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检察院撤诉后不结案怎么办
公安局撤案需要检察院同意吗
公安局撤案需要检察院同意吗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如果发生刑事类型的案件的话,可以到公安机关来进行报案,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会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调查取证。
那么,公安局撤案需要检察院同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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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撤案需要检察院同意吗
律师解答:
公安撤案不需要检察院同意,检察院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后,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成立的,通知公安机关撤销立案。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报经上级领导审查批准,然后写出撤销案件报告。
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对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可以决定撤销案件。
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公安机关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写出“撤销案件通知书”,报送检察机关。
律师补充:
同时检察院立案后是可以撤案的,其撤案的情形有: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等
【法律法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
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刑事诉讼法175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程序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175条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程序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程序性规定。
该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性规定。
这些规定包括以下内容:一、针对案件的收集、审查、核实等工作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必须充分收集、审查、核实涉案事实及相关证据。
这一过程一般会包括以下工作:1.审查案件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提交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并认真阅读相关的调查笔录、证据材料、鉴定检验报告等。
2.现场勘验:对于需要现场勘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遣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勘验,并了解案件相关情况。
3.收集证据:在审查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
4.会同相关部门:在调查审查过程中,如有必要,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医院等部门协助进行调查。
二、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辩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通知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听取他们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和申辩意见,并根据其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审查、核实和鉴定。
这一程序性规定确保了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对于涉及重大犯罪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并征求上级检察院的意见。
这一程序性规定可以确保对于重大犯罪案件的审查能够得到审慎、细致、透彻的处理,避免滥用职权、私下协商的情况出现。
四、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及时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涉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书面决定应当明确决定的事由、依据、程序和结果等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其依据法律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程序性规定。
这些规定包括了案件的收集、审查、核实等工作,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辩,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以及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等内容。
刑事裁定上诉状
刑事裁定上诉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刑事裁定上诉状中的不服刑事裁定上诉状的范文,希望可以帮助大家,同时为大家推荐民事二审上诉状!不服刑事裁定上诉状上诉人:**,男,1992年5月8日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泰美镇雷公村老围小组人,单亲家庭,独生子。
因涉嫌抢劫,于20**年1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被逮捕,6月28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第282号起诉书向博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年11月17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以(20**)博法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不服,于20**年12月2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年2月28日立案,并于20**年9月13日作出了(20**)惠中法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博法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博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博罗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判长:林宝团,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邓志勇,立案号: [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于20**年11月14日开庭不公开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审理。
庭审中,公诉人以同案被告人某某贤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犯新罪的行为为由向合议庭申请延期审期,合议庭当庭同意了公诉人的申请。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在20**年12月16日又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事实、证据有变化向博罗人民法院要求撤回起诉。
博罗人民法院于20**年12月19日作出了(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本案起诉。
上诉人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准许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不合法,现依法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犯人在刑事立案后三个月必须结案吗
Dreaming in the memory is not as good as waiting for the paradise in the hell.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犯人在刑事立案后三个月必须结案吗导读:犯人在刑事立案后三个月不是必须要结案的。
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会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但是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一、犯人在刑事立案后三个月必须结案吗?犯人在刑事立案后三个月不是必须要结案的。
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会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但是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二、以下时间不应该被计入审限:1.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分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3.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2)被告人脱逃的;(3)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又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4、二审开庭审理之前,检察院阅卷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5、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逃跑的,逃跑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6、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时,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三、什么是刑事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相关规定,刑事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阶段,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一种职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立案。
其作用是为了准确、及时地揭露和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准确评价社会治安形势和进行正确决策的重要依据。
检察机关起诉案件系自诉案件如何处理
李富盗窃案——开庭审理后发现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系自诉案件的应当如何处理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李富,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运输个体户。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4日被逮捕。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富犯盗窃罪,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李富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其误以为是自己的货才将货拿走,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李富在拿货时确实以为是自己的货的可能。
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也应是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自诉案,公诉机关无权起诉。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富在长江国际辅料市场A入口的路边,误以为黄河货运公司卸在附近的一箱价值2万余元的货物是其负责运送的货物,遂让他人将该箱货物送往轻纺城1319档李俊莹处,因李俊莹发现该货物非其订购,李富派人将该箱货物拉回其家存放。
当日,黄河货运公司报警,同月19日,黄河货运公司的负责人麦某向李富索要此货,李富称没有拿该货,后公安机关在其家床底下将该箱货物缴获。
在诉讼过程中,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李富的起诉,黄河货运公司表示考虑是否提起自诉。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二、主要问题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法院开庭审理后发现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系自诉案件时应当如何处理?三、裁判理由(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行为系侵占行为。
盗窃罪与侵占罪均系典型的财产犯罪,二罪的主体均是一般主体,主观上均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二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具有较大区别: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财物行为时,所窃取的财物并不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侵占罪的行为人在实施侵占他人财物行为时,所侵占的财物已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
对检察机关加强撤案监督的思考
对检察机关加强撤案监督的思考作者:张宇冰来源:《学理论·中》2012年第12期摘要:撤案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做出的决定,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特别环节,撤案监督理应属于侦查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加强刑事撤案监督,对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但事实上,撤案监督在立法上陷入尴尬,在实践中存在困难,如何完善撤案监督机制,是检察机关有效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必须解决的难题。
关键词:监督撤案;检察机关;立法缺陷;程序规范;司法实践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01-02一、对刑事撤案进行法律监督的意义所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对于符合列举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可见,撤案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作出的决定,是依法终止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方式,从权能属性来说,体现为侦查权中的撤案权。
由于撤案权直接决定了刑事诉讼终结与否,因此,它可以说是公安机关侦查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能,实有监督的必要。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精神还是从诉讼价值来看,正确、及时的监督撤案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是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有效保护,避免冤假错案发生;另一方面,通过权力对权力的制衡,遏制公权滥用,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
二、监督撤案存在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撤案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对撤案监督更是只字未提,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的撤案存在着不少问题,而检察机关却对撤案监督往往使不上力。
(一)立法缺陷1.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撤案的具体程序现行法律对撤案的规定较笼统,实际操作性不强,而虽然公安部法制局编制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中规定了撤销案件的程序,但该《释义》仅相当于内部操作指引,不具有法律权威性,而且,对于发现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后什么时候撤案,撤案是否要听取被害人、控告人的意见,撤案后嫌疑人是否有权申诉、是否能够获得补偿,撤案后在什么期限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等等问题,都没有具体可循的规定,也由此撤案成了监督的盲区,案件撤销是否及时正确、撤案有无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有无违法、有无以罚代刑等等,都无从监督。
对检察机关加强撤案监督的思考
对检察机关加强撤案监督的思考摘要:撤案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做出的决定,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特别环节,撤案监督理应属于侦查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加强刑事撤案监督,对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但事实上,撤案监督在立法上陷入尴尬,在实践中存在困难,如何完善撤案监督机制,是检察机关有效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必须解决的难题。
关键词:监督撤案;检察机关;立法缺陷;程序规范;司法实践一、对刑事撤案进行法律监督的意义所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对于符合列举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可见,撤案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作出的决定,是依法终止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方式,从权能属性来说,体现为侦查权中的撤案权。
由于撤案权直接决定了刑事诉讼终结与否,因此,它可以说是公安机关侦查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能,实有监督的必要。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精神还是从诉讼价值来看,正确、及时的监督撤案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是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有效保护,避免冤假错案发生;另一方面,通过权力对权力的制衡,遏制公权滥用,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
二、监督撤案存在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撤案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对撤案监督更是只字未提,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的撤案存在着不少问题,而检察机关却对撤案监督往往使不上力。
1.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撤案的具体程序现行法律对撤案的规定较笼统,实际操作性不强,而虽然公安部法制局编制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中规定了撤销案件的程序,但该《释义》仅相当于内部操作指引,不具有法律权威性,而且,对于发现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后什么时候撤案,撤案是否要听取被害人、控告人的意见,撤案后嫌疑人是否有权申诉、是否能够获得补偿,撤案后在什么期限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等等问题,都没有具体可循的规定,也由此撤案成了监督的盲区,案件撤销是否及时正确、撤案有无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有无违法、有无以罚代刑等等,都无从监督。
刑事自诉案件有哪些审理程序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刑事自诉案件有哪些审理程序刑事自诉案件审理程序有哪些对于自诉案件的调解,法律的规定较原则,这就给承办人留下了较宽松的办案环境和发挥余地的空间。
法律咨询:您好,刑事自诉案件审理程序有哪些?律师解答:(一)程序的审查判断1、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1)不符合自诉案件的条件的;(2)证据不充分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被告人死亡的;(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6)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7)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2、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
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
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
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此限制。
4、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5、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6、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证据的审查判断1、书证、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复印(制)件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
《刑事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自诉案件是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受理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从规定的那天起就避免不了一些弊端的产生。
1、一般刑事案件都需经公安机关侦察、人民检察院起诉等程序,而自诉案件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这无形中给法院增加了负担,对于该类案件,自诉人是否举有足够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是否够刑事责任年龄等问题。
人民法院是先调查再立案件,还是立了案后再调查呢。
法律没有规定。
2、从审判实践来看,我们受理的自诉案件一般都是轻伤害案件,该类案件公安机关受理的也不少,而到法院起诉的往往是公安机关不受理的案件,受害人仅凭一份轻伤鉴定书来法院起诉,这就自然而然给法院审理带来难度,特别取证难。
存在着法院、公安机关互相推诿、扯皮现象,使当事人处于两难境地。
二、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在案件审理中,遇到不少问题和困惑:首先自诉案件不准收费,我们办理的自诉案件大都附带有民事诉讼,而最高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
”据此,笔者认为,自诉案件同样应当收费,以防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
三、从自诉案件有关法律规定上看,对自诉人、被告人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有不公正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二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而对被告人拒不到庭没有做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4条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这种规定脱离实际又缺乏可操作性,“中止审理”对自诉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至于在“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更是有诸多问题难以解决。
四、由于目前缺乏完善的证人作证保障制度,在办理自诉案件中,造成在场的人不愿作证,而不在场的人应自诉人或被告人的请求而作证,案情往往反复无常,难以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5.30•【文号】法〔2018〕147号•【施行日期】2018.05.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判决裁定与法律文书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近期,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申请执行人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不接受控告材料或者接受控告材料后不予书面答复的;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不予书面答复或者明确答复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如何处理?鉴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所请示问题具有普遍性,经研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特通知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迫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三、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撒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
撤诉案件未归档的原因分析
撤诉案件未归档的原因分析
撤诉案件未归档的原因分析如下:
一、法院撤诉案件存档
1、法院对撤销的案件也未存档的。
人民法院对每一个案件都会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存档。
凡是到法院起诉,被立案受理的,都有一个案件编号。
无论案件是判决、调解,还是撤诉,都必须形成卷宗存档。
2、法律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要根据刑事、民事、经济类别,按年度、审级、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
一个案件从收案、结案到归档保管以及所有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批复等)和公文、函电,都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
审级改变的案件另行编号。
二、撤诉案件犯罪案底
1、检察院撤诉后,是没有案底的。
所以就可能不会存档,如果没有发现新的证据证明该案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是不会再起诉的。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如果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如果撤诉也会归档的不会出现未归档。
长期未结案件清理方案
5.优化资源配置:合理调整审判力量,优先保障长期未结案件审理。
6.提高审判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强化审限管理,推广信息化手段,提高审判效率。
7.定期汇报:各级法院定期向上级法院汇报清理工作进展,反映存在问题,及时调整清理措施。
五、清理期限
(3)因其他原因导致的未结案件,由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
3.定期汇报:各级法院定期向上级法院汇报清理工作进展,及时反映存在问题,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4.强化责任追究:对未按期完成清理任务的法院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5.优化资源配置:合理调配审判资源,优先保障长期未结案件的审理。
6.提高审判效率:通过简化诉讼程序、强化审限管理、推广信息化手段等措施,提高审判效率。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各级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
长期未结案件清理方案
一、前言
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效率,针对长期未结案件问题,制定本清理方案。
二、清理目标
1.彻底清理长期未结案件,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满意度。
2.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3.完善长效机制,防止新的长期未结案件产生。
二、清理目标
1.彻底清理长期未结案件,提升司法公信力和人民群众满意度。
2.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3.完善长效机制,防止新的长期未结案件产生。
三、清理范围
1.纳入清理的案件: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尚未审结的案件。
2.清理时间节点:本方案发布之日起,向前追溯至长期未结案件。
四、清理措施
长期未结案件清理方案
个案结案的三种形式
个案结案的三种形式在法律领域中,个案结案是指一个案件在法庭或其它相关法律程序中的结束。
个案结案的形式可以有多种,以下是其中的三种主要形式:1.判决结案:判决结案是指在一个案件中,法庭根据所收集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判断和决定。
法官或陪审团会根据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被告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
判决结案通常发生在刑事案件中,例如谋杀、盗窃或诈骗等案件。
在判决结案后,法官根据判决作出相应的刑罚或处罚决定。
此外,在民事案件中,法庭还可以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或采取其他形式的补救措施。
2.和解结案:和解结案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程序之外通过协商达成共识,从而终止法庭进程。
和解通常发生在民事案件中,例如离婚、财产纠纷或合同违约等案件。
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双方当事人会签署和解协议书,并根据协议的内容采取相应的行动。
和解结案的好处是可以节省时间和金钱,同时还可以避免长期法庭纠纷和个人隐私暴露。
3.撤诉结案:撤诉结案是指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主动撤回诉讼,从而终止法庭进程。
撤诉通常发生在民事案件中,原告可能认识到诉讼的代价或不确定胜算,因此选择撤诉来结束案件。
原告可以通过向法庭提交正式申请或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的方式撤诉。
撤诉结案意味着案件不再继续审理,所有相关的法律程序将被终止。
此外,还有其他形式的个案结案,例如刑事案件中的免予起诉、民事案件中的调解等。
不同形式的个案结案对当事人和法庭都有不同的影响和后果。
在任何个案结案形式中,法庭的决定和当事人的合作至关重要,因为它们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结果。
因此,个案结案的选择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和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进行判断。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多久必须结案
一、网络诈骗刑事案件多久必须结案网络诈骗刑事案件结案的时间是需要根据实际案件情况来确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根据一般推算来定,公安侦查时间三个月,检察院一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法院有三个月的审限,那么至少需要7个月的时间才能结案。
法律快车提醒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二、网络诈骗的特点网络诈骗罪的特点有诈骗数额较大;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具有隐蔽性;诈骗对象一般人数较多。
在网上诈骗三千元及以上的金钱就会构成网络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属于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的量刑标准,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网络诈骗打工怎么举报网络诈骗打工的举报方式是应到当地派出所部门报案,携带相关证据有助于及时立案处理。
如果公安机关不给立案或者处理速度上不满意,可以向上一级管理部门举报。
也可以直接带相关证据去法院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向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的话拨打110或到最近的公安局办事机构都可以,他们不会拒绝接受的,而且你说明情况对方会自动归入该管的部门。
如果去法院起诉后公安机关立案的,法院的起诉无需撤诉,法院会中止审理。
到刑事处理有结果后,法院或继续审理。
如果刑事立案后,民事部分撤诉的,刑事审理时,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能另案起诉。
法律案件的结案标准(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案件是法律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形式,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与效率性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
结案标准是法律案件处理过程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它关乎案件的质量和法律的实施效果。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律案件的结案标准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案件结案的定义法律案件结案,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和事实证据,对案件作出最终判决或裁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的过程。
结案是法律案件处理过程的终结,标志着案件进入执行阶段。
三、法律案件结案的标准1. 事实清楚事实清楚是法律案件结案的首要标准。
案件的事实必须经过调查、核实,确保证据确凿、充分,使案件的事实真相得以还原。
具体包括:(1)案件事实应当有证据证明,证据应当合法、真实、有效。
(2)案件事实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使案件处理具有法律效力。
(3)案件事实应当具有代表性,反映案件的整体情况。
2. 法律适用正确法律适用正确是法律案件结案的关键标准。
案件的处理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
具体包括:(1)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全面、准确地理解法律条文,正确适用法律。
(2)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充分考虑法律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确保案件处理符合法律精神。
(3)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意法律解释的统一性,避免因解释不一致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公。
3. 证据充分证据充分是法律案件结案的重要标准。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保证据具有证明力。
具体包括:(1)证据应当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
(2)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排除主观臆断。
(3)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
4. 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是法律案件结案的基本标准。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具体包括:(1)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确保案件的审理公开、公正。
法官退额后继续办理案件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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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检察院不起诉公安不撤案怎么办?
It is better for three people to suffer more, it is better to make one person suffer mor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在检察院不起诉公安不撤案怎么办?导读:在检察院不起诉公安不撤案的处理方式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撤销。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法定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检察院不起诉公安不撤案的处理方式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撤销。
不予起诉是不够判刑标准,可刑事责任不成立,如不转治安处罚则撤销无案底。
免于起诉是负刑责不处罪,有记录。
我国主张的是疑罪从无,没有法院判决就不会有犯罪记录的,检察院不起诉的案子一般都是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证据不足的案子,所以不用担心,不会有案底的,一般人也查不出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不会留下任何案底。
属于无罪释放。
中国的人民检察院对已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被告人所作出的不提请人民法院审判而终结诉讼的处理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和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均可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第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新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撤回起诉后如何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撤回起诉后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 对撤回起诉后的案件通常采取四种处理方法:一是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 二是补充新的事实证据后重新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是建议公安机关撤回处理; 四是以补充侦查方式退回公安机关后不了了之。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也是可以起诉的,但是又起诉的权力,当然也就有撤回起诉的权力。
我国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对这项内容进行了更新。
那么,新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撤回起诉后又该如何处理呢?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处理刑事案件常用的一种方式,公诉案件撤诉后如何处理?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和司法解释的不完善, 各地做法呈混乱局面, 不仅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 而且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增加了社会不和谐因素, 影响了刑事司法的严肃性, 为保证司法统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撤回起诉后的案件如何处理予以规范。
▲一、当前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后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 对撤回起诉后的案件通常采取四种处理方法:一是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 二是补充新的事实证据后重新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是建议公安机关撤回处理; 四是以补充侦查方式退回公安机关后不了了之。
上述四种处理在执行中存在如下问题:1. 撤回起诉后作不起诉处理容易引起程序冲突。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 可以要求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害人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诉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也可向同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而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 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在人民法院准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 检察机关没有补充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若重新起诉,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就使没有补充到新的事实、证据, 而根据上级检察院复核撤销不起诉决定交由其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处于两难境地, 诉法院不予受理, 不诉则违反上级检察院要求提起公诉的决定。
刑事案件上诉后能否撤诉
刑事案件上诉后能否撤诉
刑事案件的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确定。
关于刑事案件上诉后能否撤诉的问题,下面由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刑事案件上诉后能否撤诉
1、刑事案件的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确定。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二、刑事案件二审上诉后多久开庭
二审上诉多长时间开庭没有规定,法律只规定二审法院受理后的期限,刑事案件最长二个半月,民事案件三个月。
而一审法院多长时间内要把案子移送给二审法院还真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二审的方式有哪些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它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
撤诉不交诉讼费怎么办
撤诉不交诉讼费怎么办因⼀时⽓愤起诉了对⽅,后来⽓消了才发现事情并不需要到起诉那么严重的阶段,于是就会想要撤诉,避免后续⼀直打官司造成恶劣的影响。
撤诉并不是直接将诉状撤下来就可以了,还需要知道其他的知识,⽐如撤诉不交诉讼费怎么办?撤诉不交诉讼费怎么办?撤诉只需缴纳⼀半的费⽤便可。
申请撤诉时法院只收取了案件受理费,该费⽤减半缴纳,按下列规定处理:《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五条以调解⽅式结案或者当事⼈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申请撤诉,⼈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负担。
⾏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政⾏为,原告申请撤诉,⼈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当事⼈如果在⼈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相关法律可参考:《诉讼费⽤交纳办法》第⼆⼗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请求权的第三⼈、上诉⼈预交。
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预交。
但是,本办法第⼗条第(⼀)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预交,执⾏申请费执⾏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最⾼⼈民法院关于适⽤<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关于当事⼈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逾期不按照《办法》第⼆⼗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
在⼈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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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检察院撤诉后不结案怎么办,能回单位工作吗?一个朋友原是警察,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检察院逮捕,四个月后取保候审,一年后解除。
两年半后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无罪,检察院撤诉。
但案件一直未结案,朋友因此不能回公安局上班,三年了也不能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不能调工资,只领基本工资,工作、生活收到极大影响,多次找检察院也没结果。
请问检察院撤诉后还能提起公诉吗?期限是多长?这个期间能否回单位工作,有执法权吗?撤诉:刑事诉讼中的怪胎作者:杨力发布时间:2010-11-16 9:32:08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辩护律师拨云驱雾,案情朝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形势发展,无罪近在咫尺的时候,检察机关突然提出“撤诉”请求,人民法院迅速作出准许裁定。
被告人或被继续关押,案件拖延无期;或被变更强制措施,案件不了了之。
面对此情此景,辩护律师无法、无助、无奈!案例一:刘某和王某贪污、受贿一案,2001年5月,区法院一审判决有罪;2002年2月,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检察院提出撤诉,法院于7月25日送达准许裁定;7月26日,检察院又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起诉,因超期羁押,刘某和王某被取保候审。
区法院于2004年7月再次作出有罪判决,2005年5月,二审又以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至今案件拖延无期。
案例二:范某和谭某职务侵占一案,2004年9月,区法院一审判决有罪。
2004年12月,二审以违反诉讼程序发回重审。
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诉,区法院于2005年3月作出准许撤诉裁定,被告人被继续羁押;4月26日,检察院去掉一件指控事实后,仍以其余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起诉。
区法院于5月开庭审理,律师仍以无罪辩护,但法院拟再次作出有罪判决。
案例三:被媒体称为山西“佘祥林”的岳某诈骗一案,2005年4月,县法院一审判决有罪。
5月,二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律师仍以无罪辩护。
在确定重新开庭前,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诉,县法院准许撤诉,岳某被取保候审。
从以上案例中不难看出,启动撤诉程序,一般都是在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仍然坚持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进行的。
面对检察院和法院越来越多的运用“撤诉”这个于法无据,但又是“既定程序”来规避错案的状况,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立法的缺失和司法的缺位两个方面,剖析一下“撤诉”这一刑事诉讼中的怪胎。
一、立法的缺失——现行的法律取消了在公诉案件中关于撤诉的规定,司法解释却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80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虽然这是从立法上第一次规定了在公诉案件中可以撤诉,但仅限于“不需要判刑的”和由人民法院向检察院提出,并没有根据检察院和法院的分工,具体规定该程序如何进行。
同时,最高法和最高检也没有对撤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
尽管这样,撤诉在当时还是有法可依的。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 97刑诉法》)将原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即“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也就是说,《97刑诉法》从立法上取消了原来在公诉案件中“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
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公诉案件的两种情形,作出了可以撤诉的规定。
一种是,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按撤诉处理。
《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
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另一种是,检察院要求撤诉,由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同时,《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虽然《解释》没有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撤诉的“理由”作出具体规定,但是,199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却对撤诉的理由作出了明确规定。
《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同时,第三百五十三条还规定“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从上述《80刑诉法》和《97刑诉法》关于撤诉的规定来看,前者在立法上,公诉案件的撤诉是法定程序;而后者在立法上,则取消了公诉案件可以撤诉的规定。
但是,从最高法《解释》和最高检《规则》关于撤诉的规定来看,如果针对《80刑诉法》则具有法律效力;如果针对《97刑诉法》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称《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既然《97刑诉法》已经从立法上取消了撤诉的规定,那么,98年的《解释》和99年的《规则》则不能再就撤诉问题进行司法解释。
显然这样的规定违背了《决议》关于最高法和最高检可以就审判以及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怪现象,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撤诉,使得撤诉不能成为法定程序;另一方面,《解释》和《规则》却在立法之外,作出了撤诉的规定,使得撤诉又成为既定程序,并被广而用之。
结论: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的设置,没有法律依据。
二、司法的缺位——撤诉的法律后果,导致法院和检察院职责不清,诉讼程序混乱虽然在公诉案件中撤诉无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但毕竟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既定程序”,并被法院和检察院“依法适用”,其结果造成法院和检察院职责不清,诉讼程序混乱。
(一)案件难以终结撤诉是人民法院终止案件,结束诉讼的一种制度,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自诉案件以撤诉的方式结案,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97刑诉法》对公诉案件的结案只规定了两种方式,即一种是有罪判决,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罚后结案;另一种是无罪判决,被告人由人民法院释放后结案。
但是,现行的撤诉制度,由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作出的撤诉裁定,却无法达到结案的目的。
从本文的三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有的被告人在撤诉后继续被羁押;有的被告人在撤诉后被取保候审;有的被告人在撤诉后被重新起诉。
案件被高高挂起,被告人结论遥遥无期。
(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难以依法保障根据公、检、法在刑事案件中的分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负责;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负责。
结案后,案卷由法院归档。
被告人有罪,由人民法院交付执行;被告人无罪,由法院释放。
上述程序,因法律规定的明确、具体,公、检、法三机关执行的比较严格。
唯独按照撤诉方式终止诉讼的案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却难以依法保障。
根据《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规定,撤诉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之一:第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第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第三,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实际上,这三个条件与《97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中无罪判决的规定是一致的,只要法院准许撤诉就意味着被告人是无罪的。
当检察机关要求撤诉时,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以上三个条件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裁定准许撤诉;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准许撤诉。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按照准许撤诉的案件,法院只将案卷归档,对被告人却不予释放,而是将其交付检察机关。
如果被告人在押,看守所也自然将被告人的看押提票转换到检察院。
检察机关在本案终结后,没有履行法定的手续,继续对被告人羁押,属于非法拘禁。
这种经法院审查,符合《规则》规定的撤诉条件,撤诉裁定生效,却将被告人再交付检察院的程序倒流,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是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侵害。
(三)撤诉后再行起诉,难以维护司法公正从本文的案例一和案例二可以看出撤诉的几个特点:其一,都是在二审发回重审之后。
其二,对被告人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或羁押或取保候审。
其三,检察院仍以原事实和证据再行起诉。
因撤诉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终结案件的一种方式,所以《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也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为了规避或因证据不足,又难以在延期审理的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而败诉,便借撤诉拖延期限;或因事实不清,主体错误而败诉,利用撤诉程序超期羁押被告人;或因错案而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对明知是无罪的被告人进行打击报复;或因法院要做出无罪判决,面子不好看,将撤诉当成保护伞、遮丑布。
同时,检察院为了拖延时间,坚持错误,撤诉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重新起诉;而法院为了维护检察院的威信,在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情况下,又重新受理。
这样,使本应当判决无罪的案件,再次拖入旷日持久的诉讼中,使本应当无罪的被告人,继续身陷囹圄,难以获得自由。
三、破解“怪胎”“撤诉权”在没有立法依据的情况下,生存了近十年,已经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怪胎’。
疑罪从无、无罪推定是现代文明诉讼的标志,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经人民法院审判,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
撤诉本身就是对被告人无罪的确认,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具备了撤诉的条件,及时做出撤诉裁定,既体现了公正执法、司法为民的理念,也节约了诉讼资源。
从这个角度来看,首先,应当解决撤诉的立法问题,或者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不得撤诉;或者明确规定撤诉的法定程序。
其次,解决司法实践中撤诉程序遇到的具体问题。
使撤诉从“怪胎”中解脱出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