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最新改革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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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事羁押体制对比剖析羁押是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自由,保证侦查和审判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同时羁押也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
它不仅完全剥夺了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把被羁押人完全置于侦查和审判机关的直接控制下,而且,羁押的期间在所有强制措施中是最长的。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及时地适用羁押,可以有效地防止其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而滥施羁押,则会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违背法律的根本宗旨。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的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建设是最成功的。
因此,有许多先进的司法制度值得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学借鉴。
本文拟将中国与日本的刑事羁押制度进行系统深入的比较研究,评析两者的优劣短长,借鉴日本羁押制度中的合理因素,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圜的刑事诉讼制度有所裨益。
一、中日羁押制度之比较国家权力具有扩张性的本能,为防止公民个人遭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必须通过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
虽然基于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允许国家以强制性手段侵犯公民权利,但是家对公民权利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根据法定条件,经由法定程序而作出。
羁押措施的采用,虽然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其实施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代价,对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侵害非常严厉。
根据保障人身自由权才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的理念,中日两国法律对羁押这一强制措施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但两国对羁押逮捕的实施主体、羁押的要件、羁押的期限以及羁押的程序均有明显的区别。
其一,羁押的主体。
羁押的主体包括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
1.关于羁押的决定主体。
日本的羁押分为起诉前羁押和起诉后羁押。
两者均是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的裁判及其执行。
两者的羁押理由均相同,但程序有若干不同。
②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法官收到前款检察官的羁押请求时,应当迅速签发羁押证。
但认为没有羁押理由时,以及依照前条第2款④的规定不能签发羁押证时,应当不签发羁押证而立即命令释放被疑人。
日本诉因制度
日本诉因制度评介诉因制度是日本刑事诉讼中颇具特色的制度之一。
它虽承袭于美国的诉因制度,是一种继受的制度,但仍保留有原职权主义的特点,充分体现了日本刑事程序总体上所具备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调和色彩。
诉因制度在保障法院公正审判和被告人充分行使防御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机能,因此,研究诉因制度对于全面了解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和促进我国司法改革,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日本诉因制度的基本内容(一)日本诉因制度的产生与特色英美法系传统上实行诉因制度。
“美国法上之诉因,系指原告陈述其诉之原因(plaintiff’s statement of his cause of action),告知法院或被告其所起诉之犯罪,使与其他同种犯罪有显著分别,使被告得为防御之适当准备。
”诉因的英文是“count”,中文意思是控诉的罪状,其最主要的功能是使起诉的原因具体化,而起诉的原因决定着起诉的效力、审判的范围及既判力所及。
为避免检察官对同一犯罪行为重新以另一个诉因即另外一个罪起诉,使被告人蒙受双重危险从而违反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禁止双重危险的规定,必须把诉因加以确定化。
有台湾学者指出,诉因就是介于犯罪行为与双重危险禁止两者之间的关键之点。
由于日本传统上届大陆法系国家,在大正刑事诉讼法年代,刑事诉讼法没有诉因制度。
起诉书中只要求写明“犯罪事实”,没有严格规定记载形式。
因为旧法中法院不受起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约束,可以广泛审判犯人犯下的罪行。
即法院对检察官未提起公诉的其他犯罪事实可以进行审理并追加为审判对象事实。
二战后,日本深受美国影响,不仅以美国宪法修正案为蓝本制定了日本宪法,而且在刑事诉讼中也建立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保障了被告人的应诉权,因此修改了旧法中“犯罪事实”的记载方式,采用了诉因制度。
由于规定起诉书中只能明确记载一个犯罪,以便于被告围绕被审理对象开展防御活动和法院就诉因展开审判活动,因此诉因不仅是审判对象也是限定审判范围的界限。
浅析日本死刑制度
浅析日本死刑制度日本的死刑制度是由法律所规定的。
根据日本的法律,死刑是一种极刑,针对某些罪行,如恐怖袭击、谋杀、强奸等罪行的犯罪分子实行。
日本引入死刑的历史可以追溯到9世纪的唐代。
现代的日本死刑制度在1868年明治维新后开始制定,这标志着日本从封建社会向近代国家转变。
然而,日本在几乎所有国际法律和人权组织的监督下实行死刑,这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和关注,而这一制度的实施也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批评。
日本的死刑制度是由特定机构实施的。
日本在东京和大阪拥有两个执行死刑的地方,几乎所有受刑者都被送到这些机构。
拘留所的主管依靠给予透明度非常低的,有时甚至没有透明度的判定程序所作出的决定,向司法部长提出了执行死刑的请求,司法部长最终作出了决定。
这一程序的缺点在于没有公正和透明度,也缺少特定标准参照。
这一问题已经被广泛提及,国际社会对于日本死刑制度的可持续性也将面临挑战。
日本死刑的实行方式是通过绞刑进行。
日本的绞刑法律已规定了如何设置绞刑架,如何选择绞刑的工具,以及每一项任务的细节。
执行死刑的医生会检查犯人,以确保健康状况足够进行死刑。
死刑还有死刑执行之前的最后一次休息。
但是,由于很少有人知道关于死刑执行的实际细节,也几乎没有透明度,人们很难理解这一过程的细节。
日本的死刑制度面临的一些问题是执行时间和公正性。
平均而言,执行死刑需要花费8年左右的时间,但最长的时间为40年,这表明制度本身的不可靠性。
此外,有人担心,刑事司法系统的公正性有问题。
由于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非常复杂,可能存在公正性问题,这可能导致无辜者被判处死刑。
总的来说,日本的死刑制度是一个复杂的制度。
虽然这一制度在其他国家被视为残酷或过时,但在日本,大多数人认为死刑是适当的惩罚,只应对严重罪行进行实施。
然而,日本的死刑制度仍然面临合法性的挑战,并且需要采取措施提高透明和保护人权。
刑法毕业论文 日本刑法的特色
刑法毕业论文日本刑法的特色刑法毕业论文日本刑法的特色1. 引言每个国家的刑法体系都有其独特之处,日本刑法也不例外。
本文将重点探讨日本刑法的特色,包括其文化背景、法律原则和制度安排等方面,旨在增进对日本刑法的了解和认识。
2. 文化背景与刑法准则2.1 文化背景的影响日本作为一个岛国,长期以来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传统和观念,这些文化背景对于日本刑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例如,“羞辱感”在日本社会非常重要,因此日本刑法中对于侵犯他人名誉的罪行处罚较重。
2.2 法律原则的体现日本的刑法体系主要受到了西欧法系和德国法系的影响,但也体现了一些独特的法律原则。
比如,日本刑法注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强调重罪与轻罪的区分,并且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者给予特殊关注。
3. 刑罚原则与量刑制度3.1 刑罚原则的特点日本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刑事处罚的原则,主要包括最低限度原则、刑事反省原则和人权保护原则等。
这些原则旨在确保刑罚的公正与人道,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益。
3.2 量刑制度的特色在日本刑法中,量刑主要采用了最高刑和刑种量刑相结合的方式。
同时,日本刑法也允许对于特定情况下的轻刑罚,如缓期执行、罚金和社区服务等,以实现教育改造和社会保护的目标。
4. 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4.1 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日本刑法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同罪行的构成要件和刑罚,确保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4.2 犯罪构成的特点日本刑法中对于犯罪构成的规定相对严格,要求作案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
此外,日本刑法对于未遂罪和共同犯罪也有详细的规定。
5. 刑事诉讼制度与审判程序5.1 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注重检察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检察官在审查起诉和决定不起诉方面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
此外,日本刑事诉讼制度还重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如提供辩护律师和严禁酷刑等。
5.2 审判程序的特点在审判程序方面,日本采用了非常规审判制度,即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后,经过简化程序迅速作出判决。
日本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研究
方海日【内容摘要】 纵观日本刑事司法历史,不难发现在密室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长时间讯问的侦查方式有时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的虚假坦白,进而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
自2006年起,日本开展了打破密室讯问之常态、构建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由的讯问环境的诸多制度尝试,最终在2016年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第301条之2第4款中正式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并于2019年6月开始实施。
该制度有利于提高讯问透明度、规范侦查讯问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任意性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准确举证,对当前刑事司法的积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
但目前尚存在对象案件范围过于狭窄、监督体制不够完善、例外情形过于宽泛等问题,需进一步改善。
另外,虽然法律条文将录音录像资料的功能限定为证明供述任意性的辅助证据,但是在司法审判中,将录音录像作为实质证据使用的情况并不罕见。
该做法不仅有悖于审判中心主义原则,而且因录音录像资料所固有的视觉冲击性,易误导裁决者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反而不利于发现案件真相。
【关键词】 讯问录音录像 供述任意性 实质证据 审判中心主义【中图分类号】 D93/97 【文章编号】 1003-4048(2020)04-0045-11【文献标识码】 A 【DOI】 10.16496/ki.rbyj.2020.04.005【基金项目】 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侦查讯问程序中的律师在场权研究”(2020-ZZJH-047)【作者简介】 方海日,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 (郑州 450000)日本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研究自2007年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对日本进行人权审查并发出废除“冤案的温床”和“代用监狱制度”的劝告以来①,审讯可视化成为日本刑事政策上最为重要的政治性话题,为学术界与实务界人士广泛讨论。
随着2009年日本审判制度的登场,曾经主要由职业法官主宰的审判庭增加了普法律研究 ① “冤案的温床”意指长时间的密室审讯,“代用监狱”是特指日本监禁犯罪嫌疑人的由警察所控制的监禁设施。
浅析日本死刑制度
浅析日本死刑制度日本是世界上少数几个仍然执行死刑的国家之一,死刑制度在日本一直备受争议。
死刑制度一直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它涉及到伦理、道德、法律和人权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从死刑制度的历史、现状、批评和未来展望等方面对日本的死刑制度进行浅析。
一、死刑制度的历史日本的死刑制度可以追溯到古代时期,当时的死刑执行方式多样,包括斩首、绞刑和火刑等。
直至1868年明治维新,日本开始取法西方国家,推行了近代的死刑制度。
近代死刑施行的方式一直是绞刑,直到1949年改为了注射死刑,这种方式一直延续至今。
二、死刑制度的现状根据日本法律,死刑由法务大臣签发死刑令,并由日本司法省执行。
死刑在日本是一项严格保密的工作,包括囚犯的执行时间、地点和身份都不予公开。
关于死刑的执行数量等信息,也仅限于法务省和检察厅等内部人员了解。
据统计,日本法院在审理重罪案件时,对被告成立的罪行和证据非常谨慎,这也导致了日本的死刑执行率相对较低,且有时会拖延多年才执行。
三、死刑制度的批评对于死刑制度,面临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人权问题:人权组织对日本的死刑制度一直存在批评,他们认为日本的死刑制度违反了国际人权标准,因为日本司法系统仍然使用死刑,并且该系统存在着过度使用和长期拖延执行的问题。
死刑制度中存在对死刑犯身体完整的侵犯,例如死刑前的长时间禁闭等。
2. 冤案问题:死刑是一项不可逆的处罚,即使只有一起冤案发生也是不可接受的。
日本司法系统并不是百分之百完美的,也存在着忽视证据、不公正的审判和错误认定的问题。
即使是只有一起冤案,也足以让人们质疑死刑制度的可行性。
3. 公开透明度问题:死刑制度的执行始终被认为是不公开和缺乏透明度的,这也导致了公众对这一制度的广泛质疑。
在死刑执行的过程中,缺乏公众监督和对被执行者家属的通知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四、死刑制度的未来展望虽然死刑制度面临着众多批评,但目前来看,日本政府并没有放弃死刑制度,反而在安倍晋三时期甚至加大了死刑的执行力度。
日本司法改革之综述
这是一篇关于日本司法改革的译文,文章翻译仓促,且语言也未进行润色与修饰,请同学们权当学习过程中的域外阅读资料吧!日本司法改革之综述一、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现状日本现行司法制度建立至今已经有五十余年了。
由于社会、政治和经济各方面与制度创立之初相比已经有了相当大的变化。
于是自进入80年代以来,日本社会各界要求全面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呼声越来越强烈。
1999年日本国会通过《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通盘考虑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智囊班子。
审议会于2000年向日本内阁提出了《中间报告》,并于2001年6月向内阁提出了《最终报告》,即《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简称司法改革意见书)。
该《司法改革意见书》勾画了日本新世纪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框架和各司法领域中制度改革的基本设想。
《司法改革意见书》实际上是当今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指南。
目前的司法改革的审议会,是从司法制度利用者即国民的角度出发,来寻求就司法制度的机能和作用的充实强化的。
其所构筑的是“符合二十一世纪为国民服务的司法”。
二、日本司法制度的历史概观(一)日本司法制度的变迁1.日本司法制度变迁的过程(1)战前的司法制度日本近代的司法制度的基本的架构是在明治宪法制定后的明治二十三年(1890年),经由所谓的《裁判所构成法》所确定的。
裁判所(法院)由所谓的大审院、控诉院、地方裁判所、区裁判所的组织机构加以构成。
在裁判所下设了检事局(检察机关),裁判官和检察官均作为司法官来加以培养,司法行政的监督权由司法大臣等所掌控,该制度的主要架构显然类似于德国的司法制度的架构,在裁判程序上基本上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的裁判模式。
法曹(法律执业人员)的培养上采用的是将司法官(裁判官、检事)与律师分别加以培养的制度。
(具体参见表1)(2)战后的司法制度随着战后日本国宪法的制定与颁布,日本的司法制度仿效美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重大的变革。
其中在赋予了裁判所违宪审查权的同时,将司法权完全归属于了裁判所,废止了日本战前所存在的诸如行政裁判所之类的特别裁判所的设置。
浅析日本死刑制度
浅析日本死刑制度日本是少数几个在现代仍然执行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
日本的死刑制度始于1868年明治维新,自此之后,死刑一直作为犯罪惩罚的主要手段。
这一制度目前仍在实行,尽管它备受争议。
立法和执行日本的死刑制度在日本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和第四百六十六条中得到法律认可。
根据这些法规,死刑只能被判处在特别严重的罪行中,如谋杀、恐怖主义、强奸加谋杀、绑架加谋杀等等,而且很少会被执行。
通常情况下,一名罪犯必须先被起诉、定罪并获得确认,然后再被判处死刑。
在日本,由最高法院判处着,执行权归于司法部。
资源机构在日本,有专门的资源机构来管理执行死刑。
每年,日本法务省会公布一张安排了执行死刑的时间表。
在这个时间表中,将会包括等待执行死刑的罪犯的名字和罪行,以及执行日期。
在执行当天,罪犯将被绑在椅子上,面对着墙上的靶子。
执行单位的成员将在罪犯头部后面射击一个钩子,以确保弹道准确无误,然后再对着罪犯的心脏射击。
整个过程设计得非常简洁,以最小化罪犯的痛苦。
争议点日本的死刑制度在国际上一直备受争议。
人权保护组织和其他的非政府组织一直呼吁日本停止死刑制度。
这些组织认为,死刑不仅是一种残酷的、不人道的处决方式,同时也不利于犯罪预防和治安提高。
而且,日本的死刑制度过于严厉,极少的罪行也要被判极刑。
此外,人权保护组织也批评日本使用死刑的程序不公正。
在日本,被判处死刑的罪犯通常要等待数年的时间才能被实际执行。
在这段时间内,罪犯会被关押在单独的监牢里,面临着长时间的孤独和精神压力。
而且,执行死刑的时间表通常在事先不久宣布,这使得罪犯家属和律师无法为他们提供救援。
结论日本的死刑制度在国际上备受争议。
尽管一些人认为执行死刑是一种必要的犯罪惩罚手段,但是很多组织也认为它不仅残忍,而且不利于犯罪预防和提高治安。
历史上,死刑一直是一个十分敏感和争论的话题。
根据日本政府的计划,在未来逐步减少死刑的使用,取而代之的可能会是更加人道和有效的惩罚措施。
日本刑事诉讼一审程序
日本刑事诉讼一审程序日本的刑事诉讼程序主要分为通常的诉讼程序(即公审程序)和略式程序两种。
略式程序主要用于有关罚款等财产刑的案件中。
在被告没有异议的情形下,简易法院可采用仅以书面审查形式审判的简易程序。
一、公审的准备确保被告人到庭措施:1.传唤。
法院指定公审日期后应当传唤被告人,也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和被检查身体的人进行传唤。
2.拘提。
拘提必须由法院发出拘传票,在检察官指挥下,由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执行。
执行拘提时可以进行查封、搜查和勘验。
拘提后应当告知公诉事实和辩护人选任权。
拘提的效力只有24个小时,但羁押时不受此限。
3.羁押。
从提起公诉后到第一次公审时,关于羁押的处分,应当由审判官作出。
羁押的期限是自提起公诉之日的两个月。
特别有必要继续羁押时,可作出附有具体理由的裁定。
1年以上刑期的重罪,每隔1个月可以延长一次。
日本为防止不当的拘禁,确立了在公开的法庭上宣布羁押理由的制度。
有这种请求权的人是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保护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告知羁押的理由,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
审判官、书记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场后开庭,由审判长告知羁押的理由。
请求人可以陈述意见或提出书面意见。
关于羁押的处分,应当由审判官作出。
4.保释。
日本的保释是为维护羁押效力,以交纳保证金为条件停止执行羁押的一种制度。
被羁押的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保护人、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兄弟姊妹可以请求保释。
法律规定,除以下情形外应当准许保释:(1)被告犯刑期1年以上惩役或监禁之罪时;(2)被告人曾受过10年以上惩役或监禁之罪的宣告时;(3)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毁灭罪证的可能时;(4)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可能加害于被害人时;(5)被告人姓名或住所不明时。
准许保释时,应当规定保证金额。
保证金额应当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被害人的性格和财产,规定足以保证被告人到场的相当数额的金钱。
日本刑事审判救济程序评析
( )非 常救 济 二 非常 救济程 序 包括 再 审和 非 常上 告 。再 审 是认 定 事 实 不 当 为 由对 已经 确 定 的 裁判 进 行 重 新 审 理
诉审原则上适用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不要求被告人 到庭 ,检察官和辩护人根据控诉意见进行辩论。上 告向最高法院提出,理 由是违反宪法和判例 ,或法 律解 释涉 及重 要事 项 。对 于地方 法 院 、家庭 法 院 、 简易法院所做出的第一审判决,可以不经控诉审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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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卷 第 2期
辽 宁 3 - -学 院 学 报
J u a f a n n n t u e o e h o o y o r l o i g I si t f c n l g n o Li t T
V 1 , . o . No 2 8
的非常救济程序 。 有权请求再审的人包括: 检察官: 被宣告有罪 的人 :被宣告有罪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监 护人:被宣告死亡或心神丧失的,其配偶、直系亲
收稿 1期:20 —2 2 3 0 5 1~ 3 基金项 目:辽宁大学 亚洲研 究中心 资助课题 ( 0 5 0 6 20 1 1 ) 作者简介 :徐 阳 (9 4 ) 17 一 ,女,辽宁沈阳人,副教授, 博士。
定、命令的抗告。有上诉权的人包括:检察官、被
告 人 、被告 人 的法 定代 理人或 监 护人 、原 审 的代 理 人 或 辩护人 、请 求 开示 羁押 理 由的人 、可 以提 出抗
关于终局裁判方面;关于简易程序方面:关于独立 程序方面等I%。即时抗告的提起期限为 3日。与 4 J 】
2 006年 4月
Ap . 0 6 r2 0
日本 刑事 审判救 济程序评析
徐 阳
( 宁大 学 法学 院 ,辽 宁 沈 阳 辽
日本追诉时效最新动向——以“犯人出国”中止时效期限为视角
时间来到 1 8 世纪 的启蒙主义时代 ,追诉 时效制度被视为偏见 的目光 。 总之大部分学 者拒绝接 受追诉 时效制度 。所 以启蒙主义时 代 的立法 废止 追诉 时效或 者创造 条件 限制 追诉 时效制度 。“ ” ” 更不用说 近代初 期的法 国形成 了与 罗马法 律完全 不同 的追诉 时效 制度 ,把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 ,追 诉时效 的条件只 是经过期间 。由于1 7 8 9 年法 国资产 阶级 革命 的立法者 继承 了这些在 法 国形成 的制度 , 很 多国家又随之继承 了法国 式的追诉 时效制度 , 所 以可 以说法国法律指 向了以后发展追诉时效的发展 。∞ ” 比如中 国与笔 者 的祖 国日本的追 诉时效 制度 也都 适用于一切犯罪 ( 但是2 0 1 0 年日 本修改刑事 诉讼法 后杀 人罪等 犯罪 不适用 追诉 时效制 度 。详见 ( - )),其 条件只是经过期间。 所 以可 以说 中 国与 日本 的追诉 时效制度 也 受到法 国法的影响。
法 学论 坛 2 0 1 3年 7期 ( 中)
日本追诉时效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新动向
.
以 犯人出国 中止时效期限为视角
高桥 孝 治 ( 中国政 法大学刑事 司法学院 北京 1 0 0 0 8 8 )
搞曩 :2 0 0 9 年1 0月 2 0日日 本 最高裁判所 出示 了一个判例。这个判例 与定说不 同。 <日 本 刑事诉讼法 >第 2 5 5 条第 1 款前段规定 犯人 出国时追诉 时效 中止”。
( 表I )
中止规 定 ,只有时效 中断 。中断 的要件 是 “ 有起诉 、预审或公判的手 续情况 ” (《 治 罪法》第 l 4 条后段 )。但是这个但书规定了 中断 的效 果 也 “ 不能 超过法 定的满 期免 除 的两倍 的期 间”。 1 8 9 0 年制定 的 《 刑事诉讼法 》 ( 以下称 《 1 8 9 0 年刑诉法 》) 该法是 日本法中第一 次 出现 “ 时效 ”字 眼 。不 过只改 变制度 名 字, 《 1 8 9 0 年刑诉法》中的时效制度 内容和 《 治罪法》中的满期免除一样 ,“ ‘ 唯一差 异是其删除了中断期 间上 限的规定。 1 9 2 4 年修 改的 《 刑事诉 讼法 》 ( 以下称 《 1 9 2 4 年刑诉 法》)。该法规定追诉时效期 间是 1 5 年 、1 0 年 、7 年、5 年 、3 年和6 个月 (《 1 9 2 4 年 刑诉 法》第2 8 1 条 )。时效的 中 断要件是和 《 1 8 9 0 年刑诉法》一样 的。但是 也规定了时效中止制度 。中止要件是 “ 中止 预审手续或停止公判手续之情况 ” ({ 1 9 2 4 年刑诉法 》第2 8 7 条 )。时效 中止 的产生原 因一般被认为是受到德 国法影响 。 Ⅲ “ 这是 近代 日本第一次时效的中止制度 。 第二次世 界大战后施行新 日本宪法 ,并于 1 9 4 9 年施行 了新 《 刑事诉讼法 》 ( 1 9 4 8 年制 定)。这就 是 日本现行 刑事诉 讼法 ( 以下称 《 新刑 诉 法》 ) 。《 新刑诉法 》 上追诉时效制度和 { 1 9 2 4 年刑诉法》上追诉 时效制度大致相同, ” 不 同之处只是废止了时效 的中断 。以后 的日 本追 诉 时效制度 中 ,时效停止 的事 由只有 “ 时效中止 ”制度 。 之 后, 2 0 0 4 年修正 了《 新 刑诉法》 ( 2 0 0 5 年施行), 延长 了时效期限 。 此外 ,2 0 1 0 年 日本又修改了 《 新刑诉法》 , 其第 2 5 0 条废止 了人被判处死 刑且被处 以死 刑情况 的追诉时效制度。 ( 三 )现在 的日本追诉时效制度 现 在 日本追诉时效 期间: ( 表1 ) (《 新 刑 诉法 》第2 5 0 条 )。
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
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如何借鉴和反思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前言第一章】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第二章】我国的刑事起诉法律规制【第三章】日本刑事起诉对我国的意义【结语/参考文献】中日起诉法定和起诉便宜的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日两国在刑事起诉方面奉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辅之以起诉便宜主义。
在国家掌握刑罚权之前,人们依靠自己的私力维护自己的权益,包括重要的人身权,生命权,财产权,但是这种私力救济必然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以致个人的权利更加得不到保护。
于是在总结历史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人们同意将刑罚权交给国家,即国家刑罚权的诞生。
在国家掌握刑罚权之后,便出现了公诉制度,由代表国家权威的机关提起诉讼,取代以往的私人诉讼,避免了以往私人诉讼中因为激情等因素产生的缺陷。
但是这也同样存在问题,毕竟社会生活中的犯罪有轻重之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也有差异,一律由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职权诉诸法院审判,必然不能同时兼顾一般正义与个人正义,而在实践中因为起诉法定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现象日益严重,于是大陆法系国家包括中国的日本,开始向以起诉便宜主义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取经,在实践中逐步引入起诉便宜主义。
所谓起诉便宜主义,实际上是一种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同为大陆法系的中日两国,在起诉法定主义原则运用方面并无很大差别,差异主要在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即起诉便宜主义原则的运用方面。
而本文对比中日两国的刑事起诉制度,亦主要对比刑事起诉便宜主义原则指导的两国具体制度,以及制约这些制度的机制,通过对比,希望能吸收和借鉴日本的经验,也同时能吸取其教训,弃其糟粕。
一、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一)起诉便宜主义1、日本起诉法定主义之国家垄断主义的产生关于起诉法定主义日本学者内田一郎认为,起诉法定主义是指对于犯罪成立并且符合诉讼条件的案件,检察官负有提起公诉的义务。
我国的陈光中教授认为,起诉法定主义也可以称为励行主义,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要件,检察官就应当依照职权提起公诉,而不能有自由裁量权①。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篇一:日本司法制度的变迁一、日本刑事司法制度的沿革日本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其现行的法律制度是以19世纪后半叶即1868年的“明治维新”为契机,以欧洲大陆法系为基础,并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主要是引入了美国的法律制度),又继承了自身传统的法律文化(主要是中国唐代律令为蓝本的“大宝律令”制度)而逐步演变发展起来的。
(一)二战以前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从17世纪开始到19世纪中叶,日本是由有势力的封建领主(德川幕府)掌握着国家政权。
由于日本当时采取锁国政策,与外国的邦交及通商都处于停止状态。
直到19世纪中叶受欧美各国开放的压力,才打破了锁国政策,并从“明治维新”建立新政权后,才开始了近代国家的建设,并借鉴法国和德国的法律制度,开始建设日本近代的法律制度。
其中,法国对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最为明显。
如1880年的《治罪法》和1890年的《刑事诉讼法》,就是仿照法国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即日本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最早立法。
同时,日本在刑事司法方面的立法,也受德国的影响,1890年的《法院组织法》就是以德国《法院组织法》为蓝本的,并且日本1889年的《明治宪法》和1890年的《裁判所构成法》,也是借鉴德国宪法制定的。
此外,日本还借鉴英国的司法制度制定了陪审法,从1928年开始,实行了15年陪审制度,后来由于案件逐年减少,加之二战爆发,为了节约由于陪审所需要的时间、人力、物力、财力,于是1943年取消了陪审制度。
(二)日本二战以后的刑事司法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1945年)后,按照《波茨坦宣言》和日本投降书的规定,日本废除了《明治宪法》。
美军作为联合国占领军进驻日本后,在美国的参与和扶助下制定了实行国民主权原则的日本宪法。
以此为契机,日本进行了包括刑事司法制度在内的一系列“美式司法”改革,即所谓二战后日本的第一次现代司法制度改革。
在此次改革中,日本大量引入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赋予法院(日称裁判所)完全的司法权和违宪审查权,禁止设置二战前行政法院那种特别法院;增设了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建立起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的审判机构体系;在审判程序方面,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制度中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原则;将司法“三曹”(指法官、检察官、律师,又称“法曹”)合而为一,实行同一的严格的司法考试和研修制度等。
日本司法制度
日本司法制度
日本的司法制度是由一系列法律和法规组成的,旨在确保公平和正义的司法程序。
日本的司法制度受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影响,因此在其基本框架上与这两个法系有所不同。
首先,日本的司法制度是由独立的三权分立原则构成的。
日本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的三个权力分支:立法、行政和司法。
司法权作为其中之一,由法官行使。
日本的法官是独立而中立的,不受其他两个权力的干扰。
其次,日本的司法制度强调了法官的专业性。
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经验,且必须经过司法考试和培训才能担任法官。
此外,日本的法官也受到严格的道德规范的约束,以确保其行为符合法治原则。
此外,日本的司法制度也注重程序正义和追求公正审判。
其中一个重要原则是被告人的无罪推定。
根据日本的刑事诉讼法,法官必须在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之前确保充分的证据支持,并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此外,被告人还有权利对判决提起上诉。
最后,日本的司法制度也采用了一些特殊的程序来解决民事争议。
其中一个例子是和解程序,司法机构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来解决争议,以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
虽然日本的司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权益,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审判过程可能过长和繁琐,导致司法资源
的浪费。
此外,由于日本的法律并不完全涵盖所有领域,可能存在某些法律漏洞。
总的来说,日本的司法制度在保护公民的权益和追求公正审判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
然而,仍然需要继续改进,以确保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日本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考察
关键 词 : 日本 : 刑事 司 法鉴 定 : 示 启
中图 分类 号 :D 8 F 文献 标志 码 :B d i 03 6 /i n17 - 0 22 1 . .2 o :1 .9 9js .6 12 7 .0 1 30 6 .s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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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外 之 页 Ov r e sPa e e sa g
日本 的刑 事 司 法鉴 定 制 度 考 察
待 遇 研 究 所 的合 作 协 议 ,经 司法 部 批 准 ,0 0年 1 21 1
月 1 日至 1 4 2月 3日.第 1 6期 中 国预 防犯 罪 和刑 事 司法 研 修班 在 E本举 行 , t 主题 是 “ 学 证据 与 刑 事 司 科 法 鉴定 ” 由司法 部 司法鉴 定 管理 局霍 宪 丹 同志 担任 。 团长 . 团员 分 别 为来 自司法部 、 国人 大 常委 会 法 工 全 委 、 高人 民法 院 、 高人 民检察 院和 公安 部 的 1 最 最 5名 代表 , 司法 部 司法 研究 所 和 中央财 经 大学 法学 院 的两
收 稿 日期 :0 1 0 — 5 2 1- 3 2
国民 中选 出裁判 员 ,与 职业 法 官一起 参 加刑 事 审判 , 决定 有 罪 、 无罪 和量 刑 的制 度 。 日本 的裁判 员制 度 主 要适 用 于杀 人 、 害致死 、 火 等重 大犯 罪 的一 审 ; 伤 放 审
解析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及其改革对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启示
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及其改革对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启示邢同宝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的精神,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试行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 ,首先在山东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检察机关进行试点工作,并自2004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全面试行。
这项制度与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具有很多相似之处,有必要加强比较研究,以便取长补短,促进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不断发展完善。
一、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概述日本1948年确立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是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检察权,由检察审查会代表国民,对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是否正确进行审查的一项司法制度。
该制度的产生,与日本当时所处的历史背景密切相关。
(一)检察审查会制度产生的背景二战之后,日本作为战败国,基本上处于美国占领军的控制之下,表现在司法制度上,深受美国的影响。
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就是二战之后在新宪法的基础上全面修改而成,基本上是以美国法为模式制定的。
美国刑事诉讼法的突出特点是分散性和民众参与性,在司法制度上主要表现为法院地方自治、检察官公选制和陪审制。
为了实施日本检察制度民主化,占领军司令部建议日本政府采取检察官公选制和起诉陪审制。
然而,由于美日两国的历史以及文化传统完全相异,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一直采用仅靠专职的统一司法制度,所以当时的法务厅(现为法务省)经过讨论,以国民性和人民生活、文化水平低为由表示反对,认为两种制度均不适合日本国情。
通过与占领军司令部协商,为了代替起诉陪审制度,决定采用检察审查会制度。
因而,检察审查会制度也是一种妥协的产物。
此外,日本实行检察审查会制度,也是从机制上监督检察官的需要。
根据日本刑诉法规定,日本实行所谓的检察官起诉垄断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拥有广泛的权限,不仅具有起诉的独占权,而且还被赋予不提起公诉的裁量权。
日本新陪审制
日本新陪审制2009年5月,日本颁布《裁判员法》,正式恢复了陪审制,即混合陪审制(参审制)。
本文对日本司法制度的历史沿革作了细致梳理,介绍了达马斯卡的分级设想与协调设想,并在此基础上阐发了陪审制改革的缘起、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法律基础和新陪审制的功能,进而剖析了日本公民社会和民众心理。
新陪审制的出台是陪审员代表的民众力量和职业法官代表的精英群体相互博弈的结果。
本译文是国家重点学科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科、上海市教委法律翻译学科建设成果之一。
2009年,日本在刑事审判中正式引入陪审制(日语称“裁判员制度”),由非职业陪审员①和职业法官联合受理严重刑事案件并共同负责定罪与量刑。
日本建立新陪审制的目的之一在于将公众意见引入案件裁决当中,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公众对法院的满意度,并为司法制度构建民主基础。
日本刑事司法制度长期由职业法律人主导,此前曾有一些努力试图改变这一局面,但均告失败。
依1928—1943年间日本最早实行的陪审制,陪审员曾参与过司法,但他们发挥的作用因传统因素而日渐式微。
而战后为制约检察官而设立的检察院审查委员会,以及为制约最高法院法官而设计的国民投票审查(electoralreview)宪法条款等改革措施,均收效甚微,甚至毫无效果。
在这种背景下,人们对日本新陪审制的最主要担心无疑就在于,法官是否照旧会利用他们在合议庭中的地位而将陪审员对司法判决的影响边际化。
本文认为,对职业法律人主导司法的担忧会使人们无法看到日本建立陪审制的另一个目的,并对混合陪审制中的司法权应发挥的作用有所误读。
建立新陪审制的目的除实现民主外,还在于它能使司法裁判、量刑保持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同时也能确保司法裁决可反映最高法院的司法观,但不一定完全受最高法院司法观的约束。
法官作为法律专家,应向非职业陪审员解释复杂法律概念和司法裁决程序的法理基础,同时应允许非职业陪审员对整个裁决过程提出异议和修正意见。
非职业陪审员则应在裁决中反映社会常识和多元化视角。
日本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规定现状及特征
一 般 认 为 , Et本法 中的 鉴定 概 念来 自德 国法 , 旨在 借 用 专 家之 力 弥 补 法 官 欠 缺 的学 识 经 验 ,为 法 官 自由 心证 起 到辅 助 作 用 ,在刑 事诉 讼 的犯 罪 嫌疑 人 确认 和 民事 诉 讼 的 医疗 纠纷 领域 较 为 常见 , 下 文所 论 也 主要 立 足 于此 。如 果 法 官 对 案 件 的 审 理 ,凭 借 普 通 取 证 难 以形 成 心 证 ,认 为 有鉴 定 必 要 , 即可 以通 过 职 权 启 动 鉴 定 ,选 任 专 家 进 行 鉴 定 ,生 成 意 见 可 能 作 为 证 据 进 而作 为 审 判 依 据 。 关 于鉴 定 类 型 , 日本 尚未 作 出 明确 区 分 ,由 于法 院遵 循 不 告 不 理 原 则 ,只 有受 理案 件 的法 院才 能 启 动鉴 定 ,实 务 中更 为 常 见 的 鉴 定 类 型 ,是 侦查 机 关 主导 的委 托 鉴 定 和 诉 讼 当事 人 采 取 的私 人 鉴 定 。
① 日本的刑诉法颁布于 1948年 7月 10日,2017年 6月 23日最新修 订;最高裁判所的刑事诉讼 规则颁布于 1948年 12月 1日, 2016年 1o月 18日最新修订;民诉法颁布于 1996年 6月26日,2017年 6月2日最新修订;最高裁判所的民事诉讼 规 则颁布于 1996 年 12月 17日,2015年 6月 29日最新修讥 参见 日本 国立国会图书馆法令索引,网址 http://hourei.ndl go.jp/SearchSys/index.jsp
的当事人主 义更 多体现在 民事诉讼领域 的鉴定 ,而大 陆法 系的职权主 义在刑事诉讼 鉴定 中有更 多保 留。
近 年 来 有 关鉴 定 制 度 的 改 革措 施 及 其 变化 ,主要 针 对 因鉴 定造 成 诉 讼 效 率低 下 以及 鉴 定人 难 觅等 问题 ,
日本刑事案件法律追诉期(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追诉期,又称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在日本,刑事案件的法律追诉期是根据《日本刑法》和《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的。
本文将对日本刑事案件的法律追诉期进行详细阐述。
二、日本刑法关于法律追诉期的规定1. 犯罪追诉时效《日本刑法》第230条规定:“犯罪之日起,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时效为15年。
”这意味着,对于大多数犯罪行为,日本的法律追诉期为15年。
但是,以下几种犯罪行为不受时效限制:(1)犯人未满20岁时的犯罪行为;(2)犯人未满18岁时的杀人、伤害、强奸、强制猥亵、强制猥亵等重罪;(3)犯人未满18岁时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伤害致人死亡、放火、爆炸、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强制猥亵等重罪;(4)犯人未满18岁时的盗窃、诈骗、侵占、侵占等轻罪。
2. 犯罪时效的中断《日本刑法》第231条规定:“犯罪时效因下列原因中断:1. 犯罪人被逮捕或被判决;2. 犯罪人主动投案;3. 犯罪人自首。
”3. 犯罪时效的延长《日本刑法》第232条规定:“因下列原因,犯罪时效可以延长:1. 犯罪人在国外犯下犯罪;2. 犯罪人在国外被逮捕或被判决。
”三、日本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追诉期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追诉时效,自犯罪之日起计算,但下列情况下,自犯罪行为被发现之日起计算:1. 犯罪行为被发现后,犯罪人逃亡;2. 犯罪行为被发现后,犯罪人故意隐瞒犯罪事实。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追诉时效为20年。
但下列情况下,不受时效限制:1. 犯罪人在国外犯下犯罪;2. 犯罪人在国外被逮捕或被判决。
”四、法律追诉期在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应用1. 犯罪侦查阶段在犯罪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取证,以查明犯罪事实。
如果超过法律追诉期,侦查机关无法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将难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
2. 起诉阶段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审查案件,判断是否具备起诉条件。
如何理解日本刑事诉讼“诉因”及其关联概念
如何理解日本刑事诉讼“诉因”及其关联概念作者:***来源:《日本问题研究》2020年第02期摘要:日本“诉因”制度兼具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刑事审判对象的理论和做法。
中国对“诉因”的概念众说纷纭,且不易于让人深刻、直观理解“诉因”到底是什么。
特别是在其重要关联概念“公诉事实”的问题上,中国文献不仅用语混乱,还使用了“案件事实”“犯罪事实”“犯罪构成事实”“诉因事实”等未能厘清的提法,进一步增加了领悟“诉因”理论的难度。
立足汉语法律语境,在构建上述概念体系的基础上,对“诉因”可理解为“起诉‘某人做了某事涉嫌犯某罪’时,为了区别于他人、他事、他罪,而在起诉书中必须载明的定罪意见及其事实根据”。
为避免用词混乱,将来对大陆法系国家确定刑事审判对象的做法可统称为“公诉事实同一制度(模式)”,对日本探讨刑事审判对象的旧派学说统称为“公诉事实同一对象说”。
关键词:诉因;公诉事实;犯罪事实;诉因事实;审判对象中图分类号:DF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2458-(2020)02-0073-08DOI:10.14156/ki.rbwtyj.2020.02.0081999年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宣判后,中国学界广泛探讨了刑事诉讼客体、审判对象、公诉权控制等问题,部分研究人员随之建议中国引入日本刑事訴讼“诉因”制度。
近年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一些探讨如何完善公诉、审判制度的研究成果又提到了该制度。
但是,有关文献往往是直接介绍日本的规定、做法,但未阐释“诉因”是什么;部分研究人员定义了“诉因”的概念,但表述差异较大,且不易理解。
加上对于“诉因”理论所涉关联概念的表述存在语义混乱,造成初学者和司法人员往往难以领悟“诉因”的含义。
文章力求立足汉语法律语境阐释有关概念,以期推动对日本“诉因”理论的学习、理解和进一步研究。
一、日本刑事诉讼“诉因”制度简述为了防止公诉权、审判权滥用并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针对刑事诉讼的审判范围(审判对象)及其涉及的诉审同一、公诉变更问题,法治国家普遍有专门的理论和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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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卷第1期河北法学V ol.25,No.12007年1月Hebei L aw ScienceJan .,2007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最新改革评析宋英辉收稿日期:2006211213作者简介:宋英辉(19572),男,河北赵县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摘 要:通过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与被害人权利的平衡、加大打击重大犯罪的力度、强化民众参与司法、追求诉讼效率等方面对日本刑事诉讼制度近年来的改革进行研究,可以看出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刑事司法的透明性,有助于提升刑事司法的民主性,有利于平衡各种利益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在立法技术层面上,其改革的内容分步骤实施,也值得称道。
但同时,由于法律改革未对侦查程序进行根本性调整,也没有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来进行,加之日本刑事司法旧有的弊端,使得日本刑事诉讼改革仍面临许多问题。
关键词:日本;刑事诉讼;改革;评析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3933(2007)0120031207R evie w on R ecent R eforms of Japanese Criminal Procedural SystemSON G Y ing 2hui(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China )Abstract :The recent reforms of Japanese criminal procedural system ,including balancing the protection of defendants ’and vic 2tims ’rights ,strengthening punishment of significant crimes ,intensification of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justice and pursing procedural efficiency ,not only has improved the transparency of criminal justice in some degree ,also conduce to pro 2mote the democracy of criminal justice ,balance kinds of interests and enhance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efficiency.The legislative technique to carry out reforms step by step also deserves to be praised.In the meanwhile ,the reforms of Japanese criminal procedural system are still faced with many problems because of the former deficiencies in Japanese criminal justice and the defects of the reforms ,including no fundamental adjustment of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in re 2forms and not conducting the reforms according to the request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dicial criteria.K ey w ords :Japan ;criminal procedure ;reform ;review 自二战后在美国占领当局主导下的大规模司法改革以来,日本司法走过了半个世纪的平静岁月。
在刑事诉讼领域,这期间主要是对刑事诉讼法及检察审查会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了若干次小规模修改。
然而,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一直受到学者及律师界的批评。
在经过充分酝酿之后,日本立法机关于2004年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进行了重大修改。
此次法律修改,参与主体之众、时间之长、修改内容之多,明显不同于之前的修改。
考察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仅可以了解其刑事诉讼立法发展之动向,而且对思考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也有其积极意义。
以下考察其法律修改的主要内容,并试分析之。
一、注意犯罪嫌疑人权利和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平衡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修改后的法律既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同时也充分关注了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参与及权益保护。
(一)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障的强化2004年法律改革以前,日本法律规定的国选辩护只适用于被告人,所以,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因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其辩护权的行使便存在很大局限性。
为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日本律师界开展了值班—13—律师活动,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
针对学界及律师界的批评,日本立法机关对国选辩护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
2004年日本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平成十六年第62号法律)和《综合法律援助法》(平成十六年第74号法律)。
依照《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在《刑事诉讼法》第37条之下增加了4个条文。
其中第37条之二规定:“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一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在已经签发羁押证的场合,犯罪嫌疑人由于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官依据犯罪嫌疑人的请求,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但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已经选任辩护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释放时,不在此限。
前款规定的案件,已经提出羁押请求时,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提出前款的请求。
”第37条之四规定:“法官对第三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签发羁押证而该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人的场合,认为犯罪嫌疑人由于精神障碍或其他事由对判断是否需要辩护人有困难之虞而必要时,可以依职权指定辩护人。
但犯罪嫌疑人已被释放的场合,不在此限。
”第37条之五规定:“法官依照第三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或者前条的规定,对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的案件指定或者已经指定辩护人的场合,认为特别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再指定一名辩护人。
但犯罪嫌疑人已被释放时,不在此限。
”根据以上规定,国选辩护也适用于犯罪嫌疑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日本新设立的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包括两种情况:依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进行的选任和法官基于职权进行的选任。
其中根据第37条之二的规定进行的选任,属于依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进行的选任;根据第37条之四和第37条之五进行的选任,属于法官依职权进行的选任。
为保证国选辩护的独立性,提高国选辩护的质量,此次改革将国选辩护制度的运营主体设定为依《综合法律援助法》而成立的“日本司法援助中心”。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第2条已将上述第37条之二规定的“最低刑期为一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修改为“最高刑期超过三年的惩役或监禁”。
结合该部法律附则关于施行日期的规定,可以知道日本此次司法改革所确立的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是一种分阶段推进、逐步扩大对象案件的制度。
具体说来,即是:自该法律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两年零六个月的时间内以政令规定的日期(具体为2006年11月27日)始,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适用于“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一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即日本法院法上的“法定合议案件”,每年约为6000—10000件);自该法律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以政令规定的日期(2009年5月27日)始,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适用于“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高刑期超过三年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即日本刑事诉讼法上的“必要辩护案件”,每年约为100000件。
“超过3年”是指最高法定刑超过三年)。
可以说,通过此次改革,日本已将原来由社会团体进行的侦查程序中的法律援助行为改为由国家进行的行为,侦查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已经成为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二)对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加强强化对犯罪被害人和证人(被害人作证时为证人)的保护与援助,是日本刑事诉讼新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
最新法律修改强化对犯罪被害人和证人(被害人作证时为证人)的保护与援助,主要体现在2004年第161号法律———《犯罪被害人等基本法》①等法律之中②。
1.扩大犯罪被害人等的范围并提出保护被害人的总体要求《犯罪被害人等基本法》扩大了受保护的对象,其第2条将“犯罪被害人等”定义为“因犯罪而受到损害的人及其家属或遗属”,这里的“犯罪等”是指“犯罪及与此相似的对心身带来有害影响的行为”。
其中,“犯罪”指“触犯刑法及其他我国刑罚法令的行为”,即使加害人是无责任能力者(如未成年人、心神丧失者等),只要该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符合该法所说的“犯罪”;“与此相似的对心身带来有害影响的行为”是指具有对行为相对方的心身带来有害影响之性质的行为,如与对身体施加暴力相似的对心身带来有害影响的言行(《关于防止来自配偶的暴力及保护被害人的法律》第1条第1款),妨碍儿童身心正常发育的显著减少饮食供应量(参照《关于防止虐待儿童等的法律》第2条第3项)等行为。
“家属或者遗属”包括虽无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但可以在事实上视为家属或遗属的情形(如犯罪被害人等的非正式结婚之妻或之夫)。
为保护被害人等免受“第二次伤害”,该法第6条规定,“为了不伤害犯罪被害人等的名誉或平稳生活,国民须尽充分的注意,并须努力配合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所实施的为犯罪被害人等的利益而采取的措施”。
第7条要求“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日本司法援助中心及其他有关机关、实施犯罪被害人等援助的民间团体及其他有关人员,为了使为犯罪被害人等的利益而采取的措施能够顺利实施,必须谋求相互合作和配合”。
该法第24条还规定设置实施保护犯罪被害人等措施的推进会议,该会议除了负责制作保护犯罪被害人等基本计划的方案外,还可以检验、评价、监视这些措施的实施状况,以提升措施的质量。
2.扩大视频作证适用的案件范围为了确保被害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之四规定了视频作证的方法。
该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将下列的人作为证人询问的场合,认为适当时,听取检察官及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可以为了法官及诉讼关系人询问证人,采取使该证人到证人席以外的场所(以与法官及诉讼关系人到场的场所处于同一处所为限)通过影像和声音的发送与接受使双方相互知悉并通话的方法,进行询问:一、刑法第176条至第178条、第181条、第225条(以有关猥亵或者结婚的目的的部分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