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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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

滨州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

滨州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滨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滨州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已于2023年10月31日经滨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并于2023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滨州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2023年10月31日滨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设计保护第三章建设管理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提升城市品质,彰显滨州地域特色、历史文化、人文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风貌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由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遗存、建筑形态与容貌、园林绿化等要素相互协调、有机融合构成的城市景观形象。

第四条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的关系,体现滨州地域特色。

第五条城市景观风貌保护的主要内容:(一)沿河、沿海、沿湖、山前等一体的城市格局风貌;(二)城市轴线、城市中心、城市重点片区、城市天际线、城市地标、重要视域廊道等;(三)建筑风格、高度、形态、色彩等;(四)城市街道、绿地、景观空间、景观照明等;(五)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革命遗址遗迹、名胜古迹、古树名木等反映城市独特景观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景点;(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内容。

青岛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

青岛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

青岛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第一章总则本条例旨在保护青岛市境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维护城市文脉和历史遗产,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历史风貌区是指具有特定历史时期或历史事件价值,反映区域历史风貌的区域范围。

优秀历史建筑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及艺术价值,对研究历史、文化,反映建筑艺术和设计风格等具有重要价值的建筑物。

第二章保护范围和内容青岛市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在本条例下得到保护。

有关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等级的划定和评定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范围内从事没有得到批准的工程建设、改建、拆除及其他破坏性活动。

改建和修缮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三章保护措施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提出保护措施、发展利用方案和保护效果评估等。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监管和维护,及时处理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遭受的环境污染、破坏等问题,保障其安全稳定。

第四章条例违法行为和责任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1.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改建、拆除及其他破坏性活动的;2. 未经批准改建或者修缮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或者规划控制区内建筑,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3. 在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外墙进行招牌广告、涂鸦等破坏性活动的。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公开曝光。

第五章附则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同时,2005年5月13日发布的《青岛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2020修正)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2020修正)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景观风貌规划设计第三章景观风貌管理第四章公共环境艺术促进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营造美丽宜居环境,改善空间品质,彰显地域特色,提升城市发展软实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或者中心城区,下同)的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他镇的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由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遗存、建筑形态与容貌、公共开放空间、街道界面、园林绿化、公共环境艺术品等要素相互协调、有机融合构成的城市形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必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的专家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度。

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章景观风貌规划设计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

城市设计包括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应当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历史文化遗存,体现地域特色、时代特征、人文精神和艺术品位。

第七条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应当明确整体景观风貌格局,确定公共开放空间体系,划定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提出景观风貌要素的控制和引导要求。

上海市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8草案)

上海市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8草案)

利用。 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另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历史建筑活化利用的具体办法,通过政策引
导、资金扶助等方式,促进各类保护对象的活化利用。 第十条 任何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
的行为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举报,还可以通过 市民热线来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 查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 的保护意识。 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历史风貌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 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展览宣传或者志 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居住类的历史建筑,其所在地的街镇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群众 性保护组织,共同参与相关保护管理工作。区房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保护组织 的活动予以指导和支持。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保留历史建筑是指建成三十年以上,尚未公布为优秀历史建筑,具有一定 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对整体历史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 和意义的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市历保办应当统筹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等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普查, 形成保护对象的初步名单。 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 门或者市房屋管理部门推荐保护对象。 第十四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 路和风貌保护河道的初步名单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 十天,并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 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予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6•【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对象的确定第三章历史风貌区的保护第四章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

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区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14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颁布时间 :2014-09-26 实施时间 : 2014-11-0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风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风貌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风貌保护中涉及的文物、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海岛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风貌保护工作,将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风貌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风貌保护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风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助、志愿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监督城市风貌保护。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城市风貌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组织、个人参与和监督城市风貌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保护内容第八条 城市风貌的保护内容为体现本市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传承,具有生态、景观或者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的自然风貌和人文风貌,主要包括:(一)由海岸线、海湾、海岛、海滩、礁石、岬角以及山体、河流、湖泊、丘陵地形、湿地、植被等构成的自然风貌;(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传承的城区、街区、镇、村和建筑物、构筑物、街道、院落、名胜古迹等人文风貌。

第九条 本市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名录,根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确定城市风貌保护项目。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应当纳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

深圳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

深圳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

深圳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
例(2023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旨在加强深圳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文明进步和历史文化传承,提高市民文化自觉和文化
素质。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
理活动。

第二章历史风貌区
本章规定了历史风貌区的范围、分类等内容,并对历史风貌区
的保护和管理做出详细规定。

第三章优秀历史建筑
本章规定了优秀历史建筑的范围、分类等内容,并对优秀历史
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做出详细规定。

第四章技术标准和评估
本章规定了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技术标准和评估要求,从内容、技术、管理等方面加强对历史建筑的系统评估和保护。

第五章监管和法律责任
本章规定了对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监管机构、监管职责及法律责任,对于未经批准进行改造、拆迁等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要追究相应的责任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本章对相关名词进行概念的解释,并规定了本条例的实施时间等内容。

历史建筑是一个城市文化传承的有力载体,对于加强城市的文化软实力、吸引优秀人才、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条例的出台,将有利于深圳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更好地展示深圳城市的历史魅力和文化底蕴。

杭州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

杭州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

杭州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旨在加强对杭州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根据杭州市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条定义1. 历史风貌区:指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技或其他重要价值的区域,以其历史风貌为主要特征,并具有一定的空间规划、建筑风格和环境条件的区域。

2. 优秀历史建筑:指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技或其他重要价值的建筑物,包括具有代表性的古建筑、历史遗迹、传统民居等。

第二章历史风貌区保护第四条历史风貌区划定1. 杭州市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历史风貌区划定方案,并报请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2. 历史风貌区划定方案应当包括历史风貌区的范围、保护目标、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历史风貌区保护控制区1. 根据历史风貌区划定方案,杭州市政府应当划定历史风貌区保护控制区,并依法公告。

2. 历史风貌区保护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园林景观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保护、修缮和管理。

第六条历史风貌区保护计划1. 历史风貌区保护计划是指对历史风貌区的保护目标、保护措施、保护方针等进行科学规划和管理。

2. 杭州市政府应当制定历史风貌区保护计划,并及时修订和完善。

第三章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第七条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1. 杭州市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

2.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建筑物本体及其所在地的环境。

第八条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措施1. 对于优秀历史建筑,杭州市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护其建筑本体及其所在地的环境。

2. 对于受损的优秀历史建筑,杭州市政府应当采取修缮、复原等措施,保持其原有的历史风貌和艺术特征。

第四章监督和监测第九条监督检查1. 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和杭州市政府应当对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南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保护条例

南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擅自设置店招、标志等外部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上,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重要建筑或者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前款规定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原有建筑的空间格局、景观特征、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貌区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采取措施逐步降低风貌区内的人口密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逐步建设和完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并保持当地传统风貌。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重要建筑和风貌区需要搬迁住户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搬迁。搬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61009(颁布时间)
20061201(实施时间)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文号)
南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规划保护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7月21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景观风貌规划设计第三章景观风貌管理第四章公共环境艺术促进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营造美丽宜居环境,改善空间品质,彰显地域特色,提升城市发展软实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或者中心城区,下同)的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他镇的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由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遗存、建筑形态与容貌、公共开放空间、街道界面、园林绿化、公共环境艺术品等要素相互协调、有机融合构成的城市形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必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文化、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审计、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体育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的专家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度。

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章景观风貌规划设计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

城市设计包括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应当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历史文化遗存,体现地域特色、时代特征、人文精神和艺术品位。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风貌建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价值,反映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区是指历史风貌建筑集中成片,街区景观较为完整、协调的区域。

第四条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

第七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工作。

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工商、公安、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本市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有关评审工作。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社会、经济、文化、法律和房地产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腾迁、整理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危害历史风貌建筑的行为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对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成都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

成都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

成都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正文:---------------------------------------------------------------------------------------------------------------------------------------------------- 成都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2018年12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3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第三章自然生态景观风貌保护第四章人文景观风貌保护第五章历史文化景观风貌特别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构建优美公园城市形态,彰显地域特色,提升公共空间品质,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保护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体现本市地域特色、历史文化传承和公园城市等特征,具有自然生态或者人文价值的城市形象。

第四条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等应当体现公园城市理念、突出成都特色,以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为基础,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协调、强化传承、严格管理、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等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区(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景观风貌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情况。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的保护工作。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是上海市政府于2024年12月31日颁布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加强对上海市的历史文化遗产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该条例共分为七章四十条,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对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原则和目标;第二章规定了历史文化风貌区的界定和保护措施;第三章规定了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第四章规定了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第五章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的处理方式;第六章规定了附则,包括对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修复、改造和移动等问题的规定。

该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保护上海市的历史文化遗产,保存和传承上海独特的历史记忆和文化价值,提升上海的城市形象和文化软实力。

同时,通过对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可以促进城市旅游业的发展,为市民和游客提供更好的历史文化体验。

该条例对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措施主要包括:对历史文化风貌区进行划定和保护,确保其建筑格局、风貌特征和历史文化环境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对优秀历史建筑实施保护和修缮,保留其原有的建筑风貌和历史特色;加强对历史建筑的监管和管理,禁止违规改建、拆除和损坏历史建筑;加强历史建筑的维修和修缮工作,确保其安全和稳定。

同时,该条例还明确规定了有关部门和机构的职责和义务,确保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得到有效的组织和协调。

条例还规定了对违反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包括罚款、责令停工停产和恢复原状等处理方式。

总之,《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制定和实施,为上海市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通过加强对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可以提升上海的城市文化品质和历史文化传承能力,同时促进了城市旅游业的发展。

这对于提升上海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

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

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2022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第三章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第四章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利用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依法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青岛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建筑分为省级历史建筑、市级历史建筑和县级历史建筑。

本条例所称传统风貌建筑,是指经依法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历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的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未认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利用、以利用促进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保护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并具体负责省级、市级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市)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综合执法、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专家库,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保护利用等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库由规划、建筑、园林、文物、历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泸州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泸州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泸州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泸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09•【字号】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泸州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8月27日经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9日泸州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2021年8月27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是指对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进行认定、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包括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区,包括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核定公布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名镇名村,以及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传统风貌建筑区。

第三条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人大监督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8•【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五十三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五十三号《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认定与退出第三章保护与利用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传承地域特色建筑文化,促进城乡经济、社会、文化一体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传统风貌建筑,是指未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具有一定保护价值和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对整体风貌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古厝城楼、骑楼、土楼寨堡、廊桥古道、店铺作坊、文庙书院、厂房码头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应当遵循科学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权利人负责、社会公众参与的保护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范围内传统风貌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有关的劝阻、巡查、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传统风貌建筑的部门(以下统称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负责传统风貌建筑普查甄别、名录管理、修缮利用等工作。

历史风貌保护 政策

历史风貌保护 政策

历史风貌保护政策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为保护、维护、传承和展示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文化景观以及城市街区的政策和措施。

这些政策通常旨在保护城市的历史面貌,维护文化遗产,促进可持续城市发展,并提升城市的整体品质。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历史风貌保护政策措施:
1. 历史建筑保护:保护历史建筑是历史风貌保护的重要方面。

政府可能会制定法规,规定对于具有历史、文化、建筑价值的建筑物进行保护,禁止或限制对其进行破坏性的改建或拆除。

2. 历史街区保护:为了保护城市的历史风貌,政府可能会划定并保护具有历史价值的城市街区,限制不适当的开发和改建,鼓励保留原有的建筑风格和空间格局。

3. 文化景观保护:一些政府会针对特定的文化景观或自然景观采取措施,以确保其保存完好。

这可能包括对历史花园、公园、景区等的管理和保护。

4. 修复和维护资金:为了支持历史建筑和风貌的维护,政府可能提供资金、奖励或补贴计划,鼓励业主对其进行修缮和维护,以确保其保存状态。

5. 规划和土地使用:制定详细的城市规划和土地使用计划,确保历史区域的合理利用,防止不适当的开发破坏历史风貌。

6. 文化遗产教育:加强对公众的文化遗产教育,提高人们对历史风貌的认识和重视,培养公众的文化保护意识。

7. 合理开发和活化:在保护历史风貌的基础上,政府可能会提倡合理的城市更新和活化措施,以使历史区域更好地适应当代需求,促进其经济可持续发展。

这些政策旨在维护城市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文化传承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同时平衡了对历史风貌的保护和城市现代化的需求。

具体政策和措施可能因国家、地区和城市而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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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14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颁布时间:2014-09-26实施时间: 2014-11-0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风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风貌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风貌保护中涉及的文物、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海岛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风貌保护工作,将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风貌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风貌保护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风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助、志愿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监督城市风貌保护。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城市风貌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组织、个人参与和监督城市风貌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章保护内容第八条城市风貌的保护内容为体现本市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传承,具有生态、景观或者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的自然风貌和人文风貌,主要包括:(一)由海岸线、海湾、海岛、海滩、礁石、岬角以及山体、河流、湖泊、丘陵地形、湿地、植被等构成的自然风貌;(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传承的城区、街区、镇、村和建筑物、构筑物、街道、院落、名胜古迹等人文风貌。

第九条本市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名录,根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确定城市风貌保护项目。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应当纳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

第十条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编制和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研究提出,经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编制和调整,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风貌特色,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编制本地风貌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风貌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城市风貌保护内容、保护项目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城乡规划、文物、海洋与渔业、林业、水利、城乡建设、城市园林、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数据保存、更新等工作。

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确定城市风貌分区控制体系和控制措施。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城市风貌保护规划。

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不同区域的发展条件、用地性质以及分区关系,科学规划、控制城市建设,培育、延续城市风貌特色,塑造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三条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风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导则,对规划区域的景观体系、街道、开敞空间以及建筑体量、高度、形态、色彩等,确定控制要求。

第十四条对城市风貌保护名录中的保护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明确保护范围、风貌要素、保护措施和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导则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导则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其中,城市风貌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不得缩小保护范围、减少风貌要素。

第十六条海岸带规划以及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地系统、河湖水系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风貌保护相关规划相衔接,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要求。

城市风貌保护相关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者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审批,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在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要求,组织专业设计,按照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并提请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八条下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一)团岛湾头至王哥庄晓望河入海口的海岸带范围内;(二)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内;(三)浮山、太平山山体绿线外延一百米范围内。

第十九条在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在更新、改造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整修、迁建或者拆除。

第四章自然风貌保护第二十条保护青岛“山海相依”的整体自然地理格局,加强对影响城市空间形态和特色的关键区域、景观轴带、生态廊道等的规划控制。

第二十一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自然风貌保护工作实行市级统筹。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海岸带自然风貌保护实施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严格保护海滨自然风貌。

在海岸带范围内:(一)禁止破坏海湾、沙滩、礁石、沙丘、沙坝、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二)禁止开挖山体、采矿、采石、采砂;(三)严格限制围海、填海、建设堤坝、筑池养殖等改变、破坏海滨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海岸带规划以及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海岸带的自然环境与资源现状,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海、填海、建设堤坝、筑池养殖以及其他改变岸线自然属性的行为,禁止破坏自然岸线的自然地形地貌与景观。

第二十四条海岸带范围内,禁止新建高层建筑,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建筑体量、容积率。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海岸带,自大陆岸线向陆地一侧,距离一百米范围内,除依法批准的码头、市政、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军事等用途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其他海岸带区域,应当划定海域保护控制线、围填海控制线、生态湿地保护线、禁建限建控制线,明确建设控制要求。

胶州湾海岸带内的建设管理,按照《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保护海滨的天际轮廓线、景观视廊。

海岸带及其临近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审批时进行视线景观分析,不得对海滨形成封闭式遮挡。

第二十六条保持滨海岸线通畅,除依法批准的港口、码头、船舶修造、军事等用途需要封闭的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圈占。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绿线严格保护。

经批准对山体绿线调整的,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在山体绿线范围内,禁止建设非供公共游憩的建筑物,禁止开山、采石、采砂、取土、筑坟等破坏山体的活动,严格限制人造景观和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超过山体海拔高度三分之二的原则,确定山体周边建筑高度控制线。

山体周边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屋脊线海拔高度不得突破高度控制线。

历史城区内主要山体的周边建筑高度控制线分别为:贮水山为四十五米,观海山、鱼山、八关山为五十米,观象山、青岛山、信号山为六十米,太平山为八十米。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观景点与主要山体之间的眺望视域。

眺望视域范围内禁止建设高层建筑。

前景区域建筑遮挡山体不得超过山体海拔高度的三分之二,背景区域建筑不得突破山体轮廓线。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应当向公众开放,与临近的城市开放空间保持通透,规划建设绿色通廊。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湿地等划定城市蓝线,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蓝线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水工程和环境保护设施除外);(二)开垦、填埋湿地;(三)擅自填埋、占用水域;(四)影响水系安全、破坏景观的爆破、采石、采砂、取土;(五)其他破坏城市水系、湿地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山体、水体、湿地等的风貌保护要求,在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将山体绿线、城市蓝线外侧的一定区域划为建设控制地带,明确建筑退线距离以及其他建设控制要求。

第三十四条对具有特殊风貌保护价值的海滨红礁石、崂山绿石、硅化木等的集中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地带,采取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

第五章人文风貌保护第三十五条保护人文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第三十六条保持历史城区以红瓦、黄墙和石材本色为主的建筑群整体色调,控制建筑屋顶和立面的色彩、材质。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观整洁、美观。

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色调。

第三十七条保护历史城区的天际轮廓线形态,保持其起伏有致、平缓舒展的特点。

保护历史城区内重要的景观视廊和道路对景,控制视廊两侧建筑高度,对景视线内不得出现障碍。

景观视廊和道路对景的具体保护范围、控制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第三十八条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该区域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严格控制建设活动。

经依法批准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形态、色彩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根据整体风貌特点和不同风貌要素的保护要求,分区控制建筑高度。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专项规划中确定具体的建筑高度控制范围和控制要求。

其中:(一)新建建筑高度不得高于其周边的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历史建筑等保护主体;(二)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八米;(三)历史城区南部滨海岸线与其北侧首条城市干路之间的街坊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五米。

第四十条保护历史城区道路路网格局和骨架。

禁止取消现状道路,禁止改变道路线型、断面、竖向标高。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风貌道路,应当保护其沿街界面、空间尺度,保持道路的红线宽度和转弯半径,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两侧建筑的具体高度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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