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视野下的交通协管员法律地位研究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法视野下的交通协管员法律地位研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一、问题提出

在中国,不知从何时起有一群人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在了城市的道路上,他们身着制服,或跟随交警左右,或独立穿梭于路口,指挥交通,疏导人群……这一群体就是交通协管员。从政府职能转变的角度来说,交通协管员的应运而生与现代社会行政管理体制的变革息息相关。可以说,目前交通协管员已成为城市交通管理工作中十分重要的一环。有人甚至说:“如果按照某一时段来看,路上的交通协管员可能比交警还多。”[1]然而,由于法律基础理论的缺失,这一主体从产生时就先天不足,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论。其中最大争议莫过于:交通协管员究竟以何种身份参与交通管理活动?有学者认为,作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重要形式之一,交通协管员根据职能不同应具有多重的法律身份。但也有学者认为,交通协管员应只具有一种确定的身份,其他身份的赋予都只是一种悖论。

而身份不明的状况不仅阻碍了交通协管员作用的有效发挥,而且极易引发滥授权、滥用权,有时甚至可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而降低政府的公信力。因此,作为政府管理组织体系中的重要角色,交通协管员被賦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迫在眉睫。

二、规范文本中的交通协管员

(一)缺乏统一有效的规制

从现行法律来看,目前专门针对交通协管员作出规制的全国性法规范还相对比较匮乏,甚至可以说是空白。而地方性道路交通法规虽对交通协管员的规制有所涉及,但也仅仅是一些概括性的规定,并未解决实质性的问题。立法的不健全导致交通协管员的聘用和管理制度五花八门。目前,对交通协管员制度有过比较全面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只有2008年公安部统一制定下发的《关于加强交通协管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此后,地方上虽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例如2008年《云南省公安交通协管员管理试行办法》、2009年《江西省公安机关交通协管员管理暂行规定》、2013年《山西省交通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福建省公安交警部门交通协管员管理规定》等,但这些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要么是照抄《关于加强交通协管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要么仅是针对协管员管理混乱而制定的管理性章程,并没有从立法上明确交通协管员的权力来源及身份地位。对此,有学者担忧道:“如果没有法律约束,这支政府临时工队伍恐怕将永远‘临时’下去,成为政府机构和人员新一轮膨胀的基础。”

(二)模棱两可的定位

从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大部分的规范性文件在定义交通协管员这一角色时,都会突出强调其“协助交通管理’“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角色内涵和“疏导交通”“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工作职责。如2006年的《浙江省实施办法》第66条就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在交通警察的带领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河北省实施办法》第66条几乎也是照抄了以上关于协管员的定义。因此,从定义来看,交通协管员似乎已经被限定在“协助”地位。但如果从法定职责分析,似乎又是另一层意思。

例如《贵州省乡(镇)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办法》就曾规定,交通协管员将负责“收集本乡(镇)辖区内县乡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情况,掌握辖区内机动车……交通安全基本情况,建立管理台帐”。由此可见,交通协管员仍被赋予了一定的独立权限。而1991年发布的《云南省聘任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暂行办法》第4条甚至明确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受交通管理机关委托行使一定的车辆检査权、滞留权和处罚权”。云南省的该办法将一些实质性地权力都委托给了交通协管员,一方面既有来自主管机关的委托,也有来自当班交警的委托;另一方面既可直接使用“罚单”对违章者进行一定数额的罚款,又可滞留车辆。如此看来,立法层面上交通协管员定位还是相对模糊的。立法者一面强调交通协管员的“协助”身份,一面又在具体职责中赋予他们一定的独立权限,有的甚至是一些处罚权。

三、行政实践中的交通协管员

{一)职能范围不清,用“权”混乱

正如前文分析,目前我国在规制交通协管员方面的立法略显滞后。而在此种情况下,实践中部分地区

交通协管员的职能范围也有放大的趋势。有学者批评道:“协管员群体中出现了一些‘准公务员化’倾向,而正式公务员则有向‘贵族化’靠拢的趋势。”[3]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交通协管员队伍的壮大,一些地方的警务人员缺乏依法行政的意识,把大量的交通管理工作交由协管员,有甚者还单独指派协管员巡逻执勤,处理交通事故。这种做法使得部分协管员的自信心逐渐爆棚,俨然将自己当作“二警察”。其中,备受公众垢病行为就要数贴罚单了。由于协管员主体是“编外”招聘的,没有正式编制,很多地方政府财政无法对协管员的工资、福利等进行绝对的保障,从而导致他们的工资福利大多依靠罚款收人来冲抵。在这样的背景下,部分主管机关对交通协管员贴罚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最终导致交通协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往往“唯利是图”地贴罚单,其中2006年山西长治市交警支队事件就是一个影响恶劣的典型事件。还有的交通协管员甚至借机大发“横财”,以贴罚单相威胁对车主进行敲诈勒索,例如安徽省蚌埠市交通协管员违法收费获刑事件。此类违法行为的蔓延将会进一步损害交管部门的形象,对政府的公信力造成巨大的冲击。

(二)地位尴尬,纠纷矛盾频发

同样,交通协管员尴尬的现实地位,也令交通协管员面临着来自行政机关内部和社会外部的压力。从行政机关内部来讲,由于交通协管员的地位不明确,部分蒈务人员往往将其看作是“临时工”,对协管员端架子、摆谱子,动辄以辞退相威胁。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协管员的工作积极性,也与主张协商对话、平等合作的新公共服务理论格格不人。而从社会外部环境来讲,身份不明确同样也是交通协管员开展工作的重大阻碍。作为直面公众的一线工作者,交通协管员的劝阻行为经常遭到行人和驾驶员的漠视,轻者不予配合、置若周闻,重者更是以协管员的身份问题大做文章、冷嘲热讽,有的甚至上升到人身攻击的高度。而这些事件一旦激化,又往往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一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类事件的责任性质、责任主体以及救济途径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司法判决也往往只是个案。[4]

(三)招聘、管理制度不规范,各项福利难保陣

现代政府治理理论告诉我们,当私人进入公共领域并参与公共物品供给时,政府的作用绝不是可有可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