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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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范供水用水行为,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居民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及规划、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加压、贮存,再向水站或用户提供的用水。

本规定所称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直接使用供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开发、利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做到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用水工作。

第六条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供水发展规划,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供水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供水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供水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确保供水安全,提高供水服务质量,根据《城市供水条例》、《自来水供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管理活动。

第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保障供水安全,提高供水服务质量,接受用户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提高供水能力,确保供水水质、水压合格。

第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章供水设施管理第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档案,包括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修、改造等资料。

第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十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保护,对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投诉。

第三章供水服务管理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服务制度,提高供水服务质量,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包括用户的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设备等信息。

第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收费制度,按照规定的价格收取水费,提供收费明细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第四章水质管理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供水水质信息。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供水管理活动的监督。

城市供水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供水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供水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供水管理的法律法规,为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设施和管网的正常运行,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所有城市的供水管理工作,包括城市供水公司、供水局及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供水管理中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的生活用水需求,提高供水设施的运行效率和水质水量。

第四条城市供水管理应加强与环境保护、节水减排等相关工作的协调,促进城市供水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统筹规划。

第二章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布局供水管网,确保供水设施的覆盖范围和供水能力满足城市居民的需求。

第六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供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和维护供水设施,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八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并完善供水设施的档案管理制度,记录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情况,实现信息共享和数据共享。

第九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做好供水设施事故和灾害的应急处理工作,确保供水设施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三章水质监测和调控第十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全面的水质监测网络,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健全水质调控机制,及时调整和控制供水水质,预防水质问题对居民健康的影响。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监测水源地和水库水质,确保供水水源的安全和卫生。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规范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的行为,保障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节水和用水管理第十四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用水管理工作,推广节水技术,提高居民节约用水的意识。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用水管理制度,鼓励居民合理用水,避免浪费。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对浪费用水的个人或单位进行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重发)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重发)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重 发由第132号令重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7号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检测和行政监测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

牡丹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牡丹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牡丹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牡丹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是一套旨在规范城市供水和用水行为,确保水资源合理利用和节约的规章制度。

以下是该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1. 供水管理:
- 规定供水企业必须持有合法的供水许可证,确保供水质量符合国
家标准。

- 供水企业应建立完善的水质监测体系,定期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2. 用水管理:
-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

- 鼓励居民和单位采取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3. 水资源保护:
-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污染水源,保护水源地的生态环境。

- 对于违反水资源保护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4. 应急供水:
- 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恢复供水。

5. 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
- 供水企业应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供水安全。

6. 违规处罚:
- 对于违反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
警告、罚款等处罚。

7. 公众参与:
- 鼓励公众参与水资源保护和节水宣传,提高公众的水资源保护意识。

8. 信息公开:
- 供水企业应定期向社会公开供水用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9. 监督检查:
- 相关部门应定期对供水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得到有效执行。

10. 法律责任:
- 明确违反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这些内容构成了牡丹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基本框架,旨在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城市供水的稳定和安全,同时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节约。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第十条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第十一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手续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到城市供水部门交纳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依据定政办发〔2015〕17号文件;第十四条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将其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委托城市供水部门,由城市供水部门组织统一施工安装;因施工等需增加临时用水的,应提前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并按基建用水价格缴纳水费;如需超期用水,应提前提出延期用水计划;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小区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需求,因未按照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续建或扩建;第十六条用户需求的供水压力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具体建设标准,由城市供水部门统筹指导;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及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第十八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水质安全的,城市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第二十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和验收,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它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第二十一条安装供水管道时,沿线单位应为施工者提供方便;为便于检修、查询,城市供水部门应绘制供水管道路线图;第二十二条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表为界;总水表以下的设施,由用户管理,安装及维修等一切费用均由用户自行承担;用户要保持表坑卫生,井盖完好,不得在表坑中堆放物品;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切断供水管道,不得私自开、关主管道阀门,不准私自在管道上开口接水或安装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落实补救措施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在规定的城区公共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五涉及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部门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第四章水质安全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第二十七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数据;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条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十三条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第三十四条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城市供水部门、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第三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第五章城区供水经营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部门应依法登记并取得供水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除城市供水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城市供水部门要保证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和其它建设用水;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第三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产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部门应与用水单位或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并结清原用水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一条用水户安装水表时,须到法定水表技术检测机构或城市供水部门的水表检测站进行校验,加铅封后方可使用;第四十二条用户在收到城市供水部门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期内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妨碍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三擅自将自备水源、供暖等其它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四其它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第四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第四十七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四十八城市供水部门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第六章罚责第四十九条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公共供水设施的;三在规定的城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在城区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五除消防用水以外,擅自打开消火栓取水的;六擅自拆除、改造或者迁移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擅自挖坑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及其施工的;第五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城市供水管理规范

城市供水管理规范

城市供水管理规范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供水管理成为了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良好的供水管理对于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从供水规范、供水安全、供水管网管理等方面进行论述,旨在为城市供水管理的规范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供水规范1.供水标准确定城市供水水量和质量标准是供水管理的基础。

应根据城市人口规模、用水需求和水资源的情况,制定合理的供水标准。

供水标准应包括供水水量指标、水质指标和供水设备要求等内容,以保证居民的生活需求和健康安全。

2.供水设施建设建设和维护完善的供水设施是保障城市供水的重要任务。

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定和标准,明确管网、水库、水泵等供水设施的建设要求和管理责任。

同时,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巡检和维护,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3.供水服务提供良好的供水服务是城市供水管理的关键。

应建立健全的供水服务机制,加强对供水质量、供水时间等方面的监测和管理。

并通过建立供水热线、APP等方式,及时解决居民的供水问题,提高供水服务的满意度。

三、供水安全1.水源保护水源的安全和保护对于供水管理至关重要。

要建立完善的水源保护体系,加强对水源地的监测和管理。

禁止在水源地周边开展危险化学品储存、废弃物排放等活动,并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水源的安全和纯净。

2.水质监测定期进行水质监测是保障供水安全的重要手段。

应制定水质监测的标准和方法,明确监测的频率和检测的项目。

同时,将监测结果及时公示,保障供水安全的透明度和可信度。

3.应急处理针对突发事件和灾害对供水系统的影响,应建立完善的应急处理机制。

明确应急预案和责任分工,加强应急物资的储备和使用。

并通过组织演练和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

四、供水管网管理1.管网维护供水管网的维护对于供水系统的正常运行至关重要。

应加强对管网的巡检和维护,定期清洗和疏通管道,及时修复漏损和破损部位。

并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明确各级管理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职责和义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
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
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
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
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 53 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
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
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
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
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
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
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
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
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是指城市自来水的质量标准,它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活健康和城市发展。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城市居民的饮用水安全至关重要。

在我国,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并监督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供水水质标准》(GB 5749-2006)的通知》,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对水质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微生物指标等方面都有具体的要求。

例如,对于水质的物理性质,标准规定了水的色度、浑浊度、气味等指标,要求水质清澈透明,无异味。

对于水质的化学性质,标准规定了水中的重金属、有机物、无机物等物质的含量限值,要求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对于微生物指标,标准规定了水中大肠菌群、菌落总数等指标,要求水质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

其次,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对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理也有具体要求。

标准规定了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运行和维护要求,要求供水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供水的安全和稳定。

同时,标准还规定了供水管理的要求,包括水源地保护、水质监测、应急预案等方面,要求供水管理单位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确保供水水质安全可靠。

另外,城市供水水质标准还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和评估提出了具体要求。

标准规定了供水水质的监测频次、监测项目和监测方法,要求供水单位建立健全的水质监测体系,及时发现和解决水质问题。

同时,标准还规定了供水水质的评估标准和方法,要求供水单位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评估,及时调整水质管理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总的来说,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是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的重要依据,它对供水水质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微生物指标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对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理也有具体要求,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和评估提出了具体要求。

只有严格执行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才能保障城市居民的饮用水安全,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因此,各地相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执行,不断提高供水水质管理水平,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健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一、引言城市供水作为人类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基础设施之一,对于保障居民的生活用水、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确保城市供水的高质量和高效率运行,各地都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定。

本文将从供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供水水质监测与控制、供水费用管理等方面,探讨城市供水的管理规定。

二、供水水源保护(1)水源保护区划设为了确保供水水源的安全和质量,应该根据不同地区的水资源情况,科学划定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一切对水质有害的活动,包括污染物的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放等。

(2)水源监测与保护建立完善的水源监测体系,定期对水源进行采样与检测,确保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及地方标准。

对于发现的水源污染问题,应采取相应的整治措施,并追究相关责任。

三、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1)供水设施规划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制定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合理规划供水管网、水处理厂等设施的布局,以满足城市供水的需求。

(2)设施建设与维护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应符合相关建设和安全规范。

对于已经投入使用的供水设施,应定期进行巡检、养护和维修,确保供水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供水水质监测与控制(1)水质监测体系建立健全的水质监测体系,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监测内容包括常规指标如PH值、浊度等以及特殊污染物的检测。

(2)水质控制根据水质监测结果,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确保供水水质稳定,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标准。

对于发现的水质异常问题,应及时通知居民,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五、供水费用管理(1)价格制定与调整根据供水成本、市场需求和居民支付能力等因素,制定合理的供水价格,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2)收费管理建立供水费用的收费管理制度,确保收费的透明、公正和合法性。

加强对供水费用的监督,防止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等行为。

六、总结城市供水管理规范是保障居民生活质量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通过水源保护、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供水水质监测与控制以及供水费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可以确保城市供水的高质量和高效率运行。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1999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67号发布,2004年7月23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 206—2005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供水水质要求、水源水质要求、水质检验和监测、水质安全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在其供水和管理范围内的供水水质应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水质要求.用户受水点的水质也应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水质要求.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 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5750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GB/T 14848地下水质量标准CJ/T 141 城市供水二氧化硅的测定硅钼蓝分光光度法CJ/T 142城市供水锑的测定CJ/T 143城市供水钠、镁、钙的测定离子色谱法CJ/T 144城市供水有机磷农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CJ/T 145城市供水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CJ/T 146城市供水酚类化合物的测定液相色谱法CJ/T 147城市供水多环芳烃的测定液相色谱法CJ/T 148城市供水粪性链球菌的测定CJ/T 149城市供水亚硫酸盐还原厌氧菌梭状芽胞杆菌孢子的测定CJ/T 150 城市供水致突变物的测定鼠伤寒沙门氏菌/哺乳动物微粒体酶试验3术语和定义3.1城市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3.2城市供水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城市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和城市其他用途的水.3.3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3.5二次供水供水单位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的供水,经贮存、加压或经深度处理和消毒后,由供水管道或专用管道向用户供水.3.6用户受水点供水范围内用户的用水点,即水嘴水龙头.4供水水质要求4.1城市供水水质城市供水水质应符合下列要求.4.1.1 水中不得含有致病微生物.4.1.2水中所含化学物质和放射性物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4.1.3水的感官性状良好.4.2城市供水水质检验项目4.2.1 常规检验项目见表1.表1续表1续4.2.2非常规检验项目见表2.表2城市供水水质非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表2续表2续5水源水质要求5.1 选用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时,应符合GB 3 8 3 8的要求.选用地下水作为供水出源时,应符合GB/T 1 4 84 8的要求.5.2 水源水质的放射性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5.3 当水源水质不符合要求时,不宜作为供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水源水质超标项目经自来水厂净化处理后,应达到本标准的要求.6 水质检验和监测6.1 水质的检验方法应按GB 5 7 5 0、CJ/T 1 4 1~CJ/T 1 5 0等标准执行.未列入上述检验方法标准的项目检验,可采用其他等效分析方法,但应进行适用性检验.6.2 地表水水源水质监测,应按GB 3 83 8有关规定执行.6.3 地下水水源水质监测,应按GB/T 1 4 84 8有关规定执行.6.4 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应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并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必要时应抽样检验用户受水6.5 自建设施供水和兰次供水单位应按本标准要求做水质检验.若限于条件,也可将部分项目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检验.6.6采样点的选择采样点的设置要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及管网末梢.管网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采样点计算.供水人13在2 0以下,1 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6.7 水质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见表3.表3 水质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6.8 水质检验项目合格率要求见表4.表4 水质检验项目合格率7.水质安全规范7.1 供水水源地必须依法建立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和一切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7.2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依据有关标准,对饮用水源水质定期监测和评价,建立水源水质资料库.7.3 当供水水质出现异常和污染物质超过有关标准时,要加强水质监测频率.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7.4水厂、输配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根据本标准对供水水质的要求和水质检验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建立相应的生产、水质检验和管理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本标准要求.7.5当城市供水水源水质或供水设施发生重大污染事件时,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当发生不明原因的水质突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供水企业除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外,应立即报告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7.6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应依据本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到达用户的供水水质符合本标准要求.。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3.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供水、节约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供水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供水与用水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保证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城市供水,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章水质管理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监测制度,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二条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节约用水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采用节水技术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条用户应当加强用水管理,采取节水措施,减少浪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规划、建设的;(二)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保证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的;(三)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管理,提高供水质量,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和环境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城市供水管理相关部门、供水企业以及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供水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供水应保证公众的平等权益,不得存在任何歧视行为;2. 安全稳定原则:供水应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供水水质稳定;3. 环境友好原则:供水应注重环境保护,减少对自然环境的影响;4. 经济节约原则:供水应合理利用资源,控制成本,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供水设施建设第四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供水设施的安全可靠,并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新。

第五条市级供水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和管理,组织专业人员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加强设施的定期检修和保养,确保供水正常运行。

第三章水资源管理第七条市级供水管理部门应制定水资源开辟利用规划,合理规划和配置供水资源,确保城市供水的持续稳定。

第八条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采取措施节约用水,防止对水资源的浪费和污染。

第九条应合理用水,不得滥用水资源,遵守供水企业的用水管理规定。

第四章供水质量管理第十条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提供安全、清洁的饮用水。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应正确使用自来水,不得私接私拉水源,遵守用水卫生管理规定。

第五章权益保障第十三条供水企业应依法签订供水合同,明确供水服务内容、水价、计费方式等。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应确保供水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防止供水中断,保障的正常用水。

第十五条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供水设施存在故障或者供水水质异常,有权向供水企业投诉,并要求供水企业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级供水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要求违法者即将整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市供水安全运行管理标准

城市供水安全运行管理标准

城市供水安全运行管理标准一、概述本标准旨在规定城市供水安全运行管理的各项要求,包括水源管理、水质管理、供水系统运行、应急管理、监督与检测、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处理与报告、持续改进与培训等方面。

以确保城市供水系统安全、稳定、高效地运行,保障公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水源管理1. 确保水源的可持续性和安全性,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2. 定期进行水源水质检测,确保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3. 建立水源水质数据库,对水源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和分析。

4. 对水源地进行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三、水质管理1. 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制定水质检测方案和频率。

2. 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定期检测,确保水质合格。

3. 对水处理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4. 对水质检测数据进行记录和分析,及时发现和解决水质问题。

四、供水系统运行1. 制定供水系统运行方案,确保供水系统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2. 对供水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3. 对供水管道进行定期巡检和维护,防止管道漏损和污染。

4. 加强对供水系统的监测和维护,及时发现和解决供水问题。

五、应急管理1. 建立应急预案,对突发事件进行预警和应对。

2. 配备应急设备和人员,确保应急响应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3. 对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和评估,及时完善和改进预案。

4. 及时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情况,增加公众的信任感和安全感。

5. 与相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

六、监督与检测1. 加强对供水系统的监督和检测,确保供水安全和质量。

2. 定期对供水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3. 对水源和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和分析,确保水源和水质的安全和可靠性。

4. 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和检测,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56 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56 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6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 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七年三月一日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颁布时间】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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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后15日内,将许可证明复印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1999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67号发布,2004年7月23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业务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该城市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定期报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地方网中心站应当将汇总后的报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家水质中心,由国家水质中心汇总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国家水质中心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本辖区内各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

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质公布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

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防护、水源水质检测工作。

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且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

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没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九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检测。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后15日内,将许可证明复印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为水源,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当定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

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六)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质监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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