押权的翻版,而且其功能也属于保全抵押而非流通抵押。

其与法国法的主要区别主要在于:一是不承认法定抵押权的存在;二是日本法将抵押的标的扩及到动产之上,而且承认动产抵押是日本民法的独特指出,并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产生了很大影响。

另外,该法典虽未直接赋予留置权以优先受偿的效力,却明确主张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一样具有物权效力,并在《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的第七章作了几种规定,使得现代担保物权得以新的发展,是对担保物权的一大创新。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四)英美法国家的担保物权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判例法和成文单行法所构成,而有关担保的规则和形式也主要散见于有关财产交易和契约的判例及单行法中。

其中较为常见的几种担保物权方式形式为:按揭(Mortgage)、财产负担(Charge)、留置权(Lien制度)、动产质权和典质。

用大陆法的眼光看,按揭实质上就是大陆法国家的让与担保,而财产负担就是抵押权。

由于英美法中的财产负担既可在不动产上,也可在动产上设立,所以英美法是承认动产抵押的,且美国为此还单独制定了《统一动产抵押法》。

另外,英美法还存在一些特殊的担保物权,如浮动抵押,把抵押权的标的物由现存的财产发展为抵押人将来才拥有的财产,使得传统的担保物权得到了新的突破;再如典质兼有典权和质权的双重性质,是指债务人将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直至债务人清偿债务为止才得以返还。

三、我国近现代的担保物权制度我国近代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制度始于1911年完成却未得实施的清末《大清民律草案》,该草案在第三编“物权”中设专章(第6章)“担保物权”,共分5节,除通则(第一节)外,依次分节规定了抵押权、土地债务、不动产质权和动产质权。

此法规定了中国习惯上并无的土地债务,并用德国民法中的“不动产质权”代替了中国传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统、普遍、功能略同的典权,实有无中生有、舍近求远之嫌,体现了浓重的德国法的痕迹。

但不论此法规定有何缺陷,也不论其最终是否得以正式颁行,但其有关规定确为中国担保物权发展历史上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里程碑。

我国近代以来第二次对担保物权的立法是国民政府在大清民律草案和第二次民律草案基础上于1930年5月5日施行的《民国民法典》的第三编“物权”。

该编从第六章到第九章分别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典权和留置权。

通过比较前法我们可以发现《民国民法典》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有以下特点:1、舍弃了设“担保物权”专章的做法,将各具体担保物权独立分章规定;2、鉴于我国习惯上并无土地债务及不动产质,且以当时的经济状况亦无采用之必要,故删去了土地债务的规定,在质权一章中也只规定了动产质和权利质权;3、鉴于典作为中国固有只习惯远胜于移植来的不动产质权,且其与抵押、质权各不同,故将之作为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增设专章予以规定;4、承认留置权有物权效力,设专章予以规定;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此法对担保物权类型上的变化,体现了当时立法者一方面力求移植外国法以达成现代化的理想,一方面又想扎根本土,“准诸本国习惯”的矛盾心理。

但总的而言,此法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仍然尽可能充分和合理的结合了中国习惯法规则。

“这至少意味着,当时已认识到要尊重中国现实的非正式制度和规则”[vi],值得引起我们对当前担保物权类型的立法选择上的反思和启迪。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担保物权立法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旧中国民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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