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1)
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民必须服从国家生育安排,遵守《省条例》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凡居住在我市境内的我国公民,应遵守本办法;常住户口在本市的我国公民离开市境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村(居)委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生育第五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对晚婚、晚育者要给予表扬、鼓励。
男女双方未达到晚婚年龄要求结婚者,应动员晚婚。
仍要结婚者也应服从国家生育安排,实行晚育。
严禁未达法定年龄结婚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严禁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第六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集体、“三资”、私营、乡办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招聘合同职工、民办教师)、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对符合《省条例》第七条规定,本人又要求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予以安排生育。
第七条农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省条例》第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对于夫妇双方均系农村户口、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只有一个女孩而确有实际困难要求再生育的,可以照顾生育二孩,但下列对象不予照顾:1.育龄妇女进县城关镇及城区自理口粮暂住户者;2.育龄妇女离开户口所在地半年以上,外出经商、务工者;3.县(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不能照顾生育二胎者。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外,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物质或精神鼓励。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福建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九条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四)实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补助费;
(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2022年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全文】
2022年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全文】2022年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全文】(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福建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1年7月10日重新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育第三章节育第四章流动人口第五章人口计划与管理第六章优待与奖励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应坚持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生育第五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或生育。
禁止计划外生育。
禁止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第六条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实际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只有一个孩子并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只有一个孩子的;(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一个的;(七)夫妻双方从台湾、香港、澳门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的;(八)夫妻一方两代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九)只有一个孩子,且男方的兄弟均无孩子并已丧失生育能力的;(十)女方无兄弟,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孩子的,女方姐妹数人,适用其中一人;(十一)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且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只有一个孩子的;(十二)连续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作业的矿工,以及居住在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村双方均为农民或渔民的夫妻,只有一个女孩的。
2016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产假、婚假)
2016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3篇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篇: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概述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指规定福建省内居民和单位在实施计划生育工作时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
该条例分为十章六十四条,涵盖了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所有方面,从整个福建省的人口政策、计划生育管理、计划生育宣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手续和计划生育奖励等内容入手。
其中包括福建省的人口政策,如规定孕前检查的内容和原则;规定了福建省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管理,包括技术服务的内容和标准,以及管理人员的职责;此外,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强调宣传与教育的重要性,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的生育保健意识和计划生育理念。
最后,该条例也明确了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对福建省内的各类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惩罚条款。
在实施过程中,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取得了显著成果,实现了福建省内的人口整体的控制和合理发展,确保了国家和社会的人口政策与法规的有效实施。
第二篇: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情况作为福建省重要的法规文件之一,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得到了广泛的实施和普及。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通过不断地推广和普及条例的规定,有效地提高了全民的生育保健意识和计划生育观念。
其中,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宣传是实现规章制度有效实施的关键。
在全省范围内,各城市和县市政府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如印制宣传资料、组织计划生育知识讲座等,有效普及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法规内容,提高了全民的法律意识和履行法定义务的自觉性。
在实际工作中,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得以全面贯彻执行,政府通过出台各种奖励政策,激励居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同时,政府也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在实施过程中,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效性已得到了全面的肯定。
通过不断地落实相关规定,推进计划生育工作相关政策的实施,福建省取得了显著的人口发展成果,社会保持了良好的和谐稳定状态。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2)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14•【字号】•【施行日期】2012.12.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一方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四至一级,或者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一级”。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
五、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解读《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解读《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福州市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3.02.25•【分类】其他正文解读《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一、修改的主要内容《条例》在生育政策、综合治理、利益导向、技术服务、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丰富和完善。
共修改26条,删去1条,新增7条,从原来的五十一条增加到五十八条。
(一)关于生育政策1、取消生育间隔期。
在保持生育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前提下,取消了四年生育间隔期规定,删除第十三条,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可以自主决定再生育的时间,保护和尊重公民的权益。
2、明确未婚生育、婚外生育的定义。
针对社会上存在不领取结婚证违法生育的行为,规定“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3、明确单方少数民族夫妻适用少数民族生育政策的居住年限。
比照现行《条例》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居住年限的要求,对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的,增设居住年限“满五年”的条件。
4、取消壮族不享受少数民族照顾生育政策的规定。
取消壮族不适用少数民族照顾生育政策的规定,体现少数民族的照顾性生育政策。
(二)关于综合治理5、强化部门配合。
为综合治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统计、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6、破解取证难题。
在对违法生育当事人查处过程中,由于相关部门和单位不配合提供出生、户籍等方面的材料,基层普遍存在着对违法生育事实认定难、实际收入确认难、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等问题。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计划⽣育条例福建省计划⽣育条例 第三⼗五条 在国家提倡⼀对夫妻⽣育⼀个⼦⼥期间,农村领取独⽣⼦⼥⽗母光荣证或者⽣育两个⼥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在分配集体经济收⼊、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份额; (⼆)在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托、⼊学等⽅⾯给予优惠; (三)在扶贫项⽬、资⾦、技术等⽅⾯予以照顾; (四)实⾏退休⾦或者⽣育补助费制度的地⽅,增加退休⾦或⽣育补助费; (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的个⼈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六)当地⼈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六条 在国家提倡⼀对夫妻⽣育⼀个⼦⼥期间,农村⽣育两个⼥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五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领取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费⽤从⼈⼝与计划⽣育奖励专项经费中⽀付。
第三⼗七条 在国家提倡⼀对夫妻⽣育⼀个⼦⼥期间,⽣育独⽣⼦⼥和农村⽣育两个⼥孩的夫妻,由县(市、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
具体办法由省⼈民政府规定。
独⽣⼦⼥死亡、伤残后未再⽣育且未收养⼦⼥的夫妻,由县(市、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
有条件的地⽅应当适当提⾼扶助标准。
独⽣⼦⼥死亡、伤残的夫妻和因计划⽣育⼿术引起并发症的⼈员,由市、县⼈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代缴养⽼保险费。
第三⼗⼋条 在国家提倡⼀对夫妻⽣育⼀个⼦⼥期间,⽣育独⽣⼦⼥和农村⽣育两个⼥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员死亡、伤残或者重⼤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费、奖励扶助⾦、特别扶助⾦,国家规定的标准⾼于本省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
第四⼗条 已领取独⽣⼦⼥⽗母光荣证的夫妻,⽣育第⼆个⼦⼥的,从⽣育登记之⽇起,停⽌享受有关优待和奖励。
第四⼗⼀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五⽇;符合本条例⽣育⼦⼥的夫妻,⼥⽅产假延长为⼀百五⼗⼋⽇⾄⼀百⼋⼗⽇,男⽅照顾假为⼗五⽇。
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txt如果我穷得还剩下一碗饭我也会让你先吃饱全天下最好的东西都应该归我所有,包括你!!先说喜欢我能死啊?别闹,听话。
有本事你就照顾好自己,不然就老老实实地让我来照顾你!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2004年7月14日)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生育权,加强生育服务证的领取、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生育服务证的申请(一)户籍在本省或婚嫁并常住在本省、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可以领取生育服务证。
(二)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在怀孕前持户口簿、结婚证,携带育龄夫妻近期免冠照片,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登记、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
因特殊情况未能怀孕前领证的,经夫妻双方说明理由后,可以在孕后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三)申请再生育的,应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第一孩生育的有效证件、《福建省办理再生育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材料、目前未怀孕的证明材料、双方户口簿、结婚证、育龄夫妻近期免冠照片,并填写《再生育审批表》。
二、生育服务证的发放(一)生育服务证由已婚育妇事实常住地负责发放,其户籍所在地或原常住地必须提供有效证明;对常住地不明确或多处事实常住地的,由已婚育妇的户籍地负责发放。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的登记、发放以及再生育的初步审查,其内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承担具体事务,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再生育服务证审批、发放。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材料后,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内容的宣传教育,然后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于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场发证并登记造册,特殊原因不能当场发证的,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送证上门,或委托村(居)委会送证上门。
领证人员名单应在夫妻双方所在村(居)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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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 2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 3 —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内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
第十三条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并发给— 4 —生育服务证。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倡婚前医学检查,普及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和计划生育技术有关的咨询和临床医疗服务。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已经生育的夫妻,可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孕情检查和接受随访服务;(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5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六)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七)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逐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城镇参加生育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 6 —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新技术的推广运用,支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不孕(育)症的夫妻诊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负责查处将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有偿销售的行为。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第四章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
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 7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前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宣传、教育、文化、卫生计生、司法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累计三次被评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 8 —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对实名举报违法生育,或者匿名举报违法生育线索清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和相关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建立和实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劳动模范以及各类先进个人候选人的计划生育情况说明和公示制度。
候选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事实的,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隐瞒。
第五章优待与奖励第三十三条建立和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推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等制度。
奖励和扶助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
— 9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性领取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