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109《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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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政策解读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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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收益征收程序及使用管理|《细则》第15条
增值收益的收缴程序
工业楼宇转让增值收益,在有关部门征收房地产转让相关税费之后,由 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代收转让增值收益。
增值收益使用
工业楼宇转让取得的增值收益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统筹 用于土地整备等项目资金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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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城市更新改造后工业楼宇转让|《办法》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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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增值收益 |《通知》第2、3、4条
增值收益的收缴方式
增值收益征收
首次转让
再次转让
非城市更新项目
城市更新项目
合同约定可分 割转让或整体 转让的,按约 转让
合同约定不得分割 转让或未明确,按 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九种情形分割转让
竣工之 日5年内 转让
竣工之 日5年后 转让

核实征


收或者

按 5% 核
实施后存在的问题
1.有些配套设施因“受让人须是企业”发生“无法过户”,出现一些信访问题; 2.增值收益存在某些情形下无法计算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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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及制定过程|《通知》
《关于工业楼宇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规土[2014]428号,14/08/08)
主要内容
1.下列具有居住功能的工业楼宇配套设施不受“须是企业”限制:
『核定征收』
配套设施、回迁安置房,符合规定条件,仍免征。工业楼宇(回迁房登记后首次转 让)按以下方式核定:
☆适用情形:无法提供工程造价或扣减税费的相关凭证导致增值收益无法正确计算的
☆计算方式:成交价格或计税参考价格(取价高者)——
未超过2万元/m2的部分,免予征收;
超过2万元/m2但未超过4万元/m2的部分,按25%的比例征收;

2015.2.11关于深圳市工改工项目补地价、工业楼宇转让、增值收益政策调研(自编)

2015.2.11关于深圳市工改工项目补地价、工业楼宇转让、增值收益政策调研(自编)

关于深圳市工改工项目补地价、工业楼宇转让、增值收益政策的调研一、工改工概念所谓工改工项目,即旧工业区升级改造为工业用途或者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

二、工改工项目地价计收政策(一)依据文件和文件关于工改工项目补地价主要政策1、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更新实施工作的暂行措施》的通知(深府办〔2014〕8号)此文件关于城市更新形成的工改工项目补地价的主要内容:(1)旧工业区升级改造为工业用途或者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其配套设施限定自用。

其中,配套商业设施的地价按照公告基准地价计收,其他配套设施的地价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计收。

配套设施如按规定经批准进入市场销售的,应当按照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补缴地价。

改造为工业(含现代物流)的,地价测算适用《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2)对于适用《深圳市城市更新改造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由旧工业区升级改造为工业用途或者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以及适用《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旧居住区、旧商业区升级改造为居住或商业服务业的城市更新项目,确定地价计收基准容积率和基准建筑面积,采用分段方式计收地价。

(3)城市更新项目在2013年1月8日前已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审议通过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但尚未进行规划批复的,在本暂行措施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用地出让手续,可按照2013年1月8日调整前的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收地价。

(4)城市更新项目涉及按照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收地价的,由市规划国土发展研究中心(法定机构)和在深圳市注册且执业范围为广东省或全国的土地评估市场中介机构(市场机构)按照同等规则分别进行评估,地价金额按照市规划国土发展研究中心评估结果和市场机构评估结果平均值的85%计收。

其中,市场机构评估结果应当按照3家市场机构评估值的算术平均值确定。

2、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13】3号)此文件关于城市更新形成的工改工项目补地价的主要内容:(1)城市更新项目改造后形成的工业楼宇可分割转让。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 试行 》深府办〔 〕 号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 试行 》深府办〔 〕 号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工业楼宇转让,推进市场配置产业空间资源,促进产业空间资源有序流转,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楼宇(含本办法实施前兴建的工业楼宇)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楼宇,是指在工业用地上兴建的用于工业生产(含研发)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属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我市其他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政策适用范围的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决定》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或出让工业用地上已合法建成的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除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另有规定或者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宗地为单位进行整体转让。

第四条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可分割转让。

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割转让或未明确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不得分割转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分割转让:(一)因企业破产清算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二)因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三)因企业不符合现行产业管理政策、环保要求等,被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停止生产,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四)企业将其拥有的工业楼宇作价入股,其作价入股后工业楼宇的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五)产业转移后,企业总部和财务结算中心继续使用原有工业楼宇,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六)单一企业投资建设的专业产业园区内的工业楼宇,企业自用确有富余,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七)租用工业楼宇从事生产、研发活动满5年的企业,需购买工业楼宇的,已租用部分的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八)为满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条件,已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辅导备案准备上市的公司需购买工业楼宇的,该部分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九)法律、法规、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房地产的转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管理。

第七条下列房地产,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减免地价款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预售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

预购的房地产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并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前再转让的,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法人企业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三)收购或者合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国有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地产调拨。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法规文件汇编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法规文件汇编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法规文件目录一、《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深府办﹝2013﹞3号)2013年1月7日二、《<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深规土﹝2013﹞721号)2013年12月6日三、《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增值收益收缴方案》(深规土﹝2014﹞120号)2014年3月11日四、《工业楼宇转让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深规土﹝2014﹞428号)2014年8月8日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工业楼宇转让,推进市场配置产业空间资源,促进产业空间资源有序流转,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楼宇(含本办法实施前兴建的工业楼宇)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楼宇,是指在工业用地上兴建的用于工业生产(含研发)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属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我市其他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政策适用范围的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决定》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或出让工业用地上已合法建成的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除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另有规定或者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宗地为单位进行整体转让。

第四条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可分割转让。

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割转让或未明确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不得分割转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分割转让:(一)因企业破产清算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二)因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三)因企业不符合现行产业管理政策、环保要求等,被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停止生产,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四)企业将其拥有的工业楼宇作价入股,其作价入股后工业楼宇的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五)产业转移后,企业总部和财务结算中心继续使用原有工业楼宇,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六)单一企业投资建设的专业产业园区内的工业楼宇,企业自用确有富余,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七)租用工业楼宇从事生产、研发活动满5年的企业,需购买工业楼宇的,已租用部分的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八)为满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条件,已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辅导备案准备上市的公司需购买工业楼宇的,该部分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九)法律、法规、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工改工专题沉淀总结

工改工专题沉淀总结
大家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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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改工沉淀总结
——政策研读、经济测算、操作流程、典型案例
2015.1.28
2策文件】2006-2014年政府出台的工业用地相关政策文件
文件名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
出台时间 2006-6-19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集约利用的工业用地地价计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2007年 政策模糊阶段
2007年之后推进工业用地二次开发 和集约利用,提高土地产出率、优 化产业结构,提出《工业楼宇转让 办法》,明确《工业用地控制指 标》,进行《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 试点工作》等,特别是《城市更新 办法》及其细则的颁布,标志着城 市更新进入规范化阶段;政策规定 更加细化,对租售比例、转让企业 限制、地价补交、工业配套实施等 提出细致化相关规定等
注:主文件以市政府1号文件为主,其他6个配套文件分别由
规划国土委、经贸信息委和住建局负责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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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政策小结
利好
1、租售比例突破限制:城市更新项目 形成的工业楼宇分割转让租售比例不再 受限于50%:50%;
2、配套突破:30%配套按市场评估价补 缴地价后可进入市场销售;
3、产权划分灵活:新政策可以栋、层、 间为基本单元进行房地产权登记并核发 房地产权利证书;
2013-今 政策系统化完善化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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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政策
到2020年,深圳市可供新增建设用地只有59平方公里,而且这些地块零星、分散, 重大项目、公共设施要落地就会遇到土地空间匮乏的问题,产业转型、城市发展受 到了土地空间的制约,故发布优化空间资源配置、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的“1+6”文 件,以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大力提升国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能力和管理水平。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登记管理【发文字号】深建规[2014]8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发布日期】2014.12.08【实施日期】2014.12.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通知(深建规〔2014〕8号)各有关单位:为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切实改进和加强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工作,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制定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委字〔2014〕20号)的要求,我局对照《深圳市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权责清单》所列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逐项制定了监管办法。

现将制定的5项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管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2014年12月8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共5项)01 燃气企业及其分支设立经营许可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含延续)监管办法02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许可后续监管办法03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许可后续监管办法04 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后续监管办法05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许可后续监管办法01 燃气企业及其分支设立经营许可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含延续)监管办法为规范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做好燃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经营许可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含延续)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根据深圳市商事登记制度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燃气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是全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天然气)行业和燃气(天然气)安全监管的工作;负责核发燃气企业经营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经营许可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含延续);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具体负责:(一)负责全市燃气经营资质管理、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

深圳市最新通知:工业楼宇转让详细管理办法

深圳市最新通知:工业楼宇转让详细管理办法

深圳市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转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我市工业楼宇转让,促进产业空间资源有序流转,保障产业发展空间,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成的工业楼宇及其配套设施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创新型产业用房的转让按照《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深府办[2016]3号)的规定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工业楼宇及其配套设施的转让,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及我市其他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政策对经依法处理并取得合法产权的工业楼宇及其配套设施转让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工业楼宇”,是指在工业用地及混合用地上兴建的用于工业生产、研发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本办法所称“配套设施”包括:(一)工业用地上为工业生产、研发提供配套服务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二)混合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工业生产、研发提供配套服务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三)独立宗地的工业配套宿舍用地(以下简称“独立工业配套宿舍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本办法所称“混合用地”,是指含有工业用地用途的混合用地。

第四条【办法实施前已出让土地上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转让规定】本办法实施前作出的用地批准文件(以下简称用地批文)或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对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的转让有约定的,按照用地批文或者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转让。

其中,协议出让的非商品性质的工业用地不得转让。

本办法实施前作出的用地批文或者签订的出让合同对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的转让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仅能以宗地为单位进行整体转让;用地批文或出让合同约定该宗地内的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部分为商品性质、部分为非商品性质的,商品性质的工业楼宇以该商品性质部分为单位整体转让,非商品性质的工业楼宇不得转让。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深府办〔2013〕3号,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工业楼宇配套设施的转让适用《办法》及本细则关于工业楼宇转让的规定。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含有工业生产(含研发)功能的混合用地。

《办法》所称“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是指同一宗地内建筑物面积之和。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分割转让”,是指同一宗工业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分割转让。

第三条已按《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我市其他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政策依法处理并取得合法产权的工业楼宇转让,适用《办法》及本细则;但《决定》及其他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政策对其转让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工业楼宇所在宗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土地使用权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且已明确约定所占产权份额但未约定不得分割转让的,视为《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约定可以分割转让”。

第五条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割转让或者未明确约定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在本细则实施前已分割转让并办理转移登记的,以及根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工业楼宇进行分割转让的,已分割转让的部分可以按分割登记的工业楼宇基本单元进行再转让;未转让的部分不得转让,但未转让的部分又发生《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六条工业楼宇的受让人应当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物权的;(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的;(三)因共有分割取得物权的;(四)因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第七条工业楼宇分割转让测绘前,转让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规定,制定工业楼宇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的划分方案,并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确定宗地内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具体范围。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深府[2001]13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深府[2001]13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1年9月12日深府〔2001〕130号)为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的政府运作机制,市政府对1999年12月31日前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729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对其中《市政府批转深圳市委组织部、深圳市人事局、劳动局关于执行十类工资区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310件规范性文件自即日起予以废止。

现将被废止的文件公布如下:1.市政府批转深圳市委组织部、深圳市人事局、劳动局关于执行十类工资区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1981]36号)2.关于接待外国人分工问题的规定(深府[1981]39号)3.关于房管部门新建和改建房屋应安排商业网点的通知(深府[1982]12号)4.关于整顿行政和企事业单位招待所的通知(深府[1982]31号)5.关于开展小汽车整顿的通知(深府[1982]45号)6.市政府批转劳动局关于《调整工资区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深府[1982]66号)7.关于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深府[1982]96号)8.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在内部单位普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意见》(深府[1982]117号)9.关于颁发《深圳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2]123号)10.关于印发《深圳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1982]152号)11.关于做好流动渔船生产用油供应工作的通知(深府[1982]156号)12.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2]185号)13.关于转发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通知(深府[1982]203号)14.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2]213号)15.关于特区内外资、合资合作企业办理登记发证问题的批复(深府[1982]214号)16.关于外来集体建筑企业要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的通知(深府[1982]232号)17.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容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2]234号)18.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报建管理的通知(深府[1983]26号)19.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实行深圳市公民义务献血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83]46号)20.关于深圳市机动车辆和香港入境行驶车辆管理及公路管理的办法(深府[1983]84号)21.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近期内联企(事)业单位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3]93号)22.批转市教育局《关于中等教育机构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深府[1983]113号)23.关于收容站收容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1983]115号)2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1983]159号)25.关于颁发《深圳市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3]160号)26.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切实加强我市消防工作的意见》(深府[1983]186号)27.关于颁发《深圳市实行社会劳动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3]214号)28.关于基建工程收取试桩成果费用的通知(深府[1983]228号)29.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3]251号)30.关于印发《深圳市客运汽车运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深府[1984]4号)31.关于颁发《深圳市市政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4]7号)32.关于颁发《深圳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4]8号)33.关于颁发《深圳市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4]9号)34.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施行细则》的通知(深府[1984]13号)35.印发《深圳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深府[1984]28号)36.批转市公安局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的工作方案报告的通知(深府[1984]33号)37.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卫生管理、防止城市污染的通知(深府[1984]53号)38.关于房产证统一由市城建住宅开发公司发放的通知(深府[1984]66号)39.关于加强我市饲料的标准与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深府[1984]73号)40.关于颁布《深圳水库水源水质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4]83号)41.关于使用《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的通知(深府[1984]87号)42.关于印发《深圳市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4]110号)43.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引进先进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4]117号)44.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管理的通知(深府[1984]122号)45.关于批转市公安局、工商局《关于目前招待所存在问题和今后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4]146号)46.关于制止在清水河仓库区范围内违章营建私房的通知(深府[1984]182号)47.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现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5]40号)48.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住宅商品化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5]40号)49.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5]143号)50.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1985]156号)51.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成本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深府[1985]207号)52.关于加强对外地单位和个人来我市办文教企、事业管理的通知(深府[1985]225号)53.关于颁布《深圳市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5]229号)54.批转《关于清理罚没收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5]231号)55.关于颁发《深圳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通知(深府[1985]232号)56.关于贯彻《关于经济特区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规定》的通知(深府[1985]233号)57.关于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府[1985]243号)58.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办学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5]244号)59.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查禁淫秽物品、取缔淫秽录像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1985]261号)60.批转《关于清理整顿深圳经济特区工商企业的工作意见》的通知(深府[1985]266号)61.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外汇调剂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5]275号)62.关于整顿卷烟市场的紧急通知(深府[1985]279号)63.深圳经济特区关于改革信贷资金管理体制的请示(深府[1985]280号)64.关于做好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工作的通知(深府[1985]282号)65.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85]286号)66.批转市人事局《关于清理借调干部意见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5]296号)67.关于严禁非法占有、建筑的通知(深府[1985]301号)68.关于蛇口管理区财政体制问题的批复(深府[1986]31号)69.关于贯彻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加强我市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深府[1986]37号)70.转发推广普通话办公室、地名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地名、路牌、单位名称等书写译写标准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86]127号)71.关于恢复征收批发业务营业税的补充通知(深府[1986]134号)72.关于加强外汇调剂工作和向外资银行借款管理的通知(深府[1986]146号)73.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深府[1986]197号)74.关于整顿我市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活动的通知(深府[1986]200号)75.转发市社会经济发展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印刷企业和进口印刷设备的报告》(深府[1986]290号)76.转发《关于临时出港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深府[1986]298号)77.关于贯彻执行《进口家用电器检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6]423号)78.关于印发《深圳市使用技术防范器材预防刑事犯罪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6]433号)79.批转市公安局、工商局关于《深圳市废旧金属物品收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6]521号)80.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四个规定和省政府四个实施细则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深府[1986]672号)81.批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内宾接待办法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深府[1986]675号)82.批转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关于进一步搞活我市外汇调剂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6]689号)83.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和接待外国来深圳经济特区举办经济贸易与技术展览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6]723号)84.批转市社会福利基金会《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劳动就业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深府[1986]740号)85.关于印发《深圳市审批利用外资项目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6]741号)86.批转市推广普通话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用普通话统一深圳语言"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深府[1987]17号)87.颁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科技人员兴办民间科技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7]18号)88.印发《关于加强进口物资对外成交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7]37号)89.关于印发《深圳市驻港机构的设置及人员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深府[1987]38号)90.关于深圳口岸实施简化外国旅游、探亲者入境手续的通知(深府[1987]43号)91.关于深圳市劳务输出归口管理的通知(深府[1987]59号)92.关于颁发《深圳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7]114号)93.关于同意宝安县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收入调节税施行办法》执行的批复(深府[1987]150号)9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现行工资制度修改方案》的通知(深府[1987]169号)95.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局暂行工作条例》的通知(深府[1987]170号)96.关于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现行工资制度修改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1987]178号)97.印发《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87]185号)98.关于坚决执行税收法令、加强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府[1987]231号)99.转发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深府[1987]241号)100.关于深入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工作的通知(深府[1987]277号)101.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7]294号)102.关于填报驻港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1987]308号)103.批转市城管办领导小组《关于住宅小区的管理及收取公用设施管理维修费用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7]335号)104.关于加强我市罚款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府[1987]345号)105.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在全市企业中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的请示》的通知(深府[1987]399号)106.批转市基建办《关于深圳市住宅设计标准方案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7]402号)107.关于交通企业继续执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方案的通知(深府[1987]409号)108.批转市计划办、人事局、劳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我市职工人数计划宏观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87]426号)109.关于特区内违章用地及违章建筑处理暂行办法(深府[1987]427号)110.批转市审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87]429号)111.转发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国外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预算标准的通知(深府[1987]431号)11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试行部分工资与物价挂钩办法的通知(深府[1987]433号)113.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到经济特区投资的特别优惠办法》的通知(深府[1987]434号)114.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劳动局等单位《关于进行农村基层社会保障试点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深府[1987]463号)115.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及关联公司交易业务税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7]464号)116.批转《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单位因故转让进口机动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深府[1987]467号)117.关于颁布《深圳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7]480号)118.关于调整《深圳市统筹外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8]6号)119.批转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理顺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意见》的通知(深府[1988]33号)120.关于转发《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8]97号)121.关于简化深圳特区进口物资审批手续的通知(深府[1988]118号)122.关于新建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规定(深府[1988]195号)123.关于发布《深圳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8]242号)12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违法违章占用土地及土地登记有关问题决定(深府[1988]253号)125.印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国外设立贸易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88]259号)126.关于改进违章罚款工作的通知(深府[1988]301号)127.印发《关于市政府文件交换站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深府[1988]326号)128.批转深圳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关于加强酒类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深府[1988]330号)129.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的通知(深府[1988]332号)130.关于重新发布《深圳经济特区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8]333号)131.关于理顺我市县、区交通邮电管理体制的通知(深府[1988]338号)132.关于深圳机场征地减免粮食任务等问题的通知(深府[1988]366号)13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企业消费基金膨胀的通知(深府[1988]370号)134.批转市劳动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行《临时工劳动手册》的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88]384号)135.关于盐田港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1988]389号)136.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的通告(深府通[1989]2号)137.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产销伪劣商品的布告(深府[1989]7号)138.关于加强我市审计工作的通知(深府[1989]8号)139.关于深圳市建设工程招标若干问题的规定(深府[1989]11号)140.深圳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春节前控制货币投放搞好货币回笼的紧急通知(深府[1989]30号)14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查询、冻结和划扣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银行存款的通知(深府[1989]35号)142.深圳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的通知(深府[1989]52号)143.关于我市房改方案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深府[1989]53号)144.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深府[1989]80号)145.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总经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9]81号)146.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深府[1989]83号)147.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监察局关于加强房改监督执法工作报告的通知(深府[1989]123号)148.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劳动用工计划和劳动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府[1989]130号)149.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深圳市国营企业产权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9]167号)150.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深府[1989]183号)15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房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深府[1989]221号)152.《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生来深圳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深府[1989]252号)153.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深府[1989]274号)15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进出口审批分工管理的通知(深府[1989]283号)155.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城管办关于加强市内广告张贴管理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9]293号)156.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居屋发展纲要的通知(深府[1989]294号)157.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产销伪劣商品的通知(深府[1989]362号)158.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建设的通知(深府[1989]371号)159.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9]375号)160.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运输市场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深府[1989]378号)16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圳经济特区优质产品评选活动的通知(深府[1989]401号)162.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完善国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若干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深府[1989]403号)16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房改指导思想与办法》的通知(深府[1990]2号)16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0]10号)165.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妥善处理停工待工人员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90]24号)166.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近期产业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90]46号)167.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编制"八五"和二○○○年规划的通知(深府[1990]60号)168.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置福田保税工业区若干问题的通知(深府[1990]64号)169.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司法局、工商局关于整顿深圳法律服务市场报告的通知(深府[1990]111号)170.关于印发《深圳市引带无证人员进入特区的处罚办法》的通知(深府[1990]113号)171.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划局关于控制消费基金问题报告的通知(深府[1990]116号)172.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勤俭节约教育大力发扬艰苦奋斗精神的通知(深府[1990]145号)173.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关于加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深府[1990]166号)17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行业协会管理规定》的通知(深府[1990]177号)175.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深府[1990]186号)176.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深府[1990]214号)177.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关于在我市实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制报告的通知(深府[1990]239号)178.印发二○○○年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草案)的通知(深府[1990]249号)179.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违反深圳市门前三包、门内达标市容卫生责任制规定的处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90]285号)180.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辖区环境保护目标及规划纲要》的通知(深府[1990]291号)181.关于印发《深圳市音像、书刊、字画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0]326号)182.印发《深圳市行政事业收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90]353号)183.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清整办关于处理资不抵债企业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90]399号)184.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深圳市工人职业技术培训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通知(深府[1991]8号)185.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关于清理借聘干部的请示的通知(深府[1991]26号)186.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通知(深府[1991]27号)187.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超标准罚款和自定的罚款项目处理意见的通知(深府[1991]41号)188.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文委、公安局、工商局关于立即取缔我市有奖电子游戏机请示的通知(深府[1991]86号)189.印发《深圳市动产拍卖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1]112号)190.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新房价和调整老房价的通知(深府[1991]114号)19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1991]164号)192.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91]188号)19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91]225号)19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进口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府[1991]313号)195.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完善深圳经济特区招调工人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91]326号)196.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反倾销应诉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深府[1991]327号)197.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在清房中没收、收购房产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深府[1991]431号)198.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91]463号)199.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房改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1991]537号)200.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特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深府[1992]33号)20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65号)202.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深圳市动产拍卖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深府[1992]88号)20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生来深圳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111号)20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政府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115号)205.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92]129号)206.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关于开展企业干部岗位培训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1992]149号)207.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深府[1992]178号)208.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中医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232号)209.深圳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通知(深府[1992]234号)210.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235号)21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补充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241号)212.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成员调整和职责范围的通知(深府[1992]277号)21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福田保税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283号)214.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汽车进入深圳城区冲洗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92]286号)215.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354号)216.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92]355号)217.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职务工资标准的通知(深府[1992]373号)218.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国营企业折旧基金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通知(深府[1992]446号)219.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征收工资调节税的通知(深府[1992]549号)220.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施行《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1993]53号)221.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简化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1993]58号)222.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简化外商投资立项审批程序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93]59号)223.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推动深圳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1993]109号)22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与企业类级挂钩办法》的通知(深府[1993]114号)225.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管理的通知(深府[1993]115号)226.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关于深圳贯彻执行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93]123号)227.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贸发局等关于稳定对外贸易政策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深府[1993]130号)228.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新的电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93]253号)229.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调控稳定物价的通知(深府[1993]285号)230.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93]345号)23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恢复征收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问题的通知(深府[1993]359号)232.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3]364。

深圳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细则及政策解读

深圳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细则及政策解读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工业楼宇转让,推进市场配置产业空间资源,促进产业空间资源有序流转,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楼宇(含本办法实施前兴建的工业楼宇)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楼宇,是指在工业用地上兴建的用于工业生产(含研发)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属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我市其他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政策适用范围的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决定》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或出让工业用地上已合法建成的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除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另有规定或者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宗地为单位进行整体转让。

第四条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可分割转让。

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割转让或未明确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不得分割转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分割转让:(一)因企业破产清算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二)因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三)因企业不符合现行产业管理政策、环保要求等,被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停止生产,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四)企业将其拥有的工业楼宇作价入股,其作价入股后工业楼宇的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五)产业转移后,企业总部和财务结算中心继续使用原有工业楼宇,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六)单一企业投资建设的专业产业园区内的工业楼宇,企业自用确有富余,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七)租用工业楼宇从事生产、研发活动满5年的企业,需购买工业楼宇的,已租用部分的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八)为满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条件,已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辅导备案准备上市的公司需购买工业楼宇的,该部分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九)法律、法规、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深圳两规及实施细则

深圳两规及实施细则
(一)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未超过480平方米且不超过四层的,免予处罚,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补办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二)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在48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或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年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
(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红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企业或单位合作兴建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
违法建筑行为人缴纳罚款后,应补办征地手续,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产权,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前款第(一)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免缴地价,政府不再另行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五)原村民未经县、镇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深圳市通知:工业楼宇转让详细管理办法

深圳市通知:工业楼宇转让详细管理办法

深圳市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转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我市工业楼宇转让,促进产业空间资源有序流转,保障产业发展空间,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成的工业楼宇及其配套设施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创新型产业用房的转让按照《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深府办[2016]3号)的规定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工业楼宇及其配套设施的转让,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及我市其他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政策对经依法处理并取得合法产权的工业楼宇及其配套设施转让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工业楼宇”,是指在工业用地及混合用地上兴建的用于工业生产、研发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本办法所称“配套设施”包括:(一)工业用地上为工业生产、研发提供配套服务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二)混合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工业生产、研发提供配套服务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三)独立宗地的工业配套宿舍用地(以下简称“独立工业配套宿舍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本办法所称“混合用地”,是指含有工业用地用途的混合用地。

第四条【办法实施前已出让土地上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转让规定】本办法实施前作出的用地批准文件(以下简称用地批文)或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对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的转让有约定的,按照用地批文或者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转让。

其中,协议出让的非商品性质的工业用地不得转让。

本办法实施前作出的用地批文或者签订的出让合同对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的转让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仅能以宗地为单位进行整体转让;用地批文或出让合同约定该宗地内的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部分为商品性质、部分为非商品性质的,商品性质的工业楼宇以该商品性质部分为单位整体转让,非商品性质的工业楼宇不得转让。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05•【字号】深府[2006]93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6年6月5日深府〔2006〕93号)《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一、为落实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的目标要求,加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通知》(深府〔2004〕204号)精神,制定本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二、本标准是工业用地项目前置评估、资格预审和审批工业项目用地规模,以及加强工业项目用地后续管理,评价用地效益的重要依据。

三、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及其配套工程。

四、本标准由投资强度、土地产出率、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所占比重五项指标构成。

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必须同时符合这五项指标。

具体如下:(一)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应当不低于表1中规定的相应指标值;(二)土地产出率应当不低于表2中规定的相应指标值;(三)容积率控制指标应当不低于表3中规定的相应指标值;(四)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应当符合表4中规定的相应指标值;(五)工业项目配套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所占比重应当符合表5的规定,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五、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五项控制性指标要求及违约责任。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深府办【2013】3号,以下简称《办法》),建立规范有序的工业楼宇转让秩序,确实推进市场配置产业空间资源,促进产业空间资源有序流转,实现产业的转型升级,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制定了《<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并经市政府同意,于2013年12月6日正式印发《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深规土【2013】721号)。

一、《细则》出台背景为适应新形势下土地管理的要求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新需求,《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以原《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8]213号,下称深府213号文)为基础,制定、完善了工业楼宇分割转让、分割登记、政府优先购买权、受让人资格、再转让时间限制、地价补缴、转让增值收益收缴等措施,建立了较为市场化的工业楼宇转让制度。

由于《办法》对地价补缴、政府优先购买权、增值收益等规定较为原则,具体实施主体、程序等未予明确,导致相关规定难以贯彻落实。

因此,《细则》从具体落实相关规定、防范工业楼宇炒作出发,对《办法》的适用范围、分割转让以及应提交的相关材料、政府优先购买权的实施、转让增值收益的缴交程序等内容予以细化、补充,同时基于对原213号文相关制度的衔接、城市更新项目的特殊性以及落实相关制度的考虑,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

二、《细则》主要内容(一)进一步界定《办法》及《细则》的调整范围为进一步界定《办法》及《细则》的调整范围,根据《办法》第二条规定,《细则》第二条、第三条对“工业用地”等内容进行了专门解释:1.工业楼宇配套设施的转让适用《办法》及《细则》关于工业楼宇转让的规定。

深圳市福田区旧工业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深圳市福田区旧工业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深圳市福田区旧工业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实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序引导旧工业区向创新驱动、功能完善、空间优质、集约高效的高质量产业空间转型,防止工业用地房地产化、避免产业空心化,保障实体经济持续稳健发展,同时加大公共设施、公共空间落实,打造成为国际科技产业创新中心的重要支撑和粤港澳大湾区核心引擎的重要平台,依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更新实施工作的暂行措施》、《深圳市工业区块线管理办法》、《深圳市加快推进国际科技产业创新中心建设的工业区转型升级工作方案》等相关政策法规及文件要求,结合当前我区旧工业区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更新方向为普通工业用地(M1)或新型产业用地(M0)的旧工业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三条区城市更新局(以下简称“区更新局”)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旧工业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工作。

区发展和改革局、区经济促进局、区科技创新局、区投资推广署等产业相关单位(以下简称“区产业部门”)以及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旧工业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项目准入与报审第四条鼓励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城市更新项目申报,以利于引导产业片区统筹更新、推进重点片区产业升级、落实公共利益:(一)有利于落实福田区重点片区城市更新统筹规划的项目;(二)有利于推进福田区重点产业片区转型升级,按照“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相关规划及管理规定,落实合作区建设的产业类项目。

(三)为落实政府近期急需建设的学校、医院、轨道交通、次干道以上道路、河道整治等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项目;(四)移交独立占地的医疗、教育、养老、交通等重大公共设施建设的项目。

第五条城市更新项目产业发展方向应符合《深圳市工业区块线管理办法》、《福田区现代产业体系中长期发展规划(2017-2035年)》等产业布局要求,产业准入应符合《福田区现代产业集聚发展导向目录》等相关规定。

第六条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前,申报主体应先编制产业规划并报区产业部门审查。

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合同>及<业主公

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合同>及<业主公

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合同>及<业主公约>示范文本和<深圳市业主委员会规则>的通知》的决定【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发文字号】深住[2002]38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住宅局【发布日期】2002.12.25【实施日期】1996.11.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废止<关于住宅小区(大厦)业主管理委员会注册登记的通知>等2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29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29日)废止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等11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12月25日深住[2002]38号)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我局及市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原市房管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现决定将《深圳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等11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我局及市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原市房管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住宅局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合同》及《业主公约》示范文本和《深圳市业主委员会规则》的通知注1(1996年11月27日深住[1996]122号)(注1:此标题中的“深圳市业主委员会”原名称为“深圳市业主管理委员会”,文中所有的“业主管理委员会” 均改为“业主委员会”,“管委会”均改为“业委会”(下同)。

)各区住宅(建设)局,各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为保护和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发展,实行规范化运作,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规规章,现印发《物业管理合同》及《业主公约》示范文本和《深圳市业主委员会规则》,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单位在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业主公约和成立业主委员会时,应当使用示范文本,执行《深圳市业主委员会规则》,并对已经签订或使用的文本按上述文件进行修订补充。

工业楼宇转让实施细则

工业楼宇转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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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楼宇转让的管理 和风险控制
01 管理建议
合理规划建设管理流程
02 管理建议
加强人员管理和服务
03 风险控制建议
风险评估
总结
本章主要从市场分析和策略建议以及管理和风险控制两个方 面对工业楼宇转让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和建议。只有在合理的 市场分析和策略选择基础上,加强建筑管理和风险控制,才 能保障工业楼宇转让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工业楼宇转让与新经济的发展机会
新产业和新业 态的诞生
工业楼宇转让市场 为新产业和新业态 提供了更好的发展
环境和机会
市场空间的拓 展和提升
市场空间的拓展和 提升为工业楼宇转 让市场提供了更广
阔的发展前景
新兴技术和新 模式的应用
新兴技术和新模式 的应用为工业楼宇 转让市场注入了新
的活力和创新
工业楼宇转让的未来发展趋势和展望
工业楼宇转让市场的趋势
市场竞争激烈
不同类型的产业和 服务将在竞争中各
自发挥优势
技术先进
经过多年技术的发 展和积累,工业楼 宇转让市场的技术 已经趋于成熟和完

国家政策支持
国家政策对工业楼 宇转让市场提供了 重要的支持和鼓励
工业楼宇转让市场的未来发展
多元化的转让 模式
按需出售、租赁转 让等更加灵活多样 的模式将得到更广
工业楼宇转让的创新模式
智慧工厂
利用数字化技术实 现生产智能化,提 高生产效率和质量
产业共享
不同产业、企业之 间共享资源和服务, 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定制化服务
根据客户需求提供 定制化服务,满足 市场多样化需求
工业楼宇转让与 新经济的融合与
发展
工业楼宇转让市场在逐步 融合和发展新经济方面也 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和成就。 未来,随着新经济的不断 发展,该市场也将迎来更 多的机遇和挑战。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高新区北区产业升级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高新区北区产业升级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高新区北区产业升级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高新区北区产业升级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有关单位:《深圳高新区北区产业升级改造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科技创新委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8月7日深圳高新区北区产业升级改造实施方案为加快推进深圳高新区北区产业优化升级,拓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空间,建设产业更高端、资源更集聚、空间更广阔、交通更便利、环境更优美的世界一流高科技园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及《深圳高新区优化升级工作方案(2012—2015年)》(深府〔2012〕83号),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实施背景高新区北区是指北环大道以北、南海大道以东、广深高速以南、沙河西路以西围合的区域,总面积2.58平方公里。

20多年来,高新区北区为推动我市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也面临以下发展瓶颈和突出矛盾:(一)产业结构层次不高。

农副产品、食品加工,玻璃、塑胶制造,化工生产等低端传统产业用地占高新区北区产业用地的四分之一,且半数以上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

(二)产业空间布局不优。

产业用地平均容积率仅为1.98,大部分早期建设的工业厂房低矮陈旧,无法满足新型总部企业办公、研发需要,也不能适应创新创业活动需求。

(三)公共技术支撑不强。

实验室、工程中心、技术中心、检测机构等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数量少,使用效率低。

(四)公共配套设施不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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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解读
来源: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日期:2014-01-09
为贯彻落实《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深府办【2013】3号,以下简称《办法》),建立规范有序的工业楼宇转让秩序,确实推进市场配置产业空间资源,促进产业空间资源有序流转,实现产业的转型升级,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制定了《<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并经市政府同意,于2013年12月6日正式印发《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深规土【2013】721号)。

一、《细则》出台背景
为适应新形势下土地管理的要求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新需求,《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以原《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8]213号,下称深府213号文)为基础,制定、完善了工业楼宇分割转让、分割登记、政府优先购买权、受让人资格、再转让时间限制、地价补缴、转让增值收益收缴等措施,建立了较为市场化的工业楼宇转让制度。

由于《办法》对地价补缴、政府优先购买权、增值收益等规定较为原则,具体实施主体、程序等未予明确,导致相关规定难以贯彻落实。

因此,《细则》从具体落实相关规定、防范工业楼宇炒作出发,对《办法》的适用范围、分割转让以及应提交的相关材料、政府优先购买权的实施、转让增值收益的缴交程序等内容予以细化、补充,同时基于对原213号文相关制度的衔接、城市更新项目的特殊性以及落实相关制度的考虑,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

二、《细则》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界定《办法》及《细则》的调整范围
为进一步界定《办法》及《细则》的调整范围,根据《办法》第二条规定,《细则》第二条、第三条对“工业用地”等内容进行了专门解释:
1.工业楼宇配套设施的转让适用《办法》及《细则》关于工业楼宇转让的规定。

2.工业用地上以及含有工业生产(研发)功能的混合用地上的工业楼宇的转让均适用《办法》及《细则》。

3. “分割转让”是指同一宗工业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分割转让。

4.对属于“两规”及其他历史遗留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政策处理的工业楼宇,且已按相关规定处理并取得合法产权的,原则上按照《办法》及《细则》的规定进行转让,但相关政策对其转让作出规定的,则按其规定办理。

(二)工业楼宇分割转让特殊情形的适用
《细则》在《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以下三种情形工业楼宇分割转让的具体适用:
1.对于工业楼宇的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土地使用权人为两个或两个
以上,且明确约定了各自所占产权份额但未约定不得分割转让的情形,《细则》明确将其视为《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约定可以分割转让”。

2.对于按照《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分割转让后,自有部分与已转让部分如何转让的问题,《细则》进一步规定,已分割转让的部分可以按分割登记的工业楼宇基本单元进行再转让;对于未转让的部分不得转让,但未转让的部分发生《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进行转让。

3.对于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割转让或未明确约定可以分割
转让的工业楼宇,在《细则》实施之前已经分割转让并办理登记的情形,《细则》明确规定,已分割转让的部分可以按分割登记的工业楼宇基本单元进行进行再转让;对于未转让的部分不得转让,但未转让的部分发生《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进行转让。

(三)工业楼宇受让人资格的特别规定
由于深府213号文未对受让人作出限制,《办法》出台前,部分产权人已为自然人的工业楼宇,基于继承、遗赠或共有分割等法律规定,其权利人仍有可能继续为自然人。

为此,《细则》对《办法》有关“工业楼宇的受让人必须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的规定进行了完善,进一步规定了受让人不属于企业的四种情形:
1.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物权的;
2.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的;
3.因共有分割取得物权的;
4.因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四)细化工业楼宇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确定程序
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细则》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了工业楼宇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确定程序:
工业楼宇分割转让的,在测绘前,先由转让方根据《物权法》以及《最高院有关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提出具体划分方案,再由规划国土主管部分对其方案进行审核并最终确定具体的范围。

(五)细化地价补缴规定
《办法》第八条对地价补缴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细则》第八条进一步明确地价补缴规则:
1.商品性质工业楼宇进行分割转让时应按分割转让时的市场评估地价进行补缴,但受让人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在分割转让前已按市场评估地价缴纳地价,则不需要再补缴市场评估地价。

2.《办法》及《细则》关于地价补缴的规定只针对拟转让的部分。

(六)明确工业楼宇分割转让的有关要求及应提交的材料
《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割转让或未明确约定不得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而允许分割转让的几种特殊情形,《细则》第九条针对上述特殊情形办理相关手续时所应提交的材料进行规定。

(七)细化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规定
《办法》第六条对政府行使工业楼宇优先购买权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细则》第十条结合我市当前土地管理工作实际,对优先购买权的实施主体、实施程序等内容进行细化:
1.行使主体。

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工业楼宇进行转让的,由市、区(新区)土地整备(储备)机构行使优先购买权。

2.转让公告。

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工业楼宇,在申请转移登记时,由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在其网站公告不少于10个自然日。

3.权利行使。

市、区(新区)土地整备(储备)机构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在公告期内书面告知房地产权登记机构及转让方。

逾期未告知的,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可以办理后续房地产权登记工作。

(八)对城市更新项目作出特别规定
《办法》对受让人资格、现售、再转让时间以及缴交增值收益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城市更新带来一定约定,进而影响开发企业实施工业区升级改造的积极性,有悖我市大力推进工业区升级改造、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的政策导向。

考虑到上述因素,《细则》从预售、再转让时间限制以及增值收益缴交等方面进行适度调整,对对城市更新改造后的工业楼宇转让予以特别规定:
1.允许预售。

即城市更新重建的工业楼宇可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预售,但受让人仍应符合《办法》第五条有关“工业楼宇的受让人必须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的规定。

2.回迁房无再转让限制。

回迁户取得安置回迁的工业楼宇后首次转让的,不受“转让后5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

3.两种情形免予缴纳增值收益。

①城市更新项目已按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收地价的工业楼宇配套设施首次转让的;②用于安置回迁的工业楼宇登记至回迁户的。

4.除免缴增值收益的情形外,城市更新项目改造后形成的工业楼宇首次转让的,按以下方式缴纳增值收益:
①工业楼宇转让的增值收益额未超过扣减总金额30%的部分,免缴增值收益;
②工业楼宇转让的增值收益额超过扣减总金额30%未超过50%的部分,按50%的比例上缴;
③工业楼宇转让的增值收益额超过扣减总金额50%未超过100%的部分,按60%的比例上缴;
④工业楼宇转让的增值收益额超过扣减总金额100%的部分,按100%的比例上缴。

(九)细化转让增值收益收缴规定
为避免因工业楼宇流转市场的放开而引发工业用地炒作、工业楼宇投机买卖等扰乱工业楼宇交易市场的情形发生,《办法》第十四条对工业楼宇转让增值收益收缴作出了规定,《细则》在《办法》的基础上,对增值收益收缴情形、缴交程序、扣减项目以及使用等进一步细化:
1.应缴交增值收益的情形。

除城市更新项目中的两种情形外,所有工业楼宇转让都应缴交增值收益(包括初始登记后首次进行转让);
2.计算增值收益的扣除项目包括:①工业楼宇的登记价(无登记价的,扣减所转让的工业楼宇分摊的地价和工程造价);②转让方取得工业楼宇时依法应负担并实际已缴交的税费;
③转让方转让工业楼宇时依法应负担并实际已缴交的税费;④按照《办法》及《细则》规定已补缴的地价款。

3.增值收益的收缴程序。

工业楼宇转让增值收益,在相关部门依法征收房地产转让相关税费后,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办法》及细则的规定代为收取。

房地产登记机构的代收费用按政府收取增值收益的3%列支。

4.收缴的增值收益的使用。

工业楼宇转让取得的增值收益应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统筹用于土地整备等项目的资金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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