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3)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20.12.23)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20.12.23)(2015年6⽉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1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次修正)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 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 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 讼: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 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 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 异议;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 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 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 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 张返还或补偿。
新 最高法法释发〔2015〕18号司法解释
13、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判断(实践中需以证据为基础进行认定)
新 最高法法释发〔2015〕18号司法解释
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界定是什么?
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界定是什么?1、借贷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主要是生活原因或是生产经营所需短期的借贷行为;而非法集资是以违法的形式,进行的一种资本的运作,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和金融的有效监管。
2、借款的针对对象不同民间借贷主要为“一对一”的借款模式,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
3、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
现实生活中,募集资金的方式有很多种。
比较常见的一种是民间借贷。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非法集资手段,成为非法集资。
很多人不清楚这两种有什么区别。
接下来小编收集了相关的资料为大家具体介绍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界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非法集资及其后果1、什么是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是单位或个人未经有权机构审批,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较为广泛的群体)吸收存款。
在这里,“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对象是区分合法与非法的一个重要界限。
非法集资活动主要以承诺高额回报、编造虚假项目(如投资房地产、境外理财、墓穴、企业周转资金等),以虚假宣传造势、利用亲情诱骗为常用手段。
典型形式如民间所谓的“标会”采用跑腿形式,以高利息为诱饵劝说、诱惑熟人集资,以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集资具有以下特征: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以货币形式为主,还包括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2、非法集资的后果行政法律后果(1)调查、取缔根据《取缔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调查、认定、取缔非法集资行为,如需要侦察,应与公安机关互相配合。
对犯罪嫌疑人、涉案资金采取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负责。
(2)清退根据《取缔办法》第17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
民间借贷案件常见事实争议焦点
民间借贷案件常见事实争议焦点1、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有效(1)借款用途是否合法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非法用途,将很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2)出借人对于借款用途是否知情,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说明。
(3)借款行为被认定为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借款将被认定无效。
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借款发生的时间。
(2)约定的还款时间。
(3)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的时间。
(4)被告在此期间是否向原告偿还本金或者定期偿还利息。
3、双方约定借款的数额、借款用途、利息计算、偿还时间、担保等问题 (1)是否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
(2)是否有证人、事后商谈记录等证据能够说明约定情况。
4、借款支付的事实、支付的数额、支付时间(1)款项支付中是否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
(2)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向出借人出具的收款条、欠条。
(3)出借人向借款人通过银行支付款项后,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对账单。
)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上述争议事项。
(45、偿还本金、利息数额(1)出借人收到利息或本金后,向借款人出具的收条。
(2)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对账单。
(3)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明本息偿还的情况。
6、担保的约定及担保实际履行情况(1)担保方式是否约定明确。
(2)抵押担保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
(3)质押物品是否完成了交付。
7、借款本息催要的事实情况(含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1)催要的方式。
(2)是否有证据证明催要情况。
8、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关系干扰本案事实认定(1)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
(2)其他经济往来款项支付是否与借款支付、本息偿还能够严格区分,是否有证据证明。
9、其他案件事实(1)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
)出借人款项的来源。
(2(3)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资料起草人、起草的背景、签订的时间和地点。
(4)款项支付的背景。
(5)借款人的款项用途是否符合双方约定。
浅议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关联问题
浅议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关联问题一、引言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是当前社会上存在的两个违法行为,它们在很多方面都存在联系和关联。
对于这两者的关联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本文将就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关联问题展开讨论,希望能够对这一问题有所了解和认识。
二、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定义我们需要了解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概念和定义。
非法集资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融资或者吸收公众资金开展经营活动,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集资通常以高额的回报或者利息吸引投资者,吸收资金后利用不正当手段卷款跑路,给投资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民间借贷则是指民间个人、组织之间进行的借贷活动,它是一种合法的信用借贷行为,但是如果借款方或者出借方采取了违法行为,就成了非法民间借贷。
非法集资和非法民间借贷都是严重违法行为,对个人和社会都会造成不良后果。
一些民间借贷者也会存在利用非法集资手段获取高额回报的情况。
一些借贷者会因为个人的投资需求或者财务困难,而通过非法集资方式获取资金,再以高利贷的方式贷款给他人获取高额回报。
这就存在了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双重风险,不仅对投资者构成风险,对贷款者和借款者也构成了风险。
这种情况下,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形成了一种利益交换关系。
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关联问题有其对社会的直接和间接影响。
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关联会对参与者造成经济损失。
一方面,投资者在非法集资活动中可能因为资金被卷款跑路而遭受重大损失;民间借贷者可能因为非法集资组织的违法行为而遭受债务追回困难等问题。
这就给个人和社会造成了不良后果。
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关联可能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由于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活动可能会导致资金的流动不畅和市场秩序的混乱,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一定的冲击。
一些投资者因为投资失败可能会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造成社会的不安定。
五、加强管理和防范措施针对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关联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定的管理和防范措施。
需要加强对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监管力度。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认定规则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认定规则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约定一方向另一方借用一定数量的款项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以下几种情形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最新法律规定来看,转贷既不要求当事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也不论转贷行为是否存在牟利,只要行为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转贷的,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对资金利息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在实践中,如果实际用款人无力还款,借贷方可能会被金融机构诉至法院,如果数额较大,将会因此背上巨额债务,甚至还可能因为无力偿还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此外,当高利转贷时,涉嫌触犯刑事犯罪,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时,也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张某与刘某是朋友关系,刘某因急需用钱,让张某从银行贷款100000元帮自己救急,并承诺这笔贷款的本息均由刘某进行偿还。
2019年7月29日,张某申请的银行贷款到账后,当即便将这笔贷款及银行卡转交给刘某,同时,刘某还给张某写下了一张借条。
之后,张某便未将此事放在心上,直到半年后,银行给张某打电话,要求张某偿还贷款。
原来,张某向银行申请的这笔贷款期限为7个月,前6个月里,刘某都能够按期向银行偿还利息,但却迟迟未偿还这第7个月的利息,同时贷款期限也即将届满。
为了不影响自己的信用,张某赶紧将第7个月的利息和100000元一并偿还给了银行。
还款后,张某多次向刘某催要这笔贷款的本息均未果。
2022年2月9日,张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100000元及相关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作为银行卡的持卡人,利用自己的银行卡贷款后转借给刘某,且刘某也知晓该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所以张某与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民间借贷合同司法解释
民间借贷合同司法解释近年来,以互联网为手段的民间借贷市场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但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借贷纠纷和诈骗事件。
为了更好地维护民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而后,该司法解释进行了更新,并于2019年发布了最新的版本,即《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此次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以及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我们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进行阐述。
一、关于利率《司法解释》中规定:借款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当然,倘若借贷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利率,而该利率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法院仍然可将其视为合法利率。
此外,对于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及以上的高利贷,法院将予以打击和制裁。
虽然《司法解释》对高利贷的惩罚力度较大,但依然有少部分人铤而走险,开展高利贷行为。
如果是这种情况,法院可以基于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强化对金融案件刑事犯罪侦查、起诉、审判的指导意见》进行打击制裁,例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此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人民币存款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以上,或者索取标的额以外的其他不合理利益的,可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二、关于还款方式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按时还款。
对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法院可以从合同的表述、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交往习惯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
另外,在还款方面,借款人有权采取提前还款或一次性还清贷款的方式,而不用担心会因此被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提前还款利息等责任。
同样地,出借人也不得通过提高贷款利率等方式,限制借款人的还款行为。
三、关于展期对于展期的情况,《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可以在当期借款到期前协商一致,将当期借款续做下一期或按照原期限偿还。
但是,在使用展期服务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不得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出借人不得因借款人展期而收取超过合理费用或者提高利率;二是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表述展期服务的条款,双方一致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无法呈现法律效力。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一、民间借贷是指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和非金融企业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法律特征如下:1.非金融企业之间违法“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②《贷款通则》第74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并对借入方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
各地法院基本习惯性的援用该司法解释判决非金融机构参与型企业间借贷无效。
2.非金融机构企业与自然人“民间借贷”的合法化操作手法: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4倍以内者有法律效力,超过4倍的法律不予承认。
②企业借贷对象指向特定对象,如家庭成员、亲友、本单位职工、国家机关等进行拆借,则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而不属于刑事犯罪。
③企业借贷行为没有进行公开宣传,不具有公开性。
④企业借贷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
⑤借贷企业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
二、“非法集资”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涉及的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法律特征如下:1.犯罪主体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或自然人,违法从事只有金融机构才能从事的吸收存款业务。
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为人面向不特定的对象即“公众”吸收资金。
“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对象,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的特点。
而不应包括向诸如家人、亲友、本单位职工或国家机关等有特定关系的对象吸收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之探究.doc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之探究作者:邬定伸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12期本文案例启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必须综合强制性规定的规范意旨,衡量包括立法目的、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交易效率等在内的诸项法益,根据不同的案情来决定。
民间借贷合同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并不必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其相应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基本案情]2008年被告人王某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采取给付高额利息方式,在某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吸收张某等11人183万元。
其中,张某的一笔30万元,发生在2008年12月27日,双方订立合同,约定月利率3%,期限1年,由宋某、李某二人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
2010年2月,被告人王某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入狱,并判追缴犯罪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因资金已被王某挥霍,法院在执行追缴中,王某无力履行。
被害人张某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二担保人为被告,要求宋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
本案涉及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实务部门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民间借贷是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而刑事法律是强制性规范,故该民间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
因主合同无效,故作为担保的从合同也无效。
第二,民间借贷行为虽然是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的一部分,但是该强制性规定并不是直接针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该按照有效合同处理。
[1]一、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的无效事项之一。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但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涵立法并没有给出解释,这就给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造成了解释上的困难,也给学理阐释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之认定
效 合 同来 认 定 保 证 人是 否应 承 担 责 任 。 第 二 种 观 点 认 为 ,本 案 的 民 间借 贷 行 为 虽 然 是 被
告 人王 某 非 法 吸 收 公 众存 款 犯 罪 行 为 的一 部 分 ,受 到 刑 法 的否 定 性 评 价 , 是该 强制 性 规 范 . 不 是 直 接 针 但 并
非 法 吸 收公 众 存 款 的行 为 通 常 以 民间 借 贷 的 合 法 形 式 表 现 出 来 .在 吸 收公 众 存 款 行 为 人 与 出借 人 之 间 订 有 书 面 的借 贷 合 同或 者 借条 借 据 。 因此 . 当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案 发 ,就 会 出现 民 间借 贷 行 为 与 非 法 吸 收 公
而 最 多 承 担不 能清 偿 部分 的 1 。 / 3 相 反 , 认 定 该 民 间借 贷 合 同 有效 , 双 方 要 按合 若 则 同来 履 行 , 付 月 息 3 支 %的 利 息 ( 不 超 过 人 民银 行 贷 在
款 基 准 利 率 4倍 的情 况 下 , 则按 4倍 计 算 ) 否 。担保 人
罪 而获 益 。 而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保 人则 顺 利 免 去 担保 责 任 , 只因 过错 或
定 性评 价 , 刑 事 法 律 是 强 制 性 规 范 。 该 民 间 借贷 行 而 故 为 违反 了法 律 的强 制 性规 定 , 该 认定 为无 效 合 同。 应 因
主 合 同无 效 , 作 为 担 保 的 从 合 同 也 无效 , 该 按 照无 故 应
看是“ 民间借 贷 ” 为 , 刑 事 法律 角 度 看 是 “ 行 从 非法 吸收 公 众 存 款 ”行 为 ,出现 刑 事 法 律 与 民事 法 律 的适 用 问 题 , 生 争议 。就 本案 的处 理 , 产 笔者 赞 同 第二 种 观 点 。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新
最高法法释发〔2015〕18号司法解释
1、民间借贷的界定
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 的行为(包括企业间拆借合法 化)。 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 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 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 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 定。
新
最高法法释发〔2015〕18号司法解释
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间拆借,需满足如下两个条件: (1)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 民间借贷合同; (2)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法条链接:
A《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 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 B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 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 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新
最高法法释发〔2015〕18号司法解释
7、非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并非必须实际给付)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 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法解释
8、什么是合法的企业间拆借(产生、经营需要)
我国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之我见
我国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之我见摘要民间借贷属于一种民间自发性融资活动,它可以有效弥补金融机构存在的融资漏洞,促进经济持续向前发展,但是因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管理不尽健全完善,致使该行为极易异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本文主要探讨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罪与非罪之界限。
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罪界定作者简介:金海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近十数年来,我们国家社会经济特别是建筑行业的发展程度很高,组织与个人的金融活动呈现日益增多趋势,因而接连触发不同种类的民事纠纷以及刑事犯罪,严重的会形成恶性群体性事件,对健康的市场环境造成破坏。
因为法律制定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滞后规律,刑法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期的民间借贷规范得不够清晰与详尽,有关部门在处理相关金融纠纷问题时,对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不清,容易造成罪名理解和运用时的误区。
这种现象应当加以改观,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要准确厘清,既要惩处金融犯罪活动,也要让正常民间融资活动得到保护。
一、罪与非罪认定问题的提出近些年来,公诸媒体的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笔者发现这个罪名呈现出了扩大化的趋势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有些地区的司法实践却同时将一些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也看成是此罪,而不考虑行为实施主体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敛财还是谋求主体发展,甚至不考虑借贷行为有否造成损害结果发生。
这样的盲目处理办法使得金融市场正常竞争的平等化趋势受到阻碍,已经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秩序规范化的藩篱。
从本质上说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范围加以扩大,一定会导致金融市场出现更多不公平垄断,对于金融机构本身也是存百害无一利的。
对于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进行明确划分,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的形势(一)民间借贷没有显著可预见性现在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转轨期,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保障规范不够明确,民间借贷随时都有可能遭到制裁甚至打击。
2021年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是怎么一回事
一、案由释义释义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借贷的币种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港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管辖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子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院专委杜万华对《规定》十大亮点的权威解读三、典型案例(一)非法吸收存款与民间借贷的交织【案例】吴某某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单个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审判要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
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单个的借款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双方之间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民间借贷利息标准【案例】蔡锡满诉蔡淡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争议焦点】出借人出于获利的目的借款给他人,且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只是双方当事人在约定利息时未说明是月息还是年息,此种情形是否属于约定利息不明确,是否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审判要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以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管窥此罪与民间借贷行为两者之间的区别
以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管窥此罪与民间借贷行为两者之间的区别论文导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未明确区分该犯罪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的界限。
论文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由于该法条在设置时基本采用了叙明罪状的立法模式,只要行为人具备了法条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即可入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审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时则较为注意其犯罪结果,若未发生严重结果则按民间融资处置,相反则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入罪。
致使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理解上出现了很多争议。
通过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分析,对正确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着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男, 1958年5月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H市某制衣有限公司经营者法律论文法学论文,住Z 省H市J区。
2008年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需要投资经营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其本人直接出面以及他人介绍,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人民币2200万余元。
犯罪嫌疑人李某为赚取利差,将人民币1700万元左右的资金借给他人,后由于他人携款潜逃致使被吸收的公众存款本金累计1900余万元无法归还。
二、分歧意见被告人李某,虽然在本案中对自己所犯行为供认不讳,但对于罪状的成立,存在着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在我国,吸收公众存款这一金融业务由依法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在我国刑法中对此罪的罪状构成采用了叙明罪状的立法模式,行为人不必以对法益构成侵害或者危险为内容,只要以实行构成要件该当之一定行为,即成立既遂。
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解读《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依现行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可以相互借贷;企业(指依法设立的非金融企业,下同)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那么,公民与企业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借贷呢?对它们之间相互借贷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既包括公民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又包括企业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并不仅指公民为出借人的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对此没有直接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应认定有效。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司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该《意见》也未将公民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作除外规定,事实上承认了这种借贷的效力。
有人认为应确认无效。
理由是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就是为了防止脱离宏观控制和金融管理的资金体外循环,维护金融秩序,如允许企业与公民相互借贷,也容易导致同样的不良社会后果。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原因、内容与影响引言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的补充规定》,通常被称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
本文将就该解释的背景、内容和影响进行分析。
背景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以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中介非法组织设立的借贷行为。
由于我国的金融体系尚未完善,民间借贷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资金来源和融资方式。
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监管和约束,民间借贷市场存在着高利贷、暴力催收等问题,给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
为了解决民间借贷领域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并于2020年9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
然而,这些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发布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
内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共分为7个方面的内容,涵盖了民间借贷的基本规则、合同效力认定、借贷利息、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纠纷处理等。
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认定借贷双方当事人民事主体性。
明确了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即以自然人为主体,但并未排除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
2.确定民间借贷主体法律地盘。
根据双方当事人民事主体性,确定了民间借贷主体法律适用关系。
3.建立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电子书面证据认定规则。
电子书面合同可以被视为借贷合同的证据,并且具有合同效力。
4.规范高利贷与民间借贷的关系。
对高利贷提出了明确的定义和判定要素,以及如何处理高利贷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
5.规定借贷利息的计算和法律适用原则。
明确了借贷利息的计算方式,规范了借贷利息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6.强化借贷违约责任的约定和实施。
对借贷违约责任的约定进行强化,明确了逾期利息计算、逾期债务的追偿和处理方式等事宜。
7.完善借贷合同纠纷的处理程序和方式。
当破产遇到非法集资,你应该知道的六个问题
当破产遇到非法集资,你应该知道的六个问题作者:王军曹龙鑫王洁琼来源:《西部论丛》2020年第07期摘要:企业破产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一直是破产审判中关注的重要问题,由于存在民事和刑事两个法律关系,就必须考虑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民事責任和刑事责任的适用和确定问题。
本文就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破产案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规则,及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权利的行使等破产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非法集资;先刑后民;刑事受害人;债权人问题一:法院能否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到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先刑后民”的基本规则。
当破产审查遭遇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多数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部分人民法院开始对“先刑后民”的规则进行反思,并在裁判中摒弃这一规则的适用。
如在一起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
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
如果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
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
“先刑后民原则”并非法定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刑民并行”审理。
在破产审判中,亦有法院在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情况下,针对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问题作出了有益探索。
如辽宁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在未考虑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定代表人已被取保候审,案件正在审理中的事实,仅就管辖权、破产主体资格、申请主体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存在具体破产原因进行审查,进而受理了破产清算申请,对是否涉嫌犯罪不予置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担保合同效力之探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担保合同效力之探究作者:周朝煜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4期摘要:提供担保已经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行为人获得借款的重要手段。
一旦行为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罪,借款人的利益往往无法得到保障。
为弥补经济损失,借款人往往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本文以浙江地区相关文件为基础,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高发原因、担保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及担保人责任进行简要论述。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担保;有效性;担保人责任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发的原因1.企业直接融资渠道狭窄,融资困难企业融资主要通过上市融资、发行债券、银行贷款三种渠道实现。
但从现行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导向上看,对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很难通过债权和股权融资的渠道获得发展所需要的资金。
因而,企业只能将希望寄托于银行贷款。
但由于宏观经济发展的不景气,银行为减少呆坏账的产生,对企业贷款进行了严格的把控,从而导致企业出现贷款难的情况。
即使银行同意贷款,其手续也极为复杂,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运行成本。
为获得所需要的运行资金,企业不得不参与到民间借贷之中,以维持企业正常运行,这就极大增加了其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风险。
2.大量热钱涌入民间借贷领域由于宏观经济的不景气,银行降低了存款的利率,政府企图刺激民众进行消费,从而带动经济的发展。
但利率的降低导致民众不愿将资金存入银行,而股市、楼市等的不景气,也导致了民众手上的资金无法进行增值,社会上热钱不断增多。
而民间借贷所带来的高额收益使民众大量的把资金注入民間借贷市场,导致民间借贷市场热钱涌动。
3.宏观经济形势造成企业经营困难,偿债能力降低民间借贷融资成本高,加剧了企业债务清偿的风险。
浙江民间借贷以经营性借贷为主,中小微企业深度介入,同时民间借贷普遍存在高息现象。
高利率导致了大量的信用风险的产生。
由于宏观经济不景气导致企业经营一旦出现困难,企业盈利不佳或难以承受过高的利息负担,出现不堪重负、资金链断裂的情况,民间借贷甚至有可能成为“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
理解与适用第12条: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担保人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第12条: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担保人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担保人民事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本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所涉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确立了以下原则:(1)突出对权利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则;(2)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强制性效力原则;(3)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为无效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无效。
传统观点认为,借款人在向社会公众借款时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或者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有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因此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能认定无效。
尤其是在刑事领域,这种观念根深蒂固,且具有很强的诱致性和传导力。
从“刑民合一”到“刑民分立”,刑法与民法作为两大基本实体法,在伴随着社会发展的法治进步过程中,各自从不同侧面对社会生活发挥着广泛而深远的调节功能。
刑法(应当)打击一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因为这类行为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刑法规范的基本模式是禁止,保护的对象是整个国家与社会。
正因如此,刑事法律关系才被视为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而,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必然是宏大而抽象的。
例如,诈骗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不仅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更是破坏了财产秩序与交易秩序——一种更细化的社会公共秩序。
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影响研究——以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合同效力为视角
作者: 刘宪权[1];翟寅生[2]
作者机构: [1]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杭州
310012
出版物刊名: 政治与法律
页码: 44-53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10期
主题词: 非法集资;担保效力;刑民交叉;犯罪阶段;合同效力
摘要:非法集资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
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在担保人不涉及共同犯罪的情况下,非法集资犯罪中涉及的担保效力系于借贷合同效力。
对于非法集资案件,司法机关既要查明事实,保持刑民裁判一致,也要慎用中止审理、终止审理的措施,从而有效保护债权人的民事权益。
民事刑事规范的交叉问题要依据其规范目的比较两者调整的行为要件和法律后果,如果存在重叠则刑法优先适用,否则刑法与民法可以平行适用。
保护债权人的民事权益与惩罚借款人的犯罪行为两者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完全可以并行不悖。
认定合同无效有时并不能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反而可能减轻犯罪人的相应责任。
刑事犯罪中合同效力需要具体到犯罪的各阶段中分别判断,不宜简单认定有效或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