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完善
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解读
并不影响或改变海事赔 偿责任限制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实施。
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形式
由于各国立法原则的不同,历史上出现了不同 形式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主要有:委付制度、执行制度、船价制度、金 额制度四种基本的制度,以及两种折衷性的制 度,即并用制度和选择制度。 金额制度:指船舶所有人对因船舶一次事故而 产生的债务,按肇事船舶吨位乘以每一吨的限 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责任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抗辩,在二审、再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责任人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 偿请求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债权人依据有关生效 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责任人海事赔偿责任限 制基金以外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以上述 文书作为债权证据申请登记债权并经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的除 外。 第十七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 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 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 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 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 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海商法》第207条规定了下列四类 海事赔偿请求为限制性债权:
1.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 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 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 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2.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 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3.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 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4.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依法 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 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立法及完善
夏
( 大连海 事 大学
晶
大连 162 ) 06 1
辽宁
[ 摘 要] 从海 事赔 偿 责 任 限制 的 国际 公约 来看 ,早期 赋 予 责任 限制 的主 体 仅仅 限 于船 舶所 有人 ,也称 为船 舶所 有 人责 任 限制 。随 着船舶 所 有权 和经 营 权 相 分离 ,参 与航 运 业 主 体 范 围的逐 渐 扩 大 ,责任 限制 主体 的范 围也 相 应 扩 大 。 [ 关键 词] 事赔偿 责任 船舶所 有人 海 上风 险 海 中图 分类 号 : 9 3 9 D 1.9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 0 9 9 4 (0 0 3 2 8 0 10 — 1 X 2 1 ) 4 0 3 1
限制 赔 偿 责 任 。前 款 所 称 的 船 舶 所 有 人 , 包 括 船 舶 承 租 人 和 船 舶 经 营 人 。 ( 商法 }第 二 百零 五条规 定 :本法 第二 百零七 条所 列海事 赔偿 请求 , (海 ) “ 不 是 向船 舶所 有人 、救助 人本 人提 出,而 是 向他 们对其 行为 、过失负 有责任 的人 员提 出 的,这 些人员 可 以依照本 章规 定限制赔 偿 责任 。 海 商法 》第二 ”《 百 零六条 规定 :被保 险人 依照本 章规 定可 以限制赔 偿责 任 的,对该海 事赔偿 “ 请 求承担 责任 的保 险人 , 有权 依照本 章规定 享 受相 同的赔偿 责任 限制 。 可 以 ” 看 出 ,我 国虽 未加入 7 年公 约 ,除对船 舶管 理人未 作规定 外 ,在主体 方面还 6 是 借 鉴 了公 约 的有 关 规定 ,只是 未 将 管理 人 纳入 责任 限制 主体 的 范 围 3有 关责 任主 体 的立法 发展 趋势 随着 海上 活 动 日益 频繁 、海 上活 动 日益 多 样、海 运 分工 日益 细密 ,出 现 了各种 新型海 事主 体 ,许 多立法 后 出现 的新主体 要求加 入责任 限制行 列 的 呼 声很高 ,海 事责任 限制 主体 出现 了多元化 趋势 。因为 随着海 上航运事 业 的 发展 ,新 型海 事责任 主体 不断 出现 ,如引航 机构 、港站 经营 人、港 口经 营人 、 无船 承运 人等 。他们 在海 事活动 中也要 和船 舶所有 人 、承租人 、经营人 营运 等传 统海 事 主体 一样 面对特 殊 的海 上风 险 ,根据利 益兼 顾 原则和 公平 原则 , 对于 这些 主体 同样应 给 予特 殊保 护 ,这 也有 利于海 洋资 源开发 、港 口经 营等 特殊 行业 的发 展 。 租 船 人 、救助 人及 责任 保 险人 等 均 与船 舶所 有人 一样 ,承 担着 特殊 的 海上 风险 。船长 ,船 员等 船舶所 有人 、救助 人的受 雇人 、代 理人 所需承 担 的 海上 风险责 任也 会直接 或 间接 的转 移给 船舶 所有人 或救助 人 ,而 这些主 体的 存在 又是 发展航 运事 业、 开发海 洋资源 的必 然要求 。赔偿 责任 限制制度 的 目 的在 于保护 和发 展航运 事业 ,如 果责任 限制 主体仅 包括舶所 有人 ,就不 能达 到上 述 目的 。因此将船 舶承 租人 、船舶 经营 人、救助 人等体 纳入 责任 限制主 体范 围之 内是合 理 的,也 是航运 业发展 的必 然要求 。我 国应 当在 修改海 事赔 偿责任 限制 制度 时把这 些新 型 的海 事主 体纳入 海事赔 偿责任 限制 主体 的范 围 或者 根据 新 型海 事 主体 的特 点 建立 与之 相适 应 的特 殊 责任 限制 制度 。 参 考 文 献 [ ] 威廉 . 1 台特 雷著 , 张水坚 等 译 :国 际海商 法 》法 律出版 社, 0 5 《 , 2 0 年 l 月第 1 ,第 2页. 2 版 ’ [] 参 见郁志 轰著 ,美 国海 商法 》 杭州大 学 出版社 , 9 6 版, 2 2 2 《 , 19 年 第 2
浅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主体限制问题
浅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主体限制问题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规定在第二百零四~第二百零七条,主要是规定哪些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这远远不能满足海事司法实践需求。
对比国际公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海事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有关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方面主要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船舶管理人规定的缺失我国《海商法》框架虽然基本参考了76年公约,但与《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和《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相比,在有关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上,缺少了船舶管理人一项。
这样立法是和当时我国的海运实践相联系的,因为当时我国的大型航运企业通常是多种功能的集合体,既是船舶所有人,又是船舶经营人、管理人。
船舶经营往往由公司内部的经营部门负责,船舶管理则由海务管理、机务管理和人员调配部门负责。
进入90年代中期,公司内部虽然按职能分化出名义上的船舶管理公司,但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法人。
①所以《海商法》中”船舶管理人”概念的缺失,在当时并未对我国的海事审判造成明显的困扰。
但随着航运公司的分立、合并和新的航运公司的出现,以及越来越多的船舶所有人选择在开放登记国家注册单船公司,从而将经营船舶、管理船舶的责任委托给其他公司或另行注册的公司负责,由此大量的船舶管理公司应运而生,我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外海事案件时,除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外,经常要面对船舶管理人带来的问题。
由于我国海商法中没有规定船舶管理人是否可以成为责任限制的主体,因而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
随着1978年stcw公约及其修正案、1974年solas公约及其修正案和ism规则的强制实施,船舶的安全和质量管理越来越受到重视,而我国大量中小型船公司受自身规模和技术水平的限制,单纯依靠自身的力量很难达到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必须借助于船舶管理人的力量。
因此,今后船舶管理业对于海运的安全有将越来越重要。
基于以上的原因我国的立法应该考虑鼓励和保护船舶管理业的发展,其中之一就是赋予船舶管理人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这样确定船舶管理人作为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既适应了航运主体多元化的现实,也体现了公平保护航运主体的原则。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际油污损害 民事责任公约》( 简称 6 2公约》 1 9 9 )《 9 6年 国际海 上运输有
毒有 害 物 质 损 害 责 任 和 赔 偿 公 约 》与 { 0 1 2 0 年船 舶 燃 油污 染 损 害 民事 责 任 公 约 》 中就 分 别 建 立 了相 对 独 立 的责 任 限制 制 度 。 12各 国 立 法 . 大 部 分 国 家 的 国 内 法 对 责 任 限制 问题 也 作 了 规 定 , 美 国 还 完 全 独
运 人 这 种 “ 人 诉 讼 ” 情 况 的 发 生 , 对 于 上 述 问 题 , 《 商 法 》 应 择 海
有 明 确 规 定 ,从 而 避 免 争 议 的 出 现 。
有人责任 限制若干规 则的 国际公约 》 、1 7年 《 95 船舶所 有人责任 限制
的 国 际 公 约 》 与 1 年 《 事 索 赔 责 任 限 制 公 约 》 ( 称 《 公 7 9 6 海 简 76 约 》 。 1 6年 责 任 限制 公 约 吸 取 了 前 二 者 的 经 验 与 教 训 , 与国 际 航 ) 7 9 运 事 业 的 发 展 相 结 合 ,建 立 了 比 较 完 善 的 责 任 限制 制 制 制 度 的法 律 渊 源
11国 际 公 约 . 责 任 限 制 制 度 的 专 门 国 际 公 约 包括 1 2 9 4年 《 于 统 一 海 上 船 舶 所 关
定义 ,所 以其就享有承运 人 的权利 与义 务,有权对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中货物 的灭失 、损坏 与延 迟交付享 受单位 责任 限制 。这样既有利于保 护无船承 运人的权 益,也可 以防治索赔人 实际承运 人直接起诉无船承
建筑 与发 展
・ 2 ・ 4
Ji n Zhu Yu a Fa Zhan
海事责任限制制度
海事责任限制制度1. 简介海事责任限制制度是国际海事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平衡船舶拥有人和受害人的权益,确保海事事故后的赔偿以公平和合理的方式进行。
本文将介绍海事责任限制制度的背景、原则和应用范围,以及其对国际海事案件的影响。
2. 背景海事责任限制制度最早出现在国际海商法的发展过程中,其目的是为了鼓励航运业的发展,并保护船舶拥有人的利益。
该制度的基本原理是将船舶拥有人的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防止因海事事故而导致的赔偿金额过大而使船舶运营无法为继。
3. 原则海事责任限制制度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3.1 最大责任限额: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船舶拥有人的责任限额是根据船舶的总吨位来确定的。
不同类型的船舶有不同的责任限额,以确保赔偿金额相对合理。
3.2 无过失责任:船舶拥有人只要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履行了必要的职责和义务,即可免于责任。
这个原则的出现是为了保护船舶拥有人免受无过失责任的指控。
3.3 履约抗辩:如果船舶拥有人能证明海事事故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他可以主张履约抗辩,以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
4. 应用范围海事责任限制制度适用于涉及到航海事故的国际海事案件。
具体涉及到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4.1 船舶碰撞:当两艘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时,责任限制制度可用于确定船舶拥有人的赔偿责任。
4.2 货物运输:如果在海上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了损失或损坏,责任限制制度可用于确定船舶拥有人的责任限额。
4.3 油污污染:当油轮泄漏燃油或发生其他油污事故时,责任限制制度可用于确定船舶拥有人的赔偿责任。
5. 海事责任限制制度的影响海事责任限制制度对国际海事案件的影响是多方面的:5.1 维护公平:海事责任限制制度的存在确保了船舶拥有人不会因海事事故而承担过大的赔偿责任,维护了公平与公正。
5.2 促进航运业发展:责任限制制度的设立为船舶拥有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航运业的发展。
5.3 保护受害人权益:尽管责任限制制度设立了一定的责任限额,但对于受害人仍然有一定的补偿保障,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完善我国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制度
l 我 国的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制度
11 1 5 . 9 9年《 关于 Nhomakorabea海 损赔 偿 的 几 项规 定 》
船舶所 有权证书 》 内河船舶适航证 书》航 行区域被 和《 ,
《 商法 》 台之前 , 国在海事赔偿 责任 限制方 海 出 我
仅 规定 为 A级 , 即允许该 船航 行于长 江 , 直至长 江 口水 面并 无完备 和 明确 的法律规 范 , 有 国务 院和交 通部 如交通部 自 15 年 1 月 99 0 域 。在 J 申请 设立 责任限制基 金时 , 船 一审《 民事裁定 颁 布的一些行政法规和规 章 , 5日起实施 的 《 于海损赔 偿 的几项 规定 》 关 。该规定 书》 认为 :J ‘船具有 的是 内河船 舶吨位证书和 内河船 舶 1 ‘
提 出的损 害赔偿 请求 , 自己 的赔偿 责任 限制 在一定 如何 适用赔偿 责任 限制 已成为 内河运输发展 中一个亟 将
范 围内的法律制 度 。
待解 决 的问题 。
20 0 4年 1 , 装箱船 J 武汉承运 5 月 集 从 5个集装 箱 到达上海 。 然后 再转船 运往 国外 。当该船驶 抵长江 口 外 高桥码 头外水 域时 , 沿海油船 D发生碰撞 , 与 造成 J 船沉 没 , 其所承运 的 5 个 集装箱 落水 。 船持有《 5 J 内河
维普资讯
第9 第 期 27 5 2 卷 5 0年 月 0
工 管理
完善莪国内河船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制度
马 艳 飞
( 海海事大学 上 交通运输 学院 ,上 海 20 3 ) 0 1 5
【 摘
要 】 综合 分析我 国海事赔偿 责任 限制 法律 制度 的现 状 、 内河运输业 的发展 及 其面 临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责任限制制度研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责任限制制度研究摘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项特殊的制度,其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
本文主要是介绍分析了该制度最基本的有关责任限制主体的内容。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简单介绍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含义、法理基础,以及国内外的立法情况;第二部分阐述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概念、地位,并分析了从国际公约到世界主要海运国家再到我国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范围的界定;第三部分主要是参照《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对7类责任限制主体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和探讨;第四部分是在前面论述的基础上探究了我国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立法以及在司法实践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给出了简略的完善建议。
第五部分是结论。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管理人一、引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问题,即谁能享有并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我国在借鉴76年公约和各国经验情况下在《海商法》第十一章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
最初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只是为了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但是随着航运业的不断发展,仅仅赋予船舶所有人以责任限制的权利显然不符合海运发展的趋势,因而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也在不断地增加。
有关责任主体的问题虽然在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中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鉴于相关规定的概念或者措词并不明确,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主体问题进行比较详细的分析。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概述(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含义及其法理基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是指当船舶发生重大的海难事故并导致严重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时,如果责任人自身无过错或本身不知情,则责任人可以依照规定的方式,将自身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内的法律制度。
航海业是一项充满风险的事业,具有投资大、风险高、损害惊人等特点。
船舶在海上营运或者在港口停泊常会发生因船长或其他船上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疏忽、过失,造成第三者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什么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或其他人对海事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依法申请限制在一定额度内的法律制度。
这是海商法中特有的赔偿制度主体条件主体传统上,只有船舶所有人才有权请求责任限制,因此责任限制制度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
但随着航运的发展,船舶的经营管理模式越来越复杂,承担航运风险和对船舶负责任的人也越来越多,已经不限于船舶所有人。
根据海商法,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类: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2、救助人;3、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这主要指的是船长、船员和其他受雇人员;4、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保险人。
条件责任主体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享受责任限制。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请求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一)责任限制主体我国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和责任保险人。
而随着航运业的发展,海事责任主体出现了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如无船承运人、港站经营人等,他们与上述责任主体一样面临着巨大的海上风险,且其的存在和发展也是开发海洋资源、发展航运业的必然要求。
根据平等待遇原则和利益兼顾原则,对于这些主体同样应给予特殊保护。
(二)索赔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范围内,索赔分为可限制责任的索赔和不可限制责任的索赔。
1976年公约规定的可限制责任的索赔共6项,而我国在移植该公约的过程中并未全部引用这6项索赔的规定,而是将其中的4,5两项排除在外。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并未对排除的两项规定作出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当救助作业是以第4或第5项规定的形式展开且造成被救助方或第三方的损害时,无疑会产生救助人是否可以限制其赔偿责任的问题。
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应将这两项明确规定为不可限制赔偿责任的索赔。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若干问题研究
定 权 利 (tttr ih ) 我 国 有 关 的 教 科 书 也 持 这 sauoy rg t 。
一
17 9 6年 海 事 索 赔 责 任 限 制 公 约 。 而 随 着 航 运 业 的 然
发 展 和 现 代 航 运 的 需 要 . 9 6年 公 约 将 船 舶 所 有 人 17 责 任 限 制 又 向 前 推 进 了 一 步 。 由 船 舶 所 有 人 责 任 限 制 演 变 为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二 、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产 生 的 原 因 海
、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的概 念 及 其 演 变
海 事赔偿 责任 限制是 指在 “ 任主体 根据 法律 责
规 定 申请 限 制 其 责 任 时 .所 必 须 履 行 的法 定 手 续 ”l 。1 l 即 当发 生 海 难 事 故 .且 海 难 事 故 给 他 人 造 成 重 大 财
陈 茜
( 海 海 事 大 学研 究 生部 , 海 2 03 ) 上 上 0 1 5
《海事赔偿》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海事赔偿》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海损事故造成人命和财产的巨大损失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和救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注: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5页;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主编:《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315页。
)这是基于航运风险的特殊性,为鼓励海难救助、适应海上保险、促进航运业发展的需要,由海事法律所创设的不同于民法损害赔偿一般原则的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被各航运国家所采纳,国际社会并制订了相关的国际公约。
现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普遍采用相对稳定的特别提款权作为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不过,最终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还应当以流通货币形式表示。
由于不同的时间、换算比例可能会有所变动,相关法律均规定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本国货币的具体时间。
虽然我国《海商法》在附则里也规定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人民币的时间点,但是,由于条款本身在内容上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法官对条款理解的偏差,对特别提款权应当换算成人民币或是美元等外国货币,和以特别提款权利率还是其他流通货币利率计算利息两个问题不统一,导致在海事审判实践中,针对相同的案情裁判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不一的现象非常普遍。
这将会直接影响索赔人和责任人的实体权益。
本文拟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为基础,对我国各海事法院有关赔偿责任限额的裁决进行剖析,结合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对特别提款权的规定,提出有关特别提款权换算流通货币问题和利息计算问题的几点建议,以达到适用法律的统一。
一、问题的提出有这样一起案例:2001年4月17日,申请人韩国SEKWANG船务公司所属的“M.V.DAEMYONG”轮在中国长江口附近海域与他船发生碰撞。
2002年5月17日,申请人向我国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数额为417333计算单位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存在问题
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摘要:本文主要从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责任主体、适用船舶、责任限额等方面讨论该制度存在的问题。
关键字:责任限制;责任主体;责任限额一、责任主体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和二百零六条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进行了规定。
规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前两类主体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以及责任保险人。
可见,我国《海商法》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规定除由于经理人和经营人在我国语境中含义相似而没有作为责任限制主体外,其他内容与《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基本一致。
而随着航运业的发展,海事责任主体出现了多元化发展趋势,如无船承运人、港站经营人等,他们与上述责任主体一样面临着巨大的海上风险,且其存在和发展也是开发海洋资源、发展航运业的必然要求。
根据平等待遇原则和利益兼顾原则,对于这些主体同样应给予特殊保护。
截止2003年12月11日,我国已有1202家中外企业向交通部申请取得了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无船承运人在我国海运业中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无船承运人作为拼箱者和集运者将海运承运人不愿接受的来自中小货主的拼箱货装成整箱货,就整箱货与海运承运人签订舱位于运费或是通过其与海运承运人谈判获得协议运价,使中小托运人能够得到较为优惠的价格。
而其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提供的”门到门”运输更是极大地降低了成本,便利了货物的运输。
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使我国成为继美国之后专门引入无船承运人概念的第二个国家。
《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既然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属于承运人的范畴,其当然也就有权享受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这几乎为各国法院所认同。
浅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
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 有限责任 公司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 中, 即使船 舶所有人等提出责任 限制抗辩 , 也仍旧属 于给付之诉 , 而
申请一案请示 的复 函》下称 《 ( 复函》 中指出,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属于 非 确 认 之 诉 ,他 称 其 为“ ) “ 须受 责 任 限 制 制 约 的 海 事 索 赔诉 讼 。 当事人的抗辩权。 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 , 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 中向责任人提 出的海事请求 为前提 , 不能构成独立的诉 讼请求。尽管 ” 该案明确了海 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 复函》 但《 遭到了
具 备 诉 的构 成 要 件 , 以 说它 不 是 民 事诉 讼 法 所 指 独 立 的诉 , 所 而是 对
止。 静水泉” “ 号船的沉没及其系列案的审理 , 引发 了学界对海事赔偿 责任限制权利属性的激烈争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 《 关于招远市玲珑电
海事索赔请求权 的抗辩 ,当这一抗辩通过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主张 时,就具有 了程序法上的诉讼权利的性质。因此,在海事索赔诉讼
中图分 类号 : 9 0 D 2. 5
一
形成权
请求权
文 章编 号:090 9(0 90 -0-2 10 -522 0)5140
责任限制 的主体 、 条件、 限额等与当事人 的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问题 就应属于实质问题 , 海 商法》 由《 规定; 而责任人如何 申请责任限制 , 及 相关的公告、 债权登记 、 基金的设立与分配等属 于程序 问题 , 海事 由《
诚然 , 事赔偿责任 限制有悖子 民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 , 海 未能完 全体现 民法赔偿责任所 固有的补偿性质, 形成了一项以限制赔偿原则
为基 础 的海 商 法 中特 有 的赔 偿 制 度 。 美 国 , 在 曾有 一 种 观 点 认 为海 事
浅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浅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摘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特有的制度之一,在国际范围内影响深远。
各个航运国家都参加了相关的国际公约或在国内法的有关章节中对这方面的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
我国虽然没有加入任何一个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公约,但是在《海商法》第十一章的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基本是移植了《197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中的实质性规定。
本文主要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特征、法律属性等进行概述,并针对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提出一些完善意见。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属性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事故时,给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时,海损事故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从广义上讲,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概念不但包括”综合责任限制制度”,也包括提单法中承运人所享有的对每件或每单位货物的”单位责任限制制度”,以及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对海事责任主体所规定的责任限制,如基于《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建立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从狭义上讲,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仅仅指的是”综合责任限制制度”,即仅限于《1976 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我国《海商法》所界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租船人等责任主体对一次事故所引起的各类债权赔偿总额的限制制度。
本文将主要围绕狭义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进行探讨。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法律渊源1.国际公约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专门国际公约有1924 年《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和1976 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简称《76 公约》)。
1976 年责任限制公约吸取了前二者的经验和教训,结合国际航运事业的新发展,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责任限制制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
我国尽管没有加入这一公约,但其规定正是我国海商法建立责任限制制度的蓝本。
一些与海上航运事业相关的国际公约中也有许多内容与这一制度密切联系。
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C d .Th e ilt n a d i lme t t n o h y — oe e lgsa i n mpe n a i ft e s s o o tr r eae o t ea p ia in a d c n lc flw . e a erl td t h p l t n o fito a n c o
O 引言
种心理状态 。对于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权利在我 国 海事法 院已有过不少的判例。
一
所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是指船舶在营运中发生 重大海难事故 ,给他人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时, 除非法律规定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 的条件 , 否则其 赔偿责任人可依法限制在一定限度内的赔偿制度。 它是 有别 于普通 民法赔偿制度 的一种独特 的海事赔 偿制 度。在民法上 , 解决和处理民事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
俞国平
个国家 , 而是通行于世界范围的一项海事法律制度。 但
是这项制度毕竟是与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相悖的 ,其实
质在保护一方 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使另一方的利益受 到损失。 所以, 法律也严格规定 了责任人有权享受责任
解。此文就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中存在的一些
问题 作 了探 讨 。
果, 却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 , 从而导致这种结果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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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j 司玉琢 著 :《 、 海商法专论》 中国 ,
人 民大 学 出版 社 ,2 7年 {月版 , 0 0
P 21 5
2《 、 海商 法》 中 国法 制 出版 社 , 0 5 , 2 0
年 1月版 ,P 2 8
四 ,结 语
此外 ,我国海事赔偿 责任限额 的程 序 三 、完善 我 国海 事 赔偿 责 任 限 制法 制 度 、 限制 债 权 、赔 偿 基 金 制 度等 方 面还 律适 用 的规 定
用 不同的 责任 限制制度 会产 生不 同的结 果 ,严重 阻碍了海运 的发展 。为了统一各 国 有 关 海事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的法 律 ,国 际 社 会 先 后 制定 了 3 国 际 公 约 ,即 《 9 4年 个 12 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 限制若干规定的 国 际公 约 》 ( 9 7 船舶 所 有 人 责 任 限 制 、( 5 年 1 国 际公 约 ) ( 9 6 海事 索 赔 责 任 限 制 公 ) ( 7年 、1 约 我 国虽 未 加 入 上 述 三 个 公 约 中任 何 。 个 ,但是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是参 照 1 7 6年 公 约 建 立起 来 的 。 总 体 而 9 言 ,我 国的 海 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还 是 比较 选 【 关键 词 】 进 的 ,但 是 不可 否 认 ,由 于在 移 植 过 程 中 海 事赔 偿 责任 限 制 ;主体 ;责 任 限额 没有 充 分 考 虑 我 国 的 国情 ,以 及近 t几 年 法律 适 用 来 航 运 业 的 飞速 发展 ,我 国责 任 限制 制 度 二 适 当提 高海 事赔偿 责 任 限额 从 1 2 公 约 至 今 《 9 6 公约 》 94 17 年 ,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 i t to o 存 在 一 些 不 完备 的地 方 。随着 航 运 业 的 发 L mia in f La it o rt ytm) 是指 在 展 以及 我 国 经 济 的 发展 ,我 国 的责 任 限制 限赔偿责任限额一直都在增长 ,《 9 4 ibl y fr Mai me S se i i l2 年 发 生 重 大事 故 时 ,给 他 人 造 成 重大 财产 损 制 度出现了不适应航运 发展的情况 ,在一 公约 和 (9 7 ( 5 年公约 都是 因为海 事赔 1 失 和 人 身 伤亡 时 ,海 损 事 故 责 任 人根 据 法 些问题上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如何完善 偿责任限额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而被 废止 律 的 规 定 ,将 自己的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在一 定 我 国海 事 赔 偿 责任 限制 制 度 是 我 国海 事 立 或 修 改 ,每 一次 公约 的修 改 ,赔 偿 责 任 限 范围 内的法律制度 。( 简称 责任 限度制度 ) 法司法界的一项迫切任务。最 高院人民法 额都有大幅度的增加。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从广义上讲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概 院于 2 0 0 7年 l 月 2日存 广 州 举办 了最 高 不 断提 高 除 了有 通 货膨 胀 的 因 素 ,还 有 以 1 念不但包括 “ 综合责任 限制制度”( lb l 人 民法 院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制 研 讨 会 ,2 0 下两方面原 因,一方面随着人类航海技术 G o a 09 I mi to f L a i t y t m) , t in o ib l y S se ,也 包 年 8 2 i a i 月 7日, 高人 民法 院民 四 庭 在北 京 的提高 ,人 类抵御海上风险的能力大大增 最 括 提 单 法 中 承 运 人所 享 有 的对 每 件 或 每 单 如 开 专 家论 证 会 ,就 关 于 审 理海 事 赔偿 加 ,航海不再是一种 “ 冒险”行业 了,发 位 货 物 的 “ 位 责 任 限 制 制 度 ” ( t 责 任 限 制相 关纠 纷 案 件 的若 干 规定 ( ) 生海损事故 的机率大大降低 了。如果不提 单 U ni 稿 L mi to f L mi t n) 以及 在 其 他 征 询 意 见 。我认 为 我 国应 该 坚 持 顺 应 国 际 高 责任 限额 ,那 么货 方 就 过多 的承 担 了 本 i t in o i t i , a ao 法律法规 中对海事责任主体所规定 的责任 立 法趋 势 , 同时 立 足 本 国 的具 体 实 际 ,对 应 由船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这 显 然 是 不 公 平 方 限制 ,如基于 ( ( 国际油污损害 民事责任公 我 国 海 事赔 偿 责 任 限 制 制度 进 行 以 下 几方 的 。另 一・ 面 的 原 因 是 由于 船舶 载货 量 越 越来越大 ,现代货物的价值也越来越高 , 约 》 建 立 的油 污损 害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制 度 。 面 的 完 善 : 以前 的 责 任 限 额 显 然 远 远 低 于 货 方 的 损 从狭义上讲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仅仅 失 ,不 利于 保 护 货 方 的 利 益 。我 国 目前 的 指 的 是 “ 合 责 任 限 制 制 度 ” 即 仅 限 于 综 , 扩 大责 任 限制 主体 的范 围 17 年海 事 ( 9 6年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公 约 、我 国 ( 7 1 我 国 《 商 法 第 2 4 规 定 :“ 舶 海 事 赔 偿 责任 限额 采 用的 是 《 9 6 海 0条 船 17 《 海商法》所 界定 的船舶所有人 、经营人、 所有人 、救助人 ,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 赔 偿 责 任 限 制公 约 》 中的 标 准 ,而 《 96 租船人等责任主体对一次事故所引起的各 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 限制赔偿 年 公 约 》 所 规 定 的责 任 限额 明 显 也 过 低 。 9 6年 96 月 类债权赔偿 总额 的限制制度。本文将主要 责任 , 前款所称 的船舶所有人 ,包括船舶 1 7 公约 》 议 定 书草 案 在 19 年 4 MO外 交 大 会 获 得 了通 过 , 赔偿 其 围绕狭义上 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进行 承租 人和船舶经营 人。 ;第 2 5 ” 0 条规 定 : 召 开 的 I 09 鹿特 “ 法 第 二 百 零 七 条 所 列 海 事 赔 偿 请 求 , 数 额 大 大 地 提 高 了 。2 0 年 通过 的 《 本 探讨。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制制 度 是 一 项 古老 的 不是 向船舶所有 人、救助 人本 人提 出,而 丹规则》大 幅度提高 了单位责任赔偿责任 “ 将 制 度 ,从 产 生 到 今 天 之 所 以得 到 了 不断 完 是 向 他们 对 其 行 为 、 失 负有 责 任 的人 员 限制制度 中的责任限额 。 鹿特丹规则” 过 海上 承运 群 体 ” 的赔 偿 责 任 至 善和巩固 ,是因为它有利于保障海上运 输 提 出 的 , 些 人 员可 以依 照 本 章 规 定 限制 提 高 昕 有 “ 这 7 S 或每公斤 3 业 的 稳 步 发 展 、符 合 “ 平 原 则 ”的要 求 , 赔偿 责任。 ; 2 6 公 ” 第 0 条规定:“ 被保 险人依 每单位 8 5特别提款权( DR) DR。我 国 Ⅸ 海商法 制定颁布已逾十几 有利于鼓励海上救助 ,符合海上保险业务 照本章规 定可以限制赔 偿责任的 , 对该 海 S 发展的要求。同于各 国海商法对海事赔偿 事赔偿请 求承担责任的保 险人 , 权依照 年 了 ,已远远 无法 满 足航 运 业发展 的需 有 规 定 了不 同 的 责 任 限制 制 度 , 同一 事 故 适 本章 规定 享受相 同的赔 偿责任限制。 。据 要 ,国际社 会普遍认为责任限额 的确定是 ”
额 , 以适 应 我 国航 运 业 发 展 的要 求 。
则两者相 结合 ,两者既能相互兼容 ,又能 克服各 自的不 足, 相得益彰。 综上 , 我们认 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性 事项适用法 院地法 , 而实体 问题则适用适用船旗国法 , 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其他国家的法律有 更 密 切联 系 , 适 用 其 他 国 家 的 法 律 。 则
浅论我 国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制度的完善
古 宏 亮 福 州 大学 法 学 院 3 0 0 50 2
【 章 摘要 】 文 海 事赔 偿责 任 限制 制 度 ,是 海 商 法 中的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 。随着航运业 和 经济 的 发展 ,我 国的 海 事 赔 偿 责任 限 制 制 度 已 经 显 现 出许 多不 够 完 善 的 地 方 ,比 如 责 任 主体 范 围过 窄 、责 任 限 额 过 低 等 。我 国应 当 当顺 应 国际 立 法 趋 势 ,进一 步 完善 我 国的 海 事 赔 偿 责任 限 制 制 度
、
苗 琐 代 商 业 M D R B S E S O EN UI S N
在合 理成 本基 础上可 进行 保 险的最高 数 额。对 于受损方来说 ,责任限额成 为可 以 从 责 任 身 上 获 得 保 险 赔 偿 的 唯一 来 源 时 , 当种损害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时表现尤为应 该是我国应顺应 国际立法趋势 ,根据客观 情 况 的 变 化 , 大 幅提 高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一 一
此, 我国海商法享有海事赔 偿责任限制责 任 的 主 体 仪 限 于 船舶 所 有 人 和 救 助 人;船 舶所有人 、救助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 ;责 任保险人这三类主体。随着 海上 活动 日益 频繁 、海上 活动 日益多样 、海运 分工 日益 细密 ,出现了各 种新型海事 主体 , 许多立 法 后 出现 的 新 主 体要 求 加 入 责任 限制 行 列 的呼声很高 , 海事 责任 限制 主体 出现 了多 元 化趋 势 。 因为 随着海 上航运 事业 的发 展 ,新型海事责任主体不断出现,如 引航 机 构 、港 站 经 营 人 、港 口经 营 人 、无 船 承 运人 等。他 们在 海事 活动 中也要和 船舶 所 有 人 、 租 人 、经 营 人营 运 等 传统 海 事 承 主 体 一 样 面 对 特 殊 的 海 上 风 险 ,根 据 利 益 兼顾原 则和公 平原 则 ,对 于这些 主体 同 样 应 给 予 特 殊 保 护 ,这 也有 利 于 海 洋 资 源 开 发 、 港 口经 营 等 特 殊 行 业 的 发 展 。 我认 为我 国应 当在 修改 海事赔 偿责任 限 制 制 度 时 把 这 些 新 型 的 海 事 主 体 纳 入 海 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主体 的范围或 者根据新 型 海 事 主 体 的 特 点 建 立 与 之 相 适 应 的 特 殊责任 限制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