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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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2019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安全、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及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高效、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为主,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城市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城市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广泛开展以城市文明为主题的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和公共秩序,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考核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依法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3年4月1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合理、有效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资源,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住宅,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集体宿舍等。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日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二)托儿所、幼儿园中的活动室及寝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

活动场地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三)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四)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操场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五)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六)集体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第六条旧城区主日照面为东、西向的既有住宅和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

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更新改造时,更新改造范围内的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住宅的主日照面指卧室、起居室(厅)房间居多的建筑外墙面。

第七条对不满足本办法日照标准的既有生活居住建筑,不得因新建建筑遮挡降低其原有日照时数。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发文字号】长府发〔1991〕99号【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公布日期】1991.12.10【实施日期】1991.12.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1991年12月10日长府发〔1991〕99号)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搞好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对《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长春市住宅小区建后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三条我市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中长期建设计划,结合我市人口分布及发展情况,制定近期城市建设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应结合我市的实际,合理确定小区配套标准。

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拟定,并经多方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根据实际情况,确需修改的,应依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条我市房屋综合开发应遵循开发新区与旧城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

在近期内,应以改造旧城区倒危房和棚户区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为重点进行开发建设。

凡已开发的小区,周围仍有棚户区的,应继续向外辐射,并完善配套设施。

第五条凡在我市进行的房屋建设,均应纳入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建设轨道。

自有生活区的建设,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做出详细规划,并严格按规划建设。

近期内,对斯大林大街、工农大路、延安大路、宽平大路、开运街、安达街、北安路七条街路所构成的区域内,严控新的住宅建设(大专院校的自有生活区和倒危房除外)。

第六条住宅小区的规划和单体设计,应改变呆板、单调的建设格局或建筑形式,以多层现代建筑为主。

城市主要干道两侧建筑的设计,应新颖明快,造型美观,逐步形成长春特点。

第七条市政、公用、电力、通讯、环卫设施的设计应与房屋设计同步进行。

电力、通讯、上水、下水、道路、环卫等设施应按规划确定的走向、管径、位置,依照建设进度要求,进行施工和管理。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二)高出建筑物顶面的,宽度不超过12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以及凸出外墙面不超过1.5米的楼梯间等;
(三)位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正向以外的建筑物。
(四)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的区域内的危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建筑物。
(五)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标志性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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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物集中设置楼梯间和辅助房间较多一侧及山墙、设窗山墙(以下统称非主要采光面);
(三)建筑物短边与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物(以下统称非高层建筑物)短边相对的。
第四条遮挡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其对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距离住宅和长日照建筑外墙面6米以外的烟囱或者12米以外的水塔;
第九条非高层遮挡建筑物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物的短边相对的,间距不得小于被遮挡建筑物短边宽度。
第十条新建被遮挡建筑物的短边与原有需要考虑日照建筑物的非主要采光面相对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短边的宽度。
第十一条在原有建筑物非主要采光面一侧建设住宅或者其它需要考虑日照间距的建筑物,其与原有建筑位置上规划拟建建筑物的日照间距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规划拟建建筑物为高层的,按高层建筑有关规定执行。
【生效日期】1998年09月04日
【正文】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充分利用城市土地,合理确定城市建筑的日照间距;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整理)长春市日照间距规定

(整理)长春市日照间距规定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标题】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内容分类】城建环保【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颁布部门】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98年09月04日【生效日期】 1998年09月04日【正文】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充分利用城市土地,合理确定城市建筑的日照间距;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涉及日照间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被遮挡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保证日照间距:(一)住宅;(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老年人公益性专用住宅(以下统称长日照建筑);(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日照的建筑物。

前款中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日照间距:(一)临时建筑、违法建筑以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二)建筑物集中设置楼梯间和辅助房间较多一侧及山墙、设窗山墙(以下统称非主要采光面);(三)建筑物短边与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物(以下统称非高层建筑物)短边相对的。

第四条遮挡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其对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遮挡:(一)距离住宅和长日照建筑外墙面6米以外的烟囱或者12米以外的水塔;(二)高出建筑物顶面的,宽度不超过12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以及凸出外墙面不超过1.5米的楼梯间等;(三)位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正向以外的建筑物。

(四)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的区域内的危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建筑物。

(五)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标志性建筑物。

第五条建筑日照间距依据日照间距系数和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确定。

日照间距系数,是指日照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至遮挡建筑物檐口顶面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但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公共建筑的,计算高度应当减去公共建筑层高度。

(整理)长春日照及停车位

(整理)长春日照及停车位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业经1998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充分利用城市土地,合理确定城市建筑的日照间距,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结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涉及日照间距的单位和个人,必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被遮挡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保证日照间距:(一)住宅;(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老年人公益性专用住宅(以下统称长日照建筑);(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日照的建筑物。

前款中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日照间距:1、临时建筑、违法建筑以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2、建筑物集中设置楼梯间和辅助房间较多一侧及山墙、设窗山墙(以下统称非主要采光面);3、建筑物短边与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物(以下统称非高层建筑物)短边相对的。

第四条遮挡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其对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遮档:(一)距离住宅和长日照建筑外墙面6米以外的烟囱或者12米以外的水塔;(二)高出建筑物顶面的,宽度不超过12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以及凸出外墙面不超过1.5米的楼梯间等;(三)位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正向以外的建筑物。

(四)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的区域内的危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建筑物。

(五)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标志性建筑物。

第五条建筑日照间距依据日照间距系数和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确定。

日照间距系数,是指日照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档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至遮挡建筑物檐口顶面或者女儿墙顶面的街垂直距离,但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公共建筑的,计算高度应当减去公共建筑层高度。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日照市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日照市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日照市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正文:---------------------------------------------------------------------------------------------------------------------------------------------------- 日照市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日照市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星泰2015年11月1日日照市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居住小区、居住组团、零星住宅等(以下统称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依法维护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设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是指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

第五条市规划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等工作,岚山区负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文化、卫生、体育、商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长府发[1989]34号

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长府发[1989]34号

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1989年5月22日长府发〔1989〕3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的城市建设,搞好住宅小区的开发,为城市居民群众创造一个方便、安全、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说的住宅小区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在旧城区成片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形成的以住宅为主体的市政、公用和服务设施配套、功能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

占地规模不小于五公顷,建筑面积不少于五万平方米。

不论是旧城区改造或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都要经过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凡属我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其规划、开发和建设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开发建设的主管部门。

下设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小区开发建设管理、组织、协调和行业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长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中、长期住宅小区综合开发规划;二、会同市计划部门,对小区综合开发进行可行性研究及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各类开发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和行业管理;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确定商品房价格;五、管理和协调环境效益费的使用;六、负责小区开发建设中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住宅小区要以全面提高城市综合开发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为中心,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第六条市城建、公用、环保、公安、房地、物价、网点、电业、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小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30•【字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7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建设、经济、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六条房屋拆改前,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后方可拆改。

依法领取施工许可的建筑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增加房屋设计荷载、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盖、屋盖、基础、梁、屋架、悬索等。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3.25•【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2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等6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自2015年3月25日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贯彻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和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对其所有和使用的房屋承担检查、治理、消除隐患等责任,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设置于房屋的广告牌匾、通讯等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在其设施设备可能或者已经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的,应当承担对房屋进行整修、加固的责任;设施设备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设施设备的所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一)在承重墙体上开挖壁柜、洞口的;(二)在基础、楼面、屋面板上开设洞口的;(三)拆除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的;(四)改变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截面尺寸的;(五)拆除剪力墙或者改变剪力墙截面尺寸的;(六)其他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住宅日照标准

住宅日照标准

住宅日照标准
住宅日照标准指的是建筑物内部在一天中能够获得的日照量,它对建
筑物的照明、人员舒适性和维持室内温度具有重要意义。

住宅日照标准一
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住宅的日照度,指的是建筑物内部一天内可以获得的日照量,一
般住宅的日照度要求不少于3%;。

二是住宅的日照面积,指的是住宅内可获得的日照面积,一般按照住
宅面积的1/4进行计算;
三是住宅屋顶的太阳辐射度,指的是屋顶上可以获得的太阳辐射量,
一般要求不低于3:2;
四是住宅外墙的太阳辐射度,指的是住宅外墙可以获得的太阳辐射量,一般要求不低于4.5:1;
五是住宅各室外墙绝对最低照度,指的是在一天中,每个外墙的最低
照度,一般不得超过10 lux。

总之,住宅日照标准以上海市《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中规定的日照标
准为准,不少于100lux,才能真正为居民提供舒适明媚的室内环境。

长春市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暂行规定

长春市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加快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建设,保证建筑物的合理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我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新区开发多层(七层以下,下同)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旧区改造的居住小区和较大面积的街坊(组团)改造,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插建的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第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不考虑建筑日照间距:(一)办公楼、写字楼、商店和工厂等各类公共建筑。

(二)保持原日照间距系数和原建筑高度翻建的建筑。

(三)距离住宅6米以外的烟囱,12米以外的水塔,宽度不超过12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突出墙面的楼梯间、封闭阳台等。

(四)临时性建筑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以及违章、非法建筑。

(五)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特殊地段和商业繁华区、主要道路交叉口建设的城市标志性高层建筑。

前款第(五)项所列建筑确需考虑日照间距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在原有住宅后侧(非主要采光面,下同)建设住宅或需要考虑日照的其他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建筑),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有建筑位置拟建建筑规划提高度的1.5倍。

新建建筑的短边与原有需要考虑日照建筑的建筑长边。

第六条新建建筑对原有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和疗养院的病房及敬老院的住房等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 2.在原有建筑后侧新建前款所列的各类建筑时,其间距不得小于原有建筑位置拟建建筑规划高度的1.5倍。

第七条在道路红线28米以上的主次干道两侧布置多层建筑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在主次干道两侧布置多层建筑时,不考虑与道路对侧建筑的日照间距;沿道路同侧建筑的短边对短边应满足消防和管线布置要求,短边对长边及长边对短边的间距,不得小于短边的长度。

(二)在南北向主次干道两侧布置多层建筑时,建筑长边对道路同侧后面主要采光面住宅建筑的长边,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三)在东西向主次干道的北侧布置多层建筑时,建筑的长边对道路同侧后面住宅的长边,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不于1.5.第八条在道路红线小于28米的三级路布置多层建筑时,短边对短边,长边对短边不考虑日照间距,但应满足消防和管线布置要求。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2020年10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1.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1992年5月25日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2.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1993年5月1日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68号、第82号修改)3.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1993年9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号发布,1993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4.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1995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0号修改)5.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997年6月11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10号修改)6.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暂行规定(1998年9月17日市政府令第12号发布施行)7.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市政府令第39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8.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令第59号发布,2002年1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10号、72号、82号修改)10.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2003年3月12日市政府令第1号发布,2003年4月12日施行,市政府令第67号、82号修改)11.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2004年2月9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2004年3月9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12.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2004年3月20日市政府令第7号发布,2004年4月2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67号修改)13.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2006年7月27日市政府令第18号发布施行)14.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2006年11月4日市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06年12月12日施行)15.长春市展览业管理办法(2007年1月10日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16.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7年6月15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2007年7月15日施行)17.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2008年11月1日市政府令第3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18.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3月17日市政府令第4号发布,2009年5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19.长春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办法(2009年5月21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2009年8月1日施行)20.长春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2009年10月1日市政府令第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1.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10年2月25日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2010年5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2.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令第9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23.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10年7月22日市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10年9月1日施行)24.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15号发布,2010年1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25.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16号发布,2011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32号、82号修改)26.长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2011年1月13日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2011年3月1日施行)27.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1年3月25日市政府令第22号发布,2011年5月1日施行)28.长春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办法(2011年3月25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2011年5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9.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令第24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0.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施行)31.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11年8月3日市政府令第2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2.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2011年8月30日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2011年10月1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33.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2011年12月1日施行)34.长春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令第33号发布,2012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5.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2012年7月4日市政府令第37号发布,2012年8月15日施行)36.《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实施细则(2012年8月25日市政府令第38号发布,2012年10月1日施行)37.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令第40号发布,2013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8.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令第41号发布,2013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39.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9日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2013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0.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4月19日市政府令第44号发布,2013年6月1日施行)41.长春市数字长春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5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42.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6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43.长春市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7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4.长春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2014年3月1日施行)45.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2014年1月9日市政府令第49号发布,2014年2月9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6.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0号发布,2014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7.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2014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8.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2014年2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9.长春市电子档案远程利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7月23日市政府令第55号发布,2014年9月5日施行)50.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市政府令第56号发布,2014年11月1日施行)51.长春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2014年11月1日施行)52.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11月13日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2014年12月2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53.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市政府令第60号发布,2015年3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4.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15年5月7日市政府令第64号发布,2015年6月20日施行)55.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15年月12月7日市政府令第65号发布,2016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6.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16年1月20日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2016年3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57.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市政府令第69号发布,2017年5月15日施行)58.长春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6月14日市政府令第70号发布,2017年7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9.长春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2018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73号发布,2018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0.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8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74号发布,2018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1.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8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75号发布,2019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2.长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76号发布,2019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3.长春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9年12月9日市政府令第78号发布,2020年3月1日施行)64.长春市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9年12月9日市政府令第79号发布,2020年2月1日施行)65.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80号发布,2020年3月1日施行)66.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81号发布,2020年2月1日施行)——结束——。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2005年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长府发[2005]1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2005年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长府发[2005]1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2005年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2005年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长府发[2005]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政府2005年规章制定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四月十一日长春市政府2005年规章制定计划根据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市委十届六次全会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确立的2005年工作部署和主要任务的要求,市政府2005年规章制定工作的重点是: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主要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体系,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全面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规范政府自身行为等方面需要制定的规章项目。

在确保重点规章制定项目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规章制定项目。

力争年内出台规章制定修订项目7件,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适时提请政府常务会审议规章制定项目10件。

据此,对市政府2005年规章制定工作做如下安排:一、力争年内出台的规章制定项目7件(一)为了加强政府层级监督,做好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备案管理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制定《长春市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备案规定》(市政府法制办起草)。

(二)为了规范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及维护管理,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确保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发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制定《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规定》(长春市人防办起草)。

长春大寒日2小时和1小时日照标准的日照间距系数

长春大寒日2小时和1小时日照标准的日照间距系数

长春大寒日2小时和1小时日照标准的日照间距系数【篇一:建筑的日照间距1】国家规定:1994年2月1日起执行的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规定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冬至日住宅底层日照不少于一小时或大寒日住宅底层日照不少于两小时。

住宅日照间距主要满足后排房屋(北向)不受前排房屋(南向)的遮挡,并保证后排房屋底层南面房间有一定的日照时间。

日照时间的长短,是由房屋和太阳相对位置的变化关系决定的,这相相对位置以太阳高度角和方位角表示。

它和建筑所在的地理纬度、建筑方位以及季节、时间有关。

通常以建筑物正南向,当地冬至日(大寒日)正午十二时的太阳高度角作为依据。

根据日照计算,我国大部分城市的日照间距约为1-1.7倍前排房屋高度。

一般越往南的地区日照间距越小,往北则越大。

在我们购买房子的时候应该选择那种每栋楼都不是太长的住宅小区,如果楼房的长度过长,后排低层的日照时间就会受到前排楼房的遮挡。

现代住房往往是随着街道的走向依街而建,不同走向的街道获得的日照时间也都不尽相同。

在纬度较低的地区,正南正北朝向的楼群冬季得到的日照数量多,在纬度比较高的地区,比如纬度在35度以北的地区偏东南、偏西南平等布置的居住建筑,比正南向、正北向布局的居住建筑更有利于日照。

在北京一般人都认为正南正北的房子最好,可是实际上并不能完全这样说,从日照时数来看,因为纬度不同,太阳的高度角也就不一样,所获得的日照数也不同。

比如:在北京这样的地理位置,对于间距系数为1.7的建筑布局来说,在冬至日,后排低层最多只能享受到大约1小时的日光照射。

但是偏东南或偏西南45度以内的建筑布局却可以享受到4个小时的日光照射。

一般来说,居室建筑的最佳朝向应该是偏西南或偏东南15-30度以内,比较适宜的朝向应该是偏东南或偏西南45度以内。

俗话说阳光是人类健康的源泉。

在我国春联中就常常可以看到“向阳门地春常在”这句话,意思就是说一个宅地如果能经常得到阳光的照射,家人就会心情舒畅、精神愉快、健康长寿。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规定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规定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附《管理规定》全文)《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规定》(草案)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11年12月31日前反馈至长春市规划局(普阳街3177号)或传送至邮箱《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规定》(草案)第一条为合理、有效利用城市土地资源和空间,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是指住宅,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及寝室,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病房,疗养院的疗养室,集体宿舍等建筑。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是指采用建设部鉴定的日照分析软件,在规定的范围内,对新建建筑(包括共同构成影响的建筑,下同)模拟其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或者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对有日照要求的拟建、在建或者已建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分析计算有关量化指标,形成《日照分析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日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住宅居住空间(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的活动室及寝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三)专为老年人设计的老年人公寓及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的卧室、起居室(厅)、活动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四)中、小学教学楼中半数以上的普通教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南向底层的普通教室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操场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

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

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在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成为了人们越来越关注的话题。

日照是指阳光直射到建筑物内部的时间和强度,是影响建筑物内部采光、通风、舒适度的重要因素。

因此,合理的日照标准对于居住建筑的设计、规划和建设至关重要。

首先,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应当符合人体健康的需求。

充足的日照不仅可以提高室内空间的舒适度,还有利于人们的身心健康。

根据相关规范,居住建筑室内的最低日照时间应当不少于4小时。

这样可以保证室内空间有足够的光线,使居住者在室内活动时不会感到压抑和抑郁。

其次,日照标准还应当考虑建筑物周围的环境因素。

例如,建筑物所处的地理位置、周围的建筑物高度和密度、周围道路的宽度等都会对建筑物的日照情况产生影响。

在城市中,高层建筑的密集排列往往会导致低层建筑的日照受阻。

因此,针对不同的环境因素,应当制定相应的日照标准,以保障建筑物的日照需求。

此外,日照标准还应当考虑到不同季节和不同时间段的日照变化。

在冬季,阳光的高度较低,建筑物的日照时间会相对较短,因此需要通过合理的设计和规划来提高室内空间的日照时间。

而在夏季,阳光的高度较高,建筑物的日照时间会相对较长,因此需要采取相应的遮阳措施,以减少室内空间的日照强度,避免过度的日晒。

最后,日照标准应当结合建筑物的功能需求进行综合考虑。

不同功能的建筑物对于日照的需求也会有所不同。

例如,住宅建筑对于光线的需求较高,而办公建筑则需要考虑到光线对于工作环境的影响。

因此,在制定日照标准时,需要根据建筑物的具体功能和使用需求来进行调整和优化。

综上所述,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是一个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的复杂问题。

通过合理的设计和规划,可以保障建筑物室内空间的充足日照,提高居住者的生活质量。

因此,在今后的建筑设计和规划中,应当充分重视日照标准的制定和执行,以推动建筑行业朝着更加健康、舒适和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12•【字号】长府通告[2009]16号•【施行日期】2009.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长府通告〔2009〕16号)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乡建设活动、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改善城市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全市市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

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市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通告。

二、未依法经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各类建筑均属违法建筑。

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和居民生活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重点拆除以下违法建筑:1、城市主次干道、主要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两侧等建设的违法建筑;2、占用城市广场、绿地、交通设施、防火通道、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和在城市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等建设的违法建筑;3、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上建设和楼体外扩建的违法建筑;4、居住区内擅自搭建、设置和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违法建筑;5、城市重点工程、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和保障性住房等建设范围内的违法建筑;6、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抢建、搭建的违法建筑;7、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用地或者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建设的违法建筑;8、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

三、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建设违法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四、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所涉及单位和个人财物的清理、搬移和保管,均自行负责。

五、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六、无法确定违法建筑归属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建筑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建设违法建筑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接受处理。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程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程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程(2013年4月16日)第一条为落实《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办法》,统一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分析技术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时,需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日照分析报告》的,均须按本规程进行日照分析。

第三条日照分析报告的编制单位应为建筑设计甲级资质单位、规划设计乙级以上资质单位(含乙级资质)及日照分析机构,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日照分析软件需采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鉴定,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过实测认定的日照分析软件。

日照分析报告应由相应编制单位中的国家注册城市规划师负责组织编制,并签字盖章。

第四条日照分析报告的编制单位有义务配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就日照分析的技术问题向群众进行解释,并应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相关技术问题召开专门的讲解会,进行解释。

第五条日照分析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日照分析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或者错误的,日照分析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校核认定日照分析结果有误的编制单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对其提出警告,取消其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资格。

第六条日照分析报告(包括电子文档和图纸)应按统一数据格式组织和提交。

第七条日照分析应参照的主要规范和规定(一)《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二)《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2011);(三)《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办法》。

第八条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拟建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0米的,按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确定客体建筑范围,该阴影范围最大不超过半径300米的扇形阴影范围(如图1);拟建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以01、02为圆心,拟建建筑高度H的3倍为半径(R=3H)作出扇形日照阴影范围,确定客体建筑范围,该阴影范围最大不超过半径500米的扇形阴影范围(如图2)。

吉林市采光日照时间间距详解及国家采光日照规定摘录

吉林市采光日照时间间距详解及国家采光日照规定摘录

第五章建筑物采光间距第四十六条建筑物采光的方向为南向、东向或西向。

每户至少保证一个朝向的采光。

住宅楼的山墙均不作为采光的朝向。

采光间距为遮光建筑的高度乘以采光系数。

第四十七条正向采光(指南向,简称正向,下同)的平行多层住宅楼(简称住宅楼,下同)的采光系数: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北侧原有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

东西向采光的住宅楼山墙与南侧正向住宅楼及北侧正向住宅楼、正向住宅楼山墙与东西向采光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

第四十八条非正向平行布臵的住宅楼根据长边与东、西向不同的夹角按下列规定确定采光系数。

(一)当夹角在0°至15°(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二)当夹角在15°至30°(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3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55,新区为1.8;(三)当夹角在30°至45°(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2,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35,新区为1.6;(四)当夹角在45°至60°(含本数)时,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55,新区为1.8;(五)当夹角大于60°至90°,旧城区改造的为1.4,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6,新区为1.9。

第四十九条多层塔式建筑与北侧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与东西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0.8。

新建中高层住宅、高层住宅和高层公共建筑之间的及上述建筑与新建住宅之间的采光间距应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所规定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但与原有住宅的采光间距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第五十条周边庭院式住宅楼,正向、东向、西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均不得小于2.0。

第五十一条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或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采光系数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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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为合理、有效利用城市土地资源和空间,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是指住宅,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及寝室,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病房,疗养院的疗养室,集体宿舍等建筑。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是指采用建设部鉴定的日照分析软件,在规定的范围内,对新建建筑(包括共同构成影响的建筑,下同)模拟其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或者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对有日照要求的拟建、在建或者已建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分析计算有关量化指标,形成《日照分析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日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住宅居住空间(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的活动室及寝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3
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三)专为老年人设计的老年人公寓及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的卧室、起居室(厅)、活动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四)中、小学教学楼中半数以上的普通教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南向底层的普通教室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操场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五)医院、疗养院中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六)集体宿舍中半数以上的居室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第六条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

一个住宅有两个居住空间的,应当保证卧室的日照。

一套住宅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的,应当有两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

第七条旧城区改建项目内(对内)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

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改造时,改造范围内的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第八条不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的住宅,不得因新建建筑遮挡降低其原有日照标准。

第九条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其对周边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臵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危险房屋;
(二)经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区域内修缮、复建的建筑物。

第十条被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其日照遮挡:
(一)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生活居住建筑;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设采光门、窗或者将非生活居住建筑改变为生活居住建筑的。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按照《长春市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编制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因调整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导致场地标高、建筑高度、位臵、外轮廓、户型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报送《日照分析报告》。

《长春市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日照分析报告》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日照分析机构完成。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所售房屋日照时数告知购房者,并在销售合同中载明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说明。

第十四条生活居住建筑在满足本规定日照标准的前提下,其建筑间距还应当满足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空间环境和文物保护等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每套住宅按照南、东、西的主次顺序确认一个主日照面。

住宅只考虑主日照面的日照要求,非主日照面的日照要求不予考虑。

住宅的主日照面指布臵卧室、起居室(厅)主要房间居多的建筑外墙面。

第十六条生活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的主日照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的遮挡面或者被遮挡建筑的主日照面有凹凸变化的,建筑间距应当按遮挡建筑或者被遮挡建筑突出部位的外缘计算。

住宅单元采取错落式布局的,应当逐个计算每个住宅单元的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遮挡建筑的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底层底板正负零标高的差值计算。

若被遮挡建筑底部为非生活居住建筑层的,其建筑高度应当减去非生活居住建筑层的高度。

第十八条遮挡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新建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对内)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遮挡建筑平行或者垂直于被遮挡建筑的主日照面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3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二)遮挡建筑垂直于被遮挡建筑的山墙面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当山墙宽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山墙宽度。

第十九条遮挡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被遮挡建筑为原有住宅时,新建建筑与原有住宅的建筑间距(对外)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遮挡建筑平行或者垂直于被遮挡建筑的主日照面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二)遮挡建筑垂直于被遮挡建筑的山墙面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当山墙宽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山墙宽度。

第二十条遮挡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新建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对内)
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遮挡建筑平行或者垂直于被遮挡建筑的主日照面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0.5倍,且不得小于48米。

(二)遮挡建筑垂直于被遮挡建筑的山墙面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二十一条遮挡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被遮挡建筑为原有住宅时,新建建筑与原有住宅的建筑间距(对外)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遮挡建筑平行或者垂直于被遮挡建筑的主日照面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0.8倍;且不得小于48米。

(二)遮挡建筑垂直于被遮挡建筑的山墙面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二十二条遮挡建筑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成非平行布臵时,建筑间距按照两栋建筑最近点计算。

第二十三条被遮挡建筑为新建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十层及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并列布臵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当两栋生活居住建筑北向长边的垂直距离小于等于山墙宽度时(两栋建筑山墙宽度不同时,以山墙宽度大的计算),即视为并列布臵。

第二十五条拟建建筑周边已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但未进入实施阶段的,按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模,进行日照分析和建筑间距控制。

拟建建筑周边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公平用地的原则,模拟方案建模,进行日照分析和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六条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使周边个别生活居住建筑达不到规定的日照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与受影响房屋所有权人达成房屋购买协议,并依法将其改造成非生活居住建筑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收购被遮挡房屋的价格,不得低于被遮挡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拟建建筑使周边生活居住建筑达不到日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与被遮挡房屋所有权人达成安臵、补偿协议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用地性质发生改变,不再需要考虑日照要求的;
(二)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已列入近期改造计划,并进行日照分析能满足日照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利害关系人对日照分析报告提出异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日照分析成果进行复核;对日照分析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再次复核,再次复核的结果即可作为最终结果。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必备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由于报送材料不实或者隐瞒实情产生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事日照分析的单位应当对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日照分析结果出现误差或者错误,日照分析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新建建筑影响周边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并引发群众上访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上访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三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过程
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未实施的生活居住建筑项目,按照原许可的内容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1998年9月4日颁布施行的《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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