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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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规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

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前款所称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

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七条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本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本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节选)第三章建筑间距第七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八条日照间距:(一)24米以下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L≥1.73H;注:1、H为南侧新建建筑高度2、L为日照标准间距(m);(二)低、多层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最不利点的间距应满足正南向日照标准间距要求。

第九条低、多层居住及高层建筑底层是商店、停车场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十条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9米。

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

点式居住建筑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东西向间距不适用上述规定,应按第七条的有关真凭实据控制。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间距(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的标准进行控制(采用中国规划设计研究院推荐的清华大学软件对相关两栋建筑进行采光分析)。

(二)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1、高层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8米;2、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4米,并符合防火间距。

第十二条非居住建筑间距:(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不值为20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南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的最小值为18米;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北,或两者东西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不值为15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地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不得小于6米。

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五)医院病房楼、休(疗)养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公寓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遮挡之间的间距为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08•【字号】呼政发[2008]51号•【施行日期】2008.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呼政发[2008]51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大力保护土地资源的一系列规定和要求,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切实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确保我市土地市场、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和首府城市建设“十年巨变”目标的顺利实现,现就认真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工作决定如下:一、加强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查处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把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通过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的综合整治,推进土地资源合法、高效和集约利用,保障城乡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市政府决定成立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由市委副书记、市长汤爱军任组长,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薄连根,副市长吕慧生,副市长包钢任副组长。

市国土局、规划局、建委、市容局、监察局的主要负责同志,各旗县区长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安局、发改委、信访办、工商局、水务局、房产局、环保局、林业局、交通局、农牧业局、安监局、土地收储中心、供电局的分管负责同志任领导小组成员。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章建筑间距第七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八条日照间距:(一)24米以下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L≥1.73H;注:1、H为南侧新建建筑高度2、L为日照标准间距(m);(二)低、多层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最不利点的间距应满足正南向日照标准间距要求。

第九条低、多层居住及高层建筑底层是商店、停车场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十条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9米。

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

点式居住建筑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东西向间距不适用上述规定,应按第七条的有关真凭实据控制。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间距(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的标准进行控制(采用中国规划设计研究院推荐的清华大学软件对相关两栋建筑进行采光分析)。

(二)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1、高层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8米;2、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冲不小于14米,并符合防火间距。

第十二条非居住建筑间距:(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不值为20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南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的最小值为18米;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北,或两者东西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不值为15不;(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地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不得小于6米。

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五)医院病房楼、休(疗)养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公寓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遮挡之间的间距为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

第十三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要求控制;(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非居住建筑要求控制;(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控制。

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2020499号

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2020499号

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2020499号(一)部门职能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正处级。

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市委相关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

(二)部门主要职责1. 起草有关城乡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提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的政策制度,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发展规划。

2. 贯彻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

负责并指导城镇住房保障工作,贯彻城镇住房保障政策并监督实施。

3.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管和房地产业发展工作。

贯彻房地产市场监管和调控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贯彻房地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贯彻落实房地产开发、房屋权属管理、房屋租赁、房屋面积管理、房地产估价、房屋征收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指导监督房屋产权管理工作,协同指导房屋登记工作。

负责物业管理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金备案、交存及使用管理工作。

4. 贯彻和落实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及自治区相关地方标准。

贯彻落实工程造价管理制度,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监督指导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评估的实施。

组织发布本地区工程造价信息。

5. 监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市场主体行为。

规范建筑市场、行业监管和建设活动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贯彻落实建筑业、勘察设计业、工程监理咨询业的行业发展政策、中长期规划并指导实施,负责相关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管理和指导室内装饰业。

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引导建筑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建筑劳务合作。

6. 按照监管权限承担本行政区城内已取得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负责和指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协助上级部门制定相关技术政策并指导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日期】1992-10-30【实施日期】1992-10-30【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证其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必须制定城市规划。

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机场、水源、口岸、交通、电力和通讯设施、矿山、风景旅游区、历史文物保护区等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自治区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自治区要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的实际,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地质环境、水资源等自然条件,正确处理规划与计划、城市与乡村、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期实施。

第六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订版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订版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13]66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13]66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13〕66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5月21日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四区行政区域和沙尔沁工业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城市管理和相关部门、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园林、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商、水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绿化(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方面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实施跟踪管理,对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建设管理方面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未经审批或者未按审批要求破坏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对违规运输、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污染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行为以及其他无需技术支持的可见污染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侵占市区道沿石以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流动商贩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八)行使水务管理方面对建设项目未取得供水许可、排水许可违规用水、排水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九)行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方面对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进行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住宅小区内私搭乱建、破坏环境等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十)负责对政府储备土地上乱倒垃圾、私搭乱建等行为进行监管;(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涉及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其他职责和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呼和浩特市城市总体规划

呼和浩特市城市总体规划

呼和浩特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文本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2015年07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城市发展战略 (3)第一节城市发展目标和战略 (3)第二节城市性质和职能 (6)第三节城市规模 (7)第三章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8)第一节区域协调 (8)第二节市域生态系统和空间管制 (9)第三节城镇化和城乡统筹 (15)第四节市域综合交通 (24)第五节市域历史文化保护 (27)第六节市域市政基础设施 (30)第七节城乡综合防灾减灾 (32)第八节市域产业布局引导 (35)第九节市域旅游发展规划 (36)第四章中心城区规划 (38)第一节空间布局 (38)第二节居住用地 (39)I第三节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40)第四节工业和仓储用地 (43)第五节绿地系统和水系 (44)第六节历史文化和传统风貌保护 (49)第七节城市交通 (58)第八节市政基础设施 (63)第九节综合防灾减灾 (75)第十节环境保护 (80)第十一节城市特色和整体城市设计 (85)第十二节旧城更新 (90)第十三节地下空间 (93)第五章规划实施 (95)第六章附则 (98)附表1 呼和浩特城市发展目标体系一览表 (99)附表2 呼和浩特城镇化水平预测一览表 (100)附表3 呼和浩特城镇规模等级结构规划一览表(2020年). 100 附表4 呼和浩特城镇职能规划一览表(2020年) (100)附表5 建制镇(乡)、中心村(农村新型社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表 (101)附表6 呼和浩特市自产水资源量汇总表 (102)附表7 呼和浩特市自产水资源可利用量汇总表 (103)附表8 呼和浩特城市建设用地现状平衡表(2009年) (103)II附表9 呼和浩特城市建设用地规划平衡表(2020年) (104)附表10 中心城区居住区规划一览表 (105)附表11 中心城区道路网规划指标一览表 (107)附表12 中心城区规划干路一览表 (107)附表13 中心城区规划立交桥用地一览表 (114)附表14 中心城区规划广场一览表 (114)附表15 中心城区停车场配建标准一览表 (116)附表16 规划车辆基地一览表 (117)附表17 中心城区规划公交场站一览表 (117)附件18 中心城区规划公路枢纽一览表 (118)附表19 中心城区规划公交换乘枢纽一览表 (118)附表20 中心城区规划货物流通中心一览表 (119)附表21 中心城区环境质量指标体系一览表 (119)附表22 中心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一览表 (120)附表23 中心城区地下水厂规划一览表 (120)附表24 中心城区污水系统规划一览表 (121)附表25 中心城区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一览表 (121)附表26 中心城区220KV变电站容量一览表 (122)附表27 呼和浩特地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一览表 (122)III第一章总则第1.1条编制目的为科学指导城市建设,促进呼和浩特市的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人口、资源的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在《呼和浩特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年)》(以下简称本规划)的基础上,结合呼和浩特市实际情况编制本规划。

呼和浩特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来源: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上传日期:2010/12/31 阅读次数:5783呼政发〔2010〕 70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呼和浩特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日呼和浩特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完善城市整体功能,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实现“一核双圈一体化”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四条城中村改造应当以改善城中村综合环境,完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五条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村改领导小组),作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市四区政府和市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土地收储、房管、公安、法院、民政、教育、卫生、社保、法制、农牧、林业、拆迁等相关部门组成,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村改办公室),作为城中村改造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四区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接受村改领导小组的领导,业务上接受村改办公室的指导。

第七条城中村改造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二)以人为本、统筹兼顾、可持续发展;(三)统一规划、整体改造、分期实施、完善功能;(四)依法、公开、透明。

呼和浩特市城市总体规划

呼和浩特市城市总体规划

呼和浩特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文本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2015年07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城市发展战略 (3)第一节城市发展目标和战略 (3)第二节城市性质和职能 (6)第三节城市规模 (7)第三章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8)第一节区域协调 (8)第二节市域生态系统和空间管制 (9)第三节城镇化和城乡统筹 (15)第四节市域综合交通 (24)第五节市域历史文化保护 (27)第六节市域市政基础设施 (30)第七节城乡综合防灾减灾 (32)第八节市域产业布局引导 (35)第九节市域旅游发展规划 (36)第四章中心城区规划 (38)第一节空间布局 (38)第二节居住用地 (39)I第三节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40)第四节工业和仓储用地 (43)第五节绿地系统和水系 (44)第六节历史文化和传统风貌保护 (49)第七节城市交通 (58)第八节市政基础设施 (63)第九节综合防灾减灾 (75)第十节环境保护 (80)第十一节城市特色和整体城市设计 (85)第十二节旧城更新 (90)第十三节地下空间 (93)第五章规划实施 (95)第六章附则 (98)附表1 呼和浩特城市发展目标体系一览表 (99)附表2 呼和浩特城镇化水平预测一览表 (100)附表3 呼和浩特城镇规模等级结构规划一览表(2020年). 100 附表4 呼和浩特城镇职能规划一览表(2020年) (100)附表5 建制镇(乡)、中心村(农村新型社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表 (101)附表6 呼和浩特市自产水资源量汇总表 (102)附表7 呼和浩特市自产水资源可利用量汇总表 (103)附表8 呼和浩特城市建设用地现状平衡表(2009年) (103)II附表9 呼和浩特城市建设用地规划平衡表(2020年) (104)附表10 中心城区居住区规划一览表 (105)附表11 中心城区道路网规划指标一览表 (107)附表12 中心城区规划干路一览表 (107)附表13 中心城区规划立交桥用地一览表 (114)附表14 中心城区规划广场一览表 (114)附表15 中心城区停车场配建标准一览表 (116)附表16 规划车辆基地一览表 (117)附表17 中心城区规划公交场站一览表 (117)附件18 中心城区规划公路枢纽一览表 (118)附表19 中心城区规划公交换乘枢纽一览表 (118)附表20 中心城区规划货物流通中心一览表 (119)附表21 中心城区环境质量指标体系一览表 (119)附表22 中心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一览表 (120)附表23 中心城区地下水厂规划一览表 (120)附表24 中心城区污水系统规划一览表 (121)附表25 中心城区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一览表 (121)附表26 中心城区220KV变电站容量一览表 (122)附表27 呼和浩特地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一览表 (122)III第一章总则第1.1条编制目的为科学指导城市建设,促进呼和浩特市的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人口、资源的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在《呼和浩特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年)》(以下简称本规划)的基础上,结合呼和浩特市实际情况编制本规划。

【最新】住建局建设、规划方面运用的案由及法律依据

【最新】住建局建设、规划方面运用的案由及法律依据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12•【字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4.1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抗震、防空等要求。

第九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2021年)

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2021年)

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21.11.2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2006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保证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教育、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财政、建设、房产和土地收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五条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安全,配套建设的原则。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2.04•【字号】呼政办字〔2015〕11号•【施行日期】2015.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呼政办字〔2015〕11号市四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2月4日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呼和浩特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区规划区(新城区、赛罕区、回民区、玉泉区)范围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以建设集约化城市和节约型社会为目标,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节约资源、资源共享、环境友好、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地下综合管廊项目纳入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试点范围。

呼和浩特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

呼和浩特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呼政发〔 2003 〕89 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公司)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OO 三年十月三十日呼和浩特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间距第四章建筑物退让第五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六章建筑容量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第八章建筑管理的其它规定第九章附则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一览表附图一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高度控制图附图二建筑高度计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设现代化首府城市的需要,加强我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实现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临时建筑、农村个人建房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旗县所在地城镇和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各项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1、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绿地率较高、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2、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3、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的住宅用地、宅基地或住宅与工业、商业、办公等建筑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3.02.10
•【字号】
•【施行日期】2023.02.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林格尔新区管委会,市各相关部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2月10日。

呼和浩特城市规划

呼和浩特城市规划

呼和浩特城市规划呼和浩特城市规划是指对呼和浩特市的城市发展、建设、管理等方面进行统筹规划,以实现城市功能的优化和发展需求的协调。

呼和浩特市作为内蒙古自治区的首府,拥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地位,因此城市规划尤为重要。

首先,呼和浩特的城市规划应注重优化城市功能布局。

在城市功能布局方面,应注重发展主城区、城市副中心和城市外围区域。

主城区是呼和浩特市的核心区域,应集中发展商贸、金融、科技、文化和旅游等产业。

城市副中心则可以是新兴的商业、金融和高新技术产业聚集区,以减轻主城区的压力。

城市外围区域则应发展居住、休闲和绿色生态农业,以提供市民的居住和休闲空间。

其次,呼和浩特的城市规划应注重加强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随着城市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的发展,城市交通压力逐渐增加,因此应加强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公交站和地铁等。

此外,还应鼓励非机动车和公共交通工具的使用,减少汽车的使用量,以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

再次,呼和浩特的城市规划应注重保护和开发城市历史文化遗产。

呼和浩特拥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文化遗产,如内蒙古博物院、五塔寺和大召寺等。

因此,城市规划应注重保护和修复这些历史建筑和文化景观,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和保护措施。

同时,也应加大对呼和浩特地方文化的研究和挖掘,将其充分利用于城市的文化产业发展。

最后,呼和浩特的城市规划应注重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随着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呼和浩特的环境问题也逐渐凸显,如空气污染、水质问题和垃圾处理等。

因此,城市规划应注重建设环保产业和生态保护区,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水质和空气质量。

同时,应加大城市绿化投入,增加公园和绿地的建设,提高市民的生活质量。

综上所述,呼和浩特城市规划应注重优化城市功能布局、加强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开发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以及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等方面。

只有通过科学规划和有效管理,呼和浩特市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为市民创造一个宜居、宜业和宜游的城市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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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市、旗县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乡和村庄;
(二)高等级公路、铁路沿线和机场周边的乡和村庄;
(三)城市规划区、名胜古迹、生态保护区周边的乡和村庄。
市、旗县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
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应当通过城市规划展览馆、公示栏、新闻媒体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等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六个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规划条件失效。
第七条 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平和效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八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04月19日 16时28分 150
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
“城乡规划”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四)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五)公共交通场站用地布局、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六)市政管线系统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等。
第十六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重要地段和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
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
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等内容。
第十七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辖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旗县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送审批村庄规划,应当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书面材料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以下区域应当先行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旗县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范围内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
(二)规划橙线、黄线、绿线、蓝线和紫线等控制线;
(三)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公共设施配套、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委员会决定。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体现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建设服务功能完善、辐射带动力强的现代化首府城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对于规划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和依法管理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综合考虑地下市政设施、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建筑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及本市的法律法规、城乡规划技术规范为主要依据。
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以外的区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地、生态绿地、自然资源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域,以及山体、湖泊、湿地、河流等因生态环境保护、景观特色塑造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应当划定建设管制区域,制定专门的管理措施和规划设计导则,严格控制和有效指导区域内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完善基础设施,逐步改善城市旧区人居环境。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
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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