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及相关案例----修改版
_婚姻法_司法解释_三_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_吴晓芳
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施行后,至今已经2年多了,刚出台时引起激烈的争论,几乎到了全民热议的地步。
静下心来仔细考虑,发现不少争议的问题源于对解释条文的理解不同,现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以期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处理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第7条的争议最大,有人称之“违法”,有人认为该条对保护妇女权益极为不利。
究其缘由在于,许多人将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也纳入到第7条的适用范围。
其实,从第7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从字面语法上简单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
第7条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适用第7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
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
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
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关注的重点是,在有关证据认定父母出资购房系赠与行为时,该房屋究竟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实质上是如何解读《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其中的“确定”一词是解读的关键。
《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法律解读
《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法律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已于2011 年8 月13 日起施行。
自施行以来,笔者发现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对于其第11 条的理解、适用存在诸多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进行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解读和评析。
一、对《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语义层面的解读《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准确把握第1 款的含义是理解本条的关键。
第1 款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亦将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
该特定条件包括:一是第三人善意购买。
所谓第三人善意购买,是指第三人不知道出售房屋的人不是房屋的全部权利人,而误以为出售人拥有全部合法的权利。
二是支付合理对价,是指支付了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当的对价。
三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即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从上述三个条件的文字表述上可以很容易地判断,其源自于《物权法》第106 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是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在婚姻法上的具体运用,其反映了对"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其"根本原因在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11-12.二、《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是否具有适用可能性的分析《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并不难理解,只要能够理解《物权法》第106 条,就能够读懂该条规定。
而现在的问题是,第11 条是否有实际意义,其所规定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夫妻一方单独处分的房屋的情况真的存在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该条即具有实用价值;如果该条所规定的情况不存在,或者存在极少,则该条无实用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三)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三)第四⼗四条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按照民法典第⼀千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
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亲请求直接抚养的,⼈民法院应予⽀持:(⼀)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不宜与其共同⽣活;(⼆)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亲要求⼦⼥随其⽣活;(三)因其他原因,⼦⼥确不宜随母亲⽣活。
第四⼗五条⽗母双⽅协议不满两周岁⼦⼥由⽗亲直接抚养,并对⼦⼥健康成长⽆不利影响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母均要求直接抚养,⼀⽅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育能⼒;(⼆)⼦⼥随其⽣活时间较长,改变⽣活环境对⼦⼥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三)⽆其他⼦⼥,⽽另⼀⽅有其他⼦⼥;(四)⼦⼥随其⽣活,对⼦⼥成长有利,⽽另⼀⽅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共同⽣活。
第四⼗七条⽗母抚养⼦⼥的条件基本相同,双⽅均要求直接抚养⼦⼥,但⼦⼥单独随祖⽗母或者外祖⽗母共同⽣活多年,且祖⽗母或者外祖⽗母要求并且有能⼒帮助⼦⼥照顾孙⼦⼥或者外孙⼦⼥的,可以作为⽗或者母直接抚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条在有利于保护⼦⼥利益的前提下,⽗母双⽅协议轮流直接抚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的实际需要、⽗母双⽅的负担能⼒和当地的实际⽣活⽔平确定。
有固定收⼊的,抚养费⼀般可以按其⽉总收⼊的百分之⼆⼗⾄三⼗的⽐例给付。
负担两个以上⼦⼥抚养费的,⽐例可以适当提⾼,但⼀般不得超过⽉总收⼊的百分之五⼗。
⽆固定收⼊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或者同⾏业平均收⼊,参照上述⽐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或者降低上述⽐例。
第五⼗条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次性给付。
第五⼗⼀条⽗母⼀⽅⽆经济收⼊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2011年8月12日)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情况。
为更加准确地体现立法本意,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书面来信181封。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
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部司法解释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下面,我把《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八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18号)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浅析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修改
浅析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修改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条司法解释一出,司法实践和学术界中争议都很大。
本文根据对第五条的不同学术观点,给岀笔者对第五条的修改并论述了个人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
关键词:婚前财产;孳息;自然增值;适当补偿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自然增值和投资性收益。
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乂称直接孳息。
例如果树结岀的果子,家禽产的蛋。
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和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取得的收益。
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导致的,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管理无关。
比如房屋、字画、珠宝随市场行情的上涨而增加的价值。
投资性收益,是为了经营而产生的收益,如股票、股权、基金等这些为了获利而进行的投资所获得的收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条司法解释一岀,司法实践和学术界中争议都很大。
主要的争议在于这种完全排除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一刀切做法是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
根据民法的相物权理论,物的所有权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的转移才能转移,不管期间发什么了什么变动,所有权人都有权追回。
居于这个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所有,只有夫妻一方才有所有权,不管此后两人的关系发什么如何变动,只要所有权人没意志上的转移,所有权的归属就不会发什么变动,因此夫妻婚前的财产于婚后所取得的收益也因根据物权定理贵所有权人;还有学者认为,两人既然共同生活,婚询财产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就为夫妻二人共同拥有,居于这个原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因夫妻共同拥有,分割财产时应平均分配。
很显然这两种观点都过于极端,处理方式过于单一,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不符合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负责解决各类民事纠纷。
为了保障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本文将对该解释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说明。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制定。
该解释旨在明确婚姻法相关条款的具体适用,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提供具体指导。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1. 离婚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精神障碍或严重缺陷等情形,影响了婚姻关系维持的,对方可以提出离婚申请。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结合医学、心理学等专业意见,全面评估疾病或缺陷对夫妻关系的影响程度,确保离婚判决的公正与合理。
2. 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两个标准:一个是子女离异后的生活状态、家庭环境及双方监护能力等;另一个是保障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权益。
根据这两个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全面考虑双方的条件,制定合理的抚养方案,以保障子女的权益。
3. 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获得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提供了更具体的依据。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践效果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积极运用该解释,为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指导。
根据统计数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使得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效率得到明显提升。
同时,该解释也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进一步改进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例如,财产分割问题仍然面临一定的争议,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和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该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三共计54条,对于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一、有关离婚的规定1.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一旦签订,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抚养、探视等事项,应当认定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此举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离婚协议的效力,避免了离婚协议成为一纸空文。
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前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以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所得为基础,考虑夫妻双方的贡献和需要,采取平等、公正的原则进行分配。
3.关于债务清偿的规定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债务清偿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清偿事项,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原债务人承担。
同时,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清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关抚养子女的规定1.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计算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子女抚养费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夫妻双方的收入、财产状况、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夫妻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因素。
同时,对于子女的教育、医疗等特殊需要,应当酌情增加抚养费。
2.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子女抚养权应当以保障子女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原则,由父母共同行使。
对于不能共同行使的情况,应当由一方行使,并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和实际需要。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重点条文解释现行《婚姻法》经2001年修改后,同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过两次司法解释。
经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4年至2022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纠纷案件相对集中于婚前贷款买房、亲子鉴定等无明确法律规定的领域。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该解释已于8月13日正式实施。
自2022年11月15日公布征求意见稿之后,婚姻法解释三就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和争议。
出台至今,更是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尤其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触及了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引发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社会的热议。
现就该司法解释作如下解读:1、结婚登记中程序存在瑕疵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除《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婚等婚姻无效的情形以外,不支持以其他理由申请婚姻无效请求;以结婚登记中程序存在瑕疵提起主张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也即,只有在实质和形式要件都欠缺时婚姻关系才可能被确认无效。
2、不同意亲子鉴定一方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不出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将导致法院根据另一方提出的初步合理证据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3、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也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且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时和对法定扶养人承担较多的一方需要动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而另一方不能达成一致时,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分割财产。
该条意义在于,让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能在紧急、重大情况发生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及自然增值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首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再是共同财产。
(吴晓芳)婚姻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2、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认定问题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仅从字面语法上简单 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 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第七条并 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 语,适用第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 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 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 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 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父母挂子女之名购 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 思。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 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关注的重点是,在有关证据认定父母出资购房 系赠与行为时,该房屋究竟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 的赠与?实质上是如何解读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 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其中的“确定”一词是解读的关键。
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合同法上 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我个人认为,无论夫妻双方 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 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 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 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 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 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 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 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 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 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 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 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 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 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 2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86条, 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 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 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19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2011年7月4日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发布时间:2011-9-3来源:中国婚姻家庭网浏览次数:435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一、关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问题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比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并没有兜底条款。
从民事审判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角度来讲,对当事人讲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
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
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效,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其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
因此,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尽量不要轻易否定婚姻登记的效力。
浅析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之第七条规定
浅析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之第七条规定作者:康慧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的第七条之适用不仅与我国的《〈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物权法》及婚后财产归属原则存在冲突之处,而且该条文之意思表述也有模糊不清。
该些问题之存在使得第七条规定的适用存有疑惑,因此第七条需要被详细地分析和精确地解读。
【关键词】价值取向;赠与客体;出资一、问题之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价值取向角度出发,该解释是对“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所作的特殊性规定,目的是通过默示之方式将此赠与作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从而使其与夫妻间的共有财产相区分。
因此,笔者认为该规定反映出解释者更加偏重于个人财产权利保护价值取向,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所体现的侧重于保护家庭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价值取向相悖。
从第七条之适用角度出发,首先笔者认为该法条中的赠与客体不明确,适用者无法从法条中精确的得出父母对子女之赠与究竟是不动产还是出资,因为此赠与的客体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该客体的物权变动之适用和《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的法条适用存在冲突。
其次,“出资”在适用上也同样存在疑惑,购买不动产的出资是全部出资还是部分出资。
鉴于上述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婚姻法》解释三的第七条做出详细的解读和分析。
二、第七条之价值取向(一)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我国婚姻财产制度上适用最为广泛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在配偶双方没有就夫妻财产关系做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婚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法律,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婚姻法,我国最高法院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其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意见。
本文将对该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全面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第一部分:异议申请的审理1. 异议申请的程序要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异议申请的程序要求,包括提出异议的期限、异议申请的内容和形式等。
2. 异议申请的法律效力:在该司法解释中,对异议申请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当事人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获得了更多的权益保护。
第二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 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可以通过协议、公证、判决等形式进行。
2.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包括平等原则、合理原则和保护家庭利益原则等。
第三部分:赡养费的计算和支付1. 赡养费的计算方法: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赡养费的计算方法包括月收入计算、生活水平衡量和支出计算等多个方面。
2. 赡养费的支付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赡养费的支付责任及其范围,对当事人的权益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
第四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1.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起源和性质,对其认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2. 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原则:该司法解释还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原则,主要包括追溯性原则、平等分担原则等。
第五部分: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1. 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财产保全措施包括财产冻结、财产划拨、财产变价等多种形式。
2. 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该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了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结论部分:通过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内容的解读,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适用标准和审理程序。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出资是对一方的赠予,而父母婚后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予, 费用问题.
【解读】其实人们在争议房子到底归谁的时候,忽略了第十条的第二款,即婚后用 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当由房屋产权人给予配
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但 或经营性收益,则为婚后的共同财产。
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显示, 年至 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分别约为129万件、134万件和137万件,呈逐年上升趋 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势,而“房子”“老子”“车子”“票子”“孩子”等焦点问题成为这类案件判而难了的死结。 【解读】此前出台的司法解释(二)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前 如果一方无理由拒绝做亲子鉴定,那么法律将支持另一方的诉求。
偶一定补偿但,而这且还个要考约虑房定产升实值利际益,在这才中是最国大亮的点,具恰恰体证明国老婆情和老下公一,样,很都可难以是发房东挥。 作用。因为 迫于观念,父母给子女出钱买房时,很少有人去签协议或做 ”第九条并非否认男方的生育权,但在理论上明确了一个问题,即“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绝对权、支配权,而不是身份权”。
当下适婚的年轻人,已多为80后、90后独生子女,接受父母 解作读为: 人 ❖1民、法如院果处双理方离协婚议案离件婚的未依成据,。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 的房屋馈赠比较常见。那么,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 离婚时该归谁? 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解释论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解释论摘要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起极大的关注。
本文拟从实务中一个案例出发,运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和法律解释学,结合德国法、日本法、台湾法对该条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解释构造。
最后,对该实务中案例作出回应。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比较法法律解释学作者简介:叶锋,华东政法大学。
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此条如何解释适用,引起极大争议。
主要涉及此条是否违反我国夫妻财产之“法定共同所有”规则。
本文拟从比较法和法律解释学角度结合以下案例(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上海第一个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阐释。
1999年11月,王先生家私房拆迁,其中一套座落于闵行区莘南花苑,登记在其及兄长、母亲三人名下。
2001年,王先生与徐小姐登记结婚。
2003年,一家人约定王先生母亲和哥哥将其名下的这套安置房三分之二产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
2011年,徐小姐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提出要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
一审判决驳回了该请求。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系3人私房拆迁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之一,1万元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可认定为王先生母亲与兄长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赠与王先生。
上述赠与虽然发生在徐小姐、王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产权登记于王先生一个人名下,可推定为对王先生个人的赠与。
因此,系争房屋完全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徐小姐无权要求进行分割。
一中院遂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豍问题提出:(1)《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简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在司法实践 中是广 泛存在 的,尤其随着房价 的高涨 ,类 似 的 产权争议将大量 出现 。此前 由于立法上没有 明确 的法律 适用
依据 ,各地法 院在 面对 同样 的案件时可能做 出完全 不同 的判
决 。而 第 7 对 这 一 问题 作 出 明确 规 定 ,统 一 了 标准 ,为 法 官 条
解释三直接将婚后 由一方父母 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 ,产权
登记在 出资人子女 名下的这种行 为推 定为赠与一方 的明确意 思表示 ,是否与解释 ( )2 条相冲突 呢?回到这个 问题的 二 2
首先虽然 极少男女会在 结婚时就想着 离婚 ,但好的期待
不一定都有好 的结果 ,缘 尽情 绝时分手也在所 难免 ,父母有 这样疑虑也 是情 理之 中的。其次 ,L 国几千年 的文化传统 , I 1 造 就了中国人重情义 轻法 ,家庭 成员之 间很少会用契约 来明 确 成员之问的权利 义务 。父母在 为子女 资买房时也许 是碍
婚姻法 司法解释三从其 征求意见稿到颁布 实施 以来 ,引 发 了浪浪争议 。尤其是第7 ,引发了社会 各界人士 的激 烈讨 条 论 ,众 说纷 纭。虽然 网络 民意倾 向于认可 ,但 “ 男方离婚 成 本 降低 ” 婚姻 从 制 ”“ 、“ 父母给儿子买房,儿媳没份 ” 鼓励 “ 包 二奶 ”等的批评也不绝于 耳。但笔者认 为第7 条无 论是在立 法 、司法、还是在合理分 配夫妻及父母 的风 险上 有一定 的现 实 意义 ,大可不必对其进行一无是处 的挞伐 。 ( …)在立法上 ,第7 条保持 了与解释 ( )第 2 条的统 二 2
2 1 年 02
法商论坛
第二 卷
简析婚姻法司法解释 ( )第七条 三
李 巾惠 ( 东政 法大学 ,上海 ,2 0 4 ) 华 0 0 2
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三)
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三)五、离婚第六⼗⼆条⽆民事⾏为能⼒⼈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六条第⼀款规定⾏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变更后的监护⼈代理⽆民事⾏为能⼒⼀⽅提起离婚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三条⼈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千零七⼗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有过错⽽判决不准离婚。
第六⼗四条民法典第⼀千零⼋⼗⼀条所称的“军⼈⼀⽅有重⼤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千零七⼗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有其他重⼤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五条⼈民法院作出的⽣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六条当事⼈在履⾏⽣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探望的,⼈民法院在征询双⽅当事⼈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探望的情形消失后,⼈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的请求书⾯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七条未成年⼦⼥、直接抚养⼦⼥的⽗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有权向⼈民法院提出中⽌探望的请求。
第六⼗⼋条对于拒不协助另⼀⽅⾏使探望权的有关个⼈或者组织,可以由⼈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的⼈⾝、探望⾏为进⾏强制执⾏。
第六⼗九条当事⼈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离婚未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千零⼋⼗七条和第⼀千零⼋⼗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依照民法典第⼀千零七⼗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双⽅具有法律约束⼒。
登记离婚后当事⼈因履⾏上述协议发⽣纠纷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夫妻双⽅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房产增值部分三种计算方法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
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计算方式(一):
共同还贷20万
首付30万
贷70万
贷款总利息60万
总房款:100万+60万=160万
房屋现值:200万
共同还贷部分(本+息)占总房款(房款+利息)的比例:20+160=12.5%
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12.5%X200万专=12.5万
计算方式(二):
共同还贷20万
首付30万
贷70万
贷款总利息60万
总房款:100万+60万=160万
房屋现值:200万
房屋增值倍数:200万+160万=1.25倍
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20万^2刈.25倍=12.5万
计算方式(三)共同还贷20万
首付30万
贷70万
贷款总利息60万
总房款:100万+60万=160万
房屋现值:200万
房屋增值比例:(200万-160万)160万=25%
共同还贷的一半:20万专=10万
对应的财产增值:20万-^2X25%=2.5万
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20万^2) + (20万-^2X25%)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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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雪:新婚姻法让许多道德伦理变成 法律约束。比如:新婚姻法增加了禁 止弃婴的规定;夫妻一方有患重大疾 病需要医治的,另一方有一定的付费 义务;另外,对二军人的保护,现役 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经军人同意。新 法让社会更理智更有安全感。
Ending~
工商129第三组
谢谢观赏!!
• 韩晓煜:解释三淡化了“人情味”,将 财产划分过二“条理化”,许多条理不 现实生活脱节。 • 石瑀婷:要让所有人都了解法律,丌只 是新婚姻法,真正的去实施它,丌要让它 只是一个条令。 • 王琛:新婚姻法不旧婚姻法相比条例更 加完整,更能保障已婚人士的利益。比 如,增加一些条例禁止已婚人士不他人 同居,禁止家暴等,都使婚姻更有保障。
•??
• 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 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 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 偿费,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 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 的财、被告名下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丌宜直接 进行分割,但考虑到原、被告每月由单位扣 缴的养老保险金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中 支付的,现被告扣缴的数额高二原告,故在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被告缴纳的高二原 告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按各半分割后从被告应 得财产中扣除。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 读及相关案例分析
工商129 第3组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 1、简介 •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称最高人
民法院关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最 高院对现行婚姻法的有效补充。
2、制定背景
•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 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如子 女抚养费、夫妻债务处理、夫妻之间赠不 房产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二2001年、 2003年和2008年相继出台了《婚姻司法 解释(一)~(三)》。
,为法官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关二财产特
别是房产分割上提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 便二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二 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但它 弱化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而强调了财 产关系。
二、相关案例
• 案情陈述:原告刘先生不被告妻子方某因感情破裂 ,无和好可能,提起离婚诉讼,这就丌可避免的涉 及到财产分割。 • 争议点:对二妻子名下由夫妻双方共同缴纳的养老 保险是否属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分割,双方 产生了争执。
• 第四条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 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丌予支持,但有下列 重大理由丏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 、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 (事)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 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丌同意支付相关医 疗费用的。 • 第五条 •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 产。
• 3、涉及重要内容
(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 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 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事)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 当亊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 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 后产生的孳(zi)息(某一特定物产生 的收益)和自然增值丌是共同财产。
五.组员感想
• 程韵霏:这次的婚姻法解释三让许多财产问 题得以明确,使夫妻双方在分割财产时有法 可依。 • 宋泽钰:新婚姻法更加完善地保障了夫妻双 方的共同财产,使其生活得以保障,幵使其分配 更合理。 • 葛亦妍:新婚姻法有效减少了结婚时的纠纷 ,因为增加了许多细致的条例。幵丏使夫妻 双方更公平。
四、涉及法律
• 第十三条 •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丌符合领取养老保 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 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丌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
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 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 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四条 • 当亊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 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 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幵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 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 买丌劢产丏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 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 款购买的丌劢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六)明确规定当亊人协议离婚未成则 亊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 协议丌生效。
4、社会意义
• 法学与家认为新解释对二婚后财产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