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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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宅基地管理制度范本

村里宅基地管理制度范本

村里宅基地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挥宅基地在农村集体经济中的重要作用,规范宅基地管理制度,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本建设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宅基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房和生产生活的土地。

宅基地管理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作为本村宅基地管理的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宅基地管理制度,并定期向村民大会报告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村委会应当根据宅基地管理的需要,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宅基地的管理,维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宅基地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不得违法干预、变相干预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对于违法违规占用、挪用宅基地的行为,村委会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对于违法占用、挪用宅基地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执法惩处。

第七条村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的考核机制,对于管理不善或不履行职责的宅基地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第八条村委会应当依法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住房、生产生活及相关权益。

第九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义务,依法维护宅基地管理秩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占用、挪用宅基地。

第十条村委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村里的宅基地进行合理规划和合理安排,确保宅基地的合理使用。

第二章宅基地的划拨第十一条宅基地划拨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将宅基地划分出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将宅基地使用权划拨给有需要的农民。

第十二条宅基地的划拨要依法依规进行,不得违法违规,不得变相违法占用、挪用宅基地。

第十三条宅基地划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应当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者农民集会通过,并尊重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意愿。

第十四条宅基地划拨应当充分考虑到农民的实际需要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意愿,不得违反村民代表大会或者农民集会的意见。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一、宅基地申请与审批1.1 申请人需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合法户籍,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其他宅基地。

1.2 申请人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申请,提交包括身份证明、家庭成员信息、现有住房情况等在内的必要材料。

1.3 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4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初审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发放宅基地使用证;不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宅基地使用与权益2.1 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负有保护、合理利用宅基地的义务。

2.2 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但应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

2.3 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依法纳税,并承担因使用宅基地产生的其他费用。

三、宅基地转让与退出3.1 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转让人和受让人均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2 宅基地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3.3 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退出宅基地,退出后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重新分配。

四、宅基地监督与管理4.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宅基地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宅基地分配、使用、转让等信息的真实、完整。

4.2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五、违法用地查处5.1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宅基地、超面积占用宅基地、改变宅基地用途等违法违规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5.2 对违法违规占用的宅基地,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并收回宅基地。

六、法律责任与追究6.1 宅基地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 宅基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宅基地有关法规条例摘要

农村宅基地有关法规条例摘要

农村宅基地有关法规条例摘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分批次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标准:使用水浇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七十平方米;使用平川旱作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使用山坡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四十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用地限额内规定宅基地具体标准,并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云南宅基地面积标准

云南宅基地面积标准

云南宅基地面积标准云南宅基地面积标准及其影响一、引言宅基地是农村居民的重要财产,是他们生活、生产和社交的重要场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宅基地问题逐渐凸显。

为了规范宅基地使用,保障农村居民权益,云南省出台了相应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本文将详细介绍云南宅基地面积标准的适用范围及有关规定,分析其对于农村居民的意义和影响,并通过实际案例说明如何计算合规的宅基地面积。

同时,文章将强调遵守云南省有关宅基地管理政策与法规的重要性,以及在保护生态环境、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等方面应采取的措施。

二、云南宅基地面积标准的适用范围及有关规定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积的标准适用于城市近郊区、坝区、人均耕地较少地区以及山区、半山区、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

具体标准如下:1. 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2. 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3.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

4. 山区、半山区、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同时,原宅基地面积已达标准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三、宅基地面积标准对于农村居民的意义和影响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制定对于农村居民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有利于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居住权益。

通过规定宅基地用地面积,确保每户居民都有足够的空间来建造房屋、种植绿化、放置杂物等日常生活所需。

其次,它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

当所有居民都按照统一标准申请和使用宅基地时,避免了因宅基地纠纷而产生的社会矛盾。

最后,它有利于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在保证居民生活需求的前提下,通过对土地资源的合理规划和管理,使得土地利用更加集约、高效。

四、根据不同户型和区域划分,计算实际合规宅基地面积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不同户型和区域划分来计算合规的宅基地面积。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宅基地的管理,维护农村宅基地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村居民住宅及生活支持设施的修建规模而划定的专供农村居民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土地及房屋产权的保护。

第二章宅基地的划定和使用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划定应严格按照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确保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划定的原则包括:1.合理分配宅基地的面积,保障农民的住宅需要。

2.定期重新评估宅基地的面积,确保宅基地的合理利用。

3.严禁将宅基地用于非农业用途,防止乱占乱用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农村常住人口。

2.受到法律保护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3.严禁转卖、转租宅基地。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的继承须符合中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土地及房屋产权的合法继承。

第三章宅基地的管理第九条宅基地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人员,做好宅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宅基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农民必须妥善保护宅基地的环境,严禁破坏农田水土资源。

第章四宅基地的补偿和征用第十三条宅基地被征用时,应向农民支付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宅基地被征用时,应由征用单位及时进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宅基地的征用必须依法进行,征用单位应向农民提供合法、合理的征用决定书。

附件:1.农村宅基地调查表格2.农村宅基地划定示意图法律名词及注释:1.农村土地利用规划:指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规划措施。

2.宅基地使用权:指农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利。

3.中国继承法:指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利和继承程序。

4.征用单位:指依法对土地进行征用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5.征用决定书:指征用单位出具的对土地征用的决定文件。

农村住宅用地管理规章制度

农村住宅用地管理规章制度

农村住宅用地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住宅用地管理行为,保障农村住宅用地的有效利用和合理配置,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农村住宅用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农村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条农村住宅用地应当遵循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村产业发展,保障农村居民合法居住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农村住宅用地管理秩序。

第五条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住宅用地的规划、审批、登记、监督和检查,保障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的全面落实。

第六条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住宅用地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农村住宅用地利用情况的监测和分析。

第七条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住宅用地的管理考核制度,确保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九条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农村住宅用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涉及农村住宅用地管理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农村住宅用地规划管理第十条农村住宅用地规划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的原则,促进农村住宅用地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一条农村住宅用地规划应当以“三既”原则为基础,即既保留农村传统风貌、农村文化,又确保农村住宅用地的合理利用,同时要充分考虑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二条农村住宅用地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区域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自然地理、生态环境、经济条件、产业发展等因素,科学确定农村住宅用地的布局和容量。

第十三条农村住宅用地规划制定应当依法审批,确保合法、合规。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农村住宅用地规划,导致农村住宅用地浪费、滥用、变质等情况的,由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对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农村住宅用地规划调整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必须经过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农村住宅用地规划调整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保山市村庄规划村庄整治技术导则

保山市村庄规划村庄整治技术导则

乌兰察布市村庄规划村庄整治技术指导意见(试行稿)乌兰察布市规划局二〇一四年八月前言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编制与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我局深入现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借鉴了国家和其它省市的相关规划标准,通过组织技术论证,在广泛征求规划设计、科研、管理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本指导意见。

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把村庄规划列为五类法定规划之一。

村庄(嘎查)规划村庄(嘎查)整治指导意见的技术内容框架,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和《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乌兰察布市村庄(嘎查)规划村庄(嘎查)整治进行指导实施。

地处城市和镇乡规划近中远期及其远景发展建设用地以内的村庄(嘎查)规划不适用于本意见。

这类村庄(嘎查)的规划与建设管理应依据城市(镇)政府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城市和镇的规划标准进行城市新型社区统筹建设。

本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有:1.总则;2.村庄(嘎查)建设规划原则;3.村庄(嘎查)规划的任务; 4.村庄(嘎查)规划编制与审批;5.村庄(嘎查)规划分类;6.村庄(嘎查)类型;7.村庄(嘎查)体系和人口预测;8.村庄(嘎查)建设用地选择与新建村庄(嘎查)选址;9.村庄(嘎查)建设用地标准;10.村庄(嘎查)规划布局;11. 村庄(嘎查)公共建筑用地规划;12. 村庄(嘎查)道路和竖向规划;13. 村庄(嘎查)给水规划;14. 村庄(嘎查)排水规划;15.村庄(嘎查)供电规划;16. 村庄(嘎查)电信规划;17. 村庄(嘎查)燃料规划;18. 村庄(嘎查)防灾减灾规划;19.村庄(嘎查)环卫设施规划;20.村容村貌规划;21.绿化景观规划;22.村庄(嘎查)历史文化保护规划;23.村庄(嘎查)整治;24.村庄(嘎查)整治基本原则;25.村庄(嘎查)整治技术规范;26.村庄(嘎查)整治项目实施;27.村庄(嘎查)规划、整治的技术支撑; 28.本指导意见用词说明。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是指依法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占有的土地上用于建设住房、安置人口、发展农业生产等用途的固定使用权。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促进农村发展,保障农民权益,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细化了宅基地的使用、交易、承包、转让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一、宅基地的使用与管理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农民所有,使用人可依法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且自愿加入宅基地管理合作组织。

宅基地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建设规范和村庄建设规划。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期限为70年,届满后可以续期,但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土地使用费。

二、宅基地的交易与转让农村宅基地的交易不得侵犯农民集体的土地权益,不得通过买卖、出租等方式转让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的转让应符合农民个人自愿原则,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并进行书面合同签订。

转让宅基地的使用权须征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三、宅基地的承包与管理农村宅基地可以依法承包给农民个人或家庭集体经营,但不得将承包土地以任何方式转让、出租或抵押。

承包期限为30年,期满后可续期。

承包人应按照承包协议履行农业生产经营义务,合理利用宅基地,不得挪作它用。

四、宅基地的强制征收与补偿农村宅基地可以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征收,但需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征收农村宅基地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审议,并听取农民代表的意见。

征收后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建设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五、宅基地的违法与违规处理农村宅基地的违法及违规使用行为,包括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拆除、改变用途等,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相关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能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六、宅基地管理的监督与维权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加强宅基地管理部门的职责履行和监督执法,同时鼓励农民通过信访、举报等途径参与宅基地管理的监督和维权工作,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结语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住房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耕地,节约用地;(二)依法管理,公开透明;(三)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利益;(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第四条农民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条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申请人无其他宅基地;(三)申请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四)申请用地不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程序:(一)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二)村民委员会审核并公示;(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四)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和终止第七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包括转让、出租、抵押等,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宅基地使用权的终止情形:(一)宅基地被依法征收;(二)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放弃;(三)宅基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宅基地的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应符合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宅基地建设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建设标准,保证住房安全和质量。

第五章宅基地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模拟的条例草案,并非实际的法律法规。

实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应遵循国家和地方的具体法律法规。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使用、流转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规划先行,合理布局;(二)节约集约,保护耕地;(三)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四)农民自愿,权益保障。

第二章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初步审核,并在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六条经公示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将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经批准的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宅基地的使用第九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范围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筑规范进行住宅建设。

第十一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宅基地,不得闲置或荒废。

第四章宅基地的流转第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流转需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宅基地流转不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宅基地流转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宅基地管理档案,定期对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巡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请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法律法规,对上述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和补充。

2024农村宅基地新政策规定(最新)

2024农村宅基地新政策规定(最新)

2024农村宅基地新政策规定(最新)农村宅基地新政策2024规定1、对宅基地的规定如下:(1)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2)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3)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4)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5)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东莞入户条件最新政策2024规定1.学历入户(1)国内普通高等教育全日制大专学历,年龄未满40周岁;(2)国内普通高等教育全日制本科学历,年龄未满45周岁;(3)国内普通高等教育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年龄未满50周岁;(4)国家承认学历的非普通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我市连续3年社保,年龄未满35周岁的人员;(5)省内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学制教育毕业两年内的人员。

2.留学生入户(1)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学位,年龄未满45周岁;(2)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硕士以上学位,年龄未满50周岁。

3.资格证入户(1)中级工国家职业资格,我市连续3年社保,年龄未满30周岁的人员;(2)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年龄未满35周岁的人员;(3)技师国家职业资格,年龄未满40周岁的人员;(4)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年龄未满45周岁的人员。

4.职称入户(1)初级职称,年龄未满40周岁;(2)中级职称,年龄未满45周岁;(3)高级职称,年龄未满50周岁。

温馨提示:本项申请人需具备中技或中等教育以上学历。

5.表彰入户(1)中华技能大奖;(2)全国技术能手;(3)广东省技术能手;(4)东莞市技术能手;(5)东莞市“首席技师”;(6)“莞邑工匠”称号。

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等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第三条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依规无偿分配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占有使用。

宅基地不得买卖。

第四条宅基地的布局、用地标准、申请、审批、使用、出租、转让、退出、收回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宅基地管理坚持依法依规、程序规范、公平公正公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尊重村规民约,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防范道德风险,确保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出租、转让、退出、收回、纠纷仲裁、监督管理和统计调查等制度,指导地方健全宅基地管理体系、完善用地标准、优化空间布局、规范管理程序、加强日常监管、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审核批准和监管,指导农村集体组织开展宅基地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宅基地所有权归属,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引导村民合理利用宅基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

鼓励农村集体组织通过村规民约、依托各类自治组织、设立宅基地协管员等方式,加强宅基地日常管理。

第二章布局和用地标准第八条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化的进展,农村的宅基地管理问题备受关注。

为了确保农村宅基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我国推出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管理措施进行介绍,并探讨其对农村发展的影响。

一、宅基地的定义和用途《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明确了宅基地的定义和用途。

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合法拥有的供自己居住和生活所需的土地,可用于建造住房、种植农作物或者养殖家禽家畜等农业生产活动。

该办法规定,宅基地的用途应当符合农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同时要合理布局、科学规划,保护农田和农村生态环境。

二、宅基地的数量和使用权《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了宅基地的分配和使用权的管理。

根据农村居民的需求和农村发展的实际情况,宅基地应当按照合理、适度的原则进行分配。

一户家庭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且宅基地不能转让、抵押或以其他形式不当处理。

农村居民可以在宅基地上建房、改建房屋或者翻建房屋,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保证建造质量和安全。

三、宅基地的权益保障和监管为了保护农民的宅基地权益,办法对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了监管。

责任主体包括地方政府、乡镇村居等单位。

地方政府要加强对宅基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宅基地被合理、有效地利用。

同时,办法对违反规定、滥用宅基地、破坏农田和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和追责。

四、宅基地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提出了宅基地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要求。

在宅基地的使用过程中,要强调土地的节约利用,促进资源的合理分配。

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加强农田土壤的保护和改良。

同时,要重视农村宅基地的改造和建设,提高农民居住和生活的条件。

总结:《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明确宅基地的定义和用途,规范宅基地的数量和使用权,加强对宅基地的权益保障和监管,以及提出宅基地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要求,该办法在农村土地管理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在我国,农村宅基地是指用于农村居民自建住房和发展农村经济的固定建筑用地。

由于农村宅基地的利用与管理涉及众多方面,为了规范宅基地的使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我国制定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一、宅基地的确认与使用农村宅基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定程序确认,并在农村土地利用规划中予以确定。

农村居民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宅基地,但需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1. 条件限制宅基地的使用面积应根据农户的人口数确定,一般每户不超过1800平方米。

同时,法律规定了宅基地的其他使用条件,如年龄、婚姻状况等。

农村居民在申请宅基地时,需要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和材料。

2. 宅基地的合理利用农村宅基地的利用应遵循农民自愿、自力建房、自驾驭地、自负盈亏的原则,即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后,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享有相应的产权。

二、宅基地的权益保障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的权益和利益,《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了一系列保障措施。

1. 宅基地的确权登记农村宅基地的确权登记是保障权益的重要环节。

农村居民在获得宅基地后,应及时进行宅基地的确权登记,以便明确自己的权益并获得相应的产权证书。

2. 宅基地的不可侵犯权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侵犯的。

未经农村居民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占用或损坏宅基地。

一旦发生侵占或损害,农村居民有权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维权,并得到相应的赔偿。

三、宅基地的管理与监督为了保障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与监督,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宅基地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

1. 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各级政府要建立宅基地审批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程序和标准,并及时公示宅基地审批结果。

同时,要加强对宅基地的追踪监管,确保宅基地的合法合规使用。

2. 宅基地的执法与处罚对于违反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行为,各级政府要加强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和制止。

对于滥用宅基地、破坏生态环境等严重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作为农民住房和生活用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农村人居环境的改善和农民居住条件的提升起着重要作用。

为了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规范,保障农民的住房权益,我国出台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目标。

一、宅基地的定义和使用权《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首先明确了宅基地的定义和使用权。

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设住房和生活设施的土地。

农民对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借助宅基地,农民可以建设自己的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提升生活质量。

二、宅基地的用途和规划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的用途应以住房和生活设施建设为主,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如商业经营、工业生产等。

同时,宅基地的规划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划,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推动农村规划的科学发展。

三、宅基地的使用性质和期限《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了宅基地的使用性质和期限。

宅基地的使用性质应为自用,不得转让、出租以及抵押。

农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期限为70年,可以选择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20年。

这一规定保障了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益,同时也维护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四、宅基地的划拨和登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对宅基地的划拨和登记进行了详细规定。

农民可以通过租赁、购买或者划拨的方式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

使用宅基地的农民应按照规定进行登记,确保权属清晰,方便享受宅基地的合法权益。

五、宅基地的管理和保护为了加强对宅基地的管理和保护,《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明确了相关措施和责任。

地方政府应加强对宅基地实施范围、用途、面积等方面进行监督和管理。

同时,要保护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益,防止非法侵占和滥用。

六、宅基地的返还和补偿当宅基地不再符合使用条件时,如因城市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宅基地的返还和补偿问题便变得重要。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对宅基地返还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定,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总结:《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出台为农村宅基地的规范管理提供了有力依据,保障了农民的住房权益,促进了农村人居环境的改善和农民居住条件的提升。

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

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

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现今国家涉及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一、法律法规1、《土地管理法》第8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二、相关政策1、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严格限制分散建房的宅基地审批,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房,节约的宅基地可用于小城镇建设用地。

对进镇农户的宅基地,要适时置换出来,防止闲置浪费。

2、200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加强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民宅基地管理,鼓励农村开展土地整理和村庄整治,推动新办乡村工业向镇区集中。

3、200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加强宅基地规划和管理,大力节约村庄建设用地。

4、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增收的若干意见》: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5、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抓紧编制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科学合理安排村庄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根据区域资源条件修订宅基地使用标准。

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补偿指标必须依法进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计划管理。

农民宅基地管理制度范本

农民宅基地管理制度范本

农民宅基地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住房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农民集体成员,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节约集约、保障农民权益、有利于乡村振兴的原则。

第四条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成员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

第五条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实行宅基地用途管制、宅基地审批制度、宅基地有偿使用和退出制度、宅基地权益保障制度等。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第七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户口簿;(二)婚姻状况证明;(三)家庭成员名下住房情况证明;(四)符合规划的宅基地用地位置和面积说明;(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合格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宅基地使用与退出第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宅基地,不得闲置、荒芜。

闲置、荒芜超过一年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闲置费;超过两年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管理制度

宅基地管理制度

宅基地管理制度一、宅基地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一)宅基地管理的目标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和农村集体经济管理体制的要求,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大方向下,农户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居住和生产,促进了农村土地和人口的合理配置。

宅基地管理制度的目标是:调动农户利用宅基地的积极性,保障农户在宅基地上的稳定居住和生产,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等。

(二)宅基地管理的原则1.依法使用: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农户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宅基地的使用证,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

2.保障基本农田和生态环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基本农田和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宅基地。

3.政府引导和参与:政府应积极引导和参与宅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发挥示范作用。

4.公平公正:对于宅基地使用要公平公正,依法合理,不得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宅基地管理的主要措施1.按照相应法律和规定,对宅基地依法确权登记。

2.对宅基地利用权证进行管理和监管。

3.政府组织宅基地规划建设。

4.协助管理好农户居住的地基及房屋。

5.加大对农民宅基地的扶持和引导。

6.市场化强化宅基地开发和利用。

二、宅基地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人口聚集,宅基地管理制度也在不断完善。

但是在现实中,宅基地管理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宅基地管理权属界限不清宅基地管理权属界限不清,一些地方出现了农村宅基地违法建设、乱占滥用的现象。

农村宅基地管理权归谁所有,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关键问题之一。

(二)宅基地管理维护难度大一些地方以权谋私,不顾农村集体经济和公益,违法侵吞宅基地,维护难度大。

为此,农村宅基地承包制度改革,要在尊重政策、规范管理的前提下,创新宅基地管理方式和手段。

(三)宅基地利用效果不明显一些地方宅基地管理方式陈旧,产生的效益已难以适应现代化农业和农村建设。

要改革和创新宅基地管理方式和手段,进一步激发宅基地管理活力。

三、加强宅基地管理制度的建议(一)宅基地管理体制改革农村宅基地管理体制改革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保山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保山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保山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秩序,促进村镇节约集约合理用地,最严格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促进新农村建设,加快城镇化发展,维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及其厨房、厕所、畜禽舍、庭院等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实行规划管理。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除符合规定的建房条件外,应当同时符合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

(一)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含农村新村、农村村民住宅小区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合理确定城镇、集镇和村庄、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规划逐步向城镇、集镇和中心村集中。

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不予审批新的宅基地。

(二)城市规划区、集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村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零星、散乱建设住宅。

城镇、集镇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经济条件较好、土地资源供求矛盾突出的地方,允许村自治组织对新申请宅基地的住户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

试点方案由村自治组织通过村民会议讨论提出,经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接受监督管理。

宅基地工作制度

宅基地工作制度

宅基地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办理登记的土地。

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使用权属于农村村民。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节约集约、公开公平、保障权益、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分类指导、动态监管。

第四条宅基地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管理机制,明确责任,加强监督,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

二、宅基地申请和审批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向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农村村民身份证明;(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意见;(三)建设住宅的规划许可证或者村庄规划批准文件;(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面积、位置和规划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三、宅基地使用和流转第九条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后,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农村村民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宅基地使用权,但不得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和个人。

流转的,应当签订流转合同,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宅基地退出和回收第十一条农村村民迁出原籍或者拆除原住宅的,应当将宅基地使用权交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交回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补偿。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闲置宅基地进行回收,并重新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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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秩序,促进村镇节约集约合理用地,最严格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促进新农村建设,加快城镇化发展,维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及其厨房、厕所、畜禽舍、庭院等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实行规划管理。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除符合规定的建房条件外,应当同时符合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

(一)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含农村新村、农村村民住宅小区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合理确定城镇、集镇和村庄、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规划逐步向城镇、集镇和中心村集中。

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不予审批新的宅基地。

(二)城市规划区、集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村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零星、散乱建设住宅。

城镇、集镇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经济条件较好、土地资源供求矛盾突出的地方,允许村自治组织对新申请宅基地的住户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

试点方案由村自治组织通过村民会议讨论提出,经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条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计划管理。

农村宅基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省下达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指标,市、县(区)逐级下达年度新增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六条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用途管制。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只能用于农村村民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不得改作他用。

第七条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审核“三到现场”制度。

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受理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后,要会同有关部门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面积、放线定界;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八条严格执行农村宅基地节约集约用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或者非庭院式住宅,并按照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庄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优先合理利用村内的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废弃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严格执行耕地“占一补一”制度,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第九条农村宅基地为农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享有使用权。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禁止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第十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依法申请宅基地:(一)无房户;(二)子女结婚后确需分户,无宅基地的;(三)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且依法进行归并的;(四)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安置的;(五)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零星拆迁安置的。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三)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四)原住宅在拆迁安置中,选择货币安置的;(五)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集镇、村庄建设规划的。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申请新的宅基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书》;(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三)村民小组、村委会(社区)意见;(四)因发生和防御自然灾害等需要搬迁的,应提交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旧住宅处置协议;(五)原住宅归并协议等其他相关材料;(六)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示10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程序和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村民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权限:(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空闲地、废弃地、未利用地的,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或建设部门发给《村镇、城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社区签署意见,并经乡(镇、街道)国土、规划建设部门现场勘察确认备案。

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符合土地与村镇规划的,按《城乡规划法》规定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重建、扩建原旧住宅:(一)已取得新的宅基地的;(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集镇、村庄建设规划的;(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四)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范围内的。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翻建、扩建现有住宅。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根据省、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及年度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一次性依法逐级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使用手续。

农村村民宅基地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报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占用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废弃地建设住宅的,不受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控制,由村、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或者城市规划逐级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下列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一)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庄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或者其他村民迁居退出的宅基地;(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建设的宅基地(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因素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六)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七)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依法收回的其他宅基地;(八)批甲地占乙地建住宅或骗取批准的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在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只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免收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第二十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城市规划区内,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二)城市规划区外的坝区,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占用废弃地、未利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三)山区、半山区及边疆少数民族乡(镇),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占用废弃地、未利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多余的宅基地应当随同住房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转让。

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农村村民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住宅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住房损坏不能使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宅基地登记第二十三条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农村村民宅基地,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完成住宅建设,并在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区)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区)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逾期不办理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违法行为处理第二十六条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宅基地,超过两年未完成住宅建设的,宅基地批准书或者备案表作废,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注销。

第二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及其他设施,占用耕地的应恢复耕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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