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刑事罪行条例
香港法例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犯罪。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增补) (2) 任何人─ (a) 知道第(1)或(1A)款所述的成员、官员或人员行将弃职或擅离职守,仍协助该人作该行
条: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刑事罪行条例》。
30/06/1997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1
部:
I
叛逆
30/06/1997
条:
2
叛逆
30/06/1997
(1) 任何人有下述行为,即属叛逆─ (a) 杀死或伤害女皇陛下,或导致女皇陛下身体受伤害,或禁锢女皇陛下,或限制女皇陛 下的活动; (b) 意图作出(a)段所述的作为,并以公开的作为表明该意图; (c) 向女皇陛下发动战争─ (i) 意图废除女皇陛下作为联合王国或女皇陛下其他领土的君主称号、荣誉及皇室名 称;或 (ii) 旨在以武力或强制手段强迫女皇陛下改变其措施或意见,或旨在向国会或任何英 国属土的立法机关施加武力或强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吓或威吓; (d) 鼓动外国人以武力入侵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 (e) 以任何方式协助与女皇陛下交战的公敌;或 (f) 与他人串谋作出(a)或(c)段所述的事情。
条:
香港打架处罚规定
香港打架处罚规定
香港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拥有自己的法律体系和独立的司法权力,针对打架这种违法行为也有相应的处罚规定。
根据香港法律,打架被认定为“袭击”,是违背社会安宁的行为,因此会受到法律的制裁。香港有关部门一直致力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对于打架行为,采取了一系列的处罚措施。
首先,打架者可能会被判处拘留。香港法律规定,被判处拘留的期限可长达两年,具体的拘留时间根据打架的双方情况和所采取的手段来决定。如果打架行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或者死亡,那么打架者可能会被判处更严厉的刑罚,如监禁。
其次,打架者也可能会被罚款。香港法律规定,对于蓄意或事先策划的打架行为,可以根据打架者的经济状况,判处不同数额的罚款。罚款的数额一般根据打架程度和情节来确定,目的是借以惩罚打架者,并希望通过经济上的惩罚,使其反思和警醒。
另外,打架者还可能会面临社会服务令。社会服务令是一种改造行为的方式,通过让打架者参与社会服务活动,帮助他们正视自己的错误,并重新融入社会。社会服务令的具体内容和时长由法院根据案情和打架者的背景来决定。
此外,打架者还可能面临个别的附加处罚。根据打架的情节和后果,法院有权利决定是否给予打架者其他特殊的处罚,如强制进行心理辅导或康复治疗。这类处罚的目的是帮助打架者更
好地认识自己的行为,并预防再次发生类似的事件。
香港的处罚规定不仅针对打架者,也会对被打者进行保护。根据香港法律,打架的被害人可以向警方报案,并在必要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会根据事实和证据来判决,赔偿打架的被害人的损失,让被害人得到公正的补偿。
从香港的刑事侦查制度探讨深圳在刑事侦查领域的司法改革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诉讼制度不相和谐之处主要集中存在于刑事侦查领域,如何进行刑事侦查领域的司法改革是当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最为紧迫的问题。本文在对香港的刑事侦查制度深入考察的基础上,分析了香港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提高办案效率和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的经验,在与我国刑事侦查制度比较的基础上提出了深圳如何在刑事侦查领域进行司法改革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制度刑事侦查考察司法改革
中共“十五”大明确提出要进行司法改革,1996年我国进行了具有一定进步意义的刑事司法改革,但这次刑事司法改革仍存在许多局限性和不足之处。随着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经济将逐步与世界接轨,特别是外国人犯罪案件的逐步增多,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特别是刑事侦查体制的弊端必将更加暴露在世界各国面前。如何在刑事侦查领域进行司法改革,从而使我国的刑事侦查活动与国际司法制度衔接,已成为一个相当紧迫的问题。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实验田、排头兵”的深圳,不但要在全国率先实现现代化,而且也应该利用与香港仅一河之隔的优势学习其刑事侦查活动与国际司法制度衔接上的经验,率先使深圳的刑事侦查活动与国际司法制度接轨。本文在对香港的刑事侦查制度进行考察并与我国刑事侦查制度比较的基础上,提出深圳在刑事侦查领域进行司法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香港刑事侦查制度的概况
香港刑事侦查制度是在总结了大量侦查实践活动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包括了香港警察和廉政公署等侦查机关的职权、侦查手段、司法审查制度、保释制度等。
在香港,法定的侦查机关主要是香港警务处和廉政公署,享有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并对部分案件具有起诉权。警务处内设有刑事侦缉处,专门负责侦查大部份刑事案件,拥有截停、扣留、询问、搜查、逮捕等广泛的权力。而廉政公署则负责侦查发生在政府部门公务人员的贪污、受贿等案件。在侦查机关履行侦查职责时,香港裁判司署内的裁判司可通过发拘捕令、搜查令等方式介入犯罪侦查活动,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予以制约。香港的律政司署不但是主要的检控机关,而且也负责对重大案件的侦查工作给以法律指导。
香港法已排版
单选
经过起诉程序被定罪的被告人,可以在判决后的(28天内)向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 《英皇制诰》)是殖民地时代的香港的最根本的宪法性文件以及立法局立法权力的来源,立法局制定的法律不能超越其授权范围。
(衡平法)是指由判例衍生出来并适用于全国的普遍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对于( 私生子女),母亲有当然管教和抚养的责任。对于(环境权)的侵犯,私人不能单独提起诉讼,而必须由律政司司长代表公众提起诉讼。
对于因合约而引起的诉讼,当事人可适用(传讯令状)的状书程序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
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3条,夫妻离婚后,法庭处理子女管养权问题时会采取(子女的福利) 为首要考虑的原则。
根据香港对刑事罪行的分类,盗窃罪属于(可公诉)罪行。
根据香港法例,民事侵权的起诉期限一般为( 6年)。根据香港相关刑事条例的规定,被告人有以抗辩理由提出免除其刑事寅任的权利,而这些抗辩理由中,(自卫)并非当然的抗辩理由。
结婚时,如果任何一方已经合法结婚又未合法解除婚姻关系的。那么,这段婚姻是(无效婚姻)。
刊登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法律副刊第3号”的是(蓝纸草案)。
刊登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法律副刊第5号”的是(白纸草案)。
民事侵权所侵犯的是私人的权利,游行、示威等权利属于(受限制权利)。
某人占有、损害、毁灭、擅自卖掉或处置、拒绝交还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侵占)
陪审团的职责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罪名成立,其裁决原则一般是(五比二)通过。
普通法一直依赖(推定)来帮助确定一个人的法定父母亲身份。
香港所有法律法规目录索引
条例中文主题索引
CHINESE SUBJECT INDEX TO ORDINANCES
本中文索引将刊登于现行香港法例活页版(第47期)的条例按照下列34项中文主题归类,每项主题下的条例中文引称则按其笔划数目排列,而有多条条例是见于超过一项主题之下的。“条例英文主题索引”由于是按英文字母排列而较易于检索,因此其主题类别比本中文索引的分项为多。读:应注意本索引仅为一套概略指引,而并非包罗每条条例涉及到的所有专题的索引。
类别主题类别主题
(1) 政制...............................................(18) 金融机构........................................
(2) 立法/成文法...................................(19) 行业规管........................................
(3) 公民权利........................................(20) 雇佣劳工........................................
(4) 政府行政........................................(21) 工程工务........................................
(5) 公共财政........................................(22) 地政房屋........................................
香港《刑事诉讼法》
香港《刑事诉讼法》
香港《刑事诉讼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一部重要法律法规,对香港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和指导。该法律体系的建立旨在保障社会公正,维护法律权益,有效打击犯罪行为。
香港《刑事诉讼法》首先确立了依法办案的基本原则。依法办案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保障被告人权益的重要保障。根据该法规定,任何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其次,香港《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立案和审理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这部法律,刑事案件的立案必须经过合法程序,包括警方的侦查工作、检察官的起诉决定以及法院的审理程序。同时,被告人的权利也得到了充分保障,包括权利知情、辩护权、听证权等。
最后,根据香港《刑事诉讼法》,法院在判决犯罪案件时,需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定罪和量刑。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对于司法体系的信誉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根据法律,法官在判决时必须综合考虑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社会影响等因素,确保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香港《刑事诉讼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重要的法律规定和指导,为确保刑事案件的公正、合法、公平审理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这一法律的实施有效地维护了社会公正,保护了人民的合法权益,并有效打击了犯罪行为。香港《刑事诉讼法》的持续改进和完善是维护香港社会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
香港证据条例
章:8 证据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
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证据的法律。
[1889年1月18日]
(本为1886年第26号,1889年第2号,1911年第31号(第8章,1950年版),1973年第49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9年证据(修订)条例》(1999年第2号)的过渡性安排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7条。
部:I 导言 30/06/1997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证据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条: 2 释义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院”、“法庭”(court) 包括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任何其他法官,亦包括每名藉法律或经各方同意而有权限聆听、收取与审查关乎或涉及任何诉讼、起诉或其他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证据或
关乎提交仲裁的任何事宜或根据委任书命令须予研讯或调查的任何事宜的证据的裁判官、太平
绅士、法院人员、专员、仲裁员或其他人;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由1912年第27号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51 c. 99 s. 16 U.K.]
“政府化验师”(Government Chemist) 指由总督委任为政府化验师的人,以及由总督书面委任对物品或物质进行化验或分析并根据第25条签署关于该等化验或分析的证明书的其他人;(由1969年
香港刑事诉讼程序
香港刑事诉讼程序Establish noble character. On the morning of October 2, 2022
香港刑事诉讼程序
一侦查
刑事侦查工作大多由警队进行;根据普通法及成文法,警队拥有广泛的权力,可以逮捕、扣留及查问可疑的人;廉政公署、海关、人民入境事务处、劳工处及环境保护署等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例有权就它们负责的案件进行侦查;
警队调查罪行时,受到普通法、成文法和一些行政指令的限制,主要包括:1警察必须在执行逮捕时或在执行逮捕后尽快告知被捕人被逮捕的原因,并尽快将被捕人送到警署;2警察查问或对待被捕人,必须遵守保安司向各执法机关发出的详细指引; 3在一般情况下,警察要在逮捕被捕人时向他提出忠告,使被捕人知道他在法律上的权利,包括沉默的权利;4必须尽快把被扣留的人带到裁判法庭;5在警署扣留疑犯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48小时;6被查问的人有沉默权,警务人员不得强迫或诱导被捕人回答任何问题;任何通过欺骗、强迫或不公正手段向被捕人获取的招认供词,都不为法庭接纳为证据;
除非罪行非常严重而必须把被捕人收押,对被捕人均准予保释,以等候进一步调查或审讯;
二决定起诉
案件是否起诉,要考虑以下情况:1可被接纳证据的性质;2定罪后可能判处的刑罚;3罪行的严重性;4被告人的个人特征;5起诉是否符合公众利益;6所花费用是否合理;
在上述因素中,最主要的是考虑有没有足够证据;如果证据不足而起诉,不仅浪费时间和资源,而且无罪释放还会有损刑法的威慑作用;如果有充分证据,还要考虑以什么罪名起诉,被控人是否应当分别受审;如果案件严重或复杂,执法机关在起诉前通常要向律政司咨
法律上规定香港是否有死刑
法律上规定香港是否有死刑
▲香港是否有死刑?
现在香港的死刑已经被废除。香港的刑法中原有死刑。依照《刑事罪行条例》和《侵害人身罪条例》,叛逆罪、谋杀罪和海盗罪可以判处死刑;军人叛变罪、私通敌人罪,也可判处死刑。但香港立法局还是于1993年4月三读通过了废除死刑法案。此后,谋杀罪由原来的死刑改为终身监禁,而叛逆罪和海盗罪则由死刑改为酌情终身监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香港地区适用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据此,由于香港,澳门均适用其自身特有的法律系统,故应视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而适用第七条的属人管辖的特殊规定。
▲香港适用的刑法是什么?
刑法并没有将民族自治区排除在属地管辖外。民族自治区任然适用《禒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沿用原来类似英美法系的刑事审判制度,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刑法典,其刑事法律由1997年7月1日之前的原有法律,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会通过采纳为香港特区的法
律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因长期受葡萄牙管治,其法律体系基本上是葡萄牙法律的翻版,故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特点。即使在澳门回归之后,本着“原有法律基本不变”的原则,澳门原有法律基本上得到保留,并被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现行的《澳门刑法典》即为澳门回归前由葡萄牙法律专家以1982年《葡萄牙刑法典》为蓝本起草的刑法典,而现行的特别刑法大多数亦为澳门回归前制定并被保留下来的特别刑法。
香港区分违法和犯罪的标准
香港区分违法和犯罪的标准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违法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以下是区分违法和犯罪的标准:
一、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从中国分离出去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形式的分离主义行为都是违法的。这意味着,任何试图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从中国分离出去的言论、行动或组织都是违法的。如果这种行为被实施,将面临刑事指控和法律制裁。
二、非法改变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这包括试图改变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制度,或试图非法地改变中国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这种行为也是违法的,如果被发现,将面临刑事指控和法律制裁。
三、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转归外国统治
这是另一种形式的分离主义行为,即试图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转归外国统治。这种行为也是违法的,如果被实施,将面临刑事指控和法律制裁。
总之,任何形式的分离主义行为都是违法的,无论是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从中国分离出去,还是试图非法改变其法律地位或转归外国统治。这些行为都是对中国的领土完整和主权的严重侵犯,是不可接受的。
刑法及香港刑事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香港刑事罪行条例》
性罪行
(1) 任何男子強姦一名女子,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2) 任何男子冒充一名已婚女子的丈夫,誘使該女子與他性交,即屬強姦。
(3) 任何男子─
(a) 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時該女子對此並不同意;及
(b) 當時他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
即屬強姦。
(4) 現予聲明,在強姦罪行的審訊中,陪審團如須考慮一名男子是否相信一名女子同意性交,則在考慮此事時,除須顧及其他有關事項,亦須顧及該名男子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名女子同意性交。
(5) 有關第(4)款所述的審訊,如在區域法院進行,或在裁判官席前或在少年法庭循簡易程序進行,則在該款中凡提述陪審團,即須解釋為提述區域法院、裁判官或少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
條:122 猥褻侵犯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第200 章- 《刑事罪行條例》
(2) 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侵犯的。
《香港法概论》网上测评第一次作业
单项选择题
.香港的律师制度承袭英国的传统,分为律师与大律师两个流派,他们之间通过()进行业务分工。
.合作制度. 竞争制度 . 转承制度. 转聘制度
.刊登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法律副刊第号”的是()。
. 绿皮书. 白皮书. 白纸草案. 蓝纸草案
.香港回归以后,在香港特区实行的法律为()。
.《中英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香港回归后,对于一些比较复杂的案件,通常由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委任的()处理。
.事务律师. 讼务律师 . 御用大律师. 资深大律师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根据()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 律政司司长. 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 香港特区立法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系统中,()是所有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
. 区域法院. 裁判法院. 高等法院. 终审法院
.在香港,各类审裁处各司其职,其中,只有()允许当事人聘请律师代表出席。
. 小额钱债审裁处. 劳资审裁处. 土地审裁处. 淫亵物品审裁处
.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审理刑事案件中,设立陪审团的法院有()。
. 区域法院. 裁判法院. 高等法院. 终审法院
.()是指由判例衍生出来并适用于全国的普遍性法律。
. 普通法. 衡平法. 判例法. 习惯法
.香港回归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 中国香港. 香港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
香港《刑事诉讼法》
香港《刑事诉讼法》
香港《刑事诉讼法》是香港法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香港的刑事诉讼程序和相关程序。该法案于1996年通过,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中国后生效。根据这部法律,香港的刑事案件需要经过法庭的审判才能依法作出刑事裁决。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各种程序和要求,包括被告人的权利和义务、做证的规则、证人的证词、审判程序、上诉程序等。根据该法律,刑事案件的调查、起诉和审判都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并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香港的刑事诉讼程序多数遵循英国的司法系统,并融入一些中国法律的特点。《刑事诉讼法》确保了被告人的权利,如取保候审、律师代表、不自证、无罪推定等,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和公平。
该法律还规定了上诉程序,如果被告或检察官对判决不满意,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由更高级法院的法官审理,以保障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总之,香港《刑事诉讼法》是香港刑事案件审判的基本法律,并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和确保刑事案件的公正进行。
第三十章 香港地区刑事诉讼
第二节 香港地区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 和诉讼参与人
一、专门机关 (一)法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 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 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 (二)律政司 律政司是隶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的法律 部门,对刑事被告人提起诉讼、为政府提供法律服 务、代表政府草拟法律是它的三大主要职能,下设 刑事检控科、民事法律科、法律草拟科、法律政策 科、国际法律科5个法律科别。
(三)警队和廉政公署 廉政公署是受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直接领导的, 专门负责反贪污、反贿赂的独立机构 。
二、诉讼参与人 (一)主控人 主控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代表香港政府向法 院提出控诉的人。 (二)被告人 被告人(被控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控告犯 有某种罪行的人。
(三)辩护人
辩护人,是指根据委托或法律援助制度被指定 为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人,由律师担当。
(四)证人
香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范围较宽,泛指一切能 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目击者和知情的人,被害 人和鉴定人都属于证人。
第三节 香港地区刑事诉讼程序
一、侦查 刑事侦查工作大多由警队进行,廉政公署、海 关、人民入境事务处、劳工处及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境保护署等执 法机关依照有关法例有权就它们负责的案件进行 侦查。
二、决定起诉 在香港,大多数案件由律政司负责提起诉讼, 警务部门和廉政公署负责一小部分案件的检控工 作。
香港刑事责任年龄是多少岁
一、香港刑事责任年龄是多少岁
香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主要规定在《少年犯条例》中,根据《少年犯条例》规定,香港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
(一)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该《条例》规定,未满7岁的儿童不能实施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可见未满7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在香港刑法中,未满7岁的儿童没有犯罪能力是一个不可辩驳的推定,在任何时候都不得推翻。
(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该条例规定,已满7岁但未满14岁的儿童在一定条件下对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香港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与我国国内的有所不同,会先将其推定为不能辨别是非的人,但如果控方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这种行为是错误的仍然去实施,那么就将推翻之前的推定,确认其有刑事责任能力。推翻这一推定所要求的证明力度会随着儿童年龄越接近上限而降低。但不满14岁的儿童被推定不能实施强奸罪,是不容反驳的推定。
(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该条例规定,已满14岁的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全部刑事责任。
二、香港刑事责任年龄的评价
(一)香港刑事责任年龄的优点
香港刑事责任年龄的优点主要体现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上,该条例规定,已满7岁未满14岁的儿童先会被推定为无犯罪能力人,如果控方能够证明该行为是恶意选择的结果,则推翻这一推定,这无疑体现着人权保护的思想和无罪推定原则。
(二)香港刑事责任年龄的缺点
香港刑事责任年龄的缺点就是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太低,各国普遍将14岁作为刑事责任
年龄的下限,香港将7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
香港盗窃罪条例
[比照 1968 c. 60 s. 6 U.K.]
條:
(3A)第(2)(c)款中對非法損壞建築物內的任何東西的提述,包括─ (a) 非法地導致該建築物內任何電腦,以並非該電腦的擁有人或他人代該擁有人所設立的 電腦運作方式運作,即使該非法行為並不損害該電腦或在該電腦內所保存的程序的操 作,亦不損害在該電腦內所保存的數據的可靠性; (b) 非法地更改或刪除該建築物內任何電腦或該建築物內任何電腦貯存媒介所保存的任何 程序或數據;及 (c) 非法地將任何程序或數據加入該建築物內任何電腦或該建築物內任何電腦貯存媒介 內。 (由1993年第23號第6條增補)
(a) “獲益”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及 (b) “損失”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
失。 (由1999年第4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68 c. 60 s. 34 U.K.]
條:
9
盜竊罪
盜竊罪、搶劫罪、入屋犯法罪等
30/06/1997
從建築物或其園地取走的東西,並非意圖用作向公眾人士永久展覽的收藏品的一部分,或並非借出 與意圖用作向公眾人士永久展覽的收藏品一起展覽,則取走該東西的人並不因此而犯本條所訂罪 行,除非他正如第(1)款所述一樣在公眾人士可進入該建築物的日子取走該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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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II
其他反英皇罪行
30/06/1997
条:
6
煽惑叛变
2 of 2012
17/02/2012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 (a) 劝诱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放弃职责及放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效忠;或 (由2012年第2号 第3条代替) (b) 煽惑上述任何人─ (i) 作出叛变的作为或作出叛逆或叛变性质的作为;或 (ii) 召开或试图召开叛变性质的集会,
(a) 该款所述的搜查令,只可就怀疑在提起告发前3个月内所犯的罪行批出; (b) 如根据第(1)款批出的搜查令已就某处所执行,则进行或指示进行搜查的警务人员─
(i) 须通知占用人已进行搜查,并须应要求向该占用人提供一份从该处所移走的文件 或其他对象的列表;及
(ii) 如曾从其他人身上移走任何文件,须向该人提供一份该等文件的列表; (c) 根据第(1)款检取的物品,可保留一段不超逾1个月的期间,而倘在该段期间内已开始进
放弃职责或放弃向女皇陛下效忠,即属犯罪。[比照 1934 c. 56 s. 1 U.K.] (1A)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劝诱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放弃职责或放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效忠,即属
犯罪。 (由第2012年第2号第3条增补) (2) 任何人─ (a) 知道第(1)或(1A)款所述的成员、官员或人员行将弃职或擅离职守,仍协助该人作该行 动;或 (由第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行第7条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则可保留至该等法律程序终结为止;及 (d)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该条就处置与罪行有关的财产作出规定)适用
于根据本条已归警方管有的财产,犹如该条适用于在该条所述的情况下归警方管有的 财产一样。
〔比照 1934 c.56 s.2(2) U.K.〕
条: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比照 1797 c. 70 s. 1 U.K.]
条:
7
煽惑离叛
2 of 2012
17/02/2012
(1)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劝诱─ (a) (由第2012年第2号第3条废除) (b) (由第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ba) 政府飞行服务队的成员; (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增补) (c) 警务人员;或 (d) 皇家香港辅助警察队的成员,
条: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刑事罪行条例》。
30/06/1997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1
部:
I
叛逆
30/06/1997
条:
2
叛逆
30/06/1997
(1) 任何人有下述行为,即属叛逆─ (a) 杀死或伤害女皇陛下,或导致女皇陛下身体受伤害,或禁锢女皇陛下,或限制女皇陛 下的活动; (b) 意图作出(a)段所述的作为,并以公开的作为表明该意图; (c) 向女皇陛下发动战争─ (i) 意图废除女皇陛下作为联合王国或女皇陛下其他领土的君主称号、荣誉及皇室名 称;或 (ii) 旨在以武力或强制手段强迫女皇陛下改变其措施或意见,或旨在向国会或任何英 国属土的立法机关施加武力或强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吓或威吓; (d) 鼓动外国人以武力入侵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 (e) 以任何方式协助与女皇陛下交战的公敌;或 (f) 与他人串谋作出(a)或(c)段所述的事情。
9
煽动意图
30/06/1997
(1) 煽动意图是指意图─ (a) 引起憎恨或藐视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 下的领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护的领域的政府,或激起对其 离叛;或 (由1938年第28号第2条代替)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4
(b) 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图不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 项;或
目的在于矫正该等错误或缺点;或 (c) 怂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尝试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或 (d) 指出在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产生或有倾向产生恶感及敌意的事项,而目的在于将其消
除。 (由193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3) (由1992年第74号第2条废除)
(将1938年第13号第3条编入)
(3) 叛逆或隐匿叛逆的审讯程序,与审讯谋杀的程序相同。 〔比照 1967 c.58 s.12(6) U.K.〕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2
条:
5
袭击女皇
30/06/1997
任何人故意─ (a) 在女皇陛下附近拿出或有任何武器或具破坏性或危险性的物品,意图用以伤害女皇陛 下; (b) (i)用任何武器向女皇陛下或其附近发射,或以武器指向、瞄准或对女皇陛下或其附近; (ii) 导致任何爆炸品在女皇陛下附近爆炸; (iii) 袭击女皇陛下;或 (iv) 将任何物品投向或投中女皇陛下, 意图使女皇陛下受惊或受伤,或意图激使社会安宁遭破坏,或因而相当可能会导致社 会安宁遭破坏,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3
(b) 知道该成员、官员或人员是弃职者或擅离职守者,仍藏匿该人、协助该人藏匿或协助 将该人从羁押中救出,即属犯罪。
(3) 任何人意图犯第(1)或(1A)款所订罪行,或意图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犯第(1)款所订罪 行,而管有某种性质的文件,且将该种性质的文件的文本派发予第(1)或(1A)款所述的成员、官员或 人员是会构成第(1)或(1A)款所述罪行的,即属犯罪。 (由第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34 c. 56 s. 2(1) U.K.]
(1)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1971年版) (2) 《1972年刑事(修订)条例》+(1972年第48号) (3) 《伪造硬币罪行条例》Ω(第204章,1964年版) (4) 《刑事恐吓条例》§(第205章,1964年版) (5) 《爆炸品条例》◆(第206章,1966年版) (6) 《假冒身分条例》@(第207章,1964年版) (7) 《伪造文件条例》**(第208章,1964年版) (8) 《伪造条例》++(第209章,1964年版) (9) 《宣誓下作假证供条例》▲(第214章,1970年版) (10) 《惩罚乱伦条例》§§(第216章,1964年版) (11) 《煽动条例》※(第217章,1970年版)
条:
10
罪行
30/06/1997
(1) 任何人─ (a) 作出、企图作出、准备作出或与任何人串谋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或 (b) 发表煽动文字;或 (c) 刊印、发布、出售、要约出售、分发、展示或复制煽动刊物;或 (d) 输入煽动刊物(其本人无理由相信该刊物属煽动刊物则除外),
章:
200
刑事罪行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详题
刑事罪行条例*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若干刑事成文法则。
[1971年11月19日]
(本为1971年第60号,1865年第10号,1913年第23号,1916年第3号,1920年第13号,1922年第11号, 1922年第21号,1935年第26号,1935年第33号,1935年第34号,1938年第13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本条例将截至1972年12月31日为止的以前见于以下各条例的条文加以综合─
条:
4
对叛逆等的审讯的限制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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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检控是在犯罪后3年内开始进行,否则任何人不得就第2或3条所订的罪行被检控。 〔比照 1695 c.3 s.6 U.K.〕
(2) 若案件中所指称公开的作为是杀死女皇陛下或直接企图危害女皇陛下的生命,则本条对该 案并不适用。 〔比照 1800 c.93 s.1 U.K.〕
(4) 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比照 1934 c. 56 s. 3(1) U.K.]
(5) 如某人由某法庭或在某法庭席前被裁定犯本条所订罪行,该法庭可命令毁灭或按照命令所 指明的其他方式处理与该罪行有关的文件;但在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毁灭任何文件,而如有 人提出上诉,则在上诉获最终裁定或被放弃前,不得毁灭任何文件。 [比照 1934 c. 56 s. 3(4) U.K.]
并以任何公开的作为或以发布任何印刷品或文件表明该意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 处终身监禁。〔比照 1848 c.12 s.3 U.K.〕
(2) 就根据本条提出的控罪而言,即使被控人经证实的作为足以构成第 2 条所指的叛逆,亦不 得以此作为免责辩护;但被裁定本条所订罪行罪名成立或罪名不成立的人,以后不得根据相同事实 就第 2 条所指的叛逆被检控。 〔比照 1848 c.12 s.7 U.K.〕
(a) 于搜查令签发日期起计1个月内随时进入该处所或地方,在有需要时并可使用武力进 入;
(b) 搜查该处所或地方,及搜查在场所发现的任何人;及 (c) 检取在该处所或地方或在上述任何人身上发现,而该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是属犯
该罪行证据的任何物品。 (2) 依据第(1)款批出的搜查令对任何女子作搜查,只可由另一名女子进行。 (3)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
(c) 引起对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视或激起对其离叛;或 (d) 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间或香港居民间的不满或离叛;或 (e) 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的恶感及敌意;或 (f)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 (由1970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g) 怂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从合法命令。 (由1970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2) 任何作为、言论或刊物,不会仅因其有下列意图而具有煽动性─ (由1938年第28号第2条修 订) (a) 显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误导或犯错误;或 (b) 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宪制的错误或缺点,或法例或司法的错误或缺点,而
(2) 任何人叛逆,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由1993年第24号第2条修 订)
〔比照 1351 c.2 U.K.;比照 1795 c.7 s.1 U.K.; 比照 1817 c.6 s.1 U.K.〕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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叛逆性质的罪行
30/06/1997
(1) 任何人意图达到以下任何目的,即 ─ (a) 废除女皇陛下作为联合王国或女皇陛下其他领土的君主称号、荣誉及皇室名称; (b) 在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境内向女皇陛下发动战争,旨在以武力或强制手段强迫女 皇陛下改变其措施或意见,或旨在向国会或任 何英国属土的立法机关施加武力或强制 力,或向其作出恐吓或威吓;或 (c) 鼓动外国人以武力入侵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
(6) 未经律政司司长同意,不得就本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934 c. 56 s. 3(2) U.K.]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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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及防止发生第7条所订罪行的权力
30/06/1997
(1) 如法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犯第7条所订罪行,并信纳会在告 发所指明的处所或地方发现犯该罪证据,可批出搜查令,授权一名不低于督察职级的警务人员,连 同任何其他警务人员─
# “《刑事罪行条例》”乃“Crimes Ordinance”之译名。 + “《1972年刑事(修订)条例》”乃“Crim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72”之译
名。 Ω “《伪造硬币罪行条例》”乃“Coinage Offences Ordinance”之译名。 § “《刑事恐吓条例》”乃“Criminal Intimidation Ordinance”之译名。 ◆ “《爆炸品条例》”乃“Explosive Substances Ordinance”之译名。 @ “《假冒身分条例》”乃“False Personation Ordinance”之译名。 ** “《伪造文件条例》”乃“Falsification of Documents Ordinance”之译名。 ++ “《伪造条例》”乃“Forgery Ordinance”之译名。 ▲ “《宣誓下作假证供条例》”乃“Perjury Ordinance”之译名。 §§ “《惩罚乱伦条例》”乃“Punishment of Incest Ordinance”之译名。 ※ “《煽动条例》”乃“Sedition Ordinance”之译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