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仰融案看跨国诉讼中的国家豁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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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仰融案中的国家

浅议仰融案中的国家

《外国主权豁免法 》明确采用了“性质标准”
判断是否是一个商业行为
• 本案中,仰融称辽宁省政府的行为是商业活动。 因为,他认为辽宁省政府是通过设立了一个完全 由它所控制的法人实体,并且通过这一法人实体 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华晨的股份,而不 是以市场管理者的身份接受这些股份的。 • 辽宁省政府认为,华晨按辽宁省政府的指示减少 仰融的工资并最终停止支付,解除其与华晨的关 系,这些行为更像一个市场管理者而非市场参与 者做出的。虽然不能否认辽宁省政府的行为与商 业活动有关,但是这些行为在本质上并不是商业 行为。
限制豁免得范围和标准问题
• 虽然限制豁免已经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但 是在什么范围内限制,以什么标准来规范 国家不得援引豁免,在国际上并未达成一 致做法 • 通行的做法是将国家行为分为: • 统治权行为(主权行为,公法行为)—— 给与豁免 • 管理权行为(商业交易行为,私法行 为)——不给与豁免
如何判断一个国家行为的属性
• 2005年 2月 28日 , 哥伦比亚联邦地区法院 以不具备 《外国主权豁免法 》所规定的不 能享有主权豁免的情形为由 , 裁定法院对本 案没有管辖权 , 驳回了原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的起诉 • 目前此案二审结果也已经出来,上诉法院 维持了哥伦比亚地方法院的判决,驳回了 仰融的诉讼请求
国家豁免的概述
• 国家豁免泛指国家的财产和行为不受另一 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 • 通常是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 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任何他国法 院不得受理以该国的行为或财产为标的的 诉讼 • 不得对于国家采取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 • 不得对该国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 措施。
两种理论的根本区别
绝对豁免——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论其性质如何,均应享有 豁免 限制豁免(相对豁免)——主张将国家的国家行为分为: 主权行为(亦称统治权次年改为,公法行为和非商业行为) 非主权行为(亦称管理行为,私法行为或商业行为); 同样,把国家的财产分为: 用于政府目的的财产 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 则区别视之: 对于国家的主权行为和用于政府目的的财产给与豁免 对于国家非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不给与豁免

国际法论文《从“仰融案”浅析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际法论文《从“仰融案”浅析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从“仰融案”浅析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国际经济法0941 刘尚源 0920908320说起仰融,真可谓近年风云人物之一,他是第一个让社会主义国家的股票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成功挂牌的人,也曾是300亿资产的"主人"。

然而在一年里,他陆续经历了资产清查、职务解除、出走美国……直至被中国辽宁省政府刑事批捕。

他越洋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政府和中国金融教育基金会资产侵权,成为新中国历史上我国地方政府首次在国外被起诉的案例。

一、案件简介仰融案是一件在海内外均有重大反响的国际民事诉讼案件。

其大致经过如下:2002年3月,辽宁省政府根据内部文件将仰融在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的全部投资及权益均认定为国有资产。

02年5月仰融出走美国。

10月14日,北京市高院经济庭立案受理仰融个人占有70%股权的华博财务有限公司诉基金会财产权属纠纷案,并于10月16日组成合议庭,但辽宁省政府认为仰融有“挪用国有资产”的经济犯罪嫌疑,应其要求,北京市高院驳回此案,将此案移交辽宁公安厅查处。

02年11月份由华博诉财政部的“行政侵权行为”一案被北京一中院“电话通知”无可诉性,暂不受理。

在国内诉讼无果的情况下,03年1月,仰融在美国百慕大起诉华晨中国、基金会、华晨汽车集团,此案03年12月31日被美国法院驳回起诉。

在此期间,2003年8月仰融及其夫人,在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以个人名义起诉辽宁省政府,总标的达6.9亿美元。

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分析国家主权豁免问题是当代国际法中的一个大问题,是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引申出来的国际法原则,目前,我国国内法并没有专门规定国家管辖权豁免问题,只是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

近年来,我国代表在国际会议上的发言所阐明的立场是:在坚持国家豁免原则下,对国家豁免实行某些例外的限制。

在国际法上,省一级政府成为被告,就等于一个国家成为被告,这是第一次。

以前中国政府在美国地方法院作为被告的有“湖广铁路债券案”,另外,还有烟花案等。

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问题理论研究

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问题理论研究

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问题理论研究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问题理论研究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是指一国的行为及财产未经该国同意免受外国法律和外国法院的管辖。

该制度具有古老的历史渊源,至今仍具影响力。

先是2005年初开放签字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然后是2012年国际法院裁判的德国诉意大利案,以及一系列以我国国家、地方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使得国家豁免日益被关注。

一、国家豁免的历史发展(一)豁免制度的萌芽阶段国家豁免制度在欧洲以外的各个早期文明中并没有明确体现。

在西方历史上,豁免这一原则与民族国家的兴起同步。

大多数学者将1234年罗马教皇格里高利九世的教谕“平等者之间无司法管辖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iuridictionem)作为管辖的理论基础。

[1]指明各个国王间不能彼此管辖。

而民族国家兴起后,此教谕被赋予了更为鲜明的含义:国家之间是平等的,如果一国法院对另一国要求管辖,就可能意味着一国高于另一国,这显然不合适。

故而从逻辑上推出了国家享有主权豁免。

本文由收集整理(二)国家豁免的发展阶段19世纪时,国家垄断了贸易、铁路、海运和邮政服务等商贸活动[2],国家的一切行为与财产均免受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国家可以对所有外国法院的诉讼援引管辖豁免,国际社会广泛适用绝对豁免原则。

这种主张得到了西方诸“文明国家”的普遍肯定并在法院判决中得以贯彻。

美国联邦法院1812年审理的“斯库诺交易号案”(Schooner Exchange Case)[3],英国法院1820年审理的“弗莱德里克王子号案”(The Prince of Frederik)[4],法国最高法院1849年审理的“西班牙政府诉卡索案”(Government of Spain V. Casanx)[5]等都體现了绝对豁免的原则。

国家主权豁免理论

国家主权豁免理论
涉的权力 基于这种独立权,国家是国际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
国家豁免中的主权平等说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这句古老的法彦 得来:
1 主权平等理论正确的反应了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平等地位,并且这 种平等地位是构成国家间关系得基础。
2 主权平等理论从法律上正确解释了国家豁免存在的原因。
《奥本海国际法》中的表述
国家的政治区分单位
如中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一级的政治 区分单位有时是可以被视为事实上的一个国家政 府的一部分,从而享有豁免。但是国家政治区分 单位享有国家豁免得主体资格是有条件的,即要 经过国家中央机关的授权而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 的行为才能享有豁免。体现在《国家豁免管辖草 案》中,同样,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 也是将国家政治下属单位包括在“外国定义之内” (下文中有关“仰融案”将详细提到)
国家豁免理论的历史
国家豁免原则产生于19世纪,主要是通过西 方国家的一些判例形成。
在实践中,大致经历了以下两个阶段 1 使馆和外交使节及国家元首的豁免 2 工业革命后,政府的职能向经济方面拓展,
国际经济交往导致了国家与私人的经济纠 纷,产生了私人在一国法院起诉外国政府 的情况。
早期案例
美国 1812年:“交易号”案 英国 1820年:“普林斯.弗雷德里克号”案 法国 1825年 “巴尔盖里诉西班牙政府”案 德国:19世纪初法院不承认外国国家豁免,而德
《奥本海国际法》:国家在国际法前平等,是从国家国际 人格平等中推引出来的一个特性,按照传统的学说,尽管 各国之间大小,人口,力量,文化程度,财富或者其他特 性是不平等的,然而,最为国际人的法律上的平等,具 有下述四个重要的后果…….国家平等的第三个后果是:按 照平等者之间无统治权的规则,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对另一 个国家主张管辖权。因此,虽然国家能在外国的法院提起 诉讼,并且适用于间接的诉讼,例如外国国家占有的船舶 提起的物权诉讼。虽然法院在实行这个规则时有时以“国 际礼让”为它们的判决根据,但是,主权国家免受其他国 家法院管辖的原则,在事实上已被许多国家视为一项国际 法规则。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在现代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中,国家豁免制度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根据国家豁免原则,国家不可能向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交其国内事务或外交事务的争议。

因此,在国际关系中,国家豁免制度为国家间的友好合作提供了坚实保障,同时也成为一种国家主权的体现。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其国家豁免制度在国内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利益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受到国际社会法律、政治、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国家利益多元化的影响,中国也需要加强对于国家豁免制度的理解和应用,使之更好地适应现实需要和国际标准。

本文将探讨国家豁免制度在中国的适用、优缺点和应对策略。

一、国家豁免制度在中国的适用和优缺点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国家豁免制度是得到保障的,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利益。

以1996年中美两国签署的《中美互惠投资协定》为例,中国政府作为合约当事方,向国外投资者提供了国家豁免制度保护,免除对其进行诉讼。

同时,中国政府也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的国家法律体系下进行解决争端的方式。

这在某些程度上缓解了国际投资者的担忧,促进了中国与其他国家的投资关系。

然而,在实践中,国家豁免制度在一些问题上也存在不足之处。

首先,虽然国家豁免原则旨在维护国家利益,但它也可能使国内政治和法律体系与国际标准不一致。

例如,在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时,国家豁免原则可能扰乱国内法律体系,导致法律的实施不规范,给企业和个人带来不利影响。

其次,国家豁免制度会导致国内政治利益与公正性的悬殊。

政府或官员的行为可能会受到豁免法的保护,并且他们不需要遵守国家法律的透明度和公开原则。

这些因素可能导致少数政治权力更集中的国家中出现腐败和其他非法行为。

为了更好地适应国家豁免制度在国际和国内的应用和实践,中国需要制定一些适当的国家豁免策略。

首先,中国需要加强国家豁免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企业和公众清晰地理解国家豁免的定义、范围和应用。

同时,中国政府也需要协调国际和国内法律环境,缩小国家豁免原则与国内法律体系之间的差距。

从仰融案看跨国诉讼中的国家豁免问题

从仰融案看跨国诉讼中的国家豁免问题

从仰融案看跨国诉讼中的国家豁免问题一、仰融案情梗概1991年,仰融全资拥有的华博财务公司(设立于香港,以下简称华博)与沈阳市政府拥有的金杯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合资成立了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汽车),合资企业设立之时,金杯拥有沈阳汽车60%的股权,华博拥有25%,另一合作方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拥有15%股权,华博随后收购了海南的股份,使得沈阳汽车的股权结构变为60/40,即金杯控股60%,华博控股40%。

为了通过进入美国资本市场从而扩大企业规模,合作方准备将沈阳汽车在纽约证交所上市。

仰融作为沈阳汽车的首席执行官和经理,在百慕大成立了百慕大控股有限公司(华晨中国)作为沈阳汽车在纽约证交所上市的融资工具,并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了华晨中国。

金杯亦将其在沈阳汽车的11%股权转让给华晨中国,至此华晨中国拥有沈阳汽车51%的权益。

作为转让11%股权的回报,金杯取得了华晨中国的21.5%的股份,使仰融在华晨中国的股份减至剩余的78.43%在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登记股票,筹备在美国的首次公开发行以及纽约证交所上市的过程中,我国政府通知仰融,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应是一家中国实体而不是香港私人企业,仰融理解如果该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由一家中国非政府组织担任即可满足中国政府的要求。

1992年5月,华博、中国人民银行及另外几家中国政府机构成立了一家非政府组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

仰融任副主席。

1992年9月,华博将其在华晨中国的股份转让给了基金会。

最终,仰融与基金会主席尚明同意“基金会将为华博托管股份、事实上作为华博的被指定人”,仰融全权管理、控制和支配基金会在华晨中国的股权。

被转让的华晨中国的股份以基金会的名义持有。

在这一安排下,加之2002年10月华晨中国出售了28.75%股权。

基金会拥有了华晨中国55.88%的股权,金杯拥有15.37%股权。

根据仰融的指示,华博支付了华晨中国股票登记和上市的费用,并为基金会支付了各项管理费用。

由仰融案引发的关于绝对豁免与限制豁免的思考

由仰融案引发的关于绝对豁免与限制豁免的思考

基于本 案讨论 的重 点在 国家 主权豁 免, 笔者 直接略 去仰 融及 主义 。
其“ 华 晨股权 迷宫” 所 涉及 的股权 变更和具 体操作 事宜 , 仅 就仰融
然而, 在解 决 国际 民商事 争端 中坚持 绝对豁 免理论存在 如下
在美 国诉 讼 中涉及 的 关于绝 对豁 免与 限制豁 免 的争论 进行 简单 问题 : 首 先, 坚 持绝 对豁 免, 则意味着 法律途 径无 法走通 , 相关国
亚特 区分 庭开庭 审理 了此 案 , 一 审判 决仰融 败诉 。 仰 融等原 告提 关之外 , 国有 公 司或者 国有 企业也 是国家豁 免权 的享有 者 。 坚持 起上诉, 主 张辽 宁省政府 被指 控 的行为 并非 国家行 为 , 不能 因主 绝对豁 免 , 则意 味着 国有企 业一方将 免 于承担相 应 的民事 责任 ,
中图 分类 号: D 9 2 5 文 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0 2 ・ 0 6 9 . 0 2 各国在 国家豁 免的理论 与实践 中, 基本上 都一致地采 取绝对 豁免


仰 融 案中 关于绝 对豁 免与 限制豁 免的争 论
及其 财产 管辖豁 免公 约 》 的通 过 , 标 志 着在 国家豁 免方 面从 习惯 国际法 向成文 国际 法的转 变 , 其 对 限制豁 免原 则的确 立意 味 着限制豁 免成 为 国际社会 国家豁免 理论 的发展 趋 势。面对 绝对豁 免 与限 制豁 免 两种 原则 冲突与 并存 的现 象 ,我 国一贯 坚持 的绝 对豁免 态度 开始 有所转 变 , 逐 渐接 受 限制豁 免原则 。 关键 词 绝对豁 免 限制豁 免 国家及其 财产 管辖豁 免公约 作者 简介 : 龙 丹丹 , 上 海 大学法 学院 2 0 1 1 级 法律硕 士 。

仰融案分析

仰融案分析
国际法学
管辖权
(2)国籍管辖
又称属人管辖权,指国家有权对具有其国籍的 人,无论他们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均具有管辖 的权利。其主要以国籍作为管辖的标准,国家 管辖在领土外的适用主要是针对具有其国籍的 人或其他获得国籍的特定物。但国家对其在外 国的本国人的管辖要受所在国的属地管辖限制。
(3)保护性管辖
国家对于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行为进行 的管辖,不论行为人的国籍,也不论行为发生 在何地。其适用的范围一般是世界各国法律中 公认的犯罪行为。
2005年9月14日李肇星外长代表我国政府在纽约联合国 总部签署该公约。
国际法学
国家主权豁免
公约主要内容:
A 重申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 序言中指出它是“一项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原则”, 并在条文中首先规定“一国本身及其财产遵照本公约 的规定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一国应避免 对在其法院对另一国提起的诉讼行使管辖”。
国际法学
美国定义的“商业行为”
《外国主权豁免法》商业行为例外规定下列情形不能免 予美国法院的管辖:被指称的行为“是该外国国家在 美国进行的商业行为,或在美国发生的与该外国国家 在别处的商业行为有关的某行为,或者在美国之外发 生的与该外国国家在别处的商业行为有关,并且该行 为对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 在确定是否适用“商业 行为”例外时,法院考查外国国家行使权力的性质而 不是其效果。如果外国国家行使的“仅仅是那些公民 私人也可行使的权利”而不是那些“主权独有的权利” 时,则外国国家从事的行为是商业行为;如果主权者 “不是作为市场的管理者,而是作为市场内的私营者” 行事,主权者即从事了商业行为。问题在于“外国国 家的特定行为(无论其背后的动机如何)是否在类别 上属于当事方据以进行贸易、运输或商业活动的行 为”。

国家豁免的实践问题

国家豁免的实践问题

国家豁免的实践问题有关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案件在我国对外交往中时有发生。

中国也曾经有过几例在境外被诉的官司成功获得过主权豁免,比如“湖广铁路债券案”等。

近几年来,这方面的案件明显增多,例如“仰融诉辽宁省人民政府案”、“莫里斯诉中国旧债券案”等。

虽然我国法院尚未审理过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案件,但是,随着中国对外贸易、投资的纵深发展,今后此类案件可能会常有发生,甚至还会出现私人以侵害人身或财产为由起诉国家代表的案件。

这方面,学术界一直以来主要偏重理论研究甚于实务探讨,偏重政策应对甚于司法应对。

而近年来上述案件的发生,促使我们的视角应有所转换,更应加强司法应对。

例如,仰融案。

根据国际法,一般在境外起诉某国政府的官司,主权国家都享有审判和执行方面的主权豁免权。

在美国的主权豁免法上,重要的例外有二:其一,外国政府在美国境外实施的是商业性行为;其二,这个商业性行为与美国有直接的利害和影响。

如上述二者都存在,那么美国法院认为他们是有管辖权的,外国政府在这种情况下不享有管辖豁免权。

从辽宁省政府“没收”仰融财产的角度来看,这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政府行为而不是“商业性行为”,因为一个普通的商业机构是不可能有权没收他人财产的。

因此,美国华盛顿地区联邦法院于2005年3月3日初审判决认定法院对原告仰融的诉讼请求没有管辖权。

又如,莫里斯案。

美国公民莫里斯2005年出示了中国1913年发行的“五厘金币善后贷款债券”,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同时还有150名旧中国债券持有者,一共要求中国政府支付630亿英镑。

与湖广铁路债券案不同,该案中美国持相对豁免立场。

同时美国国务院的态度较为消极,不愿出具有关声明。

现在在参与诉讼方面的困难是证据上的空白,该债券发行记录不在大陆,而可能在台湾。

该案的不确定因素还在于尚不知道台湾的态度。

现在对中国最大的有利因素在于时效,至少债券发行时涉及的银行所在国国内法律,在时效方面对中国都是有利的。

从仰融案看国家豁免

从仰融案看国家豁免

跨国诉讼的国家豁免问题-----------以仰融诉辽宁省政府案为例摘要:关于仰融和辽宁省政府的产权纠纷案在中美法律学界引起极大的关注和反响,仰融及仰融夫人与香港华博财务有限公司在美国控诉辽宁省政府非法侵占其财产权,这是中国政府历史上第一次被告上国外法庭,引起了中美法律学界的极大关注。

该案涉及重多法律问题,特别是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的问题,如涉外案件的域外送达、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国家主权豁免问题等。

在本案中,国家主权豁免制度的发展现状和豁免范围值得我们深思。

关键词:仰融辽宁省政府中国美国国家豁免权《外国主权豁免法》引言:2003年8月8日凌晨5点(纽约东部时间8月7日下午),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立案受理新中国历史上首例美国公民状告中国政府的诉讼案,华晨中国汽车控股有限公司的前主席仰融在美国起诉辽宁省政府。

不久,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中国辽宁省政府送达了传票,并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结果,仰融方败诉。

仰融等原告方不服地区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

美国上诉法院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庭在2006年7月7日就仰融的上诉作出判决,维持地区法院因缺乏标的管辖权而驳回起诉。

整个事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其中,国家主权豁免制度和跨国诉讼的国家豁免问题成为关注的焦点。

一.仰融案始末1991年,仰融全资拥有的华博财务公司(设立于香港,以下简称华博)与沈阳市政府拥有的金杯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合资成立了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汽车),合资企业设立之时,金杯拥有沈阳汽车60%的股权,华博拥有25%,另一合作方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拥有15%股权,华博随后收购了海南的股份,使得沈阳汽车的股权结构变为60/40,即金杯控股60%,华博控股40%。

为了通过进入美国资本市场从而扩大企业规模,合作方准备将沈阳汽车在纽约证交所上市。

仰融作为沈阳汽车的首席执行官和经理,在百慕大成立了百慕大控股有限公司(华晨中国)作为沈阳汽车在纽约证交所上市的融资工具,并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了华晨中国。

中国国有企业财产在境外判决执行中的豁免问题分析

中国国有企业财产在境外判决执行中的豁免问题分析
由于美国采取的是限制豁免论我国在美国进行商业活动的国家财产并不享受执行豁免所以本案中的这对夫妇才可以千方百计的试图执行判决而中国三家银行援引主权豁免作为理由意图避免财产限制似乎默认了自己包含中国国家财产一审法院也并没有对三家银行是否享有主权豁免进行认定仅以财产不在美国境内为由驳回原告的诉求上诉法院也没有对此正面回答只是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10的规定认为中国机构或部门包括国有企业并没有放弃执行豁免而且原告请求基于的原判决只是针对中国政府本身无法适用1610条b款2项规定的对于商业活动和侵权活动的例外所以除非中国放弃其享有的主权豁免否则原告无权收集来自中国政府本身以外的中国机构或部门中的财产
弃 自己享受 的在 《 外国主权 豁免法》 1 6 1 0 条 ( a )款 ( 1 )项下 的执行 豁免权 ;其次 ,Wa i t e s夫妇并没有权利通 过收集 中国机构 、部 门 或者 r 任何中国政府 自身 以外的其他 实体 中的资产来执行 判决 。
二 、本 案 中 的国 家 财 产 执 行 豁免 在本案中 ,我 国三家银行主要 的抗辩理 由是 国家财产 的执行豁免 ,
那么国家财产 的执行豁免可否作为本案 的抗辩理 由呢?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是一项普遍接受 的习惯国际法原则 ,包括管 辖豁免和执行豁免 ,其 中对国家财产 的执行豁免是指一国财产免于在另 国法院诉讼 中所采 取的包括 扣押 、查封 、扣 留和执行 等强制措 施0。 执行豁免又包括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两种立法体例 ,两者 的主要 区别在 于 限制豁免在规定国家财产享受执行豁免的同时,还规定 了对 于豁 免的 例外情形 ,即豁免不是 绝对 的豁免 。如 2 0 0 4年通 过的 《 联合 国国家及 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采取 了限制豁 免论 ,其 中的第 1 9条第 1 款将 国 家财产执行豁免作为一般规定 ,表述为 “ 不得在另一国法院的诉 讼中针 对一 国财产采取判决后 的强制 措施 ,例如查 封、扣押和执行措 施”,并 在之后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 。 由于美 国采取的是限制豁免论 ,我国在美国进行商业活 动的国家财 产并不享受执行豁免 ,所 以本案 中的这对夫妇 才可 以千方百计 的试 图执 行判决 ,而中国三家银行援引 主权 豁免作 为理 由 ,意图避免财 产限制 , 似乎默认 了 自己包含 中国国家财产 ,一审法院也并 没有对 三家银行是否 享有主权豁免进行认定 ,仅 以财产不 在美 国境 内为由驳 回原告 的诉求 , 上诉法 院也没有对此正 面回答 ,只是根据 《 外 国主权 豁免法》 第 1 6 1 0 条的规 定,认为 中国机构或部 门 ( 包括国有企业 ) 并没有放弃执行豁 免 ,而且原告请求基 于的原判决只是针对 中国政府本身 ,无法适用 1 6 1 0 条 ( b )款 ( 2)项规定 的对于商业 活动和侵权 活动 的例外 ,所 以除非 中国放弃其享有的主权豁免 ,否则原告无权收集来 自中 国政府本身 以外 的中国机构或部门中的财产 。那么为何我 国国有企业会被诉为 国家承 担 责任呢?

以中国视角看待国家豁免问题

以中国视角看待国家豁免问题

东方企业文化·远见 2011年4月122以中国视角看待国家豁免问题刘星兰(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摘 要:所谓国家豁免,又称主权豁免,是指一国不受另一国管辖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国家豁免是指一国不受另一国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的管辖,而狭义的国家豁免是指一国不受另一国法院的管辖,非经本国同意,任何外国法院都不得受理对该国及其财产提起的诉讼,不得对在法院地国的该国财产实施扣押或强制执行。

关键词:国家豁免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绝对豁免论 限制豁免论 中图分类号:F8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1)04—0122—02 一、关于国家豁免的概述及其新发展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问题,是涉及国际关系和国际经贸交往的一个重要问题,长期以来被视作是一项习惯国际法原则而一直受到各国的关注。

该制度形成于19世纪一些欧美国家的判例法,其中以美国1812年的“斯库诺交易号诉麦克法登”案的判决影响最大。

所谓国家豁免,又称主权豁免,是指一国不受另一国管辖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国家豁免是指一国不受另一国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的管辖,而狭义的国家豁免是指一国不受另一国法院的管辖,非经本国同意,任何外国法院都不得受理对该国及其财产提起的诉讼,不得对在法院地国的该国财产实施扣押或强制执行。

1可见,从狭义上讲,国家豁免是指司法豁免,包括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

管辖豁免是指非经本国同意,任何外国法院都不得受理以该国为被告或以该国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案件。

执行豁免是指即使一国放弃管辖豁免,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了诉讼,在败诉的情况下,非经该国明确同意,也不得根据法院的有关判决对该国的财产实行强制执行。

所以,放弃管辖豁免不等于放弃执行豁免。

该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国家主权原则。

本文仅从狭义的角度探讨国家豁免问题。

国家豁免的理论是伴随着国家豁免问题的出现和发展而产生的。

虽然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早已成为国际习惯法上的一般规则,但围绕管辖豁免适用范围的争论却一直不断。

从天宇案透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从天宇案透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从天宇案透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宋锡祥高大力【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中央及其地方政府经常作为被告在美国法院被诉。

就在2006年,加拿大天宇网络有限公司对四川省政府和成都市青羊区政府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美国法院于2008年作出二审判决。

此案涉及到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中关于延期提请移送管辖期限的特别规定,国家豁免的适用,商业活动例外条款的适用和“直接影响”的认定等法律问题。

深入研究这一案件,有助于为今后涉诉案件寻求相应的抗辩理由及应诉措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天宇案;移送管辖;国家主权豁免;直接影响2008年7月15日,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对加拿大天宇网络有限公司诉中国四川省政府及成都市青羊区政府一案作出了二审判决。

①上诉法院认为地方法院的判决不构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维持了一审该案应由犹他州地方法院移送至犹他中部联邦地方法院审理的判决。

更为重要的是,上诉法院同时维持了一审美国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判决。

法院认为,依据《外国主权豁免法》中商业活动例外条款的规定,美国可以对外国主权国家行使管辖权的第三种情形是,在美国以外的行为与外国在美国以外从事的商业活动有关,且对美国造成了直接影响。

②本案虽然是发生在美国之外与美国有关的商业行为,但是没有对美国造成直接影响,所以美国法院对四川省政府和成都市青羊区政府没有管辖权。

此次事件引起了国际法学界的众多关注,它涉及到《外国主权豁免法》关于延期提请移送管辖期限的特别规定,国家豁免的适用、商业活动例外条款的适用和“直接影响”的认定等法律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

*宋锡祥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高大力华东政法大学2008级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

①See 2008 U.S. App. LEXIS 15003 (10th Cir, Jul. 15, 2008).②28 U.S.C. <section> 1605(a)(2).一、天宇案案情回放加拿大天宇网络有限公司(Big Sky Network Canada, L td.)在美国法院对四川省政府及成都市青羊区政府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四川省政府及成都市青羊区政府则请求驳回其诉请。

中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立场和实践

中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立场和实践

我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立场和实践一、我国的国家豁免立场我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一直持有明确的立场,即主张国家主权和国家豁免原则。

国家豁免原则是指国家不受他国法院的管辖和裁决。

这一立场体现了我国对国家主权和国际法治的坚定信念,也是我国外交政策的一项重要原则。

在我国的立场中,国家豁免原则被视为国际关系和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我国认为,国家主权是不可侵犯的,任何国家都有权利面对自己的内外事务负责,不受其他国家干涉。

国家豁免原则被视为一种维护国家主权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国际法治和国际关系秩序的重要原则之一。

二、我国的国家豁免实践在实际行动中,我国一直积极维护国家豁免原则,努力维护国家主权和国际法治。

我国政府和外交部多次在国际场合上表达对国家豁免原则的坚定支持和维护。

我国也在与其他国家的交往中,坚持在国家主权和国家豁免原则方面的一贯立场,维护自身利益和国际法治。

在国际法庭上,我国也是国家豁免原则的坚定维护者。

我国政府多次表达对国际法庭在审理国家间纠纷时应尊重国家豁免原则的立场。

我国政府一直认为,国家间纠纷应该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而不应该通过国家的法院来裁决。

这一立场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和认可。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我个人认为,国家豁免原则是维护国际法治和国际关系秩序的重要原则,也是维护国家主权和尊重国家间平等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当前国际形势下,各国应该尊重彼此的国家主权和法律制度,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国际纠纷,在国际事务中遵守国际法和国际规则,共同维护国际和平与稳定。

总结回顾通过对我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立场和实践的探讨,我们可以看到我国一直坚定维护国家主权和国际法治的立场,积极维护国家间的平等和友好关系。

国家豁免原则被视为我国外交政策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维护自身利益和国际法治的一项重要手段。

我希望更多的人能够了解和认同国家豁免原则的重要性,共同努力维护国际和平与稳定的局面。

通过本文的介绍,相信您对我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立场和实践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仰融案透视美国

仰融案透视美国

仰融案透视美国第一篇:仰融案透视美国仰融案透视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下的主权豁免规定郭悦 09法律硕士 2009210659仰融案因同时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国际公法法律关系、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等法律关系,而备受中美两国法律界和企业界的关注。

本案中,不仅能看到美国法院是如何运用先例判决和严谨的逻辑推理,来适用国会的制定法。

另外,本案中,我们还可以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美国的这部《外国主权豁免法》虽然可以看作其长臂管辖传统的体现,但是它是否是一柄切断他国“国进民退”的尚方宝剑。

当我们对这个案件进行研究时,首先就必须从美国法院的判决开始。

本案已经经过两审法院的判决,目前还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中。

一审、二审分别于2005年3月3日和2006年7月7日作出判决。

两审法院都持同一判决意见:基于主权行为豁免原则,法院驳回仰融的起诉,即认为法院在主权行为下无管辖权。

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两审法院分别为: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和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上诉法院。

这个哥伦比亚因为是特区,所以两者地位相当于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这涉及美国两大法院系统的划分,可以参见相关资料,因为它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

接下来,需要了解本案的事实部分,这对于判决的作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案件事实:仰融和沈阳市政府达成协议,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公司名称为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该合资公司有两大股东,分别为华博财务有限公司和沈阳金杯汽车控股有限公司。

华博公司在香港注册,为仰融独资。

沈阳金杯控股有限公司为沈阳市政府独资所有。

起初,合资公司股权分布情况:华博占25%,金杯控股占60%,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占15%。

随后华银将所有股份转让给华博,华博的股份数额遂上升至40%。

因此,此时金杯公司只有两大股东,一个占60%,一个占40%。

为扩大业务,金杯公司准备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

华博公司在百慕大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Brilliance HoldingsLimited,以下称其为华晨汽车)华晨控股有限公司。

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实例

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实例

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实例国家豁免是指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免除其法律责任的原则。

在国际法领域,国家豁免常被用于解决国家之间的纠纷,以确保各国主权平等和国际法的适用性。

然而,国家豁免原则并不是绝对的,也有一些例外情况。

首先,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国家豁免的一般原则是,在国家之间的纠纷中,一国不得以法院诉讼的方式对另一国提起诉讼。

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国际公法领域,意在保护国家主权和平等原则。

例如,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外交代表和使节在其行使外交职务时享有豁免权,不受接收国法律管辖。

然而,国家豁免原则也有例外情况。

首先,当国家自愿放弃对其豁免权利时,就可以诉诸法庭。

例如,1991年波恩宪法法院就认定,德国作为一个民主国家,其宪法不允许对追求愈加威权和極端性的国家豁免法院诉讼权。

因此,德国法院对纳粹党的行为进行了审判,不对其豁免。

其次,国家豁免原则也有被国际法法院覆盖的情况。

例如,联合国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系统中的司法机构,负责对国际争端进行裁决。

国际法院拥有对联合国成员国的诉讼权,并可能裁决一国在违反国际法方面的行为。

这个例外情况保证了国家不能仅仅因为其主权地位而逃脱法律责任。

此外,国家间的合同约定也可能成为国家豁免原则的例外。

当两个国家通过条约或协议达成豁免条款时,国家可能放弃了对其主权豁免的权利。

一个例子是国际投资协议,其中许多国家约定了豁免条款,以吸引外国投资者并保护其利益。

这种情况下,当投资争议发生时,国家可能被允许在国际仲裁机构中被起诉。

值得一提的是,国家豁免原则并非适用于国家内部的行为。

国家内部的行为可能受到宪法或国家法律的限制,无法豁免。

例如,在民事诉讼方面,国家可能会被迫对其部门或公务员的错误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总的来说,国家豁免原则是国际法领域中的一个复杂议题。

虽然国家通常享有一定的豁免权利,但在一些情况下,国家是可以被诉讼的。

国际法院的存在以及国家间的合同约定,都为国家豁免原则提供了某种限制和例外的可能性。

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实例

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实例

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实例国家豁免是指国家不受普通法院的管辖和审判权的一种原则。

国家豁免是国际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它确保国家可以不受他国法院的干涉,以便履行其主权职能。

国家豁免的核心原则是国家的主权免受私人诉讼的侵害。

尽管国家豁免是一项重要原则,但它并不是绝对的。

根据国际法和国家之间的互惠原则,国家豁免可以被限制或豁免。

国家豁免的一种典型案例是关于外交豁免的诉讼。

外交豁免是国家豁免的一种形式,旨在确保外国特使和外交使节免受法律追究。

外交豁免是外交关系的重要原则,它保护外国特使和外交使节免受他国司法管辖和起诉权的干涉。

例如,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外国特使和外交使节在履行外交职责期间免受逮捕和起诉。

这意味着即使外交使节在国内犯下了罪行,也无法受到当地法院的审判。

除外交使节外,国家豁免还适用于其他特定情况。

例如,在国际人权法中,国家在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达成的协议中可以豁免其国家的司法管辖。

这些协议允许国家免除对其官员或士兵犯下的人权侵犯行为的起诉。

这种豁免旨在保护国家的安全利益,以确保国家能够有效履行其保护和防御职责。

此外,国家豁免还适用于一些合同关系中。

例如,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国家可以豁免其国家实体免受合同的民事诉讼。

这种豁免是为了保护国家实体的主权利益和经济利益,以确保它们能够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法律责任。

尽管国家豁免是确保国家主权的一项重要原则,但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例如,在国际刑事法和人权法领域,国家无法豁免其国家实体对严重的人权违反行为负有的责任。

这意味着即使国家主张国家豁免,国际法院和机构仍有权对国家的人权侵犯行为进行调查和起诉。

在实践中,国家豁免的具体适用范围和限制可能因国家的选择和国际协议的约定而有所不同。

各个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谈判和协商是解决与国家豁免相关问题的重要机制。

最新整理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docx

最新整理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docx

最新整理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一、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的提出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的制定和依其成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以下简称“中心”)为解决国家和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了调解和仲裁两种机制。

其中,《华盛顿公约》简单、有力、又较合理的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制度,把国际法与国内法相结合,把当事人自动遵守和执行裁决的义务与各缔约国承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义务相结合,从而消除了通常情况下一般国际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可能遇到的种种问题,以保证中心裁决的顺利履行。

但是,为了尊重缔约国主权,《华盛顿公约》准许各缔约国保留了其国内法中有关于国家豁免的法律。

1980年发生的班邦公司诉刚果案是ICSID第一起有关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其打破了一些人坚信缔约当事国会自动履行裁决的设想,而在执行时的国家豁免问题是争端缔约国不履行裁决的重要原因。

因此《华盛顿公约》仲裁裁决执行中的国家豁免制度,成为ICSID仲裁裁决能否顺利履行的重中之重。

“马来西亚Ekran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是20xx年5月发生的一起以中国政府为被告的国际投资案件。

这也是中国在ICSID登记的第一起仲裁案件。

该案最后以原告撤诉而终结,并没有涉及到承认与执行程序。

目前,在ICSID 登记的案件大多数都没有得到承认和执行,这直接导致当事人对ICSID仲裁机制的质疑。

原因就在于像中国这样的主权国家以国家豁免作为理由,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这不仅不利于我国吸引外国投资者,也有损我国的大国形象。

二、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的分析(一) ICSID仲裁裁决有关国家豁免的立法和制度《华盛顿公约》第6节中第53、54和第55条是关于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第53条主要解决裁决对当事人双方的效力问题,并规定当事人应遵守和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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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仰融案看跨国诉讼中的国家豁免问题.txt第一次笑是因为遇见你,第一次哭是因为你不在,第一次笑着流泪是因为不能拥有你。

从仰融案看跨国诉讼中的国家豁免问题杨松辽宁大学法学院【摘要】就仰融、仰融夫人及香港华博财务有限公司诉辽宁省政府非法侵占财产权一案,在中美法律学界引起极大关注,它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如管辖权问题、出资认定问题、国企的法律地位问题、商业交易的认定问题等,其中,国家主权豁免的标准及其适用成为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仰融案件;跨国诉讼;中国;美国;国家主权豁免State Immunity Problem in Transnational Actions from the Case of Angrong2003 年8月,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就仰融、仰融夫人及香港华博财务有限公司诉辽宁省政府非法侵占财产权一案,通过外交途径向中国辽宁省政府送达了传票,并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结果,仰融方败诉。

[1]仰融等原告方不服地区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根据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节(a)(2)款“商业行为”例外的规定,认为辽宁省政府的行为是完全的主权行为。

因此,上诉法院确认并维持地区法院驳回起诉的判决。

[2]整个事件在中美法律学界引起极大关注,它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如管辖权问题、出资认定问题、国企的法律地位问题、商业交易的认定问题等,其中,国家主权豁免的标准及其适用成为关注的焦点。

一、仰融案情梗概1991年,仰融全资拥有的华博财务公司(设立于香港,以下简称华博)与沈阳市政府拥有的金杯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合资成立了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汽车),合资企业设立之时,金杯拥有沈阳汽车 60%的股权,华博拥有 25%,另一合作方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拥有 15%股权,华博随后收购了海南的股份,使得沈阳汽车的股权结构变为 60/40,即金杯控股 60%,华搏控股 40%。

为了通过进入美国资本市场从而扩大企业规模,合作方准备将沈阳汽车在纽约证交所上市。

仰融作为沈阳汽车的首席执行官和经理,在百慕大成立了百慕大控股有限公司(华晨中国)作为沈阳汽车在纽约证交所上市的融资工具,并将其 40%的股权转让给了华晨中国。

金杯亦将其在沈阳汽车的 11%股权转让给华晨中国,至此华晨中国拥有沈阳汽车 51%的权益。

作为转让 11%股权的回报,金杯取得了华晨中国的21.5%的股份,使仰融在华晨中国的股份减至剩余的 78.43%。

在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登记股票,筹备在美国的首次公开发行以及纽约证交所上市的过程中,我国政府通知仰融,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应是一家中国实体而不是香港私人企业,仰融理解如果该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由一家中国非政府组织担任即可满足中国政府的要求。

1992 年5月,华博、中国人民银行及另外几家中国政府机构成立了一家非政府组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

仰融任副主席。

1992 年9月,华博将其在华晨中国的股份转让给了基金会。

最终,仰融与基金会主席尚明同意“基金会将为华博托管股份、事实上作为华博的被指定人”,仰融全权管理、控制和支配基金会在华晨中国的股权。

被转让的华晨中国的股份以基金会的名义持有。

在这一安排下,加之 2002年10月华晨中国出售了 28.75%股权。

基金会拥有了华晨中国 55.88%的股权,金杯拥有 15.37%股权。

根据仰融的指示,华博支付了华晨中国股票登记和上市的费用,并为基金会支付了各项管理费用。

他还负责华晨中国的主要股东沈阳汽车的工作,安排为丰田和通用汽车生产汽车。

沈阳汽车的所有生产设施均在辽宁省。

与此同时,2002年初,省政府成立了一个由省长助理领导的“工作小组”。

2002 年3月,工作小组宣布基金会名下的所有股权,包括仰融在华晨中国的权益,均为国有资产,要求他将这些股权转让给省政府。

仰融拒绝之后,工作小组通知仰融和华晨中国董事会,基金会不再承认华博在华晨中国的受益权益。

根据省政府的指示,华晨中国董事会解除了仰融总裁、首席执行官和董事的职务,将工作小组成员安排在这些职务和其它管理职务上。

2002年10月,新组建的华晨中国董事会不再支付仰融工资,并于次月解除了其经理职务,终止了其劳动合同。

省政府还成立了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新华晨),任命省政府官员作为新公司的管理人员。

大约两个月后,新华晨以市场价格的 6%即 1,800 万美元收购了名义上由基金会为华博托管的华晨中国的股份。

新华晨与华晨中国董事会并对剩余的华晨中国股份,包括在纽约证交所交易的股份进行了要约收购,导致 2002年12月18日至19日华晨中国股票在纽约证交所停牌。

正当工作小组进行收购时,仰融代表华博在各级法院寻求救济。

[3]华博在北京市高级法院对基金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基金会名义下的财产权益,包括由基金会托管的华晨中国的股份,但被拒绝。

仰融还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起诉辽宁省政府,指控辽宁省政府“实施征收原告的股份、其它股本权益和其它财产的方案,并且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控制这些财产”。

辽宁省政府以缺乏标的管辖为由申请法院驳回仰的起诉,主张无论是豁免法的商业行为例外(《美国法典》第 28 卷第 1605 节(a)(2)款),还是征用例外(同上第 1605 节(a)(3)款),都不适用。

美国地区法院同意辽宁省政府的意见,认为辽宁省政府征收华晨中国的股权是主权行为,辽宁省政府应享有豁免。

地区法院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驳回起诉。

仰融随后提出上诉,对地区法院拒绝适用商业行为例外提出质疑。

美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重新审阅了地区法院对依据《外国主权豁免法》提出的诉讼基于主权豁免作出的撤诉判决。

豁免法是“(美)本国法院对外国国家进行管辖的唯一依据”。

外国国家免予在美国受到起诉,除非其被质疑的行为属于法案列举的几项例外情形之一。

[4]“如果被告质疑的仅仅是原告的管辖权主张在法律上的充分性,则地区法院应将原告对事实的主张当作是真实的,并决定这些事实是否可将案件归属于原告援引的豁免例外的任何情形。

”如果某外国“主张,即使原告的主张是真实的,仍不足以归于商业行为例外,那等同于在法律上对主张的充分性提出质疑”。

同上,“如果诉由是基于一个主权行为”,“管辖则不存在”,地区法院可以据此驳回起诉。

[5]本案中,仰融主张辽宁省政府“实施征收原告股份、其它股权利益和其它财产的方案,为自己的商业利益而控制这些财产”属于《美国法典》第 28 卷第 1605(a)(2)款项下第三种情形下的“商业行为”,即是“发生在美国领土之外、与该外国国家在别处的商业行为有关,并且在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的行为”。

本案行为发生在美国之外,这一点没有争议。

争议的问题是:(1)省政府的行为是否与在中国的“某商业行为有关”;(2)如果是这样,该行为是否“在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

本案当事方对构成仰融诉讼基础的辽宁省政府的行为有不同意见。

仰融侧重于省政府的全部行为——包括沈阳市最初参与沈阳汽车合资项目、工作小组设立新华晨、将华晨中国的股份从基金会转让给新华晨以及新华晨要约收购华晨中国剩余的公开交易的股份——称这些行为是市场私营参与者的行为。

另一方面,省政府则侧重于仰融主张的其财产“被辽宁省政府……错误征收”;省政府称仰融指控其征收华博在华晨中国的股权,而征收是典型的政府行为。

根据省政府的说法,其控制了基金会以及华晨中国股份之后的任何行为——包括将股份转让给新华晨——仅与已被征收的资产的最终处分有关;省政府还指出,这些行为不能将最初的征收行为转换成商业行为。

仰融反驳说工作小组的成立是为了通过基金会接管华晨中国,省政府坚持认为构成了诉状基础的这一行为,是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实施的行为。

上诉法院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认为中国辽宁省政府的行为仍然是主权行为,从而享有豁免权。

据此,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驳回了上诉。

二、国家豁免权的国际立法与美国的主张“仰融事件”法律途径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正确理解和运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理论。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已被国际法承认为一般规则。

从其发展上看,有绝对豁免论和相对豁免论两种不同的学说和实践。

一般说来,社会主义国家及一些发展中国家坚持绝对豁免论,西方发达国家主张限制豁免论。

自从苏联解体和东欧剧变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主张限制豁免论。

比如美国、法国、德国、荷兰、巴基斯坦、阿根廷、埃及等以及 1972 年的《欧洲国家豁免公约》均采用了限制豁免论。

[6]自 1998 年以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一直从事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法律编纂工作。

该委员会于 1991 年通过的《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草案》的二读草案(以下简称二读草案)也明确采用了限制豁免论,规定除传统的国家同意构成管辖豁免的例外之外,商业交易、雇佣合同、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等广泛领域内存在管辖豁免的例外。

[7]二读草案在1991年提交联合国大会后,来自各个国家的代表团对草案的具体条文进行了审议,倾向于采用限制豁免理论。

限制豁免论把国家行为划分为主权行为和事务性行为,它只承认国家主权行为享有豁免权而不承认事务性行为的豁免权。

在区分国家行为的性质上各国的实践和理论界存在各种标准,当前国际社会应用最广泛的是性质标准和目的标准。

性质标准是根据国家行为的性质来区分“主权行为”和“事务性行为”,如果诉讼所涉及的行为依其性质只有国家或以国家名义才能从事,就是主权行为;如果国家从事了私人也能从事的行为,无论其目的如何,都是事务性行为。

依照性质标准,事务性行为较为容易成立,国家的豁免权受到了更大的限制,所以,它是严格的限制豁免理论。

目的标准考虑了国家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特殊地位,认为判断一项国家行为是否是商业行为,应考虑行为的目的,即是否具有政府的公共目的。

由于“目的”可作无限扩大的解释,所有的国家行为最终都可归结为履行一定的公共目的,单一地适用目的标准实质上会导致接近了绝对豁免的立场。

发展中国家广泛地以国家身份参与到经济活动中,坚持目的标准可在最大程度上维护自身的豁免权,但一味地坚持和扩大目的标准并不能从中受益。

因此,目的标准常常作为性质标准的次级标准而发挥作用,但在适用上,目的标准所依据的是国家主观意识,常常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缺少客观性;并且国家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一般都可以找到公共目的的依据而享有国家豁免权,违背了限制豁免论限制国家商业行为的初衷。

美国在处理有关国家主权及财产豁免问题时依据的是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该法采取了特别的模式,规定了外国国家豁免与美国司法管辖权的联系,将在美国对外国国家之诉中所适用的豁免规则与审判管辖规则统一于同一法律之中,依该法,美国法院对外国国家所从事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该外国国家不享有管辖豁免权;第二,该外国国家所从事的行为与美国存在足够的联系关系,也就是说,一个国家不享有管辖豁免并不代表着法院地国就必须拥有审判管辖权,该国的行为必须构成“商事活动”,而且与美国之间必须满足该法“关联要件”的要求,美国法院才能当然地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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