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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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摘要:善意取得是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基本价值目标,为实现这一价值理念,不惜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为代价,正确把握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尤为重要,本文从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和他物权三个方面分别论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法、无权处分、不动产

The Components of The Good Faith Acquisition

Abstract: Transaction security protection in good faith acquisition for basic value goal, to achieve the value concept, at the expense of the holder of the real at cost of ownership, to correctly understand and apply good faith acquisition system, this paper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o the personal property, real estate ownership and principle three aspects discussed the components of the good faith acquisition .

Keywords: good faith acquisition, real property law and shall not be entitled to dispose, real estate .

目录

一、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

(一)标的物为可自由流通的动产 (1)

(二)转让人无动产处分权 (2)

(三)受让人已占有动产且为有偿让与 (3)

(四)受让人是善意的 (3)

二、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3)

(一)无权处分 (3)

(二)支付合理对价 (5)

(三)第三人善意 (5)

(四)完成变更登记 (6)

三、他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7)

(一)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7)

(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7)

(三)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7)

参考文献: (8)

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贯彻了物权法之公示公信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①。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以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建立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有利地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另外,《民通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以上条文构成我国完整的善意取得规范,下面将分别论述不同客体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标的物为可自由流通的动产

法律禁止和限制流通的物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如枪支、弹药、毒品、文物、金银、外汇、国家专有财产,由于受法律的特别保护,禁止在社会上流通或限制流通,第三人取得该物,无论善意与否,都将因主体的不合格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因国家强制法而被查封、扣押、冻结的物品,由于其处分效力受到①王利明主编:《民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

限制,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另外,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法律要求登记的动产则转移以登记为准。例如,无记名证券作为一种动产就是谁持有谁就为权利主体,其转让过程不需要登记公示,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记名债券所记载的财产属于特定的登记人,其转移过程就需要登记的转变,无登记转变的交易则不成立,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遗失物等非因为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可见,我国物权法对于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不独遗失物,盗赃等也属于占有脱离物,同样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②我认为其实应该适用该制度,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交换安全有序的进行。尽管赃物在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时不是基于所有人的真实意思,但其进入流通领域后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甚至更多的人时,其与基于合法占有物的无权处分人处分的财产进入流通领域所发挥的作用是相同的③,且均属于无权转让,与其他被无权转让物没有区别。对一般人而言在日益繁杂的商品交易活动中,受让人往往并不知道让与人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无从调查该财产是否是盗赃物或是遗失物等,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因该财产是赃物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受让人在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会造成商品市场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当然,如果受让人是出于恶意则另当别论。(二)转让人无动产处分权

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而言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让与人无让与动产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让与人对动产无所有权,如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等对其占有的标的物无所有权;(2)让与人对动产无

②日本民法、法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善意取得不适用于盗赃和遗失物;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规定,除盗赃和遗失物,其他占有脱离物均不可适用善意取得。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项、《日本民法典》第193、194条,台湾地区民法第949、950条,《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瑞士民法》第944条。

③张玲艳:《对盗窃物是否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法治视野》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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