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相约游泳溺水身亡如何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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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相约游泳溺水身亡如何担责?【案情】: 2010年9月,原告叶某、吴某之子叶某某(11岁)在回家途中遇到被告李某(12岁)、徐某(8岁)和张某(10岁),被告李某邀叶某某与其一起去附近水库玩耍,随后四人一起到水库游泳。

在游泳过程中李某让叶某某去捡水面的泡沫,叶某某在捡泡沫的过程中不幸沉入水底溺水身亡。

由于害怕家长责骂,整个过程三人均未呼救,事后三人均未向家人、老师提及。

死者叶某某家人于当晚十二点才找到叶某某尸体。

现原告叶某、吴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徐某和张某承担其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1万余元。

【分歧】:未成年人相约游泳落水身亡各方如何担责?
第一种意见,李某、徐某和张某均为未成年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李某、张某有过错,其监护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从公平原则出发,徐某监护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即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
则。

李某、叶某某、徐某和张某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私自从事具有危险性游泳、嬉水活动。

同伴叶某某发生溺水,基于先行行为,李某和张某具有采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的力所能及的救助行为(如呼救等)的义务,而李某、徐某和张某不仅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且事后还隐瞒真相,应认定李某和张某对叶某某溺水死亡具有抢救不作为的过错。

在此,李某、张某的行为还构成了(不作为)人身侵权。

二、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损害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

徐某只有8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龄尚幼,不具有采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的力所能及的救助行为的义务,其对叶某某溺水死亡没有抢救不作为的过错。

但是考虑实际情况,其应当对两被告承担公平责任。

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因此被告李某、徐某和张某的民事责任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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