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行合一对司法权的负面影响_张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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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的边界:司法与行政决策的冲突

权力的边界:司法与行政决策的冲突

司法与行政决策的冲突是现代社会中常见且重要的问题之一。

在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司法和行政部门都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但由于职能和权力的不同,两者之间往往会发生冲突。

本文将探讨司法和行政决策的权力边界,并分析这种冲突对社会稳定和公正的影响。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司法和行政决策的定义和职能。

司法决策是指法院根据法律和证据作出裁决或判决的过程,其目的是维护公正和法律秩序。

而行政决策是指政府机构根据法律和政策制定和实施相应的措施,以管理社会事务和公共利益为目标。

司法决策注重追求公正和法律的适用,而行政决策则注重高效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然而,在实践中,司法和行政决策往往难以完全分离并独立运作。

行政决策涉及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这是司法的职责范围;而司法决策也需要考虑行政政策的实施情况。

这种交叉和重叠的职责导致了司法与行政决策之间的冲突。

司法与行政决策的冲突主要表现在权力边界的争议上。

一方面,行政决策部门可能越过权力边界并干预司法活动,例如政府机构干预司法程序、试图影响法官的判决结果等。

这种干预削弱了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损害了人们对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信任。

另一方面,司法决策部门也可能超越权力边界,并对行政决策进行过度干预,例如过度审查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阻碍了行政权力的有效运行,拖延了问题的解决速度。

这种司法与行政决策的冲突对社会稳定和公正产生了负面影响。

首先,权力边界模糊和冲突导致了司法和行政部门之间的紧张关系,破坏了彼此之间的合作与协调。

这可能导致司法和行政决策的执行问题,使得司法效力降低、行政执行力下降,进而影响到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

其次,当权力边界争议激化时,可能会引发社会不满和抗议活动,加剧社会紧张局势,甚至可能导致政治动荡。

为了解决司法与行政决策的冲突,我们需要建立明确的权力边界和有效的制衡机制。

首先,政府应尊重和保护司法独立性,确保司法部门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并避免对司法程序和结果的干预。

司法改革中需要革除的几个弊端

司法改革中需要革除的几个弊端
法 考试 的硬要 求 . 中青 年法 官群 体 的素 质是 相 当高 的 , 但 是这 些
青 年 司法 人才 的流 失 . 却 比较严 重 。
( 摘 自《 中国青年报 》 )
2 4 领导文萃 2 0 1 5 . 3◆下◆
往 往要 在 审判委 员会 上进 行讨 论 .而 法 院的领 导通 常在 审判 委 员会 的讨论 中 占据 主导地 位 这 就意 味着 . 如果要 切实 防范 领导 干 预 司法 , 那么 , 对于 审 判 委员 会 的 功能 定 位 、 运行 机 制 都 必须
重 新进 行界 定 与细化
最后 。 从 符 合条 件 的律 师 、 法 学 专 家 中招 录立 法 工 作 者 、 法 官和检 察 官 的做法 .对 于提 高 司法 系统 的专 业素 质无 疑有 着极 大 的促 进 作用 . 但 如果 不解决 法 官 的待 遇 问题 , 如 何 留住 司法 人 员就将 面 临挑 战 。 就 目前 司法 系统 的实 际情 况而 言 , 由于有 了司
此 引发 的 宪法 问题 与组 织 关 系 问题 , 比如 , 重 新 构 建 地 方 人 大 与
人 民法 院 的关 系等 问题
值 得 注 意 的是 。 独 立 审 判 的要 求 让 法 院与 检 察 机 关 、 海关 、 税 务等 部 门存 在质 的差异 .对 于 法 院系 统 的去地 方 化 不 能简 单 地 模仿 国税 、 海关 等 系统 的垂 直 领 导 。 因为在 垂直 领 导下 。 上 下
级 的行 政隶 属 关 系 . 同样 可能 构成 对 于独立 审 判 的严重 干扰 。 同
样 值得 关 注 的一点 在 于 . 在 去地 方 化之 后 。 如 何保 证 法 院 的判决

对行政司 法变更权的反思

对行政司 法变更权的反思

对行政司法变更权的反思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行政司法变更权是一个备受关注和争议的话题。

行政司法变更权指的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在一定条件下对其予以变更。

这一权力的存在和行使,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我们也需要对行政司法变更权进行深入的反思,以更好地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确保权力的行使符合法治的原则和精神。

行政司法变更权的产生有着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现实需求。

在传统的行政权力运行模式下,行政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行政行为往往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这就可能导致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司法机关需要介入行政领域,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

行政司法变更权的出现,为司法机关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手段。

行政司法变更权的积极作用不可忽视。

首先,它有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公民造成损害时,法院通过行使变更权,可以直接纠正行政行为,使公民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其次,行政司法变更权能够对行政机关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它促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更加谨慎、规范,依法行使权力,提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此外,行政司法变更权还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和变更,确保法律在行政领域得到正确的实施,避免出现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和混乱。

然而,行政司法变更权的行使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行政司法变更权可能会对行政机关的自主性和专业性造成一定的影响。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领域通常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一些复杂的行政事务有着更深入的了解。

法院在行使变更权时,如果对行政事务的专业性判断不够准确,可能会干扰行政机关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影响行政效率。

另一方面,行政司法变更权的行使可能会引发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冲突。

在权力的分配和运行上,司法权和行政权有着各自的边界和职责。

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研究

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研究

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研究作者:张彦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35期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司法实践中涌现出大量“明撤诉,暗和解”的现象。

近年来,随着行政案件的多样化以及行政主体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方式的变化,行政诉讼中的和解问题被提了出来。

本文从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出发,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探索在我国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弥补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单一的裁判方式的不足。

关键词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纠纷作者简介:张彦涛,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行政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2.151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当事人以解决行政纠纷为目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在处分权限内由协商沟通、谅解、达成协议,就有关事情在判决前达成合意,经人民法院确认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行为。

行政诉讼和解不仅仅是实体法律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诉讼行为,它具有这双重性质,最后都是终结了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诉讼程序发生了直接的法律效力。

虽然我国法学理论中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但我国行政诉讼却是不允许当事人调解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可见,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是不能够对行政案件主持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调解,于是,就在从法律上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排除在外,但是因此有很多问题。

一是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具有优势地位和较大的资源,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官官相护,案子审理期限很长,法院不独立,在现行体制下,相对人权益的实现必须借助社会力量,如没有和解制度,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可能只是一句空话,官民矛盾也可能进一步激化。

二是以行政相对人大量以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固然在一方面能够提高了法院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由于该制度并无正式纳入中国的现存法律体系中,即使当事人达成了所谓的和解协议,法律也是不对其进行保护的,行政相对人风险恒高,无法约束行政机关,在第三人不参加的情况下,和解也极有可能侵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司法倒退:司法制度恶化对社会的影响

司法倒退:司法制度恶化对社会的影响

近年来,司法制度的恶化对社会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司法倒退不仅使人们的信任感降低,也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和不公正。

本文将讨论司法制度恶化对社会的影响,并提出一些应对策略。

首先,司法倒退导致了人们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度下降。

当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存在不公正行为或滥用职权的情况时,公众对司法机构的信任度就会受到严重的打击。

这种信任危机不仅影响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待,还破坏了社会和谐和稳定的基石。

当公众对司法制度失去信心时,他们可能会寻求其他方式来解决纠纷,从而进一步加剧社会的不稳定性。

其次,司法倒退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全感。

当司法机关无法有效地处理犯罪行为或对罪犯轻判、不起诉时,社会上的犯罪活动可能会增加。

罪犯意识到司法机关的软弱,可能更加大胆地犯罪,从而对社会造成更大的伤害。

此外,对于受害者来说,司法倒退还意味着正义的推迟和被剥夺。

当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时,受害者和其家庭可能会感受到极大的不公平,这将进一步削弱社会的安全感。

此外,司法倒退加剧了社会的不公平现象。

当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存在腐败、贪污或受利益影响决策等问题时,社会上的权力和资源分配就会更加不公平。

有钱有势的人可以通过贿赂或其他手段来获得有利的判决结果,而弱势群体则可能面临司法不公正的待遇。

这种不公平现象不仅削弱了社会的凝聚力,还导致了社会的阶级分化和不满情绪的上升。

面对司法制度恶化对社会的影响,我们怎么办呢?首先,政府应该加强司法监督和反腐败力度,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其次,司法机关需要加强自身的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道德水平。

同时,公众也应该积极参与到司法改革中来,监督和评估司法机关的工作。

最后,媒体和社会组织可以充当监督的角色,在发现司法腐败和不公正行为时及时曝光,并推动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总之,司法倒退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它削弱了人们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全感,加剧了社会的不公平现象。

政府、司法机关和公众都应该共同努力,加强司法监督和改革,以恢复社会对司法制度的信心,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司法体制之时弊:司法与司法行政职权合一x】

【司法体制之时弊:司法与司法行政职权合一x】

【司法体制之时弊:司法与司法行政职权合一x】司法体制之时弊:司法与司法行政职权合一202X年,党的十六大报告首次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当时就要求“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

时至今日,此项改革“雷声大雨点稀”。

这就从侧面告诉我们,此项改革因切中要害而举步维艰。

党的十八大报告在十七大“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的基础上,要求“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基于此,笔者就司法与司法行政事务职权的分离阐述如下。

一、司法与司法行政职权之比较现代意义上“司法”的概念是与分权学说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西方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特权和专制的革命中,作为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产物而由行政中分离出来的,其主要职责是通过依法裁判纠纷实现社会公平,同时,对行政等权力予以限制,以防其滥用。

就我国而言,“司法”之“司”乃“掌管”、“操纵”之意。

“司法”即执掌法律实施的专门活动。

“司法”一词,我国古代即已有之,专指掌管刑法或狱讼官吏的官名①。

作为与立法、行政相对应并成为一种专司国家审判职能意义上的司法概念,在我国始于近代清末的变法修律。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宪法将检察院与法院相提并论,视为同类机关。

党的“十五大”至“十八大”报告中,则明确将法院、检察院均作为司法机关。

故理论上有“司法两权理论”之说。

② 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理论与实践的深入,世界通行的司法与审判实为同义语伊达秋雄著:《刑事诉讼法讲义》,政文堂昭和四十三年十月十日刊行,第15页。

的观点也渐为人们所认可,这与“近现代西方国家的司法权只是指审判权,不包括检察权” 肖扬:《当代中国司法制度》,《五个当代讲稿选编》,中央党校出版社202X年版,第180页。

是一致的。

本文所说的司法权,主要是就审判而言的。

司法行政事务,是指司法机关的行政事务,主要包括对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及编制、人员选拔及培训、财务经费、物资装备、基本建设、科技管理、后勤服务、行政人员等的管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适应性变革

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适应性变革

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适应性变革作者:孙海涛,张志祥来源:《行政与法》2020年第01期摘 ; ; ;要:党的十九大以来,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入了新阶段,规范性文件已经成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使得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附带审查制度”存在审查范围较窄、审查标准不明确等不足,不能发挥司法审查应有的作用。

因此,对于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应予以更深层次的探讨并使之完善。

关 ;键 ;词: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司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6.13 ; ; ; ;文献标识码:A ; ; ; ;文章编号:1007-8207(2020)01-0033-10收稿日期:2019-07-03作者简介:孙海涛(1981—),男,江苏泰兴人,河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民法学;张志祥(1996—),男,江苏阜宁人,河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政府购买模式运行的行政规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6BFX030;河海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模式运行的行政规制”的阶段性成果。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一)相关概念释义目前,学界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含义主要有最广义、广义以及狭义三种理解。

最广义的“规范性文件”指政治组织等团体组织对某社会群体作出的具有纪律约束力的文件,[1]包括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制定的各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广义的“规范性文件”特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仅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我国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①中所表述的“规范性文件”就是采用了狭义理解,明确规定了我国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对象为国务院以外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

“议行合一”对新中国制度建构的影响

“议行合一”对新中国制度建构的影响

“议行合一”对新中国制度建构的影响作者:张阳来源:《上海党史与党建》2011年第11期[摘要]“议行合一”作为完整词语,最早出现在1949年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草案的总纲的说明中,由董必武提出。

“议行合一”根源于中国共产党人一直以来的实践探索与理论总结,尤其是在由董必武担任主席的华北人民政府时期进行的积极的制度实践。

这些实践从规范和经验两个层面影响着新中国制度形态的建构:规范影响的是从应然角度提供的制度可能性,而经验影响的是从实然角度进行的制度选择。

从某种程度上说,经验对制度形态的影响更加直接。

[关键词]议行合一;制度建构;董必武;华北人民政府[中图分类号]D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28X(2011)11-0018-03“议行合一”作为一个完整的词语,它最早由董必武在1949年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草案的总纲的说明中提出,“我们的制度是议行合一的,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各级人民政府。

”[1]可以说,“议行合一”根源于中国共产党人从革命战争年代以来不断的实践探索和理论总结,尤其是由董必武担任主席的华北人民政府时期的若干积极尝试。

正是这种政权建设的尝试,对新中国成立后在政治制度方面的构建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本文尝试从原始文献和中国共产党人的具体政治实践出发,进一步厘清“议行合一”形成和发展历程,分析“议行合一”的理论要素,以期对当前的制度建设提供借鉴。

一、华北人民政府的理论基础关于新中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一直是中国共产党人积极探索的重要问题。

事实上,中国共产党人在1949年之前就在这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从根据地开始,中国共产党以建立农村组织、招募行政人员、扭转中国精英和剥削性官僚组织的自然趋势等不同方式开始了试验。

[2]其中,华北人民政府被视为新中国政权的雏形。

[3]1948年5月9日,晋察冀和晋冀鲁豫两解放区合并为华北解放区,晋察冀及晋冀鲁豫两中央局合并为华北局,晋察冀及晋冀鲁豫两军区也合并为华北军区。

法学界对“议行合一”的反思与再评价

法学界对“议行合一”的反思与再评价

法学界对“议行合一”的反思与再评价【摘要】法学界对“议行合一”的反思与再评价已成为热门话题。

本文从当前法学界对“议行合一”的看法入手,分析了历史上“议行分立”与“议行合一”的对比,探讨了“议行合一”对法治建设的影响。

也指出了“议行合一”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挑战,并展望了其未来的发展前景。

在提出了对于“议行合一”的建议和反思。

通过本文的分析,读者可以更深入地了解“议行合一”在法学界中的意义和影响,同时也对其未来发展有更清晰的认识。

【关键词】法学界、议行合一、反思、再评价、看法、历史、法治建设、影响、实践、问题、挑战、前景、展望、结论、建议。

1. 引言1.1 引言在当今社会,法学界对于“议行合一”这一概念的看法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

传统上,法学界普遍认为“议行合一”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模式,可以提高立法效率,促进法治建设。

随着实践的深入和问题的暴露,一些法学家开始对这一模式进行反思与再评价。

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和法治建设的挑战时,法学界对“议行合一”的态度出现了一些分歧。

有些学者认为,“议行合一”可以增强政府效率,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推动法治进程;而另一些学者则担忧“议行合一”可能导致行政权过度集中,法律与行政权力分立原则受到侵犯,甚至引发权力滥用和公民权利受损的风险。

对“议行合一”这一模式的反思与再评价已经成为当今法学界热议的话题之一。

在这种背景下,本文将结合当前法学界对“议行合一”的看法,分析历史上的“议行分立”与“议行合一”,探讨“议行合一”对法治建设的影响,剖析该模式在实践中的问题与挑战,并展望“议行合一”在未来的发展前景。

希望通过这些探讨,可以深入理解“议行合一”模式的优缺点,为未来的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2. 正文2.1 当前法学界对“议行合一”的看法当前法学界对“议行合一”的看法可以说是褒贬不一、争论不休。

一方面,支持者认为,“议行合一”可以提高立法效率,减少冗余程序,促进法治建设。

是否应该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

是否应该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

是否应该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正方观点,应该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

首先,独立的司法系统可能导致司法滥用权力。

在一些国家,司法系统独立于行政和立法部门,这意味着司法权力可以不受其他两个部门的监督。

这种情况下,司法官员可能会滥用权力,任意判决案件,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例如,中国历史上就曾出现过一些官员利用司法系统为自己谋取私利的案例。

其次,独立的司法系统可能导致司法效率低下。

司法系统独立意味着司法官员可以自行决定案件的处理方式,这可能导致案件处理时间过长,影响司法效率。

例如,美国的一些法院因为独立运作而导致案件积压,长时间无法得到审理。

最后,独立的司法系统可能导致司法不公。

在一些国家,司法系统独立意味着司法官员可以独立判断案件,这可能导致不同司法官员对同一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造成司法不公。

例如,法国历史上就曾出现过因为独立的司法系统而导致的司法不公的案例。

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让司法系统受到行政和立法部门的监督,以保证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权力不被滥用。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

首先,独立的司法系统是民主社会的基石。

司法系统的独立意味着司法官员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政治力量的干扰,这是保障公民权益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正如美国总统林肯曾经说过的,“司法独立是维护民主社会稳定的基石。

”。

其次,独立的司法系统能够保证司法公正。

司法系统的独立意味着司法官员可以独立判断案件,不受其他政治力量的影响,这有助于保证司法的公正。

例如,欧洲一些国家的司法系统就因为独立而能够保证司法的公正。

最后,独立的司法系统能够保证司法效率。

司法系统的独立意味着司法官员可以自行决定案件的处理方式,不受其他政治力量的干扰,这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例如,德国的法院就因为独立而能够高效地处理案件。

因此,我们认为不应该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而是应该进一步加强司法独立,以保障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权力不被滥用。

司法体制改革对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影响分析

司法体制改革对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影响分析

司法体制改革对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影响分析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重要的领域。

通过改革来增强司法独立和公正是各国都面临的挑战。

在本文中,将分析司法体制改革对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影响。

首先,司法体制改革可以加强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石,它确保法官在解决争议时不受外部权力的干扰。

通过改革司法体制,可以建立独立的司法机构,确保法官能够独立行使职权。

例如,在一些国家,改革法院任命制度,确保法官的提名和任命不受政治干预。

这样的改革有助于减少政治因素对司法决策的影响,增加司法独立。

其次,司法体制改革可以提升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体系的核心原则,意味着所有人在法庭上都应该受到平等和公正的对待。

改革司法体制可以推动建立起更加公正的司法程序。

例如,在一些国家,改革引入了陪审团制度,由公民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对案件的裁决,确保案件的裁决是经过思考和公正的。

此外,改革司法体制还可以加强法院的透明度和问责制,确保法官和其他司法职员为公众所监督。

另外,司法体制改革还可以提高司法效率。

司法效率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

通过改革,可以更好地管理和分配资源,提高司法程序的效率。

例如,改革可以引入现代化的技术,如电子诉讼系统,以提高诉讼的速度和效率。

此外,改革还可以优化人员流程,提高法庭工作流程和案件排期的效率,确保案件能够及时审理。

然而,司法体制改革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改革需要各个层面的合作和支持。

议会、政府和司法机构需要共同努力,才能推动改革的顺利实施。

其次,改革需要适应当地的法律文化和制度环境。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之间存在差异,因此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改革方案。

最后,改革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争议和反对,特别是对于现有权力的利益相关者来说,他们可能担心改革会削弱他们的权力和利益。

综上所述,司法体制改革对司法独立与公正有着重要的影响。

通过加强司法独立、提升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可以不断改进司法体制。

然而,改革也面临各种挑战,需要合作和共同努力来解决。

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力的分离

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力的分离

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力的分离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力的分离是现代法治社会中至关重要的原则,其在维护公正、保障公民权益以及促进社会稳定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司法独立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不受其他政府机构、利益团体或个人的干涉,而司法权力的分离意味着司法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独立运作,确保司法决策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首先,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力的分离有助于确保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中立性。

司法机关作为执法机构,其行使的权力直接涉及到公民的权益和自由。

如果司法机关受到其他政治势力的操控或干预,就可能导致司法决策偏袒某一方,损害公正和中立。

因此,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在制定判决时要独立思考,不受外界压力影响,保证公正与中立。

其次,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力的分离可以避免政治操控和滥用司法权力的风险。

如果司法机关受到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的指令或干涉,司法就变成了政治工具,丧失了其应有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在于保障司法决策的客观性和民主性,使司法机关能够自主地运作。

只有通过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力分离,才能避免司法机关被滥用、操控或影响,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

此外,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力的分离对于推动法治发展和促进社会进步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司法机关是法治社会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对于建立公平正义的法治秩序至关重要。

只有让司法独立的原则贯穿于整个司法体系中,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共信任,进而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然而,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力的分离并非一蹴而就的过程,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的不断努力和支持。

政府应该为司法机关提供足够的独立性保障,包括财政独立和人事独立等。

同时,公众也应该积极参与到司法事务中,监督司法机关的行为,促进司法决策的公正和透明。

综上所述,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力的分离是维护法治、保障公民权益以及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原则。

只有在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力分离的基础上,司法机关才能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确保司法决策的客观性和权威性。

是否应该废除司法制度?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司法制度?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司法制度?辩论辩题正方:应该废除司法制度首先,司法制度存在着严重的腐败和不公正现象。

许多案件中,法官和检察官都存在受贿行为,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

这种情况严重损害了人民的信任和对司法制度的尊重,因此应该废除司法制度,重新建立一个更加公正和透明的司法体系。

其次,司法制度的程序繁琐,导致案件处理效率低下。

很多案件需要耗费数年的时间才能得到审理和判决,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折磨。

废除司法制度,可以重新设计更加高效的案件处理程序,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让人民能够更快地得到公正的审判。

最后,废除司法制度有利于打破司法垄断,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司法事务中来。

在当前的司法制度下,法官和检察官拥有过大的权力,导致司法资源分配不公,废除司法制度可以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司法事务中来,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反方:不应该废除司法制度首先,司法制度是保障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保障。

废除司法制度会导致社会的混乱和不稳定,人们将失去对法律的信任,从而无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

其次,虽然司法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但应该通过改革来解决,而不是废除。

通过加强司法监督和建立更加严格的法官和检察官选拔机制,可以解决司法腐败和不公正问题,从而提升司法体系的公信力。

最后,废除司法制度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混乱和浪费。

重新建立一个司法体系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和财力,而且在废除司法制度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更多的混乱和不稳定,这对社会来说是一种巨大的风险。

总的来说,虽然司法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但应该通过改革来解决,而不是废除。

废除司法制度会导致更多的问题和风险,因此不应该废除司法制度。

名人名句:"法律是社会的保护伞,废除司法制度就等于摧毁了这个保护伞。

" - 某知名法学家经典案例:历史上有很多国家曾经废除司法制度,结果导致社会的混乱和不稳定,最终不得不重新建立司法体系。

这些案例充分说明了废除司法制度的危险性和不可行性。

诉源治理和执源治理一体化推进存在的问题

诉源治理和执源治理一体化推进存在的问题

"诉源治理"和"执源治理"是指在法律体系中,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来解决纠纷(诉源治理),以及通过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和执行情况的评估来防范和纠正错误执法行为(执源治理)。

这两者的一体化推进旨在通过将司法和执法环节紧密结合,实现更高效、更公正的法治体系。

然而,这一过程中也可能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1.权力分割和独立性:诉源治理和执源治理的一体化可能导致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交叉和重叠。

如果不加以适当的制衡和监督,可能会损害司法独立性,影响法治原则的实施。

2.利益冲突:一体化推进可能会引发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

执法部门可能希望案件被快速解决以展示执法成果,而司法机构可能更加注重案件的公正审理。

这可能导致司法的迅速裁决和质量的牺牲。

3.信息共享和保护:一体化推进需要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之间进行信息共享。

然而,确保信息的保密性和合法性可能会面临困难,尤其是涉及敏感个人信息的情况。

4.专业性和素质要求:执法和司法是两个不同领域,需要不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确保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具备足够的素质和能力,以应对不同环节的问题,是一体化推进中的挑战之一。

5.监督和问责机制:一体化推进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和问责机制,以确保执法和司法机构的行为符合法律和法规。

缺乏有效的监督可能导致滥用权力和不当行为。

6.文化和体制障碍:不同的执法和司法机构可能有不同的工作文化和体制,整合这些不同的文化和体制可能需要时间和努力。

综上所述,诉源治理和执源治理的一体化推进可以在提高效率和公正性方面带来许多好处,但也需要克服一系列的问题和挑战。

在推进的过程中,需要平衡权力、加强监督、保护隐私,并确保法律体系的独立和公正。

是否应该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

是否应该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

是否应该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正方观点,应该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

首先,独立的司法系统可能会导致司法腐败和不公正的判决。

例如,美国著名的司法丑闻案件Watergate就揭露了政府干预司法的丑恶行径,导致了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度大幅下降。

因此,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可以避免政府对司法的干预,确保司法公正。

其次,独立的司法系统可能导致司法效率低下。

例如,法国大革命时期,废除了独立的司法系统,将司法权力交给了政府,导致了司法混乱和效率低下。

因此,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使司法更加公正和高效。

最后,独立的司法系统可能会导致司法成本过高。

例如,美国的司法系统因为独立而导致了庞大的司法开支,使得司法资源分配不合理,司法效率低下。

因此,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可以减少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综上所述,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可以避免司法腐败和不公正的判决,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成本,因此应该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

首先,独立的司法系统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重要保障。

正如美国第三任总统杰斐逊所说,“司法独立是自由的基石。

”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将使司法权受到政治干预,可能导致政治迫害和不公正的判决,严重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其次,独立的司法系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

例如,英国的王室法庭就是独立于政府的司法机构,它的独立性使得它能够公正地审理各种案件,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可能导致司法混乱和社会动荡。

最后,独立的司法系统有利于保护经济利益和法律权益。

例如,美国的司法独立性保障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权利,使得企业能够在一个公正的司法环境中进行商业活动。

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和法律不稳定,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综上所述,独立的司法系统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重要保障,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保护经济利益和法律权益,因此不应该废除独立的司法系统。

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中国的挑战与前景

 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中国的挑战与前景

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的挑战与前景在中国,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一直是受到广泛关注的重要议题。

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石,对于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由于一系列的历史和制度原因,中国在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方面仍然面临许多挑战。

本文将探讨中国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挑战,并展望未来的发展前景。

中国的司法独立是指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以独立的法官对案件进行裁决,保障公正和客观。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对每个案件都给予公平、公正的审判,不偏袒任何一方。

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

然而,中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面临许多挑战。

首先,政治干预是最大的挑战之一。

在中国,党的领导在司法领域是不容置疑的。

党对法院的任命、晋升和处罚权力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这种情况导致一些法官追求政绩、被动执行政府意图,而不是真正依法独立裁判。

这也导致了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其次,司法过程中的腐败问题也是一个突出的挑战。

一些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接受贿赂,干扰案件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腐败行为不仅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也对社会公平正义产生了负面影响。

此外,法律执行的不均衡也是中国司法面临的挑战之一。

在一些地方,法律的执行不一致,司法裁决缺乏统一性和可预测性。

一些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增长和政绩而纵容违法行为,丧失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这种现象进一步加剧了司法的不公正,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然而,尽管中国司法面临着诸多挑战,也存在改革和发展的前景。

首先,中国政府已经意识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并且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推进司法改革。

例如,实行法官任期制度,增加法官的人身保护措施,加强司法诚信体系建设等。

这些改革举措有助于提升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水平。

其次,建立一个公正、透明和严格的司法体系是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

_议行合一_对司法权的负面影响

_议行合一_对司法权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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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 议行合一 , 边区、 县、 乡各级权力机关是参议会, 参议会由人民以普遍、 平等、 直接、 秘密的原 则和三三制选举产生 , 行政机关由参议会产生, 对它负责 , 受它监督 ; 新中国成立的前夕的 1949 年 9 月 , 董必武同志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上的报告指出 : 我们的制度是1议 行合一2 的 , 行使国家权力的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各级 人民政府。 % 建国后的历部宪法都是按照 议行合一 思想来组织国家的政权体系。 通过以上分析, 可以看出 : 首先 , 马克思、 恩格斯以及列宁对国家权力体系没有采取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的划分方法, 而是沿用了卢梭与洛克的分类法: 立法权与行政权, 司法权被视为行政权的组成部分。但是, 经 典马克思主义者的这种权力分类的方法不足之处在于 , 它过于强调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共性 , 而 忽视了司法权的个性 ; 而且事实上 , 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本质区别以及不同的运作规律, 议行合 一 原则并未加以任何区分, 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如下弊端: 司法权完全按照行政权的模式运 作。 其次, 经典马克思主义者认为, 议行合一 的民主原则必须不加选择地适用于司法权, 司法 ( 司法权的行使过程 ) 必须按照民主的原则、 民主的程序运行, 法官和法院是民意机构的产物, 法 官的审判活动必须时时受到来自于民意机构的监督, 法官自身也应该随民意而进退。 二、 理论上的缺陷 笔者认为, 将 议行合一 中民主的原则、 民主的程序套用到司法权运行中来, 存在着一定的 理论缺陷 : 1 司法 ( 司法权的行使过程 ) 与民主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民主是一种建立在选举制基础上 的利益决策机制 , 任何与决策的结果有利益关系的人, 都必须平等地参与到决策的形成过程中 来, 与民主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制。选举是民主制的基石 , 是检测民主与专制的标尺。民主制度的 具体要求是, 每个人都应该平等地享有选举治理国家领导者的权利, 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司法本质上是一种定争止纷的利益裁判机制 , 法官对提交其解决的纠纷居中作出权威性判决结 论, 与司法相对应的概念是调解、 仲裁以及和解等。法官在审理的案件中不能有任何的利益牵 涉, 因为 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利益的法官 , 中立性和被动性是法官的最基本要求 , 对多数人 和少数人的利益 , 法官必须一视同仁; 民主与此形成鲜明的对照 , 民主制度要求 每个人都是自己 利益的最好的法官 。对于民主与司法的差别 , 代议制之父密尔曾经有过一段非常精辟的论述: 选举一个议会议员正如人们之间的交易一样 , 不需要公正不偏。选民不须对任何有权得到的东 西作出裁决 , 也不须对竞选人的一般优点作出判断, 所要做的只是宣布谁是最得到他个人的信 任, 或者谁最能代表他的政治信念。法官有义务完全象对待其他的人一样来对待他的政友或他 所最了解的人; 但是 , 如果一个选民这样做, 那就会是没有尽到责任和愚蠢可笑了。 & 2 司法与民主对同一问题往往会得出截然不同的评价结果。民主程序本质上是竞选者争 取选票的一种竞争机制, 竞选者会尽量迎合大多数人胃口, 以最大限度地争取选票。这样的结果 是, 在民主社会 , 被统治者的舆论是一切统治的真正基础。 ( 换而言之, 衡量民主实现程度的

专家称司法改革已10年人民不满意 腐败层出不穷

专家称司法改革已10年人民不满意 腐败层出不穷

专家称司法改革已10年人民不满意腐败层出不穷2009年04月02日张千帆来源:南风窗回到司法改革的真问题司法改革断断续续进行了10个年头,今天似乎走到了人们基本不满意的地步。

在法治国家,虽然官员腐败也偶有所闻,司法腐败还是十分鲜见的。

但是在转型中国的改革过程中,不仅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吃了原告吃被告”早已成了市井百姓耳熟能详的词语,而且腐败方式花样翻新、层出不穷。

譬如,一些地区的法官违规经营入股企业,竟雇佣职业经理人作为“替身经理”帮助打理。

今年“两会”期间,一位广东代表当场揭露某市副检察长到处滥用检察权为自己捞好处,被老百姓称为“打捞队长”。

责任归谁10年改革不能说没有成就,但是改革过程中确实出现了许多问题。

问题是有目共睹的,但是对造成这些问题的根源却见仁见智,而不同的归责方式决定了不同的改革方向。

一种归责方式,是将司法改革过程中出现的腐败现象简单归咎于司法改革本身,认为过去10年主张的司法职业化造成法官高高在上、照搬法条、脱离群众,致使司法判决不能“让人民满意”,主张法官“放下法槌、脱下法袍”,回到“田间地头”、深入群众办案。

河南省高级法院就是推行“司法大众化”的急先锋,该院院长的一句名言是“你要穿法袍就和群众保持距离了”。

据说河南法院改革的第一项措施是推行“马锡五审判”,以巡回审理、就地开庭、方便当事人诉讼为目标,同时重视调解和接访,“争创无赴京上访法院”。

这类改革不乏新意,但基调是回到改革前的司法政治化状态,强调司法不仅不能独立,而且需要加强政治控制和监督。

另一种归责方式则针锋相对,认为司法不公和腐败恰恰是因为改革不到位造成的。

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是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制度保障,而在权力干预无孔不入的制度环境下,司法腐败只是司法制度不健全的必然体现而已。

10年司法改革确实产生了一些可见的成效,譬如警服换成了法袍,法官头上大盖帽不见了、审判桌上多了个法槌。

但是说实话,改革的形式多于内容,不仅司法人员的思维和素质没有根本改变,而且司法系统内外的权力结构都基本保持原样,甚至因为司法改革引入法官的“三六九等”、业绩考评等制度而加剧了权力干预的制度化。

深入推进合议制改革的思考与建议

深入推进合议制改革的思考与建议

深入推进合议制改革的思考与建议
张永辉
【期刊名称】《人大建设》
【年(卷),期】2014(0)12
【摘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对此也规定了更加明确的改革措施。

作为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合议制改革能否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的改革目标,事关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成败。

就法院今后如何深入推进合议制
改革,笔者提出以下思考与建议。

统筹资源:内涵式发展思路组建新型审判团队新
型合议庭改革作为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核心内容,其必然要求司法主体全部参与。

首先,需要对法院所有的人力资源进行科学分类。

【总页数】3页(P40-42)
【作者】张永辉
【作者单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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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法学
法学 2003 年第 10 期
/ 议行合一0对司法权的负面影响
p 张泽涛
=内容摘要> / 议行合一0会对司法权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其一, 由于/ 议行合一0将司法权 视为行政权的组成部分, 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司法权行政化的弊端; 其二, / 议行合一0试图将民主 原则、民主程序贯彻到司法中来, 违背了司法权的本质规律, 使得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不得不屈从 于波动化的民意; 其三, 根据/ 议行合一0原则及其观念所设置的由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的方式来 承担政治责任、由人大选任与罢免法官、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权与质询权等一系列问题与审判独 立的原则也有不相容的嫌疑。
一、理论溯源与历史轨迹 由于学科的局限以及经典马克思主义者对国家权力的划分方法, 学者们很少联系司法权对 / 议行合一0原则进行历史回顾。1971 年 3 月, 巴黎无产阶级通过暴力革命取得政权, 成立了巴 黎公社。巴黎公社政权是由无产阶级直接选举产生的 86 名代表组成公社委员会, 行使全部权 力。公社委员会和委员有权通过一切法令, 并决定一切重大问题, 同时直接指挥执行, 集立法权、 行政权与司法权于一身。为了防止管理者成为旧国家中的官僚阶层, 公社委员会、法官以及一切 公务人员都是由选举产生, 对选民负责, 并且可以随时撤换。对这种选举、群众监督、撤换的做 法, 巴黎公社发布的公告集中给予了高度的评价: / 公社所建立的秩序将是真正的、惟一持久的秩
二、理论上的缺陷 笔者认为, 将/ 议行合一0中民主的原则、民主的程序套用到司法权运行中来, 存在着一定的 理论缺陷: 11 司法( 司法权的行使过程) 与民主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民主是一种建立在选举制基础上 的利益决策机制, 任何与决策的结果有利益关系的人, 都必须平等地参与到决策的形成过程中 来, 与民主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制。选举是民主制的基石, 是检测民主与专制的标尺。民主制度的 具体要求是, 每个人都应该平等地享有选举治理国家领导者的权利, 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司法本质上是一种定争止纷的利益裁判机制, 法官对提交其解决的纠纷居中作出权威性判决结 论, 与司法相对应的概念是调解、仲裁以及和解等。法官在审理的案件中不能有任何的利益牵 涉, 因为/ 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利益的法官0, 中立性和被动性是法官的最基本要求, 对多数人 和少数人的利益, 法官必须一视同仁; 民主与此形成鲜明的对照, 民主制度要求/ 每个人都是自己 利益的最好的法官0。对于民主与司法的差别, 代议制之父密尔曾经有过一段非常精辟的论述: / 选举一个议会议员正如人们之间的交易一样, 不需要公正不偏。选民不须对任何有权得到的东 西作出裁决, 也不须对竞选人的一般优点作出判断, 所要做的只是宣布谁是最得到他个人的信 任, 或者谁最能代表他的政治信念。法官有义务完全象对待其他的人一样来对待他的政友或他 所最了解的人; 但是, 如果一个选民这样做, 那就会是没有尽到责任和愚蠢可笑了。0 º 21 司法与民主对同一问题往往会得出截然不同的评价结果。民主程序本质上是竞选者争 取选票的一种竞争机制, 竞选者会尽量迎合大多数人胃口, 以最大限度地争取选票。这样的结果 是, 在民主社会, / 被统治者的舆论是一切统治的真正基础。0 » 换而言之, 衡量民主实现程度的
列宁同巴黎公社的领导者们一样, 认为行使过审判权的法官和法院与普通的国家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并无任何实质上的差别: / 法院正是吸引全体贫民参加国家管理的机关( 因为司法工作 是国家管理的职能之一) , 法院是无产阶级和贫苦农民的民意机构, 法院是纪律教育的工具。0 ¿ / 法官及民政方面的和军队方面的公职人员都必须由人民选举产生。0 À 并且, 对于/ 任何由选举 产生的机关或代表会议, 只有承认和实行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 才能被认为是真正的民主的和 确实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0 Á
¹ 5巴黎公社公告集6 , 罗新璋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78 年版, 第 23 页。 º 5巴黎公社公告集6 , 罗新璋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78 年版, 第 202 页。 »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6 第 3 卷, 人民出版社 1995 年版, 第 56 页。 ¼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6 第 2 卷, 人民出版社 1972 年版, 第 335 页。 ½ 5列宁全集6第 31 卷, 人民出版社 1986 年版, 第 45 页。 ¾ 5列宁全集6第 12 卷, 人民出版社 1986 年版, 第 89 页。 ¿ 5列宁全集6第 33 卷, 人民出版社 1986 年版, 第 102 页。 À 5列宁全集6第 29 卷, 人民出版社 1986 年版, 第 476~ 477 页。 Á 5列宁全集6第 33 卷, 人民出版社 1986 年版, 第 102 页。
在我国, 早在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中, 已经明确提出并贯彻了/ 议行合一0原则。1931 年在 江西瑞金通过的5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6第 3 条规定: / 全国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 这是 最高政权机关, 大会闭会期间, 全国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是最高政权机关; 在中央执行委 员会下组织的人民委员会是行政机关, 处理日常政务发布一切法令和决议案, 人民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 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都应是中央执委会委员会。0抗日战争时期, 根据地民主政权也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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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因为它的基点在于经常征求大多数人的意见, 不断得到人民的赞助; 委员不断受到舆论的检 查、督促和批评, 是可信赖的、对选民负责的, 并且随时可以撤换。0 ¹
巴黎公社对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法官, 与任何国家公务人员并无二致, 都是由最普通的工人阶 级代表担任。法官都是由选举产生, 他们只领取相当于工人的工资, 随时接受选民的监督、检查, 并可随时撤换。º 在巴黎公社领导者的眼中, 资本主义国家所实行法官独立制、高薪制、精英化、 专业化、终身制, 都是资本家用来镇压人民的幌子, 是骗人、虚伪的民主, 目的是为了将广大人民 排斥在法官队伍之列。巴黎公社的法官制度, 马克思和恩格斯都给予了高度的评价: / 法官的虚 伪独立性被取消 ,,法官和审判官, 也如其他一切公务人员一样, 今后均应由选举产生, 要负责 任, 并且可以罢免。0 » / 为了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 ,,公社采取了两 个正确的办法。第一, 它把行政、司法和国民教育方面的一切职位交给由普选选出的人担任, 而 且规定选举者可以随时撤换被选举者。第二, 它对所有公职人员, 不论职位高低, 都只付给跟其 他工人同样的工资。0 ¼
事实上, 在现代民主国家, 司法权存在的意义之一就是为了弥补民主的弊端。由于民主必须 绝对遵循多数人利益至上原则, 由此带来的后果就是必然会忽视少数人的利益。在美国( 除个别 州的法官是通过选举产生的之外) 以及当今绝大多数国家, 法官都是非民选的, / 非民选的法官不 同于选举人、议员和政治家, 在诉讼中既不是当事人一方, 又处于中立和客观的地位。0 »这些非 民选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不顾忌公众舆论, 对多数人和少数人的利益同等保护, 只根据自己 对宪法和法律的理解进行审理和判决。
通过以上分析, 可以看出: 首先, 马克思、恩格斯以及列宁对国家权力体系没有采取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的划分方法, 而是沿用了卢梭与洛克的分类法: 立法权与行政权, 司法权被视为行政权的组成部分。但是, 经 典马克思主义者的这种权力分类的方法不足之处在于, 它过于强调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共性, 而 忽视了司法权的个性; 而且事实上, 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本质区别以及不同的运作规律, / 议行合 一0原则并未加以任何区分, 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如下弊端: 司法权完全按照行政权的模式运 作。 其次, 经典马克思主义者认为, / 议行合一0的民主原则必须不加选择地适用于司法权, 司法 ( 司法权的行使过程) 必须按照民主的原则、民主的程序运行, 法官和法院是民意机构的产物, 法 官的审判活动必须时时受到来自于民意机构的监督, 法官自身也应该随民意而进退。
综上所述, 司法与民主无论在含义、本质、运行程序以及评价标准上都存在原则性区别, 而 / 议行合一0原则却试图将民主原则、民主的程序贯彻到司法权的行使上来。因此, 可以说, 从司 法权的角度考察, / 议行合一0原则存在着理论上的不足。
三、实践上的弊端 审判独立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 是一项已为近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法律原则, 审判独立要求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拥有独立性、自主性和独占性, 除服从宪法和法律外, 不受任 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笔者认为, 按照/ 议行合一0原则及其观念设置的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权、法 院对人大的责任制形式、通过人大选任与罢免法官以及司法中的群众路线等一系列问题, 容易影 响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使得法官在很多情况下不得不屈从于波动化的民意。 11 法官的选任与罢免方式。/ 议行合一0的民主原则要求任何国家权力都必须直接掌握在 最普通的劳动人民手中, 因此, 按照/ 议行合一0原则的民主要求, 所有的人民, 不分民族、种族、性 别、专业、学历, 都应该享有选举法官和被选举为法官的权利; 同时, 已被选举为法官的, 必须时时 受到来自与选举机关乃至最广大的人民的监督, 如果选举机关或者广大人民对法官的行为不满, 即可罢免其法官职位。显然, / 议行合一0原则所要求的选举法官和罢免法官的做法, 不可避免地 会带来两大弊端: 其一, 过于强调法官的政治性, 忽略了法官的专业性; 其二, 法官身份难以独立, 不能抵御来自民意机构以及广大社会民众的压力。 由于我国5法官法6赋予了人大及其常委会随意罢免法官的权力, 因此,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 很难抵御来自同级人大的无理干涉。以四川省夹江市打假案为例, 40 位省人大代表连被行政处
=关键词> 议行合一 司法权 民主 审判独立 宪法
长期以来, / 议行合一0被视为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笔者认为, 在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 议 行合一0学说中, 国家权力被划分为立法权与行政权 ) ) ) 司法权被视为行政权的组成部分, 迄今 为止, 学界还没有任何专门论证/ 议行合一0对司法权造成消极影响的论文或著述。本文认为, 如 果说/ 议行合一0原则容易导致行政集权的话, 那么, 它对司法权的负面影响尤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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