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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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2月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地区)。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州、市(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统筹地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并建立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确定的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费率和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结合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调整。

第七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核准的经(主)营项目所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跨行业经营的;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八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28•【字号】新政发[2006]37号•【施行日期】2006.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6〕37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统筹城乡发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解决好农民工问题的重大意义(一)农民工问题事关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

农民工是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是推动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分布在国民经济各个行业,在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掘业及环卫、家政、餐饮等服务业中已占从业人员半数以上。

农民外出务工,为城市创造了财富,为农村增加了收入,为城乡发展注入了活力,成为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发达地区带动落后地区的有效形式,同时促进了市场导向、自主择业、竞争就业机制的形成,为改变城乡二元结构、解决“三农”问题闯出了一条新路。

返乡创业的农民工,带回资金、技术和市场经济观念,直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对于改革发展稳定全局具有重大意义。

(二)维护农民工权益是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从现实情况看,农民工面临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

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8.22•【字号】乌劳[2011]130号•【施行日期】2011.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乌劳〔2011〕130号)市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资委、监察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发【2011】55号)精神,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工作实际,制定了《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报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资委、监察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发【2011】55号)精神,以及(新劳社字【2008】66号)要求,做好我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总体要求,统筹兼顾,解决好老工伤人员问题,努力在2011年底前完成将我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落实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

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

二、工作时间和步骤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31日,做好前期准备和宣传培训工作;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31日,做好国有参保企业纳入统筹管理前“老工伤”人员工伤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工作;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底,信息统计、汇总、分析、总结以及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准备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11.30•【字号】新劳社字[2006]148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4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是指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为伤残职工提供的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等辅助器具。

第四条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定并公布;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具备资质条件的配置辅助器具机构名单中选择、确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服务协议包括:服务范围、主要服务内容以及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等方面内容,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建立辅助器具配置个人档案。

15、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

15、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11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他们大多从事苦脏累工种,工伤事故风险较大,迫切需要工伤保障。

各地要从以人为本,加快实现江苏“两个率先”、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出发,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的要求,把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优先安排,充分结合农民工的就业特点,制定完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和办法,积极有序地开展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

二、本省区域内使用农民工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使用农民工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在国家关于机关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出台前,机关单位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农民工的,也要优先为其办理工伤保险。

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应当允许其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不得以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为由而限制其参加工伤保险。

三、要根据地处乡、镇等农村区域内企业使用农民工的特点,因地制宜地制定农村区域内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在乡镇政府统一协调下,充分发挥乡镇劳动保障所(站)职能,集中动员,整体参保,加快推进地处农村区域内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扩面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新劳社字(2004)68号等三个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新劳社字(2004)68号等三个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新劳社字(2004)68号等三个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7.15•【字号】新人社函[2014]380号•【施行日期】2014.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新劳社字〔2004〕68号等三个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函〔2014〕380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和“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的规定,为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对新劳社字〔2004〕68号、新劳社字〔2005〕39号和新劳社字〔2006〕148号文件中涉及长期待遇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劳社字〔2004〕68号)第一、二条中涉及的长期待遇不再选择一次性支付,按《若干意见》执行。

二、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音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2005〕39号)第十一、十二、十三条中涉及的长期待遇不再选择一次性支付,按《若干意见》执行。

三、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音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48号)第九条第二款中涉及的辅助器具费不再选择一次性支付,按《若干意见》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07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07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07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1.22•【字号】新劳社函字[2007]14号•【施行日期】2007.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07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新劳社函字[2007]14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2007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2007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2007年工伤保险工作总的指导思想,要围绕深入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适应构建和谐新疆的需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十一五”规划和自治区《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6]37号)精神,进一步扩大工伤覆盖面,完善法规政策标准,加强基础管理,健全充实机构队伍,拓宽工作领域,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力争年底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05万人。

一、以落实农民工“平安计划”为重点,全面推进工伤保险扩面工作(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自治区关于做好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的决定,落实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政策,切实为农民工参保缴费、案件受理、待遇结算等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二)以建筑业农民工参保为重点,认真贯彻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及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劳社函字[2006]96号)文件精神,采取积极措施,力争2007年底实现半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关于转发《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师市各团场、企业(公司):现将《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2005]39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六月三日新劳社字[2005]39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石河子市、五家渠市、阿拉尔市、图木舒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音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工伤保险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外省市注册(简称外地注册)在自治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含成建制在自治区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工伤保险费率按其所在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确定。

第五条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自治区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农民工【发文字号】新政办发[2007]114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7.06.11【实施日期】2007.06.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11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六月十一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1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农民工较多的重点监控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区外进疆建筑施工企业)和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其他企业以及建设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为防止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筑施工单位按一定比例预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资金。

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缓缴工资保证金,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分支机构按职责共同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当地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统一专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6.01•【文号】劳社部发[2004]18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出发,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

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事的重要内容。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

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Revised on November 25, 20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1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农民工较多的重点监控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区外进疆建筑施工企业)和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其他企业以及建设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为防止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筑施工单位按一定比例预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资金。

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缓缴工资保证金,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分支机构按职责共同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当地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统一专。

银行机构在统一专户项下为各建筑施工单位分别建立单位账户。

第六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筑施工单位按规定存人。

建设单位在拨付工程价款时,按第十二条规定比例单独开列合同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票,直接转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企业账户,所转入资金列为己支付工程款。

第七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后,银行机构为建筑施工单位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建筑施工单位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到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登记。

第八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行属地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新劳社字[2008]66号文件的补充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新劳社字[2008]66号文件的补充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新劳社字[2008]66号文件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8.11•【字号】新人社函[2010]595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新劳社字〔2008〕66号文件的补充通知(新人社函〔2010〕595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字〔2008〕66号)印发后,各地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减轻了企业负担,保障了“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权益,推进了我区工伤保险制度建设。

在执行过程中,各地及部分企业和职工对执行66号文件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经研究并请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现有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工作虽已基本完成,但对国有企业退休(职)人员新被诊断为尘肺等职业病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老工伤”人员,仍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防止出现新的“老工伤”人员。

二、对原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各类企业,改制后为在职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承担原国有“老工伤”人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其“老工伤”人员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

三、现有国有企业内带有大集体指标的“老工伤”人员,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

四、对现有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时有关各项待遇的核定,按照《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新劳社字〔2009〕44号)中“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核定,即原企业发放的待遇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发放的,其待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的,按原待遇核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关于调整2011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关于调整2011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关于调整2011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03•【字号】新政发[2012]77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关于调整2011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新政发〔2012〕77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第三十二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的规定,现就调整我区2011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调整时间调整范围为2010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调整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

符合调整范围的1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270元,2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60元,3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50元,4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40元,在企业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5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30元,6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10元。

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金额低于2011年5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新政发〔2011〕50号)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后,再按此次调整标准调整待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一、背景介绍二、赔偿标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1. 伤残赔偿标准:根据工伤造成的伤残程度,按照一定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具体比例如下:一级伤残:工资的30倍二级伤残:工资的25倍三级伤残:工资的20倍四级伤残:工资的15倍五级伤残:工资的10倍六级伤残:工资的5倍2. 丧失劳动能力赔偿标准:如果工伤导致劳动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获得以下赔偿金: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 = 工伤职工生活费标准× 60个月如果工伤职工生活费标准发生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3. 因工死亡赔偿标准:如果工伤导致劳动者死亡,其家属可以获得以下赔偿金:指定受益人:10个月的工资无指定受益人:由死亡工伤职工合法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分配,但总额不得超过20个月的工资4. 工伤医疗费用赔偿标准:按照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进行赔偿,其中包括住院、手术、药品、检查和康复费用等。

5. 临时工伤赔偿标准:如果工伤导致劳动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可获得以下赔偿金: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 = 工伤职工生活费标准× 12个月需要注意的是,赔偿标准可能会根据当地政策进行调整,具体以相关部门公布的标准为准。

三、申请流程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需要按照以下流程进行申请工伤保险赔偿:1. 及时就医:工伤发生后应立即寻求医疗救治,并保存相关的医疗收据和诊断证明。

2. 报告工伤:将工伤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单位,并确保单位出具工伤认定意见。

3. 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根据工伤认定意见,劳动者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手续。

4. 提交赔偿申请:在工伤认定结果出来后,劳动者需要向社保部门提交赔偿申请,附上相关的证明文件。

5. 等待赔偿:社保部门将根据工伤认定结果和相关的申请材料,进行赔偿处理。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较为详细,覆盖了伤残赔偿、丧失劳动能力赔偿、因工死亡赔偿、工伤医疗费用赔偿和临时工伤赔偿等多个方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农民工的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建设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区外进疆建筑施工企业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协助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查处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建立拖欠农民工工资调查统计制度,会同同级建设行政部门做好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调查统计上报工作。

第六条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和《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等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

第七条企业招用农民工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民工工伤保险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民工工伤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工工伤保险是指为农民工提供因工致残、因工致病适当补助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的保险。

第三条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全民参保、统一筹资、风险共担、权益平衡、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参保管理第四条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全民参保制度,所有在农村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农民工应当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

第五条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登记、管理和统计等工作由国家社保机构负责。

第六条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以应由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共同承担的形式缴纳。

第七条农民工离岗(包括因生病、怀孕等原因临时离岗、产假等)期间,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费。

第三章保险待遇和救治补偿第八条在农民工工伤保险范围内发生的因工致残、因工致病的农民工,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九条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立即送往当地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由医疗机构出具工伤鉴定证明。

第十条工伤认定及赔付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国家社保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监管部门可以进行检查、核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工资、劳动和保险记录等材料。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吞、挪用、截留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进行惩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国家社保机构将本条例所需的具体办法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本条例中的农民工指在农村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劳动者。

附件:农民工工伤保险申请表格法律名词及注释:1:农民工:在农村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劳动者。

2:农民工工伤保险:为农民工提供因工致残、因工致病适当补助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的保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

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限期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工伤职工所受伤害部位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向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第八条自治区、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接到用人单位要求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工伤职工受伤部位的实际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宁劳社工2006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劳社工2006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劳社工200618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11号)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我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范围和对象(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或登记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在外地注册或登记的用人单位且已参加注册地或登记地工伤保险的,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所招用的农民工,原则上在注册地或登记地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及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未在注册地或登记地参保的,应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本通知所称的农民工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离开农村居住地到本市从业并领取了《南京市民工就业服务证》的人员。

二、参保要求和手续(四)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所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本通知下发前已为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的,仍应维持原办法,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在本通知下发之前,用人单位尚未为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的,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可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五)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用人单位应提供完整的参保农民工名单;参保人员有变化时,应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六)对于招聘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流动性较大、缴费基数难以确定、职工难以固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可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参保单元,由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在整个工程期间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新劳社字[2007]21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号)文件精神,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375号),切实做好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按照自治区劳动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新劳社字〔2005〕39号)和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一、本地区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为建筑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建筑业农民工是指参与建设项目施工,企业未为其实名缴纳工伤保险的农村劳务人员。

二、建设项目提取和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可按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的一定比例一次性计提,比例暂定为0.05%。

统筹地区(地、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上一年度工伤费用支出和工伤发生率高低等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费率。

各统筹地区应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及费率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三、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含改、扩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存入开户银行设立的农民工人工费支付专户中,开工前及时拔付给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社保登记证》,代缴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

同时签订《关于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附表),并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备查、备用。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5.14•【字号】•【施行日期】2010.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为有效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114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111号)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伊州政办发明电〔2008〕69号)精神,结合自治县实际,现就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公路、水利、电力、通讯、矿山和农牧业基础设施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县外驻县建筑施工企业)全部纳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范围,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行属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管理。

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招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县发改委、水利、建设、交通等相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负责督促其按照统一标准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招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含自建项目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招投标时,须持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建筑施工企业用工信用及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方可参加招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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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9年05月24日星期日 15:34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劳社字[2005]39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石河子市、五家渠市、阿粒尔市、图木舒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己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妥善解块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工伤保险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外省市注册(简称外地注册)在自治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含成建制在自治区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工伤保险费率按其所在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确定。

第五条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自治区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自治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朝间,必须按照《办法》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携带相关资料到其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加自治区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本地时,应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息职业病的,由自治区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用人单位已参加自治区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向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由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农民工或者共直系亲属、
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仕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捏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农民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自治区境内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受伤害农民工经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自治区规定执行,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文付。

对新招用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当月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或发生事实劳动关系之己起5日内,书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于次月补缴。

招录当月发生的工伤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其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农民工按规定应继续领取的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农民工因工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一般应按月文付,并执行自治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

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以《条例》规定的应领取的月伤残津贴及护理费为基数,按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时间计算,对领取时间不足10年(含10年)的,按实际年限领取;超过 10年的,一次性领取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每月应领取金额的120倍。

凡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文付,未参加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一般应按月支付,并执行自治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

木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以《条例》规定的应领取的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按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对领取时间不足I0年(含10年)的,按实际年限领取,超过10年的,一次性领取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每月应领取金额的120倍。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其应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年龄已超过人口平均寿命的,应按月领取抚恤金。

第十三条农民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或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并由本人或亲属与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

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二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外地注册或者成建制的用人单位在自治区分承包施工的,施工总承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用工情况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并督促分承包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督促其按规定报告并提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在自治区境内承包施工的用人单位如违反有关规定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和施工资质的组织或个人,造成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因此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认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限,且目前其用人单位仍在自治区境内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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