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161343120 刘明哲一、程序与实体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过去往往被认为是程序依附主义,因此,有些学者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认为我国目前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
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从而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就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评点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
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引证颇多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确是常见现象。
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乌托邦或者说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
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
在此背景下,有人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策略性的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自然出现,即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尽管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
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的权重究竟如何,特别是两者冲突时该如何应对,究竟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浅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浅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作者:龚子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3期摘要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近现代以来在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的一个话题。
本文以唯物辩证法中矛盾的对立性、同一性和普遍性、特殊性为基点,通过动态的诉讼实践活动和历史发展的视角,考察了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而言调整的特殊的法律关系和特殊的调整方法,在诉讼实践活动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分析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地位、作用和联系,论证了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存在母子、主从关系,两者是平行并列的观点。
关键词程序法实体法诉讼实践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03-02一、我国当前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关系的主要观点20世纪90年代,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程序法学说传入我国引起了我国诉讼法学者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新一轮思考。
15年来,中国诉讼法学界在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关系的论战中,存在众说纷纭的观点:“程序本位论”“母子关系论”“阶位论”“法即程序论”“程序至上论”“平行论”“理性选择论”“补充价值论”“同等论”“二元论”“主从论”“实体至上论”“内容决定论”“程序工具主义”等。
这些观点大同小异,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程序工具论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传统认识,也是我国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主流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诉讼制度的机能在于发现案件真实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这种诉讼机能下,程序法的作用在于其是发现案件真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途径,所以程序法只要保证实体法的内容得以实现就完成了使命。
程序法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工具。
(二)程序本位论这种观点认为,程序法有保障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由于案件客观真实的难以确定性,只要遵守正当程序,不论结果如何都是正义的;在此基础上,有的学者认为“程序是一个完全可以也非常有可能与实体法脱节的东西”①;有的学者甚至断言“法即程序”。
②(三)程序法与实体法平行论这种观点认为,实体法是抽象的、稳定的,而社会生活是具体的、多变的,两者之间存在鸿沟和盲点,程序法在两者之间就起到了弥补漏洞的作用;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分主次,是并列关系,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两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们共同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法律框架,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程序法主要关注司法程序的规范,而实体法则涉及具体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权利的形成。
本文将探讨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一、程序法的定义和特点程序法是一种法律规范,旨在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和有效。
它规范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要求、证据收集和呈现方式、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等方面。
程序法的主要特点如下:1. 公正性:程序法要求司法程序的公正性,确保法官行使审判权时遵循法律规定,不偏袒任何一方,不受外界干扰。
2. 公开性:程序法追求审判过程的公开,以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3. 严密性:程序法要求审理程序的严密性,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得到充分审查和核实。
二、实体法的定义和特点实体法是指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在内的各种法律规则,规定了人与人、人与国家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
实体法的主要特点如下:1. 具体性:实体法是针对具体事物和具体关系制定的法律规则,规定了人们在特定领域中的权利和义务。
2. 动态性:实体法的内容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变迁而不断修改和补充。
3. 权利性:实体法关注的是社会成员的法律权利和法律责任,规定了人们在各类关系中应该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程序法和实体法是相互依存的两个法律概念,二者之间具有密切关联,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1.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衔接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法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了具体的规则和方法。
通过司法程序的规定,法官能够依法行使裁判权,确保实体法得以有效实施。
2. 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保障程序法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了保障。
它确保了法律事实的查明、证据的充分保护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程序法的规范为实体法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则。
3. 实体法对程序法的指导实体法对程序法的运行起到指导作用。
浅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浅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作者:俞超文来源:《商业文化》2011年第05期摘要:在边沁的功利主义学说中,曾经指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他确信,如果组成社会的个人是幸福和美满的,那么整个国家就是幸福和昌盛的。
有意思的是,边沁在关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上却没有依照他的功利主义说,推断出“只要程序是正义的,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而是选择把程序公正归结于是实体公正对其的需要,提出了主张实体公正的工具主义论。
关键词: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5-0323-01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概述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
关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有以下几种观点:(1)实体优先论;(2)并重论;(3)程序优先论。
从字面上不难理解,实体优先论讲的是实体公正比程序公正更重要,所以应该优先考虑;程序公正则主张程序优先,以程序公正为主;并重论,即两者的地位相当,在实际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应当两者并重,而不分优先。
二、何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一)实体公正包括了标准公正和结果公正两方面:1、标准公正,即:评价事物的标准要公正。
马克思曾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
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
”如果立法者难以站在公正的角度上制定规则或者法律,那么注定这个标准本身就是不公正的,至于接下来的程序制定越完美,就越远离正义,亦就越不公正。
2、结果公正。
西方人由于笃信基督教“原罪”说教,而中国人笃信“性本善”,中国人的确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缺点,但西方人也的确染有重程序、轻实体的劣习。
美国的辛普森涉嫌杀人案,经过庭审,一般人都认为被害者是辛普森杀的,而且后来的民事案件也判决辛普森赔偿被害者家属一大笔钱,但刑事判决却判他无罪释放,理由是警察在没有搜捕证的情况下搜查了辛普森的住宅。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本文旨在探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以及双方间的法理学思想。
程序法强调法律规则的严格执行,实体法强调人们应该遵守法律,但也应让法律适应人们的合理需求。
本文将从历史和文化角度出发,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进行系统的分析。
首先,本文将回顾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历史,并指出它是从古典法理学中发展而来的。
从古典法理学中继承的法律观念,有一些特定的偏见,诸如“正义作为法律的唯一标准”,“法律的唯一来源是神谕”以及“法律的执行方式既是唯一的也是完美的”。
尽管古典
法理学中反对理性主义的论点已经被淘汰,但是它为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思想建立了基础。
其次,本文将分析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不同法理学思想。
程序法强调规则的严格执行,重视规则的坚定性和客观性,认为规则应该“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否则就会引起不公平的偏见。
实体法关注的是更
加实质性的、更具有主观性的规则,它强调法律需要适应实际的需求,而不是被绝对地遵守。
最后,本文将探讨目前法理学思潮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影响。
在这种思潮下,控制法与公正法在法理学理论中处于一个取得平衡的状态,即对程序法的信任和对实体法的尊重。
在这种思潮的作用下,法律的执行和实施应该基于法律内容的内容以及社会需求的总体情况,而不是完全依赖程序法或实体法。
综上所述,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思想及其影响是一个复
杂的话题,涉及历史、文化和当代法理学思潮。
本文从历史和文化角度出发,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评析,从而深入探讨了双方之间的关系。
浅析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浅析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作者:宋晓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4期摘要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对正义之分以及其相互关系也是法学界历来所探究的热点问题。
程序定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必然因果联系。
也就是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维护并验证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
本文认为不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法律建立的目标是为了达致整个社会的正义,那么为了达到社会正义有时应牺牲个体正义。
关键词正义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01-02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它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律所要实现的重要价值目标,构建合法社会制度以及道德体系以其为理论基础。
在法理学领域中,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划分以及相互关系是历来学者们所探究的热点问题。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究竟何者为先,这是程序价值论中的一个基本的论题,深层剖析这一论题背后的认识可以看出:程序正义可能和实体正义发生冲突。
如果我们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进行认真的分析就会发现,这种将正义本身分割开来的初衷盡管是要强调程序必须符合正义,但结果却为程序的独立找到了出路,因为只要我们认为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当程序违反正义时,结果是否可能符合正义?当程序符合正义时,结果又是否可能违反正义?要真正使程序必须符合正义的这一种观念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就必须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划分和冲突关系予以认真的考量。
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概念(一)实体正义的含义实体正义从广义上来看分为社会正义,与抽象正义相对应的具体正义上的实体正义以及与程序正义相对应的实体法上的实体正义。
而实体正义从狭义上来讲一般指的是第三种概念。
实体正义由于具有与程序正义的相对应性,他的概念也是与“程序正义”伴随产生的。
程序正义的概念的产生是在对程序工具主义的批判基础之上,由于最初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不具有独立性,他是附随于结果,只要结果具备善的属性也就认为程序具备正义性。
简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2

简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摘要:本文通过论述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工具价值及自身独立价值,简要评析对两者关系不同观点,提出了程序法相对实体法而言有其内在价值而且程序法的地位优越于实体法。
关键词:实体法程序法独立价值优先地位引言按照国际法学界一种传统分类,将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从广义来看,程序法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而狭义的程序法仅指规范诉讼程序的诉讼法。
本文对程序法的论述是在狭义的层面上展开的。
程序法和实体法,程序和实体非常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1]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互相依存,缺一不可的,没有实体法,程序法成为缺乏实际内容的空洞形式;没有程序法,实体法就是一台无人启动的机器而无从发挥功能。
但两者如何来界定呢?这是我们正确认识程序法和实体法关系的必要前提。
《牛津法律大辞典》分别对两者作出有意义的说明,实体法(Substantive Law)是指“所有法律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各部门法的主要部分,它是有关特定情况下特别的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的法律。
”程序法(Adjective Law)是指“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证明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们遭到侵害时能够得到补偿。
”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两者的界定,我们可以从中知道:实体法是调整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确定法律责任的标准,表现为相对静止的状态;而程序法是围绕着这一静态的标准而具体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规范,表现为运动着的渐进程序。
那么程序法如何在这一相对静止和绝对运动的状态中展现自己的魅力?它又和实体法是怎样的关系呢?下面笔者从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及自身独立价值两方面进行一般阐述。
一、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及独立价值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民、团体、单位以及国家机构的权利(力)义务、相互关系、行为的规则,以及违反规则构成违法或犯罪的界定和处理,都由法律加以规定。
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作者:焦玉龙来源:《卷宗》2018年第02期摘要:程序价值强调司法活动过程的公平公正,实体价值看重审判结果的公正。
在实践中,人们往往以审判结果的公平性来衡量整个案件的合法性,而片面忽略了法定程序对司法过程的影响。
然而,近几年理论界过于强调程序正义的优先性与本位性,过犹不及。
因此,笔者认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者并重,相互联系,息息相关,在具体案件中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键词:程序;实体;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根本要求,是古往今来人们衡量理想社会的标准之一,也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价值取向。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和审判结果上,应贯彻公平公正的理念,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
具体来说就是要进行严格的裁判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程序价值强调司法活动过程的公平公正,实体价值看重审判结果的公正。
1 对程序公正的分析新购置一台电脑,需要了解并熟悉它的操作“程序”。
参加一场篮球赛,需要遵守比赛“程序”。
制定并遵守这些程序是为了确保事情有条不紊的开展,只有每个人讲究这些程序,才能使事情顺利的进行。
对于法律领域而言,程序问题至关重要。
法律通过规定明确的程序来约束人们的行为,法律程序会告诉人们先做什么事情,后做什么事情以及如何做这些事情是符合法律规范的。
根据诉讼程序要解决的案件性质、诉讼的内容等因素,我国的诉讼程序可以包括: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程序是司法机关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或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过程。
作为公民,即使自己不实行犯罪行为,仍会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
比如,作为受害者或者举报犯罪都有可能作为诉讼参与人加入刑事诉讼程序。
了解并学习刑事诉讼基本常识,有助于提高和增强我们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意识。
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分为五个阶段: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
浅析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二、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究竟何为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的问题实质上是将着眼点放在人权保障和真实发现何者优先的问题上。
“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一种程序正义之所以称作程序正义就在于它能产生一种公平的结果,否则它就不是一种正义的程序,程序的正义依赖于实质的正义。
他说:“有人认为,程序的合法性(或正义)可以更少涉及实质性正义或不管实质性正义的情况下独立存在,这一看法是一种很普通的疏忽,这是行不通的。
”所以不管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一直存在着这样的认识即程序正义轻于实体正义。
为了达到实体上的正义性,常常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这样的结果更加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性以及人民对司法,执法的不信任性。
近期出现的“钓鱼式执法”,不管是出现在为了避免打击犯罪而对拉黑车调查的钓鱼式执法还是为了潜入查处卖淫嫖娼的钓鱼式执法,其实都是执法机关忽略程序的合法性正义性的一种体现,这种结果导致了人们原本的道德观,内心的善良友爱帮助的社会风气逐渐变化为一种冷漠视之,那么试问,这种轻视程序正义的执法究竟能够达到多大的社会利益目标呢?笔者认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社会利益目标的两个方面,也是法律秩序作用的两杆秤,两者之间是相互统一和缺一不可的,如果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发生暂时的冲突之时,人们可以以忽略个体的实质正义来换得整个社会的正义,这样才能够保障社会的稳定性以及人们对法律权威性的肯定,法律的秩序性作用才可以得以淋漓尽致的发挥。
看似忽略了个体的实质正义是对个体的一种不符合,其实这恰是实现真正的法律秩序所做出的牺牲,因为要实现社会的绝对平等是与社会的发展进程不相符合的。
人民和社会的利益是现阶段任何一种社会形态所要达到的目标,一定要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出发,以保障人民利益为宗旨来衡量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就好像是一个车子的两个轮子,缺一不可。
现阶段文明的法治社会决不可能允许偏废于任何一方。
浅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浅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作者:张红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4期摘要本文主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和内容、“重实体轻实体”的法律传统、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价值等多角度进行论述,进而论证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的关系,两者同等重要,共同实现公平正义。
关键词程序法和实体法法律传统法律作用法律价值作者简介:张红,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13-02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总体论述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块内容。
实体法是以规定和确定权利与义务或者职权与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与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两者如同一辆摩托的两个轮子。
对法制建设的价值而言,应等量齐观。
它们之间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主从关系,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仅有实体法,没有程序法,实体法的内容就很难实现;同样,仅有程序法,而没有良好的实体法,程序法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两者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
以民事领域为例,民事诉讼法依托于民事实体法,按照民事实体法的要求安排其程序,以实现民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权利的实现又依赖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民法有着保障和限制的作用。
民法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法一系列程序的贯彻与实现,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
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否有轻重之分及孰重孰轻的问题上法学界争论不休,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实体法一元論、程序法一元论、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相对于程序一元论和实体法一元论,笔者更赞同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两者处在一样的高度,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在当代社会我们不应该过分地强调、辩论程序法和实体法孰优孰略,而应更加关注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及产生的问题,从而是立法更好地完善,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公平正义。
浅析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义与 实体正 义之 间的冲 突, 们之 间何 者优先 的 问题 恰恰 也 只是 它 程 序所 涉及 到 的利益何 者 为先 的问题, 以也 不应 当简 单被 理解 所 为程序 正义 与实 体正 义何 者优 先的 问题 。
( ) 二 程序 正 义币 实体正 义 的独立性 口
通行 理论将 程序 正义解释 为“ 志着 法律程 序本 身 内在优秀 标 品质的价 值” 。 程序 正义 具有法 的程 序 性规 范的 正义 的属性 , 它
一
二、 实体 正义 和程 序正义 的 关系
( ) 正 义与 实体正 义 究竟何 为先 一 程序
程 序 正义和 实体 正义 何者 为 先的 问题 实质上 是将 着 眼 点放
、
实体正 义和 程序正 义 的概 念
( ) 一 实体 正 义的含 义
在 人权 保 障和真 实 发现何 者优 先 的 问题 上 。“ 序 是实 体之母 , 程
程 序必须 符合 正义, 果却 为程序 的独立 找到 了出路 , 为只要 裁 判结 果的绝对 因素 : 但结 因 只要遵 循 了公平 、 合理的程 序 , 院 的裁 判 法 不论 这种 裁判 是否建 立在 正确 、 可靠 的 我们认为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 当程序违反正义时, 结果是否可能 结 果就 被视 为是 正当 的 , 符 合正义 ? 当程序符 合正 义时, 果又是 否可 能违 反正义 ? 真正 案 件事 实基础 上 。 结 要 使 程序 必须符合 正义 的这一种 观念 得到进 一步 的提 高, 就必 须对 程 序正义 与实体 正义 的划 分和 冲突 关系予 以认 真 的考 量 。
L g l y tm n o it e aS se A dS cey
浅析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关系的思考

浅析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关系的思考[论文摘要]司法公正是法律自身的要求,也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核心价值。
司法公正具有二方面内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精髓,但某些条件下二者不可避免的存在冲突。
正因为二者之间冲突的存在,使得它们的关系一度成为诉讼法学界的热议话题。
文章通过对二者内涵的思考,试图揭示它们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关系,以希对司法活动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它集聚着人们对公平与正义的渴望。
司法公正包含二个方面的内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一、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指司法程序方面所表现的公正,它深受英美法系的青睐。
正如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所说:“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下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
”由于英美法系以经验主义哲学为主导哲学思想,故此在对事物的认识上多持怀疑主义,他们认为人的认识具有非至上性,不能完全发现案件的真相。
也正因此,才有人说,“人们对司法结果的公正性不能抱有太高的期望。
”另外,英美国家素有“程序先于权利”的伦理传统,其所强调的是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或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善性,而不是看该行为究竟导致了一个怎样的结果。
这就意味着在英美法系的,只要是基于公正的司法程序作出的裁判,即认定该裁判是公正的。
自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首次引入程序公正这一概念,程序公正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关注,其价值也被人们一步步发掘。
(一)程序公正的价值⒈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司法程序设计和实施的最终目的是达到实体公正,也就是说程序公正的价值亦在于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只有完全遵照所设定的程序进行诉讼,所达到的实体结果才可能是公正的。
⒉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罗尔斯说:“不可能把法规设计的使它们总达到正确的结果。
”就是说不论程序设计的多么完善、执行得多么严格,实体公正也未必能完全实现,那么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此时就显得尤为重要。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摘要本文旨在通过法理学的方式分析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分析其各自的特点,以及两者之间所存在的联系以及不同点,认为两者在法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程序法和实体法概述1、程序法的特点(1)程序法通常可以分为事实查明阶段和诉讼阶段;(2)它包括证据规则、传闻规则、开庭宣告规则、开庭审判规则等;(3)它具有清晰的宗旨性和便捷性;(4)它有利于公共权力的强化。
2、实体法的特点(1)实体法是指涉及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它以管理事件为主;(2)它主要包括公民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商业法律关系等;(3)它确立了权利义务的形式,加强了权责关系的强制执行;(4)它有助于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二、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1、程序法为实体法提供依据程序法是实体法的一项基础,程序法可以起到检验证据的作用,这有助于实体法的适用。
2、实体法为程序法提供依据实体法不仅有助于实现它规定的权利义务,还为程序法奠定了基础,为具体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诉讼流程以及实质规则。
三、程序法与实体法在法律中的作用1、程序法的作用程序法可以架构一个有效的诉讼流程,并保证实体法的具体实施,帮助人们正确表达自己的权利义务,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帮助社会秩序的平稳运行。
2、实体法的作用实体法定义了诉讼的实质事实,制定了实体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程序法的实施提供了必要的基础,保护了人们的合法权益,并为公平正义带来了更高的保障。
四、结论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一关系是一种相互依赖性,只有实体法确定了可争议权利和义务,程序法才能实现具体的实施。
因此,程序法和实体法在法律中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助于法律的完善及公平正义的保障。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2016.05.16我们可以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辩证关系做一简单归纳:一般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辅助性的,即辅助实体法功能的实现;例外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填补性的,即在没有相应实体法适用于个案时,允许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遵循程序法的规定造法。
前者是由程序法的“外在价值”决定的,后者是由程序法的“内在价值”决定的。
(一)一般情况下的关系1.程序的启动以实体法的实现为目的程序的启动、运作是有成本的,程序仅仅是过程、环节、方式、步骤,因此,程序运作的目的只能是涵于程序之外,即为了实现实体法而启动程序。
例如日本的《行政程序法》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规定与处分、行政指导以及申报有关的行政程序上的共同事项,以确保行政活动的公正,提高其透明性(指行政上的意思决定之内容及过程对国民而言是明晰的),从而有助于保障国民的权利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
2.程序运作的终点是实体法目标之最大限度的实现行政目标的实现是行政程序的终点;犯罪分子受到惩罚,无辜的人免于追究,国家和社会的统治秩序得以维护是刑事诉讼的终点;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定是民事诉讼的终点。
3.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实体正义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以及其实现的代价大小,是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
(二)例外情况下的关系1.无相应实体法适用于个案时,程序法的规则是判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标准。
无论多么完美的法律体系,也难以避免法律空白、法律漏洞的存在,适用者常常采取“法律解释”的形式,运用自己的法律意识或执政党的政策解决个案。
这种“法律解释”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遵守程序规则即为合法。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161343120 刘明哲一、程序与实体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过去往往被认为是程序依附主义,因此,有些学者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认为我国目前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
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从而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就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评点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
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引证颇多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确是常见现象.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乌托邦或者说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
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在此背景下,有人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策略性的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自然出现,即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尽管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
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的权重究竟如何,特别是两者冲突时该如何应对,究竟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实体法和形式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 [2] 也就是说“程序不是实 ,“在认识观念上, ,人们已由程序 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从马克思的一段话说开去马克思在莱茵省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指出: “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 的形式,那么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 ,, 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 诉讼形式 ,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 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 动物的 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 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 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 [1] 马克思的这段话,将“审判程序和法”之间的联系,界定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 ,这实际上道 出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这也是许多学者在论述二者之间关系时所津津乐于引用 的。
实际上,在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关系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实体法决定程序法也就是说, 实体法第一,程序法第二,程序法服务于实体法, 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 具与手段。
这是一种非常正统的观点,实际上也是马克思作出的论断。
在该种观点主导下, 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用沈家本的话说,就是“以刑法为体,以刑诉 法为用”,实体法决定程序法,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
这是一种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 的反映。
、程序法与实体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此的经典表述是日本学者兼子一的论述。
他说: 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
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力量” 依附于实体的附庸论转向程序与实体并重” ,二者互不依附,共同发展。
三、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尝考各国法律发达之迹,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 ,“原始社会没有实体法的观念, 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 。
程序法创制 实体法,实体法从程序法中产生, “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 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 我们都可以说诉讼法具有先于实体法, 或者说诉讼具有作为实体法形 成母体的重要意义” 。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论民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摘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一直是法律所共同追求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一直是我国司法所面临的问题。
如何使两者统一的结合起来解决民事诉讼中的问题是所有法律人共同思考的。
关键词:民法、程序公正、实体公正。
一、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概念与特性(一)程序公正的概念与特性程序公正最早是由罗马法自然正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二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称述本方的理由,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后世学者戈尔丁提出了程序公正的九项内容:(1)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平等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只在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有的论据和证据。
我认为程序公正又可以称为形式上的公正,也可以被称“为看得见主义”。
它关系到法律尊严和法官形象。
程序公正,实际就是讲程序要科学合理,要充分体现和保障公正。
从审判的角度来讲,它首先要求有一个合理的诉讼结构,对诉讼各方的诉讼权利给予平等保护;其次,体现办案的质量、效率和效果,这一点是我们应该最终所要达到的目标。
程序公正的含义包括五个方面:1.程序的中立性。
这是保障司法裁判公正性的基础,是最重要的职业道德之一。
若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会使公正的法律在当事人心中丧失权威。
利益受损的一方会认为是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而得益一方会认为打赢官司要靠人情和金钱。
因此法官在诉讼中要对双方当事人保持形式上和实体上的中立,不能有先入为主的言行,应当回避的就要回避。
2.程序的公开性。
要求诉讼程序公开,诉讼行为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行政程序法立法中实体与程序关系探析

行政程序法立法中实体与程序关系探析沈开举行政程序法立法中如何处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的问题至关重要,它不仅涉及这部法典中实体与程序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且涉及到这部法典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模式。
笔者认为行政程序立法的内容应严格限定在程序方面,行政程序的法典化不是行政法的法典化。
尽管目前世界上已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有多种模式,但笔者认为中国行政程序法在立法上不应简单照搬别国模式,应当在总结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制定一部有中国特色的行政程序法典。
一实用主义和理想主义是行政程序立法中处理实体与程序关系的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
实用主义以英美为代表,强调行政程序的控权功能,在实体与程序的处理上一般只规定行政程序,不规定实体内容;理想主义以德国为代表,强调通过行政程序立法实现行政法的法典化,在实体与程序的处理上同时规定实体与程序内容。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主要靠实体的限制,管的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
这一时期的国家特征表现为:法律至上,无法律则无行政;立法、司法、行政这三种权力在分立的基础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相互制约;政府的自由裁量权的拥有和行使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在政府权力和个人自由的关系上,政府一般被要求充当“守夜人”的角色,个人自由主要是免于政府干预的权利。
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福利国家的出现,行政权呈现出扩张和全方位渗透的趋势,资本主义发展进入到一个新阶段。
与传统的法治国家相比,现代法治国家的行政权已侵入立法和司法领域,行政自由裁量的空间增大,行政权由消极行政向积极行政转化。
行政权的扩张,一方面是由于现代社会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也对当代社会中个人权利与自由带来潜在或现实的威胁。
早在上个世纪初,英国政治家休厄特针对行政权扩张以及委任立法等情形,指出时代已显示出迈向新专制的危险;哈耶克教授针对现代社会对传统法治原则的超越,忧心忡忡地认为,人类可能走上了一条通往奴役的道路。
实体与程序问题之浅析

一、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类的质疑(一)现状任何试图界定法律程序的努力都无法回避实体法与程序法这两个概念的纠缠。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程序法的解释是:“程序法一词最初是由英国法学家边沁创造的类名词,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范体系。
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申请、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们遭到侵害能够得到补偿。
因此,程序法的内容包括关于各法院管辖范围、审判程序、诉讼的提起和审理,证据、上诉、判决和执行,代理和法律援助,上诉费用,文具的交付和登记,以及行政请求和非诉讼请求的程序等方法的原则和制度。
”这种对程序法的解释在当时是较全面、权威的,这表明并促使我国学者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以此来界定实体法与程序法。
即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
另一种有代表性的界定是以法律的实质及其适用、履行的手续作为分类的标准:实体法是指规定权利义务实质的法律;程序法是指规定适用权利义务方式和条件的法律。
还习惯用法律部门来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民法、刑法常被认为是典型的实体法,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则是典型的程序法。
这些划分对于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和丰富法学理论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区分却存在一些问题。
(二)问题第一,我们在面对实体法与程序法这两个概念时,应与边沁创造和使用这对概念的特定背景相联系。
18世纪的英国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这与我们今天面对的属于大陆法系概念化的成文法是不同的。
普通法国家保留着司法实践的直观形式,调整司法过程的程序法与作为裁决依据的实体法之间的区别十分明显;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已经通过概念化的方式而把法律变成纯粹的文本,排除了法律中的实践因素。
一般认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如果不考虑这种差别,脱离司法实践,仅仅在文本(法律规范)的层面上寻找程序规则(程序法)与实体规则(实体法)之间的区别自然会十分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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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一、程序与实体
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过去往往被认为是程序依附主义,因此,有些学者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认为我国目前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
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从而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就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评点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
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引证颇多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确是常见现象。
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乌托邦或者说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
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
在此背景下,有人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策略性的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自然出现,即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尽管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
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的权重究竟如何,特别是两者冲突时该如何应对,究竟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二、程序的独立价值
程序的独立价值应从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尤其是程序对实体的功能入手加以讨论。
1.程序先于实体
初民社会及许多古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最初并无实体。
罗马法首先发达的是“诉权”概念,日耳曼法的诉讼程式也
大致先于实体法而产生。
英国古老的法谚“程序先于权利”、“审判先于真实”、“审判先于证据”,更是程序先于实体的明证。
2.程序产生实体
以英国为例,梅因在《早期法律习惯》中指出,英国普通法是“在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
最初普通法的内容由令状和程式化的诉讼程序构成,普通法权利依赖于诉讼程序而存在。
诉讼程序复杂严格,布满形式主义陷阱,程序错误很可能导致权利丧失。
这种情形在19世纪中期英国法律改革前相当明显。
在当代社会,即使法律未将实体权利纳入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当事人亦可诉诸法院请求司法裁判,除适用诉之利益原理外,法院不得拒绝裁判。
许多实体权利就是通过诉讼产生的,如日照权。
此外,程序具有运动性的内在特质,而实体相对稳定,程序会不断冲击实体权利。
因此,程序运行中,实体法存在的问题会不断被发现,从而优化实体权利义务的配臵。
3.程序使实体结果正当化
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进行理性的对话,运用各种诉讼武器进行对抗,在理性的环境中作出理性选择。
这有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结果,实现作茧自缚、吸收不满的程序功能。
因此,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后,法官作出的裁判便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三、实体对程序的制约
1.实体对程序的制约与调节
实体与程序不是对立的,程序正义不能完全脱离实体正义而独立存在,实体对程序具有重大的制约作用。
例如,许多程序规则需以实体法为根基,诉讼标的、诉的利益、证明责任分配、管辖、当事人的确定、诉讼保障措施的采取等,都需要以实体法律关系为基础。
程序正义表面上的形式性、中立性,导致其运用过程明显有利于强势群体。
弱势群体在程序的阻隔下,常常难以接近司法,为“公正的程序”所疏远和边缘化。
程序越复杂精细,弱势群体接近司法的阻碍度越大。
卡夫卡在《审判》等作品中就深刻揭示了司法的难以接近性。
因此,各国普遍运用实体正义的理念对程序运作进行调节,如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法官释明等“福利性”措施。
2.无害之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并不必然引起再审,而须“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时,法院才应当再审。
这提出了程序违法应区别对待的问题。
程序违法可能严重也可能轻微,严重的或者说侵犯基本程序保障权的程序违法才导致程序无效,如管辖错误、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判裁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
轻微的程序违法可能有害,
也可能对案件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前者将导致程序无效,后者完全可以忽略。
因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时常会提出各种程序错误包括轻微的程序违法,倘若轻微的程序违法导致程序无效,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诉讼成本并产生诉讼拖延。
权衡轻微的程序违法是否“有害”的标准,主要取决于实体结果,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
轻微的程序违法倘若无害将予以忽略,此类情形可借用英美法上“无害之错”(harmless errors)原则来表达。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3条规则第(a)款规定,“除非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影响”,否则不得以一项采纳或排除证据的裁定,作为申请复审或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之依据。
无害之错原则并不限于有关证据的裁定,而散布于诉讼程序之中。
许多国家都有类似规定,轻微的程序违法普遍被忽略。
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2.11条规定,在下级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因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或其他违法而导致裁判不公的,上诉审法院应支持上诉。
第3.10条规定,若发生程序违法事项,如不遵守本规则或诉讼指引的,则该程序违法并不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无效,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3.程序正义的非程序基础
程序在形式上的漠然表面下存在非程序基础的问题。
首先,自然正义的规则仍渗透于程序之中。
程序法学者将程序正义中的底线伦理,诸如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自治性、程序的及时终结性等,称为基本程序保障权。
这些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事实上构成某种价值评判。
其次,程序本身内含着某些实体性因素。
无论强调去程序化的罗尔斯,还是强调程序价值的哈贝马斯,都不排斥程序中主体对话沟通的意义,这也被程序法学者视为程序的主体性价值。
程序为对话沟通设臵了条件和论证规则,而对话沟通的目的是形成以实体协商为基础的重叠共识。
为了在价值多元化的条件下达至此目的,程序设计者必须考虑如何妥当合理地将形成共识的基础规范转化为程序语言,这就使程序不可避免带有实体性因素。
法律程序的重要意义不容臵疑,但也应清醒地看到,程序正义如果缺乏实体正义的限制和引导,完全有可能走向不公正。
程序正义的实现有时甚至时常以牺牲实体正义为代价,例如:坚持程序正义有可能放弃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可能损害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并导致法律思维日益脱离民众常识和社会现实,普通民众对程序结果的接受度降低。
这些程序正义的反正义倾向表明,程序正义是有限度的,必须在程序与实体之间保持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应当并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