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刑事罪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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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香港法例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2) 任何人叛逆,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由1993年第24号第2条 修订)
〔比照 1351 c. 2 U.K.;比照 1795 c. 7 s. 1 U.K.; 比照 1817 c. 6 s. 1 U.K.〕
条:
3
叛逆性质的罪行
30/06/1997
(1) 任何人意图达到以下任何目的,即 ─ (a) 废除女皇陛下作为联合王国或女皇陛下其他领土的君主称号、荣誉及皇室名称; (b) 在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境内向女皇陛下发动战争,旨在以武力或强制手段强迫女 皇陛下改变其措施或意见,或旨在向国会或任 何英国属土的立法机关施加武力或强制 力,或向其作出恐吓或威吓;或 (c) 鼓动外国人以武力入侵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比照 1797 c. 70 s. 1 U.K.]
条:
7
煽惑离叛
2 of 2012
17/02/2012
(1)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劝诱─ (a)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废除) (b) (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ba) 政府飞行服务队的成员; (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增补) (c) 警务人员;或 (d) 皇家香港辅助警察队的成员,
(3) 叛逆或隐匿叛逆的审讯程序,与审讯谋杀的程序相同。 〔比照 1967 c. 58 s. 12(6) U.K.〕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2
条:
5
袭击女皇
30/06/1997
任何人故意─ (a) 在女皇陛下附近拿出或有任何武器或具破坏性或危险性的物品,意图用以伤害女皇陛 下; (b) (i)用任何武器向女皇陛下或其附近发射,或以武器指向、瞄准或对女皇陛下或其附 近; (ii) 导致任何爆炸品在女皇陛下附近爆炸; (iii) 袭击女皇陛下;或 (iv) 将任何物品投向或投中女皇陛下, 意图使女皇陛下受惊或受伤,或意图激使社会安宁遭破坏,或因而相当可能会导致社 会安宁遭破坏,

从香港的刑事侦查制度探讨深圳在刑事侦查领域的司法改革

从香港的刑事侦查制度探讨深圳在刑事侦查领域的司法改革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诉讼制度不相和谐之处主要集中存在于刑事侦查领域,如何进行刑事侦查领域的司法改革是当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最为紧迫的问题。

本文在对香港的刑事侦查制度深入考察的基础上,分析了香港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提高办案效率和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的经验,在与我国刑事侦查制度比较的基础上提出了深圳如何在刑事侦查领域进行司法改革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制度刑事侦查考察司法改革中共“十五”大明确提出要进行司法改革,1996年我国进行了具有一定进步意义的刑事司法改革,但这次刑事司法改革仍存在许多局限性和不足之处。

随着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经济将逐步与世界接轨,特别是外国人犯罪案件的逐步增多,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特别是刑事侦查体制的弊端必将更加暴露在世界各国面前。

如何在刑事侦查领域进行司法改革,从而使我国的刑事侦查活动与国际司法制度衔接,已成为一个相当紧迫的问题。

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实验田、排头兵”的深圳,不但要在全国率先实现现代化,而且也应该利用与香港仅一河之隔的优势学习其刑事侦查活动与国际司法制度衔接上的经验,率先使深圳的刑事侦查活动与国际司法制度接轨。

本文在对香港的刑事侦查制度进行考察并与我国刑事侦查制度比较的基础上,提出深圳在刑事侦查领域进行司法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香港刑事侦查制度的概况香港刑事侦查制度是在总结了大量侦查实践活动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包括了香港警察和廉政公署等侦查机关的职权、侦查手段、司法审查制度、保释制度等。

在香港,法定的侦查机关主要是香港警务处和廉政公署,享有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并对部分案件具有起诉权。

警务处内设有刑事侦缉处,专门负责侦查大部份刑事案件,拥有截停、扣留、询问、搜查、逮捕等广泛的权力。

而廉政公署则负责侦查发生在政府部门公务人员的贪污、受贿等案件。

在侦查机关履行侦查职责时,香港裁判司署内的裁判司可通过发拘捕令、搜查令等方式介入犯罪侦查活动,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予以制约。

香港《刑事诉讼法》

香港《刑事诉讼法》

香港《刑事诉讼法》
香港《刑事诉讼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一部重要法律法规,对香港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和指导。

该法律体系的建立旨在保障社会公正,维护法律权益,有效打击犯罪行为。

香港《刑事诉讼法》首先确立了依法办案的基本原则。

依法办案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保障被告人权益的重要保障。

根据该法规定,任何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其次,香港《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立案和审理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这部法律,刑事案件的立案必须经过合法程序,包括警方的侦查工作、检察官的起诉决定以及法院的审理程序。

同时,被告人的权利也得到了充分保障,包括权利知情、辩护权、听证权等。

最后,根据香港《刑事诉讼法》,法院在判决犯罪案件时,需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定罪和量刑。

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对于司法体系的信誉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根据法律,法官在判决时必须综合考虑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社会影响等因素,确保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香港《刑事诉讼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重要的法律规定和指导,为确保刑事案件的公正、合法、公平审理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这一法律的实施有效地维护了社会公正,保护了人民的合法权益,并有效打击了犯罪行为。

香港《刑事诉讼法》的持续改进和完善是维护香港社会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

香港刑事诉讼程序

香港刑事诉讼程序

香港刑事诉讼程序Establish noble character. On the morning of October 2, 2022香港刑事诉讼程序一侦查刑事侦查工作大多由警队进行;根据普通法及成文法,警队拥有广泛的权力,可以逮捕、扣留及查问可疑的人;廉政公署、海关、人民入境事务处、劳工处及环境保护署等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例有权就它们负责的案件进行侦查;警队调查罪行时,受到普通法、成文法和一些行政指令的限制,主要包括:1警察必须在执行逮捕时或在执行逮捕后尽快告知被捕人被逮捕的原因,并尽快将被捕人送到警署;2警察查问或对待被捕人,必须遵守保安司向各执法机关发出的详细指引; 3在一般情况下,警察要在逮捕被捕人时向他提出忠告,使被捕人知道他在法律上的权利,包括沉默的权利;4必须尽快把被扣留的人带到裁判法庭;5在警署扣留疑犯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48小时;6被查问的人有沉默权,警务人员不得强迫或诱导被捕人回答任何问题;任何通过欺骗、强迫或不公正手段向被捕人获取的招认供词,都不为法庭接纳为证据;除非罪行非常严重而必须把被捕人收押,对被捕人均准予保释,以等候进一步调查或审讯;二决定起诉案件是否起诉,要考虑以下情况:1可被接纳证据的性质;2定罪后可能判处的刑罚;3罪行的严重性;4被告人的个人特征;5起诉是否符合公众利益;6所花费用是否合理;在上述因素中,最主要的是考虑有没有足够证据;如果证据不足而起诉,不仅浪费时间和资源,而且无罪释放还会有损刑法的威慑作用;如果有充分证据,还要考虑以什么罪名起诉,被控人是否应当分别受审;如果案件严重或复杂,执法机关在起诉前通常要向律政司咨询;一般案件,则由执法机关自行决定起诉;被告人的个人因素也必须考虑;如对于年老或体弱的被告人,除非他很可能再犯罪或罪行十分严重,否则一般可以不起诉;有时,某一罪犯的证据可能是认定其他参与同一犯罪或另外犯罪者罪行更为严重所必需的证据,这也是不起诉的因素之一;律政司长在决定是否公诉时有酌情决定权;如果不是明显不当和极不公正,对律政司长的这一决定就不能提出司法复查;律政司长也可以变更不提起诉讼的决定;尽管律政司长或者警方已决定不提起诉讼,但任何人均可以提起自诉;不过,自诉必须先向裁判署法庭提出申请;律政司长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介入并接管自诉,或者终止诉讼;在香港,被告人无权决定在什么法院受审,只有控方可以决定;控方决定向什么法院起诉,通常是考虑罪行的严重性及可能判处的刑罚;所有案件最初都必须在裁判署法庭提出起诉,案件在裁判署法庭开始处理后,控方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申请把案件移交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判;严重的罪行可依公诉程序在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审判,这些罪行称为可公诉罪行;这类罪行中较严重的,例如谋杀、强奸、误杀等,可判处终身监禁,只能在高等法院审判;未达到如此严重的,在区域法院审判;有些罪行可在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审判,或由裁判署法庭审判,它们也称为可公诉罪,但可依简易程序治罪;这种罪行要视其严重程度来决定向哪个法院起诉;最轻微的罪行只能依简易程序治罪,由裁判署法庭审判;依简易程序起诉的期限为自犯罪时起6个月,除非个别法例规定延长期限;可公诉罪行没有起诉时限,但不得无故延误;三法庭审判程序任何人均被推定为无罪,除非法庭裁判他有罪;因此,被告无须证明自己无罪,举证责任在控诉方;在审判时,先由控方传召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并呈递有关证物,指证被告人的罪行;在各级法院,证明罪行、反证及控辩双方辩论等程序相同;开始时先由控方简述证供及争论点,然后控方引导控方证人作证;控方证人必须接受被告的辩护律师或被告人如无律师的盘问;在盘问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就一切与案情有关联的证供向证人提出质疑;只要盘问的问题与案件有关联,法庭对辩方盘问证人的时间基本上是没有限制的;在辩方盘问控方证人后,控方可以再次向证人提问,但提问只限于澄清在盘问期间证人回答辩方律师时的某些含糊答复,控方不得就其他方面再向证人发问;主审法官必须确保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因此,主审法官不会为了参与控辩任何一方而直接向证人发问,但法官是有权就案件中的任何方面向证人提问的;当控方传召了所有的证人作证及提交所有的证据后,辩方律师可以向法官陈词,以控方提出的证据“表面证据不足”为理由,要求法官终止审理和撤销指控的罪行;这是由法官裁定的法律问题;如果法官认为表面证据不足,法官必须撤销控罪;如果有陪审团,则应当引导陪审团作出裁决;如果法官裁定控方证据达到“表面证据成立”,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被告人可以和律师商讨,根据律师的意见,决定自己是否在法庭上提供证供或传召证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但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作证的话,就必须接受控方律师的盘问;盘问程序与辩方盘问控方证人的程序相同;一般说来,除了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是“不在犯案现场”外,被告人无需在审理前将他的辩护理由通知控方;但如果传召专家证人,辩方必须预先通告控方并将专家报告送给控方;辩方只需要在法庭上提出法律上可以接受的辩护理由,控方便有责任反证该辩护理由是不成立的;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供后听取双方陈词,辩方有最后发言权;其后法官要独立考虑各方面的证据,对案件作出裁决;如果有陪审团,则法官要总结案情,并向陪审团解释适用法律,由陪审团作出裁决;法官或陪审团要在形成无合理怀疑的确信时,才能裁定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成立;如果存在合理疑点,那么无论被告人是否嫌疑极大,都不应裁定被告人有罪,而是必须立即释放被告人;这一点,法官在总结案情时,要向陪审团作出说明;裁决必须由法官或陪审团公开宣告;被告人被裁定有罪后,辩方律师可以进行求情,最后由法官宣告判刑;四上诉在原审法院被裁定有罪的被告有权就判罪或量刑向上级法院上诉;律政司长则有权就案件的撤销或区域法院的无罪裁决提出上诉,但不可以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陪审团的无罪裁决提出上诉;如果上诉法庭批准,律政司长可以以某些理由要求上诉法庭复核任何法院上诉法庭除外的判刑;对裁判署法庭裁判的上诉一般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处理,由一名法官审理;在对裁判署法庭的裁判提出上诉以前,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作出裁判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复审;对原审的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裁判的上诉由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审理,其裁决由上诉法庭不少于3人的奇数上诉法官作出,但对量刑的上诉可以由两名上诉法官进行审理;对上诉法庭的裁判的上诉由由香港终审法院审理;当事人向终审法院上诉前,必须首先征得终审法院的许可;审理上诉主要是根据记录及证供复核裁决的法律基础,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接纳新证据;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法官审理对裁判官所作决定的上诉时,可以确认、更改或推翻裁判官的决定,或命令重审,或连同意见一起将案件发回裁判官由其决定;上诉法庭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驳回上诉或者命令重审;对于对量刑不服的上诉案件,上诉法庭有权撤销原判刑罚而改处其他刑罚;在通常情况下,终审一级的法院一般不会对事实作出裁决,而只作出驳回上诉或命令重审的裁定;对于重审的案件,一般只发回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决定;。

刑法及香港刑事条例

刑法及香港刑事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香港刑事罪行条例》性罪行(1) 任何男子強姦一名女子,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2) 任何男子冒充一名已婚女子的丈夫,誘使該女子與他性交,即屬強姦。

(3) 任何男子─(a) 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時該女子對此並不同意;及(b) 當時他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即屬強姦。

(4) 現予聲明,在強姦罪行的審訊中,陪審團如須考慮一名男子是否相信一名女子同意性交,則在考慮此事時,除須顧及其他有關事項,亦須顧及該名男子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名女子同意性交。

(5) 有關第(4)款所述的審訊,如在區域法院進行,或在裁判官席前或在少年法庭循簡易程序進行,則在該款中凡提述陪審團,即須解釋為提述區域法院、裁判官或少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

條:122 猥褻侵犯(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第200 章- 《刑事罪行條例》(2) 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侵犯的。

(3) 任何人如與或基於合理理由而相信他或她與另一人為已婚夫婦,則不會因第(2)款的規定而犯猥褻侵犯該另一人的罪行。

(4) 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女子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侵犯的,但任何人只會在知道或有理由懷疑她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情況下,方可因她無能力同意而被視為犯猥褻侵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罪行。

法律上规定香港是否有死刑

法律上规定香港是否有死刑

法律上规定香港是否有死刑▲香港是否有死刑?现在香港的死刑已经被废除。

香港的刑法中原有死刑。

依照《刑事罪行条例》和《侵害人身罪条例》,叛逆罪、谋杀罪和海盗罪可以判处死刑;军人叛变罪、私通敌人罪,也可判处死刑。

但香港立法局还是于1993年4月三读通过了废除死刑法案。

此后,谋杀罪由原来的死刑改为终身监禁,而叛逆罪和海盗罪则由死刑改为酌情终身监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香港地区适用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据此,由于香港,澳门均适用其自身特有的法律系统,故应视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而适用第七条的属人管辖的特殊规定。

▲香港适用的刑法是什么?刑法并没有将民族自治区排除在属地管辖外。

民族自治区任然适用《禒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沿用原来类似英美法系的刑事审判制度,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刑法典,其刑事法律由1997年7月1日之前的原有法律,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会通过采纳为香港特区的法律构成。

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因长期受葡萄牙管治,其法律体系基本上是葡萄牙法律的翻版,故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特点。

即使在澳门回归之后,本着“原有法律基本不变”的原则,澳门原有法律基本上得到保留,并被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现行的《澳门刑法典》即为澳门回归前由葡萄牙法律专家以1982年《葡萄牙刑法典》为蓝本起草的刑法典,而现行的特别刑法大多数亦为澳门回归前制定并被保留下来的特别刑法。

综合上述对于死刑问题的讨论和相关香港法律的详细解析,从上面小编整理的法律条例的内容中,可以清楚的知道对于香港的法律,从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后,其法律的规定,有些法律条例是与祖国内地的法律相适应的,但对于一些法律的规定,由于地区以及社会形式的不同,还是将其保留。

香港区分违法和犯罪的标准

香港区分违法和犯罪的标准

香港区分违法和犯罪的标准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违法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以下是区分违法和犯罪的标准:
一、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从中国分离出去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形式的分离主义行为都是违法的。

这意味着,任何试图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从中国分离出去的言论、行动或组织都是违法的。

如果这种行为被实施,将面临刑事指控和法律制裁。

二、非法改变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这包括试图改变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制度,或试图非法地改变中国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这种行为也是违法的,如果被发现,将面临刑事指控和法律制裁。

三、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转归外国统治
这是另一种形式的分离主义行为,即试图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转归外国统治。

这种行为也是违法的,如果被实施,将面临刑事指控和法律制裁。

总之,任何形式的分离主义行为都是违法的,无论是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从中国分离出去,还是试图非法改变其法律地位或转归外国统治。

这些行为都是对中国的领土完整和主权的严重侵犯,是不可接受的。

香港《刑事诉讼法》

香港《刑事诉讼法》

香港《刑事诉讼法》
香港《刑事诉讼法》是香港法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香港的刑事诉讼程序和相关程序。

该法案于1996年通过,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中国后生效。

根据这部法律,香港的刑事案件需要经过法庭的审判才能依法作出刑事裁决。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各种程序和要求,包括被告人的权利和义务、做证的规则、证人的证词、审判程序、上诉程序等。

根据该法律,刑事案件的调查、起诉和审判都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并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香港的刑事诉讼程序多数遵循英国的司法系统,并融入一些中国法律的特点。

《刑事诉讼法》确保了被告人的权利,如取保候审、律师代表、不自证、无罪推定等,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和公平。

该法律还规定了上诉程序,如果被告或检察官对判决不满意,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由更高级法院的法官审理,以保障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总之,香港《刑事诉讼法》是香港刑事案件审判的基本法律,并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和确保刑事案件的公正进行。

第三十章 香港地区刑事诉讼

第三十章  香港地区刑事诉讼

第二节 香港地区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 和诉讼参与人
一、专门机关 (一)法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 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 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 (二)律政司 律政司是隶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的法律 部门,对刑事被告人提起诉讼、为政府提供法律服 务、代表政府草拟法律是它的三大主要职能,下设 刑事检控科、民事法律科、法律草拟科、法律政策 科、国际法律科5个法律科别。
三、法庭审判程序 (一)公诉程序 区域法院和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都适用公诉程序 审理案件。 (二)简易程序 在香港,由裁判署法庭负责简易程序罪或者公 诉罪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当控方同意公诉罪依简 易程序审理时,起诉将依简易程序进行。
四、上诉 在原审法院被裁定有罪的被告有权就判罪或量 刑向上级法院上诉。
第三十章 香港地区刑事诉讼
第一节 香港地区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 第二节 香港地区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 和诉讼参与人 第三节 香港地区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香港地区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
一、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经依法确定有 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 1. 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3. 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 4. 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合理怀疑时,应作有利于 被告的解释;对被告罪重罪轻有合理怀疑时,应作轻 罪判决。
4. 法官进行审判活动,只服从法律的要求。
三、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秘密 审判、司法专横与法官擅断的产物。香港刑事诉讼 也确立了审判公开原则。除具有法定的特殊情形以 外,公众不用预约便可进入除少年法庭之外的所有 法庭旁听案件审理;新闻媒体可以旁听庭审过程并 进行记录,也可以对审讯内容进行报道。

香港盗窃罪条例

香港盗窃罪条例

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比照 1968 c.60 s.7 U.K.]
條:
10
搶劫罪
30/06/1997
(1) 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 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
(2) 任何人犯搶劫罪,或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
從建築物或其園地取走的東西,並非意圖用作向公眾人士永久展覽的收藏品的一部分,或並非借出 與意圖用作向公眾人士永久展覽的收藏品一起展覽,則取走該東西的人並不因此而犯本條所訂罪 行,除非他正如第(1)款所述一樣在公眾人士可進入該建築物的日子取走該東西。
(4) 如任何人相信自己有合法權限取走該東西,或相信有權授予合法權限的人若知道他取走該 東西及知道有關情況後,他便會得到合法權限,則並沒有犯本條所訂罪行。
(1) 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 罪,而“竊賊”(thief) 及“偷竊”(steal) 亦須據此解釋。
(2) 作出挪佔的目的不論是為了獲益,或是為了該竊賊本身的利益,均屬無關重要。 (3) 第3至7條對本條的釋義及實施具有效力(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第3至7條只適用於本條)。 <*註─詳解查照︰第3、4、5、6、及7條*>
8
其他定義
45 of 1999
16/07/1999
(1) 第5(1)條及第6(1)條須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廣泛地適用,猶如其為第2條的施行而適用一樣。 (2) 就本條例而言─ “貨品”(goods)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包括金錢及除土地以外的所有其他各類財產,並包括藉偷竊而 從土地分割出來的東西; “獲益”(gain) 及“損失”(loss) 除在第16A條外,須解釋為只引伸至金錢或其他財產的獲益或損失, 但卻引伸至不論是暫時或永久的獲益或損失,而且─

香港《刑事诉讼法》

香港《刑事诉讼法》

香港《刑事诉讼法》
香港的刑事诉讼法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的法律法规。

香港的刑事诉讼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适用的范围,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犯下的刑事犯罪行为都适用刑事诉讼法。

2. 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环节,包括起诉、侦查、讯问、取证、辩护等环节的程序要求和程序权利。

3.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中证据的收集、保护和使用等方面的规定,以保障案件的公正和证据的合法性。

4. 刑事诉讼的判决和上诉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判决的方式和程序,包括审判程序、判决结果的宣判、结案等程序。

5. 其他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关的内容,如涉及刑事程序中的保密要求、收集证据的特别规定等。

总的来说,香港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保障了案件的公正和合法性,保护了诉讼各方的权益,维护了社会治安和法治秩序。

对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

对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
处罚措施
对于袭警行为,英国法院可判处最高达六个月的监禁。
美国
袭警罪的立法
01
美国各州对袭警罪有不同的法律规定,但多数州将袭警行为纳
入刑事处罚范围。
袭警行为的刑法定性
02
美国将袭警行为视为对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的妨碍行为,通常以
轻罪或重罪定罪。
处罚措施
03
对于袭警行为,美国法院可判处最高达数十年的监禁。
03
袭警行为的刑事程序
对于袭警行为的刑事程序,我国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一般按照普通刑事
案件的程序处理。
我国刑法规制袭警行为存在的问题
立法规定不够明确
程序保障有待完善
目前,我国刑法对袭警行为的构成要 件没有专门规定,这可能导致实践中 对袭警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存在困难。
在袭警案件中,由于情况特殊,有时 需要采取特殊的侦查和审讯方式,但 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尚不完 善。
未来研究可以关注袭警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的关联性,探讨如何通过打击袭警行为 来遏制其他犯罪行为的发生。
未来研究可以关注国际上对于袭警行为刑法规制的最新动态和趋势,为我国刑法修 订和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
THA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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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袭警行为概述
袭警行为的定义
• 袭警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故意阻碍警察 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警察的执法权威, 还可能对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袭警行Fra bibliotek的类型01
02
03
暴力袭警
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如 拳打、脚踢、推搡等,直 接攻击警察的身体。
威胁袭警
行为人通过言语或行为威 胁警察,使其感到恐惧或 不安,从而影响其正常执 法。

香港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上)

香港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上)

作者: 李卫红
作者机构: 烟台大学法律系
出版物刊名: 法学论坛
页码: 50-53页
主题词: 香港刑法;犯罪意图;刑事犯罪;犯意转移;简易程序;刑罚;犯罪行为;行为人;普通法罪;
构成犯罪
摘要: 香港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上)●李卫红香港刑法是指在香港地区作为处理犯罪和适用刑罚根据的成文法和普通法的总和。

它包括香港刑法法例,以及普通法中的刑事法律(刑事判例)。

其宗旨是维护香港的社会秩序,保护香港社会和居民的利益免遭犯罪行为侵害。

香港刑法法...。

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待遇亦不得未经同意而施以实验

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待遇亦不得未经同意而施以实验

第七條: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待遇亦不得未經同意而施以試驗指稱实施酷刑的事例76. 在本報告涵蓋的期間﹙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至二零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入境事務處、懲教署、香港海關、香港警務處、廉政公署均無涉及屬於《刑事罪行﹙酷刑﹚條例》﹙第427章﹚所指酷刑的報告。

77. 我們在首份報告第109至112段,論及4名警務人員襲擊一名吸毒者,迫使他認罪。

該4名警務人員被裁定罪名成立。

現謹告知委員會,該4名警務人員已被判處入獄和遭革職。

引渡和《逃犯﹙酷刑﹚令》78. 有關情況一如首份報告第113至115段所述。

訓練紀律部隊熟悉《禁止酷刑公約》和《刑事罪行(酷刑)條例》的條文警隊79. 有關情況一如首份報告第116段所述。

入境事務處80. 有關情況一如首份報告第119段所述。

懲教署、香港海關和廉政公署81. 有關情況一如首份報告第117至124段所述。

保護根據精神健康法例而受羈留的病人82. 有關情況大致上如首份報告第125至129段所述。

保護神经病患者或殘疾人士免受未經同意而進行的治療83. 有關情況大致上如首份報告第134至138段所述。

遭遞解離境的人士84. 委員會在首份報告的審議結論第14段提到︰“鑑於公約在香港特區實施,受到一條保留條款所限制,而該保留條款對在遞解離境個案的決定程序中應用公約第十三條方面,會有嚴重影響,所以委員會仍關注到,從香港特區遞解離境後可能會被判死刑或受到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殘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人士,可能無法取得有效的保護。

為了確保處理遞解離境個案的程序符合公約第六及第七條的規定,香港特區應確保這方面的程序能提供有效的保障,使遭遞解離境的人士不會面對被判處死刑或蒙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殘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危險。

”85. 們理解委員會關注到遞解離境的個案。

不過,我們相信,我們就公約第十三條所制定的保留條款,不會在任何方面對遭遞解離境人士不利。

在法律上,遭遞解離境的人士有充分機會提出申述,反對遞解離境。

香港监狱管理制度

香港监狱管理制度

香港监狱管理制度具有一些特色,包括监禁、惩戒、教育、康复等方面的措施。

以下是简要介绍一些关键的方面:
1. 监禁:对于违反纪律或犯有罪行的囚犯,可能会被关进监狱中的不同类型和规模的囚室。

监狱的类型包括硬墙牢房和拘留中心。

监狱环境通常比较严格,有严格的规定和纪律,以保持秩序和安全。

2. 惩戒:惩戒措施可能包括限制囚犯的自由、增加囚室内的噪音和骚扰等,用于对囚犯进行纪律处分。

3. 教育:香港监狱系统重视教育囚犯的重要性,提供各种课程和培训,帮助他们获得技能和知识,以便重新融入社会。

4. 康复:监狱系统也重视囚犯的康复,提供各种服务和支持,帮助他们克服个人和社会问题,如心理健康、毒品和酒精依赖等。

在管理方面,监狱警卫负责维持秩序和安全,以及执行法律和政策。

他们也负责监督囚犯的行为,并确保他们接受教育、康复和其他服务。

囚犯也有权受到法律保护,并有权提出申诉和上诉。

此外,香港监狱系统还采取了一些措施来确保囚犯的权利和尊严得到尊重和维护。

例如,囚犯有权保持个人卫生和清洁的环境,有权与家人和朋友保持联系,有权获得适当的医疗和康复服务,以及有权参与文化、宗教和社交活动等。

总的来说,香港监狱管理制度在确保囚犯的权利和尊严得到尊重和维护的同时,也注重教育和康复,帮助囚犯重新融入社会。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改变,监狱管理制度也需要不断适应和调整,以适应新的挑战和需要。

香港监狱管理制度

香港监狱管理制度

香港监狱管理制度1. 简介香港监狱管理制度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而建立的一套监狱管理体系。

这个体系涵盖了监狱的设施建设、人员管理、法律程序等方面,旨在确保囚犯得到公正对待,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机会进行改造和教育。

2. 监狱设施建设香港的监狱设施建设十分重视人道主义和现代化。

监狱通常采用模块化设计,每个模块包含多个房间,每个房间通常只容纳少数几名囚犯,以确保他们得到充足的空间和隐私。

房间内配备了基本生活用品,如床铺、桌椅和卫生设施等。

此外,香港的监狱还注重环境美化和舒适性。

内部设置有花园、健身室和图书馆等场所,以提供囚犯进行休闲娱乐和自我学习的机会。

3. 囚犯分类与管理香港的监狱管理制度根据囚犯的性质和危险程度进行分类和管理。

主要分为以下几类:最高安全级别监狱最高安全级别监狱用于收押一些危险性极高、有重大暴力倾向的囚犯,如恐怖分子和重刑犯等。

这些囚犯通常被单独关押,且监管措施严格。

中等安全级别监狱中等安全级别监狱收押一般罪行较重但无暴力倾向的囚犯,如毒品交易者和经济罪案的罪犯等。

这些囚犯在严格的管理下,可以享受一定程度的社交和教育活动。

低安全级别监狱低安全级别监狱用于收押轻微罪行或即将解除刑期的囚犯。

这些囚犯通常被允许参加各种教育、职业培训和康复项目,以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4. 囚犯权益保障香港监狱管理制度注重保障囚犯的权益,确保他们得到公正对待和合理的生活条件。

法律程序在香港,囚犯有权接受法律援助,并可以申请上诉以维护自身权益。

监狱系统会为囚犯提供合适的法律辅导和支持,以确保他们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基本生活待遇香港监狱确保囚犯得到基本的生活待遇,包括充足的饮食、卫生条件和医疗保健。

监狱提供营养均衡的餐食,并定期进行体检和医疗服务。

教育和康复项目为了帮助囚犯改造自己并重新融入社会,香港监狱开展了一系列教育和康复项目。

这些项目包括职业培训、心理辅导、文化艺术活动等,旨在提升囚犯的技能水平和社会适应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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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刑事罪行条例》。
30/06/1997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1
部:
I
叛逆
30/06/1997
条:
2
叛逆
30/06/1997
(1) 任何人有下述行为,即属叛逆─ (a) 杀死或伤害女皇陛下,或导致女皇陛下身体受伤害,或禁锢女皇陛下,或限制女皇陛 下的活动; (b) 意图作出(a)段所述的作为,并以公开的作为表明该意图; (c) 向女皇陛下发动战争─ (i) 意图废除女皇陛下作为联合王国或女皇陛下其他领土的君主称号、荣誉及皇室名 称;或 (ii) 旨在以武力或强制手段强迫女皇陛下改变其措施或意见,或旨在向国会或任何英 国属土的立法机关施加武力或强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吓或威吓; (d) 鼓动外国人以武力入侵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 (e) 以任何方式协助与女皇陛下交战的公敌;或 (f) 与他人串谋作出(a)或(c)段所述的事情。
目的在于矫正该等错误或缺点;或 (c) 怂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尝试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或 (d) 指出在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产生或有倾向产生恶感及敌意的事项,而目的在于将其消
除。 (由193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3) (由1992年第74号第2条废除)
(将1938年第13号第3条编入)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比照 1842 c.51 s.2 U.K.〕
部:
II
其他反英皇罪行
30/06/1997
条:
6
煽惑叛变
2 of 2012
17/02/2012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 (a) 劝诱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放弃职责及放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效忠;或 (由2012年第2号 第3条代替) (b) 煽惑上述任何人─ (i) 作出叛变的作为或作出叛逆或叛变性质的作为;或 (ii) 召开或试图召开叛变性质的集会,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比照 1797 c. 70 s. 1 U.K.]
条:
7
煽惑离叛
2 of 2012
17/02/2012
(1)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劝诱─ (a) (由第2012年第2号第3条废除) (b) (由第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ba) 政府飞行服务队的成员; (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增补) (c) 警务人员;或 (d) 皇家香港辅助警察队的成员,
# “《刑事罪行条例》”乃“Crimes Ordinance”之译名。 + “《1972年刑事(修订)条例》”乃“Crim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72”之译
名。 Ω “《伪造硬币罪行条例》”乃“Coinage Offences Ordinance”之译名。 § “《刑事恐吓条例》”乃“Criminal Intimidation Ordinance”之译名。 ◆ “《爆炸品条例》”乃“Explosive Substances Ordinance”之译名。 @ “《假冒身分条例》”乃“False Personation Ordinance”之译名。 ** “《伪造文件条例》”乃“Falsification of Documents Ordinance”之译名。 ++ “《伪造条例》”乃“Forgery Ordinance”之译名。 ▲ “《宣誓下作假证供条例》”乃“Perjury Ordinance”之译名。 §§ “《惩罚乱伦条例》”乃“Punishment of Incest Ordinance”之译名。 ※ “《煽动条例》”乃“Sedition Ordinance”之译名。
条:
4
对叛逆等的审讯的限制
30/06/1997
(1) 除非检控是在犯罪后3年内开始进行,否则任何人不得就第2或3条所订的罪行被检控。 〔比照 1695 c.3 s.6 U.K.〕
(2) 若案件中所指称公开的作为是杀死女皇陛下或直接企图危害女皇陛下的生命,则本条对该 案并不适用。 〔比照 1800 c.93 s.1 U.K.〕
章:
200
刑事罪行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详题
刑事罪行条例*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若干刑事成文法则。
[1971年11月19日]
(本为1971年第60号,1865年第10号,1913年第23号,1916年第3号,1920年第13号,1922年第11号, 1922年第21号,1935年第26号,1935年第33号,1935年第34号,1938年第13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本条例将截至1972年12月31日为止的以前见于以下各条例的条文加以综合─
(4) 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比照 1934 c. 56 s. 3(1) U.K.]
(5) 如某人由某法庭或在某法庭席前被裁定犯本条所订罪行,该法庭可命令毁灭或按照命令所 指明的其他方式处理与该罪行有关的文件;但在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毁灭任何文件,而如有 人提出上诉,则在上诉获最终裁定或被放弃前,不得毁灭任何文件。 [比照 1934 c. 56 s. 3(4) U.K.]
放弃职责或放弃向女皇陛下效忠,即属犯罪。[比照 1934 c. 56 s. 1 U.K.] (1A)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劝诱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放弃职责或放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效忠,即属
犯罪。 (由第2012年第2号第3条增补) (2) 任何人─ (a) 知道第(1)或(1A)款所述的成员、官员或人员行将弃职或擅离职守,仍协助该人作该行 动;或 (由第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9
煽动意图
30/06/1997
(1) 煽动意图是指意图─ (a) 引起憎恨或藐视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 下的领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护的领域的政府,或激起对其 离叛;或 (由1938年第28号第2条代替)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4
(b) 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图不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 项;或
条:
10
罪行
30/06/1997
(1) 任何人─ (a) 作出、企图作出、准备作出或与任何人串谋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或 (b) 发表煽动文字;或 (c) 刊印、发布、出售、要约出售、分发、展示或复制煽动刊物;或 (d) 输入煽动刊物(其本人无理由相信该刊物属煽动刊物则除外),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3
(b) 知道该成员、官员或人员是弃职者或擅离职守者,仍藏匿该人、协助该人藏匿或协助 将该人从羁押中救出,即属犯罪。
(3) 任何人意图犯第(1)或(1A)款所订罪行,或意图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犯第(1)款所订罪 行,而管有某种性质的文件,且将该种性质的文件的文本派发予第(1)或(1A)款所述的成员、官员或 人员是会构成第(1)或(1A)款所述罪行的,即属犯罪。 (由第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34 c. 56 s. 2(1) U.K.]
(3) 叛逆或隐匿叛逆的审讯程序,与审讯谋杀的程序相同。 〔比照 1967 c.58 s.12(6) U.K.〕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2
条:
5
袭击女皇
30/06/1997
任何人故意─ (a) 在女皇陛下附近拿出或有任何武器或具破坏性或危险性的物品,意图用以伤害女皇陛 下; (b) (i)用任何武器向女皇陛下或其附近发射,或以武器指向、瞄准或对女皇陛下或其附近; (ii) 导致任何爆炸品在女皇陛下附近爆炸; (iii) 袭击女皇陛下;或 (iv) 将任何物品投向或投中女皇陛下, 意图使女皇陛下受惊或受伤,或意图激使社会安宁遭破坏,或因而相当可能会导致社 会安宁遭破坏,
并以任何公开的作为或以发布任何印刷品或文件表明该意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 处终身监禁。〔比照 1848 c.12 s.3 U.K.〕
(2) 就根据本条提出的控罪而言,即使被控人经证实的作为足以构成第 2 条所指的叛逆,亦不 得以此作为免责辩护;但被裁定本条所订罪行罪名成立或罪名不成立的人,以后不得根据相同事实 就第 2 条所指的叛逆被检控。 〔比照 1848 c.12 s.7 U.K.〕
(c) 引起对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视或激起对其离叛;或 (d) 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间或香港居民间的不满或离叛;或 (e) 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的恶感及敌意;或 (f)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 (由1970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g) 怂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从合法命令。 (由1970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2) 任何作为、言论或刊物,不会仅因其有下列意图而具有煽动性─ (由1938年第28号第2条修 订) (a) 显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误导或犯错误;或 (b) 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宪制的错误或缺点,或法例或司法的错误或缺点,而
(a) 该款所述的搜查令,只可就怀疑在提起告发前3个月内所犯的罪行批出; (b) 如根据第(1)款批出的搜查令已就某处所执行,则进行或指示进行搜查的警务人员─
(i) 须通知占用人已进行搜查,并须应要求向该占用人提供一份从该处所移走的文件 或其他对象的列表;及
(ii) 如曾从其他人身上移走任何文件,须向该人提供一份该等文件的列表; (c) 根据第(1)款检取的物品,可保留一段不超逾1个月的期间,而倘在该段期间内已开始进
(a) 于搜查令签发日期起计1个月内随时进入该处所或地方,在有需要时并可使用武力进 入;
(b) 搜查该处所或地方,及搜查在场所发现的任何人;及 (c) 检取在该处所或地方或在上述任何人身上发现,而该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是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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