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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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办法】地图管理办法

【规划办法】地图管理办法

【规划办法】地图管理办法地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

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应当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六条国家鼓励编制和出版符合标准和规定的各类地图产品,支持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快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地理信息深层次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第二章地图编制第七条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属于国家秘密的;(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基础测绘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并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科学研究、设施建设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投资。

第七条基础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基础测绘规划与计划第八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作战工程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2 号《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事业发展。

第四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抄送国家安全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28•【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施行日期】2015.12.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批发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作出修改1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2 删去第十七条。

三、对《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作出修改1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2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200米以上。

”四、对《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作出修改1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实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6.12.14•【字号】•【施行日期】2016.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事业单位:《浙江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12月14日浙江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规范全省国土资源数据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满足国土资源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浙江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数字化成果(以下简称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

主要包括:(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工作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中形成的国土资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包括本级产生以及逐级上报汇总的数据;(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中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提交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

第四条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汇交、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数据管理机构和利用单位第五条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称数据主管部门,分为厅数据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数据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组织制定数据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二)组织实施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工作。

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测绘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97.12.05【实施日期】1998.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1月11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柴松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和出版管理,规范地图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出版活动以及相关的地图市场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境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地图编制活动”,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地图出版活动”,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

第四条省测绘局依法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新闻出版局商省测绘局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广告管理。

第五条编制普通地图,或者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的,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在地图上绘制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浙江省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管理办法2023

浙江省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管理办法2023

浙江省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并监督实施的意见》,强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对国土空间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规范全省专项规划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本办法所指的专项规划是在总体规划指导约束下,针对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聚焦空间开发强度管控和重要控制线落地,对国土空间保护、修复、开发、利用作出专门安排的相关专项规划,涵盖省市县三级,包括区域(流域)管理,交通、水利、能源、市政园林基础设施建设,社会民生及公共服务,安全保障,历史文化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和利用,产业布局,城镇更新等领域。

非空间性专项规划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

(二)各级各类专项规划编制应建立评估机制,实行目录清单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或规划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本级专项规划目录清单的制定和动态调整,通过设立专家委员会、建立规划协同机制等方式,研究解决专项规划统筹协调和各类项目的国土空间适配等问题。

县级以上政府或总体规划明确编制的专项规划,应纳入本级专项规划目录清单管理。

空间利用属性类似、关联性较强的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专项规划可合并编制。

(三)专项规划通过省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以下简称空间治理平台)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包含目录清单管理与公布、编制修改、审查批准、实施监督等全过程。

各阶段信息必须在空间治理平台如实记录,相关文档、图表等材料通过空间治理平台流转与留档,具体由专项规划编制牵头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数据管理部门办理。

涉密专项规划按照保密规定管理。

二、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由所在行政区行业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

海岸带、自然保护地等专项规划由自然资源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涉及国土空间保护、修复、开发、利用特定领域的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治理条例》已于2005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经由过程,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测绘治理条例》颁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测绘治理条例(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经由过程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治理,保证测绘事业为经济扶植、国防扶植和社会成长办事,爱护国度主权、安稳和好处,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司法、行政律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干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处所人平易近当局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引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公平易近经济和社会成长筹划,加强地舆信息差不多举措措施扶植,推动地舆信息资本共享,促进测绘事业成长。

第四条省测绘局是省人平易近当局治理测绘工作的部分(以下称省测绘治理部分),负责本省测绘工作的同一监督治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平易近当局测绘行政主管部分(以下称测绘治理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同一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处所人平易近当局其他有关部分按照本级人平易近当局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分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测绘治理部分依法实施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履行测绘司法、律例,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动;(二)治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履行;(三)治理和组织实施差不多测绘;(四)组织治理地籍测绘,监督治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五)治理和监督测绘天资资格和测绘市场;(六)治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七)治理测绘成果,向社会供给差不多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办事;(八)治理和爱护测量标记;(九)司法、律例和本级人平易近当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5.08•【字号】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已于1996年4月29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8日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1996年4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测绘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全省测绘工作。

省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省测绘局对其他有关部门测绘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市(地)、县(市)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测绘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五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有关测绘管理规定,禁止测绘单位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第六条鼓励测绘单位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测绘规划与实施第七条省测绘局根据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分别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2015修正)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2015修正)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2015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5.12.28【实施日期】2015.12.2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引进、展示、登载地图,或者生产、销售绘有国界线、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产品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的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一)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界线等要素的地图;(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四)地图出版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五)地图展示是指通过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影视、宣传品、广告、产品包装等展示地图的活动;(六)地图登载是指在互联网上登载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七)地图产品是指表示有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地球仪及教学用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等。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2018修正)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2018修正)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9【实施日期】2018.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2012年12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测绘法律法规体系-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

测绘法律法规体系-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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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测绘资质管理
► 管理职责的划分
国家:审批甲级测绘资质并颁发甲级《测绘资质证书》,负 责甲级测绘单位的年度注册。
省: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乙、 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颁发《测绘资质证书》,负责甲级测 绘单位的年度注册核查,负责乙级测绘单位的年度注册审查。 市:受省局委托负责乙、丙测绘资质受理,负责 丁级测绘 资质审核。负责丙、丁级测绘单位年度注册的审查。 县:负责丁级测绘资质(受理、初审。负责丙、丁级测绘单 位年度注册的受理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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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
► 使用费用:有偿,无偿 ► 无偿提供: ►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1、
用于国家机关规划、决策、√ 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 事业的,2、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 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 △使用的保密管理:1.绝密 2.机密 3.秘密
《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目录》

பைடு நூலகம்2.《香港测量师注册条例》、《下萨克森州公聘测量师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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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测绘法律主要制度
► 一、测绘市场管理制度 ► 二、测绘成果管理制度 ► 三、地图管理制度 ► 四、基础测绘管理制度 ► 五、测量标志保护制度 ► 六、地理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 ► 七、其他专业测绘管理制度 ► 八、测绘技术管理制度 ► 九、界线测绘管理制度 ► 十、涉外测绘管理制度 ► 十一、测绘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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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础测绘特点
► 特点:基础性、公益性 ► 向全社会提供权威.统一定位基准和基础地理信息服
务,无法通过市场供求等影响价格。周期长,系统性强, 产品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由公共财政支持。 ► 《测绘法》第十一条规定,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 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 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 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11.29•【字号】浙自然资规〔2022〕17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2〕17号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已经第63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2022年11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征集第三章信用评价第四章信息公布第五章信用修复第六章结果应用第七章责任追究第八章附则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建设,营造良好的测绘市场环境,促进测绘资质单位及测绘从业人员诚信自律,推动地理信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五类主体公共信用评价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有据、公平公正的评价原则和属地评价、全省互认的管理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依法保护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与管理工作,健全全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库,指导监督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活动。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及测绘从业人员信用库更新及信用等级评价、发布等工作,负责省级A级信用单位的评定与报送工作,并负责本部门产生的信用信息申报和核定工作。

指导监督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信息的更新及上报等工作。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18修订)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18修订)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18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9•【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施行日期】2018.12.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8年7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一次修订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第二次修订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应用与共享,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以及质量监督管理、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共享和交换制度以及运行机制。

第四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全省依法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以及提供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服务等具体工作,由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承担。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质量管理第六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三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四章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第五章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安全第六章地理信息服务和应用第七章地图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1—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结合实际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和规划,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应急测绘等基础性、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增强地理信息资源供给能力,创新监督管理方式,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等建设,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2—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省测绘地理信息标准。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省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七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市县统筹、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测绘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测绘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测绘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04•【字号】浙政办发[2005]67号•【施行日期】2005.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测绘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6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测绘局、省委宣传部、省外办、省教育厅、省外经贸厅、省工商局、省出版局、杭州海关《关于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八月四日关于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测绘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号)精神,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国家版图意识,维护国家版图的尊严,正确使用中国地图,促进地图市场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的重要性正确的国家版图是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象征。

地图是国家版图的主要表现形式,具有严肃的政治性、严密的科学性和严格的法定性。

几年来,各地、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全面开展了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地图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人民群众的国家版图意识普遍提高。

但是,地图市场上错绘国界界线、行政区域界线,漏绘钓鱼岛、赤尾屿、南海诸岛等重要岛屿,随意使用变形地图等现象仍时有发生,甚至出现在电视、报刊和互联网上,造成严重的影响。

我省是地图产品生产的大省,占全国地图产品的80%以上,还大量出口到美国、欧洲、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做好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任务十分艰巨。

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提高人民群众的国家版图意识,促进地图市场秩序的根本好转,维护国家版图的尊严。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2 号《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事业发展。

第四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抄送国家安全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测绘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测绘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测绘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26•【字号】浙政办发[2003]97号•【施行日期】2003.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测绘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9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测绘局、省工商局、省新闻出版局、省外经贸厅、杭州海关《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省测绘局、省工商局、省新闻出版局、省外经贸厅、杭州海关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我省是地图产品生产销售大省。

2002年以来,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大力开展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

通过一年多的集中整治,全省地图市场秩序明显好转,带有政治性问题的地图,尤其是有损国家主权、违背“一个中国”原则的地图基本杜绝,广大群众的国家版图意识普遍得到增强,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但是,当前还存在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基础薄弱、监督管理工作力度不够大等问题。

为实现地图市场秩序的根本好转,现就进一步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地图是国家版图的主要表现形式,体现着一个国家在主权方面的意志和在国际社会中的政治、外交立场,具有严肃的政治性、严密的科学性和严格的法定性。

地图上出现错误,尤其是出现政治性问题,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我国的形象,将会造成极为恶劣的政治影响。

因此,各级政府一定要本着对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负责的精神,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把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测绘与地理信息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7〕14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测绘与地理信息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7〕14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测绘与地理信息工作的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测绘与地理信息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7〕14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提升测绘与地理信息服务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测绘与地理信息工作的决策部署,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测绘与地理信息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以“八八战略”为总纲,不断深化改革,加强基础建设,完善体制机制,全面提升测绘与地理信息服务保障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的能力,为我省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高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重要支撑。

(二)总体目标。

到2020年,建成测绘与地理信息强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工作继续走在全国前列,更好地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依法行政能力全面提升。

测绘与地理信息法规政策体系更加完善,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日益健全,行业管理水平和市场监管能力全面提升。

———地理信息资源更加丰富。

充分利用新技术,基础地理信息资源获取、挖掘、分析、应用水平显著提升,在全国率先建成新型基础测绘体系和地理信息资源高地。

———服务保障能力显著增强。

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更加主动高效,在空间规划、“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进大湾区大花园大通道建设、打造“云上浙江”,以及生态保护、应急救灾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加快构建现代地理信息公共服务体系。

———开放共享机制不断健全。

省市县三级共建共享机制更加完善,部门协作、军民融合、政企合作深入开展,有效避免重复建设。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02•【字号】浙政办发[2010]88号•【施行日期】2010.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8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七月二日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是省国土资源厅管理的主管全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工作的正厅级事业单位。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由国务院、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扩权强县改革中可以交由市、县(市)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的事项。

(二)增加负责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

(三)增加指导全省测绘与地理信息产业发展职能。

(四)增加负责组织和管理全省海洋测绘工作。

(五)加强测绘公共服务和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应急测绘保障、地理信息获取与开发应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加强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规划和政策制定与引导。

(七)加强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工作的统筹协调。

(八)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变化监测和综合统计分析工作。

二、主要职责(一)起草测绘与地理信息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全省测绘与地理信息事业发展规划;拟订测绘与地理信息行业管理政策、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会同省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省级测绘与地理信息事业经费、专项资金。

(二)负责组织和管理全省基础测绘、海洋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城市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相关的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以开展测绘与地理信息活动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卫星影像采购计划的审核工作,编制和实施省级基础航空摄影与遥感、卫星影像采购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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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本文是关于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引进、展示、登载地图,或者生产、销售绘有国界线、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产品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条省测绘局负责全省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的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一)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界线等要素的地图;(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四)地图出版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五)地图展示是指通过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影视、宣传品、广告、产品包装等展示地图的活动;(六)地图登载是指在互联网上登载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七)地图产品是指表示有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地球仪及教学用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等。

第二章地图编制出版第六条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出版地图的出版社,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出版资格。

地图编制出版资质资格的取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二)利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图编制技术规范;(四)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六)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可以公开的编制地图所需的最新资料。

第八条从事地图资料收集或者在地图上进行修测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九条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四)地图审核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条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核号。

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公开发行、销售。

第十二条禁止买卖书号出版地图。

印刷单位承印省外出版社出版的地图,应当验证跨省印刷手续;对没有合法跨省印刷手续的,不得承印。

第三章地图产品第十三条生产地图产品的企业,其管理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知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地图知识培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地图产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经审核批准生产的地图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地图产品上载明地图审核号;地图产品上无法载明的,每件产品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上载明或者附具地图审核批准书。

第十五条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局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进出口的地图和地图产品,海关必须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局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通关。

第十六条销售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企业、个人,在购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验证提供方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不得销售无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

第四章地图审核第十七条公开出版、引进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地图产品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省测绘局或者由其委托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批准,不得出版、引进、展示、登载或者生产:(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绘有国界线地图或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展示或者登载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审核或者初审;(二)展示、登载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在地图展示、登载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审核,省测绘局可以委托地图表现地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三)引进境外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地图或者生产的有关中国的地图产品,应当在引进前将样图(样品)报送省测绘局审核;(四)生产地图产品的,在产品生产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试制样品报送省测绘局审核。

第十八条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地图编制单位送审。

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

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引进单位送审。

生产的地图产品由生产企业送审。

第十九条单位、企业和个人送审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报审申请书;(二)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提交原稿复印件,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提交样图或者样品),电子地图、互联网上登载的地图,应当同时提交纸质地图和地图数据;(三)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来源说明和资料所有权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四)地图编制、出版单位的资质资格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文件;(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由省测绘局初审后转报。

专题性地图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审的,由负责审核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本省出版或者生产的中、小学教学用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等应当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局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印刷。

第二十二条协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审,并将协审意见书面通知转送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

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送审单位、企业和个人。

展示、登载的示意性地图实行即送即审。

第二十三条审核批准的地图、地图产品,由地图审核部门编发地图审核号,发给《地图审核批准书》。

依法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将《地图审核批准书》报送省测绘局备案。

依法由省测绘局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应当将《地图审核批准书》抄告地图表现地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印刷、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送审单位应当将样图(样品)一式两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地图产品生产前,生产企业应当将样品一式一份和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书、营业执照副本,送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其地图审核号有效期为两年。

在有效期内,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应当申请复审。

第五章地图广告第二十六条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方可开展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二十七条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报审刊登广告的地图样图时,应当附具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证明。

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在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地图再版或者重印时不得更换地图上的广告内容。

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等专题地图,其广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地图登载、地图产品生产、境外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引进前,未按规定报审或者未经审核批准的;(二)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印刷、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未按规定备案的;(三)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的,或者地图重印时地图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经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地图或者地图产品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送审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号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未载明“地图审核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六)在地图审核中收受申请人财物的;(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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