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
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税发[2003]第114号2003年10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我局与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二条中,“对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被列入了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为做好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进一步提高管理效能,现就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审批程序通知如下。
一、饲料生产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的饲料除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以外,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均应由省一级税务机关确定的饲料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办饲料生产企业或原饲料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饲料产品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出具检测证明。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审批权限,但必须在地市一级以上(含地市一级)国家税务局。
——结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07.12•【文号】财税[2001]121号•【施行日期】2001.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7月12日财税〔2001〕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的批示,现将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及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一)单一大宗饲料。
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
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
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
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
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9-06-29字体:【大】【中】【小】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粮食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注销;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须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
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五、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
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01.05
•【字号】沪国税流[2003]152号
•【施行日期】2004.01.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
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3]152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的免税审批由各主管税务机关直接进行,不再执行市局沪税流[2001]359号文中关于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五大类饲料产品免税审批程序中需上报市局的有关规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00四年一月五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
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财税字[1996]18号
【失效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6.02.16
【实施日期】1996.02.1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2月16日财税字〔1996〕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复混肥;原生产碳
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免征增值税的复混肥范围仍按《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70号)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0.05.22
•【文号】国税发[2000]93号
•【施行日期】2000.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
“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
(2000年5月22日国税发〔2000〕9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饲料的征免税问题应进一步给予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39号)中第三条“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修改为“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纳税人已纳增值税可以从以后的
应纳增值税当中抵减。
二、对大豆粕、菜籽粕、棉籽粕、向日葵粕和花生粕,自2000年6月1日起,按照单一饲料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1]1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7月12日财税[2001]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的批示,现将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及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一)单一大宗饲料。
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
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
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
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
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2001年8月1日前免税饲料范围及豆粕的征税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0.02.20
施行日期2010.01.01
文号国税函[2010]75号
主题类别增值税,税收征管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各地对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存在理解不一致的问题。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
二、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16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结束——。
饲料行业税收政策
饲料行业税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的指示,现将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及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一)单一大宗饲料。
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
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
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
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
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川国税函〔2008〕155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川国税函…2008‟15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省局先后印发了8个•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政策的调整,原有解答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废止或者发生改变。
近期省局组织力量对解答内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印发你们,请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出台新规定前暂按此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执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全文或相关文件列举条款同时废止,即•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0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川国税函发 (1)995‟第12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7‟第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川国税函…1998‟第259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第1 8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第242号)及•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川国税发…1995‟096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国税发…1996‟09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5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00 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的补充通知‣(川国税流一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01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 (1)997‟第267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税收审批权限的通知‣(川国税函…2003‟127号)第一条第一、二款、•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其他抵扣凭证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6‟337号)第三条。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增值税问题,问题解答之四【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发﹝1997﹞2号【发文日期】1997-01-03【实施时间】1997-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 现将省局《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一、问:我省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生猪普遍采取定额征收增值税的办法,在具体执行中应遵循什么原则?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生猪由于点多、流动性大,计税收入难以核实,给增值税的征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为此,我省大部分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生猪采取定额征收增值税的办法。
根据我省情况,各地在执行中应掌握以下原则:(一)对农民自产自销的生猪免征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因此,对农民自产自销的生猪一律免征增值税。
(二)国税机关征收生猪增值税,必须依法征收。
坚决反对和杜绝搞“摊派”和收“人头税”。
今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立即制止向农民收生猪空头税的紧急通知》(川办发[1996]8号)明确,对生猪经营和流通环节发生的诸如增值税等其他税收,不能按人平摊,转嫁给生产者,加重农民负担。
这个规定各地要严格执行。
(三)生猪增值税定额的确定,应坚持科学、合理、相对稳定、统一的原则,避免随意性。
生猪增值税定额一律依前三年当地生猪平均售价(收购价)进行测算,由县国税局核定后报市、地、州国税局备案。
由于市场价格变化需要调整的增值税定额,也按此办理。
各市、地、州国税局要注意照顾县与县之间,以及本地与地、市、吡邻县之间定额的衔接。
对县所确定的定额不符合实际情况偏高或偏低的,地、市、州国税局有权进行调整。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23]884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饲料免税企业的日常管理,着重监督审核企业实际生产销售的饲料产品品种与免税饲料产品品种是否全都,是否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免税状况。
凡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要准时订正,依法征税。
二、主管税务机关每年3月底前将申请检测的饲料生产企业名单、抽检品种(协作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企业生产经营地址、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报市、州国税局。
市、州国税局汇总后于4月10日前上报省国税局。
三、饲料产品抽样和质量检测由省国税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负责,质检工作结束后,负责质检的机构要向税务机关提交检验报告。
四、检测机构提交的检验报告一式四份。
检测机构、省局、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各留存一份。
检验报告在各级机关及纳税人之间传递时要做好签收记录。
主管税务机关要仔细做好检验报告的档案保管工作,严格根据检验报告执行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
检验合格产品直接办理免税手续;不合格产品及无检验报告产品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五、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企业,自收到检验报告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检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复检申请后,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由省国税局组织复检。
六、新办饲料生产企业或原饲料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饲料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条件的,随时上报抽检名单,省国税局接到抽检名单后,即刻组织饲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抽样、检测。
七、《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吉国税函[2023]106号)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补充通知》(吉国税发[2023]147号)停止执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期限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期限的公告
正文: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期限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规定,现对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期限事宜明确如下:独立核算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在国税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应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含电子数据和纸质报表),电子数据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若年度财务报表数据与第4季度财务报表电子数据不一致的,纳税人应提请税务机关进行补充申报),纸质财务报表可在次年5月31日前报送。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不符合规定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纳税人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及第七十条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公告自2014年3月1日施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1月27日
——结束——。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标 签】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财税﹝2001﹞113号【发文日期】2001-07-20【实施时间】2001-01-0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增值税自2015年9月1日起,本文第一条第2项和第4项“化肥”的规定废止,乐税注释:参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乐税注释:《关于硝基复合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2号)规定,生产含硝态氮的复合肥(俗称硝基复合肥)的中间产品熔融态氮肥属于氮肥的一种,在此基础上生产的硝基复合肥,根据本文免税化肥成本占该硝基复合肥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是否高于70%的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免税的复合肥。
乐税注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30号)规定,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
根据本文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
乐税注释:条款失效。
第一条第3项失效,参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6号。
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政策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草除灵、吡虫啉、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精、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1年1-6号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不征收增值税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为提高电力工业能源使用效率,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现就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依据国家电监委、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关于节能发电调度试点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电监价财〔2009〕47号)及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的具体实施意见,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是对列入节能发电调度年度发电组合基础方案但排序靠后、处于冷备用状态而少发电量的发电机组给予的经济补偿。
受偿电力生产企业收到的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公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发布日期:2011-11-04200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抵扣存在一些争议,在国家税务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以下简称GB/T14885-1994)中,既在构筑物类中列举,又在设备类中列举的固定资产,除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以及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列举不得抵扣的外,可以纳入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二、在GB/T14885-1994中没有列举的固定资产,可以比照功能相似的固定资产办理。
三、在GB/T14885-1994中列为工业用的固定资产,如果由商业纳税人购买使用,按照一致性原则办理。
四、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列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及配套设施耗用的水电气、维修费,缴纳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游艇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货物进项税额抵扣的有关规定办理。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标 签】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苏财税﹝1999﹞24号【发文日期】1999-07-29【实施时间】1999-08-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增值税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1999年8月1日起,凡在我省境内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简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一律免征增值税。
粮食的具体范围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凡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国税局申请填写《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认定表》(见附件2),并附报下列资料,由县(市)国税局会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免征增值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经认定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如发生变更、改制的,应重新办理企业资格认定。
三、根据《通知》第五条和规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经营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认定具有免征增值税资格后方能享受免税政策。
有关粮食企业具体的免税手续及申报要求,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
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认定及企业免征增值税资格审定工作,各地应于1999年8月底前完成。
五、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按省国家税务局苏国税明电[1999]24号通知规定执行。
饲料行业税收政策
饲料行业税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的指示,现将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及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一)单一大宗饲料。
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
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
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
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
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010号)的要求,总局对现行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90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旧税制计算申报货物或应税劳务税额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6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和修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70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03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029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国税发〔1999〕139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003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01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6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572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返还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31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3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30号)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6月1日起,饲料产品分为征收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两类。
二、进口和国内生产的饲料,一律执行同样的征税或免税政策。
三、自2000年6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均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其它粕类属于免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已征收入库的税款做退库处理。
四、为保护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对纳税人2000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销售的国内生产的豆粕以及在此期间定货并进口的豆粕,凭有效凭证,仍免征增值税,已征收入库的增值税给予退还。
五、自2000年6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93号)第二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一年八月七日
c30268--011012wkj
——结束——。
饲料生产企业免税备案管理..525
饲料生产企业免税备案管理饲料生产企业免税备案管理,是指国税机关为加强对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对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是否超范围享受免税政策,产品质量检测是否合格、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兼营免税、应税产品是否单独核算等问题的监控审核工作。
一、业务概述新办饲料生产企业或原饲料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饲料产品,在取得饲料产品合格证明的同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对已同意免征增值税的饲料产品,如果其产品性质不发生变化,在将原产品《检测报告》或合格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继续执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工作。
二、法规依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三、工作流程四、纳税人需提供的资料1、《饲料企业免税备案申请表》;2、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3、《纳税人减免税情况备案表》(一式四份);注:纳税人减免税情况备案表应详细填写以下内容: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生产经营地址、办税人员、联系电话、登记注册类型、开业日期、生产经营期限、已享受减免税优惠情况、减免税理由、法人代表签章、减免依据、减免方式、减免幅度、减免属期起、减免属期止、税种、减免种类、适用税率。
六、工作标准和工作要求1、办税服务厅综合办税岗受理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1)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有效;(2)审核《饲料免税备案申请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3)查验纳税人提交的饲料产品《检测报告》是否符合文件规定的要求;(4)检验的产品是否属于免税的五大类产品,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将《饲料企业免税备案申请表》、饲料产品《检测报告》移交税源监控管理岗。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
序的通知
【标 签】审批程序
【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川国税函﹝2004﹞17号
【发文日期】2004-01-18
【实施时间】2004-01-1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饲料生产企业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下的,直接由市州级国家税务局办理审批工作,不再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二、饲料生产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的饲料除单一大宗饲料和混合饲料外,其他饲料品种的检测和管理继续按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饲料生产企业征免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14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免税饲料审批程序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