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界定
“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若干问题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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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若干问题辨析「内容提要」《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除了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外,应可以包括各党派和政治团体的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政协各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国有控股公司、企业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的概念之中,在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不宜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同级的党支部组成人员视作“国家工作人员”。
「英文摘要」“State personnel” provided in; < Penal; Code> ; Article; 93should include the staff members; working; in; the; organs; ofpolitical; parties; and; groups; as; well; as in PoliticalConsultative Conference at various levels besides the; workingpersonnel; in ; state; legislative; bodies,administrativedepartments,judicial and; military; organizations. The; state-owned companies or enterprises should embody the; ones; whoseshares are partly owned by the; state,in; which; the; staffmembers engaged; in; public; affairs; should; be; regarded; asgovemment; functionary. Anyway,the personnel working invillagers' committee,urban residents' committee; and; the; CCPbranches at the same level should not be; regarded; as; “statepersonnel”。
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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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塑!查塾垒竺!!盟堕i莲簟蟹圜蟹露_“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宋南陈瑞鹏摘要对我国刑法关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很大。
判断某人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J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界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开始,把握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并厘清委派的涵义。
本文指出理解‘公务一"的概念应把握国家权办胜和管理性两个特征,而‘凑派”应同时具备委派主体的特定性、委派目的的特定性以及委派程序的有效性。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委派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65-02如何界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关系到某些职务犯罪是否成立,也是学界和实务部门长期争议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但是,理论和实践对该条中“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却有着很大争议,这种争议甚至影响到了司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所以笔者通过对相关问题的分析研究,试图确定一个标准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有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
从法条出发,.笔者认为,判断某人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晃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开始,把握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并厘清委派的涵义,从而做出判断。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范围(一)国有公司的范围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大量的国有企业开始向公司转变,形成了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的公司化格局。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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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一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1、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1、3种范围的内涵是相对清晰的,比较容易认定。
而第二项即“受委派”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分歧主要集中在非国有企业中哪些人员是具有“受委派”和“从事公务”特征之“准国家工作人员”。
本文试对此展开阐述:一、受委派的含义“受委派”的含义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方面,包括委派者和受委派者。
根据刑法的规定,委派者应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而受委派者有何条件,刑法并未进行限制性规定。
二是内容方面,即受委派者的权利和义务,刑法将其限制为“从事公务”,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务”的内容来确定。
何为受国有单位委派?受委派是与依法定、受委托相对应、相并列的概念。
依法定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来自于依据全国性或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而进行的选举、任命、考核等,如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
受委托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基于有关单位的委托而产生。
受委派是基于委任或派遣。
委托与委派之间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
委派是委任、派遣,是一个单位任命某人到另一个单位担任一定职务,它实际上是任命,不过不是向本单位任命,而是基于某种合法缘由向外单位任命。
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一定的授权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
委托则是基于协商将一定事务交给他人管理,被委托者以协议为依据独立从事活动,活动的结果按照协议由委托者和受委托者双方承担。
在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了受委派从事公务,而未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
试论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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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与范围目录一、;论文摘要--------------------------------------------------(1)二、;正文(一)、我国法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规定情况的历史沿革------------(2)(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4)(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6)(四)、刑法分则部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9)三、注释及参考文献------------------------------------------------(11)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在刑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不仅涉及到特定犯罪的定性问题,而且还直接关系到犯罪人的处刑轻重。
近年来,国家立法、司法机关通过修改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完善和补充有关职务犯罪主体资格的界定标准。
但由于司法解释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从而在实践中造成了执法的混乱,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深入分析和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具有理论上与实践上双重意义。
通过分析与论证,我们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从“从事公务”这个本质特征出发来准确判断和合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 委派; 国家干部身份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在刑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不仅涉及到特定犯罪的定性问题,而且还直接关系到犯罪人的处刑轻重。
论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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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作者:秦昕罗兵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7期摘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处理贪污渎职案件的重要问题。
在剖析刑法第九十三条基础上,从国家机关、从事公务、国有公司等方面阐释,以期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关键词国家机关从事公务国有公司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78-02一、国家机关的认定《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据此,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该规定中似乎并不难找到答案,但仍有研究的价值。
(一)是否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97刑法修订过程中,对于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曾经存在较大争议。
随着97刑法将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似乎就倒向一边。
本文认为,97刑法将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一种过渡性规定。
首先,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国家作为投资主体设立的,在经济往来中作为市场主体,法律给予平等保护。
对工作人员的贪利性犯罪,按照一般原则打击即可,无需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从严惩治。
其次,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来看,不难发现立法的倾向性。
79刑法及其随后的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都是将国家机关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并列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是97刑法却不同,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列一款,随后将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另一款的形式规定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由此可见,从立法上看,已经有将国有单位从事公务人员分离出去的倾向,放眼长远,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不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是目前国家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尚未完全完成,作出的暂时过渡性的安排。
(二)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协的机关1.中国共产党、人民政协的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范围的界定应当以宪法规定为依据,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军队系统的各级机关。
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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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温登平【摘要】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从事公务”和“委派”两个方面进行限定.“从事公务”要求行为人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是国家事务或者国家公权力介入的社会公共事务,所从事的公务应当具有管理性,即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委派”即委任、派遣等,要考察其是否由国有单位委派或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决定.“从事公务”是实质标准,“委派”是形式标准,二者缺一不可.【期刊名称】《山东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27)002【总页数】8页(P90-97)【关键词】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委派【作者】温登平【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要成立受贿罪等职务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尽管《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界定,但是,如何理解该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却存在很大争议。
随着近年来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入,许多国有全资公司、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如何理解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日益突出。
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期望能对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因此,除非具有国有单位的委派文件或者证明,一般不宜将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1]第二种观点认为,国有独资公司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的,除了非国有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之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一律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改制为国有参股公司的,除国有公司专门委派的人员之外,其他人员一律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2]第三种观点主张以行为人在国有控股公司中所担任职务的来源为据。
如果来源是与新成立公司具有诸如股东与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等关系的国有单位的委派,则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否则不具有此种身份。
关于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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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辨析导读:本文关于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辨析,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内容提要】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是随着时代发展呈现动态变化的,要从“从事公务”与“职务身份”两特征同时把握。
通过从国家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论证说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观点。
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理解应严格从刑法的立法精神与本质来理解,并应严格限制其范围,而不能过分地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扩张或变更,即使是考虑到部分人员因某些行为确具严重社会危害性,非得动用刑罚严厉制裁,也只能通过修订刑法的形式弥补疏漏,因为通过任何一种解释方式都将造成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范围的极度扩张,从而影响刑法分则中其他条款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或对象要件发生预想不到的巨大扩张,最终可能破坏整个刑法分则条文之间在罪与刑两个方面内在的统一与平衡,使“罪刑法定原则”成为空文。
一、正确理解刑法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
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分两款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如下表述,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
”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由此可见,在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三类“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其相同的一点就是“从事公务”,显然,“从事公务”正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其与其他主体质的规定性之不同所在。
笔者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解,并不能仅仅从“从事公务”一个角度去把握,尽管这一特征是其本质特征,但却不能完全仅凭其从事公务而断言其一定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应从“从事公务”和“履行一定的职务”这一身份特征来共同理解,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是不可或缺的关系。
首先,从活动的职能来看,从事公务的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监督、指导、组织、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
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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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在 我 国 刑 法 法 与 司 法 l 均 极 f 】 为 重 要 :它 不 仅 涉 及 到 对 各 类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犯 罪 的 准 确 定 性 与 量 刑 问 题 . 且 还 涉 及 到 对 某 非 同 家 而 [作 人 员 的 经 济 犯 罪 与职 务 犯 罪 在 定 性 上 的 区 别 问
、 很 有 必 要 对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作 进 一 步 探 讨 。 本 文 八
仅 就囤 家工 作 人 员 的界定 标 准 及其 相 关联 的身 份 和 公 务 等 问题 . 陈 管 见 . 略 以求 教 于 刑 法 学 界 的 同 仁
们
一
中 由政 府 主 管部 门任 命 或 者 委 派 的 管 理 人 员 。 当说 。 应 其科 学 性 和 实践 操 作 性前 进 了一 大 步 。但 由于立 法 时 没有 对 国家工 作
人 员的 界定 标 准 及其 相 关 概 念 作 出 明 确 的 解 释 , 因
理 论 界 和 司法 界便 存 在 了该 观 点 。例 如 。 9 5年 1 19 1 月 7日最 高人 民检 察 院 颁 布 的《 于 办理 公 司 、 业 关 企 人 员受 贿 、 占和挪 用 公 司 、 业 资 金 犯罪 案 件适 用 侵 企
方 式 的 限制 . 不 应 受 到 在 何 种 单 位 从 事 公 务 的限 也
制 。因此 , 张 国 家工 作 人 员范 围 的界 定 标准 , 以 主 应
位 、 民团体 中从事 公 务 的 人 员和 国 家机 关 、 人 国有 公 司、 企业 、 业 单位 委 派 到非 国有公 司 、 业 、 业 单 事 企 事 位、 社会 团体 从事公 务 的人 员 , 及其 他 依 照法 律 从 以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工作人员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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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我国国有改制过程中,出现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作为股权混合的主体,股权属性多样,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性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类:一是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能否认定为国有公司?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当国有股份超过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全部股份的50%时就应当认定为国有公司;二是认为只有公司的全部股份都属于国家所有时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即只有国有独资公司才能算国有公司。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具有特殊性。
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并不必然是国有财产,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也并不等同于国有公司。
第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是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一般经营性之间的中介。
股权多元化能激发公司活力,公司中国有股份的多与少只能证明国有股权在公司中所占的比例,但不能因为公司中有国有股份就认定该公司是国有公司。
不过,笔者不认同“只有国有独资公司才能算国有公司”,因为国有独资公司投资的国有全资子公司根据资产原理也应是国有公司。
(二)“委派”和“从事公务”是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关键。
1.关于“委派”的认定。
对委派的方式,20XX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有较明确的规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由此可见,《纪要》采用的是实质性标准,因此类似于提名的推荐等方式也可以认定为委派。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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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我国国有改制过程中,出现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作为股权混合的主体,股权属性多样,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性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类:一是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能否认定为国有公司?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当国有股份超过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全部股份的50%时就应当认定为国有公司;二是认为只有公司的全部股份都属于国家所有时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即只有国有独资公司才能算国有公司。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具有特殊性。
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并不必然是国有财产,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也并不等同于国有公司。
第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是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一般经营性之间的中介。
股权多元化能激发公司活力,公司中国有股份的多与少只能证明国有股权在公司中所占的比例,但不能因为公司中有国有股份就认定该公司是国有公司。
不过,笔者不认同“只有国有独资公司才能算国有公司”,因为国有独资公司投资的国有全资子公司根据资产原理也应是国有公司。
(二)“委派”和“从事公务”是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关键。
1.关于“委派”的认定。
对委派的方式,20XX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有较明确的规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由此可见,《纪要》采用的是实质性标准,因此类似于提名的推荐等方式也可以认定为委派。
浅析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浅析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https://img.taocdn.com/s3/m/9d450e5277232f60ddcca135.png)
斡旋受贿是受贿行为中一种较为特殊的行为方式,规定在我国刑法的第388条中。
其犯罪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刑法第385条又规定了普通受贿,从表述上来看,这两个条款在主体规定上并无区别,但是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况,如退居二线待岗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是否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问题,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却因退居二线丧失了实质职权。
我院就曾办理这样一起案件:原国家经贸委市场流通司司长许某在单位内部退居二线待岗,待岗期间,在其明知请托人欲倒卖进口燃油指标的情况下,仍沟通现任司长等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进行活动,事成之后许某收受请托人好处费人民币70万元。
对于许某是否构成第388条的斡旋受贿存在激烈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许某接受请托时已无职权,待岗状态使其不能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属于“人情”范畴。
另一种意见认为,许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未因待岗发生改变,作为一个尚未退休的官员,必然存在基于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因此其构成刑法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
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一,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第二,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否存在例外;第三,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七”)的出台对于本案的指导意义。
笔者拟从三个方面来论述上述问题。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存在着实质说(即公务说)和形式说(即身份说)的分歧。
实质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是从事公务,所以具有履行公务的职责是认定的根本所在;形式说则认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具有公务员的编制,是认定的标准。
笔者将涉及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受贿案件分为三类,一类是“全有型”,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职权兼备;一类是“全无型”,即身份和职权皆无,如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一类是“一有一无型”,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具有身份而无职权,典型的如“退居二线待岗人员”,一种是无身份有职权,典型的如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履行行政职能的情况。
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
![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https://img.taocdn.com/s3/m/a7c5ba783b3567ec102d8ab6.png)
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目录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3)(一)国家工作人员 (3)(二)准国家工作人员 (5)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7)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9)内容摘要在我国刑法规范中,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特殊主体,97年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可见,97年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叫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不稳定性和司法解释上的不一致,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一直存有较大争论,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因此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对于打击犯罪,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效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十分重要。
现笔者就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基本特征以及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以供商榷。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对一类特殊犯罪主体的称谓。
国家工作人员除了能实施刑法规定的一般主体所实施的犯罪外,还由于其职务和权力的特殊性,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不能实施的职务犯罪。
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了不同的规定: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普通的刑事犯罪,与一般主体平等处罚;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些普通刑事犯罪时,刑法规定要从重处罚;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一些普通公民可以实施的犯罪,要按照其他重罪定罪处罚或者在加重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本文拟根据法理和刑法的规定,对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作一些探讨。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有人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界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界定](https://img.taocdn.com/s3/m/982bcb186edb6f1aff001f21.png)
的差距 .身份说” “ 就显 得越来越与现实 脱节。
而 “ 务说 ” 从 本 质上 对 国 家工 作 人员 进 行 了 界 公 则 定. 因为 国家 工作 人 员 犯 罪是 一种 职 务 犯罪 , 种 犯 罪 这 只有 发生 在履 行公务 的过程 中 , 才可 能构 成 。我 国先后
这 种观 点 主要 是 以“ 国家 干部 ” 份 来具 体 判 断 是 身
+河北省唐 山市人 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 法学 硕士 【6O 0 o 3o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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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 观点以是 否“ 事公 务” 从 作为界 定 国家 工作人 员 的 标准 , 张行为人 无论具 有什 么身份 , 主 只要其 依法从 事公 务, 就应认定 为 国家工作 人员 。它认 为无论是 国家工作人 员 还是准 国家工作人 员 ,都 具有一 个共 同的特征 ,就是
“ 事公 务 ” 从 。现 行 《 法 》 9 刑 第 3条 4次 提 到 了“ 从事 公
出明确 的规定 和说 明 。 此理论 界也存 在争议 , 对 因此 有必 要 对这 一 问题做 一研究 和探 讨 。
一
、
观点争 论和评 析
理 论界 和 司法 实 务 界 对 于 国 家工 作 人 员本 质 特 征 界 定 的分歧 . 主要 表现 为 以下两 种见解 : ( ) 一 身份说 。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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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作者:徐静发布时间:2004-04-27 21:59:38--------------------------------------------------------------------------------内容摘要: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本文从立法的历史沿革角度就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法律界定谈一下个人看法。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中均极为重要。
它不仅涉及到对于各类国家工作员经济犯罪的准确定罪与适当量刑问题,而且还涉及某些非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的准确性问题,因而意义重大。
一、国家工作国人员范围的法律界定1997年刑法典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于此种法条设置的真实含义应怎样理解呢?根据199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上述规定鲜明地体现了经济领域中体制变化对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影响,但这一规定存在着一些不明确的地方,如“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体指何种人身份,“行使管理权”具体指哪些职权等。
评标委员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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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作者:张京宏张庆芬赵中华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08期内容摘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虽然有多个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个案情况复杂,经常出现争议,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和侦查监督等部门之间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给案件的办理带来了一定的干扰,本文抓住身份和从事公务这两点,以实际案例为基础,分析评标委员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关键词:身份从事公务招标方代表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部门对甲的主体身份存在争议。
侦查监督部门意见认为,甲是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与招标准备工作,从事的技术服务性劳动,不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侦查部门意见认为,甲虽然以专家身份参加招标工作,但其代表招标人的利益,监管国有资产的使用,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对甲主体身份的认定需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作为某国有独资公司返聘的人员,甲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评标委员会中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
解决这两个问题首先要以法条为基础,化繁为简,厘清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标准。
一、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是《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论学说主要有“身份论”和“公务论”两种观点。
“身份论”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资格身份。
“公务论”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1]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两种学说各有优点与缺陷,身份论以人事管理关系为准,认定思路简单明确,司法操作性很强,但该学说偏重资格,身份是与计划经济联系密切的用语,不符合日益深化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背景。
公务论从本质上把握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特质,但是完全不顾及身份资格,只强调从事公务的特征属性,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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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本条例对具体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未做详细说明;但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对于我们的案件的定性与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加以具体阐述。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界定1997年刑法典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会。
国家行政机关,就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种管理机构。
国家审判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法院。
国家检察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检察院。
军事机关,就是对国家武装力量实行管理的各级机构,如国家军事委员会、四总部等。
从我国的政体和国情看,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在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各领域中发挥着领导作用,但从其性质上看,它毕竟是一个政党,而不是国家机构,所以还是不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视为国家机关为宜。
至于目前在我国存在的所谓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更不应视为国家机关。
所以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中以及在原为行政机关而现在为总公司的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供电公司、烟草公司,显然应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不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现行刑法典中所规定“以国家工作论”的人员。
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种:第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浅析实务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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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实务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作者:陈伟涛来源:《世界家苑》2020年第04期摘要:近年来,随着中央反腐力度的加强,贪污腐败等职务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职务犯罪的特殊主体,对其准确认定对于依法打击职务犯罪起着关键作用。
本文特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入手,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方法,希望能对实务中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起到帮助。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国有公司1 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我们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分为四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要件通过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分类后,我们可以看出,各类国家工作人員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从事公务”,所以要想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我们首先要对“从事公务”进行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也即“从事公务”必须是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能,要与职权相联系,且职权内容须是管理公共事务或是监督、管理国有财产。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化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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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总第121期)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化认定王筱(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摘要]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其内涵的界定对于惩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公职人员行为的清正廉洁以及保护公共财物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歧,甚至对于同一案件,司法审判中却出现不一致的结论。
因此十分有必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做一步的研究,从理论及立法上探讨其发展走向。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应当另辟蹊径,放弃在刑法总则中统一规定其范围的做法,而是根据各腐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及所保护的法益,结合具体案情合理的、灵活的确定相关人员是否具有构成相关罪名的主体身份。
[关键字]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犯罪;区别化[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6566(2020)01-0094-06在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刑法中有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构成此罪与彼罪的决定性因素。
还有的犯罪,如行贿罪,其与受贿者属于对合犯,因而“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也决定了此罪的成立与否。
而在其他一些犯罪中,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则成为对相关行为人量刑的依据,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再如第二百三十八条第4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生自由的,应从重处罚。
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如此重要的概念,其含义却并不清晰,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一、我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论依据(一)“身份论”“身份论”的观点以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为首创,该观点强调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和前提条件。
最新 准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中的几个问题-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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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准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
虽然法条就什么是准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诸多复杂的因素,给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带来困难,因此,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对于准确认定犯罪,打击犯罪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准确把握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从事公务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对此,虽然目前理论界大致有“身份说”、“公务说”、“统一说”三种不同的观点。
但笔者认为,“身份说”易缩小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不相吻合。
“统一说”将“身份”作为与“从事公务”相并列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标准亦与刑事立法精神相悖。
“公务说”则认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的,就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一观点不仅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而且也为后来的立法解释所验证。
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无论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还是上述单位(人民团体除外)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人员只要是“从事公务”的就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立法并没有强调这些人原有身份性质,而恰恰强调的是“从事公务”四个字。
再则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我们不难看出,该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特定的公务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表明了立法机关鲜明的“公务说”观点。
还有大量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公务说”在司法实践中被广为运用。
因此,我们在认定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时,理应牢牢抓住“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正确界定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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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界定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作出了清晰界定,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存在不同的见解,“身份说”与“公务说”为两种代表说,其中,“公务说”得到首肯的较多,但在实务中应正确界定其内涵的外延。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
《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作出了清晰界定,但对于《刑法》是根据什么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划清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应考虑哪些因素这一问题,即国家工作人员本质特征的问题,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说明,对此理论界也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做一研究和探讨。
一、观点争论和评析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本质特征界定
的分歧,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见解:
(一)身份说。
这种观点主要是以“国家干部”身份来具体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干部制度是我国人事制度最重要的内
容,建国以来,我国始终以是否是国家干部来划分人的身份。
国家干部无论其公务性如何转换,只要人事管理关系不变,就仍保留干部身份。
故而,干部身份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因此,以“国家干部”身份来具体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便于司法上的认定。
(二)公务说。
该观点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主张行为人无论具有什么身份,只要其依法从事公务,就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它认为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从事公务”。
现行《刑法》第93条4次提到了“从事公务”,这充分说明了“从事公务”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公务说”。
首先,从我国刑事立法过程看,立法机关没有用是否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其次,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日益深化,人事制度的变革也日趋完善,聘任制度已经广泛推行。
一个人无论具有何种身份,只要他被聘任从事管理工作,他就是在从事公务。
再次,从司法实践看,“身份说”缺乏合理性。
有很多案例表明,依照“身份说”定罪量刑,法律效果并不好。
总之,“身份说”在总体上不具有合理性,它会不适当地扩大或缩小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造成司法审判中的罚不当罪,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随着
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快速发展和国家人事制度的改革,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干部之间有了越来越大的差距,“身份说”就显得越来越与现实脱节。
而“公务说”则从本质上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界定,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这种犯罪只有发生在履行公务的过程中,才可能构成。
我国先后两部《刑法》和历次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解释均对从事公务加以强调,尤其是现行《刑法》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时反复提到了“从事公务”,这也充分说明了“从事公务”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中的重要意义。
实际上,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从事公务”。
因此,“从事公务”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即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为标准,行为人无论具有什么身份,只要其依法从事公务,就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对“从事公务”的界定
关于“从事公务”的确切含义,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同时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国家事务的行为”;有的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
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有的观点进一步指出,所谓“从事公务”,就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还有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公共机构或集体经济组织各职能部门中的人员或其他受委托人员,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公务活动是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集体组织等公有制单位的职能活动,二是公务活动是具有特定职务的人员的职务活动。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对于“从事公务”的理解,虽然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适用于司法实践,则仍然显得不易把握,可操作性不强。
要克服这一缺陷,就必须结合《刑法》分则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来深入认识和界定从事公务的概念。
(一)从事公务的内涵
在《刑法》分则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主要有三类,即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和对国家工作人员从重处罚的犯罪。
把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又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这类犯罪主要就是贪污贿赂罪;其二,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这类犯罪除了集中在渎职罪一章中以外,还存在于危
害国家安全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以及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章节中;其三,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这类犯罪主要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
从上述列举的几类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犯罪可以看出,它们所侵犯的共同客体都是国家的管理职能。
因为,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无论是职务廉洁性还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其最终破坏的都是国家的管理职能。
而要符合这一客体要求,就要求某一行为不仅要如职务一样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权力和身份,同时还必须是一种国家管理行为或者由国家管理行为所派生出来的行为,这即是从事公务的行为。
由此可见,要准确把握从事公务行为的内涵,必须要清楚地对公务与劳务、私务、职务等行为的区别做出界定。
1.公务与从事具体的物质生产或社会服务性的劳务活动不同。
主要表现在:主体身份不同,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都具有有关单位或部门的任命或聘任手续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手续,并且按照其一定的授权范围行使自己所拥有的职权,而劳务活动者则没有这些相关手续,也无因此而产生的一定范围内的职权;活动的内容不同,公务活动者是在按照
一定的授权履行自己的职权,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具有独立处理相关问题的权利,劳务活动者则不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项职权,他是被动的客体,是受他人管理的对象,是权利的被执行者;履行的义务不同,劳务活动作为一种社会职业活动,在从事生产或社会服务方面履行义务,通过履行义务为社会创造财富,并享有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其实质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而公务活动者是在履行自己拥有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项职权时,必须尽职尽责,兢兢业业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从一定意义上说,是代表国家对社会财富的拥有者和使用者。
2.公务与私务也存在区别。
表现在:公务是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进行的活动,而私务是代表个人,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活动;公务具有国家事务的管理性质,而私务则不具备这种性质,即使私务中存在一定的管理职能,也只是一种个人行为,而不是管理国家事务的行为;公务是以国家利益为中心,为国家利益服务,而私务以个人利益为中心,以实现个人目的为宗旨,为个人利益服务。
3.公务也不同于职务。
所谓“职务”,一般是指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
从法律意义上讲,职务则意味着获得一定的法定身份,有权代表国家、集体、社会团体、企业等执行一定的具有管理性质的事务。
而公务则是运用国家权力管理社会,其本质上是一种国家管理活动。
但是,公务与职务也
存在联系,从事公务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内在的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只有从事公务,才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供利用。
(二)从事公务的外延
根据从事公务的内涵特征,可以对《刑法》所规定的公务进行认定,同时也就明确了公务的范围及外延: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国家,为实现本机关职能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活动;
2.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事务和具有行政职能的国有事业单位管理社会事务的活动;
3.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活动;
4.以国有企业为基础设立的股份制企业工作人员经营管理本企业资产的活动;
5.国有企业委托到中外合资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公司中,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进行的管理性活动;
6.集体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工作人员从事的管理性活动;
7.其他属于从事公务的活动。
包括工会、妇联等国家支付经费的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从事的管理性活动和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托的人员从事的管理性活动等。
责任编辑:苗红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