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农村建房管理办法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
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
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是指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安全;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是指屋面、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功能和通水、通风及安全通电功能;市政基础设施主要使用功能是指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行车、管道通水、水池蓄水、安全通电功能;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9.10.22
•【字号】
•【施行日期】2000.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公
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2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
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定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定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08.30
•【字号】永政综〔2021〕98号
•【施行日期】2021.08.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村科技与社会发展
正文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定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永定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30日
永定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保障农村村民合理居住需求,有效改善提升农村人居环境,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
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21〕2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龙政综〔2021〕34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坚持规划引领
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的,不得批准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获批前,在不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作一致性处理后,可作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依据。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三章建房审批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五章技术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
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5.27
•【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七号
•【施行日期】2022.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七十七号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27日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耕地保护
第四章建设用地
第一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二节建设用地供应
第三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节宅基地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登记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7.02.19
【实施日期】1987.02.1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89年9月15日实施日期:1989年9月15日)修正【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0月22日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四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乡(镇)土地管理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管理制度)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
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1〕18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壹壹年八月十九日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目录
第壹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三章建房审批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五章技术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于
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城市、县人民政府所于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所于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且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于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壹旧村改造等方式。
福建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规划验线)
农村居民建房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机关申请验线。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验线意见。经验线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依规建设)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管理职责)
城市、县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居民建房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房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住宅设计)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有注册资格的设计人员设计,或者选用《福建省村镇住宅通用图》和当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编印的《村镇住宅通用图》。选用《通用图》建房的,应有专业人员指导住房基础施工。建设多层单元式住房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质量安全)
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建房居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农村住房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者集中建房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一定规模以下的可由具备相应建筑施工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农村建房居民或者组织居民建房的单位应与参与建设各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
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
【公布日期】1984.08.13
【实施日期】1984.08.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4年8月13日)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现予颁发,请贯彻执行。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直接向省建委反映。
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精神,为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逐步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市、镇及未设镇的县城或工矿区的城镇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城镇个人建房形式包括:自筹自建、民建公助、互助自建及当地人民政府所同意其他形式。凡属自筹自建、民建公助、互助自建所建造的住宅,其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其他形式的所有权,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建设及用地标准
第四条城镇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本城异地住宅)。但为了设计和审批方便,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规定以户为单位,每户建筑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甲类标准,适用于四口及四口以下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乙类标准,适用于五口至六口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
丙类标准,适用于七口及七口以上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7.02.19
【实施日期】1987.02.1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四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56条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乡(镇)土地管理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五条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只能按原确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毁田打坯、建房、造坟、开矿或改作他用。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修正)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修正)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07.29
【实施日期】2000.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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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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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闽国土资文〔2002〕68号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相关联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与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
临时用地包括下列种类:
(一)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弃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临时性的取土、采矿用地;
(四)未固化的畜牧、养殖设施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0527)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0527)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本条例,促进福建省土地的合理利用和有效管理,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范围内的土地管理活动,包括土
地的出让、征收、流转、承包、终止、使用和经营等所有环节。
第三条福建省土地资源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理利用:优先配置土地给农业生产和生态建设用地,确保食品安全和生态环保。
(二)公平公正:土地的出让、流转等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科学规划:建立健全土地规划体系,确保土地利用的科学性和可持续性。
(四)生态保护:保护农田、林地、湿地等重要生态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五)综合治理:加强土地管理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资源
节约等各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二章土地出让和征收
第四条土地出让和征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确保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法性。
第五条土地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第六条土地征收应当事先进行征地补偿和安置规划,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支付征地补偿费,并安排合适的生活和工作条件。
第三章土地流转和承包
第七条土地流转要依法进行,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并符合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土地承包要严格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九条农村土地经营者应当按照农业生产的需要,合理安排土地利用,保护土地资源,禁止过度开垦、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等行为。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10.22
【实施日期】2000.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福建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2013)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实施《福建省实施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2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福建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
福建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建筑工程在福建的发展进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促进建筑工程的有序进行,并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和质量,福建省制定了《福建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本文将对该办法进行详细解读,以便更好地了解福建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要求和相关规定。
一、施工许可证的申请
1. 申请材料和手续
根据福建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提供一系列相关资料,包括工程项目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等。同时,还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如提交申请表格并缴纳相应费用。
2. 审查和审批程序
福建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施工许可证的审查和审批程序。在提交申请后,相关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包括对方案的合理性、安全性以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确认。审核通过后,才能获得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组织与设计
1. 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
福建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对施工组织设计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包括明确项目的施工范围、施工步骤和工期计划等。同时,还需要对劳
动力、材料和机械设备等资源进行详细的规划和安排,确保施工的顺
利进行。
2. 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
为了保障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福建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要求制定
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包括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作业
人员的安全培训和必要的安全设施的设置等,以防止施工期间发生人
员伤亡或其他安全事故。
三、施工监督和检查
1. 施工监督的目的和原则
福建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强调施工监督的重要性。施工监督的目
的在于确保工程施工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以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在施工过程中,监督机构将根据监督计划对施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90915(颁布时间)19890915(实施时间)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9月15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我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三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或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第五条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只能按原确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毁田打坯、建房、造坟、开矿或改作他用。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第六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土地调查、统计、登记和发证制度,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调查统计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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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农村建房管理办法
随着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农民收入的不断提高,农民建房热情高涨,建房以注重出行便捷、建房较为随意、浪费大量耕地、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的现象,农村建房管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下文是福建农村建房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福建农村建房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个人建房
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
(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五条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要方便群众,高效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六条村民建房应当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上述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建房和住宅用地。
第七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镇乡、村庄规划编制或修编进度。村庄规划编制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福建省村庄规划导则》(试行)。规划编制要注重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
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村民建房应按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整治规划的要求建设。
第八条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禁止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村民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改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宅基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含基础)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三章建房审批
第十一条村民建房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二)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
求分户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镇乡、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原有住宅属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六)向中心村、集镇、小城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回原村庄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村民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虽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但现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二)分户前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已超过60平方米的;
(三)年龄未满18周岁的;
(四)不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六)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镇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建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村民个人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四)属危房改建的,应提供原住宅权属证明以及危房鉴定部门或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五)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各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含四至范围)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过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绘制的设计图,或者选用标准通用图。
村委会应当根据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整治规划要求,与建房户充分沟通,合理安排建房宅基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月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材料和村民建房宅基地安排情况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