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法条)-辉县付吉中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
关于公布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发展,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经济、可靠的公共客运服务,市交通港口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公交)的客运管理,规范营运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公交事业发展,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经济、可靠的客运服务,依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交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范所称公交,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责任主体)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公交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港口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公交日常管理,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监督检查和综合执法。
相关区(县)交通管理和执法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区域内公交线路的日常管理与执法检查。
上海市公交客运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和从业人员按照本规范从事公交营运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企业标准)公交企业应当按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公共客运服务,可以制定本企业服务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要求。
第五条(社会监督)公交行业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交企业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经常主动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公交管理服务。
第二章线网及线路第六条(线网规划原则)制定公交线网规划和制定公交线路年度开辟、调整计划,应当依据如下原则:(一)依据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外环线内两点间公共交通出行在一小时内完成,郊区新城可以通过一次乘车进入轨道交通网络或外环线内,新市镇与所属行政村(道路、桥梁符合公交车辆通行条件)之间通过一次乘车到达。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1.12•【字号】沪交行规〔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沪交行规〔2017〕1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12月29日市交通委第2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2017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的使用,加强对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运营安全,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的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的日常监管,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相关区运输管理和交通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的日常监管、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设备基本要求)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为营运车辆配备运行监控、安全监控和信息服务等车载信息设备,并确保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运行监控设备主要包括车辆定位、营运数据采集、能耗采集和车辆电子标签等设施;安全监控设备主要包括图像监控和紧急报警等设施;信息服务设备主要包括电子显示屏、语音报站器、电子路牌和公共交通IC卡终端等设施。
第五条(技术标准)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的配置、安装、检测和验收应当符合《公共汽(电)车车载信息系统技术规范(DG/TJ08-2060)》、《公交客车通用技术要求(DB31/T 306-2015)》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所设定的要求。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18修正)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乘坐公共汽车规则
第六条 车辆抵达终点站乘客应当全部下车,下 客站不准上车。不得妨碍值勤人员维护乘车秩 序。 第七条 乘客乘坐无人售票车应当按照指定 的车门上、下车. 第八条 乘客上车后应即主动购买车票或者 支付车费。车票保存至下车,以备值勤人员查 验。电子乘车卡在全市设置车载读卡机的公共 汽车和电车上通用。 第九条 乘客可以免费带领一名身高1.2米 (含1.2米,下同)以下儿童乘车,超过一名的 按超过人数购票。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 不得单独乘车。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 第一条 乘客候车应当服从值勤人员的管理, 在站台或者人行道上自觉排队,依次先下 后上;不得强行登车、吊车;不准拦车和 拉脱电车集电杆。 第二条 主动照顾老、幼、病、残、孕 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优先上车并让座。不 准多占座位或者躺卧、站立在座位上。
第三条 赤脚、赤膊、油污衣裤者、醉酒肇事者、 烈性传染病患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 健康状况危及他人安全者,不准乘车。 第四条 乘客上车后应当注意乘车安全。严 禁损坏车辆、车厢内的设备及服务设施。不准 自行开关车门。严禁进入驾驶室,不准妨碍驾 驶员正常操作。拉好扶手,严禁将身体任何部 位伸出车外;禁止跳车、撑伞等危及安全的行 为。 第五条 车厢内禁止吸烟、随地吐痰和乱扔 杂物,不得兜售商品和散发广告。
地铁的关门蜂鸣音响个不停,刚赶到的乘客忙 不迭地往门内挤,在上海的任何一个地铁站点 内,这种情形每天都屡见不鲜。此种危险行为 将被处罚。处以罚款500元以下的行为包括: 拦截列车;进入轨道或者隧道;攀爬或者跨越 围墙、栅栏、栏杆、旋转闸。处以警告或罚款 100元以下的行为包括:强行上下车;吸烟、 随地吐痰和便溺;乱吐口香糖和乱扔果皮纸张 等杂物;涂写、刻画和擅自张贴;擅自设摊和 从事销售活动;乞讨、卖艺、躺卧在车站出入 口和通道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3.10.10
•【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施行日期】2003.10.1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的数量和营运班次向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
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
上海市查处车辆⾮法客运若⼲规定第⼀条为了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查处车辆⾮法客运⾏为,保障乘客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禁⽌利⽤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禁⽌利⽤摩托车、三轮车、电⼒助动车等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三条除客运出租汽车外,禁⽌对其他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车⾝颜⾊、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营运标识和设施。
第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条第⼀款规定的,按照法律、⾏政法规和本市地⽅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由交通⾏政管理部门扣押从事⾮法客运活动的车辆并予以处罚;对从事⾮法客运活动再次被查获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定程序没收⽤于从事⾮法客运活动的车辆。
对从事⾮法客运活动的驾驶⼈,由公安交通⾏政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三个⽉⾄六个⽉;对有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本规定第⼆条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交通⾏政管理部门,由交通⾏政管理部门处以⼀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假冒客运出租汽车的,由交通⾏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车辆和专⽤营运标识、设施,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交通⾏政管理部门扣押从事⾮法客运活动的车辆后,应当依法作出⾏政处理决定。
⽆法查明违法⾏为⼈或者违法⾏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通⾏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公告发布之⽇起六⼗⽇内违法⾏为⼈仍⽆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处理的,交通⾏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按照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财政专户。
第七条本规定⾃2014年8⽉1⽇起施⾏。
备注:最近更新:2021.10.04。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1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0年4月19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局长孙建平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的必要性本市公共交通是由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轮渡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公共客运交通系统,是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基础设施。
市政府转发的《关于优先发展上海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明确指出,公共汽电车客运在本市公共交通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
截至2009年底,本市共有公共汽电车企业43家,从业人员64165人,线路1129条,车辆16272辆,日均营运里程306万公里,日均客运量741万人次,占全市公共交通日均客运总量的52.8%。
2001年1月1日,《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作为当时国内第一部公共汽电车行业的地方性法规,对于巩固本市第一轮公交改革成果,推动公共汽电车行业“体制、机制、票制”的转变,提高服务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
2003年和2006年,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城市交通差别化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对《条例》先后作了两次修正。
随着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市民群众对公共交通的需求也在不断提高。
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在国家层面确立了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
2007年,为贯彻国家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政府转发了《关于优先发展上海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对本市公共汽电车行业实施了多项扶持政策。
2008年,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情况开展了专项监督,提出了一系列建议。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规定(2005修改)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规定(2005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5.07.18•【字号】•【施行日期】200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规定(2005年7月18日上海市交通局颁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行业发展,公平合理地配置和监管公共资源,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是指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依照法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特许经营指定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的权利。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本市线路经营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按照本规定负责线路经营权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本市根据公共交通公益事业属性及市场化运作原则,确立线路经营权制度作为行业市场准入和公共资源配置的基本制度。
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公平竞争、规范服务、市民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线路经营权的授予第六条市交通局应当根据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组织每年线路经营权的授予工作。
经营者从事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市交通局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第七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拥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服务设施要求的,并与线路经营实际相符的客运车辆或者具备相应的购车资金;(三)拥有自己的或者租赁的符合国家建设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规定的停车场地及、消防、安全等配套设施;具备符合要求的车辆维修保养能力;(四)具有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制定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调度形式,以及保障线路正常营运的应急方案等管理措施;(五)建立规定的服务质量、营运调度、安全行车、车容站貌、车辆维护、劳动用工、票务管理、统计分析、投诉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六)配备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营运调度等专、兼职管理人员及线路营运所需的取得服务证件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
关于公布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发展,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经济、可靠的公共客运服务,市交通港口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公交)的客运管理,规范营运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公交事业发展,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经济、可靠的客运服务,依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交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范所称公交,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责任主体)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公交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港口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公交日常管理,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监督检查和综合执法。
相关区(县)交通管理和执法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区域内公交线路的日常管理与执法检查。
上海市公交客运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和从业人员按照本规范从事公交营运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企业标准)公交企业应当按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公共客运服务,可以制定本企业服务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要求。
第五条(社会监督)公交行业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交企业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经常主动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公交管理服务。
第二章线网及线路第六条(线网规划原则)制定公交线网规划和制定公交线路年度开辟、调整计划,应当依据如下原则:(一)依据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外环线内两点间公共交通出行在一小时内完成,郊区新城可以通过一次乘车进入轨道交通网络或外环线内,新市镇与所属行政村(道路、桥梁符合公交车辆通行条件)之间通过一次乘车到达。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01.28
•【字号】沪交行规〔2019〕2号
•【施行日期】2019.03.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已经2019年1月23日第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9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3月14日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政处罚的裁量
基准
备注:1、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2、本表所列的违法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裁量时应当予以减轻、从轻、从重。
本表对违法行为从轻、从重情节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3、本表裁量情节和处罚标准中的“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均
含本数。
4、本表裁量情节中的“一年内”是指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往前倒算一年。
5、本表序号5、
6、
7、9、10、11、12、13、14、15、16、17项中,违法行为特别轻微的,处警告。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颁布经修改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颁布经修改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颁布经修改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的通知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为更好地贯彻本市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结合公交行业实际情况,局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进行了修订,现予颁布,于2005年7月12日起施行,请认真执行。
附件:《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修正案)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附件: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修正案)一、将第八条“乘客上车后应当主动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
……”修改为“乘客上车后应即主动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
……”。
二、将“第十一条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车辆未张贴线路票价表的;(二)驾驶员或者售票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三)空调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空调设备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持电子乘车卡的乘客可以拒绝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
”修改为:“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营运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二)驾驶员或者售票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持电子乘车卡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三、将“第十七条革命伤残军人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盲人凭本人《免费乘车船证》可免费乘车。
离休干部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离休干部荣誉证》可免费乘坐市区号码线路的车辆。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票证管理规定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票证管理规定》发布时间:[2006-08-25]预售车票应当标明票证名称、发行单位、面值、使用年度、截止日期、冠字、票号、发行单位印章和使用说明等。
车票凭证的印制应当经市交通局和市税务部门认可,并报市公交票务机构备案。
车票凭证正面应当标明票记、票号、票价、经营者名称、站级等标记。
在车票凭证上印刷广告的,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不得影响上述标记的显示,并将广告车票报市公交票务机构备案。
第七条预售车票由市公交票务机构统一组织销售。
市公交票务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设立预售车票代售处和预售车票代售点,在指定地点代为销售预售车票。
设立预售车票代售处(点)的单位领取预售车票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代售票款或者预付款。
预售车票代售处(点)的业务受市公交票务机构指导和监督。
设立预售车票代售处(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悬挂由市公交票务机构统一制定的代售处(点)标牌;(二)营销员持证上岗,在指定地点销售;(三)实行全日服务供应,整本、拆零均可销售;(四)严格按规定办理代售结算和使用销售发票;(五)严格执行安全防范措施。
对不遵守上述规定的预售车票代售处(点),市公交票务机构可以撤销其委托代售权。
第八条预售车票在全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上使用。
乘客应当在预售车票代售处(点)购买预售车票。
乘客应当根据营运收费标准支付预售车票,并换取同面值的车票凭证。
预售车票可多张合并使用,低于营运收费标准的可用现金补足差价部分。
除无人售票车外,乘客支付的预售车票面值高于营运收费标准时,售票员应当用现金找零。
乘客购买的预售车票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
预售车票票面污损、破烂或者缺损三分之一以上的不准使用。
第九条预售车票的回收、结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预售车票的回收、结算中,印刷成本、销售和回收手续费由市公交票务机构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二)预售车票回收单位应当根据每日回收情况做好统计工作,并于次月5日前将统计报表报市公交票务机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14•【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0年5月26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王观锠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障国家和本市关于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的实施,提升公共汽电车行业服务水平,为市民群众提供快捷、安全、方便、舒适的出行条件,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条例的修改既要保证突出行业的公益性,又要有利于加强竞争、提高效率,保障行业公益性和运作市场化相结合的机制得以实现。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到征求意见的截止日,共收到市民来信、传真、电子邮件20件,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37条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修正案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分别召开座谈会,听取了有关政府部门、部分公交营运企业、部分市人大代表以及专家的意见。
5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修改情况(一)关于公交优先战略的实施。
有的委员、市人大代表、专家和市民提出,要明确政府对公交行业的资金投入责任,对公共汽电车的票价形成机制作出规定,并增加关于鼓励新能源、低排放车辆的规定。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上海交通网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修订社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公交)的客运管理,规范营运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公交事业发展,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经济适用、便捷高效的客运服务,依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交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范所称公交,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责任主体)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是本市公交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委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公交日常管理,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负责监督检查和综合执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为公交通行提供保障。
相关区(县)交通管理和执法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区域内公交线路的日常管理与执法检查。
上海市公交客运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和从业人员按照本规范从事公交营运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企业标准)公交企业应当按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公共客运服务。
公交企业可以制定本企业服务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要求。
第五条(社会监督)公交行业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交企业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经常主动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公交管理服务。
第二章线网及线路第六条(线网规划原则)制定公交线网规划和制定公交线路年度开辟、调整计划,应当依据如下原则:(一)依据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外环线内两点间公共交通出行在一小时内完成,郊区新城可以通过一次乘车进入轨道交通网络或外环线内,(乡)镇与所属行政村(道路、桥梁符合公交车辆通行条件)之间通过一次乘车到达。
(二)按照区域差别化管理的原则,重点调整疏解内环线以内公交线网;不断补充完善内外环线之间公交线网;加快发展外环线以外新城区(新城、新市镇)公交线网。
上海市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客运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客运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客运价格管理,规范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专线车的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和专线车客运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上海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会同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负责管理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客运价格。
第四条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客运价格按同车型同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分档制订。
价格管理形式和线路票制如下:(一)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执行统一的线路票价和人公里价格。
市区公共汽车、电车线路执行单一制票价;郊区公共汽车、电车线路执行多级制票价。
(二)专线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多级制票价。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执行。
(三)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的特殊线路、特殊车型票价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执行多级制票价的线路票价按运距计算,以人公里费率乘以计价里程计算分段票价。
票价进级线按线路平均站距的50% 确定,?大于等于进级线的应当进级;小于进级线不予进级,并按分段票价之和不低于全程票价的原则核定线路票价。
票价一经确定后应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执行期不少于6 个月。
第六条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线路票价的审批程序:(一)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经营者按规定的价格和计价办法填报线路票价审核表。
经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1. 起讫站同处于浦东新区境内的专线车线路票价,由浦东新区工商局审批。
2. 崇明县境内的专线车线路票价由崇明县工商物价局审批。
3. 其他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线路票价由市物价局审批。
(二)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由市公交管理处按线路营运车辆配置数核发线路票价表。
第七条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经营者应当在线路站牌、营运车辆上明码标价,使用统一的线路票价表,并按规定张贴。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公共客运的基本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依照固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供公众乘用并按运距收费的市内客运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发展原则)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状况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实行扶持政策。
第五条(经营原则)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适度竞争、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公用局组织编制,经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线路和线路经营者第八条(线网规划)市公用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营运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营运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12.07•【字号】沪交运〔2015〕1353号•【施行日期】2016.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营运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沪交运〔2015〕1353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营运证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11月23日第20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1日止。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营运证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营运证的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的营运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车辆营运证,是指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车辆必须具备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证》。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车辆营运证的办理和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区域内车辆营运证的办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车辆营运证的申领条件)经营者申领车辆营运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线路经营权;(二)领证车辆符合《公交客车通用技术要求》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服务设施和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车辆营运证的申领)经营者申领车辆营运证的,应当根据“上海交通网”公布的有关核发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车辆营运证办事指南等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要求的,按核准的营运车辆数发给车辆营运证。
第六条(车辆营运证的使用)车辆营运证分正证、副证两种,正证使用期限按车辆使用年限确定,副证使用期限为1年。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9.22【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本市根据公共交通公益事业的属性实行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五条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上海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04)
上海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04)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4.08.25
【实施日期】2004.09.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公布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废止
上海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2004年8月25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装有空调设施具有调节车厢内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等功能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空调车)。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空调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空调车线路)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可以全部使用空调车营运或者部分使用空调车营运。
第五条(备案)
经营者采用空调车营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劳动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在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扶持,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为市民提供快捷、安全、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方面的资金投入应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
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采用新能源、低排放车辆。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经听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和电车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专用道和港湾式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专项规划合理衔接,形成布局合理、经济高效的营运体系。
第六条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的公益性特点,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主要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第二章线路和线路经营权第八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市、本区县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以下简称线网规划)及场站规划。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终止,应当符合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和电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进行优化调整,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并提高出行不便地区的线网密度。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情况,制定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计划,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征询涉及范围内单位、居民的意见,作为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依据之一。
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县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计划。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计划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应当在实施之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或者与邻近公共交通站点接驳的线路。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有关标准,将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用地纳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应当与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居住区分片开发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
第十一条旅游线路应当纳入线网规划。
旅游线路的开辟、调整、终止,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平衡后确定。
旅游线路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在旅游景点设立固定站点,并与旅游景点的开放和营业时间相适应。
第十二条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应当取得有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县内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其他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
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三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五)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第十四条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营运服务的状况,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
市和区、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
审计与评价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之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实行公共交通换乘优惠、对老年人等符合规定条件的乘客实施的乘车免费措施以及在农村等客流稀少地区开辟线路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场管理,查处无证经营行为;除特殊情况外,对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内容主要包括营运服务、安全行车、统计核算、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
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营运服务状况的评议结果告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十九条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
车辆载客限额由市公安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共同核准。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起讫站设在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的线路,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
第二十二条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
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安排上下客。
在本市城镇范围外,站点间距超过一定距离的,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经营者终止营运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营运、站点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站点或者营运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线网规划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