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说课讲解
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

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摘要】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法学教育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程序法教学注重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法律实务操作能力,而实体法课程则侧重于法律条文的理论研究和实际应用。
两者结合可以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法律体系,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
构建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的“超级链接”需注重课程设置的整合和教学方法的创新,可以通过案例分析、模拟法庭等方式将两者有机结合。
这种链接不仅有助于学生深入理解法律知识,还能培养他们的批判性思维和实践能力。
建立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联系是法学教育的重要方向,也是培养优秀法律人才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程序法教学、实体法课程、超级链接、特点、联系、重要性、构建、结论1. 引言1.1 引言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是近年来法学教育领域的一个热门话题。
在传统的法学教学中,程序法和实体法往往被分开教授,学生学习这两门课程时存在较大的割裂感。
随着法学教育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教育者和学者开始思考如何将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建立起更紧密的联系,以提高学生的学习效果和实际运用能力。
程序法教学的特点在于强调程序规则和程序原则的学习和应用,帮助学生了解司法过程和司法机关的运作方式。
而实体法课程则着重于具体的法律规定和规则,帮助学生理解各种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法。
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的联系在于两者在实践中的紧密关联,程序法决定实体法的有效实施和强制力。
程序法教学对实体法课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只有熟练掌握程序规则和程序原则的学生才能真正理解和应用实体法规定。
为了构建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的“超级链接”,教育者需要从课程设置、教学方法、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创新,让学生在学习过程中能够将程序法和实体法内化为一体,形成完整的法学知识体系。
通过建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联系,不仅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效果,还能够培养学生的综合法律素养和实际操作能力。
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

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传统教育模式正在发生革命性的变化,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以及教学资源都在不断地丰富和更新。
在法学教育领域,程序法教学和实体法课程是法学专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分别关注司法程序和法律实体的内容和实践。
传统的程序法教学和实体法课程常常存在割裂的现象,缺乏连接和互动。
本文将探讨如何构建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以实现课程之间的无缝衔接和资源共享,提升学生的法学学习体验和能力。
一、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的关系在法学教育中,程序法教学和实体法课程是相辅相成的。
程序法是指规定司法程序的法律规则的总称,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实体法是指规定民事关系和刑事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总称,包括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程序法规定了司法实体的实施程序,实体法规定了司法实体的具体内容。
在法学学习中,程序法教学和实体法课程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缺一不可。
传统的程序法教学和实体法课程往往是分开进行的,教学内容独立,学习环境封闭,学生学习效果有限。
学生在学习程序法时,往往只停留在理论知识的层面,缺乏实践操作的环节;在学习实体法时,往往只关注具体的法律条文,而忽视法律实施程序的重要性。
这种割裂的教学模式不利于学生全面、深入地理解和掌握法律知识,也不利于学生培养综合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有必要构建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打破传统的学科壁垒,促进课程之间的融合和互动。
1. 教学内容互通程序法教学和实体法课程的内容应该互相融通、互相贯通。
在程序法教学中,应该融入实体法的案例分析和实践操作,通过实际案例来展示程序法的应用情景,提高学生对程序法的实际操作能力。
在实体法课程中,也应该融入程序法的相关知识和操作技巧,让学生了解法律实施的具体程序和要求,避免法律知识的抽象化和脱离实际操作。
通过教学内容的互通,可以增强学生对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整体认识和理解,提高学习的综合效益。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161343120 刘明哲一、程序与实体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过去往往被认为是程序依附主义,因此,有些学者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认为我国目前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
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从而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就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评点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
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引证颇多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确是常见现象。
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乌托邦或者说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
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
在此背景下,有人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策略性的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自然出现,即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尽管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
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的权重究竟如何,特别是两者冲突时该如何应对,究竟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161343120 刘明哲一、程序与实体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过去往往被认为是程序依附主义,因此,有些学者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认为我国目前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
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从而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就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评点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
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引证颇多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确是常见现象。
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乌托邦或者说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
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
在此背景下,有人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策略性的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自然出现,即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尽管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
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的权重究竟如何,特别是两者冲突时该如何应对,究竟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

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
在法学教学中,程序法与实体法一直是法学院的重要课程。
程序法指导法院和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如何处理程序问题,而实体法则规定了法律关系和法律产生的主体在行为上应当遵守的具体要求。
虽然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学科,但对于学习法学的学生来说,它们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可以说是相辅相成的。
本文将探讨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以及如何实现这种超级链接。
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逻辑关系。
实体法规定了具体的法律内容,而程序法则规定了法院在处理实体法案件的程序和方式。
实体法是研究法律规范的内容,着重于解释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和适用;而程序法则是研究法律规范的实施过程,强调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法律规范。
实体法和程序法是相互联系的,没有实体法就无法确定程序法的标准,同时没有程序法也无法保障实体法的有效实施。
在法律实践中,程序法和实体法常常交织在一起,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同时考虑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因此学生在学习程序法和实体法时需要深入理解这两门学科之间的逻辑联系。
程序法教学可以通过案例引领学生深入实体法学习。
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可以通过实际案例来引导学生理解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联系。
通过分析一些法庭审判案例,学生可以了解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法是如何与实体法相互作用的。
这种案例教学方式可以让学生在具体案例中了解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联系,同时也有助于学生将理论知识与实际案例相结合,加深对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理解。
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

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程序法教学是指以程序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课程教学。
而实体法课程则是涉及到具体法律实体的法律教学。
这两种课程在法学教育中都占有重要地位,但是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和区别。
下面,本文将探讨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
一、联系1. 实体法课程的程序性实体法课程与程序法课程并不完全独立。
实体法课程如民法、刑法、商法等等,都具备着法律程序性。
比如,在民法的拍卖法律规定中,就规定了拍卖的程序,如拍卖方式、拍卖组织、拍卖公告等等。
同样,在刑法的审判程序方面,也有异于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
所以,在学习实体法课程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涉及到一些程序性的要求。
另一方面,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也有着联系。
程序法课程通常涉及到一些实体法律问题的处理程序,例如:“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性法律问题的研究,但是其中却包含了法律实体如人权、财产等的保护规定。
这些规定涉及到实体法律问题。
在学习程序法课程时,可能会用到这些实体法律规定,而这也加强了实体法课程与程序法课程之间的联系。
二、区别虽然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具有联系,但是它们也有着不同的特性。
程序法教学通常侧重于法律程序规定,注重了解法律手续、证据、原则等等方面的规定。
相反,实体法课程侧重于法律实体和实体规则的分析。
两种课程的教学重点是有所不同的。
同时,在学习过程中,它们所侧重的目标也不同。
程序法教学主要掌握法律程序的知识和技能。
在学习这些程序性的法律规定中,学生需要理解、把握有关的法律概念和基本原则,以便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遵循程序规定。
而实体法课程则更加注重法律实体的分析和理解,要求学生深入掌握理论知识和实践法律案例,以便在处理实际问题时能够应用相关知识和技能。
三、建立“超级链接”1. 建立交流机制实体法课程和程序法教学之间的交流机制非常重要。
这可以通过学院内部或跨学校的合作交流来实现。
比如,学院可推进项目或交换计划,让不同领域的法律教师相互访问,从而学习和分享其他领域的知识和经验。
对实体与程序的理解

实体性权利是静态意义上的权利,即人们对某种实体利益所具有的受法律保护的资格和权能,这些利益包括生命、名誉、人格、自由和财产等等。程序性权利可以从三方面来理解,以一方当事人为例,对其程序性权利可以进行以下分析:第一,其程序性权利就是其为了行使、主张或保障其实体权利而必须具有的作为一定行为的能力。在这里,其具有某种程序性权利,是因为他具有某种实体性权利。例如《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这种对程序性权利的理解带有工具主义色彩,即实体权利是目的,程序权利是手段。第二,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其实体性权利,但其未必不具有程序性权利。在特定的过程中,一方的程序性义务对应着相对方的程序性权利。例如《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1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三,法律程序除了具有服务于一定实体结果的工具性价值外,还具有其独立的内在价值。所以,在法律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对方也没有程序性义务时,其也可以享有程序性权利。对于程序的内在价值,罗尔斯、萨莫斯、贝勒斯都有论述,一般认为在程序中可以也应当体现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基本人权等等。这些权利通常体现在一国的法律原则或实践中,其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虽然我国宪法还没有司法化,不具有可操作性,但这仍然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即使具体法律法规没有对当事人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仍应尊重当事人的这些权利。
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如果享有实体性权利其必须要履行实体性义务,因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而只有其享有程序性权利
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

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自从计算机技术与法律学科的相遇,程序法已经变得越来越普及。
现在,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联系也变得越来越密切。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
程序法首先与实体法紧密相连,因为程序法是法律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在现代法律制度中,程序法规定了各种诉讼程序的具体步骤和法律程序应该如何实施。
同时,在实体法中,程序法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实体法包括各种法律法规,例如劳动法、商法、财税法等,这些法规涉及到经济、政治和社会等各个领域。
在实施这些法规时,程序法提供了指引。
程序法为实体法提供了有效的执行方式,例如,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各个程序规定。
这样,程序法和实体法在许多情况下是相辅相成的。
其次,程序法对于律师和法学专业人员而言,也是一个必学的学科。
程序法教学通常结合实体法课程进行教学。
通过学习程序法,律师和法学专业人员可以深入了解法律实践的基本流程和程序,从而更加熟悉各种法规的实施方式。
在进行实体法律顾问服务时,这些知识可以很好地帮助律师和法学专业人士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此外,随着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程序法也成为了数字化时代法律领域的一部分。
在数字化时代,过去人们主要使用纸质文书作为法律文件,现在信息化技术的普及,更多的法律文件以电子形式存档和传递。
因此,程序法教学也包括对新型技术的应用和分析。
在实践中,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紧密联系可以更好地服务于培养有能力的法律专业人员。
在实际授课中,程序法的理论与实践应该相互结合。
不仅要让学生学习程序法的理论基础,还要让他们参与和掌握程序法实施的实际场景。
通过案例研究、模拟法庭和实践课程等方式,让学生真正深入了解法律实践的各个环节。
只有在具备了这些技能和知识后,学生才能成为优秀的法律专业人员。
行政程序法立法中实体与程序关系探析

行政程序法立法中实体与程序关系探析沈开举行政程序法立法中如何处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的问题至关重要,它不仅涉及这部法典中实体与程序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且涉及到这部法典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模式。
笔者认为行政程序立法的内容应严格限定在程序方面,行政程序的法典化不是行政法的法典化。
尽管目前世界上已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有多种模式,但笔者认为中国行政程序法在立法上不应简单照搬别国模式,应当在总结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制定一部有中国特色的行政程序法典。
一实用主义和理想主义是行政程序立法中处理实体与程序关系的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
实用主义以英美为代表,强调行政程序的控权功能,在实体与程序的处理上一般只规定行政程序,不规定实体内容;理想主义以德国为代表,强调通过行政程序立法实现行政法的法典化,在实体与程序的处理上同时规定实体与程序内容。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主要靠实体的限制,管的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
这一时期的国家特征表现为:法律至上,无法律则无行政;立法、司法、行政这三种权力在分立的基础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相互制约;政府的自由裁量权的拥有和行使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在政府权力和个人自由的关系上,政府一般被要求充当“守夜人”的角色,个人自由主要是免于政府干预的权利。
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福利国家的出现,行政权呈现出扩张和全方位渗透的趋势,资本主义发展进入到一个新阶段。
与传统的法治国家相比,现代法治国家的行政权已侵入立法和司法领域,行政自由裁量的空间增大,行政权由消极行政向积极行政转化。
行政权的扩张,一方面是由于现代社会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也对当代社会中个人权利与自由带来潜在或现实的威胁。
早在上个世纪初,英国政治家休厄特针对行政权扩张以及委任立法等情形,指出时代已显示出迈向新专制的危险;哈耶克教授针对现代社会对传统法治原则的超越,忧心忡忡地认为,人类可能走上了一条通往奴役的道路。
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

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
在法学教育中,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两个非常重要的领域。
程序法是指诉讼程序中的规则和制度,而实体法是指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对具体行为的规范。
虽然程序法和实体法在内容上有很大的差异,但在教学上却可以进行有效的“超级链接”,从而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和实际应用能力。
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超级链接”可以加深学生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
在学习程序法的过程中,学生需要了解诉讼程序的各种规则和制度,这些规则和制度往往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而在学习实体法的过程中,学生需要了解具体法律规定和对各种行为的规范,这些规定和规范往往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和社会的秩序。
通过对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学习,学生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的本质和功能,从而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
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超级链接”可以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和实际应用能力。
在课堂教学中,可以通过案例分析等方式,将程序法和实体法进行结合,让学生在分析具体案例的过程中,既考虑诉讼程序的规则和制度,又考虑具体法律规定和对具体行为的规范,从而培养学生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实际应用能力。
这种“超级链接”的教学方式,有利于学生全面、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和实际应用能力,为将来的法律实践打下良好的基础。
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超级链接”还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和创新能力。
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教学过程中,可以引导学生进行法律逻辑推理和法律规则的创新思考,让学生在理解法律规则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见解和观点。
通过这种方式,不仅可以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和创新能力,还可以激发学生对法律学科的兴趣和热情,为将来的法律研究和实践奠定良好的基础。
简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2

简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摘要:本文通过论述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工具价值及自身独立价值,简要评析对两者关系不同观点,提出了程序法相对实体法而言有其内在价值而且程序法的地位优越于实体法。
关键词:实体法程序法独立价值优先地位引言按照国际法学界一种传统分类,将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从广义来看,程序法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而狭义的程序法仅指规范诉讼程序的诉讼法。
本文对程序法的论述是在狭义的层面上展开的。
程序法和实体法,程序和实体非常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1]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互相依存,缺一不可的,没有实体法,程序法成为缺乏实际内容的空洞形式;没有程序法,实体法就是一台无人启动的机器而无从发挥功能。
但两者如何来界定呢?这是我们正确认识程序法和实体法关系的必要前提。
《牛津法律大辞典》分别对两者作出有意义的说明,实体法(Substantive Law)是指“所有法律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各部门法的主要部分,它是有关特定情况下特别的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的法律。
”程序法(Adjective Law)是指“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证明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们遭到侵害时能够得到补偿。
”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两者的界定,我们可以从中知道:实体法是调整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确定法律责任的标准,表现为相对静止的状态;而程序法是围绕着这一静态的标准而具体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规范,表现为运动着的渐进程序。
那么程序法如何在这一相对静止和绝对运动的状态中展现自己的魅力?它又和实体法是怎样的关系呢?下面笔者从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及自身独立价值两方面进行一般阐述。
一、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及独立价值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民、团体、单位以及国家机构的权利(力)义务、相互关系、行为的规则,以及违反规则构成违法或犯罪的界定和处理,都由法律加以规定。
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法学专业

论文题目: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摘要因为我国长期受到封建宗法制度的影响,从而形成了只注重实体而忽视程序法律传统,因为长期的忽略程序正义,不可避免地发生了一些司法的错误,引人深思,站在追求社会最大正义公约数这个立场上,无论是出于公共利益考量还是对私权利的维护我们都有做的两者兼顾,重实体轻程序会跌落到权利泛滥的深渊;重程序轻实体,法律惩恶扬善的作用难以进行,使正义在制度的桎梏下得不到伸张。
法所体现的正义的价值,实质上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二者的融合也是对立。
本文,笔者将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治内涵、两者的中西方对比、二者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的冲突与解决,多方面多维度切入,研究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法的正义体系。
关键词: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独立价值AbstractBecause of the long-term influence of the feudal patriarchal system, China has formed the tradition of only focusing on the entity and ignoring the procedural law. Because of the long-term neglect of procedural justice, some judicial errors inevitably occur, which makes people think deeply. both procedural justic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have their own important social value, whether they only pay attention to the procedure unilaterally Justice or substantive justice will inevitably be far away from justice. The value of legal justice, in essence, is the unity of opposites between substantive justice and procedural justice.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will study the legal connotation of procedural justic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the comparison between China and the wes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m and the solution from many aspects The justice system of law based on national conditions.Key words: procedural justice, substantive justice, independent value目录第1章绪论 (4)1.1研究背景及意义: (4)1.2国内外研究现状 (4)1.3主要研究内容 (5)1.4研究方法 (5)2.1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治内涵 (6)2.1.1程序正义 (6)2.1.2实体正义 (6)2.3关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中西方对比 (7)第3章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9)第4章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与解决 (10)4.1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 (10)第5章结论 (12)参考文献 (13)致谢 (14)第1章绪论1.1研究背景及意义:马克思主义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生动地比喻为内与外之间的关系。
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

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教育领域也在不断探索和尝试数字化教学的方式和方法。
在法学教育中,程序法教学和实体法课程一直是法学院的重要课程之一,它们分别代表了法律实务的核心能力和法理学的理论体系。
如何将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进行有效的融合和连接,成为了当前法学院教学改革的一个重要命题。
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互动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法和实体法往往是相互作用的关系,程序法规定了法律实体的行使和实施程序,而实体法规定了法律实体的权利和义务。
对程序法和实体法进行“超级链接”,有利于学生全面理解和把握法律知识,提高其法律实务能力和理论素养。
程序法教学需要与实体法课程相互衔接。
在程序法教学中,可以通过案例分析和实际操作等形式,引入实体法的相关内容,让学生在学习程序法的能够了解和掌握实体法的基本原理和适用程序。
在诉讼法课程中,可以通过一些具体的民事案例,引入相关的合同法、侵权法等实体法课程内容,让学生在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的也能够考虑到实体法的适用情况,从而达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有机融合。
在实施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超级链接”的过程中,需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实务素养和综合能力。
教师应当具备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和扎实的理论功底,能够熟练地运用案例、实例等形式,让学生在学习过程中能够全面深入地了解和掌握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综合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
还需要加强教学资源的共享和互动,通过建立相关的教学平台和资源共享机制,让学生能够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加强实务与理论的结合,提高课程的实效性和针对性。
学校和法学院应当加强与司法机构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实体的合作,通过开展相关的实习和实践活动,让学生能够在实践中全面了解和掌握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适用和运用情况,提高其法律实务能力和综合素养。
还可以通过建立相关的就业联盟和双向选择机制,加强学校与社会实体的联系和互动,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实践机会和职业发展渠道,全面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和社会适应能力。
实体与程序问题之浅析

一、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类的质疑(一)现状任何试图界定法律程序的努力都无法回避实体法与程序法这两个概念的纠缠。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程序法的解释是:“程序法一词最初是由英国法学家边沁创造的类名词,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范体系。
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申请、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们遭到侵害能够得到补偿。
因此,程序法的内容包括关于各法院管辖范围、审判程序、诉讼的提起和审理,证据、上诉、判决和执行,代理和法律援助,上诉费用,文具的交付和登记,以及行政请求和非诉讼请求的程序等方法的原则和制度。
”这种对程序法的解释在当时是较全面、权威的,这表明并促使我国学者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以此来界定实体法与程序法。
即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
另一种有代表性的界定是以法律的实质及其适用、履行的手续作为分类的标准:实体法是指规定权利义务实质的法律;程序法是指规定适用权利义务方式和条件的法律。
还习惯用法律部门来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民法、刑法常被认为是典型的实体法,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则是典型的程序法。
这些划分对于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和丰富法学理论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区分却存在一些问题。
(二)问题第一,我们在面对实体法与程序法这两个概念时,应与边沁创造和使用这对概念的特定背景相联系。
18世纪的英国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这与我们今天面对的属于大陆法系概念化的成文法是不同的。
普通法国家保留着司法实践的直观形式,调整司法过程的程序法与作为裁决依据的实体法之间的区别十分明显;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已经通过概念化的方式而把法律变成纯粹的文本,排除了法律中的实践因素。
一般认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如果不考虑这种差别,脱离司法实践,仅仅在文本(法律规范)的层面上寻找程序规则(程序法)与实体规则(实体法)之间的区别自然会十分困难。
浅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浅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作者:张红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4期摘要本文主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和内容、“重实体轻实体”的法律传统、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价值等多角度进行论述,进而论证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的关系,两者同等重要,共同实现公平正义。
关键词程序法和实体法法律传统法律作用法律价值作者简介:张红,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13-02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总体论述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块内容。
实体法是以规定和确定权利与义务或者职权与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与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两者如同一辆摩托的两个轮子。
对法制建设的价值而言,应等量齐观。
它们之间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主从关系,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仅有实体法,没有程序法,实体法的内容就很难实现;同样,仅有程序法,而没有良好的实体法,程序法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两者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
以民事领域为例,民事诉讼法依托于民事实体法,按照民事实体法的要求安排其程序,以实现民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权利的实现又依赖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民法有着保障和限制的作用。
民法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法一系列程序的贯彻与实现,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
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否有轻重之分及孰重孰轻的问题上法学界争论不休,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实体法一元論、程序法一元论、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相对于程序一元论和实体法一元论,笔者更赞同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两者处在一样的高度,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在当代社会我们不应该过分地强调、辩论程序法和实体法孰优孰略,而应更加关注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及产生的问题,从而是立法更好地完善,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公平正义。
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实体法和形式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 [2] 也就是说“程序不是实 ,“在认识观念上, ,人们已由程序 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从马克思的一段话说开去马克思在莱茵省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指出: “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 的形式,那么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 ,, 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 诉讼形式 ,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 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 动物的 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 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 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 [1] 马克思的这段话,将“审判程序和法”之间的联系,界定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 ,这实际上道 出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这也是许多学者在论述二者之间关系时所津津乐于引用 的。
实际上,在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关系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实体法决定程序法也就是说, 实体法第一,程序法第二,程序法服务于实体法, 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 具与手段。
这是一种非常正统的观点,实际上也是马克思作出的论断。
在该种观点主导下, 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用沈家本的话说,就是“以刑法为体,以刑诉 法为用”,实体法决定程序法,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
这是一种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 的反映。
、程序法与实体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此的经典表述是日本学者兼子一的论述。
他说: 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
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力量” 依附于实体的附庸论转向程序与实体并重” ,二者互不依附,共同发展。
三、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尝考各国法律发达之迹,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 ,“原始社会没有实体法的观念, 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 。
程序法创制 实体法,实体法从程序法中产生, “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 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 我们都可以说诉讼法具有先于实体法, 或者说诉讼具有作为实体法形 成母体的重要意义” 。
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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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教育领域,通过互联网进行远程教育和在线学习已经逐渐成为一种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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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教学和实体法课程在很多方面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之间的“超级链接”可以提供更加全面与深入的学习体验。
程序法是实体法课程的一部分,学习程序法需要有一定的实体法基础才能更好地理解和运用。
通过“超级链接”,学生可以更加便捷地查阅和学习实体法相关的知识,在程序法教学中提供更多的案例和实践操作,帮助学生更深入地理解和掌握实体法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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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实体法课程常常是教师主导的单向讲授,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缺乏互动和交流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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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

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随着时代的发展,计算机技术越来越普及,程序法成为了法律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实体法课程中,有很多的法律条款需要通过程序来实现,而程序法又需要依托实体法规定来建立基础。
因此,实体法课程和程序法教学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可以进行“超级链接”的教学模式。
下面就从几个方面详细介绍一下实体法课程和程序法教学之间的“超级链接”。
首先,实体法课程与程序法教学可以进行相互补充。
在很多实体法课程中,会涉及到很多细节和具体的操作流程,例如合同法中的签署程序、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程序等。
这些操作流程需要依托程序来实现,因此程序法的教学就能够为实体法课程的学习提供非常实用而具体的帮助。
反过来,实体法的学习也能够为程序法的学习提供非常具体的案例和背景,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程序法的相关内容。
其次,实体法课程和程序法教学还可以进行知识结构性整合。
实体法课程和程序法教学是相对独立的两种法律教学,它们的知识结构体系也有着一定的差别。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实体法和程序法是相互依赖、相互联系的。
因此,将实体法课程和程序法教学整合到一起进行教学,就有机会对它们的知识结构进行整合,让学生更加深入全面地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
再次,实体法课程和程序法教学完美结合,有助于加强学生的法律素养。
法律学习可以被视为是学习一个系统的模型,学生不仅需要了解法律的具体条文,还需要了解法律的背景、适用范围及其实际操作。
而通过实体法课程和程序法教学相互链接的教学模式,可以让学生更好地理解法律条文的背景、适用范围及其实际操作,从而建立一个更加完整的法律知识体系,同时也加深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理解和应用。
最后,实体法课程和程序法教学的“超级链接”教学模式,有助于提升学生的技能水平。
法律教育既需要理论知识的学习,也需要实践技能的训练。
而实体法与程序法是一种融合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教学模式,有助于学生根据具体操作要求进行实践,提升实际操作技能。
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

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普及,计算机编程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技能。
在现代社会中,了解和掌握程序法已经成为必不可少的能力之一。
程序法教学和实体法课程之间存在着一种“超级链接”的关系,这种关系既体现在教学内容上,也体现在学科间的互补性上。
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存在着内容上的“超级链接”。
程序法是一种研究计算机程序和软件开发过程中的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学科。
而实体法是研究法律实体或法律对象之间关系和行为的学科。
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关系,在于程序法教学的内容往往涉及到实体法的知识和原则。
在学习程序法时,学生需要了解有关版权、专利和商标等知识,这些知识是实体法课程的一部分。
实体法课程中的知识和原则也会在程序法教学中得到应用。
在学习程序法时,学生需要了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以便在软件开发过程中进行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存在着学科互补性的“超级链接”。
程序法教学注重培养学生的计算机编程和软件开发能力,使其能够根据法律规则和原则设计和开发合法的软件。
而实体法课程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其能够在实际的法律工作中运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
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的学科互补性在于,程序法教学能够提供实体法课程所缺乏的计算机编程和软件开发的技能,而实体法课程能够提供程序法教学所缺乏的法律思维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只有将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相互结合,才能使学生全面掌握计算机编程和法律知识,提高其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还体现在实践教学和实习环节上。
现实中,计算机编程和软件开发往往与法律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软件开发过程中涉及到著作权的问题,需要了解版权法的相关规定;在互联网领域,涉及到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问题。
通过将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相结合,学生能够在实践中将所学的计算机编程和法律知识应用到实际问题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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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
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161343120 刘明哲
一、程序与实体
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过去往往被认为是程序依附主义,因此,有些学者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认为我国目前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
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从而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就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评点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
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引证颇多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确是常见现象。
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乌托邦或者说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
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
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
在此背景下,有人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策略性的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自然出现,即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尽管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
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的权重究竟如何,特别是两者冲突时该如何应对,究竟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二、程序的独立价值
程序的独立价值应从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尤其是程序对实体的功能入手加以讨论。
1.程序先于实体
初民社会及许多古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最初并无实体。
罗马法首先发达的是“诉权”概念,日耳曼法的诉讼程式也大致先于实体法而产生。
英国古老的法谚“程序先于权利”、“审判先于真实”、“审判先于证据”,更是程序先于实体的明证。
2.程序产生实体
以英国为例,梅因在《早期法律习惯》中指出,英国普通法是“在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
最初普通法的内容由令状和程式化
的诉讼程序构成,普通法权利依赖于诉讼程序而存在。
诉讼程序复杂严格,布满形式主义陷阱,程序错误很可能导致权利丧失。
这种情形在19世纪中期英国法律改革前相当明显。
在当代社会,即使法律未将实体权利纳入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当事人亦可诉诸法院请求司法裁判,除适用诉之利益原理外,法院不得拒绝裁判。
许多实体权利就是通过诉讼产生的,如日照权。
此外,程序具有运动性的内在特质,而实体相对稳定,程序会不断冲击实体权利。
因此,程序运行中,实体法存在的问题会不断被发现,从而优化实体权利义务的配置。
3.程序使实体结果正当化
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进行理性的对话,运用各种诉讼武器进行对抗,在理性的环境中作出理性选择。
这有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结果,实现作茧自缚、吸收不满的程序功能。
因此,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后,法官作出的裁判便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三、实体对程序的制约
1.实体对程序的制约与调节
实体与程序不是对立的,程序正义不能完全脱离实体正义而独立存在,实体对程序具有重大的制约作用。
例如,许多程序规则需以实体法为根基,诉讼标的、诉的利益、证明责任分配、管辖、当事人的确定、诉讼保障措施的采取等,都需要以实体法律关系为基础。
程序正义表面上的形式性、中立性,导致其运用过程明显有利于强势群体。
弱势群体在程序的阻隔下,常常难以接近司法,为“公正的程序”所疏远和边缘化。
程序越复杂精细,弱势群体接近司法的阻碍度越大。
卡夫卡在《审判》等作品中就深刻揭示了司法的难以接近性。
因此,各国普遍运用实体正义的理念对程序运作进行调节,如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法官释明等“福利性”措施。
2.无害之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并不必然引起再审,而须“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时,法院才应当再审。
这提出了程序违法应区别对待的问题。
程序违法可能严重也可能轻微,严重的或者说侵犯基本程序保障权的程序违法才导致程序无效,如管辖错误、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判裁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
轻微的程序违法可能有害,也可能对案件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前者将导致程序无效,后者完全可以忽略。
因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时常会提出各种程序错误包括轻微的程序违法,倘若轻微的程序违法导致程序无效,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诉讼成本并产生诉讼拖延。
权衡轻微的程序违法是否“有害”的标准,主要取决于实体结果,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
轻微的程序违法倘若无害将予以忽略,此类情形可借用英美法上“无害之错”(harmless errors)原则来表达。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3条规则第(a)款规定,“除非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影响”,否则不得以一项采纳或排除证据的裁定,作为申请复审或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之依据。
无害之错原则并不限于有关证据的裁定,而散布于诉讼程序之中。
许多国家都有类似规定,轻微的程序违法普遍被忽略。
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2.11条规定,在下级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因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或其他违法而导致裁判不公的,上诉审法院应支持上诉。
第3.10条规定,若发生程序违法事项,如不遵守本规则或诉讼指引的,则该程序违法并不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无效,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3.程序正义的非程序基础
程序在形式上的漠然表面下存在非程序基础的问题。
首先,自然正义的规则仍渗透于程序之中。
程序法学者将程序正义中的底线伦理,诸如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自治性、程序的及时终结性等,称为基本程序保障权。
这些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事实上构成某种价值评判。
其次,程序本身内含着某些实体性因素。
无论强调去程序化的罗尔斯,还是强调程序价值的哈贝马斯,都不排斥程序中主体对话沟通的意义,这也被程序法学者视为程序的主体性价值。
程序为对话沟通设置了条件和论证规则,而对话沟通的目的是形成以实体协商为基础的重叠共识。
为了在价值多元化的条件下达至此目的,程序设计者
必须考虑如何妥当合理地将形成共识的基础规范转化为程序语言,这就使程序不可避免带有实体性因素。
法律程序的重要意义不容置疑,但也应清醒地看到,程序正义如果缺乏实体正义的限制和引导,完全有可能走向不公正。
程序正义的实现有时甚至时常以牺牲实体正义为代价,例如:坚持程序正义有可能放弃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可能损害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并导致法律思维日益脱离民众常识和社会现实,普通民众对程序结果的接受度降低。
这些程序正义的反正义倾向表明,程序正义是有限度的,必须在程序与实体之间保持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应当并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