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
39、《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经济发展和对外结算业务的需要,充分发挥公司金融服务功能,为集团及其成员单位提供相应的金融支持,配合集团公司对外汇资金的运作和管理,控制操作风险,保证结售汇业务健康有序地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售汇管理规定》、《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实施细则(暂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制定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及各业务部门的职能分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结售汇业务包括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对集团成员单位的结售汇业务。
自身结售汇业务是指公司因自身经营需求产生的人民币与外币、外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业务;对集团成员单位的结售汇业务是指公司办理成员单位的人民币与外币、外币与外币之间兑换的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业务部门办理日常的结售汇业务,操作流程参照。
第二章结售汇业务操作模式第五条账户设置:采用先落地后集中的双账户模式,成员单位同时在公司和合作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公司在合作银行开立外汇资金集中总账户,用于外汇资金的归集与划拨。
第六条挂牌汇价:公司结售汇业务系统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联网,取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实时价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规定生成、更新适用于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的挂牌汇价。
第七条业务审批:公司负责成员单位在公司外汇虚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对成员单位的结售汇业务申请进行审批和执行,并为自身或成员单位办理结售汇业务。
第八条合作银行负责公司或成员单位在合作银行外汇账户的开户及管理、办理收汇及对外付汇、国际收支申报、出具核销单、并为公司办理结算。
公司对结售汇业务单据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审核,负责结售汇业务统计和申报。
第九条敞口头寸:公司通过为成员单位办理结售汇业务而形成的交易头寸汇总轧差后的累积敞口头寸。
结售汇业务累积敞口头寸达到规定金额,或其成本汇率接近市场预警水平,或根据公司的资金安排,可通过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平盘,经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外汇交易系统打印成交确认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八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一、申请条件1. 客户需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资格。
2. 客户需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材料和资金来源证明。
3. 客户需满足外汇管理局对外汇业务的限制和要求。
二、业务申请1. 客户需提供完整的资本项目外汇申请表及相关的支持材料。
2. 申请表需真实、准确填写,不得有虚假信息。
3. 客户需按照外汇管理局的规定,提供所需的审批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业务核准1. 根据客户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情况,银行进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审批。
2. 审批通过后,银行将向客户发放外汇凭证。
3. 客户需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外汇凭证完成资本项目外汇交易。
四、业务操作1. 客户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资本项目外汇交易。
2. 客户需按照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将资金用于合法的资本项目。
3. 客户需按照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及时履行相关的报告和申报义务。
五、业务结算1. 客户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资本项目外汇结算。
2. 客户需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供相关的交易明细和结算凭证。
3. 银行将按照外汇管理局的规定,与客户进行相关的结算操作。
六、业务监管1. 银行将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的规定,进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监管和管理。
2. 银行将定期向外汇管理局报告客户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情况。
3. 银行将配合外汇管理局进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审查和检查。
七、违规处理1. 客户如有违反外汇管理局规定的行为,银行将有权暂停或终止客户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
2. 客户如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银行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3. 客户如有欺诈、伪造资料或其他违法行为,银行将向有关部门报案,并终止其业务。
以上即为《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请各位客户严格遵守规定,合法合规开展外汇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境内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同时统一规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及支付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推广至全国。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境内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金融机构)外债资金均可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
二、统一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政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是指相关政策已经明确实行意愿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包括外汇资本金、外债资金和境外上市调回资金等),可根据境内机构的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
现行法规对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存在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适时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在实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的同时,境内机构仍可选择按照支付结汇制使用其外汇收入。
银行按照支付结汇原则为境内机构办理每一笔结汇业务时,均应审核境内机构上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银行:为进一步深化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改进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并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措施。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简化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外汇管理(一)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以下统称为融资租赁类公司)。
(二)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审核交易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1.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及租赁项目的基本情况;2.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项目公司的批复和工商营业执照;3.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4.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三)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四)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上述外汇资金入账时,银行应审核该收入的资金来源。
2024版银行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银行应对客户提供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进行核查,确保资金来源与投资 项目的一致性,防止虚假投资或洗钱行为。
2024/1/25
03
关注异常资金流动
银行应密切关注客户资金流动情况,发现异常资金流动或可疑交易时,
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13
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
2024/1/25
14
外汇额度申请及使用规定
申请外汇额度
银行在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时, 应根据客户需求和项目情况,协 助客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外
汇额度。
使用外汇额度
客户在获得外汇额度后,应按照 相关规定使用外汇资金,确保资 金用途与申请时一致。同时,银 行应对客户使用外汇资金的情况
进行监督和管理。
遵守外汇管理规定
制度。
2024/1/25
19
风险识别、评估与报告机制
建立风险识别机制,及时发现资本项目外汇业 务中的潜在风险。
对识别出的风险进行评估和分类,制定相应的 风险应对措施。
建立定期报告机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资本 项目外汇业务的风险状况及应对措施。
2024/1/25
20
持续改进方向和目标设定
根据市场变化和业务需求, 不断完善资本项目外汇业 务的操作流程和规范。
2024/1/25
借鉴和参考
同行业先进经验表明,银行可以借鉴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和工具,引入高效的业务处理 系统和流程优化,提升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整体水平和竞争力。
30
创新发展思路探讨
2024/1/25
思路一
探索利用区块链等新技术提升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透明度和效率, 降低交易成本。
思路二
深入研究客户需求和市场变化,创新资本项目外汇产品和服务,满 足客户个性化需求。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经常项目综合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发文字号】汇传[1997]9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30日)废止、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9月16日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停止执行【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日期】1997.07.25【实施日期】1997.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传(1997)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在京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总公司:为加强对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的管理,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简化结汇手续,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有关规定,我局在原(96)汇管函字第185号《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重新制定了《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
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在8月5日前,由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其分支行;由各分局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
对外汇收入区别其性质,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是外汇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一项重要工作,凡有外汇结汇业务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均应按文件规定执行,各地分局应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并对所辖地区银行结汇情况进行抽查。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关于“结汇信得过企业”占当地有进出口权企业总数的比例,目前暂定为10%。
附件: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附: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经营外汇业务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境内机构结汇行为,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资本金结汇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发布时间:2002-06-17 文号:汇发〔2002〕59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提高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监管效率,便利企业投资资金运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段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为保证此项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是指改变目前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逐笔审批,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的管理方式,实行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授权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直接审核办理。
即外汇局根据相关条件,将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核准权授予符合条件的银行,由银行在权限范围内履行审核、统计监测和报备责任。
外汇局通过被授权银行对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实施间接监管。
二、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是指经外汇局核定最高限额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帐户内的外汇资金。
资本金帐户以外的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资金结汇,仍须经外汇局核准。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授权申请:(一)具备经营结售汇业务资格且近三年资本项目结售汇业务无重大违规记录;(二)对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帐户限额管理具有完善的控制措施;(三)有完善的资本金结汇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四)资本金结汇统计监测预警体系健全,保证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资本金结汇统计监测数据及业务中发生的异常情况。
四、银行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授权时,须提供以下资料:(一)书面申请(包括近三年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情况及法规执行情况);(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三)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入帐、结汇内控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传[1997]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传(1997)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在京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总公司:为加强对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的管理,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简化结汇手续,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有关规定,我局在原(96)汇管函字第185号《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重新制定了《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
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在8月5日前,由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其分支行;由各分局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
对外汇收入区别其性质,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是外汇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一项重要工作,凡有外汇结汇业务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均应按文件规定执行,各地分局应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并对所辖地区银行结汇情况进行抽查。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关于“结汇信得过企业”占当地有进出口权企业总数的比例,目前暂定为10%。
附件: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附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经营外汇业务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境内机构结汇行为,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现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定
性与处罚
3、以支付或归还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款或垫款名 义结汇。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 中明确“贷款”是指企业向银行等具有贷款经营业务资格的 金融机构的借款,不包括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 “委托贷款”是指通过银行等具有贷款经营业务资格的金融 机构进行的委托放贷,没有银行等参与的具有委托性质的借 款不属于“委托贷款”范畴。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有关政策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 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 [2019]42号)
——对于一次结汇金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应要求 申请结汇的企业提供有关结汇资金用途的书面支付 命令,直接向其指定的收款人进行支付。对于企业 支付工资、留存备用金或结汇资金在20万美元以下 (含20万美元)的小额支付,可以不要求申请企业 提供书面支付命令而将结汇资金进入申请企业人民 币账户,但该企业在办理下一笔结汇时,应提供上 一笔结汇资金的用途明细清单。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有关政策 (7)
(一)汇综发[2019]142号文的主要内容: 3、进一步完善了“支付结汇制”的有关内容。142号文在原
先《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 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19]42号)的基础上了,进一步完 善了“支付结汇制”的有关内容。首先明确了“支付命令函” 的形式和有关填写内容;其次要求企业申请结汇时提供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第三,将原先等值20万 美元(含)以下企业备用金等结汇的,降低为5万美元(含) 以下;第四,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和人民币账户开 立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应在当日办理完毕结汇、人民 币资金入账及对外支付划出手续;不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 银行在办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出时,应当在划款凭证上 注明“资本金结汇”字样,人民币划入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 日内(含划入当日)完成支付。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公布日期】1999.01.22•【字号】上海汇发[1999]33号•【施行日期】1999.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上海汇发[1999]33号1999年1月22日)各外资金融机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10号)精神,现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外汇帐户内外汇资金转为定期存款问题。
1、贷款专户、还贷专户、资本金专户、外币股票专户等资本项下外汇专用帐户内的外汇资金,可以在同一外汇帐户内转存为定期存款,但不得跨户或跨行转存。
2、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外汇资金,不得转存为定期存款。
3、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进行转存的外汇帐户,应于1999年1月31日前将外汇资金转回原帐户,对于需要转存的,可以按照规定转存。
对于转存后超过外汇结算帐户限额的外汇资金一律结汇。
开户银行应当将外汇帐户的清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和填妥的《外汇帐户内外汇资金转存为定期存款清理情况表》(详见附件)于1999年2月10日前报送我分局资本项目管理处。
二、关于外债登记的问题。
1、90天以上(自承兑日到付款日,包括展期)信用证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金融机构承兑后,由开证人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承兑后,由开证申请人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信用证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
2、境内机构办理外债登记时无需提供律师出具的证明该笔贷款用途真实性的法律意见书。
境内机构就其向境外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自然人借用外债办理外债登记时,仍须提供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其借贷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三、关于以外汇租赁、使用出口信贷等形式形成的非现金流入的外债办理购付汇的问题。
资本金结汇操作规程
资本金结汇操作规程法规依据审核材料审核要素审核原则授权范围注意事项《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暂行办法》《关于对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的通知》1、书面申请(注明资本金帐号、到资情况、结汇币种、金额、用途等)2、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原件验后返还,复印件留底)3、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证明(如工资名册、购货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买地协议、工程合同等;或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发票等有效单据)4、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1、资本金帐户入帐最高限额即贷方累计发生额2、资本金帐户余额3、外汇登记证年检核证情况4、企业经营范围1、超过贷方累计发生额的不予结汇。
2、超过帐户余额的不予结汇。
3、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不予结汇。
经外汇局核准并在被授权银行开立的资本金帐户结汇,由银行审核。
未参加上年度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金结汇仍由外汇局审核。
1、单笔结汇额超过100万美元或单一企业当日累计结汇额超过100万美元的,应于业务结束的下一个工作日以传真形式向外汇局报送《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大额结汇情况表》。
2、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统计表》。
3、在办理入帐、结汇业务中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4、已与外汇局联网的被授权银行,业务结束的下一个工作日向外汇局传输原始交易数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文号:汇综发[2008]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为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验资和支付结汇等业务、规范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业务操作,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投资系统”)运行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的有关业务操作事项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事先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本金验资。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指引》(2019年版全文)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目录第一部分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1)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有关说明 (1)1.1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 (2)1.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备案/审批 (4)1.3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投资额度备案/审批 (5)1.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投资额度调减或取消备案/审批 (7)1.5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投资额度审批 (8)1.6非银行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资格审批 (9)第二部分外汇分(支)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12)外汇分(支)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有关说明 (12)一、跨境信贷业务 (13)2.1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 (13)2.2非银行债务人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14)2.3财政部门和银行外债登记 (20)2.4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23)2.5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备案 (24)2.6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注销登记 (25)2.7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 (26)2.8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管理 (29)2.9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31)2.10外保内贷履约外债登记 (31)2.11外保内贷履约款结(购)汇 (33)2.12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 (33)2.13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对外债权登记 (34)2.14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36)2.15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与注销登记 (37)二、证券投资管理业务 (40)3.1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 (40)3.2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持股登记 (41)3.3境外上市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41)3.4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持股变更登记 (42)3.5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外汇登记 (43)3.6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外汇变更(注销)登记 (43)3.7上市公司回购B股股份购汇额度审批 (44)3.8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业务外汇登记 (45)三、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业务 (47)4.1非银行金融机构主体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47)4.2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初审 (47)4.3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管理 (49)4.4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管理 (50)四、资本项下个人外汇业务管理 (51)5.1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51)5.2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核准 (53)5.3移民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 (54)5.4继承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 (55)五、格式文本范例 (57)表1 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57)表2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59)表3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备案表 (62)表4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产品信息登记备案表 (64)表5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65)表6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备案表 (67)表7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信息备案表 (69)表8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70)表9 境外上市登记表 (73)表10 境外持股登记表 (76)表11 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78)表12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表 (80)表13 个人财产转移业务申请表 (83)表14 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84)表15 (机构名称)年度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 (88)表16 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 (89)表17 境内机构外债变动反馈登记表 (90)表18 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集中登记逐笔月报表(参考格式) (91)表19 内保外贷业务违约暂停条款限制豁免确认书 (92)表20 商业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业务外汇登记申请表 (94)表21 商业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业务月报表 (95)第三部分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97)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相关说明 (97)六、境内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98)6.1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98)6.2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98)6.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101)6.4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 (103)6.5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07)6.6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07)6.7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 (108)6.8境内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年度) (109)6.9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110)6.10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111)6.11境内资产变现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113)6.12直接投资所涉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114)6.13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117)6.14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118)6.15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 (119)6.16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122)6.17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123)6.18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124)6.19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125)6.20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126)6.21外国投资者清算、减资所得资金汇出 (127)6.22境内机构及个人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资金汇出 (127)6.23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资金汇出 (128)6.24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结汇 (129)6.25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将因未购得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 (130)6.26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及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所得资金购汇汇出 (130)6.27境内直接投资(含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利润汇出. 131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132)7.1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132)7.2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133)7.3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135)7.4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 (136)7.5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137)7.6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138)7.7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139)7.8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年度) (140)7.9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汇回 (140)7.10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 (141)7.11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注销 (142)7.12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入账和结汇 (143)7.13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利润汇回 (143)7.14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 (144)7.15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开立、注销 (144)7.16境外放款资金汇出、汇回入账 (145)八、外债、跨境担保和国内外汇贷款业务 (147)8.1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 (147)8.2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提款入账 (148)8.3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结汇 (149)8.4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还本付息 (151)8.5外债所涉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152)8.6非银行债务人外债套期保值履约交割 (154)8.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收入及结汇 (155)8.8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取得的收益对外购付汇 (156)8.9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变更)登记 (157)8.10外保内贷登记 (158)8.11内保外贷项下履约款购付汇及收结汇 (159)8.12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入账 (161)8.13担保费收付 (162)8.14金融机构为境内非金融机构开立、关闭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162)8.15金融机构为非金融机构办理国内外汇贷款的支付与结汇 (163)8.16金融机构为非金融机构办理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 (164)九、证券投资业务 (166)9.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主体信息(变更)登记 (166)9.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主体信息(变更)登记 (166)9.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67)9.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70)9.5 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或分红派息资金汇出或再投资 (171)9.6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73)9.7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结汇待支付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74)9.8境内股东境外持股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75)9.9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专用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76)9.10境内个人投资者B股投资收益结汇 (178)9.11香港基金内地发行销售登记及变更登记 (179)9.12香港基金内地发行销售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79)9.13内地基金香港发行销售登记及变更登记 (181)9.14内地基金香港发行销售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81)9.15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债券登记 (183)9.16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183)9.17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专用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84)十、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186)10.1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账户开立 (186)10.2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利润结汇 (186)10.3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汇兑 (187)十一、数据报送 (189)十二、格式文本范例 (190)表1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190)表2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二) (196)表3 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申请表 (198)表4 年度境内直接投资外方权益统计表 (200)表5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02)表6 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05)表7 年度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权益统计表 (208)表8 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210)表9 香港基金内地发行信息报告表 (212)表10 内地基金香港发行信息报告表 (214)表11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信息报告表 (215)第一部分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有关说明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范围:第一类是相关法规明确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行•【公布日期】1998.10.06•【文号】中银业[1998]533号•【施行日期】1998.10.0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的通知(1998年10月6日中银业〔1998〕5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厦门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布置,总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实务操作规程》(方案二)及征求各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第一稿)》(以下简称第一稿),现下发各行,请遵照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由于近期出台的外汇管理法规较多,第一稿时间较紧,有些新法规内容未能纳入,第一稿中规定如与现行法规有矛盾,应以法规为准执行。
二、各行收文后将第一稿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备案,并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意见。
三、总行将不定期修改操作规程,请各行将有关修改意见、建议及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特此通知。
附:中国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1998年10月第一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部分结汇操作规程结汇原则: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必须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凡没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现汇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没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贸易项下结汇(一)出口收汇类型及结汇操作1.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凭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银行外汇资本金结汇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外汇资本金结汇业务管理办法xx总发〔xx〕293号,xx年12月24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xx〕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xx]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zz]8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xx]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xx]17号)的规定,为加强我行外汇资本金结汇业务的内部管理,防范风险,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外汇局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业务。
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是指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体设定的资本金流入限额内的企业资本金账户内的外汇资金的结汇。
第三条外汇资本金结汇业务由各授权部门在外汇局核定的授权范围内严格办理。
第二章资本金账户的管理第四条资本金账户开立所需审核资料:(一)加盖外管局业务公章的业务办理凭证。
(二)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经审核已通过年检。
(三)机构组织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办理涉外业务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
(六)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印鉴卡一式三份。
(八)(一般存款账户用)账户开立申请表一式二份。
第五条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办理原则:(一)账户应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开立,同时应根据业务办理凭证列示的信息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查询控制信息表,确认合规后方可办理该账户的开立。
(二)同一外商投资企业可于不同银行开立多个资本金账户;允许异地开户。
(三)账户收入范围:外国投资者汇入的外汇资本金或认缴出资(含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境外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外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转划入的外汇资本金和认缴出资;原由本账户划出至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后划回的资金;同名资本金账户划入资金;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其他收入(经常项目账户划入、外债账户划入资金等)。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6.06.20•【文号】银发[1996]210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210号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尽快将此文转发给所辖地区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含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及有关单位。
附件: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四)效能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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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项目结汇
资本项目结汇,是指投资款项,经常项目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收入与支出的款项。
资本项目结汇又有外汇资本金款结汇、外债结汇等形式。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的下列外汇收入,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审请结汇:
(一)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外汇资本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原材料的境外中长期借款,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合同中已明确为人民币投资的部分。
(四)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
款。
但其申请结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短期流动资金月平均余额的30%。
(五)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审批时已明确在国内使用的除股票以外的其它有价证券;
(七)经外汇局批准的其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第三条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已经外汇局批准存入其投资临时帐户,用于在境内支付开办费等费用的外汇,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结汇。
第四条境内机构申请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述所列有效凭证:
(一)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原材料的合同和凭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的结汇,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在境内采购设备、原材料的合同或者其它费用的收据;
(三)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立项合同和境内采购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有关贸易凭证、商业单据和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外汇的结汇,持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对外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和招股说明书(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持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按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和比例结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除股票以外的其它有价证券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国家计委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按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和比例结汇。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结汇,持外汇局要求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结汇,持开办费等费用有效支付凭证或支付清单。
结汇后,不得将所结人民币再转换成外汇。
第六条境内机构、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一次结汇3000万美元以下的,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一次结汇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累计结汇超过3000万美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结汇。
第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境内机构和外汇指定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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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4年5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引导外商投资资金在境内合理有序流动,维护和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现就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以及经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时,除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的要求进行审核外,对于一次结汇金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应要求申请结汇的企业提供有关结汇资金用途的书面支付命令,直接向其指定的收款人进行支付。
对于企业支付工资、留存备用金或结汇资金在20万美元以下(含20万美元)的小额支付,可以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书面支付
命令而将结汇资金进入申请企业人民币账户,但该企业在办理下一笔结汇时,应提供上一笔结汇资金的用途明细清单。
二、外汇局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结汇核准手续时,应严格按照现行操作规程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履行审核职责,如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用于偿还人民币债务,外汇局应不予批准。
三、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严格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非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变更投资总额,外汇局不得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超额汇入部分外债资金的登记和结汇核准手续。
如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已超额汇入,应自觉到原审批部门补办变更投资总额核准,外汇局允许企业在三个月期限内保留外债资金,如超出此期限,外汇局应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形式通知开户银行将超额部分资金沿原汇路退回。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修订相应的内部业务流程,落实上述操作要求,各级外汇局负责对辖区外汇指定银行改进资本项目结汇管理和外债资金汇出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以上各项措施系对现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级外汇局应注意作好宣传解释工作,保证上述各项措施的顺利贯彻执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45天起开始施行。
各级外汇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地各外汇指定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