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视野中的类推制度
行政法的分类
行政法的分类
行政法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1.一般行政法与特别行政法这一分类是以行政法所调整的事项范围和领域的大小为标准划分的。
一般行政法是指涉及多个行政领域或较大范围的行政事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特别行政法是指调整和规范特定行政事项或特定行政领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这一分类是以行政法规范性质的不同为标准划分的。
实体行政法是指规定当事人的地位、资格、权能等实体内容的行政法规范的总称。
3.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救济法这一分类是以行政法规范的作用为标准划分的。
行政组织法是指关于行政组织的设置、编制、职权和职责、活动原则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作用是解决国家行政权的设定和配置问题;行政行为法是调整行政组织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作用是规范国家行政权的运用;行政救济法是对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不当行为进行监督和补救的法律规范,其作用是对国家行政权的控制。
行政法热点论文题目
行政法热点论文题目行政法热点论文题目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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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备考中的行政法重点知识点
法考备考中的行政法重点知识点在法考备考中,行政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点,掌握行政法的重点知识点对于考生来说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行政法的定义、原则、法律体系、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等方面,总结行政法备考的重点知识。
一、行政法的定义行政法是一门以法律规范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学科。
在国家政权机关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护个人权益,构建了一套以法律为基础的行政管理体系。
行政法既是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研究的学科。
二、行政法的原则1. 法律优先原则:行政行为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反法律。
2. 公正原则: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应当公正、公平、公开,不得滥用职权。
3. 限制原则: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受到法律的限制,不得越权行使,不得滥用权力。
4. 适当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对于弱势群体、特殊群体应当给予适当的保护,保护其合法权益。
5. 法律责任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违法行使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行政法的法律体系1. 法律层面:包括宪法、行政法典、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
2. 监督机制:包括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政机关外部监督、社会公众的监督等。
3. 知识体系:包括行政法理论、行政法学派、行政法制度等。
四、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权力的国家机关和地方机关。
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和实施行政法规、履行行政职权、管理行政事务等。
行政机关的组织结构包括政府机关、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
五、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客体采取的具有设立、变更、终止等法定义务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分为个别行政行为和一般行政行为。
个别行政行为是对特定对象采取的单独行为,一般行政行为是针对一类对象的普遍性行为。
行政行为的性质包括强制性、单方面、具体化和约束性。
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并受到法律和法规的限制。
六、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而通过司法机关进行的途径。
行政法的概念 特征和分类
(一)行政法的概念、特征和分类1.行政法的概念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
某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1)行政管理关系。
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关系中的主要部分。
行政主体的大量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大部分都是以行政相对人为对象实施的,从而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行政关系。
(2)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即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
所谓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对行政职权行使者及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制监督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等。
(3)行政救济关系。
即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对其申请予以审查,做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
所谓行政救济主体,是指法律授权其受理行政相对人申诉、控告、检举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国家机关。
主要包括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信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以及受理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
(4)内部行政关系。
即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平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委托行使某种行政职权的组织的关系等等。
行政法基本知识
行政法基本知识行政法是一门研究行政行为和行政组织活动的法律学科。
它规定了行政机关的权限和职责,保障了公民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本文将介绍行政法的基本知识,包括行政法的定义、起源和特点,行政行为的种类和特征,以及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和要素等。
一、行政法的定义、起源和特点行政法是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法律规范体系,它以行政行为为研究对象,旨在规范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和行政活动。
行政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国家管理机构的建立。
在中国,成文行政法源自于清代的《大清律例》,而未成文行政法则在清代由皇帝制定的敕令和行册中得以体现。
行政法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独立性:行政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与刑法、民法等法律分支形成并列关系。
2. 公法性:行政法属于公法范畴,涉及到国家的权力机关和公共利益,与私法有着明显的区别。
3. 垂直性:行政法规范的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所以它是一种垂直的法律规范。
4. 实践性:行政法是解决实际行政问题的法律工具,它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二、行政行为的种类和特征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职权所进行的具体行动,它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等。
行政行为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1. 具有强制性: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所产生的,具有强制执行的特点。
2. 具有单方性: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决定,不需要经过对方的同意或者协商。
3. 具有处分性:行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被行政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包括保护或限制其权益。
4. 具有预例性:行政行为具有示范作用,为其他相似情况提供了可参考的依据。
5. 具有司法保护性:行政行为受到法律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方式进行司法保护。
三、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和要素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其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行政赔偿和行政救济。
行政法律责任的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违法性: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违反了行政法规定的规则或者权利义务关系才会产生行政法律责任。
司法考试行政法基础知识点速览
司法考试行政法基础知识点速览行政法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分支,广泛应用于行政管理和公共事务的领域。
司法考试中,行政法是一个重要的考点,包括行政法基础知识点和相关案例分析。
本文将对司法考试中的行政法基础知识点进行简要概括和速览,帮助考生快速回顾和掌握重要知识。
一、行政法的基本概念和特点行政法是指以行政组织和行政行为为对象,调整行政组织和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1. 属于公法范畴:行政法涉及国家机关和公共权力的行使,属于公法的一部分。
2. 行政法与行政行为的关系密切:行政法主要调整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法的核心内容。
3. 行政法与行政机构的关系紧密:行政法主要调整行政机构的设立、权限、程序等。
4. 行政法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较为复杂:行政法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限制公民的部分权利。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1. 法治原则: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法律是行政行为的基础和依据。
2. 公正原则:行政行为必须公正,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3. 公共利益原则:行政行为必须服从和维护公共利益,不能损害公共利益。
4. 限制原则:行政行为的范围和权限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不能越权行使职权。
三、行政法的法律来源和法律体系行政法的法律来源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典、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章、行政命令等。
这些法律文件构成了行政法的法律体系,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依据和规范。
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
2. 行政法典:行政法典是对行政法基本问题的总规定,具有综合性和完备性。
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
4. 行政法规章:行政法规章是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具体规范。
5. 行政命令:行政命令是国务院颁布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命令,对特定事项具有约束力。
四、行政行为的主体和客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对外界客体进行的具体活动,主要包括行政行政机关主体和行政行为的客体。
政府规章制度分几类
政府规章制度分几类引言政府规章制度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律制定、发布和实施的规范行为的规定。
政府规章制度的分类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规定。
本文将介绍政府规章制度的分类方式,并对每一类进行详细的解析。
一、法律性规章制度法律性规章制度是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
它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权力机构和公民权利等。
法律是在宪法基础上制定的具体法律条文,用于保护公民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
行政法规是政府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下制定的具体行政管理规定。
二、程序性规章制度程序性规章制度是指为保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制定的规定。
它包括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等。
行政程序法是为规范行政机关的决策程序而制定的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组织和具体操作程序。
行政许可法是指对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规范,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行政许可的程序和要求。
三、行政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是指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制定的规定。
它包括组织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
组织管理制度是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结构、职权配置和运行机制的制度,旨在实现行政机关的高效运转和优化决策。
人事管理制度是为规范公务员及其他行政人员的选拔、培养、考核、晋升等方面而制定的规定,目的是保证公务员的公正、廉洁和能力素质等。
财务管理制度是为规范行政机关的财务管理和预算执行而制定的规定,具体规定了资金分配、使用和监督的程序和要求。
四、社会管理制度社会管理制度是指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安全而制定的规定。
它包括公安管理制度、教育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等。
公安管理制度是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而制定的规定,包括公安机关的组织、职责和行为规范等。
教育管理制度是为规范教育行政机关的教育管理行为而制定的规定,包括教育资源配置、学生管理等。
卫生管理制度是为保障公众健康和预防疾病而制定的规定,包括医疗机构的管理及卫生防疫措施等。
论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
论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法宝引证码】CLI.A.1162593引言成文法因其自身局限,其外延与内涵均无法避免缺陷。
[1]在法律的文义范围内,穷尽各种解释方法而仍不能获致答案时,即可能存在法律漏洞。
关于某项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本应作规定而未作规定,此谓法律的公开漏洞,基于“同类事物同等对待”的平等原则,应类推适用相似规定加以填补。
在民法领域,除实行法定主义者外,均允许类推适用。
在刑法领域,基于法的绝对安定价值优先地位的考虑,为贯彻罪刑法定主义而禁止类推适用。
有学者认为,在行政法领域,“依法行政”所强调的行政权力行使方式的“法定性”,同样排除类推适用的运用。
[2]然而,司法实践却证明,行政法上的漏洞是客观存在的,以类推适用填补漏洞有其正当性,[3]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虽有其限制,但亦不应绝对地否定。
我国行政法制尚未完备,行政法上应作规范而未予规范的法律漏洞在所难免,正确认识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构建符合行政法特殊性且可使法院及行政机关便于操作的类推适用理论,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及其法理基础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是指就某项行政法律关系问题,对相关行政法规范穷尽文义范围内的解释方法仍不能涵盖,存在应予规定而未规定的法律漏洞,故援引适用最相类似规定的法律适用过程。
以类推适用填补法律漏洞,虽已超出了法律规范可能的文义范围,但“仍在立法者原本的计划、目的范围内”,贯彻的仍是立法者的规整意向,系“法律内的法的续造”。
[4]因而,法院或行政机关在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本质上并未侵犯立法职权而违反民主原则,也未破坏法律的安定性原则。
反对行政法可类推适用者,其最主要理由,当属类推适用将违背依法行政的“法律保留原则”,与职权法定主义相悖。
然而,法律保留原则并非毫无限制地适用于所有行政活动,该原则并未全面排斥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
而且,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权利保障原则,更是要求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
行政与行政法概述
行政与行政法概述行政与行政法概述导言行政与行政法是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们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社会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行政的基本概念、行政与行政法的关系、行政法的特点及其重要性等方面对行政与行政法进行概述。
一、行政的基本概念行政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具有行政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管理和处置事务的活动。
行政的基本特点是权力性、强制性和专业性。
行政活动涉及各个领域,包括政府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等。
行政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合法有效地实现公共利益。
二、行政与行政法的关系行政是行政法的主体,二者密不可分。
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活动的法律体系,它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行政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权力的来源、行政行为的要件、行政程序、行政责任等。
行政法的作用是约束和规范行政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三、行政法的特点1. 公法性:行政法是公法的一部分,它规范的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以保证公民的权利和社会的利益。
2. 动态性:行政法是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体系,它需要不断更新和调整,以适应社会的变化。
3. 强制性:行政法是以强制手段来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法律制度,具有明确和强制性的规定。
4. 基本性:行政法是一门基础性法学学科,它为其他法律学科提供了一系列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制度。
四、行政法的重要性1. 维护公民权益:行政法通过规范行政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的滥用权力。
2. 维护社会秩序:行政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和行使程序,保障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有序。
3. 促进社会发展:行政法为行政机关的决策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合法性保障,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4. 构建法治国家:行政法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行政机关的行为提供了法律框架和法治观念的引导。
五、行政与行政法面临的挑战行政与行政法在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变革中面临着许多挑战。
一方面,行政权力的扩大和滥用问题日益突出,需要加强行政法的监督和约束。
关于公布全国法院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评选结果的通知
关于公布全国法院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评选结果的通知(附获奖名单)发表时间:2011-01-05 09:53:00 阅读次数: 894 所属分类:最新资讯法学(研)[20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出版社联合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评选工作已全部结束。
自今年2月23日《关于征集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的通知》(法学(研)[2010]1号)下发后,在各高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和精心组织下,论文的征集工作进展顺利。
截至9月1日,组委会办公室共收到法院系统的参赛论文1643篇,法院系统外的参赛论文34篇。
为了确保评审水平和质量,组委会组建了由资深法官、法学教授等专家组成的“全国法院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评选委员会”,实行双向匿名评审、同行评审、同题(类)择优选拔制度,分15个小组对参赛论文进行了评审。
同时,为了保证学术论文的评选质量,组委会办公室对每一篇推荐获奖的论文均利用专门的检测软件进行了原创性检查,从论文复制的数量和性质两个方面进行了甄别,对文字复制情节较轻的论文作了降等处理,对确定为抄袭剽窃的论文取消其获奖资格。
经过严格、细致、科学、公正的评审和原创性审查,共评选出一等奖论文5篇,二等奖论文117篇,三等奖论文183篇,优秀奖论文293篇。
现将评选结果予以公布,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将获奖情况通报本辖区的获奖作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全国法院学术讨论组织委员会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全国法院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获奖名单一等奖司法理性与司法国情:审判权功能之实证研究——以民事政策变迁为视角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郭建勇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兼议值得当事人信赖的民事审判权运行方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时永才王刚公私法冲突的司法选择——论行政合同诉讼中混合性司法规则之构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孙泳解构与重塑: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参照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代净论民事诉讼中不当释明问题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邱晓虎李砚二等奖基层法院陪审员有效参审的实证研究——从微观运行契合性的角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张宁扩编背景下基层法院青年干警职业认同感的缺失与建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井振福吕慧敏构建符合审判规律的司法效率评价机制——法院高结案率现象的解读与反思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胡昌明跨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楚河汉界——论违法与犯罪处理衔接问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冯诏峰论不作为请求权的系统化执行机制——以民事执行权的规范运行为指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王启亮透视“连环行政诉讼”的背后——以拆迁纠纷为样本的实证分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杨晓玲凌建“责无旁贷”亦或“袖手旁观”——从报销权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司法介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李扬“量化”诉前调解——以司法绩效评估为视角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陈文洁尹海萍在处分权与审判权动态平衡视野下的撤诉干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卫丹民政部门“代诉”现象的反思与法律应对——兼论我国原告资格制度的瓶颈与突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吉萌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适格当事人的制度构建——以保障当事人诉权为基点的研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杨力部门批复的行政解释权与行政审判中的效力问题研究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李宝悦法官机械司法的博弈分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李杰连带责任人之共同诉讼地位探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张景良黄砚丽遵循类型化的思考——典型行民交叉案件诉讼模式构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陈晨务实与超越——审判权对程序外力量的回应表达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法院张健法院民事二审调解之辩思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邢会丽国家赔偿之追偿制度研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张虎行政合同司法救济类型化探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王旭军梁静行政与民事争议关联案件的诉讼研究大连海事法院李爽紧张、冲突与和谐——从法院调解协议的角度看法院调解的发展与创新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李广军论增强人民法院司法管理能力的有效途径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尹秋胜周丽华双重变革下打造“面对面”博弈的平台——以赔偿听证模式选择与赔偿委员会功能定位为视角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高佳运在民主与实用之间——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困境与理性反思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黄念审视与探索——要件审判九步法的提出和运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邹碧华王建平陈婷婷行政拒绝履行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研究——以行政作为与不行为的性质界分为视角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姚佐莲专家陪审的制度效用和正当性分析——以金融审判为视角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宋航沈竹莺论能动司法在个案裁判中的实现——从一则公报案例切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玄玉宝调解率的功能回归与机制重构——由案件调解后申请执行情况引发的追问、慎思与求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陈树森从程式化走向人性化——以公告送达的实践运作为例谈司法为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龚婕论审判效果的程序治理——以创建不动产案件“行民合审”机制为例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刘仁海“官了民了”的社会期许与实践回应——论行政诉讼中关联民事纠纷的一并解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刘惠冲葛娟在制度供给中蹚出基层法治之路——兼论人民法庭的传统与改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马志相周舜隆冲突与平衡: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模式探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郭相领论行政诉权的保障与规制——以行政审判权资源的合理配置为视角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雷遥华敏洁韦苇个案民意的司法适用——以裁判方法和制度控制为视角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沈君王静静论行政法上的类推适用:以类推适用民法规范为中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军江厚良论先决问题的司法判定模式——兼议民事诉讼中间裁判体系之完善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磊论功能变迁中的司法建议——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个案剖析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思萱行政允诺案件审理的逻辑断层与修正——围绕缺失审查允诺本身展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张志斌能动司法背景下的民商事案件争点整理技术方法分析——以保障审判权有效运行为视角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云娟周立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转变——论我国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晨房屋权属登记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困境与出路——现有法律框架下的路径选择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刘承娜理论、文本与现实的平衡——论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重构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王建强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杨爱民困境中的出路: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下行民交叉所涉的民事权利救济途径之探究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陈鸽君故意·过失:工伤认定中第三人过错因素考量——兼论工伤认定之实质要件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赖华平利益衡量方法在行政审判中之运用——以行政确认违法判决为例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瑞钦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因果关系探析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高贇燕夹缝中的变革:审判委员会放弃改革路径研究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林晓瑜政府消费警示的可诉性探析——以“多宝鱼案”、“砒霜门”为出发点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李晓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弛诉讼调解在审判权运行中的角色定位——兼“以案论理”析三对核心关系的处理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宗良专家陪审制度的职权配置与程序设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小聪超越分合:民行交叉案件的一次性审理机制探究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恺丰论行政裁决诉讼模式的选择——“形式当事人诉讼”在我国的实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牟旭陈翔熙预防性行政诉讼的构建与规范——以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为视角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陈伏发能动语境下诉讼原点的选择——围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裁判判悖论的解释与解答而展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涂青达博弈、试错与规制:赵作海国家赔偿案的司法启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贾莉行政相对人诉权保护探析——兼论“利害关系人之诉“制度构建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方龙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汪群从“被补偿”到“要补偿”——以农民参与为视角探讨集体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春华破解山林权属纠纷“循环怪圈”——兼论行政裁决司法变更权的赋予与规制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刘量力调解的“地图指导”与“路线摸索”之实用性探求——从调解“类博弈”与调解权范围与限度着眼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张闰婷论行政行为效力中止制度——兼论民行交叉纠纷实质性化解的途径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公衍义论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公法上下级法院业务关系:从单向监督到双向制约——对二审裁判权运行的思考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洪坚社会问题“司法化”背景下的司法价值选择及路径探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昃晶雯论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审查——以课以义务诉讼案件审理模式为中心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宋黎晓闫林白云论民事诉讼中附属行政争议的解决路径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洪斌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量化模式研究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高建明论法官指示制度之建构——兼论《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适用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聂玉磊用智慧敲响法槌——论行政诉讼中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选择适用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周福元社会转型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二元构造论——兼谈司法大众化与职业化的冲突与融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方勇民事诉讼中民行交叉案件若干焦点问题研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乐夫知识即力量:审判权独立运行的知识维度——从个体法官的审判实践出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建林伍玉联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困境与出路——以《“两高三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为视角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潘伟明冲突与对立:对执行救助制度的理性审视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陈盎然效率与效果的博弈与双蠃——从“一人包案”到“分段集约”执行改革的法理思考及制度构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周一兵舒秋膂论我国行政诉讼指导制度的构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刘德敏反思与重构:关于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探讨广东省珠海中级人民法院管文超上诉权对审判权的制衡——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在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中的导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晓英均衡结案之中国式困境:反思与回应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张金浪我国审判权共享之现状、困境及其出路——以合议制的案件审理为视角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叶安东主动执行机制论要——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为研究样本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邬耀广周强在尊重与制衡之间——试论对行政裁量基准的司法监控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卜晓虹从缺位、越位到就位——双重视角下合议庭负责制之重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何键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凌蔚互动与博弈:民事调解与能动司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庆丰谢锐勤需求与回应:转型社会背景下的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谢锐勤华南农业大学李萌子论对明示拒绝型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司法审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曹中海论量刑辩论程序的构建与完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余米尔杨桂胜赵亚飞民事发回重审制度改造论——以当事人审级利益的保护为分析视角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人民法院袁国生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运行失范之反思与重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肖刚论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理论在民事诉讼中之探索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黄亮对确立我国民事中间判决制度的思考——以“用”与“弃”之争为视角的分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方扬慧嵌入冲突视角的人民陪审制度-—以基层法院的实践探微与本土化路径为研究样本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刘蔚在超越与限制之间——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许威民事诉讼中的行政先决问题研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志辉存异难——检察权与审判权关系之忧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夏伟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王周瑜“路径依赖”话语下涉诉信访的变革逻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王璐璐从身份出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民主价值的表达与实践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王庆新刘达文娄必县反思与构想: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司法审查规则的新考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王必伟王乐司法执行难的博弈解读和一体化消解——以执行“双高”现象为基点展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何仁袁晟翔司法赔偿申诉程序的制度构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罗登亮李洁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中的有限与能动——以证据证明标准为视角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陈惠类型、界限与规则:刍议行政审判中的“私法”应用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朱晓东游走在事实和规则之间:国家赔偿领域中的因果关系判定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毛希明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反思与构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潘佰芳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适用衔接——挑战、批判与重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岳心审判组织良性配置和审判权优化运行的路径思考与展望——以西部某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面设置专业化合议庭模式”为样本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康宝奇杜豫苏姚建军何育凯激活陪审选择权的的进路:规制与救济——以申请陪审为视角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王西平也谈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重构——以规制二审法院滥用终审权为视角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郭宝生张彩霞刘新以司法理性化解强势媒体对审判独立的不利影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张红林审判工作中藏族习惯法与现行法律冲突问题研究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佟松树物权登记错误赔偿案件审理方式之选择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冯国超从冲击中走向融合——我国刑事审判权运行与恢复性司法互动之研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张熠正当程序视野下的司法赔偿程序设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王成军军人陪审员制度的实践现状和价值分析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军事法院李妍并行诉讼:民行交叉案件审理新模式探析——以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为研究视角福建省总工会纪荣凯我国20年行政审判权运行的轨迹与启示:从对峙到协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级博士研究生聂慧萍荣学磊三等奖论“办案说明”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以判决书为样本的考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周维平中国人民公安大学马明亮论我国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之完善──以建构知识产权专业诉讼模式为目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董倚铭民事执行权的正当行使——以现行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的缺陷与重构为视角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冯晨晨浅析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自助行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谷升越位、错位与归位: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制度检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李洋司法能动性与行政审判中冲突法律规范的适用——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困境为切入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吴广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在我国行政审判中的适用——以车辆违章记录不处理不予年检事件为分析对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安彦增揭开“公共利益”的面纱——公共利益的解释困境及突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胡雅妮以社会化视角对民行诉讼交叉问题的再思考——以股东登记纠纷联动解决机制为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张敏曹明明基层法院网络舆情应对机制研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殷华审判权、行政权与村民自治之冲突与协调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梅宇经验与逻辑共存:事实认定困境中法官的裁判思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陈科试论行政判决既判力及其司法实践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贾亚强新闻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冲突和平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胡艳阳乡村ADR机制的重塑与回归路径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付强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审理之再思考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王建军志恢弘而道中庸——专业与平民思维的再造之路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法院白清张俊者新网络时代的审判权在线运行程序研究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王军锋关于构建两种司法调解模式的思考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赵洲司法:让阳光透进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凝民事再审事由研究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常春合议制之殇的含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孟静涛秦颖从法院独立到法官独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吴捷慧法院内部借调制度解析与建构——以华北某市法院为样本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国元执行权运行监督制约刍议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蔡世杰执行联动机制的调查与思考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安水兰审判权公正行使研究大连海事法院侯树杰曲楠楠论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审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长苓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姜梅关于乡土社会中暴力犯罪的若干分析——以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为视角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苏明伟王翠玲“媒体审判”及其防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宋国构建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与信访攻坚、纪检监察的联动机制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君对审判权和执行权运行的监督制约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韩国民董春香以国外的陪审制度为参考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程显波李征试论量刑权的规范与限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蓝日皎正名·定分·成事——法官角色定位之于审判权独立行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纪伟探索与超越: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构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黄伯青让调解不再“被自愿”——优化民事执行职权配置合理制约调解的随意性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张平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的价值考量与司法进路——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之运行为视角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石彩英蒋浩民事审判权缺位的程序性规制——“不予处理”式判决的实证考察和规范化思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李岳行民交叉型工伤案件审理模式的构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刘佳政论执行财产查询制度的完善——以商业银行协助查询网络的建设为视角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徐亮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程序构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倪鑫“诉”“访”分离机制的正当性建构——基于经验事实和法律规范的双重视角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唐震行政审判信访“困局”之应对——试论行政诉讼信访风险评估机制的构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张建国邱瑜行政审判中司法建议的现状解读与进路探析——以能动司法为考察维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李丁利息判决及其执行疑难问题探析——兼论“同期同档”规则和“利息计算”方法的适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王建平虚化与重构:合议制运作的理想、现实与改革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冒金山困境与完善:信息可分割性原则的司法适用——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条为研究视角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朱静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及其司法审查。
考研法律学行政法重点知识点
考研法律学行政法重点知识点行政法是法律学的一个重要分支,是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律规范总称。
考研法律学中的行政法是一个重要的考点,下面将介绍一些行政法的重点知识点。
一、行政法的概念和特征行政法是研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律规范,是一门独立的学科,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 行政法的客体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行政组织,研究的是行政机关对社会、个人产生强制效力的行为。
2. 行政法的特征是现实性、专门性和特殊性。
它是针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而制定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性。
二、行政权力及其划分行政权力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对社会和个人行使的强制性职权。
行政权力的划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 行政权力的主体划分。
根据行政权力来源的不同,可分为中央行政权力和地方行政权力。
2. 行政权力的性质划分。
根据行政权力的性质和功能的不同,可分为管理权和公用事务权。
3. 行政权力的层次划分。
根据行政权力行使的层级和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国家行政权力、地方行政权力以及特殊行政权力。
三、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和个人产生的具体强制性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 行政行为的主体。
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是行使行政权力的依法组织。
2. 行政行为的客体。
行政行为的客体是社会和个人,即行政机关对社会和个人进行管理和服务。
3. 行政行为的内容。
行政行为的内容包括行政权力的具体行使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决策。
4. 行政行为的效果。
行政行为的效果是指行政行为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包括具体的行政措施和法律效果。
四、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机关与社会和个人之间通过行政法律规范所形成的一种特殊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 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主体,即行政机关。
2. 行政客体。
行政客体是行政机关的对应客体,即社会和个人。
3. 行政权益。
行政权益是行政机关所享有的依法实施管理的权利和利益。
中国刑法总论主要争议问题述评
中国刑法总论主要争议问题述评一、前言新中国建立以后,尤其是晚近20多年以来,在国家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的大环境中,在广大刑法学者的共同努力下,作为法学重要部门的中国刑法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良好发展,出版了数百部有份量的著作,发表了数千篇有份量的学术论文,全国性、地区性和部门性的学术研讨活动也非常频繁.谚云:“真理不辩不明”。
在中国的刑法学研究中,非常注意对争议问题的研究,并很好地贯彻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也正是这种学术争鸣的良好氛围推动着中国刑法学的不断发展,从而为国家刑事法治建设的进步作出了重要贡献。
根据通行的观点,中国刑法学由通论(绪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和罪刑各论四部分组成.前三部分又合称为刑法总论,第四部分也称为刑法各论。
刑法总论以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为研究对象,是整个刑法学体系大厦的基础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刑法各论部分有不少争议问题只是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的具体化而已。
由于刑法总论本身的重要价值及其对刑法各论研究的指导意义,中国刑法学界一贯高度重视对刑法总论的研究,其中也特别注意对刑法总论中争议问题的探讨。
关于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的研究广度与深度从一个重要的方面反映了中国刑法理论研究的水平和活力。
本文仅就中国刑法总论研究中的一些主要争议问题做一简要的述评。
二、刑法通论中的主要争议问题刑法通论(绪论)领域研究的是刑法学的概念、对象、体系、研究方法,刑法的任务、刑法的指导思想、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体系、刑法解释和刑法的效力等宏观的基础性问题。
这一领域研究中的主要争议问题有:(一)刑法立法指导思想之争在中国刑法和修订立法的过程中,在立法指导思想上,长期存在着经验立法观与超前立法观、粗疏立法观与细密立法观之争.1.经验立法观与超前立法观之争经验立法观立足于以往的经验,片面强调立法对现实生活的反映和维持。
经验立法观对中国刑事立法实践的影响非常深刻。
在1979年刑法的制定过程中就明确地要求以过去的实践经验为根据,如对伪劣产品犯罪等一些已经有人建议规定的犯罪并未在刑法中加以规定。
行政法学的新脸谱——写在读叶俊荣《行政法案例分析与研究方法》
行政法学的新脸谱——写在读叶俊荣《行政法案例分析与研究方法》之后骆梅英行政法唯一不变的是变化。
[1]—— Bernard Schwartz行政法学自己提出问题并自己解决问题的时代已经走到了它的终点……这门学科的基本变量和范围已经被限定,而行政法学者所提出的问题在这些变量和框架内已经不能得到完美的回答……传统行政法学永远不能告诉我们,什么是好的政策,也不能告诉我们理想的政治图景应该是怎样的,而政府规制学的意义就在于此。
[2]—— Joseph.P.Tomain&Sidney.A.Shapiro一、“这还是行政法吗?”也许还是一两年前,当一个研习行政法的学生拿着一本《微观规制经济学》[3]作读书报告的时候,你肯定会觉得诧异;而现在,规制与放松规制(regulation and deregulation)、政策工具(policy tool)、外部性(external)、成本收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等一些新语词却正在不断冲击着我们的脑神经。
于是,很自然的,一个受传统行政法学教育熏陶的人就会脱口而出这样一个问题:这还是行政法吗?如果是,那为什么在我们所熟知的行政法教科书内,找不到相应的词汇来描述类似的问题?在我们所精心架构的行政法总论的大树下,也找不到它们的位置?而另一边,当我们将目光转向真实世界,管制国家[4]中正在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新兴的政府规制学[5]究竟又有着怎样的长处,无可否认的是,对于这类问题,我们的行政法律文化似乎一知半解、难以回应。
彷徨于旧田亩的耕耘与新天地的开创之间的我们,脑中满是问号。
行政法学的演出市场上,政府职能的转变、规制手段的多元与对控制政府权力的新模式的需求共同构成了观众审美口味的变量,使得旧脸谱的色彩多少与时下融入各种现代元素的时髦彩妆相比显得格格不入。
行政法学能否回应公共行政的改革浪潮,并为制度创新提供规范性基础和学术支持?传统行政法学理论能否解释、描述和预测当前真实世界中发生的行政法现象?[6]这些问题又是不是已经触摸到了行政法学整个学科体系的中枢神经?这也许恰恰是我们对于下面一组问题感到不安的原因,在传统行政法中引入政府规制的研究视角会不会脱离行政法学的疆域,使行政法学本身作为法学的学科体系和特征被淡化?行政法学者又能否驾驭这种需要在思维上打破定势、在方法上更多地引入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因素甚至在精神上以饱满的热情和充沛的精力深入到行政实践的内部去一探虚实的研究方法?经济学院、政府管理学院与法学院课堂上的规制学又有着怎样的不同与相似?[7]如果我们不是固守传统疆域的保守派,并且愿意将规制作为一个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视角来看待的话,或许我们更能明白解答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行政法学者能不能找到一条恰当的路径将规制理论与传统行政法学相结合,从而将行政法学引向一个更有作为的天地。
行政法论文范文
行政法论文范文行政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是调整国家行政权利的行使和由此形成的行政关系的法律标准体系。
以下是的行政法论文范文,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
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利,标准这些权利行使的原那么,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损害者提供法律补救。
社会学问题都具有各自的人性假设根底,而法律无论是从详细的法律条文还是从法理层面都应该是以它所认定的人性假设作为根底和引导的,人性的预设是它的理论分析框架的出发点和逻辑推理的前提。
不同的人性假设理论构成了不同的行政管理理论的原点,也构成了不同的行政法理论的根底。
对于人性这个复杂而广泛的问题,很多中西方历史上的思想家都从不同的侧面进展了深化的探究与论证。
而所谓人性论,是指关于人的本性或本质的思想和理论。
第一,性善论下的行政法。
在中国,长久以来,有以孔孟为代表的性善论。
孔子重视人的作用,但他的思想中有浓重的天命成分,孟子虽也有浓重的天命思想,认为有意志的天是世界的主宰,但是他同时又认为人皆有四心,只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人皆可以成为尧舜,从而引出了他在政治管理上的仁政思想。
孔子和孟子的这种性本善的人性论观点,认为人在本质上是仁慈的,人是有道德的并且可以承受道德的约束。
在这样的逻辑前提下,孔子提出“自省”“自责”,孟子提出“推恩”“行善”“修德”。
从如今的行政法主体的角度来看,对于行政主体,性善论下是要求官员们可以注重修身,内省,道德自律。
同时在选任官员上也是将人的道德品行视为第一位的东西,在品行端正的前提下,再考察人的才能。
而国家的行政行为,与其说是对国家的管理,不如说是对伦理道德的践行。
行政活动的归宿点,对人,在于人格的完善,对社会,那么在于保持它的和谐状态。
基于性善论的观点,政府也可被假设为一个有道德的善的人,那么它应该是公正无私,慈善博爱的利他主义者。
如此一来,其在政治上的设计必然是非约束性的。
对于行政相对人,那么是以人为本,注重教化。
但是随着经济的高速开展,政府权利寻租与民争利,经济建立中的“政府失灵”和日益增多的政治丑闻等,已经性善论也许是值得疑心的。
行政法概述
行政法概述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其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法的概念和特点(一)行政与行政法了解行政法,首先要了解什么是行政。
“行政”是一个内涵丰富、使用广泛的概念,一般有“组织”、“管理”、“执行”的含义。
行政根据主体和目的的不同,可分为公共组织基于公共利益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公行政与其他社会组织如各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对自身事务实施组织与管理的私行政两种,行政法上的行政仅指公行政。
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的法,它是指调整因行政活动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这一定义包含以下两层主要内容:1.行政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和。
行政法并不是一部法典,而是由诸多法律规范共同组成的。
这些法律规范,按其内容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是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产生方式、结构、职权、任务、组成和编制等方面的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第二类是关于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是规定在实现管理职能过程中各类行政机关行政权的运行条件、方式和程序等的问题,如《行政处罚法》。
第三类是行政监督法律规范,其内容是规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何进行监督以及对违法行政所造成的后果如何进行救济等问题。
2.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
任何法律规范都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即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中的行政关系。
所谓行政关系是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这种关系从主体上来说,包括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从内容上来说,包括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和行政救济关系三种。
《唐律》类推制度探析
《唐律》类推制度探析唐律中有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那就是类推制度。
“类推”,即比照推定、推论之意。
“类比推测是《唐律》主要特点之一”,可以说没有“类推”这一法律制度,就不会有唐律的规定。
类推制度产生于汉魏时期,形成于北齐至隋朝,发展完善于唐代。
在《唐律疏议》中规定得非常明确:“诸犯盗、贼、斗讼事,及诸斗伤人者,初不加刑,皆各决杖一百;若损害须赔偿者,计其数,即以轻重量罪处罚”。
这种比照推定、推论,在唐律中,被称为“类推”。
因此,类推制度作为一种较为先进的立法制度,对于维护封建统治,打击违法犯罪,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类推制度概述类推又称类比、引证、例、比,原指以古代事例引证当代的情况或现象,也就是说,类推的主体是已经存在的事物与事物之间相类似的方面。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常见的关于类推的例子就有很多,如《庄子·天下》:“河伯自以为尚未为得也,而犹欲观者河伯视津人操舟若神,(舟人)曰:‘我得之矣。
’”这里记载的是同类事物的类推。
司马迁《史记·秦始皇本纪》:“(李斯)乃遂收天下兵,聚之咸阳,销锋镝,铸以为金人十二,以弱天下之民。
”这里的“销锋镝”就属于同类事物的类推。
还有在《韩非子·扬权》中也提到了类推:“赵简子夜半觉,闻北方战栗,问其故,左右曰:‘人方战于江、淮之间,北风寒切。
’简子曰:‘寡人恶战栗之声,不闻此也。
’乃使持以闻于北宫,曰:‘北方有侮臣者。
’”这里的“北方有侮臣者”就是同类事物的类推。
类推是一种方便法官执法的手段。
唐律关于类推的规定,对我们深入认识唐律类推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唐律疏议》明确指出:“诸盗、贼事已发觉者,及因缘杀伤,虽不发觉,因赃发觉,虽不告捕,诸殴人、损人及毁人坟墓、棺柩、宫观、城隍、神祠,计赃所及,虽不告捕,计赃相及,皆斩。
因失火、放火,及妄言因风,或因病狂言妄语及奸者,虽不发觉,但告捕、验状,并计其赃,准盗论断。
若因此失火,放火、放风、狂言,只依法,不准类推。
行政法的演变与发展
行政法的演变与发展行政法是指规范行政行为和行政组织活动的法律体系,它与行政权力的合法性、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行政问责机制等息息相关。
行政法作为法律学科的一个重要分支,经历了漫长的演变与发展过程。
本文将从古代行政法的起源开始,逐步探讨行政法的发展历程,并分析现代行政法的主要特点。
一、古代行政法的起源古代行政法可以追溯到古代国家行政治理制度的发展。
在古代社会,行政法往往与统治者的法令和政令密切相关。
早期的行政法规定了统治者的权力范围和行使方式,以及公民与统治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在古代帝国和封建社会,行政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统治者的权威,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近代行政法的形成随着近代国家的出现和现代行政机构的建立,行政法逐渐从古代行政法中分化出来。
近代行政法以保障公民权利、限制行政权力为核心内容,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例如,法国的《行政法典》于1800年代编纂完成,成为近代行政法的重要里程碑。
行政法的发展在法国得到了充分体现,而后在欧洲的其他国家和美国也开始逐步建立行政法体系。
三、现代行政法的特点现代行政法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1. 法治化特征:现代行政法强调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依法进行。
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法律,行使权力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同时受到法官和司法机关的监督。
2. 保障公民权利:现代行政法重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包括个人权利的自由、平等以及财产权的保护。
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保证公民享有足够的救济机制。
3. 行政程序保障:现代行政法逐渐形成了一套行政程序规则,包括行政决策的公开、参与和申诉机制。
这些规则旨在保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决策具有公正性和透明性。
4. 有效的行政问责机制:现代行政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责任和追究机制。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法律,如有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责任和追究。
以上是现代行政法的主要特点,这些特点旨在保证行政机关的权力合法、行为公正,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刑法中类推适用与扩大解释的界限
作者简介 : 胡东飞 ,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四川 成都 611130)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 ,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 , 但允许扩大解释 。不过 , 由于罪刑法定原 则包含了有利于被告的精神 , 因此 , 当类推解释有利于被告时 , 应当被允许 。换言之 , 现在的禁 止类推解释 , 只是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 。例如 , 《刑法 》第 67条第 2款规定 : “被采取强 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的 , 以自首论 。”但现实中存在这样的现象 : 被处以治安拘留的违法人员 , 在拘留期间 , 主动如 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该主体显然不符合 《刑法 》第 67 条第 2 款的规定 , 其行为也不符合 《刑法 》第 67条第 1 款规定的 “自动投案 ”的成立条件 。但如果不以自首论 , 则显失公平 。于是 , 可以进行类推解释 : 刑法第 67条第 2款的强制措施包括治安拘留 ; 主体包 括受治安拘留的人 ①。但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的界限究竟何在 , 迄今仍是众说纷纭的问题 。
胡东飞 : 刑法中类推适用与扩大解释的界限
刑法中类推适用与扩大解释的界限
胡东飞
摘 要 : 类推在刑法领域是被作为法律规范续造的手段加以禁止的 , 而不是被作为 一种法律思维方式加以禁止 , 因此 , 不能以此否定在刑法领域采取类推 (或曰类比 ) 的思维方式以完成类型化的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判断 。汉语词典及 “可能的口语词义 ” 都不能成为解释刑法用语的根据 , 也不能以之作为区分类推适用与扩大解释的标准 。区 分类推适用与扩大解释应同时考察三点 : 处罚必要性的强弱 ; 普通国民的可接受程度 ; 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范围 。
行政法的特殊领域及课题分析
特殊领域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需要依法执行,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进行救济。
特殊领域的行政强制
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在特殊领域,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可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 ,其适用条件也更加严格和具体。
强制程序的特殊性
特殊领域的行政强制程序可能涉及申请、审查、批准、实施等多个 环节,其中可能涉及专业评估、专家论证等特殊程序。
强制措施的监督和法律责任
特殊领域的行政强制措施需要依法实施,并接受监督,否则可能面 临撤销强制措施、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04
课题分析:特殊领域的行政法 实践
特殊领域的行政执法实践
1 2 3ຫໍສະໝຸດ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针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通过行政手段进 行监管和处罚,确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 行。
行政法的特殊领域及课题分析
目 录
• 引言 • 行政法的特殊领域概述 • 特殊领域的行政法问题 • 课题分析:特殊领域的行政法实践 • 课题分析:特殊领域的行政法制度完善 • 结论与展望
01
引言
目的和背景
深化行政法理论研究
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通过对行政法特殊领域及课题的深入 分析,进一步推动行政法理论的发展 和完善。
通过对行政法特殊领域及课题的研究 ,有助于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 养和执法水平,推动行政执法工作的 规范化、法治化。
应对社会变革的挑战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变革,行 政法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和问题,需 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以应对这些挑战 。
汇报范围
行政法的特殊领域
主要探讨行政法中的一些特殊领域,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 裁决等。
展望未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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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作为公法的行政法领域之内,类推制度同样有其得以存在的正当性。
行政法领域存在类推制度的原因是:其一,法律漏洞的现实存在;其二,为了避免行政机关侵损法律保留原则;其三,类推制度不违反立法的民主性原则及法的安定性原则。
就行政法领域类推制度的适用范围来看,类推制度仅存在于给付行政领域,秩序行政领域不具有该制度得以生成的基础。
给付行政领域的类推适用,应秉持整体主义的视角,摒弃不利类推禁止原则,而行政法领域类推制度的适用,应秉持公法优先、兼顾并适当限制私法的原则。
关键词:类推制度法律漏洞秩序行政给付行政行政私法传统法学理论一般认为,类推制度是伴随着20世纪自由法运动的兴起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与往昔概念法学注重法的安定性特征相比,类推制度具有与自由法运动相伴而生的特点,即更倾向于对法的正义与自由价值的追求。
当然,在不同的法学领域,类推制度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
公法学理论一般认为,类推制度只能适用于私法领域,在公法领域,基于对法的安定性价值的强调,类推适用是被禁止的。
自然地,作为公法之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法,基于“依法行政”原则的刚性要求,类推制度也应该是被排除适用的,但是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笔者倾向于认为,类推制度固然有其独特的私法秉性,但并不能由此而绝对地否认它所蕴涵的公法价值。
在作为公法的行政法领域之内,类推制度同样有其得以存在的正当性。
尽管该制度于行政法层面的存在不是全方位的,但却是现实的,是不容否认的。
对此,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行政法领域存在类推制度的原因(一)法律漏洞的现实存在依法行政的前提是作为行政行为之准据的“法”的存在,但担负着框定行政机关之行为范式的“法”却往往由于诸多社会条件的限制,而无法及时地生成,以至行政机关在基于社会的内在需求而实施行政管理的时候,缺乏必要的行为准据。
基于上述情势的存在,势必使行政机关处于一种极度尴尬的境地:如果固守“依法行政”的刚性法则,无法即不行政的话,则社会内在的被管理需求就难以得到满足,从而使其堕入有可能存在的无序状态;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因应社会的内在需求,基于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存在而在无“法”的前提下实施行政管理的话,又必然有可能侵损到处于弱者地位的相对方的相关权益。
诚然,比例原则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基于自由裁量权存在之正当性而带来的恣意行政的风险,然而,问题的症结在于:作为削减自由裁量之恣意风险而存在的比例原则是需要一定的条件作为其功能发挥要件的,该条件具备与否直接决定着该原则是否具有赖以发动并施加影响的基础。
作为一种现实,我们可以发现,该原则发挥作用的条件在有些情形下往往是不具备的;也就是说,作为行政行为之准据的“法”并不象比例原则所“期待”的那样是不存在的,而是现实地摆放在那里的,由此也就堵断了行政机关实施法外裁量的入口,比例原则因之也就缺乏施展影响的制度空间。
当然,作为行政行为之准据的“法”的存在形式并不绝对一贯地是直接的,在有些情形下,是以间接形式存在的。
也就是说,依据法律之内涵目的,原本应该对相关事项做出直接的规定,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实定法没有完全体现法律的原初意图,从而使法律呈现出“不完全性”(注:现代法学理论普遍认为,凡制定法都可能存在法律漏洞。
按照日本学者矶村哲的观点,所谓法律漏洞,是指实定法上反于法律意图之法律不完全性。
(矶村哲.现代法学讲义,有斐阁,第99页。
转引自梁彗星.民法解释学[m].法律出版社,1995:247。
)套用德国学者larenz的说法,就是出现了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1],说到底,就是出现了法律漏洞。
必须指出的是,此处所提之法律漏洞与法律的虚无状态是不能等同的。
就前者而言,它是指法律意图规范但却未直接规定的不圆满状态;也就是说,法律对相关问题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但法律对此所持的态度却可以从其对关涉其他问题的规定中体现出来;就后者而言,一般是指法律体系中不存在任何关涉相关问题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
针对前后两者所处的不同境况,行政机关所能采行的相应的因应措施就显见得不甚相同。
针对后者,行政机关在相当多的场合,可以裁量决定相应的行政处置措施;针对前者,行政机关更多地应该考虑的是如何填充法律漏洞的问题,而不是自由裁量决定相关措置的问题。
毕竟,法律之原初理念中蕴涵着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定的冲动,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在一定程度上会有损于法律的原初意图,更何况,法律对相关问题的间接规定依然存在。
如是以来,就产生了对法律漏洞的填充问题。
(注:从历史的角度来看,19世纪的概念法学和自然法学派片面强调法的安定性价值,期望立法机关制定出包罗万象、逻辑严密、清晰明确的法律,否认法律漏洞的存在。
20世纪自由法运动兴起以后,正义价值开始取代安定性价值成为法的首要价值目标,人们开始正视和承认法的漏洞的存在。
迄至今日,现代法学理论一般认为,由于立法者自身认识和能力的限制以及语言的局限性,立法者不仅不能预见社会不断发展变化,就是预见了也不能周详和毫无矛盾地对所有事项予以规范。
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现实的,有漏洞就必须有补充,否则,法律所担负之规范人际关系、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法律秩序的目的就无法得到实现。
)德国学者larenz认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主要有类推适用、目的论限缩以及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主要为目的论的扩张),其中主要的漏洞补充方法是类推适用。
通过类推,行政机关可以比照适用与处理相关问题最为接近的法则,在不违背法律之基本理念的前提下,秉承“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对相关问题作出审慎的处理。
这不仅符合20世纪以来之法学对自由与正义的执着追求理念,而且也不违反类推制度存在的时空规则。
(注:关于这一点,笔者在下文再做详细阐述。
)(二)为了避免行政机关侵损法律保留原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行政的发展过程就是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大的过程。
因为“根据变化的各种情况,承认行政机关的专门知识和经验,有时对实现法律的目的来说,却是必要的[2]。
”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来说,“现代统治要求尽可能多且尽可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3],然而,现代法治原则要求行政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注:如《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1款就确定了“社会(福利)国体”的基本原则。
)并以法律为其最终的依归,以法律保留作为界分行政机关行为范围的准则。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简而言之就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作出积极的行政行为,否则就构成违法。
该原则是法治条件下对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依法行政原则的支柱性原则。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法律保留原则最早肇始于19世纪的“干涉行政”,在适用范围上最早表现为“侵害保留”原则。
侵害保留原则,其意思无非是说:行政机关只有在作出“侵害”相对人权利或者课予相对人以义务等不利的行政行为的情形下,方才必须有法律的根据。
至于侵害范围之外的关涉给付利益的情形,则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之内的事项,无需有法律上的行为依据。
侵害保留原则的存在因应了自由竞争时代政府之守夜人角色的定位,框定了政府与社会界分的二元格局,为早期立宪主义的生成和发展创造了条件。
然而,自20世纪以来,传统的宪政理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福利国家、给付行政开始成为新时代宪政理念的主轴。
相应地,国家形态也开始由传统的以消极防御为使命的“夜警国家”转变为以积极服务为诉求的“社会国家”。
相当一部分国家在其宪法中都直接或者间接地确立了“社会福利”的国体或宪政理念。
与之相伴随,国家的任务开始扩张到各种积极的社会形成、经济规制、文化扶植以及环境保护等新的领域上面。
在这种新的宪政理念及国家职能结构性的变动面前,传统的法律之“侵害保留”理念已显见得力不从心,法律保留原则因之而结构性地转移到了“重要事项保留”层面。
所谓重要事项保留,又称为“本质性保留”或者“本质事项保留”,是指不仅干涉人民自由权利的行政领域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而且给付行政领域中凡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与行使,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影响共同生活的“重要基本决定”,都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然而,立法者由于诸种因素的制约,往往并不见得能够体认到所有的“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与行使”的重要事项,从而也就没有生出相应的、作为行政行为之准据的法律规则。
如是以来,一些“重要”事项就结构性地转移到了行政机关的裁量领域,由其自行订立规则甚至直接裁量处置。
这种明显背离法律保留原则的情形固然可以在建立了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由宪法法院将该种做法推翻,将该种事项的订立之权重新还归到立法者的手中,但是,该类宪法裁决的作出必将造成一定时限内之法律规则的缺乏,从而使行政机关陷于无规则可依、无裁量权可用的尴尬状态。
更何况,事项之“重要”与否本身的不确定性往往容易引发人们对宪法裁决之正当性的质疑,从而弱化宪法法院作出相关裁决的内在动机,变相加剧行政机关窃取法律保留范围之内事项的冲动。
针对这种情况,如果有条件地准允行政机关类推适用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该种尴尬即可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消除。
例如,在台湾《行政程序法》实施之前,针对公务人员保险法对保险金请求权没有设置消灭时效,而由主管机关在该法实施细则加以规定的情况,大法官曾作出第474号解释。
在该解释中,大法官们指出,依法为保险给付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属于宪法上的法律保留事项。
其原因在于,“时效制度不仅与人民权利义务有重大关系,而且其目的在于尊重既存之事实状态,及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与公益有关,需迳由法律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衡情以命令订定或迳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以命令订之。
”[4]大法官在宣告该种做法违宪无效之后,进而指出应以类推适用方法填补该项漏洞。
(三)类推适用制度不违反立法的民主性原则及法的安定性原则如果允许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类推适用相似法律规范的话,是否会由此侵损到作为立法权正统性基础的民主原则呢?这实际上也是一些学者反对在行政法领域适用类推制度的原因所在。
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是多余的。
其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类推适用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并无意取代议会的立法职能,相反,是对民主代议机关由于疏忽或者立法程序的繁杂而造成的法律缺漏的一种补救,尽管从形式上来看,被类推适用的法律是由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发现的,而不是议会对相关问题意见的直接表达,但是,该类推适用过程中所贯彻的是立法者的而不是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的意图,因此,这不仅不是对立法民主性原则的违反,相反却是对该原则的修饰和加强。
此外,一些学者基于对法的安定性原则遭受破坏的担心,对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也持反对态度。
笔者认为这种担心也是多余的。
所谓法的安定性原则,其意思是说,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应该以事先公告的众所周知的法律条文来规范行政权力,以便使公民能够预见自己的权利及义务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