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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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局36、66、44、38令

国家安监局36、66、44、38令

第6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李毅中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的档案,并长期保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

安全专篇

安全专篇

安全生产专篇尾矿库安全管理必须严格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6号令《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6年4月6日颁发)、《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及《土石坝养护修理规程》(SL210-98)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安全对策措施建议1安全管理对策措施建议1、进一步建立健全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种安全管理制度和各岗位操作规程及作业规程。

建立特殊状况安全检查制度;完善尾矿库日常和定期的检查制度、安全评价制度。

2、根据尾矿库现状,制定切实可行的各种尾矿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对预案进行演练、进行分析、记录,不断完善,使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及时性。

3、加强尾矿护坝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护坝工须经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4、确保安全措施费用专款专用并得到落实。

5、全面推行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

2安全技术对策措施建议1、加强尾矿库的维护与管理,汛期来临之前,应做好:1)检查大坝的稳定性、堆坝质量和排洪、泄洪系统的防、泄洪能力,发现隐患,及时处理消除;2)及时清除库区排洪设施、块石和树木杂草,尤其要做好库区排水口的清堵除堵工作,避免汛期因沟内淤积而出现洪水漫出或淤堵现象;3)备好充足的抗洪抢险器材和物质,配备救生设备。

4)汛期应加强库区巡查,设置照明设施,及时发现并处理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并清除尾矿库挡水、排水设施的淤堵,确保排洪系统通道畅通。

2、加强放矿工作,使尾矿库水边线与坝轴线基本保持平行。

3、尾矿库运行期间应加强坝体位移、沉降观测设施观测,防止出现溃坝现象。

3、尾矿库防震与抗震措施1)尾矿库原设计抗震标准低于现行标准时,应进行安全技术论证。

需提高尾矿拦挡坝抗震稳定性时可采取以下措施:a) 在下游坡坡脚增设土石料压坡;b) 对坝体进行加密处理;2)震前应注意库区岸坡的稳定性,防止滑坡破坏尾矿设施。

3)震后应进行检查,对被破坏的设施及时修复。

6、尾矿库防洪安全检查1)检查尾矿库设计的防洪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程规范的规定。

新颁布-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新颁布-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8号令,根据78号令进行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有关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

第二章尾矿库建设第九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

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全部尾矿库,包括国有、集体所有、外资所有、股份合作制等形式的尾矿库。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尾矿库安全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确保尾矿库的安全运营。

第二章:尾矿库的建设与运行管理第四条:尾矿库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必须具备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条:尾矿库的运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立日常巡视、清洁、养护等工作制度,确保尾矿库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尾矿库的运行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岗位培训,持有相关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尾矿库的安全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尾矿库的安全监测应当包括地质勘测、水文地质调查、地震监测等,确保及时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第八条:尾矿库应当配备完善的监测设备和预警系统,确保能够在事故发生前及时预警。

第九条:尾矿库应当建立灾害应急预案,明确责任分工和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演练。

第四章:尾矿库的安全保障措施第十条:尾矿库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包括围堰方式、固液分离、尾矿浓缩、防渗墙等,确保尾矿库的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尾矿库应当定期组织对固液分离、围堰、防渗墙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尾矿库,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直至达到安全运行要求。

第五章:尾矿库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第十三条:尾矿库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运营人员的安全意识,掌握安全操作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四条:尾矿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章:尾矿库的事故处理和调查第十五条:尾矿库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和处理工作,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

第十六条:对于尾矿库事故的发生及处理,应当进行调查,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罚。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予以公布,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设有尾矿库的企业。

第三条尾矿库的建设与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预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五条企业职工对一切损害尾矿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制止;当发现事故隐患或违反操作规程的现象时,除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外,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尾矿库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尾矿库安全生产;开展尾矿库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作业技能。

第七条对尾矿库安全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尾矿库安全管理第一节尾矿库管理第八条企业经营管理者是尾矿库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在规定管辖的范围内指定或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中对尾矿库安全所规定的各项要求,组织制定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配备与实际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实际工作能力的人员负责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

第九条企业尾矿设施安全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尾矿库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技术规范;(二)编制尾矿库安全工作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组织实施;(三)编制尾矿库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四)编制各种灾害并组织演练;(五)负责技术资料的收集、分析、保存和整理工作;(六)按有关规定审批和报批尾矿库设计、建设施工和检测项目;(七)组织落实尾矿库安全隐患治理工作;(八)负责尾矿库抢险和工程救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要及时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紧急情况下,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协助;(九)组织尾矿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一、总则本制度旨在规范尾矿库的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尾矿库的安全运行,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二、责任和权限1. 尾矿库的责任人应对尾矿库的安全负全面的责任,确保尾矿库的安全生产。

2. 尾矿库的管理人员应按照规定,落实工作责任,保障尾矿库的安全运行。

3. 尾矿库的工作人员应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工作,确保工作的安全进行。

三、安全生产措施1. 尾矿库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艺流程进行运行,确保过程的安全。

2. 尾矿库的排放标准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严禁超标排放。

3. 尾矿库周边区域应设置警示标识,防止外人进入危险区域。

4. 尾矿库的安全设施应定期检查,确保设施的可靠性。

5. 尾矿库应进行定期的安全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

四、事故应急处理1. 尾矿库发生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

2. 尾矿库的应急预案应定期演练,保证在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理。

3. 尾矿库事故的原因应进行逐步分析和总结,完善制度,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五、安全检查与监督1. 尾矿库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2. 尾矿库应配备专门的安全监督人员,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管。

3. 尾矿库应向相关部门报告安全情况,接受监督和指导。

六、安全奖惩制度1. 尾矿库应建立安全奖励制度,鼓励工作人员发现并积极解决安全问题。

2. 尾矿库应建立安全惩罚制度,对违反安全规定的人员应依法进行处罚。

七、附则1. 尾矿库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断完善。

2. 尾矿库的管理人员应熟悉并遵守本制度,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

八、贯彻落实本制度由尾矿库的责任人负责解释和组织贯彻,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以上为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希望能对尾矿库的安全运行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非煤矿山的安全管理内容及依据(2篇)

非煤矿山的安全管理内容及依据(2篇)

非煤矿山的安全管理内容及依据(一)矿山生产合法: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二)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各级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横到边、竖到底)、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等(四)符合要求的人员素质: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取得资格证、其他人员培训合格(五)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符合规定:安全培训费、工伤保险、安全设施投入、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重大危险源的监控与管理、风险保证金(六)矿山生产系统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规定:1、露天矿:采矿方法、爆破作业、采装运输、选矿加工、边坡维护、排土场运行管理、排水防洪等2、井工矿:采掘作业、爆破作业、提升运输、通风系统、供配电系统、防排水、避灾设施与逃生通道、保安矿柱、排土场运行管理等。

二、非煤矿山安全管理的依据(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主席令第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22号)(二)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xx]2号);《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4号);《矿山安全条例》(国发[xx]30号);《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国发[xx]30号);《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xx]105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发[xx]11号);《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三)地方法规《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湖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湖北省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湖北省第十届人大会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四)省、部规章《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鄂政发[xx]53号);《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xx]1346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局令第9号);《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监局令第18号);《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局令第19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号);《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原劳动部令第3号);《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原劳动部劳部发[xx]502号);《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原劳动部劳部发[xx]332号);《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湖北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简本)》;《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原国家经贸委国经贸安全[xx]189号);《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若干问题说明的通知》(原国家安监局安监管管一字[xx]100号);《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原国家安监局安监管司办函字〔xx〕185号);《非煤矿山安全评价导则》(原国家安监局安监管技装字[xx]93号);《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原国家安监局安监管人字[xx]123号);《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原国家安监局安监管人字[xx]124号);《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原国家安监局安监管办字〔xx〕128号);《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原国家安监局安监管协调字[xx]56号);《湖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鄂安办[xx]2号)(五)标准、规范《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xx);《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GB16424-xx);《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xx);《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xx);《爆破安全规程》(GB6722-xx);《矿山电力设计规范》(GB50070-xx);《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50295-xx);《地质勘探安全规程》(AQxx);《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93);《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21-xx);《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91);《矿山安全标志》(GB14161-93);《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GB5817-xx);《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xx);《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xx);《建材矿山安全规程》(原国家建材工业局[83]建材生字597号);《化学矿山安全规程》(原化工部[81]化矿字第1046号);《冶金矿山安全规程(露天部分)》(原冶金工业部[83]冶安字第746号);《冶金地下矿山安全规程》(原冶金工业部[90]冶安环字第293号);《煤系硫铁矿安全规程》(原化工部化矿发[xx]477号);《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监局令第16号)非煤矿山的安全管理内容及依据(2)非煤矿山的安全管理是指采取一系列措施,以保障矿山生产活动的安全性和工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尾库矿安全管理办法制度(三篇)

尾库矿安全管理办法制度(三篇)

尾库矿安全管理办法制度尾库矿是指矿山中尾矿的集中堆放场所,主要用于堆放矿山产生的废渣和矿石。

由于尾库矿的性质特殊,对其安全管理的要求十分严格。

为了确保尾库矿的安全和环境效益,制定一套全面有效的尾库矿安全管理办法制度是至关重要的。

一、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为了保证尾库矿的安全管理工作有序进行,必须建立一个完善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该机构应由矿山企业的领导或经理为负责人,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确保安全管理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安全管理责任制为了加强尾库矿的安全管理工作,必须建立明确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各级领导和相关人员应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严格按照尾库矿安全管理办法制度的要求履行职责,确保尾库矿的安全运行。

三、安全生产标准为了确保尾库矿的安全运行,必须制定严格的安全生产标准。

这些标准应包括尾库矿的规划和设计标准、堆垛和排水设施的标准、矿石和废渣的堆放标准等,确保尾库矿在设计和运行过程中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设施建设为了提高尾库矿的安全性能,必须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

这些设施主要包括尾库矿的围护结构、溢流渠和排水系统等。

这些设施应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和建造,确保其稳定性和完整性。

五、安全考核评价为了提高尾库矿安全管理水平,必须建立科学有效的安全考核评价机制。

该机制应包括对尾库矿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和评价,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尾库矿的安全管理工作得到有效落实。

六、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为了防范和应对尾库矿的安全事故,必须制定完善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预案应包括安全事故的种类和级别、应急响应和救援措施等,确保在发生安全事故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和救援。

七、安全培训教育为了提高尾库矿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必须加强安全培训教育。

这包括对尾库矿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确保他们在工作中能够始终遵守安全规章制度。

八、安全监管和执法为了确保尾库矿的安全管理工作得到有效落实,必须加强安全监管和执法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8、39号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8、39号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新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一一年五月四日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是指针对尾矿库进行安全监督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旨在确保尾矿库的安全运营,防止尾矿库事故的发生。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尾矿库设计与建设要求:规定了尾矿库的设计标准、施工规范、设施要求等,确保尾矿库在建设过程中符合安全要求。

2. 尾矿库运营管理要求:包括尾矿库的日常运营管理、设备维护保养、监测和报告等,确保尾矿库的安全运营和及时发现问题。

3. 尾矿库安全监督和检查:规定了尾矿库的安全监督和检查机制,包括相关部门的监督职责、检查要求和频次等。

4. 尾矿库事故应急管理:规定了尾矿库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实施,包括事故应急预警、救援措施、伤亡事故的处理等。

5. 尾矿库安全评估和监测:规定了尾矿库安全评估和监测的要求,包括定期的安全评估和监测项目,采取的监测手段和方法等。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提高尾矿库的安全性能,防止尾矿库事故的发生,保护环境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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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
( 非煤矿矿 山企业安全生 员操作资格证书 , 方可上 岗作业 。 当按照 (
第十 条
尾矿库的勘察 、设 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的有关规定 ,
建设项 目 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 计 、 安 安全评价 、 施工及施工监理等 为其尾矿库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 工验收 ,由省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 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 可证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第三 条 尾矿库建设 、 运行、
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
核工业矿 山和其 他具有放射 要 求以及尾 矿库 等级划分标 准 ,
性物 质的尾矿库安全 监督管理工 按 照 尾 矿 库 安 全 技 术规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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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总局负责对 国务院或者 国务
第九条 从事尾矿库放矿 、 计 ,并报尾矿库建设项 目安全设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
院有关部门审批、 核准、 备案的尾 筑坝 、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 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矿库建设项 目进行安 全设施设计 职作业人 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
备案 证 明的;
度生产 、经营 等情 况 的。 第三 十 一 条
第三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2 0 06
Hale Waihona Puke ( )使用 伪造 、变 造 、失 效 四
生产 、 经营非 药 年 4月 1 5日起施行 。
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 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 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 ) ■ 将许 可证 或者备 案证 明 予 行政处 分;构成犯 罪的 , 依法 追
究刑事 责任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 转 借他 人使用 的; 许可 或备案 申请 : ( 超出许可的品种、 i) 数量, 第六章 附则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执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可能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预案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国家安监总局6号令

国家安监总局6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的档案,并长期保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范本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范本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范本《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尾矿库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运营。

尾矿库运营单位应严格遵守尾矿库建设、设计、运行和管理规范。

第四条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信息的透明化。

第二章尾矿库建设和设计第五条尾矿库的建设和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尾矿安全处理和环保要求。

第六条尾矿库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证环境影响达到国家标准。

第七条尾矿库的设计应充分考虑地质、水文、气候等环境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尾矿库的设计应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应急情况的处理措施,确保人员和设备的安全。

第九条尾矿库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专业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三章尾矿库运营管理第十条尾矿库的运营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十一条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或减少风险。

第十二条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定期检查和维修尾矿库设施,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并组织人员进行应急演练,确保能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类突发情况。

第十四条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定期向地方环保、安全监管部门上报尾矿库运营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五条地方环保、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尾矿库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对涉及安全环保的严重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建设违法;设计不符合要求;运营不当;隐瞒尾矿库安全信息;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等。

第十八条对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尾矿库,监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暂停运营,并责令整改。

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6号

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6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李毅中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的档案,并长期保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

尾矿库闭库管理规定

尾矿库闭库管理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
为加强对尾矿库闭库的安全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尾矿库闭库安全监
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尾矿库闭库的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闭库工作,保障尾矿库闭库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核工业矿山和其它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闭库工作,国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闭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
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包括闭库前的安全评价、闭库
设计与施工、闭库安全验收。

第五条尾矿库闭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
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中央管理企业的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它企业的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

国家安监总局6号令

国家安监总局6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的档案,并长期保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2024年尾库矿安全管理办法制度

2024年尾库矿安全管理办法制度

2024年尾库矿安全管理办法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尾库矿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为了加强尾库矿安全的管理和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尾库矿(指尾矿库及其附近的开采场地)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尾库矿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上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尾库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组织第五条尾库矿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门负责尾库矿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尾库矿应当建立安全监测和预警系统,及时掌握尾库矿的安全状况,采取相应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尾库矿应当每年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八条尾库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九条尾库矿应当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指定专门的应急救援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

第十条尾库矿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章安全设施第十一条尾库矿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安全防护设施、消防设施、通风设备等。

第十二条尾库矿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尾库矿应当建立安全设施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设施的责任人、责任区域和管理要求。

第四章安全销售第十四条尾库矿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销售的尾库矿进行质量检测和安全核验。

第十五条尾库矿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销售管理制度,对销售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销售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六条尾库矿销售单位应当对购买尾库矿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安全宣传,提高其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章安全监督第十七条尾库矿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和职责,对尾库矿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尾库矿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监督部门的协作,建立联合监督机制,对尾库矿的安全进行联合监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6.23•【文号】安监总管一[2006]120号•【施行日期】2006.06.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06]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为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监管工作,有效遏制溃坝等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努力实现尾矿库安全生产现状的根本好转,促进矿山企业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我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及时将《指导意见》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督促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组对各地区落实《指导意见》的情况进行督查。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有关中央企业于9月底以前将落实《指导意见》情况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报告;并于12月底前将截至2006年11月底的《尾矿库(赤泥库)基本情况调查表》连同电子版(尾矿库应包括金属非金属矿物选矿厂尾矿库、氧化铝厂赤泥库、电厂灰渣库等)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

联系人:胡家国、卓卫娜联系电话:************(兼传真)、64463067电子信箱:************************************.cn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我国尾矿库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

2005年,山西、湖北、广西、安徽等省(区)相继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尾矿库溃坝事故;今年,河北省迁安市、陕西省镇安县又连续发生了两起溃坝事故,这些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教训十分深刻。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执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可能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预案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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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号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李毅中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
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的档案,并长期保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闭库以及在用尾矿库回采再利用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尾矿库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安全专篇。

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及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审查合格,方可施工。

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不得施工。

已经投入生产运营的尾矿库无正规设计或者资料不齐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必要的勘测,补齐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应当报经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对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其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新建尾矿库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

第十七条对生产运行中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八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包括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危险因素识别、相关安全性验算和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应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尾矿库经过安全评价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或者出现严重险情威胁尾矿库安全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上级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抢险救援,防止险情扩大,避免人员伤亡: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丧失或者降低排洪能力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险情。

第二十一条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并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

第二十二条未经尾矿库管理单位同意、技术论证及原尾矿库建设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闭库安全评价报告已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尾矿库闭库设计已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安全评价报告;
(五)闭库设计及审批文件;
(六)闭库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七)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和《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 6月1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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