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行政垄断的概念辨析和法律规制
行政垄断的概念辨析和法律规制作者:余玉洁来源:《消费导刊》2017年第02期摘要: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与经济垄断在产生原因、实施主体、行为表现、危害等方面存在差别。
《反垄断法》的立法是在行政法思维主导下进行的,未制定强有力制裁行政垄断的法律条款,需从经济法角度,设立权威独立的执法机构、规范执法程序、完善法律责任等方面推动《反垄断法》的修改。
关键词:行政垄断经济垄断法律责任一、行政垄断的含义纵观全球规制垄断的法律规范,重点规制的是经济垄断,即垄断协议的签订、经营者集中和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这三类垄断行为,行政垄断只有在少数的市场经济国家和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中的国家存在,其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
《反垄断法》以专章的形式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定,第八条指出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第八条对行政垄断的规定比较模糊,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尤其缺乏对“滥用”的判断以及“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分析。
为此,该法第五章从32条到37条用六个条文的全部笔墨,对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进行肯定式的列举,以期确定行政垄断的内涵和外延。
其表现形式包括:行政强制交易;地区封锁;行政限制招投标活动;行政限制跨地区投资;行政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与行政垄断相对的是经济垄断。
经济垄断又称为竞争性垄断或市场垄断,其与行政垄断在产生原因、实施主体、行为表现、危害等方面存在差别。
经济垄断是在资本积累和资本集中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市场机制作用的必然结果。
[1]而行政垄断并非市场竞争运行下的产物,是权力寻租的导致行政权力和经济利益结合的产物。
经济垄断的主体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即“依法获准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2],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浅论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2006.11法制与社会浅论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熊芮(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039)摘要目前我国限制竞争的主要形式来自行政垄断,行政垄断已取代计划经济时期政府过度干预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障碍。
本文在对行政垄断一般分析的基础上阐述了行政垄断的危害及其成因,并就实施和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快制定我国的《反垄断法》问题做了探讨。
关键词行政垄断反垄断法法律规制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129-02近些年来,行政垄断一直是我国经济法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深入理解行政垄断的内涵和本质,深刻认识行政垄断的危害性和成因,并相应地健全和完善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机制,是我国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行政垄断的一般分析(一)行政垄断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行政垄断是相对于市场垄断而言的,它是指政府及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对竞争进行实质限制的行为。
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一次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该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可见行政垄断应有如下要件构成:1.主体要件。
行政垄断的主体即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2.主观要件。
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行政权力的滥用。
政府及政府部门干预经济生活的行为违反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则构成了行政权力滥用;3.客观要件。
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是竞争的实质限制。
行政垄断中竞争的实质限制,应与经济垄断中竞争的实质限制作相同理解,即一定交易领域内实质性地限制竞争。
所谓“一定交易领域”,即成立了竞争关系的市场。
所谓实质性的限制竞争,是指“几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竞争的状态”。
竞争的妨碍性,应是认定实质限制竞争的标准。
(二)行政垄断的形态1.地方贸易壁垒,又称地区垄断,即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为保护本地企业免遭外来企业冲击,设置市场障碍。
论我国行政性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论我国行政性垄断及其法律规制近年来,我国行政性垄断问题逐渐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讨论。
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机构通过行政手段控制市场资源,限制市场竞争,导致市场失去公平性和效率性的现象。
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性垄断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行政性垄断对市场竞争产生了不利影响。
行政垄断企业通常拥有特权地位,可以通过政府力量限制竞争,从而削弱了市场的公平性和竞争性。
这种情况下,企业没有动力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价格,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市场经济的发展受到了制约。
其次,行政性垄断使公共资源分配不均衡。
行政垄断企业往往掌握着重要的公共资源,如能源、交通、电信等领域,这些资源的分配不公平会导致一部分地区或企业得到过多的资源,而其他地区或企业则面临资源匮乏的问题,从而造成了地区间的发展差距。
为了解决行政性垄断问题,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进行规制。
首先,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对垄断行为的处罚和监管措施,包括对垄断行为的罚款、责令停止垄断行为等。
此外,我国还建立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加强对垄断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行政性垄断现象的发生,并促进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然而,要进一步解决行政性垄断问题,还需要从根本上改善行政管理体制。
首先,要加强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提高行政机关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同时,还要加强反垄断执法的专业性和有效性,推动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打击垄断行为。
此外,还应该加大对市场竞争的培育和保护力度,鼓励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竞争,提高市场经济的活力和竞争力。
同时,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政府行为,避免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只有在法律规制的基础上,才能有效遏制行政性垄断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行政性垄断问题对市场竞争和资源分配产生了负面影响,需要通过法律规制来加以解决。
加强监管力度、完善法律法规以及培育市场竞争是解决行政性垄断问题的关键所在。
反垄断法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者有组织联合等形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
经济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一、垄断协议(一)立法定义: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二)《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1、横向垄断协议:一般是指同一行业或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有平行横向竞争关系的几个经营者所订立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包括:(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地域卡特尔)(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纵向垄断协议:指处于同一产业链由供求关系的垂直纵向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一)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垄断经营罪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垄断经营罪是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通过不正当手段垄断市场,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垄断行为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因此,各国法律都对垄断经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制。
本文将详细探讨我国垄断经营罪的法律规定。
一、垄断经营罪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垄断经营罪是指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在市场竞争中,通过不正当手段,对市场进行垄断,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2. 特征(1)主体:垄断经营罪的主体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者企业集团。
(2)主观方面:垄断经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企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故意为之。
(3)客观方面:垄断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①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②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③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④联合抵制交易;⑤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行为。
(4)客体:垄断经营罪的客体为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经济秩序。
二、垄断经营罪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经营罪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等条款,对垄断经营行为进行了禁止和处罚。
2. 禁止性规定(1)禁止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企业不得相互串通,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2)禁止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企业不得相互串通,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3)禁止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企业不得相互串通,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4)禁止联合抵制交易:企业不得相互串通,联合抵制交易,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3. 处罚措施(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垄断经营的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垄断经营的企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公文行政垄断
公文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防止行政垄断,特制定以下内容:
一、明确界定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确保行政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行政机关不得超越法定职责范围进行干预市场活动。
二、加强行政监管,确保市场公平竞争。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业和领域,应当建立健全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防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通过行政手段形成市场垄断。
三、严格审查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行政许可,减少行政审批环节,避免因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而导致市场垄断。
四、建立健全反垄断法律制度,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五、推动政府职能转变,由直接干预经济活动向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转变。
六、加强行政垄断案件的查处力度,对查实的行政垄断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七、鼓励和支持企业依法维权,对于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企业有权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八、定期对行政机关执行反垄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确
保反垄断政策的有效实施。
通过上述措施,旨在构建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1)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1)引言 (3)一、行政垄断行为概述 (3)(一)行政垄断的基本概念 (3)(二)我国行政垄断的分类 (4)二、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其不足 (5)(一)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现状 (5)(二)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的不足 (6)三、国外法律规制垄断行为的经验 (7)(一)欧盟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体制 (7)(二)乌克兰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体制 (8)四、完善我国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体系的建议 (9)(一)构建科学合理的反垄断体系 (9)(二)构建反垄断违宪审查制度 (10)(三)明确行政垄断的责任追究制度 (11)结论 (11)注释 (13)参考文献 (12)本文摘要 (14)在我国现阶段中,政府利用行政手段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屡见不鲜。
特别是在国企和民企之间的竞争中,政府给予了国企大量的政策和经济补贴,特别是政策上的。
一些国企和企事业单位利用手头上的特权排除市场竞争。
行政垄断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英美国家早在20世纪初也出现了行政垄断,而我国为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建设中强调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因而行政垄断的问题更为突出。
垄断并不天然的阻碍经济的发展,主要是看造成垄断的力量是什么。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也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垄断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全国的主要资源进行建设,促进了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
而之所以那次全范围内的垄断没对经济起反作用的原因就是垄断的力量被市场所掌控,这种垄断是市场性的而非行政性的。
在市场性垄断的经济中,并不排斥垄断,垄断也是充分竞争的产物。
垄断仍然在国家法律的可控范围内进行,仍然遵循着市场的基本原则。
而行政垄断则不然,行政垄断是国家权力机关凭借手中之权力强行干预,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市场的力量难以与之抗衡。
这种国家行政垄断才是真正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的。
它完全背离了经济的发展规律,破坏了经济秩序,这种行政权扩张导致垄断才是需要法律重点加以规范的。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政垄断列入司法审查 的范 畴, 建立严格的行政性垄 断法 律责任制 度 , 立高度权 威性 和独立 性 的具有 准司法机 设
构 性 质 的反 垄 断 主管 t 。 几构
关 键 词 : 政 垄 断 ; 法 审查 ;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行 司 反 中图分类号 :F 1 D 3 文 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0 64 2 (0 6 0 .0 50 1 0 .3 X 2 0 最 新 审 议 的 《 垄 断 法 》 案 稿 采 纳 全 反 草 的是 第 二 种 观 点 , 没 有 把 反 行 政 垄 断 列 入 垄 断 法 规 制 的 即 范围 。 而笔者持第一种观点 , 即认 为行 政 垄 断 应 纳 入 反 垄
断 法 的 规 制 范 围 。理 由如 下 : ( )为 消 除 行 政 垄 断 的 巨 大 危 害 性 , 须 以 垄 断 法 规 一 必
济, 计划经济的特点之一是否定价值规律 和市场调节 作用 。
在这 样 的情 况 下 , 政 垄 断 更 容 易 滋 生 。 虽 然 我 国 在 19 行 92
年 明 确 了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改 革 目标 ,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但
市 场 经济 还处 于 发 展 阶 段 , 些 计 划 经 济 的 观 念 在 经 济 领 一
的垄 断法 并 没 有对 行 政 垄 断 进 行 规 制 , 比如 美 国 、 日本 、 德
所 拥 有 的 行 政 权 力 , 施 行 政 行 为 , 使 某 些 企 业 得 以 实 现 滥 而
垄 断 和 限 制 竞 争 的 一 种 状 态 和行 为 。 从 历 史 上 看 , 国 的 … 我
行 政 性 垄 断 , 指 凭 籍 政 府 行 政 机 关 或 其 授 权 的 单 位 是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竞争主体共谋 , 使正常 的市场竞争转向寻租的竞争 , 进一步 扭 曲竞争 , 其本身就是腐败 的表现 。而抽象行 政垄 断行 为 , 即地方政府与部门 的决定 、 规章 , 表面 上统一 了本地 、 本部
门的行为 , 似乎有利 于本地 、 本部 门的企业 , 实质仍 然是 其 谋取地方政府及行政机关 的利益 , 并最终使 其转化 为单位 与个人利益 。 从上述分析可 以看 出, 行政垄 断是一种 追求利 益 的行
关键词 : 行政 垄断; 制悖论 ; 规 法律规 制 中图分类号 : F 1 文献标 志码 : 文章 编号 : 0 D3 ' A 1 8—76 (0 2 0 — 02—0 0 9621 )1 02 4 所掌握的公 法性 的 、 无经济利益内容 的管理权力 , 运用于市
一
、
前言
场关系中 , 成为一个寻求 自身利 益最大化 的经济人 。这样
就行政垄断形成的体制根源 而言 , 有学者指 出 , 严格 “
作者简 介: 崔崴( 96一) 女 , 18 , 河北人 ,0 9级 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 究生。 20
・
2 ・ 2
说来 , 超经济的行政垄断 ……不是竞争 法律 和竞 争政策 调
以界定 而忽 略法律体 系内部和法律部 门之 间的协调会造成
收 稿 日期 :0 1 1— 2 2 1 —1 0
与反垄断法学 中的其他 概念不 同, 行政垄 断是一 个本 土概念 ] 。法学界所 设计 的消 除行政 垄断 的方 案主 要是
通过制定反垄断法 , 把行政垄 断作为我 国反垄 断法的主 并 要任务和 中国特色 。这是 法学界 的主流观 点。对此 , 也有 不少学者提 出了质疑。
反垄断法法所规制垄断行为
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者有组织联合等形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
经济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一、垄断协议(一)立法定义: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二)《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1、横向垄断协议:一般是指同一行业或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有平行横向竞争关系的几个经营者所订立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包括:(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地域卡特尔)(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纵向垄断协议:指处于同一产业链由供求关系的垂直纵向环节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意者所作为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包括:(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3、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严厉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协议行为。
(三)垄断协议的除外适用包括: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行政垄断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市场主体,通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维护自身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行政垄断的存在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制,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行政垄断的法律后果方面进行探讨。
二、行政垄断的法律后果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市场主体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警告:对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进行口头或者书面警告,提醒其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对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以惩罚其违法行为。
(3)没收违法所得:对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没收其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非法所得。
(4)责令改正:责令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恢复市场竞争秩序。
2. 民事责任行政垄断行为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四条,因行政垄断行为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要求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停止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2)赔偿损失:要求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3)消除影响:要求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消除因其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负面影响。
3. 刑事责任行政垄断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断法》 呈现在我们面前 时 , 我们首 先关 注的也 自
然 是其 中有关行 政垄 断 的内容 。
一
、
行 政 垄 断 的 一 般 理 论
断的实施主体和限制竞争 的原因。这些定义都在
一
1 行 政垄 断概 念 的界定 .
定 意义 上表 现 出了某些 合理性 。但 是第 一 、 、 二
关 于行 政垄 断 的概 念 , 术 界 真 可 谓 是 仁 者 学
V0 . 2 No 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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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我 国《 垄 断 法》 行 政 垄 断 的 法 律规 制 反 对
任 阳 ,崔 芬 丽
( 南京农业大学 法律系 , 江苏 南京 2 09 ) 10 5
摘要 : 国现行 的 《 垄断 法》 行政 垄 断规 制 的许 多条 文在 一 定程 度上 都 具 有很 大的 进 步 意 我 反 对 义和 飞跃 的发展 , 在 我 国特 殊 历 史和现 实 国情 的影 响下 , 但 其规 制 又有 着前所 未有的 困难 , 还存
是 来 自政 府 。如果说 与 国际接 轨是贯 穿 中国反垄
断 法 的立 法基调 , 么 , 那 行政 垄 断写入 法律 则 留下 了独具 “ 中国特 色 ” 的立 法 烙 印。 是 否 反 行 政 垄 断 ?如何 反行 政垄断 ?这 始终 是我 国反垄 断法 的
最 大争议 点 。 如今 , 中 国 历 史 上 第 ~ 部 《 垄 当 反
第2 2卷 第 4期
20 0 9年 l 2月
城 工 学 院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Ju a fY n h n n tueo e h oo y S ca ce c io ) o r lo a c e gIsi t f c n lg ( o il in eEdt n n t T S i
论我国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界定
刘 雪 梅
摘 要 : 自2 0 0 0 年 8月 1日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反 垄断法》 出台,直至 2 0 1 2 年 6月 1日最高人 民法院出台的 《 反 垄断法》 司法解释正 式 实施 ,学术界对 《 反垄断法》进行 的讨论一直此起彼伏 ,特别是关于行政 垄断的讨论 。行政 垄断是具有 中国特 色社会 主义制度下的一 个 特有概念 。它在我 国普遍存在 ,且危害极大。如何 对其进行 规制 ,这是 用法律手段解决行政 垄断问题 的前提 ,也是我 国大程度上导致 了执法不力 ,不利于规制行政垄 断行为 。 ( 三)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垄 断行为没有直接的管辖权。 《 反垄断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 :“ 反垄 断执法 机构可 以 向有关 上级 机关提出依法处理 的建议 。 ” 反垄断法 只赋予反垄 断执法机构 对行政垄 断行为的建议 权 ,而没有直接 的执法权 ,这是反垄断法 的一大缺陷 。 ( 四)反垄断法缺少对行政垄 断的司法救济 。 反垄断法仅规定 了行政垄断 的行政救济方式 ,而没 有规定对行政垄 断的司法救济方式 ,不利 于制止行政垄断行为。 三 、对 我 国 反 垄 断 法规 制行 政 垄 断 的 完 善 建 议 ( 一)反垄断法应 当对 “ 滥用行政权力 ”做出界定 反垄断法除了界定 “ 滥用 行政权 力” 的含义 之外 ,还应 当对 “ 滥 用行政权力” 的例外情形做 出规 定 ,以便更 全 面的认 定 “ 滥用 行政 权 力” 。已有学者分析 了不属于滥用行政权力的例外情形 :“ ( 1 ) 国家主 管机关对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过程 中出现的有些问题而采取 的行 政措施 。例如 ,为解决 ‘ 蚕茧 大战 ’ 、 ‘ 棉 花大战 ’ 中的问题而采取 的 些行政措施。( 2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扶持 少数 民族地 区、贫困地区 发展经济而采取的一些行政措施 。( 3 )政府及 其所属部 门为保障人 民的 人身 、财产安全或者 生产安 全 ,限定他人 购买 其指定 的企业 ( 即能 生 产 、销售符合安全 、卫 生标准 的商 品的企业 ) 的商 品。但也要 掌握 一 点 ,就是有几个或者许多经营者都生产 、销售能符合安全 、卫 生标 准的 商 品,就不应指定 。 ” ( 二 )反垄断法应 当规定严格 的行政垄断责任 行政垄断之所 以屡禁不止 ,愈演愈烈 ,最重要 的原 因便是 法律责任 不 明确 、不严厉 。行政责任也不应仅限于责令改正或撤销决定 以及处罚 责任人 ,而应追究行政 机关 的行政 责任 ,应 特别 强调罚 款这 一责 任形 式 。除了罚款 ,反垄断法还应当对行政垄断行 为的直接受益 者或者参与 行政垄断行 为的经 营者规定制裁措施 ,处罚依靠行政性垄 断获益的经营 者。设定对 “ 受益者” 的罚没违法所得和行政罚款的责任 ,有利 于阻却 在行政权力 的庇护下进行不公平交易 ,牟取高额利润 的经营者 ,从而制 止 行 政垄 断 。 ( 三)反垄断法应当完善反行政 垄断执法机 构,并赋予其 对行政垄
论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完善
I p o i g Ch na’ g lRe u a i n o m i it a i e M o p l m r vn i S Le a g l to f Ad n s r tv no o y
W u Yu x a n i
( e igP lt h i C l g , e i 0 0 2 C ia B in o e nc o ee B in 10 4 , hn ) j yc l jg
邬 云 霞
( 北京 工业 职业 技术 学 院 , 京 10 4 ) 北 0 0 2
摘
要 : 政 垄 断是 垄断行 为 的一种 形 式 , 本 质 是 排 斥 、 制 市 场 竞 争 的行 为 , 行 其 限 目的是 获取 非 法 的 经 济利
益 , 国 由不 同的规 范性 法律 文件 规 定 了行 政 垄断 的表现 形式及 其 法 律 责任 , 鉴 美、 我 借 日国 家关 于行 政 垄断
1行政 垄断 范 围的界定
1 1行政 垄 断的概 念 .
争, 破坏 社会 主 义 市场 竞 争 秩 序 的行 为 。行 政 垄 断
是行 政 权力 恶性 膨胀 的产 物 , 行 政权 力 直 接 介入 是
“ 行政 垄断 ” 中 国特 有 的一 个 概念 。“ 政垄 是 行
经济 、 坏正 常经 济秩序 的集 中反 映 。 破 在 美 国 , 中 国行政 垄 断 相对 应 的 词 汇是 政府 与 垄断 及政 府授 权 的垄断 。政府 垄 断是指 当政府 在市 场 内允许 或建 立垄 断 , 府 是 唯一 的供 应 商 而提 供 政 服务 或产 品 , 竞 争 是不 被 允 许 的。而 当政府 授 予 而
作者简介 : 邬云霞 (95 , , 17 )女 黑龙江牡丹江人 , 法学硕士 , 师 , 讲 主要从事 经济法方 向教学及研究工作 。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法 》 出 台很 大 程 度 上 弥 补 了 《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 行 的 反 在 政 垄 断 行 为 面 前 的 屏 弱 规 制 .符 合 市 场 经 济 发 展 对 行 政 垄 断 予 以 法 律 规 则 的 现 实 需 求 .也 加 快 了 国 家 对 行 政 垄 断进行 强制性 法 律治理 的步 伐 。
这 一 曲 折 的立 法 过 程 .集 中体 现 了 行 政 垄 断 问 题 的 重 要 性 和 复 杂 性 反 垄 断 法 》 台 后 , 论 是 理 论 界 还 是 《 出 无
实务 界对行政 垄 断规制 问题 的关 注热情 似有增 不 减 。 行 政 垄 断 规 制 的 抽 象 笼 统 ) “ 政 垄 断 ” 有 准 确 的 界 定 对 行 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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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 争 的 行 为 作 斗 争 .这 就 要 求 执 法 机 关 必 须 具 有 超 然
的 独 立 法 律 地 位 , 脱 现 有 的部 门 利 益 。反 垄 断 法 》 超 《 规 定 . 国反 垄 断执 法机 构实 行 的是 “ 垄 断委 员会 ” 我 反 和 “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 层 架 构 模 式 。反 垄 断 法 》 9 规 反 双 《 第 条 定 垄 织 发 . 务 院 设 立 反 垄 断 委 员 会 , 责 组 织 、 调 、 导 反 国 负 协 指 断工 作 。 行 下列 职 责 : 究 拟订 有 关竞 争政 策 ; 履 研 组 调查 、 估 市场 总体竞 争状况 , 布评 估报 告 ; 定 、 评 发 制 布 反 垄 断 指 南 : 调 反 垄 断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 务 院 规 协 国
数 地 方 行 政 部 门 都 可 能 有 执 法 权 同时 这 种 设 置 使 其 无 法 摆 脱 与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的联 系 .很 难 独 立 行 使 执 法
略论法律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
反映。
行政垄断的危害性主要表现为:1 、阻碍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面对的最大任务即是市场要素的培育和统
一
开放的 大市场的建 立, 此来保障 以 市场机 制在优化资 源配置中的 基础 性作用。 而行政垄 断, 论是地方 无 保护还是 行业壁垒, 都破坏了 市场的 完整统一, 割断了地区与部门之间的经济联系,阻碍了市场要素的发 参考文 , 献: 囝 育 , 从而扼杀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调节作用。2 扰乱了政治秩序。 、 [ ]美] 1 [ 莉莎・ 布鲁斯,杰里・ 马卡姆. 金融服 银行 行政垄断是对行政权力的滥用,使行政权力脱离了其合目的性和合法性 务业务的管制案倒与资料[ ] M. 李杏杏等译, 北 轨道,破坏了国家的政治生活秩序, 成为国家权力运用中的一大公害, 京: 法律 出版 社,06 20 . 也是我国体制改革的一大阻碍。3 行政垄断败坏了社会风气。行政垄 、 [] 2许光耀.欧共体 竞争法通论( )H . 2 []武汉: 武汉 断对经济主体的 “ 寻租”行为的不良刺激, 鼓励了企业的不正当投机行 大学 出版社 , 0 . 2 6 0 为; 场经济微观 市 领域的 不当 十预, 钱交易提 为权 供了 基础。 既严重 它 [] 3 张穹.反垄断理论研 究[ ] H. 北京:中国法制出 侵蚀了商 业道德的价 伦理体系, 值和 又是滋 生腐败的温 床。 最后, 行政 版 社。 0 . 2 7 0 垄断是以 牺牲其他 经营者和 广大消费 者的合法 权益为代 价的, 局部 它以 [] 晓 哗 .紧盯 国 际卡 特 尔— — 美 国 反托 斯 法及 4王
解 案, 笔者 决方 但 却认为, 处理二 系时 我们 者关 首先 应当坚持中国 是一个尚处在发展中的国家这一基本 前提。 反垄断法是成熟市场经济的 产物, 只是在资本 主义由自由竞争进入到垄断阶段时才会有反垄断法 存 必 而 为 后发国 我国 垄 的 在的 要。 作 一个 家, 反 断法 出 本 就 台 身, 是基于 0 加 Wr的 入以 我国 所面 及 经济 临的全球化问题而催生的。或言之是一种被动局面 下的防御型立法 可以说, 反垄断法其实就是一把双 刃剑, 要想利用好这把剑, 就不能一味移植发达国家 的现有模式, 还应充分考虑本国作为后发国家的实 际国 情。而日 本的经验说明, 在经济发展的特定时 期, 业 优先竞 策也 产 政策 争政 是发展 经济的 宜之 权 计。 当然这并不表明, 竞争政策可以被产业政策所替 代甚至架空。 恰恰相反, 反垄断法仍然会在其自 有的 框架下, 坚持其“ 反竞争效果” 的审查标准。即便要考 虑产业政策, 也首先是将其内化为竞争政策的豁免 条 然 款, 后加以 用。 一旦等 济发展 适 而且 到经 成熟, 产 争 业竞 综合实 强后, 垄断法 应该 力增 反 仍将 发挥 其“ 经济宪法” 的基本法作用。
试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顽 固 性 和 破 坏 性 更 甚 ,需 要 运 用 政 治 的 、经 济 的 、社 会 的 各 主既 是经 济法 主 体具 有 决策 机 制 、动 力 机 制和 利 益 机 制 的前
种措 施综 合治 理 ,多 管齐 下 ,但 主要 应 运用 法 律 的方 式来 进 提条 件 ,也是 国家 在经 济 干预 中 首先 要 实 现 的 目标 。国 家干
良性 运 行 与 发 展 受 到 阻 碍 。
一
争 的机会 。经 济平 等 是指 市场 经 营 主体 竞 争条 件相 同。 ④经 济 公 平 与公 正要 求 我们 作 到 :第 一 ,市 场 准人 平 等 ,由法 律 对
、
经 济 民 主 是 对 行 政 垄 断 予 以 规 制 的 价 值 取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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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5卷 第 5期
20 0 2年 9月
河 南 商 业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学 报
J u n lo n n Bu i e s Co l g o r a fHe a sn s l e e
V0 _ 1 No 5 l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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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摘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一个有序、竞争、开放的环境,以保证市场上每个经营者都能够公平竞争,最终实现优胜略汰。
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经济取得了快速发展,但是经济和政治领域的改革致使出现了很多行政垄断的现象,它垄断市场,致使国内市场主体不平等竞争,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由此还获得了很多垄断利益,引起了社会大众的不满,这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团结。
市场经济的灵魂是竞争。
行政垄断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竞争秩序,必须对其严格控制,规制行政垄断的重要方法是法律,必须建立一个科学的、行之有效的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
本文从行政垄断之界定入手,分析了行政垄断的现状和成因以及我国行政垄断的规制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竞争秩序发垄断法行政垄断严重危害着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从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方面都有着极大的危害性,已经成为影响市场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从根本上对其进行清除迫在眉急。
行政垄断具有双重违法性,既损害着政府的威信,也破坏者社会秩序,造成贫富和不公,其本质特征是行政权的过度膨胀以及严重的私权利。
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应该纳入反垄断法中,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单纯依靠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是不行的,相关法律尤其是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要考虑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的相关构建。
建立保护竞争和反对垄断的法律制度,为企业发展创造一个自由和公平的竞争环境。
一、行政垄断之界定(一)行政垄断的概念行政垄断的概念应界定为:行政机关及享有行政特权的企事业组织滥用该权利实施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谋取不正利益的行为。
我们可以从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四方面来理解。
第一,主体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实施者,它区别于经济垄断就在于其主体是行政机关及享有行政特权的企事业组织。
第二,主观要件就是行政垄断主体在实施行政垄断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心理态度。
对行政垄断来说其主观态度只有故意,而没有过失。
行政垄断就是其对行政权力没有依据法律运用,造成的行政权力的滥用。
第三,客体要件就是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市场经济的灵魂是竞争,通过竞争才能使得价值规律得到体现,生产效率提高,推动和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行政垄断则破坏了市场的自由竞争,造成经济主体地位的不平等,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不利于市场各种主体公平竞争,也阻碍了我国经济发展。
第四,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外在表现就是其离不开行政权力的滥用。
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力来实现其利益目的。
(二)行政垄断的特征行政垄断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政垄断实施主体的特殊性,其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和授权行使行政管理全的其他社会组织,也就是享有行政权力的特殊主体。
第二,行政垄断的动机与目的呈现多样性。
除获取经济利益外,还有就是政治利益、私人目的、权钱交易等。
第三,行政垄断具有强制性与较强的隐蔽性。
它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使其具有不可对抗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而其通过相应的法律、法规、命令、决议等方式来实施,则具有极大的隐蔽性。
不宜人们所辨别。
第四,行政垄断比经济垄断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它极大的侵害了经济自由。
其次它对社会产生更大的负面影响,会加剧政治危害性,损害政府的形象,破坏其所具有的权威性。
让政府的信誉扫地,政令得不到有效的落实。
二、行政垄断的现状和成因(一)行政垄断的现状1、市场经济国家行政垄断法律规制概括受早期国家保护主义的影响,国家的行政垄断行为比较严重。
当时随着自由主义思潮的兴起,国家干预主义逐渐被抛弃,因国家积极干预而导致的行政垄断也逐渐瓦解。
在此后虽然行政权力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介入市场以便解决市场失灵,但是作为一个基本经济制度和模式,自由主义市场经济一直岿然不动。
直到现在,西方主要市场经济国家一般很少出现行政垄断,法律也鲜有规制行政垄断的专门性条款,只是在一些国家对行政垄断进行了相应的法律条文规制设计。
2、转轨国家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转轨国家是指多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专制的国家,多集中在俄罗斯及东欧等国。
在这些国家的转轨过程中主要矛盾就是行政垄断。
在这些转型国家中,各国国情不同,有关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也存在很大区别。
行政垄断本身固有的客观存在的热点,在各国规制中还是很明确的,这就是各国都采取了列举的表现形式来规制行政垄断行为。
这种变现形式的好处在于能够让反垄断执法机构迅速做出判断,有利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办案时间,并且能够让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预见性。
设立了专门的反垄断机构,这有利于将立法规定落到实处。
但由于转型国家刚进行转制,行政垄断规则不易操作。
要随着工作的推动,有针对性的明确这些规定。
3、外国行政垄断规制可借鉴的经验从国外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值得借鉴的经验就是,第一,要想根除行政垄断,必须建立完美的市场经济体制,以创造一个自由的竞争氛围。
第二,在转轨过程中一定要加强对行政垄断的立法,要因地制宜,既要控制行政垄断,不能削弱政府的积极主动性,要在立法上体现中国特色。
第三,在转轨时期,行政垄断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我们的法律法规必须跟上,这是我们必然的选择,要上法规跟上实际的现实。
(二)行政垄断的成因1、行政垄断形成的历史原因:强势政府的历史传统和官本位的行政文化在中国几千年的文化史里,人治传统、行政本位、官本位思想深入人心,一切经济活动都要受到权力体制的牵制,形成了官商不分的传统。
再加上新中国成立后,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使的整个社会都习惯了政府的管理,虽在改革开放后,政府职能在不断转变,但是市场的机制作用还没有全面发挥,行政干预还是起着很大的作用。
这是历史传统,也是我国官本位的行政文化的后遗症。
2、行政垄断产生的现实基础:体制改革中行政分利集团的产生分利集团会阻碍和危害经济增长,这些特殊利益集团具有排他性,阻碍了技术进步、资源的流动与合理分配,但是却提高了利用法律、政治与官僚主义进行讨价还价等活动的报酬,这种降低社会经济效益却提高了社会交易成本的现象,极大的推动了行政垄断的产生和发展,但正是有行政性分离集团的存在,极大的推动了社会的整体福利。
3、行政垄断存在的经济根源:不合理的利益激励机制首先,财政分权改革中利益分配制度的不合理,刺激了地方政府以行政手段来保护和谋求地方利益。
不合理分配规则降低了它本身的效力,加剧了行政性分利集团无序的逐利行为。
其次,畸形政企利益关系的激励,地方政府为了增加很多财政收入,必然通过行政手段来谋求其地方利益。
这就需要不断加强政府职能的转变,提高政府对市场的培育能力。
三、我国行政垄断的规制存在的问题(一)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内容不全面在有关行政垄断的立法上,多采用列举式来罗列行政垄断的形式,无论是《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还是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中,对于行政垄断的规定都是列举方式,例如《反垄断法》中列举了六种行政垄断行为,一条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仍然采取列举的方式的罗列几种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行为。
二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期制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罗列的第三条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次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罗列的最后一条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社会实践中行政垄断的形式多样化,这种罗列的方式不能全部包括进去,这就为法律留下了漏洞,因此要对行政垄断法及时完善,尽可能不遗漏。
(二)法律责任设置不科学在现行的行政垄断立法上,对于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设置不科学、不健全。
法律责任是一部法律的结尾,对于法律能否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没有了法律责任就会使法律规定成了空文,对社会的制约、惩治、威慑的作用也没有了。
这也会使我们的法律没有威严性,法律责任设置科学与否影响重大。
如国务院下发的相关反垄断文件中,只有禁止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定,却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就导致有规定却实施没效果,地方上行政垄断行为屡禁不止。
一方面是由于法律责任条款的不完善,另一方面是法律责任不到位。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中的规定,可看出法律责任的不科学、不健全。
在该条款中,对于受害企业和消费者就没有赋予其民事起诉的权利,只是规定对行政责任人的内部处分。
同样在新出台的《反垄断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中也是这样的规定,即一是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一是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后者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无实质性突破,这种行政机关不需负责,只是改正了事,使得法律的惩治性大大降低,也不利于市场的正常运行。
(三)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设置不合理受到反垄断法的特殊性影响,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必须保持其独立性。
要想在和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抗争,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起着重要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执法有力、有效。
但实际上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只是行政系统内部的,要想一个行政机关制裁另外一个行政机关,这是很有难度的,行政机关之间的关联性严重削弱了执法的严格性。
欣喜的是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中设定了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这个机构具有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结构,其附属于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附属于国务院部委下面,这就导致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仍不独立。
距离权威性、专业性独立的甚至是准司法性质的机构相差甚远。
而且隶属于多头管理,不利于反垄断执法行为的开展,更会增加执法成本。
四、完善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建议(一)进一步明确反行政垄断执行机关的设置及权限要想反垄断法得以有效的实施,非常必要的就是建立一个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当然,如果只是建立一个没有权威、也不高效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就没有任何意义了,这样的机构只能作为市场经济的装饰品。
从这个比喻上我们可以看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独立理性是多么的重要。
为了保证这个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在其设置上,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其一把手应有最高权力机构任命。
在机构隶属上,其不附属于任何政府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