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短信息和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探讨
浅议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及其法律保障
L ega l Sy st e m A n d So ci e t y2009.2(中)浅议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及其法律保障沈金锋徐敏摘要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兴证据正逐渐被社会接受,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手机短信证据效力仍存在分歧。
本文分析了手机短信证据属性,并对如何保障手机短信证据效力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手机短信证据属性法律保障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57-02手机是20世纪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一,当代社会人类已经离不开手机通信,手机短信更是被人们称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之后的“第五媒体”,而由此引发的手机短信纠纷却日趋普遍,重复发送“垃圾”短信、发送侮辱性短信、发布假中奖甚至是传授犯罪方法、销售赃物等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等问题也日益突出。
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兴证据正逐渐被社会接受,并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
在现行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手机短信证据效力的认定仍存在分歧,只有客观分析这种证据的效力,才能使其在诉讼中真正发挥作用。
一、基本案情在本人所居住的城市,在2003年9月曾审结一起全国首例以发送手机短信侵犯名誉权的案件。
吴先生和惠小姐都年龄近30岁,均未婚,两人于2001年通过互联网聊天后相识相恋。
交往半年有余,惠某因故欲与吴某终止交往,吴某顿生报复心理,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惠某的同事、朋友发送多条涉及两人隐私的短消息,给惠某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和心理压力。
2003年5月下旬,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采用发手机短信的方式,使用侮辱性的言词,向惠某的同事及朋友公开涉及惠某隐私的内容,使他人对惠某的评价降低,在客观上对惠某的精神健康造成了一定损害,已构成名誉侵权。
法院判令吴某应在侵权范围内为惠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该案最终是以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而审结的,司法实践表明,手机短信已被法院作为审结案件的有效证据,证据效力得到了司法实务的认可。
试析民事诉讼中手机短信的证明力
பைடு நூலகம்
二 、手机 短信的 含义
手机短信 ,简称 S S M ,是用户通过手机或其 他电信终端直接发送或接收的文字或数 字信息。 短信发送人将编辑好的短 信发 送出去,通过 S P ( 短信服务提供商) 的短信平 台,将我们可识别
你。 ”此后被告搬 离合租公寓对原 告躲避不见。
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 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辩称不是其本人所发 ,因双 ’
21 0 1年第 1期
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2 1 N .1 01 o
试 析 民事诉 讼 中手 机短信 的证 明 力
荣 荣
( 苏州农 业职 业技 术 学院 ,江 苏 苏州 25 0 ) 10 0
[ 摘 要 】 随着现代通信技术 的高速发展 ,手机 已成 为人 们联络 的重要 工具 ,手机短 信作 为一种数 字化通讯
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两个特定的手机
信的内容是与案件相关,并且是从对方 的手机号 码内发出的,就可以说明该手机短信与案件是具 备关联性的。
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 为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
户之间在特定 的时间发生的通讯行为 ,其内容能
证据的合法性指证据须具备法定形式、具有 合法的来源 、依法定程序予以收集。手机短信 的
书证是指以文字 、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 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 基于书证所表达的思想 内容必须以反映一定的物 质材料作为其存在的客观载体,作为这种客观载 体 ,书证以纸张最 为常 见,也可 以是竹 木、布 匹、塑料 、泥土等 ,随着高科技的更新 ,书证载 体的范围逐步扩大。而有些学者提出短信是通过
器中的记录,可以反映在手机屏幕 ,在网络信号 正常的情况下 ,手机短信一旦由发出方发出,即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相关问题研究
机短信属于电子数据文件。对电子证据形式争议的 观点有 很多 种 , 主要 有 以下 三 种 观 点 : 种 观点 认 一
为, 应把其归人书证范畴 ;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把其归 入视听资料范畴;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 , 可把其单独列 为证据分类清单中的一种 , 即应 将其作为证据法上 所列 7种形式 之外 的第 8种证 据加 以确定 。 ( 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 一) 因为 电子 证据 和视听资 料储存 都需要借 助一定 的设备来反映 , 都是运用一定 的科技手段制作、 传 播 、 别 和感 知 , 识 易删 改 , 复 制 。另 外 ,92年 的 易 18
打印输出, 可以形成书面材料 ; 有些 以图像、 声音为
第一 , 就学理 而言, 民事诉讼 中的书证, 是指 以 文字、 符号和图形所表 达的思想或记载 的内容来证 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和其他物品。作为数据电文
主要 内容的电子信息证据可 以制成视听资料 ; 有些 电子信息证据是与其所依赖的电子信息设备一起被
s( P 短信服务提供商) 的短信平台, 转发到 目的用户 终端 。手 机短信 的发送方 式主要有 : 机直接 发送 、 手
人工声讯台发送 、 网站发送、 网上软件发送等四种;
是不容忽视的。当前学者对手机短信证据形式 的归属 , 观点并不一致, 但是唯一可以确定的就是手
,
而这四种方式都需要借助通信网的无线控制信道和 短信息业务中心才能成功完成 。那么 , 手机短信证
二 、 机短信证 据的性 质 手
《 民事诉讼法 ( 试行) 中将录音 、 》 录像 、 计算机存储 资料等划归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 , 这也就是
为什 么 目前仍 有许 多学者支 持将 电子证据 视为视 听
手机短信的民事证据法考察
手机短信的民事证据法考察王继福,张亮(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秦皇岛066004)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手机已成为现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作和生活用品。
而手机短信凭借其便宜的资费和较强的互动性,被广大消费者所接受和认可。
同时手机短信已经以一种新的证据形式进入诉讼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案件不断出现。
如何看待手机短信在证据法上的性质、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时如何举证、质证、认证,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时的证据规则如何?是证据理论和实务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就这些问题做了一些探讨,希望能够对丰富我国的民事证据理论和促进民事司法公正有所助益。
关键词:手机短信;证据法;考察中图分类号:D915.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10)07-0077-04收稿日期:2010-06-11作者简介:王继福(1967-),辽宁朝阳人,燕山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诉讼法专业硕士生导师;张亮(1982-),河北邢台人,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诉讼法专业2008级硕士研究生。
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 2010年7月(第7期,总第159期)Jul.,2010(No.7,General No.159)【法学与法制建设】一、手机短信的概念与特点(一)手机短信的概念短信(Short M essage)即短信息服务,最早是一种在GSM 网络上传送简短信息的增值服务,起源于欧洲。
世界上第一条短信息是1992年英国Vodafone 公司在GSM 网络上通过电脑传送到手机上的。
2000年,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手机短信业务相继推出。
具体来说,手机短信是一种基于Internet 网络连接而产生的新型通讯方式,它将个人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通过移动梦网将信息发送出去,主要用来在用户之间传递信息。
每个短信息的信息量一般限制为140个字节即70个汉字。
EM S (增强型短信)是SM S 的增强版本,其可以在文本信息中加入铃声、简单图片和动画,它也使用控制信道,并通过短消息中心存储和转发消息。
如何运用手机短信证据
如何运⽤⼿机短信证据凡事都讲求证据,为了证明⾃⼰所说的话,证据也显得⾮常的关键。
⼀些受害者在去警察局报案的时候,也会提供⾃⼰⼿机上的证据,希望⽤这些短信来证明对⽅犯罪事实、侵害⾃⼰权益的事实是存在的。
听⼀听店铺⼩编给出的详细讲解。
如何运⽤⼿机短信证据第⼀、⼿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电⼦签名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数据电⽂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光学、磁或者类似⼿段⽣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被拒绝作为证据使⽤,凡是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能够可靠地保证⾃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都可以作为数据电⽂的原件使⽤”。
这部电⼦签名法为⼿机短信作为证据使⽤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的形式要件。
⼿机短信作为证据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当庭要求对⽅展⽰⼿机短信内容,但是在这之前需要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凭什么要求对⽅出⽰私⼈物品及信息。
这需要有法律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完全可以以涉及到商业秘密或者个⼈隐私为由拒绝将⾃⼰的⼿机短信当众公开。
第三、固定⼿机短信为证据最好的做法是事先到公证机关将⼿机短信内容进⾏公证,由公证⼈员现场将⼿机短信打开并将内容摘录下来,制作成书⾯⽂本的形式,这样由公证⼈员摘录的⼿机短信内容就具有可信性,会被法院采纳。
公证后,即使短信被对⽅删掉,法院凭公证机关的公证⽂件也可以认定。
在进⾏⼿机短信内容公证的时候,还要注意记录下⼿机的品牌和型号。
如何调取⾃⼰的⼿机短信⽤作证据1、应保留⾃⼰⼿机中的短信原件,并可以通过照相、联接电脑打印的⽅式取得短信的复制件。
2、应通过通讯运营商取得相应的短信通讯清单或记录,以证明短信的真实性和具体通讯时间、通讯对象等。
根据法律规定,⼿机短信作为电⼦数据的⼀种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予以使⽤。
《民事诉讼法》第六⼗三条证据包括:(⼀)当事⼈的陈述;(⼆)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数据;(六)证⼈证⾔;(七)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略论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
其 如 何 定 性 的 问 题 。关 于 手 机 短 信 属 于 哪 种 证 据 形 式 , 论 界 存 理 在 很 大 争 议 , 要 有 以下 几 种 观 点 : 主
1 认 为 电子 证 据 是 视 听 资 料 。 理 由 是 : 子 证 据 和 视 听 资 料 、 电
、
手 机短 信 的 证 据 能 力
2 主 张 电子 证 据 属 于 书证 。根 据 是 : 证 是 通 过 内 容 表 达 中 、 书 心 思 想 , 其 内 容证 明一 定 的事 实 , 手 机 短 信 也是 以短 消息 的 内 以 而 容 来 表 达 一 定 的信 息 , 达一 定 的思 想 内容 ; 国证 据理 论 和 立 法 传 我 上 都 已 经 将 书 证 扩 大 到 数 据 电文 形 式 ; 国外 理 论 和 立 法 也 大 多承
二 、 于手 机 短 信 的 定 性 关 在认 定 完 手 机 短 信 具 有 证 据 能 力 之 后 , 辑 就 自然 的进 入 对 逻
手 机 的 出现 便 捷 了人 们 的 生 活 , 机 短 信 为 人 民 的 生 活 承 载 手 着 大量 信 息 , 而 引 发 了手 机 短 息 是 能 否 成 为 借 款 合 同的 证 据 、 继 手 机 短 信 能 否 成 为 离 婚 的证 据 、 有 手 机 短 信 能 否 成 为 诈 骗 案 件 相 还 关证 据 等 等 司法 实 例 的争 论 , 者 认 为 , 解 决 这 些 争 论 , 先 要 笔 要 首 从 手 机 短 信 的证 据 能 力 和 证 明 力 下 手 , 手 机 短 信 的 证 据 效 力 进 对 行 探 讨 , 其 真 正 的在 诉 讼 中发 挥 其 应 有 的 作 用 。 使
储 存 都 需 要 借 助 一 定 的设 备 来 反 映 ; 是 运 用 一 定 的科 技 手 段 制 都 作 播 、 传 识别 和感 知 ; 删 改 ; 复 制 。另 外 , 国 《 事 诉 讼 法 》 易 易 我 民 中将 录音 、 像 、 算 机 存 储 资 料 等 划 归 视 听 资 料 这一 新 的证 据 种 录 计 类 , 也 就 是 为 什 么 目前 仍 有 许 多 学 者 支 持 将 电子 证 据 视 为 视 听 这
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Ab t a t sr c :Ou o nr l a si f m n in me l n W h d t elw n t o d i s tt u ze w eh r o l b o b t ee p r n e f m r u t aw y o a ce ti st l O a o o t ue t p zl , h te c u d a s r x e i c o c y sr t i h a g n i o we h e r
论是清丈条例还是一条鞭法的实施 , 都运用 了法律的手段进行监
督。
An l s h a gJ z e gTa w oKeo m h fe t eRe s ay zt eZh n u h n xLa t f r t eEf ci a m v
Ch nYa h a e n u
讼 中的 证 据 能 力 ,最 后 时 短信 的证 明力 进 行 了讨 论 。 关 键 词 :短 信 ; 据 能 力 ; 明 力 证 证
中 图分 类 号 :D9 51 2.
文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0 0 8 3 ()92 — 18 O 10 — 162 0)3 0 0 一 2 【
科 之 学 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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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在 民事诉讼 中的证据能力和证 明力
司法实践中对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认定
移 动 电话 短信 息用户必 须借 助 网 络运 营商 、 服务提供商和终 端生产 商提
供的服 务 平台 方可 进行 短信 息的传 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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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种证据形式 , 对 电子数 据的移动 电话 未 短 信 息 的证 据 价 值和 地 位 作 出规 定 。 《中华 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 》 第 1 1条规 定: 书面 形式 是指 合同书 、 信件 和数 据
是证据理论 和实务上亟待解决 的问题。 同时 , 对证据理论的研 究也需要 不断创新 。
关键 词 : 动 电话 ; 信 息 ; 移 短 证据 效 力 ; 采 用 性 ; 采 信 性 可 可
作 为电子 数据 的移动 电话 短信息已成为数字时代一种新 形 式的信息资料 ,并已深入到 当今
本身做任何修改 。 (-实时性 。 4) 通过对 中国电信 、 中国联通 的移动 电话做 测试 , 无论如何 变 更发送 和接收 短 信 的移动 电话
误操 作 、 删除等 。二 是因 自然 的因素导 致短信息被删除 ,如移 动电话的损坏 、 电池故障和通信 网络故障等 。
频等 多种媒 体信 息。短信息可以分为文 字和 图像 ( 彩信 ) 随 着科技 发展 , , 音乐 短信 也将进入人们的生活 。
对 移 动 电话 短 信 息 作 为证 据 的 定 - 性
更改 , 视为数 据 电文 满足 法律 、 即 法规 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
2 移 动 电话 短 信 息和 视 听 资 料 的 .
比较
书证范畴较妥。
对 移 动 电话 短 信 息
作 为证 据 的审 查
移动 电话 短信息具有 易修改 、 易编
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使⽤吗⼿机短信作为证据是在诉讼中经常有的事情,那⼿机短信具备什么条件可以作为证据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使⽤吗⽅⾯的知识,欢迎⼤家阅读!⼿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使⽤吗可以作为证据使⽤,但是经过公证的效⼒更⼤。
⼀、⼿机短信的证据能⼒⼿机短信是⼿机短信息服务(SMS)的简称。
因为这样的消息长度很短,故称之为短信、短信息、短消息、短讯息。
从法律⾓度出发,收发短信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涉及到三⽅,即短信发送⼈、短信服务提供商(SP)和短信收件⼈。
另外,增强型短信(EMS)和近来兴起的多媒体短信(MMS,也称彩信)都是SMS的升级版本,它们同样也是使⽤控制信道,并通过短信服务提供商的短信平台存储和转发消息,仅是在个别功能及传输上要⽐普通短信复杂⼀些。
本⽂所定义的⼿机短信也包括了EMS和MMS。
论述⼿机短信的证据能⼒,有必要先看⼀下什么是证据能⼒。
证据能⼒是指某⼀项材料能够⽤于严格的证明的能⼒或者资格,亦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的能⼒或者资格。
对于⼀项材料要达到⼀个什么样的标准才可以具备证据能⼒,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应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那么,⼿机短信是否具备这“三性”要求呢?下⽂⼀⼀予以分析:1.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本⾝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不是虚构的、想象的、捏造的。
客观性包括两个⽅⾯:⾸先,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也就是说证据内容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即便是这种反映可能存在偏差甚⾄是错误,但它必须要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和前提。
其次,证据的形式具有客观性,即证据本⾝具有存在的形式,是⼀种客观存在的东西,是得以让其他⼈感知的。
笔-者认为,⼿机短信均满⾜以上两⽅⾯的要求。
⼿机短信的传递过程虽然是数字信号的发射与接收,但是最终它可以在收件⼈的⼿机上显现成为⼈们可以识别的⽂字、声⾳和图像,它的形式客观性不容怀疑。
⽽⼀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机短信的内容显然是客观存在的,虽然这些内容并⽆“真迹”,⽽且很容易被删除或者更改,⽽且还不留痕迹,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机短信的客观性。
对短信诈骗犯罪定性与证据审查的思考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对短信诈骗犯罪定性与证据审查的思考程建朱赘王春丽摘要手机普及和短信火爆,催生催旺了被称为‘‘拇指经斧’的新产业。
但同时由于手机、电脑、银行卡等高科技产品的诞生为诈骗分子实施犯罪提供了一个隐身作案的电子平台,手机短信诈骗等新类型犯罪形式现已屡屡出现。
本文试从检察机关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角度,对短信诈骗这一新型犯罪类型的定性处理、短信诈骗犯罪证据体系的特点以及证据审查等方面进行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短信诈骗犯罪定性证据审查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35.02一、短信诈骗犯罪的定性短信诈骗犯罪虽然有其自身的特点,与一般类型的诈骗犯罪有所不同,但从本质上来看,它还是属于诈骗罪的范畴。
1.从犯罪媒介上来看,诈骗罪传统意义上的媒介往往是犯罪分子凭借其自身的言词行为来进行欺骗,从而达到诈骗钱财目的;但短信诈骗犯罪凭借的是手机短信这一高科技媒介来完成其诈骗行为的,而不必要求诈骗行为人亲临犯罪现场。
虽然两者借助的犯罪媒介有所不同,但它们无论是凭借其自身的言词行为还是手机短信等方法,都是用来服务于欺骗行为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这一犯罪目的,从这一点上而言,两者又是统一的。
2.从犯罪对象上来看,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其侵犯的直接客体也只能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短信诈骗犯罪在这一点上同一般诈骗犯罪是完全相同的。
不过短信诈骗犯罪凭借的犯罪媒介、表现形式等同一般诈骗犯罪有所区别。
如短信诈骗犯罪一般必须借助于手机短信这一特定媒介进行诈骗活动,而犯罪分子以手机为犯罪媒介的原因也正是由于手机本身便捷性等高科技因素带来犯罪成本的降低,其以手机为犯罪媒介进行诈骗活动的最终目的也往往是要骗取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是要求犯罪分子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这是诈骗罪有别于其他犯罪的根本标志和主要特征。
“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
“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单位证明是指由一个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一些人员或事项的相关情况。
单位证明通常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可以用来证明相关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证明通常被作为证据使用,并被法院和相关机构认可。
本文将就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进行探讨。
其次,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还取决于证明内容的具体情况。
单位证明通常是用来证明个人的身份、工作经历、收入情况、资产状况等相关情况,而这些信息通常都是单位在工作、生产和管理中掌握的。
如果单位证明所涉及的信息真实可靠,与实际情况相符,那么单位证明就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
但是,如果单位证明所提供的信息存在偏差或不真实的情况,那么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就会受到质疑。
另外,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还受到证明内容的法定规定和事实认定的限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证明在证明个人身份、经历、经济状况等方面的证据效力是受到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院或相关机构可能会对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能要求单位提供更多证据来进一步证实相关情况。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仍需要综合考虑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单位的权威性和可信度以及法律规定等方面的因素。
总的来说,单位证明在证明个人身份、经历、工作经验、收入情况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取决于其出具单位的权威性和可信度,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及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的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证明通常是一种被广泛认可和使用的证据形式,但也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情况综合考虑其证据效力。
希望本文对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有所帮助。
“短信”可信否?
“短信”可信否?——短信作为诉讼证据的效力问题作者:上海宋海佳律师事务所顾立平【案情简介】我所曾处理这样一个案件:2009年5月,丽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丽北公司”)与我所的当事人欣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欣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欣鼎公司向丽北公司购买地毯,并由丽北公司为欣鼎公司于指定地点进行铺设。
双方约定,丽北公司完成地毯铺设后,欣鼎公司须向丽北公司支付价款总计135,172.80元。
2009年9月,丽北公司如约完成地毯的铺设,但其声称欣鼎公司仅支付了价款99,000元,剩余36,172.80元始终不予支付。
于是,丽北公司将欣鼎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欣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欣鼎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找到我所称自己已经付了钱,并大喊冤枉。
开庭时,我们当场出示了由丽北公司开具给欣鼎公司的收条,证明丽北公司已经于2009年10月收到了全部款项。
丽北公司遂“争锋相对”地向法院提交了一条手机短信,该短信系由欣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总向丽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所发,发送时间为2009年12月,内容为“剩余款项将尽快支付”。
显然,丽北公司试图证明直至2009年12月,双方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那么丽北公司向法院所提交手机短信证据可信吗?【宋律师认为】首先,手机短信可以被用作诉讼证据。
短信以文字、符号所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事实,是数据电文的一种形式,符合民诉法关于书证的规定。
但因手机短信“原件”本身的真实性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素,其证明力不同于传统的书证形式,应与视听资料的证明力相似,即证明力相对较低。
其次,丽北公司所出示的手机短信难以被采信。
第一,丽北公司并不能证明这条短信必定是由欣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总本人发送的。
第二,即使这条短信确实是其本人发送的,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计算机等技术设备在手机终端中对短信进行删改的可能性。
最后,即使手机短信的内容反映的情况是客观事实,也不足以对抗欣鼎公司所出具的书证(即“收条”)的证明效力,因为手机短信未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民事诉讼案件中手机短信送达的效力问题
民事诉讼案件中手机短信送达的效力问题民事诉讼案件中,通常是通过传票、律师函等正式文件的送达方式告知被告方起诉事宜。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手机短信也可能被法院视为有效的送达方式,从而对案件产生影响。
本文将就手机短信送达的效力问题进行讨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院应当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法院认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也应当通知。
”该条规定了诉讼文件的送达对象和方式,其中提到了“送达”,但没有具体规定送达方式。
因此,在法律上,通常情况下,送达方式并没有限定,只需确保被告方真实收到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即可。
在此基础上,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书面形式应当采用起诉状,其内容应当包括原告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或者经常居所、被告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住所或者经常居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证据。
起诉状由原告或者代理人签名;委托代理人签名的,应当有委托状。
”上述规定表明,无论是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起诉讼,原告方需要提交起诉状,由此可见,原告方必须要采取某种形式向法院提交,才能视为正式开启诉讼程序。
二、案例分析在实践中,法院处理案件时常会面对手机短信送达的情形。
这时,法院通常会对短信的发件人、短信内容等进行核查,以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以下是一些有关手机短信送达的案例:1、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一定金额,并在截至日未还,故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还款,但被告不予理睬。
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短信记录具有真实性和全面性,可以视为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
2、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中,原告以短信方式向被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没有正面回应,法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短信记录并未得到被告方的确认,不具备送达的效力。
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及产权纠纷的案件中,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出过多次短信、微信等通知并告知,但因被告方长期无回应,法院认为短信、微信等通知未得到被告方收到,不具备送达的效力。
手机短信证据分析
手机短信证据分析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手机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通讯工具进入了人们的生活。
手机短信甚至被人称为继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之后的“第五媒体”。
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兴证据逐渐在司法领域被使用,然而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还值得我们思考。
关键词:手机短信证据类型构成要件证明力保全何谓手机短信证据?似乎每个人都能讲出个所以然,但是都无法明确概括。
手机短信证据不仅仅指手机上收到的短信或者手机发送到电脑上的短信,还包括基于手机短信传输而生成的电子信息资料、通过特定的手机软件对手机短信进行复制而生成的电子信息资料、通过其他能复制手机短信的相应技术对手机短信进行复制而生成的电子信息资料等其生成于该手机短信的附属电子信息资料。
①而手机短信证据中的信息主要表现为文字、数字、图画、声音等。
近几年的案件中,逐渐开始以手机短信作为证据。
例如,2003年6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法院主持调解结案的袁某向乌某发出侮辱性手机短信案,就把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之一。
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李皋兰诉陈铭强借款合同纠纷案,也引入了手机短信证据。
③手机短信证据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证据类型,但是却受到司法的青睐,也是有一定原因的。
涉案的手机短信一般会显示出如下信息:1、表露发信者思想意志的文字和符号信息;2、发信手机的号码;3、发送的日期、时间。
从这些信息中,我们可以推测出发送者当时的主观想法,反映案件的某些客观事实等等,对案件的解决是有一定帮助的。
一、手机短信证据属于何种证据类型鉴于手机短信证据的作用如此之大,将其利用于司法领域也是大势所趋。
但是,这种新兴的证据属于何种类型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手机短信证据似乎不属于任何一种证据类型,难道要作为第八种证据来使用?目前,学界大概有以下三种观点。
短信的法律和司法体系
短信的法律和司法体系随着科技的发展,短信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人们可以通过短信与亲友、同事、客户等进行实时交流,传递心意,传递信息。
但是,当发生纠纷时,短信可能成为重要的证据。
那么,短信在法律和司法体系中是如何被看待和处理的呢?首先,我们需要知道短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据我所知,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短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不过,由于短信是一种书面形式的电子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利用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短信、传真、语音、图像等方式达成合同协议。
”因此,经过双方同意,用短信达成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其次,当短信被作为证据时,它首先需要满足证据的适格性要求。
通常来说,短信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素:1. 产生的过程能够证明其真实性;2. 短信能够清晰表述事实,没有歧义;3. 双方主体能够被识别,短信内容能够说明其行为。
另外,短信作为证据应该采取什么方式进行辨认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四种方式证明短信的真实性:1. 出示书证,如手机账单、通话记录等;2. 出示短信接收人自己的回复信息;3. 出示其他证据,如电子邮件、微信等信息;4. 或请求法庭进行鉴定。
除了以上证明短信真实性的方式之外,短信还要满足一定的证据价值,这就需要考虑短信的证明力问题。
短信作为证据具备的证明力通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 时间和地点:短信能够明确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信息;2. 双方的行为:短信能够清楚地记录双方的交往方式和行为;3. 内容的可信性:短信的内容是否真实合理;4. 其他证据的补充:短信能够证实其他证据。
当短信作为证据被展示时,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电子数据存证等方式进行呈现。
木兰法律智能客服提醒您:通过电子数据存证方式取证,能最大程度的确保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那么,短信作为证据的适用范围究竟有多广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短信作为证据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中,短信作为书面材料,可以证明合同的形成、内容、变更等相关事宜;2. 劳动争议:在劳动纠纷中,通常需要证明面试、录用、设岗派遣、调岗分配、工资支付、奖惩等相关情况,而短信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3. 消费者维权:在消费领域,短信可以证明消费者的意愿、交易过程、交付和收货等相关事宜;4. 民间借贷: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通过短信明确借贷数额、时间、利率、还款等相关事宜;5. 家庭纠纷:在家庭纠纷中,双方通过短信可以证明对方的过错、经济收支等相关情况。
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从一起敲诈勒索案角度探讨
从 一起 敲诈勒联 系 。 作为 证 据 内 容 的事 实 与 案 件 事 实之 间存 在 某 种 联 系 。 关联 性 是 实 质性 和 证 明性 的 结合 。关 联 性 不 涉 及 证据 的 真 假和 证 明价 值 , 其侧 重 的 是证 据 与证 明 对象 之 间 的形 式 性 关 系, 即证 据 相 对于 证 明对 象 是否 具 有 实质 性 , 以及 证 据 对 于证 明对 象 是 否具 有 证 明 性 。本 案 中 手 机 短信 正 是被 告 敲 诈 勒 索 意 思 表示 的 载体 , 这具 有 实 质性 , 而 同时 也证 明了 犯罪 事 实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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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内容事 实 与案 件 待 证事 实具 有 客观 联 系 。 构成 一 条 完整 而 有 效 的证据 锁 链 , 明被 告 敲 诈勒 索 的 法律 事 实 。手 机 短 信 可 证
讨 论 短 信能 否作 为 证据 , 主要 从证 据 的客 观 性 , 合法 性 , 关 方 面 都 有待 于 立法 的进 一 步规 范 与 明确 , 以适 应 信息 时代 高速 联性 三 方 面考 虑 。 发展 的 需要 。 证据 的 客观 性 , 证据 作 为证据 内容 的 事实 是客观 存在 的 , 指 在 我 国法 律规 定 中 , 合 同法》 十 一条 规 定 : 面 形 式是 《 第 书 即证 据 必 须真 实 可靠 , 作 为 证据 内容 的事 实与 案件 的 待证 事 且 指合 同书、 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 电报、 电传 、 传真、 电子数据交 实 之 间 的联 系 是 客 观 的 。手 机 短 信 是发 送 者 把 自己 的真 实 意 换和 电子 邮件 ) 可 以有 形 地 表现 所 载 内容 的 形 式 。该 法 条第 等 思表 示 用 文 字 形 式表 达 后 通 过 短信 发 送 平 台 发送 到 接 受 者手 次在 法 律上 确 定 了数 据 电文 的 书面 形 式 的地 位 , 际上 确 立 实 机 上 。短信 内容表 达 的 是客 观 存 在 的事 实 , 是当 事人 主 观臆 了 电子证 据 ( 括手 机 短信 ) 不 包 的合 法性 。这 是 《 同法 》 新 形 合 在 想 。在这 起 敲诈 勒 索 案 件 中 , 短信 内容正 是 员工 表 达其 敲 诈勒 势 下 对 书面 形 式 作 出 扩 张解 释 的 突 破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四十 二 索 意 图 的 内容 并 且 已付 诸实 践 , 向当 事人 发 出勒 索 的信 息 。从 条 规 定 : 明 案件 真 实情 况 的 一切 事 实 , 是证 据 。2 0 证 都 02年 4 这 两 方 面看 , 机 短信 的 内容 符 合 证据 的 客观 性 , 手 具有 和 待证 月 1日生 效 的 《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 民事 诉 讼 证据 的若 干 规 定》 最 事 实 之 间 的客观 联 系 以及 本 身 的 客观 存在 性 。 第 二十 二 条 规 定亦 规 定 了视 听资 料 的证 据 效 力 。由此 , 电子 证 证 据 的合 法 性 , 叫证 据 的许 可 性 、 据 的法 律 性 。合 法 也 证 据 ( 括 手 机短 信 ) 为 一种 法 定可 接 受 证据 己成 为 定 论 。 包 作 性, 是指 证据 只 能 由审 判人 员 、 察人 员 、 察 人 员和 当 事人 依 检 侦
短信可否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
围绕 本 案 的 审 理 , 以下几 个 方 面 存 在 在很 大争 议 : 是 手 机 短 信 可 否作 为 定 案 一 证据。一种观点认 为, 信易删改 、 短 易复 制, 内容上常表现为祝愿 、 问候 、 笑话等 , 不 能 作 为定 案 依 据 。另 一种 观 点 认 为 , 短 信 具 有 信 息 传 递 功 能 ,可 以 作 为 定 案 依 据 。二是 手 机 短 信 属 于何 种 证 据 形 式 。 一 种 观 点认 为 , 短信 需 要 借 助 一 定 的设 备 并 运 用 一 定 的科 技 手 段 制 作 、 播 、 知 , 传 感 应 属 于 视 听 资料 。 另一 种 观 点 认 为 短信 是 以 所 表 达 的 思 想 内容 证 明 问题 , 应 属 于 书 证 。 是短信作为证据的条件 。 三 一种观 点 手机等, 以便 送达 人 员 联系 , 达诉 讼 文书 送 时 , 过查 找 , 经 仍无 法 送 达 的 , 公 告送 达 除 外 , 可告 知 原告 , 还 让其 协 助法 院送 达 。() 2 明确 告知 由原 告承 担 因 其提 供 的被 告 地址 错 误 而 导 致 重 复送 达 的 费用 由原 告 承 担 。 根 据 法 院诉讼 收 费 办法 的规 定 ,诉 讼 费用 的收 费范 围包 括法 院认 为应 当 由当事 人 负 担 的其他 诉讼 费用 ; 因此 , 由于 原告 提供 的 送达地址错误而导致重复送达的费用应计 ‘ 他诉 讼 费用 ” 由提 供错 误 送 达 地 址 其 , 的 原告承 担 。() 3对拒 不 承担 有关 送达 费 用 又不 能提 供 正确 提 供被 告 地址 的 ,应 当 以 “ 没有 明确 的被告 ” 由 , 定驳 回起 诉 。 为 裁 因 为 原告起 诉 的条 件 之一 是 要求 “ 明确 的 有 被 告 ” 这包含 两层 含义 : 告 具有诉 讼 , 被 主 体 资 格 、 告 的 地 址 明确 , 下 落 不 明 被 但 的 除外; 因此 , 出 明 确 的 被 告 是 原 告 起 提 诉 时 应尽 的诉 讼 义 务 。 ◆ 作 者 单位 : 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法院
短信凭证之争
短信凭证之争作者:暂无来源:《检察风云》 2012年第24期原本是一起进京打工的同乡,最终却因为借贷纠纷闹上公堂。
然而让法官头疼的是,借贷双方在法庭上拿出的证据各有问题,债务人所拿的还款凭证效力存疑,债权人所持的短信证据又难分真伪。
案件陷入了僵局。
文/林海借债还钱短信为据2010年1月5日,北京市某工程建筑工地。
固始县南大桥乡的村民张浩源找到了他的同乡王芝。
“家里盖房,催我拿钱回去。
”张浩源接着说道,“王哥,我东拼西凑找了2万,媳妇家里凑了大概2万。
现在还差1万。
你看方不方便救个急?”见王芝犹豫,张浩源又急着说:“我不白借你的,年底领到工资,就还你1.2万元。
”王芝这才慢慢开口道:“浩源啊,我不是贪你这点利息。
我是怕年底,工头也不知什么时候才发工钱,到时我拿不到钱,回去过年你嫂子该说叨了。
”张浩源早有准备,说道:“我有办法,让老陈做保人。
他开杂货铺,有固定的进项。
”老陈也是固始县南大桥乡人,比王、张二人早几年进京打工,有了点积蓄开起一家小店。
听说有他担保,王芝缓缓地点了点头。
就这样,三人签下一份借贷字据,约定:“张浩源因家中急需用钱,向王芝借款1万元整。
借贷期一年。
一年满后张浩源归还本息共计1.2万元整。
如有闲钱,张可提前还款,每提前1个月,利息可少计150元。
如到期后仍无法清偿,由保证人陈泊先行偿还全部本息。
陈泊偿还后,可向张浩源追索。
”三人签名画押。
王芝这才放心地将1万元血汗钱交给了张浩源。
转眼到了第二年的这个时候。
但是,张浩源家的房子盖得并不顺利。
建材和工费又涨了价。
张浩源拿回去的5万元很快用完了。
雪上加霜的是,张浩源和王芝所在的工程队遭遇了最为常见的“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
建筑商人间蒸发,包工头以追索欠款为名,离开工地后也不见了影踪。
工地上断了工就意味着断了粮,张、王二人分别到了另外两个工地打短工度日。
离年关越来越近,王芝内心犯起了嘀咕,这笔钱要是要不回来,这次回家就真没钱过年了,怎么办呢?于是他给张浩源和陈泊各发了一条短信,名为问候,实系催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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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王某以被告李某与另一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提出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没有提供足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法律成为手机短信可以成为证据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手机短信只要具备了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就应该被纳入诉讼程序的门槛。
1、手机短信证据可以认定为原始证据。
以证据
3、通讯公司提供的书证,证实第2 份证据中发手机短信的两个手机号码开户者分别为范某与被告李某;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其所在单位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该证据称被告李某为人正直,待人友善,与单位同事关系融洽,工作积极,受到大家一致好评。
二、审判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同样予以否认。
四、评析
本案中,对于如何认定手机短信和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问题,值得探讨与商榷。
(一)手机短信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需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有多大。
一种观点认为,单位证明材料符合证据属性,是有关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比一般书证可信度更高,应予采信;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证明材料不同于法律文书,它的特性决定了其质证的难度大,因此其证明力应比一般证据要低。且在本案中,单位往往很难知晓其员工的私生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生活作风正派。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一、案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某,女,某学校教师。
被告:李某,男,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某向人民法李某生活作风不正派,与另一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对自己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要求被告李某给予自己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李某辩称,1、同意离婚;2、不同意给予原告王某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李某主张自己生活作风正派,在亲友、同事当中口碑很好,原告王某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王某另有新欢,与自己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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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息和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探讨
作者: 陈凌 发布时间: 2010-08-10 10:0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数据电文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是:
1、邻居的一份证言,证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常发生争吵,但发生争吵的原因不详;
2、被告李某的手机,手机里面有范某(女,李某同事)发给被告李某的三条短信,内容大致为范某与被告李某调情、共同生活中有关事情以及涉及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离婚等事项;
不管进行何种诉讼,包括处理一切非诉讼法律事务,一个共同的原则便是“以事实为依据”,即首先需要查明或认定一定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这便离不开运用证据进行证明。诉讼证据必须采取一定的方法,遵循一定的规律,其中相对成熟而由法律作出规定或由判例确认的便上升为规则。探索这些证明的方法,揭示这些证明的规律,提炼相应的证明规则,离不开司法实践中的不断的总结积累以及提炼。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三、分歧
(一)、本案中手机短信能否证明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手机短信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三条短信内容反映了被告与他人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可做定案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手机短信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手机短信的不安全性(易删改、易伪造)使得其证明力下降,如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很难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