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税函[2009]259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与个人所
解读国税函[2009]3号: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几点探讨
解读国税函[2009]3号: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几点探讨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刚刚开始之际,国家税务总局就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专门下发了《国税函[2009]3号》文件,为各级税务机关及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及时、正确的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准备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
首先,《国税函[2009]3号》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作了详细的补充说明。
着重强调了“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方为“合理”。
言外之意,企业申请扣除工资薪金时要能提供相关的内部制度规定,如果企业事先没有制定,笔者建议补充完善形成书面文件,以备存查;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实施条例》及《国税函[2009]3号》文对工资薪金扣除都强调实际发放,实务中企业通常2008年12月及年终奖先是通过计提的方式先计入2008年度的成本费用,而实际发放一般都要到2009年的年初,对于企业此部分工资薪金是否可在2008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扣除,目前政策不明。
是否可以放宽到只要在2008年度汇缴申报结束日(2009年5月31日)前发放完毕即可呢?皆有待总局明确。
其次,《国税函[2009]3号》文对各地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企业工资薪金的合理性,给出了五项指导性原则,具体操作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的社会与经济发展水平及不同企业的情况区别把握、合理裁量。
此举与以前年度全国统一扣除标准相比,增加了基层税务干部的执法难度,笔者认为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可能会就此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尤其是所在地区的不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薪金应该有个相对统一的参照标准。
再次,《国税函[2009]3号》文明确了《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的范围仅指工资薪金,与新企业会计准则所规范的“职工薪酬”范围明显不同,以避免概念混淆。
国税函2009 3号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
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
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
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
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
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
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
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ຫໍສະໝຸດ 国税函〔2009〕3 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1-0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为有效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
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
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
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
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
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工资薪金税前扣除尺度研究——国税函[2009]3号之工资薪金合法纳税空间
制; 资产 负债 表 上 “ 付 职 工 薪酬 ” 目乃 重点 关注 对 象 , 应 项 不论
是正数、 负数 还 是零 均 会 引起 注意 , 因其 涵盖 内 容太 多 ;应付 “ 职 工薪 酬 ” 户 之 “ 资薪 金 ” 账 工 明细 账如 果 是 正 数余 额 , 直 接 将 被 纳税 调 增 , 因其 明 明 白 白地 显 示 着 “ 而 未付 ”列 支 了费 用 提 ,
果 是 负数 余 额 ,企 业所 得 税 汇 算 时还 得 和 内部 工 资制 度 相 对 资 薪 金税 前 扣 除方 面 :首 年 企 业所 得 税 汇 算是 否 会 过 渡性 地 照 , 发放 的不 能在 税前 扣除 。 超额 暂 时 划一 个 “ 计税 工 资 ” 额 ? 更倾 向于 公平 性 还 是 更倾 向 准 金 仅 有 内部工 资 制度 并非 意 味着 可税 前 扣除 , 关键 在于 内部
如下 :
业 不合 理 高薪税 前 列 支行 为有 损于 国 家财 力 ; 防 官 员腐 败 源 预 头 控制 措施 之 一 , 企业 高 级管 理人 员和业 务承 揽人 员 的高 薪 乃 税 前列 支严 监管 。 内部 工 资制 度 是 否 因税 前 列 支需 要 随 意调 整 格 外 引人 注 目。相 对 固定 、 有序调 整 、 整 有理 才令人 信服 。 调 企 业所 得税 新 法体 系 ,与个 人 所得 税新 法体 系 相辅 相成 。 尽 管企 业 为掩 盖非 法经 济 行 为不惜 牺牲 个税 利 益 , 严格 管 理 但 个 人所 得税 毕竟 能 使 国家财 力少 受损失 。 果企 业未依 法代 扣 如 代 缴个 人所 得税 , 工资 薪金 不得在 企 业所得 税税 前列 支。 其 纳 税 人 及其 会 计 在 工 资薪 金 方面 的风 险还 在 于 是否 能 被 认 定 , 工资 薪金 确 实 不 以减税 o 避 税 为 目的 。 有这 样 一 个 其 r
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2009-08-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一)华侨身份的界定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具体界定如下: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国税函【2009】59号
解读国税函[2009]259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内容比较为了达到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规范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的双重目的,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企业的工资费用支出比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59号)文件。
其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中就已提出要求:“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协作,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的工资薪金支出总额和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总额进行比对。
对二者差异较大的,地税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检查,对应扣未扣税款的,应依法处理。
2009年度比对范围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户数的10%”,国税函[2009]259号只是将该要求进行了具体化。
针对该通知精神,各企业可先进行自我排查比对,发现问题,尽早解决,积极应对税务机关的核查或检查。
现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内容进行比较,具体如下: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五简称《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这里所称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XXXX年第15号解读(1)
四、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
原文: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 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 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 据实扣除。
此处应注意,《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的相关解释:
“所谓任职或者雇用关系,一般是指所有连续性的服务关系,提供服务的任 职者或者雇员的主要收入或者很大一部分收入来自于任职的企业,并且这种 收入基本上代表了提供服务人员的劳动。”
“所谓连续性服务并不排除临时工的使用,临时工可能是由于季节性经营活 动需要雇佣的,虽然对某些临时工的使用是一次性的,但从企业经营活动的 整体需要看又具有周期性,服务的连续性应足以对提供劳动的人确定计时或 者计件工资,应足以与个人劳务支出相区别。”
在15号公告发布前,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 式融资而发生的费用支出如何进行税前扣除,没有具体规定。现有的法 律法规只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 第34号)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对借款利息扣除 的相关规定。15号公告中明确: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 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 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包括手续费 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3号)对《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作了进一步 的补充说明,着重强调了“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 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方为“合理 ”。
大国税函[2009]37号
大国税函[2009]37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上对若干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讨论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2008年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在国家税务总局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参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和•金融企业呆账税前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以前年度结余问题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并已在税前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余额,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企业跨年度发放工资的税前扣除问题对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受雇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按实际发放数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企业已经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工资并在汇算清缴期内发放的,则发放的工资在所属年度可税前扣除。
若该部分工资超过汇算清缴期发放,则在所属年度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并入发放年度扣除。
如果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四、关于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发生的装修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对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发生的装修费用支出,可视同长期待摊费用,自装修完成并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5年。
五、关于企业会议费支出税前扣除真实性问题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会议费支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及相关材料,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预算、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六、关于准备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企业按税收规定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扣除。
税务总局关于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税务总局关于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2009年09月15日11:33 中国经济网我要评论(9)第 1 2 页二、个人所得税(一)企业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采用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等方式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为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应按企业统一计提年金时所用的具体标准乘以每人每月工资总额计算个人每月应得年金,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公司向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支付一次性补偿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规定,应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六)企业为职工缴付的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规定,应扣缴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其标准
公司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其标准1.薪资、薪金支出:无穷额,但要求“合理”。
政策依照:□《实行条例》第 34 条:公司发生的合理的薪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国税函〔 2009〕 3 号——《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公司薪资薪金及员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合理薪资薪金” ,是指公司依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有关管理机构制定的薪资薪金制度规定实质发放给员工的薪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薪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1)公司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薪资薪金制度。
(2)公司所制定的薪资薪金制度切合行业及地域水平。
(3)公司在一准期间所发放的薪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薪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公司对实质发放的薪资薪金,已依法执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薪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躲避税款为目的。
两个税收优惠:公司布置残疾人员所支付薪资花费的加计扣除,即在据实扣除支付给残疾员工薪资的基础上,再按其薪资的 100%加计扣除。
使用下岗员工的,可按年人均 4000 元挨次扣除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带、公司所得税。
冀地税函〔 2009〕9 号——《河北地方税务局对于对于公司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已提取未发放的薪资和奖金,欠发薪资在次年汇算清缴限时内发放的,准予做为当年薪资进行扣除。
超出汇算清缴限时的,按下年实发薪资进行税务办理。
例:某酒店10 月份向员工发放以下支出:(1)基本薪资( 2)提成薪资( 3)奖金( 4)加班补贴( 5)生活困难补贴( 6)五险一金( 7)工作服冬装( 8)交通补贴( 9)通信补贴( 10)取暖补贴( 11)工伤医疗费(12)旅行费( 13)差旅费补贴( 14)员工聚餐支出( 15)过节费( 16)发放月饼食用油等过节福利请指出:哪些属于税法上的计算福利费的基数“薪资总数”内容,哪些属于税法上的福利费支出内容,哪些属于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项目。
答案:薪资总数包含(1)( 2)( 3)( 4);福利费包含( 5)( 8)(9)(10)( 11)( 14),其余不得列在福利费中进行税前扣除。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企业工资薪金和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
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内容解读如下:一、企业哪些福利性补贴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明确了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理工资薪金”的确认条件,第三条规定了职工福利费的范围。
企业的福利性补贴,如果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且符合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关于工资薪金的规定,可作为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的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如何在税前扣除考虑到很多企业12月份的工资薪金都是在当年预提出来,次年1月份发放,如果严格要求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结束前支付的工资薪金才能计入本年度,则企业每年都需要对此进行纳税调整,不仅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成本,加大了税收管理负担,也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
因此,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如何在税前扣除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费用,一般可区分为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和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两种情况处理。
对于根据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企业应作为劳务费支出;对于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
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关于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国税函[2009]777号解读: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可税前扣除
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是在当前经济危机下,企业融资较难,针对民间借贷的一个扶持政策。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但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只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对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支出是否可以扣除没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在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明确了两类贷款人的处理办法,既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和其它自然人,其中对关联自然人借款利息扣除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执行。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此文件中规定企业(一般为文件中其他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权益性投资2倍以内的借款部分可以扣除,但此文件并没有规定计算利息的要素之一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
同时我们注意到,如果关联自然人不是股东的情况下,企业向他们借款因权益投资为零而得不到利息税前扣除的好处。
在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需要符合两个条件,其利息支出方能按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进行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国税函〔2009〕3号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发文文号:国税函[2009]3号发文时间:2009-1-4 实施时间:2008-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国税函[2009]259号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企业的工资费用支出比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企业的工资费用支出比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协调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提高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质量,各地税务机关应将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等所得,与所在任职或受雇单位发生的工资费用支出进行比对,从中查找差异及存在问题,从而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国税局应于每年7月底前,将所辖进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的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登记注册地址、企业税前扣除工资薪金支出总额等相关信息传递给同级地税局。
地税局应对所辖企业及国税局转来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总额和已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总额进行比对分析,对差异较大的,税务人员应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或者提交给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
2009年,地税局进行比对分析的户数,不得低于实际汇算清缴企业总户数的10%。
信息化基础较好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扩大比对分析面,直至对所有汇算清缴的企业进行比对分析。
二、地税局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时,主要审核其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是否足额扣缴了个人所得税;是否存在将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在福利费或其他科目中列支而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有无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平均工资适用税率计算纳税的情况;以非货币形式发放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是否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有无隐匿或少报个人收入情况;企业有无虚列人员、增加工资费用支出等情况。
三、地税局在核查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地税局征管权限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属于国税局征管权限的,应及时将相关信息转交国税局处理。
各地地税局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国税局提供的有关信息的比对及使用效果等情况通报或反馈同级国税局。
企便函[2009]33号: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开展2009年度总局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过程中,我司接到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现依照有关法规,统一答复如下:一、企业所得税(一)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财政扶持政策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为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国家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和加工原油进行财政补贴。
进口成品油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华南销售分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
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重点复核上述补贴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
不符合条件的补贴收入应作为当期收入征税;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石油开采企业油气田二次开发支出的资本化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准则《石油天然气开采》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即油气田二次开发),应作为油气田开发成本。
(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入逾期90天冲减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一条规定已失效。
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要求金融机构对2008年度该问题进行纳税调整。
国税函2009 3 工资薪金及福利费扣除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1-04为有效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解读企便函[2009]33号:企业有关业务所得税税收政策适用问题解析
解读企便函[2009]33号:企业有关业务所得税税收政策适用问题解析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管理司对在开展2009年度总局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过程中,就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的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发布了企便函[2009]3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依照有关法规作了统一答复。
该文大部分是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的政策适用问题答复。
以下,笔者就文件有关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适用问题的答复作一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下发的,仅限于此次总局明确发文要求2009年度税收自查的单位,具体请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定点联系企业2009年税收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241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2009年度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安排的通知》(国税办发[2009]64号)的相关规定。
同时,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发言人牛新文向媒体回应,《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文件只是对旧规定的重申,而且范围只是针对个别对象。
所谓“便函”只是针对个别对象,不是规范文种,只有发送通知、公告等文种,才对纳税人普遍适用。
一、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财政扶持政策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为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国家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和加工原油进行了财政补贴。
对于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先后下发财税[2008]151号文《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和财税[2009]87号文《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两个文件作了明确。
根据两个文件精神,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社保工资总额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异同及风险应对
社保基数涉及工资总额与涉税问题解析本次课程目录第一部分 社保缴费基数涉及工资总额口径第二部分 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第三部分 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支出第四部分 风险及优化处理第一部分社保缴费基数涉及工资总额口径(一)核定依据(二)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三)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四)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公m 台核定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制司[1990]6号统制字〔1990〕1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有关口径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51号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一)社保缴费基数涉及工资总额:核定依据(二)社保缴费基数:工资总额统计口径定义: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依据: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二)社保缴费基数: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统制[1990]1号明确:1、适用范围:所有单位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都应按照《规定》执行。
2、人员范围:全部职工应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计划外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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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达到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规范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的双重目的,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企业的工资费用支出比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59号)文件。其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中就已提出要求:“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协作,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的工资薪金支出总额和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总额进行比对。对二者差异较大的,地税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检查,对应扣未扣税款的,应依法处理。2009年度比对范围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户数的10%”,国税函[2009]259号只是将该要求进行了具体化。针对该通知精神,各企业可先进行自我排查比对,发现问题,尽早解决,积极应对税务机关的核查或检查。现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内容进行比较,具体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五简称《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这里所称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涉及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的免税项目主要有: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款;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第155号)规定,税法规定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但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第058号)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不作为工资支出,而个人所得税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的项目
1、企业内设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支出。《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税法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因此,企业在福利费中支出的内设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企业向职工发放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均应按规定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例1:某企业2008年向职工支付供暖费补贴20000元、职工防暑降温费10000元、职工食堂经费补贴30000元、职工交通补贴50000元,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这四项支出应计入企业福利费,按福利费扣除的规定在税前列支。但在计算职工个人所得税时,应按规定并入各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例2:某企业2008年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50万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0万元、失业保险费3万元和住房公积金80万元,分别超过财税[2006]10号所规定的标准,则按照规定,应就超过部分并入职工当期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通过两个所得税对工资口径规定的比较可知,其实两者存在差别还不仅限于上面所说的几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将两者进行认真对比,发现问题及时应对,确保税务机关在检查或核查时能顺利过关。
2、企业超出规定范围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国税函[2009]3号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合理工资薪金”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业所得税所称的工资口径基本一致,但也存在细小的差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企业所得税作为工资支出,而个人所得税作为免税项目
主要是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这类补贴、津贴,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企业应作为工资支出,而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则免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