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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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是厘定责任存在、责任标准的重要因素,它能够更好地保护行为人以及受害者,避免出现逻辑经验主义的现象,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文章就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并就我国的认定标准以及认定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进行阐述,旨在能够进一步为审判实践提供参考,更好地帮助相关主体认定因果关系。

标签:因果关系;民事侵权诉讼;基本理论;相当因果关系一、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理论(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性”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观点,即强调民事侵权行为必须要具有造成损害的相当性,否则将不成立侵权。

至于“相当性”的判定,主要是以普通社会大众的常识、生活经验为判定基点。

只要基于这一基点能够判定具有相当性,那么侵权行为人将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说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受害方的举证责任,便于受害方举证证明英国关系的存在。

除此之外,在某些极其特殊领域的侵权诉讼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也能够排除加害方的责任。

当下,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都采用该种理论对因果关系加以认定。

(二)两分法学说英美法系主要采用两分法学说对因果关系加以认定,即一是要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二是要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一方面,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是基于事实问题对因果关系加以判定,即行为人作出了何种行为,他的这种行为是否是导致受害人受损的事实。

另一方面,如果符合事实因果关系,还需要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由法院审判人员根据价值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而言,审判人员需要依据法律政策、法律法规、立法目的、公平正义等因素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判定。

由于此种两分法学说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和自由裁量权,且主要被应用于补充法律漏洞,故被大多数判例法国家所应用。

(三)比例因果关系说为了更好地减轻受害者举证责任,学界有学者提出了比例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即从可能性的角度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而不需要从事实层面100%判定因果关系一定成立。

侵权行为法总论第九章 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法总论第九章 因果关系
第九章 因果关系
第一节 因果关系的概念及意义
一、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区分因果关系、违法性与过错仍然是必要的,即侵权行为 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是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或者其控制的 物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违法行为与损害或者过 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意义
1.自己责任原则的需要 2.控制责任范围的需要
三、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
1.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 2.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意义
第三节 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
一、一般的判断规则
一般情况下,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规则采取的是所谓的 “条件说”,普通法中称为“But for”规则。只有那些在 其不存在时就不会导致损害发生的条件才属于造成损害的 真正原因。简言之,即“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条件,就属 于结果的原因”。如果某一条件符合该等要求就属于造成 损害的事实原因。
二、我国法上因果关系推定的类型
1.共同危险行为 2.医疗侵权责任 3.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
二、第三人的行为
(一)第三人的合法行为 (二)第三人的过错行为
1.第三人的行为究竟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 2.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否能够为被告所合理预见,或者是 否属于被告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状态的正常结果 3.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否改变了被告加害行为可能给原告 造成的损害类型
三、受害人的行为
当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与被告的不当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损害 的发生,或者在损害发生之后促使了损害结果的扩大,那 么这种受害人的自主选择的行为将全部或部分中断被告的 初始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所以被告的赔偿责 任可以得到减轻甚至免除。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抵。

准确认定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准确认定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准确认定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是指通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中,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

因为只有当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确定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被侵害人对侵权者产生侵权责任。

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比较严格和严谨的,这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下面我将从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中的作用、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确定因果关系的方法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中的作用在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的认定条件。

这是由于,侵权责任的产生必须建立在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造成了损害或侵犯的基础上。

而被侵权人如果要求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或侵犯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

如果这种因果关系不能确定,那么即便是侵权行为已经成立,也不能认定被侵权人对侵权者存在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作为侵权责任的认定条件,因果关系是和侵权行为、损害等其他条件密切相关的。

只有当侵权行为的成立、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已经证明,而且这种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着确定的因果关系,才能最终认定侵权者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这里,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并且是最为关键的一个条件。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在侵权责任中,确定因果关系是非常关键和复杂的。

因为这需要考察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一个必然的联系,也就是所谓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一定的认定条件,这样才能保证因果关系的确定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下面是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一)侵权行为是确凿存在的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存在是确定因果关系的前提条件之一。

只有在侵权行为确凿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考察其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真实的损害是指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侵权因果关系法律规定(3篇)

侵权因果关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法中的重要概念,它关系到侵权责任的承担。

侵权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影响程度。

本文将围绕侵权因果关系法律规定进行探讨,分析其基本概念、法律特征、认定标准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内容。

二、侵权因果关系的概念侵权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

具体来说,侵权因果关系包括两个层面: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二是侵权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影响程度。

侵权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只有当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侵权人才能承担侵权责任。

三、侵权因果关系的法律特征1. 必然性:侵权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而非偶然联系。

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联系。

2. 直接性:侵权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对损害事实的直接影响,而非间接影响。

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性。

3. 必要性:侵权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

即使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符合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责任也不成立。

4. 限制性:侵权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即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并非完全一致。

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定差距,但这并不影响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

四、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1. 原因与结果的关联性:判断侵权因果关系,首先要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

如果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则不能认定存在侵权因果关系。

2. 原因的必要性:在判断侵权因果关系时,要考虑侵权行为是否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

如果侵权行为不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则不能认定存在侵权因果关系。

3. 原因的充分性:在判断侵权因果关系时,要考虑侵权行为是否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充分条件。

如果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充分条件,则可以认定存在侵权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侵权⾏为的因果关系是什么侵权⾏为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店铺⼩编在下⽂就为⼤家带来问题的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侵权⾏为的因果关系是什么侵权⾏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的⾏为或者为加害⼈所有或占有的物件与被造成损害的受害⼈的损害之间的客观关系。

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样,侵权⾏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具有客观性,顺序性,关联性等。

但是由于从属于不同的领域,⽽⼜具有⼀些不同的特征。

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是由因果关系的不同产⽣过程决定的,由于联系的多样性,因果关系有多种表现形式,即⼀因⼀果,⼀因多果,多因⼀果和多因多果。

(⼀)侵权⾏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时间,⾏为及其造成的某种状态在特定条件下,引起或决定民法保护对象受到侵害的⼀种客观联系。

与其他学科上的因果关系相⽐,侵权⾏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

1、与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认识事物运动发展过程中前后相继的事物之间的相互制约、联系的⼀对范畴。

世界是由运动着的事物所构成的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这种普遍联系归根到底就是物质、能量和信息从⼀个事物向另⼀个事物、从⼀个系统向另⼀个系统的转化过程。

在这⼀过程中,其中⼀些事物或现象总是产⽣于另外⼀些事物或现象;⽽⼀些事物或现象的灭亡,也总是要转化为另外⼀些事物或现象。

当我们把前后相继的两个事物或现象从普遍联系中分离出来,孤⽴地研究他们之间的相互制约和依存关系时,就产⽣了因果关系的观念。

我们把产⽣或引起某⼀事物或现象的现象叫做原因,⽽把在制约关系中被产⽣的另⼀现象即原因作⽤的后果叫做结果。

因果关系往往同时间的顺序性联系着,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辨证的,是对⽴的统⼀。

因此因果关系是世界普遍联系的中介。

任何个别事物,都是由先在事物转化⽽来的,是先在事物的结果;它⼜必然转化为其他事物,因⽽⼜是后来事物的原因。

这样,宇宙中的各种事物就形成了⼀个相互依存的因果联系链条。

其中每⼀个确定的因果关系,都是整个链条的⼀个环节,是其他许多事物或现象相互关系的中介。

论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须具备的条件。

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形下,只有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应当包括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不法、过错等四项。

一、因果关系的含义和特征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现象之间的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某人的行为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为该行为的结果,则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客观性。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是主观臆造的。

对于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和判断,只不过是对于一种客观存在事实的还原而已,而不是一种逻辑推理。

其二,社会性。

侵权责任法上确定因果关系的目的,仅是确定行为人是否会承担责任,也就是认定人的行为是否为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因。

人的行为是社会性行为,并非自然现象。

因此,只有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有意义。

人的行为以外的因素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与行为人是否应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无关。

其三,时间的先后性。

因果关系是一种前因后果的关系,因和果是有先后顺序的。

只有人的行为在先,损害后果在后,二者之间才会有因果关系。

因此,行为人在损害后果发生后实施的行为与该损害之间决不能存在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决定着行为人对损害是否会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如何判定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上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条件说与原因说两种学说。

原因说中又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等不同观点。

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现象即各种条件都为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要无此事实即无该结果发生,此事实与结果之间就为有因果关系。

依条件说,如果结果的发生须是相互交错的多数原因共同结合才会发生的,则每个原因均视为等价,因而每个原因均为构成因果关系之原因。

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刚刚颁布,但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尚不明确。

对于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学者对其有不同的界定。

首先,本文介绍了因果关系的概述,得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其次,本文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进行了简要的评价,进而提出了本人赞成的观点--相当因果关系说。

然而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存有缺陷,针对其缺陷,提出了改造的方法。

在文章的最后,简要评述了我国侵权行为法对因果关系的理解,以及提出纠正的方法并对发展方向作了建议。

关键词: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侵权行为法一、概述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主观判断。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人类社会由前一现象或事物引起后一现象或事物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然而对于何为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学界有不同的看法:(1)因果关系者乃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前因后果之牵连也。

①(2)因果关系是作为原因的加害行为和作为结果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②(3)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可分: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行为与损害赔偿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

③综合上述几种观点,本人认为《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本质上乃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归属问题,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各学说的评价及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改造英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采取了一种”两分法”,即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大陆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择其要者,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

鉴于上述对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判断的多种学说,我们应该看到,英美法系人为地将因果关系割裂为事实上的判断和法律上的判断,然而有时会出现难以区分的情形。

论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内容摘要: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各国民法都对其认定提出许多学说。

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案件的类型不断变化,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渐渐显露出来。

我国在因果关系的研究方面存在不少误区,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影响甚深,另一方面,一直注重事实因果关系,忽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文评价了多种因果关系说,同时期望我国能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分两步走。

Abstract:The causality in the tort law has been an unresloved problem all the time , every civil law in the world asserts to it that proposes a lot of theorie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infringe the type of the case is changing constantly, and the scientific nature of relative relationship between cause and effect come to light gradually. Many mistaken ideas exist in research of causality in our country, the influence of saying in positive causal relationship is very deep, on the other hand , we have been paying attention to causality in fact all the time , have ignored the causality in law. This article appraises many kinds of causality theories , expect our country can learn lesson from Britain and American legal system that take two steps in the asserting of causality .关键词: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都是一个颇具挑战的领域,其中,因果关系更是一个纷繁复杂,莫衷一是的话题。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

05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在司法 实践中的挑战与发展
多因一果情况下的判定挑战
01
02
03
判定复杂性
在多因一果情况下,侵权 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 关系判定更加复杂,需综 合考虑多个因素。
责任划分难度
多个原因可能导致损害结 果,如何合理划分各原因 的责任比例是一大挑战。
事实认定困难
多因一果情况下,事实认 定更加困难,需要充分调 查和取证,确保准确判断 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存在一种客观的、
通常会引起种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02 03
适用
在一些情况下,侵权行为并不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而是多个原 因中的一个,这时候就需要通过相当因果关系原则来判定侵权行为是否 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优势
相当因果关系原则相对于直接原因原则更加灵活,能够更好地适应复杂 多变的实际情况。
相当因果关系说以“通常情形”作为 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较为 客观公正。同时,其考虑了多种因素 的综合作用,能够更全面地评估因果 关系。
缺点
在判断“通常情形”时,可能会受到 主观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 性。此外,对于一些特殊、复杂的案 件,相当因果关系判定法可能难以适 用。
04
典型案例分析
因果关系判定与法律责任界定
直接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 果,法律责任较易界定。
间接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间接导致损害结 果,需判断其他因素是否 中断因果关系,法律责任 界定较复杂。
法律责任大小
因果关系的判定结果直接 影响法律责任的大小,因 果关系越紧密,法律责任 越大。
当前侵权法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趋势与发展
03

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

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归责中的作用以及人们对此种作用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

在罗马法中,由于特别强调过错在归责中的地位,亦没有形成系统的因果关系理论。

法国法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并未形成系统的因果关系理论,直到19世纪末期,由于法国法中过错推定责任的发展,才使因果关系的重要性逐渐显露。

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为弥补大量的事故损害中的受害人利益,充分发挥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因果关系在许多案件中已成为归责的基本依据并引起民法学者的高度重视。

现代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建立在哲学因果关系基础之上的,是科学的因果观在法律上的反映。

但是由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自然界或社会生活中的一般因果关系的显著特征。

因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成为一个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复杂的问题。

现代侵权法理论采取了一种双层次原因学说。

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二个层次:第一层是“事实原因”(causEinfact),第二层是“法律原因”(causeinlaw)。

事实原因的意义在于确定被告的行为在造成原告损害的过程中是否扮演了某种角色,也就是说,主要是弄清“事实是什么”“实际发生什么”和“如何发生的”这一类问题,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要求,是基于这样的信念:一个行为或事件,只有在首先被确认为至少是损害发生的“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讨论它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原因”。

至于法律原因的确定,则是以这样一个信念为基础的:并非所有的“条件”都应当或者能够在法律上被作为损害的原因来对待,正如一本原苏联民法教科书中所说“确定自然的因果关系……对于解决法律中的因果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但是,只有在对人的行为和由此行为产生的结果给予相应的社会评价的时候,也就是说,只有当某种联系除具有自然性质外,还具有社会性质的时候,这种联系才具有法律意义的性质。

”我国法学界在坚持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口号下,对此予以了彻底的否定。

浅谈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现实承担侵权责任,都离不开对因果关系的判断。

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笔者从实务操作出发,论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判定。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现在的侵权法中一般都为过错原则为主,无过错及公平原则为补充,在结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从而组成了民法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但无论是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也无论是现今流行的几要件说,其实都是离不开对因果关系的判断。

在现实生活中,因果关系非常难以推断,不管是认为简单的还是认为复杂,只要我们深入研究,就会存在各种可能性。

好在在民事审判中,只以证据三性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为审判依据,而非排除一切可能为审判依据。

现实中有这样一起交通事故:张三下午五点下班,被李四的车碰撞,当时双方即“私了”,李四赔偿张三800元。

第二天9点,张三前往人民医院检查,被确认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鉴定书内只写着存在因果关系,并无阐明原因。

笔者虽然代理着原告,但也着实为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担忧。

果不其然,庭审时被告律师以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最后法官讯问司法鉴定人员后,司法人员认为其只进行一般审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法院认定,虽然最后,法院以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进行了调解,并调解结案。

此案让笔者深刻的认识到在实践审判中审判人员一般都会以保护受害者为出发点。

故在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一般倾向于:“推定因果关系说”。

在理论中推定因果关系说的运用一般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之情况下,在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不合理的情形下。

共同危险行为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人都实施了足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而无法确定谁是真正加害人的情形。

如,甲、乙在狩猎时,同时向某同一方向开枪,致使丙中一弹死亡。

但子弹无法证明究竟是甲还是乙的。

如果依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法证明甲或乙开枪是丙死亡的条件,那么,甲与乙均不用对丙的死亡负责。

论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是一个应该说的已经说的太多,同时不该说的也说的不少的论题。

造成这样的尴尬局面,主要是因为这个论题有着太多的抽象因素。

但是,因果关系也不是一个纯粹理论问题,提出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结构,是为了给审判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提供比较明确的指导。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

原因和结果是唯物辩证法的一对基本范畴。

这对范畴以及因果关系概念反映的是事物、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

无论是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处在普遍联系、相互制约中的任何一种现象的出现,都是由某种或某些现象所引起的,而这些现象的出现又会进一步引起另外一种或一些现象的产生。

在这里,引起某一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原因,而被某些现象所引起的现象叫结果。

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

当人们运用哲学因果关系的原理来指导侵权法上的原因和结果及其相互关系时,就形成了侵权行为法(责任法)上的因素关系概念。

一、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的构成要素(一)违法行为原因说与过错原因说。

违法行为原因说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者引起后者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就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过错原因说认为,我国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关系,只有过错才能成为侵权法上的原因,正是由于过错,行为人才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亦正是由于过错所产生的损害,行为人才负赔偿之责;反之,尽管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损害若非过错造成,此损害即不属于赔偿之列。

权威观点认为,侵权法上因果关是指,“侵权行为法所要求的被告不当行为或须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他人不当行为或危险源的存在和可赔偿性损害之间的必要联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主张原因要素是过错,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是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都以在侵权行为构成之中违法性不具有独立要件价值,违法性已经被过错吸收为出发点。

论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问题是侵权行为法上的核心问题,也是其中较为复杂和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

长期以来,它一直困扰着法律实务工作者和民法学者。

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实质上就是确定责任和限制责任的一种技术性手段。

因果关系理论正朝着如何尽可能的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的趋势发展。

本文试就侵权法上的因多关系作一探讨。

标签: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论;侵权行为法;两分法因果关系问题在民事侵权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损害民事责任,当损害结果已经发生,要对这一结果负责,就必须查明其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查明行为人的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就不能让他对损害结果负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确认某一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解决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

在解决侵权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必须弄清侵权因果关系的目的。

研究侵权因果关系的目的,主要在于确认构成要件的结果是由谁所实施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引起的,以及这种行为是否违法,以便提供这种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主观依据。

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

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归责中的作用以及人们对此种作用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罗马法中由于特别强调过错在归责中的地位,因而没有形成系统的因果关系理论。

法国法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未形成系统的因果关系理论,直到19世纪末期由于法国法中过错推定责任的发展,才使因果关系的重要性逐渐显露。

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为弥补大量的事故损害中的受害人利益,充分发挥侵权法的补偿功能。

因果关系在许多案件中己成为归责的基本依据引起民法学者的高度重视。

[1]一、英美法系的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英美侵权行为法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采取了一种“两分法”,即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在考察和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分两步进行: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亦即是否有“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显然不构成侵权,案件到此以原告的败诉结束;其次,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并不直接引向侵权责任,还须认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亦即是否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有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才成立。

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什么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人的行为或者为加害人所有或占有的物件与被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客观关系。

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具有客观性,顺序性,关联性等。

但是由于从属于不同的领域,而又具有一些不同的特征。

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是由因果关系的不同产生过程决定的,由于联系的多样性,因果关系有多种表现形式,即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

一,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概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理论继受苏俄民法理论,概括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条件。

在这几个构成要件中,“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着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主观过错”是当事人为某一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三个方面相对来讲都是比较容易考查判断清楚的,而“因果关系”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主观判断。

因果关系的性质以及其复杂性决定了是否将其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并不能够解决审判实践中错综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

目前各国都毫无疑问地承认因果关系是构成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这一点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普遍认同,然而对于如何在理论上认定因果关系以及在实践上如何运用,各国都没有统一的观点和方式。

正如一位美国学者尖锐批评这种状况说:“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proximatecause)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

本文就立足于我国对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研究,借鉴国外的因果关系理论,对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了综合的思考。

(一)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时间,行为及其造成的某种状态在特定条件下,引起或决定民法保护对象受到侵害的一种客观联系。

与其他学科上的因果关系相比,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

1、与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认识事物运动发展过程中前后相继的事物之间的相互制约、联系的一对范畴。

侵权责任法中相当因果关系案例

侵权责任法中相当因果关系案例

侵权责任法中相当因果关系案例
哇塞,今天咱就来讲讲侵权责任法中相当因果关系的那些事儿!你晓得不,这当中的案例可有意思啦!
比如说,有一天小王在公园里正常散步,突然一个人骑着自行车横冲直撞过来,把小王给撞倒了。

这时候,骑自行车的人就是侵权人呀,那他就得负责吧!你想想看,要是你好好走着路,被这么突如其来地一撞,多冤呐!这就好比你在路上走着,突然被天上掉下来的东西砸到了一样,你说气不气人!
还有一个例子,小李家住在二楼,他在阳台上放了一些东西。

有一天突然刮大风,阳台上的一个花盆被吹下去砸到了路人。

这时候,小李是不是就得承担责任呀?因为他没有把东西放好呀!这就像你随手放了个东西在一个可能有危险的地方,结果真出事了,你能说跟你没关系吗?那肯定不行啊!
再来说说老张,他开着车在路上正常行驶,突然旁边一辆车违规变道,结果两车撞上了。

那这辆违规变道的车就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呀!这不就和你排队的时候,突然有人插队导致后面都乱了套一个道理嘛!
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就是要让那些造成损害的人承担应有的责任!不能让受害者白白受苦呀!这是多么公平合理的规定!咱可不能随便去侵犯别人的权利,不然就得面对后果。

那些做错事的人就应该站出来承担责任,而不是逃避!这是必须的呀!对不对?。

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

在法律面前,只有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损失,才能够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因此,正确理解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对于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大的意义。

在法律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各种案例都涉及到了这个问题。

以下给出三个案例,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因果关系的概念。

第一,胡某开车逆向行驶,导致刘某的车辆与其发生碰擦。

胡某出事故后逃逸,使得刘某无法追究责任。

刘某在法院提出诉讼,认为胡某的逆向行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但是胡某辩称,是刘某主动逼近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在该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胡某的逆向行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由于胡某逃逸而造成的后果,依照侵权责任的原则,也应由其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张某的小孩在其他人的车库里找到了一个汽油罐,张某并未对其孩子加以防范和教育,导致孩子听从好友建议,将汽油倒入下水道,引起了燃气爆炸事故。

在该案例中,法院认为张某没有履行父母监护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

尽管与这起事故直接相关的因素有很多,但是法院最终认定张某应该承担起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三,李某在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时,与其他一辆汽车发生碰撞。

在该案例中,法院认为李某在开车时违规行为严重,导致事故的发生直接与他的违规行为有关,应承担事故中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在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

只有当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联系时,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也需要被告方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否则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在实践中,开车逆向行驶、未履行父母监护义务以及违规行为等行为都可能导致因果关系问题,要在法律实践中明确原因和责任的界限,需要对事故背景、过程和结果分析,以便能够准确判断并认定侵权责任。

在这里,也要注意的是,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应确保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从而确立因果关系。

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一)

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一)

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一)[摘要]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人的行为或者为加害人所有或占有的物件与被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客观关系。

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具有客观性,顺序性,关联性等。

但是由于从属于不同的领域,而又具有一些不同的特征。

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是由因果关系的不同产生过程决定的,由于的多样性,因果关系有多种表现形式,即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

根据英美侵权行为理论,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从第一层次上判断客观上的因果,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进一步认定其是否作为侵权责任的依据。

事实上的原因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并不直接引向侵权责任。

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了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必须认定其行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判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着重的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涉及到法律政策,案情的具体社会环境,当事人的特定状况,时代背景以及伦理价值观念等等因素,需要综合考量。

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用的两种主要理论是必要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只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下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

另外,大陆法系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理论还有条件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的价值,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会发生损害,各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直接结果说(认为被告应对其行为或应由其负责的时间引起的一切直接后果负责),盖然性说(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分担举证责任的理论,即由原告证明公害案件中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然后由被告反证无因果关系,不能反证或者反证不成立,法院即判定有因果关系)等。

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探析

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探析

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探析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探析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探析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探析「摘要」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法的核心所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此争论不休。

本文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中何为原因一问题,指出原因一定是客观行为,并应该结合某一具体国家的诉讼模式来认识是什么行为;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笔者认为是个说不清楚的东西,实践中主观性极强,应建立案例库以解决法院判决对此问题的沉默。

「关键词」因果关系,行为,原因,相当程度的联系当某一民事主体因被侵权受有损害时,若要通过侵权诉讼获得赔偿,通常是他会根据损害结果,寻找与造成这一损害结果相关联一些因素,依这些相关联因素所能涉及的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法官会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判断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依确定被告是否需要负侵权责任。

判断某一具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需要对其是否符合此行为所涉及侵权行为类型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对于构成要件中的过错、损害和违法行为的认定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主要依赖当事人所能列举的证据,只有因果关系此一要件,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仍难以认定,法院判决往往对其是含糊其辞,而因果关系对于侵权责任的成立及赔偿范围的确定具有决定性意义,系属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法的核心所在,且我国民法对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要远远落后于对其他问题的研究,因此颇有认真研究之必要。

一、何为原因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中,究竟何为原因,有不同的学说,如行为、过错、违法行为、侵权行为、被控行为、加害行为等。

各种学说可分为两类:一类为原因为客观行为,一类为原因为主观过错。

对于过错,尽管有主观说、客观说、综合说之争,但就其本质属性而言是主观的,过错究是人们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检验过错标准的客观化不能导致过错的本质属性发生指的改变而使过错本身客观化”、“过错永远不能离开行为人的主观世界,而成为客观的实在形态”(出处一)。

过错所能导致的只能是人的行为,如果只有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没转化为行为,则根本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只能是某种行为。

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理论

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理论

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理论1 引言侵权行为是人类社会最古老的规现象之一。

对人身和财产的侵害,作为人类社会中最基本的冲突形式,一直是社会规力求控制的对象。

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这—命题在古罗马时代事实上已经提出,但由于当时过错要件在归责中占中心地位,加之侵权形式的相对单一,因果关系问题并未引起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重视,亦未形成系统的因果关系理论。

[1]但自19世纪60年代始,由于工业革命带动社会飞速发展,社会生活也交得日益复杂,为弥补大量的事故损害中的受害人的利益,充分发挥侵权法的补偿功能,[2]同时法国民法典率先将因果关系明确规定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至此,因果关系问题才开始真正受到民法学界的普遍重视。

但侵枳行为的因果关系由于受哲学上因果关系、社会生活、科技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该领域成为一个学说纷争的领域,任何一种理论均无法涵盖和解释所有的法律现象。

也许正是这种理论上的不确定使学说界对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投入了极大的热,许多杰出的法学家也取得了丰硕的学术成果,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

2因果关系的概念概念是法学外部体系的基石,[3]所以有必要在详述因果关系的理论之前,讨论因果关系的概念。

各国均没有在成文法典中规定过因果关系的定义,但研究因果关系问题首先要确定何为因、何为果。

因果关系理论就是要研究怎么寻找到真正的原因,又怎样由因达果,在此过程中运用怎样的规则和步骤,法官的判案逻辑也是依此展开的。

2.1立法中对因果关系概念的规定1.过错是因,损害事实是果持客观过错说学者认为:“依《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的因果关系应当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也即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我国与法国法属于同一类型,而与德国法并不相同。

”2.行为及其物件是因,损害事实是果“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因后果的联系,此种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的归属与控制责任围的重要要件,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则的必然引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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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民法中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许多学者提出了:此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的观点。

对此,笔者存在不同看法。

本文试结合此因果关系所涵盖的原因,针对学术讨论中两种对立的学说,从因果关系的确定、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以及因果关系的证明与推定多个角度,结合许多司法实际,阐明了采取因果关系的推定方法的自己的司法理念。

[关键词] 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分析一、什么是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民法中的因果关系包括了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和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

此类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一种类型,但又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

两者是一般和个别、普遍和特殊的关系。

许多学者认为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我不同意此种看法,其原因在于:侵权案件错综复杂,作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多种多样,各种原因很难用“违法”的概念来概括。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以违法行为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也是不妥当的。

一方面,以违法行为作为原因,容易使因果关系成为违法行为概念的一部分,其结果会使法官仅注意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否违法的问题,而将一些很难确定为违法的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从因果关系中舍弃,显然不得于正确确定责任。

另一方面,出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十分复杂,假如把一切造成损害发生的行为,都作为违法行为对待,必然不适当扩大了违法行为的概念,并以违法行为概念代替了过错的概念。

还要看到,以违法行为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利于正确免除行人为的责任。

因为如果损害的原因是违法的,就不能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即使在行为人对损害绔果作用轻微,行为人主观上过错程度较低,或从公平考虑需要免除行为人的责任等情况下,也不能作出免责的决定,显然是不妥当的。

还有一种意见是“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对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物所致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他人的行为或物之危险的实现应当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具体定义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

”这种意见认为因果关系只是确定责任的一个条件,查找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在于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

对这个定义具体分析如下:(一)因果关系的原因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

在通常情况下,积极作为状态是容易确定的,而消极的不作为却难以确定。

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并致他人损害。

不作为并非指行为人什么也没做,而是以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且侵害他人权利为特征的。

这种义务通常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以及合同关系的要求。

例如某个成年人带邻居家的一个未成年人去游泳,该未成年人被水淹时,成年人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则应负不作为的责任。

因为该成年人在此情况下基于临时的监护关系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不作为的行为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而且客观上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造成损害后果,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empirenews.page--](二)因果关系的原因还包括引起损害发生的物件在被告所有、占有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呢?按照拉伦茨的看法,被告须对动物的行为,建筑物的倒塌或危险品的逃逸负责,但如果把因果关系视为物件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受害人举证责任就比较简单了。

所有人和占有人对其物件致人损害,理所当然应负责任。

对于受害人来说,只需证明所有人和占有人的物件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就够了,至于这个物件在致人损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着某种外来原因,那是一个过错的确定问题,应由加害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三)因果关系是指行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果关系都具有严格的时间顺序性,即原因在前,结果在后。

确定因果关系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去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此具有逆反性的特点。

还应看到,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并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

因此,认定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对损害结果、行为和物件,特定环境等诸因素进行详细分析判断,从而确定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

同时对责任范围的确定也有主要意义。

二、因果关系的确定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单一的行为或事件,而常常呈现出各种因素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渗透的状态。

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学者对此观点各异,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对立的学说。

一种是相当因果关系,又称“相当说”、“相当条件说”。

最初为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于是1958年所创。

其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出于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

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

另一种是必然因果关系说。

这种学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随着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为正确地确定责任,应当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仅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

如果把条件当作原因,就使根本不应当负民事责任的人也要负民事责任,同时,若把原因当作条件,就会使本来应该负民事责任的人逃脱了责任。

我国学者大多赞同此种观点。

我不赞成必然因果关系说。

原因与结果的联系是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而条件和结果是外在的非本质的偶然联系,但偶然的联系仍然是因果关系,偶然的原因仍是原因。

损害事实发生以后,无论各种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的原因如何,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如果认为条件不是原因,往往主观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反而会不适当地开脱一些应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责任,并且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得到补偿。

例如:甲辱骂乙,致使乙心脏病突发而死亡,按照条件不是原因的观点,“辱骂”不是死亡的原因,因此行为人不负责任。

事实上,加害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应负适当的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说”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使行为人难以被不适当地免除责任,从而在许多情况下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在大量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原则的案件中,由于过错为当责的最终要件,因此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会导致无限制扩大责任范围的结果。

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有自身的缺陷。

这一学说强调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可能性的联系,而不是必然性的联系,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

同时认为,各种可能损害的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原因力,不利于确定行为人的赔偿数额。

[!--empirenews.page--]为正确地归责和确定责任范围,应按照过错归责的要求,有条件地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

这就是说:第一,在判断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要查清案件的全部情况,查明引起损害发生全部条件,并把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的因素都作为原因对待。

第二,由于把各种因素均作为原因对待,容易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这就需要借助于过错因素从众多的因晨联系中孤立地抽象出某一个或几个环节,从而确定因果关系。

第三,如果某个损害结果是由诸种原因引起的,就应当区别各种原因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不同作用,对正确地确定责任范围,不无意义。

如果损害的发生不仅有行为人的行为的作用,而且介入了受害人自身的因素和自然因素,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又很难认定,这样完全由行为人对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是不妥当的,应根据各种因素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正确地决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三、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原因。

例如,踢人致伤、砸毁他人物件致人损害。

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该种损害的原因。

例如:辱骂导致心脏病突发死亡。

从表象上看,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在原因上是有区别的。

直接原因一般是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它在损害的产生、发生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的趋向。

而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它往往是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后果。

可见,直接原因作用于结果的力量似乎要强于间接原因作用于结果的力量,结果越远,则原因力越弱。

但区别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主要目的,在于行为人对间接原因是否应当负责。

间接原因的情况十分复杂,不能简单地认为行为人应全部负责或行为人皆不负责。

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可区分为:1、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并造成了某种损害结果以后,第三人以故意或过失的状态进一步实施了某种行为并进一步实施了某种行为并进一步造成了损害结果,造成乙死亡。

从中可以看出,先前的行为人的行为对最终的结果发生都具有某种“可能性”,但他们对结果的发生完全不能预见并可以预防的。

所以即使认为先前的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其主观过错是轻微的,或根本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2、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并造成某种损害结果以后,偶然地介入了受害人的因素(例如:心胸狭隘、患疾等),某种非人力的自然因素,从而造成了某种损害结果。

在这种情况应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行为人的责任。

间接的,偶然的原因虽然只是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某种可能性,但又不失为一种结果发生的原因。

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在许多情况下,很难区别原因力。

例如,行为人的行为与介入的自然因素对结果的发生究竟在作用程度上有什么区别,往往难以确定。

尤其是在许多情况下,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根据一定的环境和条件可以相互转化。

如辱骂对方,致对方心脏病突发而死亡,辱骂是死亡的间接原因。

但如果明知对方有心脏病而辱骂对方,情况就会发生变化。

所以,间接原因应认定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并应该考虑行为人的责任问题,当然,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责任,还要根据其过错来决定。

[!--empirenews.page--]认定间接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不一定都要由行为人负责,特别不能负全部责任。

即使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加害人自身的因素和自然因素的情况下,也不能由行为人负全部责任。

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全部负责不利于受受人在某种损害结果发生以后,积极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避免损害结果的放大。

另一方面,让行为人对其不可预见的损害后果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不仅与过错责任原则是相悖的,而且给行为人强加了某种过重的责任,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四、因果关系的证明与推定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证明。

但法律规定应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负有作为义务而怠于履行此义务致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仅需证明加害人负有此作为义务及加害人不履行此义务将导致损害的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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