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201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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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招投标法条例

重庆招投标法条例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22号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8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7日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条例;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水利、交通、国土房管、市政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招标与投标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重庆市招投标条例

重庆市招投标条例

重庆市招投标条例

颁布单位:重庆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

⽂号:重庆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34号

颁布⽇期:2016-08-03

执⾏⽇期:2016-09-01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地⽅性法规

⽬录

第⼀章总则

第⼆章招标与投标

第三章评标专家与专家库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8年9⽉26⽇经重庆市第三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9年1⽉1⽇起施⾏。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本市⾏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进⾏监督管理,适⽤本条例。

政府采购⼯程进⾏招标投标的,适⽤本条例;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进⾏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的原则,实⾏招标⼈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评标、⾏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市发展改⾰⾏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作,会同有关⾏政部门建⽴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治县)发展改⾰⾏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政区域招标投标⼯作。

建设、财政、⽔利、交通、国⼟房管、市政等有关⾏政部门按照各⾃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作。

第五条依法设⽴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业⾃律,引导招标投标⾏业健康有序发展。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全文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全文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全⽂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全⽂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

第⼀章总则

第⼀条【⽴法⽬的和依据】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条【⼯程建设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条所称⼯程建设项⽬,包括实⾏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程以及与⼯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政府采购的法律、⾏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市政府发展改⾰⾏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作,会同有关⾏政部门拟定全市综合性政策,建⽴健全招标投标巡查制度,督查招标投标制度执⾏情况。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房管、市政、⽔利、移民、林业、园林等市⼈民政府有关⾏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为。

区县(⾃治县)政府发展改⾰⾏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政区域招标投标⼯作,会同有关⾏政部门拟定本⾏政区域综合性政策。区县(⾃治县)⼈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为。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加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市、区县(⾃治县)⼈民政府分级建⽴统⼀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政监督部门存在⾪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的。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条例;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水利、交通、国土房管、市政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招标与投标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或供应商的,必须依法招标确定:

(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污水或固体废物处理等特许经营项目;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2016年版)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2016年版)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34号

发布日期:2016-8-3

执行日期:2016-9-1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16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8月3日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与投标

第三章评标专家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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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8.09.27

•【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22号

•【施行日期】2009.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8〕22号)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8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7日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条例;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水利、交通、国土房管、市政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细则(全文完整版)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细则(全文完整版)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细则(全文完整版)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的招标投标行为,促进公平竞争,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涉及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开、透明、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四条招标投标人应当具备有资质的法人资格,符合相关要求,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

第二章招标程序

第五条招标人应当制定招标文件,并明确招标内容、标的物,同时制定评标办法和评标标准。

第六条招标人应当通过适当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并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招标文件的获取方式、文件费用及缴纳方式等。

第七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投标文件、合同范本、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附件。

第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书面提交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织并公示。

第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并出具评标报告。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并公示。在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情况下,招标人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约。

第三章投标文件

第十二条投标文件应当包括投标信封、投标报价信封和投标文件主体。

第十三条投标信封应当标明招标项目的名称、投标人的名称、投标文件的密封标志等。

第十四条投标报价信封应当标明投标报价的金额,必须与投标文件主体分开封存。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的招投标活动,保障国有资产的合理利用,促进政府采购公正透明,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规定适用于重庆市内各类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中,招标人是指招标文件发布的单位或个人;投标人是指接受招标人邀请,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标书的单

位或个人。

第二章招标程序

第四条公告。招标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布招标公告,并明确

招标范围、投标条件、投标文件的递交时间、地点、方式、开标时

间及地点、联系人等事项。

第五条澄清。投标人有对招标文件的异议或疑问,可以书面形

式提出并提交给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在作出答复前,作出予以澄清

或补正的决定,并将决定及时告知所有投标人。

第六条投标。投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格式、内容和标准,提交标书;标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开标。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开标,并在当场宣读投标人的名称、投标报价等内容。

第八条评标。招标人应当组织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标准对投标人提交的标书进行评审,并按照规定做出中标、流标或者更改招标条件的决定。

第九条中标与合同。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后作出中标决定,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三章政府采购

第十条政府采购范围。本条例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及其机关、单位在履行公务、公益事业和公共服务职责中,以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形式向社会购买所需的物资、工程和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应当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的采购程序。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简版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简版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管理条例目的

本条例旨在加强重庆市招投标管理,促进公平竞争,规范招投标行为,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境内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法律法规基础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活动应依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招标

第四条招标的基本原则

1.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标活动应公开进行,保障招标人和投标人平等竞争的机会。

2. 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人和投标人应遵守合同精神,保持诚实、信用的态度。

3. 高效便捷的原则:招标活动应高效、便捷地进行,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 最有利原则:招标人应选择符合技术要求和经济条件的最有利标段和投标人。

第五条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发布

1. 招标人应编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招标文件,明确招标项目的需求和技术标准。

2. 招标文件应发布在招标公告网站和国家招标公告系统上,确保广大投标人可以获得相关信息。

第六条投标文件的递交和评审

1.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准备并递交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

2. 招标人应组织专家评审组,对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第七条澄清和修改招标文件

1. 在招标文件发布后,招标人应及时回应投标人的问题和疑义,确保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理解准确。

2. 在招标文件发布后,如有必要,招标人可以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和补充,但应及时通知所有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投标活动,加强招投标管理,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促进招投标制度的规范运行。

第三条招投标活动适合本条例。

第四条依法设立的招投标机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监管部门等,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招标人的资格和权利

第五条招标人是指向政府部门或者经济组织购买货物、工程或者者服务的单位。

第六条招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经济实力和信誉,依法享有招标人的权力。

第七条招标人有权自行组织招标活动,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招标。

......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不得行贿、送礼或者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干预招标活动。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相应的投标文件,并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履行投标的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评标办法进行评标。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按照评标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评分。

......

第六章监管与违法行为处理

第六十三条招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并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招投标监管部门依法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

第六十五条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等对违法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二、关于进一步完善招投标监管体制的问题
现行招投标体制下存在的行业保护和同体监督问题,一直困扰着招投标领域的健康发展。
相关报道
**25日从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获悉,当日,《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以下 简称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审议。将对规避招标、量身定做、围标串标、评标质量不高等问题进行规范。
一、关于政府采购
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必须招标的,适用本条例”。 草案登报征求意见后,财政部门对此提出了异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财政部于2004年8月出台的《政府采购货物 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8号令),至今已经执行了四年,草案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适用本条例,容 易引起该领域招标投标规则适用的混乱。因此,三次审议稿删去了此款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与投标 第三章评标专家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修改的决定
(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 二十五、对《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 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招标人委托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五)违法收取费用;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
第九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 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公开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 标。属于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投资规模大、技术复杂,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 标的项目;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因素限制的项目; (三)采用公开招标费用占合同估算比例过大的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招标人依法 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 行政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 作。 建设、财政、水利、交通、国土房管、市政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 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三)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 (四)政府组织或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人对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 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或采购货物达到规定标准的,总承包中标人和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 定对相应的分包工程或货物进行招标。 必须招标项目需要增加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庆招投标管理条例的投标文件和评标标准

重庆招投标管理条例的投标文件和评标标准

重庆招投标管理条例的投标文件和评标

标准

1. 引言

重庆是中国西南地区重要的经济中心和交通枢纽城市,招投标管理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市场竞争和优化资源配置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为了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保障公平竞争和合理利用资源,重庆市制定了《重庆招投标管理条例》。本文将重点介绍条例中关于投标文件和评标标准的规定。

2. 投标文件的要求

投标人的资格证明文件投标人应提供与投标项目相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等证明文件,以证明其具备从事该项目所需的合法资格和能力

技术方案和设计文件投标人应提供与投标项目相关的技术方案、施工设计文件等,以展示其具备完成项目的技术能力和经验经济标的报价和费用预算投标人应提供对项目的经济标的报价,其中包括对各项工程和材料费用的预算,以供评标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估和比较

合同条款和规定投标人应提供与合同履行相关的条款和规定,明确各方责任和权益,以保障合同的顺利执行。

这些要求确保了投标文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为评标委员会提供了充分的信息来进行评标。

3. 评标标准的确定

为保障评标过程的公正和科学,重庆市制定了具体的评标标准,以确保评标结果的合理性和可靠性。评标标准主要包括技术及质量要求、价格及费用要求、服务及售后保障要求等方面。

3.1 技术及质量要求

评标委员会将根据项目的性质和要求,对技术方案、设计文件、施工工艺等进行评估,并按照一定的评分规则对各投标人进行排名。评标标准可以包括对技术方案的创新性、施工方案的可行性、工程质量控制的能力等方面的要求。

3.2 价格及费用要求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27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27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

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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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6〕27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随着招标投标以及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施行,我市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日益规范、有序。但是,目前部分领域、部分项目仍存在规避招标投标、围标串标、挂靠或出借资质投标,以及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这些问题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降低了国有资金投资绩效,增加了腐败风险,给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带来了隐患。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监管体系,形成招标投标有效监管合力

(一)落实监管责任。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领导干部招标投标工作纪律“三要十不准”》,严格遵守招标投标规定;尽职履责,切实强化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清正廉洁,带头守住纪律底线。不准违背招标投标审批程序以个人签批、假借集体研究名义等方式违规决定不招标、邀请招标,或者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不准违规泄露任何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8〕22号)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8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7日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条例;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水利、交通、国土房管、市政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招标与投标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2016修订版)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2016修订版)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2016年7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与投标

第三章评标专家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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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与投标

第三章评标专家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本市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本市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招标与投标

第八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其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的,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其招标方案应当由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审批、核准报告或者备案时一并报送。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方案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一并办理,并及时将确定的招标方案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项目单位变更招标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核准、备案程序依法重新办理。其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条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且追加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应当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认

定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且招标人近三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格许可或者招标人委托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五)违法收取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免费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还应当同时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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