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国税局关于贯彻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12.01
•【字号】豫国税发[2006]316号
•【施行日期】2006.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
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国税发〔2006〕316号)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培训中心: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了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个体工商户建帐工作要求
(一)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所称《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帐薄分为复式帐、简易帐。各级国税机关要积极引导并督促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设置帐薄。
(二)对符合建帐条件、能够真实准确核算收入费用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查帐征收。对没有建帐能力的,应设置未设置帐簿的,或者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处罚。
二、典型调查的分类、内容及要求
(一)调查分类。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年度内将定期定额户划分为市场、街道、村庄、写字楼、商场内的承包承租柜台等区域类别,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月份营业情况典型调查表》,并将采集到的数据和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确保数据的完整和更新。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违规插手涉税
中介经营活动的通知
【法规类别】违法处理基层文化活动
【发文字号】粤国税发[2015]123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5.06.11
【实施日期】2015.06.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通知
(粤国税发[2015]123号)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通知》(税总发〔2015〕75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严密组织。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对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自查自纠工作。为了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省国税局决定成立由胡金木局长任组长、陈忠明总经济师任副组长,纳税服务处、人事处、监察室、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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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03.09
•【字号】浙财税政[2010]3号
•【施行日期】2010.03.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浙江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财税政〔2010〕3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宁波不发):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资格的前提是必须同时满足财税〔2009〕12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经省级或市、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条件的,向其所在地市级或县级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市、县级财政、国税、地税三部门联合对本级非营利性组织提交的申报
材料进行审核确认。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提交的申报材料,经市、县财政、国税、地税三部门联合初审后,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审核确认。
(三)按照管理权限,财政、国税、地税三部门定期公布享有免税资格的本级非营利组织名单。
三、需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上报申请材料截止期限为每年的10月底。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09.21
•【字号】鲁国税发[2007]131号
•【施行日期】2007.09.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7]131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2007]91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将省、市国税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以下简称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下放到区县国税局,是加强税收管理、简化办税环节、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举措,各级国税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区县国税局一定要强化责任意识,按照总局和省局关于办理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的规定和要求,依法做好受理、核查、决定、送达等各项工作。开票限额审批权限下放后,市国税局要加强对区县国税局的工作指导,确保该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要加强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与发票发售工作的协调,对取得最高开票限额准予许可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合理调整其发票用量,既要加强管理,又要满
足纳税人的生产经营需要。
三、本《通知》下发之前,各市国税局已经受理的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按原规定权限办理;《通知》下发之后,统一由区县国税局办理开票限额行政许可事宜。10月底以前,省、市国税局汇总原作出准予许可的纳税人清单,列明纳税人名称、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开票限额、起止时间等详细信息,打印盖章后传递区县级税务机关,区县级税务机关依据清单在相关系统中录入信息,并对纳税人进行监督管理。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2.06.08
•【字号】黔国税发[2012]100号
•【施行日期】2012.06.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
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国税发〔2012〕100号)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
根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黔国税函〔2012〕89号)精神,从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为贯彻落实好此项政策,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液体乳及乳制品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2:《全国统一的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扣除标准表》中对应的扣除标准,使用投入产出法计算公式计算扣除。
二、酒及酒精、植物油试点纳税人按照省国税局核定的扣除标准执行。
(一)核定程序:
1.申请核定。试点纳税人应于2012年7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农产品扣除核定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投产日期、生产主要产品、购进农产品的种类,生产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知法律法规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知》(国税发〔2005〕4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省局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省局法规、税政、征管、计统、监察、稽查等相关处室及各市国税局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认识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执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试行)》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是依法治税的重要举措,对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进一步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成立机构,加强领导。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涉及我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行为及与税收执法直接相关的管理业务,内容多、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为此,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县(区)国税局要成立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领导小组,负责本级和下级国税机关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的组织领导,单位主要负责人任领导小组组长,其他局领导任副组长,办公室、法规、税政、征管、计统、人事、监察、稽查、信息中心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的日常工作。三、明确岗位职责,按工作规程办事。各级国税机关(指省局、市局、县局、基层分局,下同)应参照总局下发的《全国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按照“以事定岗、以岗定责”的原则,明确法规、税政、征管、计统、稽查等税收执法各个岗位及领导岗位的职责,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使每个国税执法人员清楚自己应该“做什么、怎么做”,做到岗位职责明确、工作规程规范。四、科学安排,稳步推进。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根据总局下发的《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试行)》进行考核评议。总局已经在部分省的地市级国税局进行了税收执法考核软件第一批试点工作,目前正准备进行第二批试点工作。我省国税系统要按照总局的部署和《通知》的要求,积极探索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自动考核的实践。通过考核评议,促进我省国税执法人员执法水平的提高。五、实事求是,严格考核。各级国税机关对税务执法人员进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对执法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要进行具体分析,属于客观原因造成又能及时纠正的,可不予追究;对工作不负责任及主观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0.09.12
•【字号】黑国税发[2000]183号
•【施行日期】2000.09.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黑国税发[2000]183号2000年9月12日)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要狠抓税基管理,依法独立行使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防止任何侵蚀税基行为的发生。
二、企业年度内发生的下列费用需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
(一)业务招待费。年末由企业向当地主管国税局提出申请列支额度,经主管国税局审核后在规定比例范围内的准予扣除,具体审核办法由各市、地国税局掌握确定。但对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如由总行(总公司)、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无收
入来源的经费单位,其业务招待费报同级国税局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
(二)住房公积金。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可在税前扣除。
(三)经营性租赁费。对企业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实行计划管理,租赁前由企业编制租赁计划,详细说明需租入固定资产的类别数量计划和租入期限,预计租入固定资产的总价值所需开支的租赁费的单项价值、租赁费总值、资产的新旧程度及相关的租赁法律合同等内容,其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报经主管国税局审查批准后,准予按受益时间均匀扣除,对企业年度内发生单项租赁费支出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报省国税局审批,5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国税局审批。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律法规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宁波不发),省国税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实行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有关税收的"一条龙"管理办法,对堵塞税收漏洞,提高各税种征收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国税机关要提高认识,认真落实《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税源管理,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工作和必要的辅导服务工作。二、为方便纳税人,提高办税服务厅的工作效率,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统一发票清单》中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进行的人工比对工作和对企业统一发票领、用、存情况的审核工作,可以由税源管理部门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进行。三、主管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岗位职责。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的每个环节都应有专人负责,要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和传递工作,实现前后各环节的协调配合。四、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2005年6月底前对管辖区域内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进行摸底统计。从2005年7月1日起,国税机关在销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在发票右上角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纳税人7月1日前购买的未使用完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也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样式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五、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传递《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的具体时间、实现方式,以及是否委托和如何委托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代征新购车辆第一年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事宜。六、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地税局报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宁波不发),省国税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实行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有关税收的"一条龙"管理办法,对堵塞税收漏洞,提高各税种征收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国税机关要提高认识,认真落实《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税源管理,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增强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可操作性,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
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同一代码”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时,对同一个纳税人赋予同一个税务登记代码。为确保税务登记代码的同一性和唯一性,单位纳税人(含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登记代码由十五位数组成,其中前六位为区域码,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编排联合下发(开发区、新技术园区等未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可重新赋码,其他的按行政区域码编排),后九位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赋予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市(州)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的编码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2.12.07
•【字号】苏国税发[2012]183号
•【施行日期】2012.12.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2012〕183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税务干部学校,省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2〕9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以学习贯彻《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为契机,切实提高对公文处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不断完善制度、理顺职责、优化流程,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推进全省国税系统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二、几个具体问题
(一)省局发文字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党的组织发文字号包括:
1.苏国税党组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中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党组重要
发文。
2.苏国税党组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中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党组一般事务性发文。
3.苏国税党纪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中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党组纪检组重要发文。
4.苏国税党纪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中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党组纪检组一般事务性发文。
5.苏国税机关党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机关党委重要发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09.22
•【字号】苏国税发[2009]179号
•【施行日期】2009.09.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9〕179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办税服务厅是国税机关直接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提供办税服务的机构和场所,也是国税机关展现国税形象的重要窗口。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和周苏明局长今年年中工作会议关于“整合服务资源,拓展服务厅功能;规范流程运行,进一步改进办税服务”的要求,加强规范办税服务厅建设,优化税收业务流程,深化信息应用,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提高办税服务的质量和效率,让纳税人充分享受到更加规范、高效、便捷的纳税服务。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局纳税服务处。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4.11.14
•【字号】粤府办[1994]63号
•【施行日期】1994.11.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税局、地税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粤府办[1994]6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工作的请示》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地税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工作的请示
省人民政府:
今年国家对工商税制进行了全面改革,建立了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新的流转税制度,推行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称专用发票)注明税额抵扣进项税金的增值税运行机制。半年多来,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为确保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近来在专用发票的使用和管理上出现了不少问题,不法分
子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利用发票非法牟取暴利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一些企业和个人,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个别税务人员有章不循,执法犯法,为不法分子利用发票进行违法活动开了方便之门,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这些问题严重阻碍了新税制的顺利实施,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国家收入大量流失。为了强化发票管理,保证税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特请示如下: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缴纳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
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企业所得税问题,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
【颁布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皖国税发﹝1998﹞88号
【发文日期】1998-06-15
【实施时间】1998-06-15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亳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6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省境内的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起,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实行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纳入铁路工效挂钩范围的多种经营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其工效挂钩指标未经省国税局会同铁路有关部门层层分解落实的,一律按统一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三、请各地、市国税局对管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多经企业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清企业户数和盈亏情况,并于1998年7月底以前将蚌埠铁路分局、济南铁路分局在我省境内的铁路运输多经企业名单报省国税局。
20112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政策规定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政策规定问题
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起征点
【颁布单位】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闽国税函﹝2003﹞413号
【发文日期】2003-08-28
【实施时间】2003-08-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03﹞22号)下发后,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需要省局明确的问题。为了保证新起征点政策得到全面贯彻执行,真正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现就各地提出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征免对象确定问题。增值税起征点提高以后,各级征管部门对新登记的经营业户和原定额达不到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必须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新的增值税起征点规定,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征免对象,切不可采取“一刀切”或放任自流。其中:对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新登记业户,要适时列为应征户予以管征。对经营额确实达不到起征点的,应暂列为免征对象;对原有的定期定额户去年以来未调整过定额的,且实际经营情况已发生明显变化,原有定额明显偏低或接近新起征点的,必须于近期内尽快重新核定定额,对照新起征点规定予以管征。如果今年上半年已调整过定额,且调整后实际经营情况无明显变化,调整后的定额又明显低于新起征点的,可暂列为免征户。
二、关于加强户籍管理问题。增值税起征点提高之后,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根据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依照现行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对纳税户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对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户,其税务登记信息在录入CTAIS时,暂不进行税种和定额的核定,并在纳税户名称后加注“(此户未达起征点)”字样。为切实强化源头控管,各级局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要求,与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代码办建立和实施纳税人户籍登记信息交换制度,利用现有的传递手段,定期地互传相关户籍登记信息,通过双方的户籍登记信息比对,及时发现漏征漏管户。同时,要继续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对那些游离于户籍信息比对结果之外的,既不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又逃避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04.18
•【字号】冀国税发[2007]89号
•【施行日期】2007.04.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国税发〔2007〕89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全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协调配合
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要站在规范税务机关行为,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落实《办法》的重要意义,深刻理解其精神实质,确保落到实处。贯彻落实《办法》是一件有利于纳税人的工作,也是一项基础工作,更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涉及到工作的方方面面,内容多,工作量大,又涉及到纳税人的利益,因此各级国税、地税机关之间、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要加强协调配合,严格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认真清理自行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的各种涉
税资料,努力实现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纳税人信息资料的交换与共享,解决纳税人多头报送、重复报送,税务机关多头采集、信息不共享的问题。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将需要上报的有关财务报表公告纳税人,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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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国税局关于贯彻的通知
转发省国税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
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苏州国税发〔2009〕54号
各市、区国家税务局(常熟不发)、市区各税务分局:
现将省国税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9〕2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9〕21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精神,确保新老政策的平稳过渡和相关税收管理工作上的衔接,现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调整工作,加强学习和宣传。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把握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调整重要性的认识,对照前后政策变化组织好学习,并充分利用各种有效途径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工作;凡政策调整涉及的纳税人应宣传到户,并做好相关辅导工作。
二、《通知》中规定的除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外,其他增值税优惠资格审批或备案等均按《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苏国税发[2007]127号,以下简称《省局优惠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三、调整《省局优惠管理办法》附录《流转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附件一)、《流转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
资料》(附件二)。凡符合《通知》中政策规定的具体货物或劳务,需办理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或备案的,均应按新目录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四、各地应在2009年3月底前,对按原政策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优惠的纳税人,对照《通知》和《省局优惠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一律取消增值税优惠资格并按规定处理。
1、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按原政策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款,应在2009年3月底前补征入库,且不得加收滞纳金;对同一纳税人既有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又有以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并按原政策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其补征税款按同期累计销售额比例补征;
2、按《通知》规定,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和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按原政策享
受增值税应纳税税额减半征收的税款,应补征后再行退库;新旧政策只是增值税优惠方式变动,纳税人实际享受增值税优惠额度并无变化,且《通知》下发前纳税人已按原政策实际享受,故对上述按原政策已享受增值税应纳税税额减半征收的税款,不再办理补征,其减征税款视同退库。
3、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不包括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及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等《通知》中新增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货物,纳税人申请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苏经贸环资[2007]270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
定证书》;
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实际发生符合新增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经营业务,且已取得《认定证书》的纳税人,应及时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资格,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09年3月底前依法审批完毕,并按2008年7月1日以后实际经营月份起予以享受相应增值税优惠;符合享受增值税优惠其他条件,但未申请及未取得《认定证书》的,允许纳税人在2009年2月底前按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做好2009年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通知》(苏经贸环资[2009]63号,附件三)的有关规定申请补办认定手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的纳税人,应在2009年5月底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增值税优惠,经批准可按2008年7月1日以后实际经营月份起予以享受相应增值税优惠。
经审批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取得增值税优惠资格之前,已缴纳的相应增值税可按规定办理退库;同一纳税
人存在缴纳的增值税不能划分享受优惠的应纳税款的,可按同期累计销售额比例划分应退增值税。
五、省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1]394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苏国税函[2004]402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的通知》(苏国税函[2003]458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函[2007]272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液(渣)生产白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苏国税函[2008]87号)相应废止。
六、各地在贯彻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附件:1、流转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
及报送资料
2、流转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
及报送资料
3、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
于做好2009年资源综合利用认
定工作的通知》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一:
流转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税种税收优惠
项目
附报资料
增值税福利企业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
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
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
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
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
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
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
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
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