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甲类卷烟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颁布时间:1993-12-28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问题(一)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二)卷烟由于接装过滤嘴,改变包装或其他原因提高销售价格后,应按照新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
(四)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税率征税。
(五)残次品卷烟应当按照同牌号规格正品卷烟的征税类别确定适用税率。
(六)下列卷烟不分征税类别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1.进口卷烟;2.白包卷烟;3.手工卷烟;4.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国家计划内卷烟生产企业名单附后。
(七)卷烟分类计税标准的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酒的征收范围问题(一)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
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二)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
(三)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外购散酒装瓶出售,以及外购白酒以曲香,香精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按照外购白酒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
凡白酒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四)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白酒勾兑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0.07.13•【文号】国税发[2000]130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为了防止纳税人侵蚀税基,逃避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特制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时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以便修改和完善。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7月13日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核定计税价格卷烟范围及计量标准第二条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甲、乙、丙类卷烟,均属于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范围。
第三条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一般标准。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1+35%)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以下简称产地零售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会城市(含计划单列市)和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销售的卷烟零售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不包括已经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高消费场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消费税
【发文字号】深国税发[2000]603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0.11.24
【实施日期】2001.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流转税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7日实施日期:2006年10月27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国税发[2000]603号2000年11月24日)
各分局、区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为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0]130号)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为了贯彻落实总局的通知精神,市局补充如下:
一、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点的确定
为了全面准确核定我市地产卷烟消费税出厂计税价格,经与主管单位共同研究,确定
以下单位为卷烟出产价格、产地零。
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卷烟计税依据的通知-国税发[1993]05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卷烟计税依据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卷烟计税依据的通知
(1993年3月11日国税发〔1993〕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1993年2月18日我局下达了国税发〔1993〕030号《国家税务局关于放开出厂价格的卷烟征收产品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通知》中对卷烟计税基础出厂价格如何确定未予明确,要求尽快予以明确。
为此,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1992年12月10日起调整出厂价格的42个牌号、76种规格的卷烟,其计税基础出厂价格为调整后的卷烟出厂价格。
二、其他牌号卷烟的计税基础出厂价格为卷烟价格放开前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卷烟出厂价格。
三、卷烟价格放开后出现的新牌号卷烟,其计税基础出厂价的确定在我局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同级烟草主管部门确定。
——结束——。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3.31•【字号】深国税告[2006]7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告(深国税告〔2006〕7号2006年3月31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有关问题通告如下:一、从2006年4月1日起,新增或调整以下消费税项目:(一)新增类┌──────────────────────┬──────────────────┐│消费税税目│适用税率(单位税额)│├──────────────────────┼──────────────────┤│高尔夫球及球具│10%│├──────────────────────┼──────────────────┤│高档手表│20%│├──────────────────────┼──────────────────┤│游艇│10%│├──────────────────────┼──────────────────┤│木制一次性筷子│5%│├──────────────────────┼──────────────────┤│实木地板│5%│├──────┬───────────────┼──────────────────┤││石脑油│0.2元/升││成├───────────────┼──────────────────┤│品│溶剂油│0.2元/升││油├───────────────┼──────────────────┤││润滑油│0.2元/升││├───────────────┼──────────────────┤││燃料油│0.1元/升││├───────────────┼──────────────────┤││航空煤油│0.1元/升│└──────┴───────────────┴──────────────────┘(二)调整类┌────────────┬─────────────────────────────┐│消费税税目│调整后适用税率│├──┬─────────┼─────────────────────────┬───┤│小汽│乘│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5升(含)以下│3%││车│用├─────────────────────────┼───┤││车│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5%│││├─────────────────────────┼───┤│││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9%│││├─────────────────────────┼───┤│││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12%│││├─────────────────────────┼───┤│││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15%│││├─────────────────────────┼───┤│││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20%││├─────────┼─────────────────────────┴───┤││中轻型商用客车│5%│├──┴─────────┼─────────────────────────┬───┤│摩托车│气缸容量在250毫升(含)以下│3%││├─────────────────────────┼───┤││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10%│├────────────┼─────────────────────────┴───┤│汽车轮胎│3%│├────────────┼─────────────────────────────┤│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比例税率:20%│││定额税率:0.5元/斤(500克)或0.5元/500毫升│├────────────┼─────────────────────────────┤│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列入化│30%││妆品税目)││└────────────┴─────────────────────────────┘二、凡涉及生产、委托加工、进口上述新增或调整的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须于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登录深圳市国税局网站()下载或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大厅领取《消费税税种登记项目变更表》并如实填写后,前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变更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3.12.27•【文号】国税发[1993]153号•【施行日期】1993.1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11月5日实施日期:1998年11月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四条、第十一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3月2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七条、第八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8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成都、长春、南京市税务局: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1993年12月27日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一、烟凡是以烟叶为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不认使用何种辅料,均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
本税目下设甲类卷烟、乙类卷烟、雪茄烟、烟丝四个子目。
卷烟是指将各种烟叶切成烟丝,按照配方要求均匀混合,加入糖、酒、香料等辅料,用白色盘纸、棕色盘纸、涂布纸或烟草薄片经机器或手工卷制的普通卷烟和雪茄型卷烟。
1.甲类卷烟甲类卷烟是指每大箱(5万支)销售价格在780元(含780元)以上的卷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5.25•【文号】国税函[2009]271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1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规定,税务总局重新核定了生产环节纳税人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见附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应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二、卷烟工业企业向卷烟批发企业销售卷烟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因价格调整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 [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 [2007]1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卷烟工业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以调整后的价格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1 、尚未将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帐。
2 、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开票当月;(2)卷烟工业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帐;(3)卷烟批发企业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二)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作废条件,卷烟调拨价格调高的,可按差额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已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批发企业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后交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工业企业填报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知单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9.27•【字号】深国税发[2009]153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国税发〔2009〕153号)各区局,各基层分局:现将《深圳市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自2009年9月1日起有关深圳市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以前其他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深圳市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及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纳税人凡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可享受货物和劳务税免征、减征、增值税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和工业企业进项单独核算划分的(以下简称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出口免抵退税和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不在本范围内)。
第三条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
报批类是指由税务机关审批的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是指必须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才能享受的货物和劳务税税收优惠项目。
第四条纳税人申请享受报批类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项目,应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方可执行。
未按规定申请或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该项目的税收优惠。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项目,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提交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生效之日起享受该项目的税收优惠。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问题(一)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二)卷烟由于接装过滤嘴、改变包装或其他原因提高销售价格后,应按照新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
(四)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税率征税。
(五)残次品卷烟应当按照同牌号规格正品卷烟的征税类别确定适用税率。
(六)下列卷烟不分征税类别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1.进口卷烟;2.白包卷烟;3.手工卷烟;4.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国家计划内卷烟生产企业名单附后。
(七)卷烟分类计税标准的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酒的征收范围问题(一)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
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二)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
(三)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外购散酒装瓶出售,以及外购白酒以曲香、香精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按照外购白酒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
凡白酒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四)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白酒勾兑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五)对用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1号【发布部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6.05.31【实施日期】2016.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1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做好减免税管理有关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5月31日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地方税收减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方税收减免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税收减免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地方税收减免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核准材料,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
未按规定申请或者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尚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并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八条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4.09.29
【实施日期】2014.10.01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
录的公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4〕98号)的要求,我局对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及《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9月29日附件1: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发文日期文号
1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深圳市国
家税务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告》
2009年7
月21日
深国税告
〔2009〕7号
2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代征城
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2009年7
月22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深圳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深圳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
税计税价格的通知
【法规类别】消费税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3]918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止有关核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文件清单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3.07.30
【实施日期】2003.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深圳卷烟厂新牌号、
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
(2003年7月30日国税函[2003]918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深圳卷烟厂调整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及新牌号卷烟申报消费税计税价格的请示》(深国税发[2003]10
1 / 1。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免、抵、退”税收政策执行问题的批复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免、抵、退”税收政策执行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12.10•【字号】深国税发[1998]562号•【施行日期】1998.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免、抵、退”税收政策执行问题的批复(深国税发[1998]562号1998年12月10日)龙岗区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免、抵、退”税收政策执行问题的请示》(深国税龙发[1998]291号)收悉。
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的确定。
由于目前出口货物退税已实行电算化管理,海关定期向退税部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而报关单所列出口金额即为海关部门确认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具有法定效力。
因此,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应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位为准。
二、目前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适用“免、抵、退”税收政策,对于超出经营范围出口销售材料或其他非自产货物,应按内销收入征税,但对外商投资企业(国务院批准试点的合资外贸企业和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实行免税,不退税。
深圳宇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现的进口原材料退货情况,首先,必须由海关证明确属退货;其次,要核实原进口原材料的数量、规格、质量等和本企业实耗情况后,如确属退货,这部分可以不征税不退税,否则要补税。
三、企业转厂销售部分,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出口退税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监[1995]440号)有关规定,从1995年6月20日开始,对结转加工的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即不能视同离境货物适用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收政策。
另外,根据国税发[1994]239号和国税发[1996]123号通知的有关规定,1993年12月31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开展转厂业务,免征其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而其他企业之间开展的转厂业务,不能作免税处理,必须按内销征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我市“非典”防治若干税收措施的通告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我市“非典”防治若干税收措施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5.16•【字号】深地税告[2003]2号•【施行日期】200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我市“非典”防治若干税收措施的通告(2003年5月16日深地税告[2003]2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各项促进“非典”防治的税收优惠政策,缓解由“非典”给纳税人带来的经营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非典”防治若干税收措施通告如下:一、对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型性肺炎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型性肺炎事业的捐赠支出,可凭捐赠票据,允许在计算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本项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对承担非典型性肺炎防治任务的传染病医院、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等单位中参加非典型性肺炎防治工作的第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按照地方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非典型性肺炎防治工作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项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对单位发给个人的用于预防非典型性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可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项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对我市受非典型性肺炎影响较为严重的营业性酒店、旅游景点、旅行社以及饮食业、客运业企业,其自用房产应纳的房产税,按规定缴纳确有特别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地税主管税务分局审核后,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减征。
本项规定从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甲类卷烟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甲类卷烟暂时给予减征消
费税照顾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4.06.27
•【文号】[94]财税字第038号
•【施行日期】1994.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消费税,税收征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9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甲类
卷烟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
(1994年6月27日(94)财税字第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鉴于实行新税制后卷烟税负有所上升,而目前卷烟生产企业仍比较困难的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甲类卷烟暂减按4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请依照执行。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消费税汇总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消费税汇总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消费税汇总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2010年8月31日)为规范消费税汇总申报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将消费税汇总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深圳市范围内的企业总、分支机构同属于消费税纳税人的,并且总、分支机构的行业性质一致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总、分支机构消费税汇总申报。
二、企业应根据总机构的行业性质申请消费税汇总申报。
总机构为商业性质的,应申请商业企业总、分支机构消费税汇总申报,其汇总申报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管理按照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商业企业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工作规程〉的通知》(深国税发〔2008〕183号)的规定执行。
总机构为工业性质的,应申请工业企业总、分支机构消费税汇总申报,其汇总申报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管理按照《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工业企业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2010年第1号)的规定执行。
三、企业可以在申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的同时一并提出总、分支机构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
已经获得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资格的企业,符合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消费税汇总申报。
企业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未实行汇总申报的,不得单独申请消费税汇总申报。
四、纳税人或税务机关可以单独申请取消总、分支机构消费税汇总申报,但申请取消增值税汇总申报资格时,必须一并取消其消费税汇总申报资格。
五、本公告自 2010年10月1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不再征收消费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不
再征收消费税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1.12.20
•【文号】国税函[2001]955号
•【施行日期】2001.12.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费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
直接销售不再征收消费税的批复
(2001年12月20日国税函[2001]95
5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是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赣国税发[2001]302号)收悉。
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是否征收消费税问题,经研究同,现批复如下:
对既有自产卷烟,同时又委托联营企业加工与自产卷烟牌号、规格相同卷烟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卷烟回购企业),从联营企业购进后再直接销售的卷烟,对外销售时不论是否加价,凡是符合下述条件的,不再征收消费税;不符合下述条件的,则征收消费税:
一、回购企业在委托联营企业加工卷烟时,除提供给联营企业所需加工卷烟牌号外,还须同时提供税务机关已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
联营企业必须按照已公
示的调拨价格申报缴纳消费税。
二、回购企业将联营企业加工卷烟回购后再销售的卷烟,其销售收入应与自产卷烟的销售收入分开核算,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如不分开核算,则一并计入自产卷烟销售收入征收消费税。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继续做好特种消费附加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继续做好特种消费附加费征收
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5.09.22
•【字号】深地税发[1995]351号
•【施行日期】1995.09.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继续做好特种消费附加费征收工作的
通知
(深地税发[1995]351号1995年9月22日)
各分局、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人民政府曾以深府[1991]465号文明确规定,对全市范围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及大型通俗艺术表演会,按其营业总额收取3%的特种消费附加费。
此项附加费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去年,深圳市委、市政府以深发[1994]22号文要求税务部门要认真征收,严加监管。
最近,市委、市府两个办公厅又以深办发[1995]25号文印发了《深圳市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
现将深发[1994]22号文和深办发[1995]25号文转发给你们,希望有关各单位认真抓好特种消费附加费的征收工作。
各分局征收的附加费,须按月填列报表,于次月五日前报市局计财处。
附加费款项应于征收次月十日前集中上缴市局基金帐户,征收手续费由市局按季返还。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地产地销减免税销售比例年度清算调整问题的通知-深国税发[1998]122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地产地销减免税销售比例年度清算调整问题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地产地销减免税销售比例年度清算调整问题的通知(深国税发[1998]122号1998年4月8日)各分局:根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国税发[1997]199号、241号通知,现就地产地销减免税销售比例年度清算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地产地销企业在按规定向国税征收机关办理上年度增值税清算申报后一个月内,凡属于地产地销产品实际销售比例高于核定的减免税销售比例并情况特殊的,可向主管国税稽查机关提出调整地产地销减免税销售比例的申请,申请时须同时附送以下资料:(一)《深圳经济特区地产地销减免税销售比例调整申请表》(见附件一);(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度纳税情况清算申报表》;(三)《特区地产地销企业资格和年度减免税销售比例批复书》;(四)上年度减免税产品特区内销售的明细情况(包括购买后产品的主要去向);(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主管国税稽查机关接受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予以核实。
分局将有关情况以一户一文的形式上报市局审批,并附送《地产地销产品减免税销售比例调整呈批表》(见附件二)和企业申请资料。
三、对于经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批准调整地产地销减免税销售比例的企业,其准予调增的上年度减免税款,由主管征收机关办理当期期初留抵税额等手续。
附件:一、深圳经济特区地产地销减免税销售比例调整申请表(略)二、地产地销产品减免税销售比例调整呈批表(略)——结束——。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工会疗养院(所)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文件的决定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工会疗养院(所)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11.06•【字号】深地税发[2003]938号•【施行日期】1994.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年11月6日深地税发[2003]938号)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现决定将《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我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工会疗养院(所)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94年10月13日深税联发[1994]7号)各分局:关于工会疗养院(所)的征免税问题,我局深税发〔1994〕485号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九点已有规定。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粤地税发〔1994〕007号对《通知》关于工会疗养院(所)征税问题有如下补充意见:“一、对《通知》第九点中规定视为‘其他医疗机构’的工会疗养院(所)范围,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电话答复:工会疗养院(所)系指省总工会办的疗养院,不包括其他部门办的疗养院。
据向有关部门了解,我省由省总工会办的疗养院共有13家(名单详见附表,以下简称工会疗养院)。
二、对工会疗养院为工会系统疗养人员提供治病、防病、康复等方面的医疗服务(包括为这些服务项目提供的药品、医疗用具、病房住宿和伙食业务)所取得的经营收入,可按《通知》第九条规定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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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甲类卷烟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标 签】减征消费税,卷烟,甲类
【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深税发﹝1994﹞416号
【发文日期】1994-07-22
【实施时间】1994-07-2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消费税
二分局、四分局:
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38号《关于甲类卷烟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称“鉴于实行新税制后卷烟税负有所上升,而目前卷烟生产企业仍比较困难的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对甲类卷烟暂减按4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请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