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工作细则
仲裁员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争议仲裁员的管理,确保仲裁工作的公正、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劳动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二章仲裁员条件第四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三)具有法律、劳动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四)具备较强的分析、判断和解决劳动争议的能力;(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仲裁工作。
第三章仲裁员聘任第五条仲裁员的聘任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和应聘者的条件进行。
第六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与有关单位协商聘任。
第七条仲裁员聘任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仲裁员培训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仲裁员培训内容包括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法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实务、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等。
第五章仲裁员考核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的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仲裁员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仲裁质量等。
第十一条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其工作,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六章仲裁员纪律第十二条仲裁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二)公正、公平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四)不得利用仲裁工作谋取私利;(五)不得参与可能影响仲裁公正的活动。
第七章附则第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注:以上内容为劳动争议仲裁员管理实施细则的概要,具体内容可能因地区、部门或时间的变化而有所不同。
在实际操作中,请以当地仲裁委员会发布的正式文件为准。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考评细则
1
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 解组织,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作 用,积极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4分
4
下发有关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工作文件,50%勺企事业单位建立 调解组织,并有效开展工作的为4
分,其他等次酌情扣分
2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加载劳动调解 职能,成立调解中心,通过公益冈位 配备专职调解员,积极开展调解工 作,效果明显
2分
2
4
仲裁机构专职仲裁员按编制人数配 备到位(有编制部门批准文件)
2分
2
50万以上人口的县市区配备专职 仲裁员5人以上,50万人口以下的4人以上,配备专职仲裁员每增加 一名,加1分,最多加2分;每减 少一名,扣1分;未配备专职仲裁 员,不得分
5
仲裁办案人员服装统一,将仲裁员及 其他工作人员照片、姓名、职务在公 众场所公示
6
案件结案率达到95测上
4分
4
达到90%^上,得3分;低于90%
不得分
7
仲裁文书结构严谨,格式规范,表达 准确,分析透彻,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2分
2
8
案件审结后30日内立卷归档,确保 卷宗材料完整和规范,内容齐全,排 列有序,案卷管理制度健全规范
3分
3
较好得2分,一般得1分,较差不 得分
9
仲裁统计工作有专人负责,统计数据 上报及时准确,有定期的统计分析报 告,以市局收到的材料为标准
10
分
10
有稳定人员专人负责,确保及时、 准确、真实上报统计报表,得5分; 确保每季对本单位案件处理情况 及存在冋题进行总结分析,形成书 面材料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的,得5分
10
按规定上报重大(疑难)案件
劳动仲裁法实施细则
劳动仲裁法实施细则2023年劳动仲裁新规定(劳动仲裁法实施细则)是中国劳动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法规,对于调解和解决劳动纠纷起到了关键作用。
以下是对于该规定的详细解读。
一、调解程序新规定明确了调解程序,并加大了调解力度。
根据新规定,当劳动纠纷申请接到时,仲裁机构应当立即组织调解,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于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调解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此外,新规定规定了调解员的资格要求和义务,要求调解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相关经验,并且应当保持公正、中立的立场。
二、仲裁程序新规定规定了仲裁程序的具体步骤。
首先,仲裁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劳动纠纷进行立案审查,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受理,并作出受理通知书。
然后,在20个工作日内,仲裁员应当依法组织调查、收集证据,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
最后,在工作日内,仲裁员应当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三、证据调查新规定加强了对证据的调查和收集。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应当积极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包括书面证据、物证、证人证言等。
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履行提供证据的义务,新规定规定了一定的证据推定规则。
如联合工会提供的证据,将有利于劳动者的,应当予以采纳。
同时,仲裁员有权采用传票、勒令出示、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仲裁裁决的执行新规定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裁决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裁决,并将争议款项支付给对方当事人。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新规定规定了上诉的条件和程序。
对于法律程序上的瑕疵,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此外,仲裁裁决一经生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
五、追索权宣告的规定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追索权宣告的条件和程序。
对于劳动者寻求宣告劳动关系的申请,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应当在一年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提出。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审核,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追索权的宣告决定。
仲裁员日常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仲裁员的行为,提高仲裁员素质,确保仲裁工作的公正、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仲裁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维护仲裁机构的权威和仲裁活动的严肃性。
二、仲裁员的基本要求第四条仲裁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仲裁事业,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2. 具有法学专业背景,具备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 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熟悉仲裁业务,具备较强的法律思维和判断能力。
4. 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协调能力,能够独立、公正地处理案件。
5.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
三、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第五条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1. 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
2. 依法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3. 获得仲裁机构支付的报酬。
4. 对仲裁机构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5. 对违反仲裁法及本制度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仲裁员承担以下义务:1.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仲裁法及本制度。
2. 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露案件相关信息。
3. 秉公办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4. 积极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提高自身素质。
5. 遵守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维护仲裁员的良好形象。
四、仲裁员的管理与监督第七条仲裁员的管理与监督由仲裁机构负责。
第八条仲裁机构应建立健全仲裁员管理制度,对仲裁员进行定期考核、评估。
第九条仲裁机构应设立仲裁员考核委员会,负责对仲裁员的考核、评估工作。
第十条仲裁员考核委员会应定期对仲裁员的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1. 仲裁员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
2. 仲裁员的法律知识、实践经验。
3. 仲裁员的工作态度、工作效率。
4. 仲裁员遵守仲裁法及本制度的情况。
第十一条仲裁员考核委员会应根据考核结果,对仲裁员进行奖励或处罚。
第十二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机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执业、解聘等处罚:1.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触犯刑律的。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仲裁员的选聘第三章仲裁员的培训第四章仲裁员的权利义务第五章仲裁员办案管理第六章仲裁员的考核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和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重庆仲裁委员会章程》和《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对仲裁员的选聘、培训、使用、考核和奖惩,以及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应当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为指导思想,坚持公道正派、公正高效、依法仲裁、廉洁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仲裁员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凡进必考、专业自律、量化考核、奖惩并重、灵活退出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仲裁员的选聘第五条仲裁员的选聘实行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仲裁员选聘程序包括公告、申请、初审、培训、考试、遴选、聘用。
第七条本会决定启动仲裁员选聘工作,应当提前一个月通过本会官网和相关网站等向社会发布选聘公告。
第八条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一)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在某一行业或者领域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或者知名度;(二)未被司法机关追究过刑事责任,未受过与从事职业相关的行政处分或者行业惩戒;(三)能够运用信息化办案系统办案;(四)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足够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六)年龄不超过65周岁,特殊专业人才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
第九条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还应满足下列各项条件:(一)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1.具有教授、研究员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职称并获得博士学位;2.直接从事民商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
(二)执业律师具有全日制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从事执业律师10年以上;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8年以上;或者曾担任本会仲裁员两届以上。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2001年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2001年修订)正文:----------------------------------------------------------------------------------------------------------------------------------------------------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2001年4月25日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一、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二、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
三、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不得因压力或私利而影响裁决。
四、仲裁员应当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五、仲裁员应当相互尊重,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配合与支持。
六、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案件审理的时间。
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并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一)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二)审理期限内外出20天(含本数,下同)以上的;(三)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四)因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五)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六)在本会未审结案件在10件以上的。
七、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声明,说明其独立与公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置疑,并保证安排时间,认真、勤勉、高效地解决案件争议。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主动请求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前款第(三)项“其他关系”系指:(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五)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前言劳动人事争议是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问题,为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江苏省实施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该细则旨在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程序和方式,保障仲裁公正、迅速、有效地进行。
一、仲裁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定》,江苏省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其职责如下:1.受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指派仲裁员开展仲裁活动;3.制定仲裁规则;4.对仲裁裁决进行复议。
二、仲裁员的职责和条件1.职责: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独立、公正地对劳动纠纷进行仲裁裁决;2.条件:仲裁员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具有法律、法学或者劳动经济学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三年以上从事司法或者仲裁工作经历的人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教育、科研或者管理经历,并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劳动争议仲裁相关工作经历的人员。
三、仲裁申请的递交和接受1.申请时限:受理仲裁申请的时限为3个月;2.申请递交方式:仲裁申请可以书面递交或者口头申请;3.受理仲裁申请的方式: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核实无误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四、仲裁程序1.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委员会指派的仲裁员或者由争议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员组成;2.仲裁庭的职责:对受理的仲裁申请进行调查、鉴定,进行听证,进行调解并作出仲裁裁决;3.仲裁庭的裁决:仲裁庭应当根据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4.仲裁程序的期限:仲裁程序自受理通知发出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
五、仲裁裁决的执行和异议申请1.仲裁裁决的生效: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2.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异议申请: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引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是指劳动关系参与主体之间就与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等劳动人事争议进行调解、仲裁的一种机制。
为了推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高效化,江苏省出台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细则。
一、适用范围1.本规则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
二、仲裁案件受理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1)劳动合同纠纷;(2)劳动报酬纠纷;(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4)社会保险待遇纠纷;(5)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其他争议。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条件:(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必须是属于本规则规定的受理范围内的争议;(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关系的劳动关系参与主体。
三、仲裁申请的递交1.仲裁申请的递交方式:(1)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递交仲裁申请;(2)申请人可以电子邮件形式递交仲裁申请。
2.仲裁申请的内容要求:(2)仲裁申请书应当明确争议案件的事实经过、理由及请求;(3)仲裁申请书应当提交与申请的仲裁事项所依据的证据材料;(4)仲裁申请书应当附有劳动合同或其他与争议有关的文书副本。
四、仲裁庭的组成1.仲裁庭的组成:(1)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2)仲裁庭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2.仲裁庭成员的任职条件:(1)首席仲裁员应当具有法学、社会学、劳动经济学等相关专业的学士学位以上;(2)陪审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以上;(3)仲裁庭成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仲裁实践经验。
五、仲裁程序与裁决1.仲裁程序的基本顺序:(1)仲裁庭成立;(2)受理原告方的仲裁申请;(3)向被告方送达仲裁通知书;(4)调解环节(可根据情况进行);(5)举行仲裁庭审;(6)作出仲裁裁决。
2.仲裁裁决的效力:(1)裁决书即时生效;(2)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结语:江苏省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进行了规范和指导,旨在维护劳动关系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技术合同正文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的管理,树立仲裁员队伍的良好形象,公正、廉洁、高效地审理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合肥仲裁委员会章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仲裁员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主任指定依法行使仲裁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仲裁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公道正派,严格遵守国家法律以及《合肥仲裁委员会章程》、《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等工作纪律,依法行使仲裁权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章仲裁员的推荐与聘任第四条自愿担任仲裁员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备高级职称;(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第五条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自愿担任仲裁员的申请人,经仲裁委主任、副主任、委员或两名以上仲裁员推荐后,方可向本委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推荐登记表》,并经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将有关资料报本委秘书处,对于基本符合仲裁员条件并适合从事仲裁工作的,由秘书处报本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由本委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七条聘任后由本委秘书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正式下发聘书,并同时建立该仲裁员档案。
第八条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每届任期三年。
期满可续聘。
第三章仲裁员行为规范第九条仲裁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接受当事人宴请;(二)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务;(三)采取其他手段谋取私利。
仲裁员违反本条规定的,除退回非法所得外,仲裁委将视情节予以警告、解聘或除名。
仲裁工作制度范本(3篇)
仲裁工作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明确仲裁工作的权责,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公正,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仲裁机构内的所有仲裁工作人员,并对其行为进行规范。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仲裁工作人员,是指在本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秘书等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仲裁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仲裁机构的规章制度,遵循仲裁工作的基本原则,保证仲裁公正、高效。
第五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仲裁案件的机密性,不得泄露当事人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本制度的修订和解释权归本仲裁机构所有。
第二章仲裁工作的职责和权利第七条仲裁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受理仲裁申请,组织调解,安排仲裁庭,进行仲裁审理。
(二)收集与审理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组织鉴定、调查等工作。
(三)作出仲裁裁决或决定。
(四)协助执行仲裁裁决或决定。
(五)开展仲裁研究,提出仲裁相关的政策建议。
第八条仲裁工作人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仲裁权。
(二)参与仲裁案件的学习讨论和培训。
(三)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学术交流和研究活动。
第三章仲裁工作的纪律第九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仲裁机构的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仲裁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收受贿赂。
第十一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故意拖延办案时间。
第十二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仲裁案件的机密性,不得擅自泄露案件信息。
第十三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保持工作秩序和纪律,不得损害仲裁机构的形象和利益。
第十四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参与学习和培训,提高专业能力。
第四章仲裁工作的监督和奖惩第十五条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制度,对仲裁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仲裁机构对仲裁工作人员的不正当行为,可以采取警告、记过、降职、开除等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仲裁机构可以对表现优秀的仲裁工作人员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仲裁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细则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细则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细则。
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细则,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能够请工会大概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大概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调解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仲裁员责任内容
我们都知道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必须有法律相关专业从业经验,它的专业水准和道德操守决定着仲裁的公平和效率。
所以说作为仲裁员它的工作是多么的重要,下面就为大家介绍一下仲裁员的工作职责。
一、对于仲裁员的要求
1、必须熟悉仲裁流程
2、能处理突发事件和危机
3、对材料进行完整的阅读并且有自己的公正立场
4、把握案件的焦点
5、主持庭审和合议
6、协调边裁
7、和秘书处沟通
二、仲裁员工作职责
1、主席仲裁员的工作职责
主要是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个是主持庭审。
在庭审过程中首席仲裁员的作用表现得最为明显。
这点有些类似于法院审判中的审判长,但不完全一样,因为有时候审判长不是主审法官。
第二是首席仲裁员负责推进仲裁程序。
比如说以首席仲裁员为主确认开庭排期,确定举证期限,是否接受新证据等等。
第三,首席仲裁员承担着与秘书处沟通的工作,在有关的重大程序问题以及实体问题的处理上,如果有不同意见,或者有需要,可以与秘书处进行沟通。
第四是主持合议。
案件的合议决定着裁决的结果,在三人仲裁庭合议的过程中首席仲裁员
是一个主持人。
第五,撰写仲裁裁决。
虽然可能有例外,但是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由首席仲裁员撰写仲裁裁决是惯例。
2、边裁的工作职责
主要是协助主席仲裁员进行正常的仲裁,对其出现的错误进行提醒对于遗漏的地方进行提醒。
边裁必须有职业操守,不能消极对待工作。
最后边裁的资历无论是否大于主席裁判员,其要做好本职工作不可以喧宾夺主。
劳动仲裁法实施细则
劳动仲裁法实施细则第一章适用范围与原则第一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条劳动仲裁应遵循公平、公正、及时、合法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二章协商与和解第三条发生劳动争议后,双方当事人应首先进行协商,寻求和解。
第四条和解达成的协议应当明确、合法,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章调解程序第五条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委员会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
第六条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一方不履行或反悔的,另一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章仲裁程序第七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应在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
第八条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章证据规则第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第六章集体争议处理第十一条集体争议应优先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集体争议时,应注重调解,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七章行政部门职责第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仲裁工作的监督,确保劳动仲裁的公正、公平。
第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协助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仲裁工作。
第八章其他规定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细则与之前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七条本细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注:本细则仅为示例,具体条款可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一、总则洛阳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构,其目的在于促进公正、快速的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本规则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仲裁程序,增强仲裁效力,有益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二、仲裁委员会的职责1. 接受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进行仲裁调解。
2. 指派仲裁员主持仲裁程序,并保证仲裁员的独立性。
3. 对仲裁结果进行监督,确保仲裁结果的执行。
三、仲裁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以下案件的仲裁:1. 合同纠纷2. 货物买卖纠纷3. 建筑施工合同纠纷4. 知识产权纠纷5. 劳动合同纠纷四、仲裁申请的受理1. 当事人应当准确填写仲裁申请书并提交至洛阳仲裁委员会。
2. 洛阳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方作出答辩。
3. 若被申请方拒绝答辩,洛阳仲裁委员会应当认真审查申请书,并进行调查。
5. 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洛阳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十五日内向当事人通知是否受理。
五、仲裁程序1. 仲裁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调解前的准备工作(2)仲裁庭组成及首次听证(3)调解程序(4)当事人的证据交换(5)仲裁庭的听证和裁决2. 调解程序(1)在调解前,仲裁委员会负责协商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对象、调解方式、调解地点等调解程序事项。
(2)调解会议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调解以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
3. 仲裁庭的听证和裁决程序(1)仲裁庭开始时,主持人宣布参加仲裁的有关人员,阐明案件情况,并审查认为必要的问题。
(2)听证中,权利人和义务人可以申请出示相关证据。
仲裁员应当记录相关证据的名称、来源与内容。
权利人和义务人各有一次质询的机会。
(3)按案件的实际情况,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材料和陈述意见,延长调解期限等。
(4)仲裁庭在认真审理案件的基础上,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六、仲裁结果的执行1. 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仲裁裁决,如有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应当被视为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仲裁规章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仲裁工作,保障仲裁活动的公正、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仲裁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独立行使仲裁职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贸易和民事纠纷的解决。
二、仲裁程序第四条仲裁申请(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
(二)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五条仲裁答辩(一)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答辩状应当载明以下事项: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对仲裁请求的承认或者否认;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六条仲裁庭组成(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有权自行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第七条仲裁审理(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审理。
(二)仲裁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质证和辩论,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
(三)仲裁庭应当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公正作出仲裁裁决。
第八条仲裁裁决(一)仲裁裁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和裁决结果。
(二)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三、仲裁费用第九条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员报酬、仲裁委员会管理费、仲裁文书制作费等。
第十条仲裁费用的计算和收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仲裁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四、争议解决第十一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处理仲裁活动中的争议,维护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五、附则第十三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规章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仲裁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章制度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仲裁工作制度汇编范本
仲裁工作制度汇编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仲裁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高效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仲裁庭,实行合议制。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员库,仲裁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道德品质。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仲裁院,负责接待当事人、保管仲裁文件、协助仲裁庭开展仲裁活动等。
二、仲裁申请与受理第六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协议、证据材料等。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选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每个案件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仲裁审理第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在不公开开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二条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仲裁委员会的规定,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庭审。
第十三条仲裁庭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和证据质证。
第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案情复杂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
四、仲裁调解第十六条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1994年修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199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1994.05.06•【文号】•【施行日期】1994.05.0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1993年4月6日通过1994年5月6日修订)一、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二、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三、仲裁员名册中的任何人事先与一方当事人讨论过案件的,或提出过咨询意见的,不得担任该案仲裁员。
四、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收受当事人的馈赠,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讨论有关案件的情况或接受有关案件的材料,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的除外。
五、仲裁员本人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或其他关系而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与当事人的关系的情况,如直系亲属、债务、财产与金钱关系、业务及商业合作关系等,应当自动请求回避。
六、仲裁员应当严格按照仲裁规则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七、仲裁员接受指定后,应当保证开庭审理和合议的时间,不得因其它情事影响案件的审理,遇有特殊情况应提前商秘书处。
八、仲裁员应当认真详细审阅案件的全部文件和材料,找出问题所在。
九、在开庭审理之前仲裁员应当参与讨论、商定审理方案;首席仲裁员应当提出审理方案的设想,作为讨论的基础。
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时,独任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拟妥审理方案。
十、在开庭审理时,仲裁员不得出现倾向性,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避免对关键性问题作出过早的结论,避免出现与当事人争议或对峙的局面。
十一、在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当无延迟地主持合议,提出下一步程序进行的意见或裁决书起草的意见。
临沂仲裁委仲裁规则
临沂仲裁委仲裁规则一、总则目的与适用范围仲裁委的组织和职能仲裁委是依法设立的独立仲裁机构,负责受理和裁决提交的仲裁案件。
仲裁委的职能包括审理仲裁申请、组织仲裁庭进行审理、作出仲裁裁决、监督仲裁程序的合法性等。
二、仲裁申请申请条件当事人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争议事项;争议事项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双方已签署仲裁协议或约定仲裁条款。
申请材料仲裁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争议事项、请求事项及相关事实和理由。
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证明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文件。
证据材料:与争议事项相关的证据文件,如合同、证明、书信等。
其他必要材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相关支持文件。
申请程序仲裁申请应向仲裁委提交书面材料,仲裁委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
若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仲裁委将受理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
三、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
仲裁员由仲裁委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及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任命。
仲裁员的资格仲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法律、经济或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未曾被剥夺担任仲裁员资格。
仲裁员的回避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况时,必须主动回避。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委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回避。
四、仲裁程序仲裁通知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后,将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通知其仲裁的基本情况,并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材料。
答辩与反请求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若被申请人有反请求,应在答辩书中一并提出,并附上相关证据。
证据交换仲裁庭将在仲裁程序中组织证据交换,确保各方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对方的证据材料,并有机会进行质证。
仲裁庭将组织听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进行调查和审查。
听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如实提供证据,并回答仲裁庭的询问。
审理与裁决仲裁庭在听证和审查完毕后,将进行合议,作出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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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与仲裁
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采取二级仲裁机制。
各赛区设赛区仲裁委员会,各赛项设赛项仲裁工作组。
(一)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工作组人员组成
1.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工作组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行指委、教指委和行业学(协)会等负责向技能大赛执委会推荐,经大赛执委会办公室资格审查后,进入仲裁员库。
2.大赛执委会根据赛区的具体情况,遵循回避原则,在仲裁员库中遴选相应仲裁人员,经本人确认、大赛执委会聘任,组成赛区仲裁委员会和赛项仲裁工作组。
3.赛区仲裁委员会及赛项仲裁工作组人数须为奇数,赛区仲裁委员会一般不超过5人,设主任1人。
赛项仲裁工作组成员一般不超过3人,设组长1人。
4.赛区仲裁委员会在大赛执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大赛执委会负责。
赛项仲裁工作组在赛项执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赛项执委会负责。
(二)仲裁人员基本条件
1.能够独立进行仲裁并具有较强的语言沟通和组织管理能力。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3.公道公正,作风正派,原则性强。
4.年龄原则上应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在竞赛期间全身心投入仲裁工作。
(三)仲裁人员的职责
1.熟悉本赛区内相关赛项的竞赛规程和规则。
2.掌握本赛项的竞赛进展情况。
3.受理各参赛队的书面申诉。
4.对受理的申诉进行深入调查,做出客观、公正的集体仲裁。
(四)申诉与仲裁的程序
1.各参赛队对不符合大赛和赛项规程规定的仪器、设备、工装、材料、物件、计算机软硬件、竞赛使用工具、用品,竞赛执裁、赛场管理、竞赛成绩,以及工作人员的不规范行为等,可向赛项仲裁组提出申诉。
2.申诉主体为参赛队领队。
3.申诉启动时,参赛队以该队领队亲笔签字同意的书面报告的形式递交赛项仲裁组。
报告应对申诉事件的现象、发生时间、涉及人员、申诉依据等进行充分、实事求是的叙述。
非书面申诉不予受理。
4.提出申诉应在赛项比赛结束后不超过2小时内提出。
超过时效不予受理。
5.赛项仲裁工作组在接到申诉报告后的2小时内组织复议,并及时将复议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方。
申诉方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可由省(市)领队向赛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赛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为最终结果。
6.申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仲裁结果;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过激行为扰乱赛场秩序;仲裁结果由申诉人签收,不能代收;如在约定时间和地点申诉人离开,视为自行放弃申诉。
7.申诉方可随时提出放弃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