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及认定依据
公务员法释义(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第九条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一、公务员职务行为的认定。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行使职务上的权力(职权)所进行的活动。
如卫生局的工作人员检查卫生、警察执勤、税务人员收税、法官审理案件等都属于行使职权的活动。
职务行为的认定十分重要:一是涉及到行为是否要由国家来保障执行。
凡是法定的职务行为,都要由国家提供条件和手段予以保障执行。
二是涉及到法律责任的划分问题,职务行为的责任原则上要由授权机关或者命令机关来承担。
三是涉及到是否要给予国家赔偿。
凡是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违法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国家。
对于如何认定职务行为,实践中一般遵循以下标准:一是职权标准。
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
二是时空标准。
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职务行为。
三是身份标准。
即在通常情况下,凡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如公务人员着装、佩带标志、出示证件、宣布代表机关实施的行为一般都以职务行为论。
四是目的标准。
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
应当明确,本法所说的职务行为,和国家赔偿法上所说的“行使职权”的活动既有共同的一面,也有不同的一面。
就国家赔偿而言,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必须是职务行为违法,并且这种违法的职务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如果一个合法的职务行为,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这时构成的不是国家赔偿,而是补偿。
如国家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对公民个人和企业的财产进行征收、征用,这时造成的损失不是赔偿,而是补偿。
本条所讲的“职务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即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如果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当然,一个行为是否违法,除非是一种显而易见的明显的违法行为,一般需要由有权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决定,才能判断是否违法。
公司员工职务行为的界定
公司员工职务行为的界定作者:王浩来源:《速读·中旬》2016年第09期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
单位只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此,确定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是单位对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决定性因素。
如何界定员工的职务行为,笔者认为除了应遵循一般的法律规定外,在具体的情形中,还需综合各种因素加以认定。
一、法律规定层面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条从法律制度层面规定了公司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后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
然而,上述法条都强调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员工的执行职务行为,如何判定员工的执行职务行为,法条并没有也不能详细阐明。
但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之中却经常遇到,而且非常的复杂。
如何界定员工职务行为,在理论界及实务界有几种比较流行的学说。
二、理论层面上判断职务行为的学说1.职务行为主观说该学说可分为用人单位主观说和工作人员主观说两个类别。
以单位的主观意思为标准,执行职务的范围应依单位指示员工办理的事项来决定。
职务行为有四个认定标准
职务行为有四个认定标准职务行为有四个认定标准:其一,职权标准。
职权,即职责,为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是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
职权通常情况下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行使,特殊情况下也受单位临时指派而超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产生相应职权.申请人曾是黎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进行身份变更后,仍为该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且为企业的负责人,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排除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此点已经为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从而免除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在职责范围内对外的经营等业务行为当然归属于公司。
因而不能仅以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而主张其所订立的合同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一律为个人行为,法律并未有此种规定,也与常理不符,实际中不可能只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职务行为。
其二,时空标准,以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作为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
申请人自公司创立以来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在与二审上诉人进行买卖行为时,也是在工作期限内履行的职务行为。
其三,名义标准。
要看该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
双方虽然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但在具体涉及到资金往来时,为了证明货款收到的事实,申请人仍然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条,收条上的落款具有黎依公司的公章.在二审上诉人提出要求确定具有的还款期限后,才出具了欠条,作为对收条的补充.在具体的合同履行时,因为个人不对直接对公司进行汇款等金融政策限制的缘故,现实交易更为灵活多样,申请人才会要求将货款直接打入个人账户,但在涉及到具体的资金往来时,以公司名义的出具了收条和欠条,以明确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
此外,为了履行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以黎依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采购了相应的货物,并交付给了二审上诉人。
二审上诉人如果认为其是与个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的,就应当举证证明其不是与黎依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即有足以推翻收条落款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第九条
第九条公务员依法履⾏职务的⾏为,受法律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履⾏职务,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公务员职务⾏为的认定。
职务⾏为通常是指国家机关或⼯作⼈员⾏使职务上的权⼒(职权)所进⾏的活动。
如卫⽣局的⼯作⼈员检查卫⽣、警察执勤、税务⼈员收税、法官审理案件等都属于⾏使职权的活动。
职务⾏为的认定⼗分重要:⼀是涉及到⾏为是否要由国家来保障执⾏。
凡是法定的职务⾏为,都要由国家提供条件和⼿段予以保障执⾏。
⼆是涉及到法律责任的划分问题,职务⾏为的责任原则上要由授权机关或者命令机关来承担。
三是涉及到是否要给予国家赔偿。
凡是国家机关或⼯作⼈员的职务⾏为违法造成他⼈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国家。
对于如何认定职务⾏为,实践中⼀般遵循以下标准:⼀是职权标准。
即国家机关⼯作⼈员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为属职务⾏为。
⼆是时空标准。
即国家机关⼯作⼈员在⾏使职权、履⾏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为通常都认定为职务⾏为。
三是⾝份标准。
即在通常情况下,凡以国家机关⼯作⼈员的⾝份和名义实施的⾏为都是执⾏职务的⾏为。
如公务⼈员着装、佩带标志、出⽰证件、宣布代表机关实施的⾏为⼀般都以职务⾏为论。
四是⽬的标准。
即国家机关⼯作⼈员为了履⾏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为的⾏为,通常都认定为是职务⾏为。
应当明确,本法所说的职务⾏为,和国家赔偿法上所说的“⾏使职权”的活动既有共同的⼀⾯,也有不同的⼀⾯。
就国家赔偿⽽⾔,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为,必须是职务⾏为违法,并且这种违法的职务⾏为造成了损害事实,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如果⼀个合法的职务⾏为,对当事⼈的权益造成损害,这时构成的不是国家赔偿,⽽是补偿。
如国家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对公民个⼈和企业的财产进⾏征收、征⽤,这时造成的损失不是赔偿,⽽是补偿。
本条所讲的“职务⾏为”,是⼀种合法的⾏为,即依法履⾏职务的⾏为。
如果是⼀种违法的⾏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当然,⼀个⾏为是否违法,除⾮是⼀种显⽽易见的明显的违法⾏为,⼀般需要由有权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决定,才能判断是否违法。
什么是职务行为,怎么区别职务行为和个人的行为?
什么是职务行为,怎么区别职务行为和个人的行为?违法行为分为多种,严重的触犯刑法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那么基于该规定之上的民事行为即为无效民事行为。
换而言之,无效民事行为是违法行为的一部分,二者并不矛盾。
很多单位的人所从事的行为产生了责任的承担后果,怎么区分职务行为或者是个人的行为在实践当中是具有难点的,关于什么是职务行为,怎么区别职务行为和个人的行为很多人有疑问,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要怎么辨别的相关法律知识和法律规定。
一、什么是职务行为,怎么区别职务行为和个人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组织的负责人,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混淆起来,往往以个人行为来代替职务行为,一旦纠纷发生,被告都是以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为由进行抗辩,但又提供不出有利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如何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
个人行为,广义指个人在社会交往中的行为。
与“群体行为”相对称。
狭义指个人在非社会交往场合中的单独行为。
是个人与社会交互作用的结果。
受社会环境和个性的制约。
有外在和内在之分,前者如言论行动,后者如思想意识等。
个人行为有别于其他行为最显著的特点是:个人行为是一种可以在自己能够完全支配的主观意识下用于表达自己内心活动的具体作为。
这种行为不存在复制性,不能够被替代,完全是独一无二的。
这种作为可以是精雕细酌的艺术品、可以是深思熟虑的政见、还原自然的舞蹈,还包括语言、动作、观点、态度、理论…… 当然,个人行为基于充分体现了自己的主体思想,因此也完全要为自己通过这一作为而带来的一连串或者是一系列可能存在的后果(比如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存在的隐患、带来的影响……)负有全部责任。
职务行为的特点:职权性。
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履行职务行为。
在民间借贷中如何认定职务行为
在民间借贷中如何认定职务行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民事行为并非都是职务行为,也可能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
当下谁都会有急需用钱的时候,民间借贷作为一般人融资的重要方式,在借贷关系中占据了很大一部分,而且现实生活中很多的民间借贷都是以自己个人的名义进行的,但也存在民间借贷的人是一些企业的负责人、法人代表等,那么他们的借贷就可能与职务有关,在民间借贷中如何认定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民事行为并非都是职务行为,也可能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
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不一定无效,可能构成表见代表,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院面对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借款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1、从法定代表人角度分析,法定代表人从事职权行为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二是应在权限范围内进行。
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在生活中具有多重身份,他实施的行为可能是职务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应区分对待。
比如董事长以个人名义购买家庭生活资料,则必然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2、从借款借据的形式要件角度分析,法定代表人依职权对外借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借据是否以法人的名义、是否在借据上载明了借款的用途、借款是否入账、法人是否在借据上加盖印章、是否有法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
文律师解读《民法典》(二十六)法人一般规定
⽂律师解读《民法典》(⼆⼗六)法⼈⼀般规定《民法典》第六⼗⼆条:“法定代表⼈因执⾏职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追偿。
”【解读】本条是法定代表⼈职务⾏为的法律责任和法⼈追偿权的规定。
在解释与适⽤中,需要明确的基本问题包括执⾏职务⾏为的认定标准、法⼈追偿权的效⼒依据以及法定代表⼈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等。
⼀、“执⾏职务”⾏为的认定职务⾏为是指法⼈的⼯作⼈员⾏使职务的⾏为和履⾏职责的活动,⽐如法定代表⼈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公司保安员维持秩序等活动。
职务⾏为本⾝就是⾃然⼈代表法⼈所为的⾏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法⼈承担。
⽐如某⼴告公司的法定代表⼈制作、发布虚假⼴告,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那么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应由法⼈承担。
法⼈对法定代表⼈所实施的⾏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该⾏为属于履⾏法⼈职务的⾏为。
因此,判定是否构成职务侵权并进⽽将责任效果转由法⼈承受的基础,是区分法定代表⼈的侵权⾏为是职务⾏为还是个⼈⾏为。
传统观点认为,法定代表⼈的权限来源于法律授权,即此处的代表权具有“法定代理”权的内涵效果。
法定代表⼈以外的其他⼯作⼈员的职务权限则基于商事代理制度原理,源⾃法⼈意志机关的授权。
但是,民法典第六⼗⼀条第三款关于“法⼈章程或者法⼈权⼒机关对法定代表⼈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的规定,实质上将法定代表⼈代表权性质进⾏了改造,即法⼈可以通过章程或者权⼒机关决议的⽅式限制法定代表⼈的代表权,只是该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因此,判断法定代表⼈的⾏为是否构成职务⾏为时,除需评价该⾏为是否符合法⼈⽬的事业等⼀般标准外,还要看法⼈章程或内部决议是否存在对法定代表⼈权限范围的限制,以及相对⼈是否客观上善意不知晓该权限限制的具体内容。
此外,在个案具体认定上,还应把握关于职务⾏为认定的⼀些综合衡量因素。
例如,法定代表⼈的侵权⾏为是否以法⼈名义作出,⾏为结果的“利益归属⽅向”和客观利益归属状态是否指向法⼈,具体⾏为是否符合法⼈以往类似交易中的惯例或习惯,以及社会⼀般⼈在类似情形下会对该⾏为的性质作肯定性判断的可能程度等等。
职务行为
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标准属于主观性判断标准,对职务行为的判断通常需要根据内部的雇佣关系来决定,容易受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影响,法官不易掌握。
因为如以雇佣人的意思来判断,则会使不当职务行为或利用职权图谋私利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排除在职务范围以外,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相反,如以受雇人的意思为依据进行判断,虽然对受害人并无妨害,但容易不适当地扩大职务范围,对雇佣人不公平。
所以,这两种标准都不宜作为审判上的判断标准。
第三种标准属于客观标准,其依据为外形判断理论。
根据这一理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不管雇佣人、受雇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职务范围及免责条款的约定如何,而从通常人的视角出发,考察行为的客观表象后再得出结论。
故职务行为既包括依雇佣合同关系中所约定的职务行为,也包括与执行职务有相当关联的行为。
如此,第三种标准不仅可以避免外人对雇佣关系的内容很难甚至无法察觉的缺陷,还更合乎公平正义的法律要求,且便于在审判实务中把握。
二、确定职务范围应考虑的因素确定某一行为与职务行为是否有相当的关联,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引起,原则上应当在职务时间、地点范围内,非职务时间、地点则必须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此属例外。
其次,受雇人在越权或实施违法行为时,有为雇佣人谋利益的表象,这种表象不以事实上雇佣人有无获取利益为必要。
但如果纯粹是受雇人利用执行职务以谋取个人私利的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如酒店的服务员为餐饮费发生纠纷而殴打顾客,医师为病人治病时乘机窃取病人衣物等,则与职务行为没有关联。
再次,相当关联的认定是以通常人的判断为标准,应综合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在增加被害人求偿机会与避免过分加重雇佣人责任之间获得最大的平衡。
本案中,由于潘国革阻拦徐超等人的行为系执行雪龙不夜城指派任务的职务行为,在徐超等人先动手打人的情况下,发生争打、继而相互间发生混战,均系执行职务行为的自然延续。
雇主责任中职务行为的如何界定
雇主责任中职务⾏为的如何界定⼀般来说,对于职务的⼯作⼯作中来说,雇主与被雇佣者的关系是⾮常密切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我们⼀般是可以对其进⾏相应的界定的,并且如果雇佣者在职务⼯作中发⽣了相关的事项也是需要雇主处理的。
那么,我国法律规定的职务⾏为是如何的?下⾯就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雇主责任中职务⾏为的如何界定案情简介2008年8⽉25⽇,李某驾驶轻便⼆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与王某相撞,并致王某倒地受伤。
公安机关因为⽆法查证王某是横过道路还是清扫道路,故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
诉讼中,王某称其系正常清扫道路,李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李某辩称,其系A公司的员⼯,在上班途中发⽣的事故,系职务⾏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A公司承担。
A公司辩称,李某确系该公司员⼯,⼯作范围系给公司⽼板开车,接送⽼板上下班,但是李某开车去上班不是公司赋予他的⼯作职责,所以该事故与公司⽆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诉争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上下班期间致⼈损害,是否应该由其雇主来承担替代责任。
对于这⼀争论焦点,主要是涉及到如何对雇主责任中的雇佣⾏为进⾏界定。
法院判决⼀审法院判决认为,从李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记载的⼯作内容、事故发⽣时间、地点及李某⾄A公司领导家中的路线分析,李某该时间段驾驶⾃⼰的轻便⼆轮摩托车⾏驶过程中发⽣的上述事故,系在上班途中。
对李某在执⾏职务中致⼈损害的,应由A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1、保险公司赔付王某12.05万元;2、A 公司赔付王某57.037万元;3、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审法院判决认为,⼯作时间之外的⾏为是否属于职务⾏为,需借助于⾏为⼈所为⾏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为之名义及⾏为的受益⼈、是否与⽤⼈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因素综合加以判别。
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考量因素,李某的⾏为⽆从认定为职务⾏为或与职务⾏为有关联。
据此,⼆审法院判决如下:1、保险公司赔付王某12.05万元;2、李某赔付王某57.221036万元;3、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职务行为的范围界定及标准
职务行为的范围界定及标准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行使职务上的权力(职权)所进行的活动。
如,卫生局的工作人员检查卫生、警察执勤、税务人员收税、法官审理案件等都属于行使职权的活动。
职务行为是行政侵权赔偿的要件之一,所以对职务行为的界定涉及到受害人求偿权的实现。
由于对职务行为缺乏相关的科学的法律界定,实务中认定不一,影响法律适用之稳定和统一性。
职务行为是行政侵权赔偿的要件之一,这在各国的赔偿理论和立法中已是共识。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赔偿应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行为,并且《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1项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职务行为的认定是受害人能否获得赔偿之关键。
立法对职务行为未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实务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也缺乏科学认识,影响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从各国家地区关于“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和判例来看,立法和判例多将职务行为同行政机关所承担的职责联系起来,作为、不作为、事实行为及其他履行法定义务的公务行为均可为职务行为。
职务行为又称为职权行为,这是因为职权在涵义上指“职务法律行为所包含的权利和责任,在法律上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职权要素是(职务行为)最本质要素。
在认定职务标准上,英国和美国以雇佣人之意思为判断标准,执行职务的范围仅限制于雇佣人办理的事项范围。
学者称之为“主观标准”。
日本、法国、瑞士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认为所谓的职务行为须属于雇佣人所命令或委托事项之行为或与之相牵连而必要之行为,是否执行职务应以外观标准定义,凡外观上具有执行职务之形式者,不受雇佣人或受雇人之意思,亦不问为他人抑或为自己谋取利益,为执行职务。
学者称为“客观标准”。
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相比,虽有也其合理的一面,但行政机关内部业务、职能、职责权限之分工,均不易为行政相对人知晓,且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之内心意思外部人难以推知,所以适用主观标准行政机关易于免责,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之保护,和我国《国家赔偿法》“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宗旨不符。
论职务侵权行为中“职务行为”的判定
论职务侵权行为中“职务行为”的判定作者:孔庆华一、具体案例实例1:某小区一名女业主乘电梯回家过程中,被该小区物业男电梯员(该电梯员是刑满释放人员,是该小区物业公司违反当地市政府禁止使用刑满释放人员从事物业管理之规定而录用的)在电梯内实施了强暴,并被男电梯员胁迫至楼顶后,从楼顶推下摔死,杀人灭口。
关于此案中女业主的亲属如何向小区物业公司求偿,一种思路是追究物业公司的违约责任,这是实务上比较顺畅之路。
但是这条路有时也走不通,假如本案中受害的不是小区业主,而是小区业主的朋友或者亲属,由于小区业主的朋友或者亲属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能追究物业公司的违约责任。
因此,还有必要从侵权法的角度研究本案。
从侵权法的角度看,物业公司违反当地市政府规定,录用刑满释放人员从事物业管理,具有选任方面的过错,因此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假如本案中的电梯员不是刑满释放人员,而是符合当地规定的录用人员,那么物业公司对于电梯员的这一犯罪行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呢?我认为,应当认定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处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促使物业公司加强员工教育和管理,符合职务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
实例2:王某系某公司食堂的采购人员。
某日,王某以出去采购为名为自己家办私事儿,路上不慎将骑自行车的张某撞伤。
张某同行的亲戚吴某将王某拦住论理,王某下车后又与吴某发生口角,并将吴某打伤。
现张某和吴某分别起诉某公司,要求公司为王某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辩称,王某驾公车办私事,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因此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就张某起诉某公司一案,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驾驶公车将张某撞伤,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某公司向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就吴某起诉某公司一案,法院认为王某殴打吴某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向吴某释明应起诉王某。
以上两个案例均涉及职务侵权的认定问题。
在雇佣情况下,一个人实际上具有雇员和自然人的双重身份,他的行为既可能是职务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
职务行为概念之梳理
一、职务行为概念之梳理------民商事纠纷中如何认定职务行为2009-10-06 17:58法制日报职务行为这个概念在不同语境下定义范围其实并不完全相同。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对职务行为的侵权责任有一些条款涉及,但没有系统清晰具体的规定。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职务行为虽然在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领域频频出现,但没有得到清晰界定与足够讨论。
在司法实践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对确定侵权责任影响巨大。
因而,什么是职务行为,就有再加梳理的必要。
1、职务行为的三类定义范围其一,狭义职务行为,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这样使用职务行为概念时往往是在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特别是关于国家赔偿的讨论中。
比如,民法理论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讨论,首先就会讨论到职务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也是在这个定义范围内确定了责任:“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样使用职务行为概念,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行为主体特定,往往指具有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身份的人;二是具体行为内容特殊,明确是执行公权力的行为;三是承担责任范围有明显限制,即“职务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一般只有法律上明确规定必须承担责任的才承担责任。
”其二,中义职务行为,即狭义职务行为范围外,还包含一些对社会或他人具有一定制约、支配或影响能力的行业从业者的职务行为。
比如,一些关于职务行为的法学论文和文章,是以教师、医生、图书编辑等的职务行为等为研究对象,探讨“教师役使学生造成伤害,学校应否承担责任”、或学校“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或者学生伤害他人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探讨因图书编辑职务行为不当而侵犯他人著作权时出版社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或探讨医生“代表医院开具处方”不仅是医生的职业要求,也是医生的职务行为。
在这类职务行为中,职业要求决定了其行为的外在特征,也决定了其内在属性。
与项目负责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的认定相关的法律、解释与意见
与项目负责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的认定相关的法律、解释与意见工程实务中,项目负责人对外签订转包合同、分包合同、采购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承包人承担,属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实务中多依据代理、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
下面摘录相关法律法规、解释与意见,供大家参考:1,《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2,《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3,《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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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规定的职务行为都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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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相关职务人有权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利,进行相应的职务行为。
但我国的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这类人员在进行行使时要担负一定的责任和义务。
那民法上规定的职务行为都有哪些规定呢,下面小编就这类问题为大家进行相应的解释。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
我国关于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如下:
首先,《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
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及认定依据
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及认定依据首先,《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不适用本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断依据根据以上法条,实践中一般结合以下几个标准判断员工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1)行为是否有经营者的授权,是否是有雇佣关系的工作人员所为。
(2)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3)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
(4)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如行为的内容是否是工作需要,是否符合雇主雇用的目的,行为是否具有为法人谋利的意思。
民法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法定代表⼈职务侵权⾏为的责任承担有哪些规定法⼈是属于⼀个组织,⽽不是⾃然⼈,法⼈的职权需要由法定代表⼈履⾏,⽽法定代表⼈是属于⾃然⼈。
法定代表⼈有权代表法⼈履⾏职权,那么民法典的法定代表⼈职务侵权⾏为的责任承担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法定代表⼈职务侵权⾏为的责任承担有哪些规定法定代表⼈履⾏职务活动时,造成他⼈损失的,由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法定代表⼈的定义及⾏为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为法⼈的法定代表⼈。
法定代表⼈以法⼈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承受。
法⼈章程或者法⼈权⼒机构对法定代表⼈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第六⼗⼆条【法定代表⼈职务侵权⾏为的责任承担】法定代表⼈因执⾏职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追偿。
⼆、法定代表⼈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怎样的法定代表⼈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通常是公民、法⼈违反合同或者不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般情况下,法定代表⼈的职务⾏为就是企业法⼈的⾏为,因⽽由此产⽣的民事责任由本企业、公司承担,法定代表⼈⼀般不向第三⼈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只是向本企业、公司承担因⾃⾝过错⽽产⽣的民事责任。
但由于单位违法可能会受到双重制裁,除了法⼈的单位责任外,法定代表⼈作为主管⼈员也应当承担个⼈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的民事责任具体可以分为以下⼏种:1、因经营过错向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法定代表⼈因单独或者共同侵害单位财产可能承担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3、法定代表⼈作为公司股东或者股份公司发起⼈的法律责任。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法定代表⼈因执⾏职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追偿。
法人对外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法条
法人对外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法条(实用版)目录1.职务行为的定义和特点2.法人签订合同的法律规定3.法人签订合同的注意事项4.职务行为的法律效力5.违反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正文法人对外签订合同是一种职务行为,它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与第三方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职务行为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职务行为是代表行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代表法人与其他第三方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职务行为是在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的。
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只能在其被授权的范围内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法人对外签订合同需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越权签订合同,该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法人需要注意以下事项:首先,法人应确保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有权签订合同。
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法人应确保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果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代表法人进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
如果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违反职务行为,可能会导致法人承担法律责任。
例如,如果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越权签订合同,该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法人可能需要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总的来说,法人对外签订合同是一种职务行为,它需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职务行为是指在工作岗位上所进行的行为,这些行为往往与职位相关,具有一定的权力和责任。
然而,有些人在职务行为中却不承担责任,这种现象在社会中屡见不鲜,给社会带来了不良影响。
一、政治领域中的在政治领域中,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的现象尤为突出。
一些政治家和官员在担任职务时,往往不顾公众利益,只为自己谋取私利。
例如,一些官员在担任职务时,利用职权进行贪污受贿,甚至涉嫌违法犯罪,但却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种现象不仅损害了公众利益,也破坏了政治生态,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二、企业领域中的在企业领域中,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的现象同样存在。
一些企业高管在担任职务时,往往不顾企业利益,只为自己谋取私利。
例如,一些企业高管在担任职务时,利用职权进行内部交易、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但却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种现象不仅损害了企业形象,也破坏了市场秩序,严重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稳定。
三、教育领域中的在教育领域中,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的现象同样值得关注。
一些教育工作者在担任职务时,往往不顾学生利益,只为自己谋取私利。
例如,一些教育工作者在担任职务时,利用职权进行学术造假、考试作弊等违法行为,但却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种现象不仅损害了学生权益,也破坏了教育公平,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四、如何解决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的问题为了解决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对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其次,加强监管和监督,对职务行为进行全面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最后,加强教育和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增强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意识和责任感。
总之,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是一种不良现象,严重损害了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
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监管和监督,提高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共同推动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理念和实践。
职务行为 单位免责情形
职务行为单位免责情形1.引言1.1 概述概述:职务行为是指在工作岗位上从事的各种行为和活动,如决策、执行、指挥、协调、管理等,这些行为直接关系着单位和个人的工作效果和业绩。
单位免责情形则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单位对员工的职务行为不负法律责任。
由于职务行为的重要性和单位免责情形对其产生的影响,人们对这两个概念的研究日益关注。
职务行为对单位和员工来说都具有重要性。
对单位而言,职务行为的高效与否直接影响着工作的进展和业绩的达成。
只有通过合理规划、科学决策、有效执行等职务行为,单位才能达到既定的目标,并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
对员工而言,职务行为的规范与否关系着其工作能力和职业发展的前景。
良好的职务行为是提升员工工作能力和专业素养的重要因素,也是获得晋升和提升薪资待遇的关键。
然而,尽管大多数情况下单位要求员工按照规定的职务行为进行工作,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单位对员工的职务行为免责。
单位免责情形的存在与单位面临的各种风险和不确定性有关。
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员工可能需要采取一些超出常规职务行为的措施,以保护单位的利益和员工的安全。
此外,一些特殊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内容也可能导致单位对员工职务行为的免责。
对于单位而言,明确和适用单位免责情形是为了平衡员工职务行为的规范性和灵活性。
单位免责情形既可以保护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鼓励员工在工作中勇于创新和主动承担责任。
对于员工而言,单位免责情形也意味着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从职务行为带来的风险中解脱出来,这有助于减轻他们的工作压力和负担。
综上所述,职务行为和单位免责情形是组织中的两个重要概念。
合理规范职务行为,明确和适用单位免责情形,不仅有利于单位的稳定发展和员工的职业生涯,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举措。
对于单位和员工而言,深入理解和应用这两个概念,对于工作的顺利进行和个人的职业发展至关重要。
1.2文章结构1.2 文章结构本文将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进行论述。
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单位承担责任
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单位承担责任----------------------------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单位承担责任魏秀厂【案情】原告盖乃新,住垦利县郝家镇孙家村,郝家镇东盛宾馆业主。
被告曲占祥,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现住该单位。
被告曲占祥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酒店就餐,共欠原告饭费4806元,现原告盖乃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饭费4806元。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我所开的酒店就餐,共欠我饭费4806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饭费4806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饭费数额属实,饭费单据上的名字也是我签的,但该饭费是为我公司的招待所欠,应由我所在单位东营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
【审判】垦利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系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自一九九六年,被告曲占祥多次在原告盖乃新经营的郝家镇东盛宾馆就餐,共欠饭费4806元。
被告曲占祥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饭费单据十四张,经质证,均无异议。
该笔饭费至今未偿还。
庭审中,被告主张该笔饭费是为我公司的招待所欠,应由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97—99年曲占祥与东盛宾馆(原西郊宾馆)发生的饭费签字情况,因曲占祥是建安公司的副经理,当时分工----------------------------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 ----------------------------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管理工作,即用餐及签字概属公司业务关系,特此证明”,并在该证明上加盖了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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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及认定依据
首先,《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不适用本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断依据
根据以上法条,实践中一般结合以下几个标准判断员工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1)行为是否有经营者的授权,是否是有雇佣关系的工作人员所为。
(2)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3)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
(4)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如行为的内容是否是工作需要,是否符合雇主雇用的目的,行为是否具有为法人谋利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