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日本“保护规范理论”对我国的启示
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
题目(中文):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英文):Discuss the judging standards of defendants’ qualific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目录正文 (1)一、绪论 (1)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标准 (1)(一)必须是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 (2)(二)必须是有权主体 (2)(三)必须是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 (3)三、现行认定标准的局限性分析 (4)(一)行政主体理论自身的局限性 (4)(二)行政主体理论作为被告主体资格认定标准的局限性分析 (6)1.“行政主体”本质 (6)2.“行政主体”的本质为原告的诉讼增加了困难 (6)3.“行政主体”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 (7)四、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建 (7)(一)学界观点 (7)(二)行政公权力行为标准的内涵 (8)1.行政公权力要素 (8)2.名义要素 (8)3.行为要素 (9)(三)采用行政公权力行为标准的原因分析 (9)五、结语 (11)参考文献 (1)摘要在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是以行政主体理论作为标准的,虽然行政主体理论是从国外移植的,但发展到今天,在我国已经只有其名而无其实,已经展现出许多缺陷,在行政诉讼中,这一理论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许多的困难,行政诉讼制度难以按照立法者的本意得以有效运行,行政相对人也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所以,对于现行的行政行政主体理论标准,我们需要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经验,对其作出合理变更,确立以方便行政诉讼为主要目的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
关键词:行政诉讼被告;行政主体;行为主体;责任主体AbstractIn our country, the confirm of defendants’ qualific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s judged by administrative body theory. although the administrative body theory is transplanted from other country ,in today, it is already unworthy of the name. It have shown many weakness.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this theory also brow a lot of difficulties to judicial judgment .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an’t work according to the original idea of the lawmaker . the interest of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is difficult to get protected in time. So, we need to do some change towards the working administrative body theory standard and combine our country’s practical experience. Establish a new judging standard of defendants’ qualific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that is intend to facilitate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Key words: Defendant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 Administrative Body ; Adaptive Agent ; Subject of Liability一、绪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23年的历史,《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规范了我国行政诉讼的一系列行为,有效的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仅如此,它还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行政法制化的进程,使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渐渐的树立依法行政意识,这大大有利于“依法行政“这一基本国策的落实,它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进入到了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力的新阶段,在宪政道路上跨出了重要一步。
行政协议诉讼中行政机关原告资格的困境与路径选择
行政协议诉讼中行政机关原告资格的困境与路径选择
梅帅
【期刊名称】《中德法学论坛》
【年(卷),期】2020()2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并未规定行政机关的原告资格,其主要原因在于现行《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单向构造、立法者仅承认行政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学者对行政机关获得原告资格的质疑等现实困境。
基于诉权平等理论以及行政协议的特殊性,应在行政协议诉讼中确立行政机关的原告资格。
域外经验大致可分为以德国为代表的行政机关原告资格设置与以法国为代表的无行政机关原告资格设置两类。
长远来看,我国应借鉴德国的经验,确立行政协议诉讼中行政机关的原告资格,把行政机关提起的协议诉讼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同时,应通过程序设置、诉讼内涵扩充、实体权利保障、判决类型拓展等路径,构建行政协议双向诉讼制度,从而规范行政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协议争议的实质解决。
【总页数】20页(P117-136)
【作者】梅帅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
【相关文献】
1.敲开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大门——行政协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和原告主体资格探究
2.行政诉讼中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审查路径——基于指导案例77号的分析
3.环境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的原告资格
4.浅谈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以行政协议诉讼为中心
5.论行政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以深圳公益诉讼地方立法为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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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南昌航空大学学士学位论文试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引言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热议的话题,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一个有力途径。
近几年,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贵州、江苏、云南等省相继设立环保法庭,初步建立了环境司法审判机制,但是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我国尚未建立环境公益诉讼,至于哪些主体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许多学者在这方面做了深入的研究。
当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应该赋予公民个人、环境保护团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公诉机关(主要是检察院)以原告资格,但是对于这些起诉主体谁是主要的起诉主体,起诉先后顺序等问题,却没有统一结论。
我国目前仍缺乏一个系统而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尤其是如何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1.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指“以个人、组织或者机关为被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公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损害公益行为并追究公益加害人相应法律责任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特殊诉讼活动”。
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有三:一是诉讼主体资格的广泛性。
与传统的诉讼模式不同,其原告并不是限定在自身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利益受到了直接侵害的人,其不仅包括国家机关,还包括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二是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的目的,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资格的宽泛性决定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无利害关系人发起诉讼并非是为维护自身利益。
而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三是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环境损害为前提,只要有违法行为即可提起诉讼,将损害行为消灭于萌芽中。
且其不像其他诉讼那样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确认权利,更主要的是对那些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予以及时制止,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不良结果的发生和扩大①。
①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内外现状在美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是其《清洁空气法》最早规定的,该法规定:不管有无利害关系,任何人均可提起公益诉讼①。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目的分析(一)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目的分析(一)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和与原始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
法律规定该项制度以切实保障二者的合法利,避免出现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救济的情况。
并且可以有效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保证行政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资格转移;原始原告;承继原告原告资格的转移,是指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行使起诉权的主体发生变更的一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进而明确了原告公民死亡后有权提起诉讼的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起诉权是诉讼权利能力的核心内容,它与其他权利一样,总是有其载体,而且起诉权与其载体是不可分割的,在一般情况下,起诉权只能由享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主体行使。
主体死亡或终止的,其诉讼权利能力也随之消灭,起诉权自然也不复存在。
但在特定情况下,行政诉讼法却规定原告资格可以发生转移,起诉权在其载体消灭后可以通过另一新的载体来得到实现,这种违背一般法律原理的规定,必然是基于一定的目的考虑。
《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的规定明确了作为原告的公民死亡,或作为原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原告资格的承继问题。
鉴于此,我们可以把行政诉讼原告划分为两大类别,即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
在行政诉讼中,之所以产生原告资格转移与承受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首先是保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次是确保原告死亡或终止后使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够得到纠正,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得到追究。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李杰王颖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指什么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裁判。
只有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在其起诉的同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如法院受案范围、诉讼期限等)时,才能够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而不具备资格的人,则不存在启动诉讼程序的可能性。
当然,即使启动诉讼程序也不意味着有起诉资格的人必定胜诉,因为是否胜诉取决于案件的实质内容和实体裁判。
在何种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作了规定。
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上述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
许多人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主张凡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①而“认为”是一种主观认识,这种主观认识标准使得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形同虚设,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显然是一种主观认识,如果对这种主观认识不加以必要的限制,可能会导致滥诉,故起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合法权益之间存在的联系应负举证责任。
对于不能证明的应裁定不予受理,而不再进行实体审查,从而在程序上防止滥诉,有利于提高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有效性和经济性,也可以确保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的正常进行。
为了进一步明确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至第18条作了具体规定。
《解释》对于原告资格理论有所发展,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概念作了扩大解释,将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人、要求主管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人、与撤销和变更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都视为与被诉的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行政诉讼中原告“利害关系”的司法审查新标准
行政诉讼中原告“利害关系”的司法审查新标准作者:丁国民马芝钦来源:《河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01期摘要: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行政裁定中,首次将行政诉讼中原告“利害关系”置换为主观公权利,并引入保护规范理论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导。
这一模式受到各法院积极采纳适用,但同时出现保护规范理论司法适用机械化、“主观权利”和“主观公权利”混淆等问题,表明我国保护规范理论的司法适用尚待规范化。
构造保护规范理论的一般适用步骤化解司法裁判的机械化和混乱;从司法解释和实体法的角度,对起诉人作相邻权人、竞争权人、举报人、物权人等类型化的区分,由此对保护规范理论的具体适用进行讨论。
关键词:利害关系;主观公权利;保护规范理论;规范化适用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7356(2020)-01-0045-07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来,基本在法律上确立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可以说有利害关系就有原告资格,没有利害关系就没有原告资格[1]。
但利害关系的认定本身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不好判断的过程。
理论上,对“利害关系”的判断观点云集,难有共识;传统以来,实务界在防止滥诉和权利救济间采稳妥路径,将“利害关系”解释为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2]。
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行政裁定中对利害关系作主观公权利的理解,并引入源自于德国的保护规范理论以界定起诉人主观公权利的存无,开启了行政诉讼中原告“利害关系”认定的新模式,受到各法院的积极认可。
尽管已有个别学者对个中问题予以关注,对保护规范理论在举报人诉讼中的适用进行特定类型研究[3],但缺乏对现有涉及保护规范理论司法适用裁判文书的通盘耙梳,忽略了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利害关系”的认定中适用生硬的问题的考察。
诉讼类型、行政行为与法律关系
诉讼类型、行政行为与法律关系[日"山本隆司著王贵松译#内容摘要行政行为既有作为措施的形式面向,更有作为规律的内容面向。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针对行政行为的规律内容而言的,德国的分解性构成更有助于说明效力的界限。
日本通说认为,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这可分解为作为措施的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性与作为规律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实体违法性,法院审查的是行政厅是否存在根据某程序作出某内容的行政处分的权限、原告有无获得正当程序的法地位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
如此,撤销诉讼也可以被理解为关于行政行为规律的法律关系的诉讼。
通过判决确认行政活动的违法性、或者私人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地位,这可谓整个行政诉讼的最小公约数。
可以将这种理解一般化为行政诉讼的双层构造,即实体法关系和程序法关系与保障其实现的法律制度和请求权。
诉讼类型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法院负有确定诉讼类型的责任,而不能轻易以诉讼类型错误驳回诉讼。
与行政行为的两个面向相对应,行政的首次判断权也有行为和判断过程两个层面。
过去的首次判断权理论以行为为基准,抑制法院在行政行为之前作出判断。
但重要的应是对行政行为要件的判断,判断过程层面的首次判断权应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联动中思考,以促进纠纷的迅速解决。
关键词公定力首次判断权撤销诉讼禁止诉讼课予义务诉讼一、行政诉讼的类型行政案件诉讼法列举了抗告诉讼和当事人诉讼等诉讼类型,进而列举了撤销诉讼、无效等确认诉讼、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等抗告诉讼的诉讼类型,虽然准用规定很多,但对各诉讼类型采取了设置大致完整规定的条文构造。
2004年日本修法增加了抗告诉讼的两种类型,即课予义务诉讼和禁止诉讼(第3条第6款、第7款、第37-2条〜第37-4条①),但仍然维持着这种条文构造。
整个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更为微妙。
虽然行诉法不同于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它有志于对行政诉讼设置完整的规定,但行诉法第7条②表达了没有完全实现的意思。
据起草者称,行诉法“是作为整个行政案件诉讼的统一基本法而制定的,而非民事诉讼的特别法或特例”“未以'行政诉讼法'而以'行政案件诉讼法'作为标题……是因为#山本隆司,东京大学法学部教授;王贵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日本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及对我国借鉴意义简析
日本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及对我国借鉴意义简析作者:楼淼苗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9年第16期摘要:自2017年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关指导性文件出台以来,中国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上一直不断总结经验并推陈出新。
通过对竞争政策发展与我国相似的日本的竞争评估制度的分析,发现日本竞争评估模式主要是先由政策制定机关自行评估再由公正交易委员会对评估状况进行审核,该模式具有高效但易敷衍的特点。
鉴于我国实际,可采取在此基础上加强竞争执法机构的监督、执行权力,引入司法监督等措施,以完善我国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关键词:公平竞争审查;日本竞争评估;启示意义中图分类号:D912.294 ; ; ; ;文献标志码:A ; ; ;文章编号:1673-291X(2019)16-0198-02一、引言竞争评估即公平竞争审查是指,竞争主管机构通过分析、评价现行及即将出台的政策已经或可能将会产生的竞争影响,提出评估意见,以使政策既不妨碍达成该政策及法律提出的目标,又将对竞争的损害降低至最小的制度。
自澳大利亚引入竞争评估制度以清理妨碍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后,其他欧美国家及亚洲地区的日本、韩国也相继引入。
已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国家与地区,主要从指导性文件的制定出台与该制度规范的内容、程序与后果等方面进行规制。
在《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台后,国家发改委等五部门在2017年10月23日联合印发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2018年1月9日,发改委在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下设立公平竞争审查处,将政策落于实践,以此统筹协调和指导承办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虽然初衷上有正当目的,但我国政府在较长时期内对经济社会实施的管制,在实践中的确影响了竞争机制的正常发挥。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同时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四中全会提出,“当下经济制度要适应经济发展的新常态,就要创新宏观调控的思路和方式。
主观公权利与原告主体资格保护规范理论的中国式表述与运用
首先,主观公权利是行政诉讼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在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 查中,不仅要客观公权利的保护,还需要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主观公权利的维护。 只有在确保主观公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客观公权利的最佳维护。
其次,保护规范理论在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具有重要作用。这一理论为法 院提供了全面的分析框架,帮助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充分考虑法律法规、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要素,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保护规范理论还强调了 对行政相对人主观公权利的保护,从而在保障客观公权利的同时,确保了主观公 权利的实现。
4、法律适用:指在实践中,主观公权利的保护需要依据具体的法律条文和 相关案例进行判断和处理。同时,也需要考虑国际人权法和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 范,以推动国内主观公权利保护的进步和发展。
三、案例分析
以某市居民诉当地公安局不作为案为例。该案中,原告认为当地公安局在处 理其房屋被盗事件中存在不作为行为,导致损失扩大,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此案涉及到了主观公权利中的程序权利和救济权利。
主观公权利的体现
在刘广明案中,原告的主观公权利体现在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持有的 异议。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而言, 原告主张该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程序不合法,二是实体处理不当。这些 主张体现了原告对其公权利的主张和维护,是原告主观公权利的体现。
保护规范理论的应用
基本内容
在当今社会,人们越来越权利的保护和规范。主观公权利作为公民基本权利 的重要组成部分,引起了广泛。本次演示将探讨主观公权利的观念与保护规范理 论的构造,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研究提供参考。
一、主观公权利的观念
主观公权利是指公民个体针对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的主张和要求,旨在维护自 身的合法权益。主观公权利包括基本权利、附属权利、程序权利和救济权利等多 个方面。基本权利是指公民享有最基本的权利,如人身自由、财产权等;附属权 利是与基本权利相关的其他权利,如隐私权、知情权等;程序权利是指公民在主 张和行使基本权利和附属权利时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研究
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研究摘要: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无标准阶段、法律规定标准阶段、合法权益标准阶段以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阶段。
现阶段所采取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由三个要素构成:利益、被诉行政行为及因果关系。
从历史性的角度考察,原告资格认定标准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内在关系、内涵及外延并非是既定不变的,从权利保障的角度讲,它们会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丰富。
关键词:原告资格;认定标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念、功能及与受案范围的关系(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念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中的关键问题之一。
它所解决的问题是究竟拥有何种利益的主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备何种关联才具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和能力。
西方权威法律书籍《布莱克法律大辞典》把原告资格定义为:某人在司法行政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
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
[1]该定义被大部分国家采纳,并经过本地化的改良。
如我国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个人或者组织”。
[2]从起诉人的角度讲,它要回答的问题是,行政争端对于起诉人的影响是否达到一定程度,从而使得起诉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适格原告。
从法院角度讲,其作用是确定司法审查的界限与范围,即法院是否拥有对于某一项争端进行裁判的权力。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设置的功能一个国家的原告资格制度,往往是利益博弈和价值衡量的结果,行政诉讼也不例外。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其本质上来讲是平衡行政权与审判权、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关系的结果,其背后隐藏着权利保障、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以及防止滥诉等多重价值。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设置,其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筛选功能。
从根源上讲,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设置,其本质目的是从牵涉的多重利益中,选择愿意保护的利益加以保护。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完善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完善陈凤1,吴迪2(1.东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哈尔滨150038;2.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北京102488)摘要: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范围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的关键所在,我国在这一领域仍处于发展阶段,在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标准过高、范围过窄,且公民个人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起诉资格一直被排除在制度之外,无法满足司法实践发展的现实需要。
立足国情,审慎借鉴各国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我国应当赋予公民个人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降低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协调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多重身份问题,构建更加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环境保护中图分类号:D922.68;D92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626X(2021)01-0119-07近年来,我国环境危机愈加严重化,环境侵权案件呈现复杂化、扩散化趋势,环境侵权行为对个人利益以及社会公益都带来巨大危害。
自2015年新《环境保护法》施行至2019年12月,根据中国法院网的统计数据得知,全国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已经达到5184件,社会组织作为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为330件,占比6.36%;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为4854件,占比93.63%。
近5年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相较于2015年之前年均8件的状况有了大幅度增长。
环境污染案件类型呈现出多元化特点,包括大气、土壤、野生生物、海洋、森林、人文遗迹以及自然保护区等,涉及领域扩展至21个省份。
生态环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环境公益诉讼则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渠道。
为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改革是必由之路。
相较于世界各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呈放宽趋势,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上仍然采取严格限制政策,公民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诉讼能力和资格依旧被排除在制度之外,严重影响我国环境保护建设进程。
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抑或误用——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再检讨
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抑或误用目次一、刘广明案利害关系判断的两种思路(一)基本案情(二)争议焦点(三)本案法院对利害关系的判断二、保护规范理论的功能与适用(一)保护规范理论下主观公权利的要件(二)私益保护指向的查明方法(三)保护规范理论的具体操作三、刘广明案适用保护规范理论存在的问题(一)本案有无适用保护规范理论的必要(二)本案的症结(三)本案关于保护规范理论适用见解的延伸四、结语摘要:刘广明案引入保护规范理论,为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判断标准提供了新思路,但也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前提和作用范围仍不明确。
在利害关系的判断层次中,保护规范理论用于查明主观公权利以排除反射利益,而不用于确定被诉行政行为对既存权益的侵害可能性;前者关注私益保护指向的规范解释,后者关注因果关系确定性与紧迫性的事实判断。
当起诉人诉请保护的合法权益已获得法律规范或司法实践的承认,则保护规范理论无适用必要。
关键词:刘广明案;保护规范理论;主观公权利;利害关系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以下简称“刘广明案”),首次引入并系统阐释保护规范理论,为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判断标准提供了新思路,对扩大行政诉讼权益救济范围、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有着积极意义。
但是,刘广明案也反映出,保护规范理论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一些需要澄清的问题,值得我们重视。
一、刘广明案利害关系判断的两种思路(一)基本案情张家港市发改委向江苏金沙洲公司做出张发改许备〔2015〕823号《关于江苏金沙洲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沙洲生态农业旅游观光项目备案的通知》(以下简称“823号通知”)。
刘广明认为,该通知将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纳入其中,遂向张家港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
张家港市政府以刘广明与823号通知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
刘广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广明是否与被诉通知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具有原告资格的当事人分为两种类型,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
日本行政法的基本原理
日本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日本作为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在其法律体系中行政法是占据重要地位的。
而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则是指导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权益的基本规则和原则。
本文将从行政法的起源、法律体系、行政行为、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责任等方面来探讨日本行政法的基本原理。
一、行政法的起源日本行政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的明治维新时期,那时日本正在进行近代化改革,为了适应发展的需要,开始建立现代法律体系。
在引进西方法学的同时,日本学者也积极吸收了欧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行政法理论。
这些理论成果经过本土化的改造和整合,逐渐形成了日本自己的行政法体系。
二、日本行政法的法律体系日本的行政法主要由宪法、行政法典、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组成,其中宪法是最高法律,为行政法的根本依据。
行政法典则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组成与职能、行政行为的法律地位和程序、行政责任以及行政争议解决等内容。
行政诉讼法则规定了行政争议的处理程序,确保公民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救济。
三、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在日本行政法中,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个人、法人或其他行政机关进行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合法性原则:行政行为必须基于法律授权,遵循法律的规定和程序。
行政机关不得超越法定权力范围,滥用职权。
2. 公共利益原则:行政行为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社会秩序。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当考虑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3. 平等原则: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同或类似情况时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歧视个人或法人。
4. 公开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公开透明,保障公众知情权,提供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的监督和评价。
四、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是指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满而向行政法院提起的诉讼。
日本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1. 申请原则:行政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以申请为基础,但也可以由行政法院主动发起合法性审查。
2. 快捷审理原则:行政法院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迅速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物利用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判断——以岳麓书院收费案为视角
但是不得不说,该认定严重忽略了案件的具体情 况以及社会法治的发展状况。
(一) 倪洪涛的权益无法通过民事纠纷解决途 径予以救济
一审法院作出的倪洪涛买票参观岳麓书院为 单纯的民事活动、仅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无 视了省发改委许可湖南大学岳麓书院继续收费申 请的行政行为对该民事行为的必然影响。本案中 我们可以看出,省发改委依据湖南大学岳麓书院 的申请作出的1109号批复,将本已于2015年底到 期的许可期限延长三年,也就是说,基于上述批 复,公民参观岳麓书院必须按照批复的内容支付 相应的费用,无法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对参观的项 目、内容、价款进行自由选择。同时由于岳麓书院 这一人文资源具有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更加削 弱了公民利用该公物满足自我文化需求的选择自 由和意思自治。综上,省发改委的1109号批复, 虽未在字里行间中出现明确的影响倪洪涛权利义 务的内容,但是其内容直接赋予了涉案公物管理 者一一湖南大学岳麓书院对该公物收取费用的权 力,同时对费用的具体金额予以明确,管理者湖南 大学岳麓书院对此并无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因 此该1109号批复实际上对倪洪涛的权利义务产 生了影响。换言之,表面上看倪洪涛购买门票参 观岳麓书院的行为是其与岳麓书院间进行的民事 法律活动,但因省发改委作出的1109号批复,使 公物的管理者湖南大学岳麓书院与倪洪涛在该 “民事法律活动”中均无自由选择的权利,并非民 法意义上的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达成合意而作出 的意思表示, 该意思表示在很大程度上受限于省 发改委作出的1109号批复。因此,1109号批复对 倪洪涛参观岳麓书院的公物利用权产生了必然且 无法避免的影响,倪洪涛的权益亦无法通过民事 纠纷解决途径予以救济,一审法院对该1109号批 复与倪洪涛无利害关系的认定是不当的。
(二) 是否为行政相对人并非“利害关系”判 断的唯一标准
日本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私法的意义与界限
2020年第2期法治研究119日本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私法的意义与界限张 挺** 摘 要:日本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并无民法上的明确依据,亦没有制定特别诉讼法律,实务中也未得到判例的支持,对这个问题多以学理探讨为主。
学说上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以环境权论为发端,主要以生态环境损害的停止侵害请求为主轴而展开,但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讨论所涉不多。
在美国法、欧盟法以及德法等国法律的影响下,日本学界自本世纪初开始探讨如何发挥私法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的作用。
日本主流学界倾向在民事法中引入生态环境损害概念,承认环保团体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资格。
有必要从理论上明确生态环境损害在私法中的定位以及界限,日本学说以环境权论、环境秩序论等传统民法理论解释民事主体请求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以当事人适格、诉讼利益等诉讼法学说解释环保团体的诉讼资格问题。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 公益性 团体诉讼 停止侵害*本文系2018年度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环境污染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证明的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8NDJC054YB)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挺,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① 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治愈“天价”: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一、问题的提出环境损害的古典模式是,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根据侵权行为法(民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停止侵害。
也就是说,传统的环境损害民事诉讼是以法院为中心、以权利为基础的侵权诉讼。
但是,这种古典模式还是以环境破坏行为造成特定主体的损害为前提。
那么,对于未造成特定主体的环境损害,即本文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在民事责任的框架内应当如何应对?①这是本文的问题意识,即本文试图回答在私法框架内,私人(个人或者环保团体)是否可以请求环境损害的原因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其救济的理论依据在哪里,边界又在哪里?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我国通过《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修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等司法解释、人大决定逐步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保护规范理论中国式表达的构建
保护规范理论中国式表达的构建
傅侯宾;陈旭东;刘国乾
【期刊名称】《福建技术师范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40)4
【摘要】“刘广明案”后,保护规范理论成为了我国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之一,但对于如何构建该理论的中国式表达却存在争议。
该理论中国式表达的构建,在宏观上要注意我国行政诉讼的两种诉讼功能面向,微观上要留意它与传统利害关系理论的关系。
为使保护规范理论适应客观诉讼的功能面向,可以引入中间利益来扩充主观公权利的范围;为了调和与传统理论的关系,保护规范理论可以将对事实的考量吸纳为自身的一个新环节。
总之,保护规范理论中国式表达的构建,应采取规范要素和事实要素有机结合的解释路径。
【总页数】6页(P368-373)
【作者】傅侯宾;陈旭东;刘国乾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
【相关文献】
1.以中国古代绘画理论构建“中国式”平面设计理论体系
2.论中国式量刑模式之构建——以规范化量刑为视角
3.完善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重点问题研究——政党规
范的中国式表达4.转换话语兼容中外构建中国式戏曲理论读安葵先生《戏曲理论建设论集》5.中国经济学:中国式现代化新道路的理论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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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益受损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考辨
民事权益受损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考辨
陈刻勤
【期刊名称】《行政与法》
【年(卷),期】2022()1
【摘要】民事权益受损者本应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一旦其请求行政机关介入查处违法行为或解决民事纠纷时往往会引发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本文采实质诉权说认为,民事权益受损者起诉权的认定应以公法请求权为基础,故需以保护规范理论为工具探寻公法规范中是否包含保护私人利益的指向,而非简单以侵权行为影响论或行政行为影响论判断受害者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尽管民事权益受损者受到损害的是私法权利,但当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或不作为未能起到有效保护作用时,私法权利即可转化为公法权利,进而取得公法规范的保护。
在行政介入民事的不同领域,对于民事权益受损者的不同公法请求,其原告资格认定有所差异,因此要结合具体的法律规范作出判断。
【总页数】15页(P67-81)
【作者】陈刻勤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
【相关文献】
1.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权益保护”路径
2.论行政诉讼中民事债权人的原告资格——就“民事债权人诉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的法律分析
3.论行政诉讼中公民死亡后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所涉及的权益保护问题
4.行政诉讼第三人与原告的关系:兼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5.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原告资格关系之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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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的行 为等 。突破 了传 统认 为 “ 原 告 必须 是 具 体 行政
行 为直 接相对 人” 的观点 , 原告 资格认 定 的核心 转移 到
是《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行政诉 讼法 》 ( 以下简称 《 行
“ 法律上 的利 害关 系” 。但 是 法律法 规 以及 相关 的 法 解 释 中未对 “ 法律上 的利 害关 系” 进行 具体 的 界定 。
对 行政诉 讼原 告 资格 的认 定 采取 的是一 种主 观 的评 判
“ 法 律上 的利 害关 系” 借 用 的是 民事 诉 讼 法上 的概 念 ,
注 重行政 行 为是否 给个人 或者 组织 的权 利义务 造成
标准, 即“ 公民、 法 人 或者 其 他 组织 认 为 该 行 为侵 犯 其
合 法权 益” 。不可 否认 , 这 种 主 观认 定 标 准 在《 行 政 诉
的理 解不 同 , 对“ 实 际影 响” 亦 是 难 以把 握 的 。 此. 【 { 『 J
讼法》 开启 民告 官救济 中具 有划 时代 的意义 , 但 由于缺
乏 客观 可操 作 的标准 , 又使 得 实 际 上不 存 在 认 定原 告
诉 讼 资格 的标准 , 使诉 讼 的开启 具有 了更 多的任 意性 。
二是《 最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 执 行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行政诉 讼 法>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 以下 简 称《 若 干 问题
解释》 ) 。该解 释第 十二 条规定 : “ 与具体 行政 行为有 法 律 上利 害关 系的公 民 、 法 人 或 者其 他 组 织 对该 行 为 不 服的, 可 以依 法提 起行政 诉讼 。 ” 该 条规定 在保 留《 行 政
政 诉讼 法 》 ) 。《 行 政诉 讼 法 》 第二 条 规 定 : “ 公 民、 法 人
或者其 他组 织认 为行 政机 关和行 政机 关工 作人员 的具 体行政 行 为侵犯 其 合法 权 益 , 有 权 依 照本 法 向人 民 法
院提 起诉讼 。 ” 第 二 十 四条 第 一款 规 定 “ 依 照本 法 提 起 诉讼 的公 民、 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是原 告。 ” 由此 可 见 ,
2 我 国 行 政 诉讼 中原 告 资格 认 定 存 在 的 问题
2 . 1 “ 法律 上 的利害 关 系” 难 以把握 根据《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 的规 定 , 目前 我 国 队定行 政诉 讼原告 资格 的核 心标 准 为“ 法 律上 的利 害 关 系 ” 。
《 行政 诉讼 法 》 将 原告 的诉 求 定 位 为一 种 主观 的权 利 ,
1 我 国行 政 诉 讼 中原 告 资 格 认 定 的现 状
目前我 国有关 行政 诉讼 原告 资格认 定 的法律依 据 主要规 定在行 政诉 讼 法及 其 司法 解 释 中 , 具体 包 括 以 下 两个 方面 :
一
外, 《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 第 十三 条 具体 列 举 了几 种情 况 下 的行政 诉讼 原告 资格 问题 , 如涉及 相邻权 、 公 平竞争
际的不利 影 响 。同时 . 根据 《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第 一 条
第 二款第 六项 “ 对公 民 、 法 人或 者其他 组织 权利 义务 产 生 实际影 响 的行 为 ” 法 院不 予受 理 的规定 。 ¨样 ¨ J 以 将“ 法 律上 的利 害关 系” 理解 为 “ 权 利 义 务受 剑实 际影 响” 。但 是 , “ 实 际影 响” 本 身 又不 是 一个 确 定 的概 念 , 由于 个案 的差异 以及 对不利 影 响的范 围 、 深度、 对 象等
学 术 )
浅 析 我 国行 政 诉 讼 中原 告 资 格 的 认 定
日本“ 保 护规 范理 论" 对我 国的启 示
黄 若琳
( 西 藏 警 官 高等 专科 学校 法律 系 , 西藏 拉 萨
8 5 0 0 0 9 )
摘 要 : 我 国行政 诉讼 原告 资格 已经 突破 了行 政 相对人 一 方 , 扩展 至与 该行 为有“ 法律上 的利 害关 系” 的 人, 但“ 法律 上 的利 害关 系” 缺 乏具体 的认 定标 准 , 为 实践操作 带 来 了一 定 的 困惑与 混乱 。 日本在 解 决原
了提起 行政 诉讼 的原 告 限 于“ 与 具体 行 政 行 为 有法 律
上利 害关 系 的人 ” , 这相 较 于《 行 政诉 讼 法 》 而言 , 增 加 了较 为客 观 、 可 以评 判 的标 准 , 从 而实 现 了行政诉 讼原
《 若 干 问题 的解释 》 已经 肯定 了相对 人 以外 的第 一 方 具 备行政诉 讼 主体 资 格 的可 能 性 , 并片 j 明 确列 举 的
诉 讼法 》 所 确立 的主 观 “ 对 行 为不 服 ” 的标 准 上 又 明确
便将 “ 法 律上 的利 害关 系 ” 转 化成 “ 对 权利 义 务 的 实 际
影 响” , 也 难 以对行政 诉讼 原告 资格 的认定 提供 清晰 日 丁
操作 的标 准 。
2 . 2 依赖 于“ 相邻 权” 认定原 告 资格
告诉讼 资格 方面发展起 来的“ 保 护规 范理论 ” 为 我 国行 政诉讼 原告 资格 的认 定提 供 了一 个有 益的借 鉴视 角。文章 拟在 分析 我 国行 政诉讼 原告 资格认 定 的现 状及 问题 的基 础 上 , 结合 日本“ 保护 规 范理论 ” 及 其 新 近的发展 , 试 图从 中进行 有 益的借 鉴 。 关 键词 : 行政 诉讼 原告 资格 保 护规 范理论
在考虑该利益的内容和性质时11学术探讨枟西藏科技枠2014应斟酌该处分或者裁决违反其所依据的法令时所蒙受侵害的利益的内容和性质以及侵害的形态和程度但原告适格并没有突破?法律上受保护利益说?的底线新规定不过是为其适用提供了一个?开放的法律解释平台?由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目前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这一标准不仅难以把握而且难以全面地实现行政诉讼法权利救济的目的更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者的行政诉权具体而言首先?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较?法律上的利害关告资格认定的起点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某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起诉者是基于合法益被侵犯而起诉与此相适应以该合法权益是否受被起诉的行政法律规范所保护即?法律上保护的利益?为标准更符合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这一角色设定的目其次?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较?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易于把握?法律上保护的利益?使得法院将原告资格认定的主要注意力集中于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上减少了法院在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的任意性使利益相关人的行政诉讼权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再次?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较?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能全面保护利益相关人的诉权行政诉讼是相对于权利救济而言的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念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由于程度与范围的难以把握而难以全面保护利益相关人的诉权在原告资格认定中注意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通过对日本?保护规范理论?的分析可知日本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核心就在于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解释而日本?保护规范理论?的发展亦是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律规范进行严格的条文解释到较为灵活的对法律规范的宗旨目的加以解释的过程由此可见法律解释方法在认定原告诉讼资格方面的重要性我国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转移到?法律上保护的利益?也离不开灵活抽象的标准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以及?利益?作出灵活的解释并在一贯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统一的细化的认定标准种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的解释绝不等同于法院在认定原告诉讼资格时的?司法裁量?因为有权利的地方不存在裁量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关系着行政诉权的实现若法院对行政诉权有裁量权结语日本?保护规范理论?为解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问题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方案?法律保护利益?标准使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核心转移到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上灵活解释方法的运
方式 明确 了相邻 权人 原告 资格 的认定 。但 实践 巾对 涉 及利 益第 三方 的行政 争议 中原告 资格 的认 定 多依 帧 r
告资 格 由“ 主 观标准 ” 向“ 主客 观统一 标准 ” 的转 变 。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