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诉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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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
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

1、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

2、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即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
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被告只能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
织。

二、行诉基本原则: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一般规律,贯穿于行政
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指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准则。

包括:
(一)与民诉、刑诉共有的原则
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
4、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
5、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6、辩论原则
7、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原则
(二)行诉特有的原则
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1、行诉的客体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
2、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只审查合法性,一般情形下不审查具体
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例外: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以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为限,法院可以变更)
基本原则的作用:
1、保证法律的公正施行
2、指导行政诉讼行为
3、弥补具体法律规定的漏洞
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司法解释》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的规定
(一)对受案范围的整体规划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对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
1、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包括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
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
2、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海
关扣留等)和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
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
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对不可诉行为的排除
1、国防、外交的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
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司法解释》正面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不属于的排除:
1、行诉法12条规定的行为
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必须是合法的)
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可以提起民诉)
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因为未改变
原有的行政行为)
6、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行为
(未正式作出,尚在形成过程中)
四、几类不可诉行为的界定
1、国家行为(政治行为、统治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3、内部人事管理行为
4、终局行政裁决行为
5、刑事司法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行为
五、行政诉讼管辖,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
分工
行政诉讼级别管辖: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规则: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地域管辖:又称行政诉讼的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指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横向划分其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

一般规则:按照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经复议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改变”:
(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2)改变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六、行政诉讼参加人: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
承担诉讼义务,并且与诉讼争议或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原告: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个人或组织。

资格条件:
1、必须是个人或组织,即被定位于行政相对人。

2、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政相
对人。

3、必须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相对人。

被告:指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为原告的个人或组织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

条件:
1、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2、实施了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3、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

行政第三人: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个人或组织。

1、一般是原被告之外的行政相对人
2、同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3、参加诉讼必须是在诉讼开始之后和审结之前(与原被告自始至
终参加诉讼不同)
4、参加方式:主动申请参加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
具有当事人地位,享有与原被告基本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七、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
1、客观真实性
2、与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3、必须具有合法性
行政诉讼举证制度与民诉、刑诉举证制度的不同:
1、举证责任的分担。

谁行为谁举证,被告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
2、证明要求的侧重点。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基础和合法性—
—原被告的主张的事实基础和合法性
3、证明对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被告主张的事实,包括法
律事实和相关的证据事实
4、行政证据的来源。

主要来源于程序案卷——多样
举证责任的分配:
1、主要有被诉的行政主体一方承担。

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原告应对诉讼成立要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意义:
1、有利于保护原告一方的诉权
2、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主体的举证优势
3、有利于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八、起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
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向其提供法律救济的行
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条件:
1、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2、必须有明确、适格的被告。

适格指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
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该机关或组织的名称。

3、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起诉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的受理: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或者认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行为。

九、撤诉:原告表示或依其行为推定其将已经成立的起诉行为撤
销,法院审查后予以同意的诉讼行为。

条件:
1、提出人必须是原告或其代理人
2、必须自愿
3、必须合法,不可规避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由法院裁定允许撤诉
种类:
1、原告申请撤诉
(1)原告申请
(2)申请在一审裁判宣告之前提出
(3)申请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4)申请得到法院的允许
2、被告改变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得到原告的同意,原告同意
撤诉,亦要经法院审查准许
3、视为申请撤诉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或者虽到庭但未经法庭同意中途退庭。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告或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案自动撤诉处理。

原告或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撤诉或不得撤诉的法律意义:
1、原告申请撤诉或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法院视为申请撤诉的,经法院准许者,终结诉讼
2、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不予准许或者原告经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仍继续参加诉讼,如其仍拒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十、行政审判法律依据的范围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判中适用)
5、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民族自治地
方的行政案件中适用)
行政审判中参照规章
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

(包括部委规章和地方规章,地方规章指由省一级、省会城市、较大的市的政府制定的)参照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是可以参考、依照规章的有关规定,具有对规章的选择使用权。

行政规章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拘束力,对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行政规章,人民法院有灵活处理、拒绝适用的权利。

(对不合法的可以建议修改)。

法院对行政规章可以鉴定评价(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评价某一行政规章的合法性)或司法审查(直接对某一行政规章进行合法性审查,我国目前无)
十一、行政判决: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做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以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做出的权威性处理。

基本内涵:
1、行政判决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司法判断和处理。

2、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意思表示,是国家司法意志的体现。

3、行政判决是对行政争议的处理结论。

十二、行政判决的适用条件
维持判决
54条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1、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

指证据确实充分,并足以证明据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事实。

2、必须使用法律法规正确。

(1)内容在法律法规赋予该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内。

(2)符合法律的目的、精神和原则。

不能滥用和显失公平。

(3)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必须是与本案法律关系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在使用法律规范方面无技术性错误。

3、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司法解释》56条新增的判决形式
可以适用以下情形:
1、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

4、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法院做出合理裁量)确认判决
确认合法有效
条件1、经人民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2、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宜判决维持,也不适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如行政合同案件)
确认违法或无效
适用于一下几种情况:
1、被告不符合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主要指事实行为)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

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行政行为后将会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撤销判决
一般或概括的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主要情形1、主要证据不足。

法定的事实要件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证据是否属实无法查证,证据无法采信;证据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适用了不应适用的法律或未适用应该适用的法律。

3、违法法定程序。

违反了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规定的程序。

4、超越职权。

行使了法律法规未赋予该机关的权力,对属于该机关职权外的人或事进行了处理,或逾越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必要的限度等。

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特征而言。

5、滥用职权。

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虽在其权限范围内,但行政机关不正当的行使职权,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职权的目
的。

即形式上在职权范围内,实质上违背立法意图。

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内部特征而言。

变更判决
54条第一款第4项: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可以判决变更。

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
2、行政处罚有显失公平的情况
滥用职权是行为人主观故意造成的,会被撤销;显失公平是从客观结果方面考量的,会被变更
履行判决
54条第3项: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条件1、有关当事人向行政主管机关提出了合法申请,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一定的行政行为,并且这种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形式。

2、被告对相对人依法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

3、被告具有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且没有合法的理由,即没有法律所规定和认可的理由。

十二、行政赔偿: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1、侵权行为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侵权行为由行使职权的行为引起
3、请求人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
4、责任主体为国家,但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为致害的行政机关。

十三、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指在法律上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某种标准,国家只对符合此种标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直接影响到国家赔偿的范围和程序等问题,是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石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加违法或不法归责原则、无过错规则原则、违法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致害行为人存在着故意或过失或者致害行为本身存在某种欠缺,方构成承担责任的根据。

过错的标准:
个人标准:考量个体的不同情况;
统一标准:一般化的标准。

分类:主观过错:致害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
公务过错:公务行为欠缺正常的标准
意义:1、符合道德伦理2、彰显人的尊严
过错加违法或不法归责原则: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规则原则:危险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即在国家公务活动中,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
考虑致害人的过错。

违法归责原则:国家赔偿以职务违法行为为归责标准,而不问侵权公务人员过错的有无。

这一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在实践中便于操作
2010年国家赔偿法去掉了“违法”,但违法归责原则仍占主导地位,以无过错归责原则为辅或以结果原则为辅。

在行政赔偿领域完全采用违法归责原则。

刑事赔偿领域,对刑事拘留分违法归责和结果归责(但有超越时限的要求)两种情形,逮捕和改判无罪是结果归责。

在司法机关侵犯财产权方面也没有改变:对财产的强制措施采取违法归责原则,对财产的执行是采结果归责原则。

修改后虽然总则取消了“违法”二字,但分则并没有取消,刑事赔偿方面甚至增加了违法的分量;对于是否有过错责任,法律并不明确,即使认为有过错责任,其适用范围也非常狭窄。

归责原则太过单一化,无法解决实际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一些事项的归责原则不合理、违法归责原则本身的应用等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

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而非对公民、法人的救济,赔偿制度的本质,是对损失的负担或弥补,而不是对造成损失行为或原因的评价。

由于国家赔偿法把归责原则定位于对造成损失行为的评价上,使得一些无辜受到损失的个人得不到应有的弥补或赔偿,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无端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使赔偿责任变成了评价责任和追究责任。

十四、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侵权行为主体,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
授权的组织
2、执行职务的行为
3、损害事实
4、因果关系
十五、判决和裁定的区别
1、解决实体问题——程序问题,保障程序的执行
2、依据实体法——依据程序法
3、审理终结时做出——任何阶段均可做出
4、效力:不受时间限制——受时间限制,一般为程序进行期间
或问题解决期间
5、书面形式——书面、口头均可
6、上诉:均可提起上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不
可上诉
7、上诉的期限:15日——10日
新法将旧法第2 条中“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删掉了“违法”二字,这意味着国家赔偿由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转向违法和结果并行的多元归责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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