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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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

一、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定义

(一)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民事主体为了实现他人物的使用价值而享有的物权。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集体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进行耕种、畜牧、养殖等农业生产的权利,就是以行使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

(二)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民事主体为了实现他人物的交换价值以担保自己的债权所享有的物权,主要包括置留权、质押权、质权。如银行对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的抵押权,其目的就是为了在银行的信贷债权得不到实现时,来行使抵押物的交换价值,通过变卖、拍卖或者折价等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达到担保的功能。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用益物权和的担保物权统一于物权法中,这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设立的目的不同

用益物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则是为了实现物的交换价值。

案例分析: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设备,其合同总金额560万元人民币,C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其房产为A公司提供抵押担保。A公司、B公司、C公司同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办理抵押登记。B公司按约向A公司供货,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A公司却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B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向A公司行使债权、向C公司行使担保物权。

从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B公司向A公司提供设备,是为了实现获得A公司向其提供货款报酬的收益,行使设备的使用价值B公司享有这批设备的用益物权。为了保证合同有效的进行,B公司要求C公司为其提供担保,A、B、C公司共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这就要求在A违约后,B公司依法可以向C公司行使担保物权,而C公司行使担保物权是为了能够使合同有效,保证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交易成功。

(二)权利的性质不同

用益物权多为具有独立的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多为具有从属的从权利。

案例分析:案例同上

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B公司按约定向A公司供货,A公司应当向B公司付款,B公司行使益物权,这种用益物权是独立的主权利。由于A公司违约,公司依法起诉C公司行使担保物权。这里的担保物权是依附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购买设备合同而存在的,没有A和B之间签订的合同,C公司是不需要行使担保物权的,所以C公司形式的担保物权属于从权利。

(三)标的物不同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而担保物权则主要为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案例分析:

2004年4月22日,A公司为了扩大发展,想当地B公司购置钢铁500万元,约定于2004年8月22日付清款项。A公司以轧钢机器、电子套结机等设备和公司的厂房作为抵押物向B公司贷款,同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由于经营不善,A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

义务,B公司向法院起诉,商业银行要求A公司归还贷款500万元。由于A公司无力付款,B 公司将A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A公司行使其对厂房的用益物权和轧钢机和电子套结机等设备的担保物权。

案例中,A公司以轧钢机器、电子套结机等设备作为抵押物,这些设备是不以其移动而影响其用途和经济价值的,是A公司的动产,A公司对其行使担保物权。该厂房时因A公司发展而建立的,属于人为的因素而存在;厂房作为地面的附着物,如果离开了地面就无法存在了。因此A公司为贷款而想B商业银行抵押的厂房,是A公司不动产,A公司对其行使用益物权。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不动产或其他财产而提供担保,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处分该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法。

抵押权是债权的从权利,以其担保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法。没有债权,也就不可能有抵押权,故它不能离开债权而独立存在法。抵押权是一种预先设定的权利,在债权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它不可能实现法。也就是说,抵押权是否能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关键取决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是否能够实现法。正因为抵押权的这种不确定性,《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法。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是指抵押权人不得将抵押权单独让与他人而保留债权法。例如,甲向乙借款80万元,以价值100万元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乙不能仅将该房屋的抵押权转让给丙而不转让债权法。抵押权的附随性决定了其脱离所担保的债权单独转让是没有价值的,也就意味着丙得到的抵押权是毫无意义的法。

所谓抵押权不得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是指抵押权人不能以自己的抵押权为他人的债权担保法。如前面那个案例,乙将其对甲的抵押权用来为丁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法。由于抵押权是为特定的债权设立的,如果将其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就会使原债权失去履行保障,违背了设定抵押权的目的法。

抵押权的从属性、附随性,决定其在被担保的债权转让时,应随之一并转移于受让人法。但也有例外,如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法。⑵当事人另有约定法。既可以是抵押权人在转让债权时与受让人的约定,只转让债权而不转让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此种情况大多发生在债权的部分转让时);也可以是第三人专为特定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该第三人与债权人的约定,被担保债权的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抵押权因债权的转让而消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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