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香港的法院体系和刑事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

(一)香港的法院体系和刑事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
(一)香港的法院体系和刑事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

香港的法院体系和刑事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一)

王以真

一、香港法院体系

香港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审判机关有最高法院、地方法院及裁判法院。在香港法院体系中还有死因裁判庭,它与行使审判权的普通法院有显著区别。

为了说明各级法院的案件管辖权,必须首先说明香港仿效英国将刑事案件分为简易罪和公诉罪(或译可诉罪),以及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皆可的案件。与之相应的,在诉讼程序上有简易程序和公诉程序之分。

(一)最高法院

香港最高法院是由上诉法庭和高等法院组成的。

上诉法庭是香港最高审级的法院,专门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原讼庭、地方法院和土地审裁处裁决的上诉案件,以及就其他下级法院提交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决。

上诉法庭有1位首席大法官及9位大法官。审理案件时每个上诉法庭只有2至3位大法官组成,所以同时可以组成3个法庭分别进行诉讼。首席大法官是法庭的当然庭长,另2位副庭长从9位大法官中产生。

上诉审一般不接受新证据,实行公开审判。大法官在审阅原审案件材料后,开庭聆听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辩论,然后酌情作出维持原判决、变更原判决或发回重审的裁判。

不服上诉法庭的裁决,可以向英国上议院提起上诉。

高等法院兼有上诉审权和初审权。凡是各下级法院无权审判的第一审民、刑案件均由高等法院原讼庭受理。谋杀、误杀、强奸、大量毒品等最为严重的公诉案件归属高等法院管辖。不服裁判法院对成年和未成年被告的刑事裁决的上诉案件由高等法院1位大法官受理。

高等法院共有20余位大法官,地位平等,分别受理不同性质的案件。

高等法院原讼庭适用公诉程序并有陪审团参加审判。庭审向公众公开。各方当事人可以亲自或委托律师出庭聆讯并参加辩论。

不服高等法院原讼庭的裁判可向上诉法庭提起上诉,不得向上议院上诉。

(二)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对于部分民事、刑事案件具有初审权,对刑事案件没有上诉审权,仅对印花税额的民事案件有上诉审权。

凡是不属于高等法院管辖的较严重的公诉案件,地方法院有权判处7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审判公开进行,由1位地方法院法官及陪审团审判。各方当事人可以亲自或委托其律师出庭聆讯并参加辩论。

不服地方法院的裁判可向上诉法庭上诉。

现有37位法官分驻港岛、荃湾和沙田等各地方法院。

(三)裁判法院

裁判法院是香港的基层法院,分设于港岛区、九龙区和新界区各地,约有10座。

裁判法院有权受理属其管辖的成年人实施的较轻微的公诉罪及简易罪案件,有权判处3年以下监禁及一定数额的罚金。

约8座裁判法院设儿童法庭,专门审判7岁以上14岁以下儿童及14岁至16岁少年实施的、除杀人以外的犯罪案件。对18岁或18岁以下青少年的看管、保护事项也有权处理。

裁判法院的法官除首席裁判官、常任裁判官外,还有特委裁判官。一般每座裁判法院有1位首席裁判官,负责其所在的裁判法院的一切事务,如受理新案件、安排每件案件的审讯日期等。常任裁判官可以独自主持审判案件,对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有权判处2年或以下监禁并处罚金,也可单处罚金。对实施两个或以上罪行的被告人有权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下监禁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常任裁判官科刑时不得超越法律对个别罪名规定的最高刑。特委裁判官主持的法庭主要受理小贩、轻微违反交通法规及一般传票的案件,无权判处监禁。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有权判处2万港元以下罚金;被告人不认罪的,另订日期由常任裁判官审判。特委裁判官还有权签发对正常人的拘捕令和搜查令。

裁判法院还可聘请太平绅士审判案件。太平绅士主持的庭审至少由两人共同负责。他们在不超越法定的最高刑的原则下,对认定一个罪名的被告人有权判处6个月监禁或2,000港元罚金,对认定2个或以上罪名的被告人有权判处12个月以下监禁或3,000港元罚金。

在香港,一切刑事案件都必须通过裁判法院。对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皆可的案件,由检察官依法选择诉讼程序。检察官认为应由地方法院管辖的,申请裁判法官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裁判法官依申请予以移送。地方法院无权管辖的最严重的公诉案件,依检察官的申请,裁判法院应当进行预先审查。预先审查后认定证据足够的,将案件移送高等法院。

检察官未提出移送申请、裁判法院有权管辖的案件,则安排日期由本院进行刑事诉讼。

(四)死因裁判法庭

香港设置的死因裁判法庭与其他法院或法庭不同,它不是对某个案件的具体被告人进行审判,而是对非自然死亡者的死因进行调查,认定死者的身份、死亡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致死的手段等。往往死因裁判法庭在受理案件时根本还没有发现谁是致死的行为人。

死因裁判官对是否进行死因裁判一般具有自由决定权,但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律政司指示必须进行死因研究的事件除外。因意外或可疑情形下致死的事件,暴力致死,死因不明的突然死亡事件,或从外地运入香港的尸体,死因裁判官一般都应受理。

香港现有3位死因裁判官。开庭审理时可由1位死因裁判官独任审理,也可由1位裁判官及3人组成的陪审团共同审理。此外,律政司可以委派检察官协助法庭分析死因。与死者死因有利害关系者可以委托律师参与庭审。庭审一般公开进行。

二、香港刑事诉讼原则和保释制度

(一)香港刑事诉讼原则

香港吸收了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并且结合本地情况建立了一套完整的、适应国际潮流的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

香港刑事诉讼原则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各项:司法独立;审判公正;在法庭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公开审判;及时审判;禁止非法逮捕、拘禁;对错误判决或非法拘捕的受害人实行赔偿;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保障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同等机会出庭并受询问;不得强迫被告人作不利于己的证言和自认有罪;有罪证明必须达到无合理疑点;被告方不承担证明本方无罪的责任;不得就同一罪名再次审判。

香港为了贯彻实施刑事诉讼原则,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措施。

以司法独立为例。香港法学界、司法界人士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论述和理解全面、深刻。他们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法官行使司法权独立,法律是法官进行刑事诉讼的唯一依据,别无其他。每位法官不论职位高低,对他承办的案件,拥有依法独立处理权,他没有义务向行政官员和立法机构报告工作,也没有义务向上级法院的法官请求指示。上级法院的法官不得就某件案件如何审判向下级法院主审法官发布指令,即使

发布了这种指令,下级主审法官有权拒绝服从。上诉审法院的法官只有权受理依据法定的上诉程序提起上诉的案件,并且只是依据法律才可作出维持、变更或推翻原裁判的裁决。

可以认为,香港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这种理解是基于“法律至高无上”及“法官是司法的权威”两个观念的结合。一是必须承认法律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以及依据法律作出的裁判、决定具有极大的严肃性和约束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推翻。二是必须承认法官(不论职位高低)在依法行使司法权时的绝对权威地位。关于法律和法官权威性的观念和论述是贯彻实施司法独立原则的思想和理论保障。

为保障法官的绝对地位,香港实行了以下的制度:

1.“法官不可更换制”。一旦某位法官着手办理某件案件后,其他法官就不得插手,当事人也不得要求更换。

2.严格的任免制。香港的首席大法官、上诉法庭大法官及高等法院大法官均由总督遵照英国女王训令,根据《英皇制诰》的规定委任。地方法院法官由总督以加盖公玺的委任状及授权令委任。裁判法官、审裁处的司法官员则由首席大法官根据总督授权,以加盖公玺的授权令委任。

在任命任何法院的司法官员以前,当局必须首先向一个独立的法定组织——“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征询意见。这是法官任命的必经程序。

在法官接受任命后至退休年龄前的任期内不得对其调动、免职。由于身体或精神疾病丧失能力的,或者由于行为不检而予以免职的,必须由英国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向英国女皇提议并经英女皇批准。对裁判法官、审裁官及最高法院助理司法常务官的免职,不续聘用,因公众利益而强令退休,或因行为不检而予革职的,一般在征询“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意见后由香港政府决定。

3.为了维护法庭和法官的威严和权威,刑法规定了藐视法庭罪。凡是藐视法庭和妨碍公正司法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并应予惩罚。政府官员、议员等人实施了藐视法庭罪与庶民一样,法官均可治罪科刑。

(二)刑事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为了贯彻实施刑事诉讼的各项原则,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下列各项诉讼权利:

1.被捕人、被拘押人有权提起诉讼;

2.被告人有权接受有管辖权的、独立并公正的法庭的审判;

3.被告人有权接受公平、公开、迅速的审判;

4.被告人在被判有罪以前被视为无罪,在法庭上有权沉默;

5.被告人有权迅速知道被控罪行的性质和理由;

6.被告人有权得到为准备辩护所需的合理时间;

7.被告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8.被告人享有出庭受审权;

9.被告人享有其与律师通讯的保密权;

10.被告人享有召唤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11.被告人享有向控诉方证人质问的权利;

12.被告人享有要求翻译员翻译的权利;

13.被告人享有上诉权;

14.被告人在等候庭审(指初审的庭审)或上诉期间,享有申请保释权。

被告人享有的许多诉讼权利,必须首先由被告方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申请,法庭认为申请不超越合理范围时方可行使。

(三)香港刑事诉讼中的保释制度

香港刑事诉讼中的保释制度有金钱担保、保人担保和本人具结担保三种。拥有准予保释权的官员有警官和裁判法官。他们行使准保权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各不相同,以下分别予以论述。

1.警官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可以行使准保权:

(1)对被捕人的保释。

逮捕后的被捕人,向警官承诺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法庭到案受审并且立即缴付一定金额的保释金的,警官一般准予保释。被保释人于指定日期、时间到庭受审的,则发还其已缴付的保释金。如果被保释人未按时到庭的,裁判法官可以下令没收其缴付的保释金,也可以签署拘捕令,由警官执行。

(2)对被侦查人的保释。

案件需要延长侦查时间时,侦查官可以对被侦查人适用保释,但以被侦查人承诺必须在指定日期、时间到达指定的警署为条件。侦查阶段实行的保释有金钱担保、保人担保和具结担保三种方式。

具结担保一般适用于涉嫌较轻微犯罪行为者。要求其承诺的条件与金钱担保、保人担保相同。但与保人担保不同的是具结由被保释人本人为之,而保人担保是由他人为被保释人担保。与金钱担保不同的是,在表示接受承诺条件的当时不付保释金,而是在其不履行承诺的责任时付保释金。

保释金的金额由主管警官确定。保释金金额必须合理。警官在综合考虑被侦查人罪行的严重程度、被保释人的家庭境况和个人情况、准予保释的日期和时间等各项因素后才能确定合理的金额。

通过进一步侦查,认定被侦查人确是无辜者或者控诉的证据不足者,则应撤销保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新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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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

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 2011年10月底,司法部地市司法局长英国培训团在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郑先红的带领下,赴英国曼彻斯特和伦敦进行培训考察。通过培训考察,我们对英国的法律体制、制度,司法体系和运作方式,刑事民事案件办理和矛盾纠纷处理的渠道、方式等有了基本了解,特别是对英国的法律教育、律师管理、律师事务所运行、法院的司法地位、对公民的法律援助和服务、社区矫正的执行、监狱管理、民事商事矛盾调解等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密切相关的领域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并结合国内工作实际进行了比较,加深了对英国法律制度的认识。这对于借鉴英国法制制度,更好地开展司法行政工作意义深远。 一、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构成和法院体系 1、英国法律构成。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鼻祖,崇尚经验,注重实用,只相信经过实践验证过的理论,认为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与大陆法各国不同的是,遇到新问题时,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回答“这次我们应该怎么办”而英国的法律则会找出“上次我们是怎么办的”。受信奉经验的法律思想影响,自13世纪开始,普通法亦即判例法便在英国生根发芽,并逐渐影响了大半个世界。

在英国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例分为四级。一是欧洲一审法院、欧洲司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和判例。英国作为欧盟和欧洲地方议会的成员国,必须接受欧洲司法法院对欧盟法律的解释和判例、欧洲一审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这些判例对英国的各级法院具有约束力。二是英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最高法院未成立前为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判例),它们有最高约束力,除被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典取代外,英国的各级法院必须遵循。三是英国上诉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作出的判例对郡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自身都具有约束力,但该判例可以被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推翻。四是英国高等法院的判例。对郡法院和高等法院自身具有约束力,但可以被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例推翻。 英国历史上没有成文法。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沉淀,英国法院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例门类繁多,数量更是浩如烟海。不仅普通人无力查询了解,即使法官、律师使用起来也极为方便。为此,英国半个世纪以来加快了成文法的制定。现在,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已经成为英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据了解每年议会制定法律30~40部。议会立法的程序是:先由政府提出法律草案,经过下议院和上议院多次审议表决通过后,再经女王正式批准生效。而对成文法条款的理解,则由法院判例作出解释。两者互为交叉、相互补充,共同维系着英国社会正常的经济和法律秩序。另外,英国是欧盟和欧洲委员会的成员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涉案单位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财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管辖规定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退还或者赔偿涉案财物的,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程序办理。符合相关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具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并由检察人员、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人员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犯罪嫌疑人退还或者赔偿。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之比较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之比较 法系是指根据各国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等外部特征进行分类将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的若干国家的法律划为同一法系。在当代一百多个国家中,有两个历史悠久、影响广泛的法系,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前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自20世纪以来,上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互相借鉴、吸收或融合,但由于法律的传统、文化和习惯的不同,客观上仍然各自具有明显的特点。这些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法律形式上的特点 英美法系发源于英国,自11世纪起,以中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和原则为基础、根据资本主义的需要重新解释和改造而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Caselaw)为主,英美国家高级法院的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适用判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遵照先例”(starede~isis)的原则,下级法院必须遵守上级法院的判例,尤其必须遵守最高法院的判例,因而判例实际上起着法律的作用。20世纪下半叶以来,英美法系国家也加强了议会立法和修订原有立法,如英国《1965年证人出庭法》、《1974年陪审团法》、《1976年保释法》、《1980年治安法院法》、《1985年犯罪起诉法》、《1995年刑事上诉法》等;美国《1975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983年联邦司法官审理轻微犯

罪程序规则》、《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以及各州的立法,如《纽约州刑事诉讼法典》等,但是上述议会立法或国会立法,多系单行法,不是统一的法典。 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盛行于欧洲大陆诸国,以后又传播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典为主,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开,既有总则又有分则,内容比较严谨,形式比较完整。在古罗马,查士丁尼[1]就禁止法官引用判例,当然法官更无权造法(1awmaking)。直到如今,1804年《拿破仑法典》第5条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认的一个原则,该条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2]因此,成文法才是大陆法系法官判决案件的依据,判例仅供参考而已。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分卷首和五卷,共803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分8编,共477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分7编,共506条和附则;《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分11编,共746条;都自成体系,比较严谨和完整。 二、侦查程序的特点 英美法系的侦查由警察机关负责。现代的警察机关起源于英国,于1829年9月由当时担任内政大臣的罗伯特,皮尔爵士在伦敦创建,负责维持社会治安和侦查刑事犯罪。美国于1845年依照英国的模式在纽约市建立起第一个警察机关。这一模式还对世界上许多国家产生

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期限一览表

检察机关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图表中国律师信息声明:本文章已经获得作者本人允许转载。 作者:简军律师 执行机关项目适用范围 时限 (日) 依据 机 检察机关拘留 一般情况10 检规 83条 机特殊情况延长1-4 逮捕 已拘留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7 未被拘留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般情况15检规 109条 重大复杂20 预审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二个月 检规 221条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可以延长一个月 检在221条规定的期限满不能终结的下列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延长 二个月 检规 222条区 市 检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222条规定的 期限满不能终结的 再延长 二个月 检规 223条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 检规 228条机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 件,由最高检报批延期审理 无期限 检规 227条大审查 起诉 对移送起诉的案件作出决定一个月 检规 272条 机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15 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重新计算 补侦第一次补充侦查一个月 检规 268条 审查 起诉 第一次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 一般情况一个月 延长期限15 补侦第二次补充侦查一个月 审查 起诉 第二次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 一般情况一个月 延长期限15 延期 审理 建议延期审理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一个月 检规 349条法 说明: 1、本图表适用于由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2、表中所称“检规”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

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 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一体化及影响 摘要:在美国,通过正当程序条款,借助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紧密地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体化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这种模式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美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宪政体制及对基本权利的重视,它的最大特点在于将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并在权利受侵害后能够加以救济。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模式对一些国家,特别是日本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有较大的影响。 关键词:美国; 宪法; 刑事诉讼法; 一体化 一、一体化: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基本格局 在美国,一体化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是其不同于其他国家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一大特色,这种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一体化关系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通过宪法及其修正案,将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写入宪法。在美国,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获得了极大的保障,一些直接涉及刑事被追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的诉讼权利和自由被写入宪法,上升到宪法权利的高度并加以保护。1787 年,《美国宪法》由在费城召开的制宪会议通过。纵观该宪法,仅有第3 条第 2 款第3 项规定了刑事被追诉人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并确立了管辖的一般原则,宪法并没有规定公民特别是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些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一些关系到公民权利的主张并没有在宪法中得到体现。这种做法受到了联邦党人的猛烈批评。1789 年,美国召开第一届国会,基于联邦党人和 广大民众的强烈要求,《权利法案》的制定成为国会的首要议题。国会在经过激烈的辩论后,在麦迪逊提出的修改草案的基础上确定了12 条宪法修正案。之后交由各州审查批准,最后有10 条修正案获得了各州的批准,在美国称为《权利法案》。 2.正当程序条款与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结合紧密。在美国,正当程序条款即是宪法的基石,也是宪政的核心。《权利法案》通过伊始,正当程序条款在法律上对各州并没有约束力,仅适用于联邦政府,其目的是约束联邦政府的权力。联邦执法机关在执法时严格按照正当程序条款的规定进行,是“高标准、严要求”; 但此时各州执法机关并不受《权利法案》之正当程序条款的约束,执法时并不执行正当程序条款。其结果是,在美国,形成联邦执法机关和各州执法机关保障刑事被诉讼人诉讼权利之双重标准。此外,为了规避“正当程序条款”在执法上对联邦执法机关的约束,许多联邦执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常常通过州执法人员进行取证,然后为自己所用。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通过解释判例的方式将正当程序条款与《权利法案》紧密地结合起来,将《权利法案》中规定的刑事被追诉人的一些诉讼权利扩展到各州,使各州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也受到正当程序的限制。 3 刑事被追诉人针对侵犯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通常来说,对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除要求一国宪法大量规定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外,还要求一国宪法具有直接的适用性,从而直接影响刑事诉讼过程。当然,如果一国宪法规定了大量的刑事程序性规范,又具有直接的适用性,这样是不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就密切了,就能在现实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呢,情况也不尽然。如果对于侵害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一个有效且适用的救济管道不存在。宪法规定的有关内容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的程度仍然是有限的。在美国,形成一体化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

最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四)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七)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英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及职责

英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及职责 2008/11/04 下列资料谨供参考,中国驻英大使馆不为其准确性、全面性和权威性承担任何责任。 一、英国法院的组织体系 英国的法院按审理案件的性质可分为民事和刑事两大系统(详见以下“英国法院系统组织体系结构图”)。 民事法院系统由四级法院组成:郡法院(County Courts)、高等法院(High Court,分为王座庭、家事庭和大法官庭,三座法庭又分别设行政庭和上诉庭)、上诉法院(民事庭)(Court of Appeal )和上议院(House of Lords)。 刑事法院系统分为以下四级法院:地方法院(Magistrate’s Courts,青少年法院作为地方法院分支,受理被告为10-17岁的案件)、刑事法院(Crown Court)、上诉法院(刑事庭)(Court of Appeal)和上议院。 除上述法院外,英国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法院,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之外,主要有枢密院(Privy Council)、反垄断法院(The Restrictive Practice Court)、验尸官法院(Coroners’ Courts)、专业法庭(The Tribunals Service)和军事法庭(Courts Martial)。

英国法院组织体系结构图 二、英国刑事法院系统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职责 英法院机关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审判机关,负有对犯罪嫌疑人审判、定罪或宣告无罪、判处刑罚等职责。 根据英国法律,刑事犯罪根据轻重被分为三种类型: ●简易罪(Summary offences),指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 ●必诉罪(Indictable-only offences),指必须起诉到刑事法院的性质较重的刑事犯罪,如谋杀、强奸等 ●可诉罪(Either-way offences),指既可以按简易罪在地方法院审判也可按必诉罪在刑事法院审判的犯罪,包括欺诈、盗窃、重婚、与16岁以下女性发生性关系等,被告人有选择以何种方式审判的权利; 这三种类型的犯罪分别在不同的法院按不同的方式审理: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是基层刑事管辖法院,是最低级的刑事审级。英格兰和威尔士共有地方法院700个,每年审理的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95%。 地方法院主要受理简易罪和可诉罪,可判处的最高罚款额为5000英镑,最长监禁期为6个月(如连续判刑,最长为12个月);如犯罪为可诉罪,地方法官认为被告应受更严重处罚,会将案件呈交刑事法院判决。 地方法院通常由三名当地人士充当地方法院法官,称太平绅士(Justices of the Peace,不拿薪金,享受旅行和生活津贴,通常不具备律师资格,但需经司法研究学会组织的大量培训)组成审判庭共同审理,由受过法律资格培训的法庭书记员(Court Clerk)协助,没有陪审团。有时案件只由一名地方法院法官审理,称地区法官(District Judges,拿薪金,必须具有最少7年从事大律师或文书律师和三年助理地区法官工作的经验,主要处理涉及引渡法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的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的规则 第一章通则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执法,正确履行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

刑事诉讼

第一章刑事诉讼 1.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下列的哪些: A.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B.刑事诉讼实践 C.刑事诉讼的理论构成 D.外国的和历史上的刑事诉讼制度等 2.我国刑事诉讼的核心目的是: A.惩罚犯罪 B.保护人民 C.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D.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3.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根据是: A.国家政策 B.法律原理 C.宪法 D.法律原则 第一节 本节前测 1. 诉讼是当某个个人或者_______或组织心有不满,提出了请求,而他的要求又遭到拒绝后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A. 一个群体 B. 一个班 C.一个组 D.一个团 2.诉讼是一套法定的程序。诉讼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其_______,这种规范性表现在:其一,诉讼请求必须符合法律规范。 A.规范 B.规范性 C.任意 D.任意性 本节练习 1.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中,被告与原告的地位平等。() A.正确 B.错误 .2.近现代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属于_______。 A.职权主义 B.当事人主义 C.纠问式 D.弹劾式 3. 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属于_______。 A.纠问式 B.职权主义 C.弹劾式 D.当事人主义 4.在纠问式刑事程序中,不存在的职能是_______。 A.控诉职能 B.审判职能 C.辩护职能 D.侦查职能 5.弹劾式诉讼的特点有________。 A.不告不理 B.法官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 C.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地位和权利是平等的 D.审判一般公开进行 6.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形式的特点有________。 A.被告人只是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的刑事诉讼客体 B.法官不仅拷问被告人,也拷问证人和被害人 C.审判前的调查活动是秘密的,法庭审判一般公开 D.也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形式 第二节 本节前测 1.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下列的哪些: A.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B.刑事诉讼实践 C.刑事诉讼的理论构成 D.外国的和历史上的刑事诉讼制度等 2.诉讼法的功能,是为国家_______中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司法系统设立法定的系统结构框架和法定的系统运行机制。 A.法治系统 B.司法系统 C.治安系统 D.法制系统 3.在复杂系统中,追求整体最优时,有时要求构成整体的局部指标是_____。 A.次优 B.最优 C.较劣 D.最劣 4.系统工程是指为了实现特定目的,将有关的事物作为_______所进行的复杂的、具有一定规模的运筹活动。 A.构成要素 B.系统 C.系统要素 D.参照物 本节练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2012)目录 一、立案文书(第1-57页) 1. 立案决定书 2. 补充立案决定书 3. 不立案通知书 4. 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 5. 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6. 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7. 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8. 通知撤销案件书 9. 通知立案书 10. 移送案件通知书 11. 答复举报人通知书 12. 指定管辖决定书

13. 交办案件决定书 14. 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 15. 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 16. 不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 二、回避文书(第58-66页) 17. 回避决定书 18. 回避复议决定书 三、辩护与代理文书(第67-133页) 19. 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20. 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21. 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 22.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 23. 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24. 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25. 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26. 批准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查阅案卷材料决定书 27. 不批准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查阅材料决定书 28. 调取证据通知书 29. 不予收集、调取证据决定书 30. 许可辩护律师收集案件材料决定书 31. 不许可辩护律师收集案件材料决定书 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 33. 纠正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权利通知书 34.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答复书 四、证据文书(第134-142页) 35. 纠正非法取证意见书 36. 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通知书 37. 提请有关人员出庭意见书 五、强制措施文书(第143-307页) 38. 拘传证

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在刑事诉讼制度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在国际标准的作用下,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表现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开始相互吸收与接近,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扩大和加强,被害人程序保护的提出与强化,日益追求诉讼效率等。顺应世界性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3月作了重大修改,在许多方面已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趋同。但是,由于受国家制度、文化传统、司法水平等因素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结构、被告人地位、证据规则等方面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差距尚存。 *** 刑事司法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事司法经历了从司法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从“不告不理”到国家追诉、从诉审合一到诉审分离、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程序粗糙简单到精细复杂等变迁的历程。可以说,刑事诉讼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也是刑事诉讼活动内在规律普遍化、全球化的历史。1996年3月17日,我国颁布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步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在这一历史背景下,探讨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无疑有利于我们正确认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意义,有利于我们在国际刑事司法标准下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客观定位,以及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

明确主攻方向。 一、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与世界性趋势 在刑事诉讼机制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联合国及其下属的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犯罪的防止及控制委员会、刑事司法公正研究会等机构非常关心刑事诉讼标准的国际化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问题,致力于总结、归纳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的一般准则,并把这些准则推广到各个国家之中。通过这些组织和参加这些组织活动的各国及各国专家的共同努力,达成一系列关于刑事诉讼的共识,或者以书面文件(如宣言、计划、建议等等)形式规定下来,或者以联合国及联合国下属国际性组织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从而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应当遵循的约束性准则。近几十年间,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通过了不少与刑事程序有关的规范性国际法律文件。这些文件总结了各国刑事诉讼已遵守、应遵守的一些原则,进一步将刑事程序的国际化标准加以强化。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并推行于国内法领域。从整体上看,许多国家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确立与采纳有一个发展过程。基本趋势是认同与采纳的国家越来越多,最早以欧洲国家(特别是西欧)最积极,后为拉美、亚洲国家逐渐承认并采纳。在国际标准影响下,各国刑事诉讼出现了趋同性,其突出表现在: (一)推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各国对既定刑事诉讼模式不断修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的主要特征简单概况如下:(1)英国法律的基础是普通法的传统,它是几百年来由法官们通过判例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官造法”制度,先例判决是英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渊源;(2)法官在发展判例法和解释议会的制定法的含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3)法院的审理程序是控辩式,法官不调查案情,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作出判决。法官通常不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在法官眼里,只用证据,没有事实。 一、法院体系 英国的法院体系除了各种法院和治安官法庭外,还有许多具有准司法权的裁判所、委员会等,分别根据制定法的授权,专门处理某一方面的争议。 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 上议院--英国法院体系中,实际上的最高法院是作为终审法院的上议院。上议院享有民事和刑事的上诉终审权。 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设刑事庭和民事庭,负责审理上诉案件。 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设王座庭,大法官庭和家事庭,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向上诉法院上诉。 不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 王冠法院--Crown Court,分不同辖区设立的刑事法院,目前唯一实行陪审制度的英国法院。 郡法院——County Court,分不同辖区设立的负责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通常由一位法官实行独任审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 治安官法庭——Magistrate’s Court,基层法庭,主要负责审理刑事方面的轻微犯罪,民事上限于夫妻分局、抚养和监护、收养等。 二、法官 1.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严格意义上并非法官,作为上议院和司法委员会成员,更多的是政治家。 2.上诉法院的两位庭长,从实际意义上讲,它们才是英国最高级别的职业法官。 上诉法院刑事庭庭长(Lord Chief Justice)/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Master of Rolls) 3.上议院法律议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 4.上诉法院法官(Lord Justices of Appeal) 5.高等法院法官(High Court Judge) 6.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

刑事诉讼法学1999(答案)

刑事诉讼法1999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30分) 1.刑事诉讼目的 [解答]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建立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预期的理想结果。刑事诉讼目的的形成是国家立法机关根据社会上的优势价值理念对各项刑事诉讼价值进行选择的结果。刑事诉讼目的或者由刑事诉讼法典直接加以确立,或者间接地体现在各项刑事诉讼原则、规则和制度之中。刑事诉讼目的可分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两个层次。其中,根本目的是通过刑事诉讼这一法律实施活动,维护国家的法治秩序和民主政治制度,促进文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直接目的应为公正实施刑事实体法与充分保障公民人权的有机统一。 2.诉讼代理人 [解答] 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诉讼代理人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诉讼参与人。诉讼代理人制度是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措施,有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3.附带民事诉讼 [解答]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 4.补充侦查 [解答] 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收集补充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它是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只适用于部分事实,情节尚须查明的刑事案件,有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两种形式。 5.沉默权 [解答] 沉默权从产生发展到今天,已经有800余年的历史。最早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成文法是1898年的英国《刑事证据法》。沉默权是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追诉者(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的讯问享有缄口不语的权利。沉默权的构成要素是:(1)沉默的主体是被追诉者;(2)权利保障主体是追讯者;(3)讯问的实体内容是有罪、无罪及罪轻与罪重等;(4)表述的方式是缄口不语。我国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6.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解答] 是我国古代证据制度重视被告人口供,实行刑讯逼供的生动体现。唐律中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这是关于刑讯方法和用刑限度的规定,即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总数不得超过杖200;拷满200仍不招认者,取保暂放。 [评述] 1999年刑事诉讼法试卷的名词解释共6个,每个5分。这些名词,有刑事诉讼法的常见或重点名词;也有刑事诉讼法历史的相关知识点,如“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还有当年的理论和实践热点,如“沉默权”。因此,考生只有全面复习,以书本(指定教材或参考书目)为主,关注学术动态和理论热点,才能解答顺利。我们认为,对于这些名词,除讲清概念外,还应当就背景、意义、历史、现状等稍加叙述。当然,叙述的内容要就各个名词具体确定。 [解答参考资料]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陈一云

英国法院民事诉讼制度法律调查

英国法院民事诉讼制度法律调查 一、英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 1.适用判例法 英国民事诉讼以判例法典为主,以成文法典为辅。先例对后案具有指导意义,后案一般遵从先例。 2.英国民事诉讼有多个类型的程序,根据诉讼标的和复杂程度的不同,会适用不同程序。一般来说,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的适用小额诉讼请求程序、诉讼请求金额在5000至15000英镑之间适用快捷程序、15000英镑以上适用多轨制程序。 3.当事人主导 当事人和律师在开庭中发挥积极作用,法官是消极角色,主要负责控制庭审流程。 二、诉讼费制度及司法改革 在英国,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各项诉讼活动所支付的所有诉讼成本之和,主要包括诉讼费、法院收费、支出、开支、报酬、补偿费用等。其实由于律师费用在诉讼成本中占据主要部分,因此诉讼费用是否高昂主要指的是当事人向律师支付的费用高低。 诉讼费用的高昂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英国的诉讼费承担实行“英国规则”,即败诉方要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这意味着任何一方败诉,则必须承担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第二,拖沓的诉讼程序使得当事人往往会承担巨额的律师费。第三,法律援助。 英国为了解决费用过高、诉讼数量过大等问题,开始了民事诉讼司法改革,改革的主要思想就是“鼓励和解”。改革的目的

主要有如下三点: 1.减少发起诉讼的数量。鼓励当事人和解,为当事人搭建了诉前沟通的平台,多数案件都不会进入诉讼审理程序而是和解解决。 2.节省诉讼费用。诉讼费根据个案的争议标的和复杂程度而有不同的标准,对于经过和解而解决的纠纷可以进行诉讼费用的减免。就律师收费规则进行规定,对收费上限、浪费诉讼费、风险代理、律师费用评定程序进行了规制。 3.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时间。 三、英国独特的司法程序 1.诉前议定书:诉讼开始前,双方要先进行书面的往来答辩。原告要向被告寄送书面材料,将原告的主张、赖以起诉的事实、损失以及寻求的救济明确的寄送给被告,内容应当足以使被告充分的明白诉讼源起自何事并准备答辩状。被告收到后要将此材料和自己的答辩状提交法院,同时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被告在答辩状中必须详细的回复自己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态度,对哪些请求予以承认,对哪些请求不予承认并且提出否认的理由。被告可以在答辩状中提出新的事实来发表自己对于案件事实的观点,也可以要求原告对某项请求提交证据。如果被告既没有按时提交答辩状,法院可以不经开庭而缺席判决。这样的书面意见交流要进行几轮,几轮交流下来,双方的主要观点、态度就明确了。 2.证据开示:当事人要将所依赖的书证甚至支持他方当事人的书证等关键证据完全披露,但是仅披露书证就可以。不进行完全的证据开示,法官有拒绝采信全部证据的权力。 3.和解要约:当事人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或上诉阶段,对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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