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保监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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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10.14•【字号】辽地税发[2009]76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76号)各市财政局、地税局: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精神,根据我省目前公车改革的实际情况,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一、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应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公务用车改革方案,经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径报省局备案。

公务用车改革方案应载明参加公务用车改革的人员范围、人数、月补贴额度、补贴资金来源、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已参改车辆及未参改车辆的用途等内容。

二、公务用车费用是指在省内因公务而实际发生的燃油、保险、租车库(位)、维修、停车、过路桥、折旧等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

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向个人支付的公务用车费用,原则上应在本单位公车改革前三年公车平均支出额的75%以下。

三、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其职工以现金或实报实销方式取得的车改补贴收入,均扣除70%的公务费用后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扣除最高限额为每月2500元,超过的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未备案的公务用车改革单位,其向职工个人支付的现金补贴或限额内实报实销的公务用车费用,均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中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单位因租用个人车辆(含本单位职工)而支付的车辆租赁费,由于个人车辆的使用权已经归单位所有。

因此,单位向个人支付的车辆租赁费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管 理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处 理 。
请 遵照执 行。
国家税 务 总局
关 于 中央 和 国务 院各部 门机关服 务 中心恢 复征 税 的通知
( 0 7年 8月 1日 20 国税发 ( D 7 9 2 O ] 4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
其中 , 购置当年欠缴的税款; 计税单位X年单位 税额X 应纳税月份数 / 2 应纳税月份数为车辆 1。 登记 日期的 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若车辆尚未到车船管理部 门登记 , 则应纳税月份数为 购置 日期的 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购置年度以后欠缴税款= 计税单位X 年单位 税额× 本次缴税年度一 ( 车辆登记年度一 ) 1。
通知》 财税 ( 0 6 1 9号) ( 2 0 30 已于 2 0 0 6年 1 2月末执 行期满 , 2 0 自 0 7年 1月 1日起 , 对机关服务
中 心 为 机 关 内 部 提 供 的 后 勤 保 障 服 务 所 取 得 的 收 入 , 复征 收 企业 所 得 税 、 业 税 、 市 维 护 建 设 恢 营 城
往年 补缴= 计税单位X 年单位税额× 本次缴税年度一 ( 前次缴 税年 度一 ) 1。
其中 , 对于 2 0 0 7年 1月 1日前购置的车辆 , 税人从 未缴纳 车船税 的 , 纳 前次缴税年度设 定为
20 06。

( ) 于20 二 对 0 7年 1月 1日 以 后 购 置 的 车 辆 , 税 人 从 购 置 时 起 一 直 未 缴 纳 车 船 税 的 , 单 纳 保 中 年 补缴 目 的计 算 公 式 为 : 往 项 往年 补 缴 一 置 当年 欠 缴 的 税 款 + 置 年 度 以 后 欠 缴 税 款 购 购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精)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精)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要严格按照车船税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第四条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政策培训和辅导工作,应免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第二章税务管理第六条保险机构在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可直接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还要到该分局再办理一个税务登记证副本,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其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后,方可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税税金分别核算和管理,设立代收代缴税款专用科目。

要根据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见附件)的内容设置代收代缴税款帐簿,逐笔记录代收税款。

不得用“交强险”保费代替车船税,也不得将代收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八条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

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公告的通知(财行便函[2011]86号)

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公告的通知(财行便函[2011]86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公告的通知财行便函【2011】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的《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已于近日下发,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公告》的要求,修订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并与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指导、检查工作。

为了各地更好的理解《公告》内容,现将《公告》涉及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供各地修订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时参考。

一、有关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的判断标准对于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 因没有排气量,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

经征求工信部意见,这类机动车认定比较困难,拟通过发布相关车型目录的办法解决。

目前,我司已与财政部、工信部达成一致意见,正在办理车型目录的起草、报批手续。

二、关于保险机构销售短期交强险时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处理据中国保监会介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目前允许销售短期交强险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是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是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考虑到上述情形涉及的机动车,车船税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有明确的征免税或退税规定,《公告》也制定了相应处理办法,因此,不再单独规定计税办法。

三、关于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应留存资料的规定《公告》没有对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复印有关涉税资料存档备查做出规定。

各地可以根据税务机关与当地保险机构信息联网的情况,结合本地车船税管理实际,自行对保险机构留存涉税资料复印件做出具体规定。

四、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以前年度未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规定考虑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已经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以前年度未缴税款及滞纳金做了原则规定,《公告》不再做出规定,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车辆车船税适用税额和纳税期限做出具体规定。

五、关于统一代收代缴报告表考虑到各地已就保险机构申报、结报做了规定,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意见,为确保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平稳实施,在《公告》中沿袭以往规定,要求各保险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报告投保、缴税机动车的明细信息,不再制定统一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仍由各地自行设计相关表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05.28•【字号】辽保监发[2008]48号•【施行日期】2008.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通知(辽保监发[2008]48号)各产险公司省分公司(筹备组)、中国大地产险公司大连分公司、省及各市保险行业协会(筹备组):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市场风险,根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经辽宁保监局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不含大连地区,下同)实施机动车辆保险(含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下同)“见费出单”管理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领会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重要意义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对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保险业科学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提高各产险机构经营数据的真实性,有助于解决目前困扰车险市场多年的“虚挂应收保费”、“违规支付手续费”等违法违规问题。

二是有利于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做好全省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确保代收税款的安全,切实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

三是有利于降低各产险机构经营风险,推动其提升经营管理水平,提高服务质量,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各产险机构要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抓紧抓好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各项工作。

二、明确目标、把握重点,稳步推进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各项工作(一)相关概念。

“见费出单”是指保险公司财务系统或者核心业务系统对车险全额保费的收费入账信息进行即时确认成功并自动发出唯一有效指令后,业务系统方可生成并打印正式保单。

2024年车船税实施细则

2024年车船税实施细则

2024年车船税实施细则____年车船税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车船税的管理,促进汽车和船舶的合理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和船舶税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管理工作。

第三条车船税是国家对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所有、使用汽车和船舶的行为课征的一种税收,用于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共服务。

第四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征税对象第五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汽车和船舶为征税对象:(一)机动车辆:指符合国家机动车辆行驶公路条例规定的,非载货汽车;(二)非机动车辆:指符合国家非机动车辆行驶公路条例规定的;(三)汽车、船舶的购置、所有、使用者。

第六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的计算方法和税额,根据不同的车型、排量、座位数、长度和用途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车船税的征收实行自愿申报和强制征收相结合的原则,即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纳税人可以自愿申报并缴纳税款,也可被税务机关强制征收。

第三章纳税义务第八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纳税义务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纳税期限,如实申报车船税应纳税款,并按时足额缴纳。

第九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纳税义务人应根据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要求,准备和提交完整的纳税申报材料,并履行配合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和信息采集义务。

第十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纳税人应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和税额,计算车船税应纳税款,并在纳税期限内缴纳。

第四章征收程序第十一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的征收程序包括自愿申报、核实纳税申报、评估纳税基数、确认纳税额和缴纳税款等环节。

第十二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自愿申报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包括车船信息登记证明、纳税申报表等。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在接到税款申报后,应当及时核实纳税申报、评估纳税基数,并确认纳税额。

第十四条确认纳税额后,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于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车船税款。

2024年车船税征缴工作方案

2024年车船税征缴工作方案

2024年车船税征缴工作方案
将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安排:
一、征收政策调整
今年车船税征收政策将继续保持稳定,不会有大幅度的变化。

针对不同类型的车船,将根据其排放量、价值等因素进行合理的征收,确保公平公正。

二、征缴流程优化
今年将进一步简化车船税的征缴流程,推行线上申报和支付,提高征缴效率。

同时,加强对征缴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全面征收。

三、宣传教育工作
今年将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车船税征缴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纳税人的税收意识和自觉性,确保车船税征缴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风险防控措施
今年将加强对征缴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的监测和防控,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确保税款安全的征缴。

五、督导考核机制
今年将建立健全车船税征缴的督导考核机制,对各地各部门的征缴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确保征缴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信息化建设
今年将继续推进车船税征缴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和便捷性,加强信息安全保障,为征缴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持。

七、其他相关工作
今年将进一步完善车船税征缴的相关制度和政策,不断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为保障车船税征缴工作顺利进行而努力。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规程》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规程》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5.12•【字号】大地税发 [1998]第65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规程》的通知(大地税发[1998]第65号1998年5月12日)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开发区、保税区财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大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规程》,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规程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逐步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规程。

第一章征税范围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第四条城市的具体征税范围为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委建制的地区。

第五条县城的征税范围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农村)。

第六条建制镇的征税范围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第七条工矿区的征税范围需经市或市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章纳税人第八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论是采取什么方式取得城镇土地使用权,除税法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依照税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确保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的规定,现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具体支付标准暂按5%。

二、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

要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三、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按照财行[2005]365号文件的规定,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管理。

四、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及时向保险机构足额支付手续费。

对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标准向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标准补足手续费。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将对手续费标准进行审核,并根据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收入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成本的变化,适时予以调整。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3.05•【字号】大地税函[2010]39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0〕39号)各基层局: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实习生报酬的税前扣除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在合理的范围内准予税前扣除,税前扣除的条件及具体管理办法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42号)规定。

二、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确认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执行,即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三、关于不适用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范围问题自2010年1月1日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下列纳税人原则上不得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一)除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外,享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均在大连的建筑业纳税人除外);(三)上市公司;(四)小额贷款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1.23•【字号】大地税函[2007]200号•【施行日期】2007.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00号)各基层局:为了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02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收管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42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以下简称“大地税函[2006]76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1.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1)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2)纳税人签订整体转让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其房地产开发项目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4)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符合上述第(1)、(2)、(3)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达到清算条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土地增值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见附件1),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对在同一项目中相同类别的房地产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可单独对此类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4年11月12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肖盛峰2015年3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80号公布)(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所需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前列支。

”(二)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三)第九条作为第七条,其中的“千分之二”修改为“万分之五”。

(四)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其中的“在我市城镇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修改为“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统称缴费年限)”,“采暖费标准”修改为“居民住宅供暖价格”。

(五)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其中的“在我市城镇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修改为“缴费年限”。

(六)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市政府批准的原在我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三年改革脱困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和下岗转失业并轨人员(统称‘三三制’人员),具有市内城区居民户口人员退休后,缴费年限满20年的,按照60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不满20年的,个人可一次性补缴至20年,不补缴的,不享受采暖费补贴。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2005年12月31日前,在用人单位退休的人员,采暖费补贴移交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的,从办理采暖费社会化发放手续次月起享受采暖费补贴,未办理移交的,由原渠道解决;‘三三制’人员以灵活就业身份办理退休的,自2006年1月1日起享受采暖费补贴。

辽宁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

辽宁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

辽宁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辽宁省的车船税是按照车辆的发动机气缸容量以及车辆的类型来分类征收的。

这个税目税额表为辽宁省内的车主提供了应缴税额的计算依据。

根据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发动机气缸容量来划分车辆类型。

核定载客人数主要分为9人以下、9人至20人、20人以上三类。

发动机气缸容量则根据车辆的排气量来划分,例如1.0升以下、1.0升至1.6升、1.6升以上至2.0升等。

对于乘用车,1.0升以下(含)的车辆每辆税额为300元,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车辆每辆税额为420元,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车辆每辆税额为480元,以此类推。

对于商用车,大型客车每辆税额为1200元,中型客车每辆税额为960元,货车整备质量每吨税额为96元,挂车整备质量每吨税额则为货车税额的50%,其他车辆的专用作业车整备质量每吨税额为96元,摩托车每辆税额为36元。

这个税目税额表为辽宁省内的车主提供了明确的指导,让车主了解自己应该缴纳的车船税金额。

这个表也帮助了税务部门进行征收和管理,确保了辽宁省内的税收制度的公平和透明。

辽宁省的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对于车主和税务部门都是非常有用的工具。

通过这个表,车主可以了解自己的应缴税额,税务部门则可以有效地进行征收和管理。

希望这个表能够帮助所有的车主和税务部门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税收法规。

车船税是针对在我国境内行驶的车辆和船舶所征收的一种税,其目的是为了调节经济,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在广东省,车船税的征收与车辆的类型、排量、使用性质等因素相关。

本文将详细介绍广东省车辆车船税的适用税额表。

根据最新的政策,广东省的车辆车船税适用税额表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乘用车,另一类是商用车。

乘用车:根据车辆排量、车型等不同因素,广东省对乘用车的车船税征收标准分为七档,从150元到3600元不等。

其中,排量在0升及以下的乘用车税额最低,为150元;排量在0升及以上的乘用车税额最高,为3600元。

辽宁省车船税新标准

辽宁省车船税新标准

辽宁省车船税新标准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和船只的拥有量逐渐增加。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规范车船税的征收工作,辽宁省近日出台了新的车船税标准,对车船税的征收方式和标准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下面将就辽宁省车船税新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根据新标准,辽宁省对于小型汽车的车船税按照排量来征收。

排量在1.0升以下的小型汽车,车船税标准为每年200元;排量在1.0-1.6升的小型汽车,车船税标准为每年400元;排量在1.6-2.0升的小型汽车,车船税标准为每年600元;排量在2.0-2.5升的小型汽车,车船税标准为每年800元;排量在2.5升以上的小型汽车,车船税标准为每年1000元。

对于大型汽车和货车的车船税标准也有相应调整,具体标准可咨询当地车管所或税务部门。

其次,对于船只的车船税征收,辽宁省也有新的规定。

根据新标准,船只的车船税将按照吨位来征收。

船只吨位在100吨以下的,车船税标准为每年500元;船只吨位在100-300吨的,车船税标准为每年1000元;船只吨位在300-500吨的,车船税标准为每年1500元;船只吨位在500-1000吨的,车船税标准为每年2000元;船只吨位在1000吨以上的,车船税标准为每年3000元。

对于渔船和客船的车船税标准也有所不同,具体标准可向当地海事部门咨询。

此外,对于特殊车辆和船只的车船税征收也有具体规定。

例如,残疾人专用车辆和农用车辆可以享受减免政策;而旧车报废和新车购置的过渡期内,可以暂缓缴纳车船税。

对于船只,如果在非航行期间停靠港口或者进行维修,也可以暂缓缴纳车船税。

总的来说,辽宁省车船税的新标准对于不同类型的车辆和船只都有具体的征收标准,并且对于特殊情况也有相应的优惠政策。

这些新的规定将更好地规范车船税的征收工作,为广大车主和船主提供更加便利和公平的税收政策。

希望各位车主和船主能够按时足额缴纳车船税,共同维护良好的交通和航运秩序,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为规范车船税征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车船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

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二、关于税务机关核定客货两用车的征税问题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

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三、关于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

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乘用车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载的排气量毫升数确定税额区间。

四、关于车船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时的退税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五、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税务总局和保监会明确车船税滞纳金算法

税务总局和保监会明确车船税滞纳金算法
亿 港元 。
对 于 已向税务 机 关缴 税 的车辆 或 税务
硼 机关已批准减免税的车辆, 保单中 当年应 车 缴 项目应为0对于税务机关已批准减税 ;
船 的 机动车。 中 当年应 应根据 保单 缴 项目
减税 前的应 纳税 额扣 除依 据减 税证 明 中注 明的减 税幅 度计算 的 减税 额确 定 ,计算 公
车的购买 意愿 , 进消费 。同时 , 促 政策设计 部门将 从节能和 环保两个 方面设 定技术 指标 , 节 对
能环保型汽车零部件进行界定。具体而言 , 节能方面拟采用汽车的燃料经济性指标 , 环保方
面则将采 用汽车 的排放指标 。
此外 。 由于汽 车企业 进口零 部件 品种繁 多 , 了对 享受进 口关税 优 惠的零部 件进 行有效 为
息等财税 政 策 , 进可再 生能 源发展 ; 是 促 五
积 进包 所得 进口 在内 节能 策 极推 括 税、 税 的
财 政体 。 税 策 系
税征 收标准 ,并在 长期 内将从 量计 税改 为

。 。
苏明透露, 国家正在研究制定中的能 }- . : 源财税政策改革方案包括:计划提高资源 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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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其节约 能源 。
内 地 与香
1. 2 其中 , 纳税月 份数 为 强险 应 交 有效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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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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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9 %进入内地的产品享受零关税 5
货物的原产地规则 ,连同内地在加入世界贸易 组织 时承诺实施零关税的产品 ,目前 已有超过
从价计税 ;由 国家垄断矿业 权一级 市场 ,对 已经

2023年车船税实施细则范本

2023年车船税实施细则范本

2023年车船税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车船税的征收工作,保障纳税人权益,促进交通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车船税是指纳税人按照法定税率就其拥有、使用、管理的车辆、船舶依法缴纳的一种税费。

第三条车船税的计税范围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船舶等各类车辆和船舶;计税依据根据车辆、船舶的种类、品牌、排气量、长度等指标确定。

第四条车船税的纳税人包括车辆、船舶的所有者、管理人、使用人等。

第五条车船税的税款使用范围包括交通行业的建设、维护、管理、执法、安全监管等方面。

第二章税款的计算和缴纳第六条车船税的税款计算方式为根据车辆、船舶的种类和相关指标,按照固定税率计算出应纳税额。

具体税率和计算公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自行核算应纳税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缴纳税款。

第八条纳税人可以选择预缴车船税。

预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每年的1月至6月期间缴纳全年预缴税款。

第九条车船税的缴纳方式包括现金缴纳、银行转账等方式。

纳税人应当选择合适的缴纳方式,确保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依法保留与车船税申报纳税有关的原始票据和相关材料,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

第三章税款的优惠和减免第十一条符合条件的公共交通工具、环保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辆等可以享受车船税的优惠政策。

具体优惠政策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车船税的减免情况包括丧失使用能力、报废、转让等。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减免手续,以确保享受减免权益。

第十三条纳税人在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和减免政策的同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和备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稽查和处罚第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车辆、船舶以及相关材料进行稽查。

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配合税务机关的稽查工作。

第十五条发现纳税人逃避车船税缴纳的行为,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并要求其追缴欠缴的税款。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6.28•【字号】辽地税发[2007]73号•【施行日期】2007.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船税,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73号)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7]25号)“对我省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其免税的条件和程序由省地税局规定” 的精神,现将我省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的条件和程序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的条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执有交通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2、按规定的时间、公交线路运营(不包括出租车、长途客运车辆、城际公交车辆);3、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4、按规定免交养路费和客建基金;5、由政府给予补贴(此项是否作为必备条件由市地方税务局提请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应当具备的条件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运营;2、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执有交通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3、按规定的时间、公交线路运营(不包括出租车、长途客运车辆、城际公交车辆);4、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5、由政府给予补贴(此项是否作为必备条件由市地方税务局提请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公交车辆减免税的手续符合免税条件的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应执单位介绍信、财政拨款(补贴)文件复印件(政府补贴不作为必备条件的,不需提供)、行车执照复印件、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对公交车辆较多,不能一次性办理全部公交车辆减免的,可将有关证明材料和拥有车辆的信息报地税机关备案,分期、分批办理减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2.25•【字号】大地税函[2008]251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51号)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精神,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我市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实际情况,经报请市政府批准,现对我市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补贴收入中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等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一、适用公务费用扣除的单位范围公务费用扣除适用于实行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且制定改革方案的单位。

其中,改革方案应明确记载参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的人员范围、具体人员的岗位职责、月补贴额度、参改车辆及未参改车辆的用途、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等内容。

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单位须将参改车辆的行驶执照复印备查,车辆行驶执照登载的姓名为非本单位参改人员的,不视为参改车辆。

单位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后,向个人支付的公务费用,原则上应低于本单位改革前一年度实际发生的同口径费用。

未制定改革方案、改革方案不符合本通知要求以及借改革之名扩大税前费用扣除的单位,不得执行公务费用扣除规定。

二、公务费用包含的内容(一)个人因公务用车实际发生的燃油费、车船税、保险费、停车费、保养费等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

(二)个人因公务发生的移动电话通话费、月租费和信息费。

三、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形式取得的补贴收入、通讯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费等均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标准内的公务费用(仅指第二条列举的费用),可凭真实、合法的票据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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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保监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车船税征收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车船税征收管理
【颁布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大地税函﹝2008﹞43号
【发文日期】2008-03-18
【实施时间】2008-03-1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车船税
各基层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了加强我市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现就车船税征收管理方面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车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保监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发﹝2007﹞59号)第三条第一款中的“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主要是指:当纳税人选择在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时,纳税人为单位的,纳税人税务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为“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为个人且车籍所在地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车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

二、跨省(市)代收代缴车船税问题
纳税人未在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的,应在购买“交强险”时,按购买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不再向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纳税人购买“交强险”时已在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的,购买地保险公司不需代收代缴车船税,但须查看车船税完税凭证原件,并将完税凭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留存备查。

三、机动车临时上道行驶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征收问题
对于办理临时登记上道行驶并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应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缴纳车船税。

四、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范围问题
对于除拖拉机(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军队武警专用车辆(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的车辆)、警用车辆(公安机关核发的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警”字的警车)以外的机动车,如果纳税
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保险公司应在销售“交强险”时,按照我市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五、新购置免税车辆的车船税征退问题
新购置的免税车辆在办理“交强险”时,尚未取得车辆登记证书,无法确定是否符合免税条件。

因此,对于这类车辆,保险公司在销售“交强险”时应代收代缴车船税,待相关手续办理完毕,确认属于免税车辆的,纳税人可以到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六、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及解缴税款的时间问题
保险公司应在与纳税人签订“交强险”保单的同时(以交强险保单的“签单日期”为准)代收车船税,并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税机关申报解缴上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

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保单的“签单日期”收到保费,都应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七、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时需留存的材料问题
为了保证车船税计税依据的准确性,保险公司出单人员应将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出厂合格证书或者进口凭证等载有“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或“总质量、核定载质量”等车船税计税依据的相关证件复印留存,复印件上应标注“原件已阅,此件与原件一致”,并由经办人签名。

在查验以前年度车船税完税情况时,应将上一年度包含车船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复印留存,复印件上应标注“原件已阅,此件与原件一致”,并由经办人签名。

八、保险公司申报解缴代收税款时采用的报表问题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申报解缴工作,适应“金税工程”(三期)大连地税项目上线需要,自2008年1月开始,保险公司在申报解缴代收税款时,应填写《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报告表》(见附件一),同时报送车船税代征情况明细表(电子数据),并保证两表间数据逻辑关系的准确性。

九、船舶车船税的申报时间问题
船舶应缴纳的车船税,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纳税人为单位的,由纳税人税务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纳税人为个人且船籍所在地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由船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我市船舶车船税的申报期限为每年的第一季度。

纳税人应使用新版《车船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二)申报缴纳车船税。

附件:1、代收代缴车船税情况报告表(略)
2、车船税纳税申报表(略)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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