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章 献血法律制度
我国献血制度

我国献血制度
我国献血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献血者资格要求:在我国,献血者必须年满18周岁,男性体重不低于50公斤,女性体重不低于45公斤,身体健康,没有传染病和慢性疾病等献血禁忌症,并且必须通过献血前的健康检查。
2. 献血间隔时间:为了保证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和血液质量,我国规定每次献血的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3. 献血量限制:我国规定每次献血量不得超过400毫升。
4. 献血者权益保护:我国规定献血者享有免费体检、免费血液检测、免费献血、免费领取献血证等权利,同时也享有隐私权和知情权等权利保护。
5. 献血后护理:为了保障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我国规定献血后应该注意饮食、休息和避免剧烈运动等,同时还要注意观察自己的身体状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就医。
6. 献血宣传和教育:我国鼓励和支持献血宣传和教育活动,以提高公众对献血的认识和理解,促进献血事业的发展和进步。
我国的献血制度是以保障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和血液质量为前提,通过科学合理的管理和规范化的操作,促进无偿献血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做
出贡献。
献血和临床用血法律制度

献血和临床用血法律制度近年来,随着人们对健康意识的提高和医疗技术的不断进步,献血和临床用血在公众中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献血是指自愿将自己的血液无偿捐献给他人,用于医疗救治或科学研究。
而临床用血则是指医疗机构通过血液采供机构获取血液并运用于医疗目的。
为了规范这一领域的活动,各国纷纷制定了献血和临床用血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公众的权益并促进血液资源的合理利用。
一、献血法律制度献血是一项公益性的活动,对于保障公民的健康和生命至关重要。
为了鼓励更多的人参与献血,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
这些法律旨在规范献血的程序和条件,保护献血者的权益,确保血液资源的安全可靠。
首先,献血法律制度规定了献血者的资格和条件。
例如,年龄、体重、健康状况等都是献血资格的基本要求。
法律还规定了禁止献血的情形,如有传染性疾病、疾病治疗期间、妊娠期等。
这些限制性条件的制定能够保证献血者的健康和血液的安全。
其次,献血法律制度明确了献血活动的程序和流程。
法律规定了献血者应当经过检测和审查,确保其身体状况符合献血条件。
同时,献血工作人员也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确保操作规范和血液采集的安全。
最后,献血法律制度强调了献血者的权益保护。
法律规定了献血者的权益,包括保密权、知情权、选择权等。
同时,献血者也应当享有免责权和医疗救助权,保证其在献血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二、临床用血法律制度临床用血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献血者的血液。
为了确保血液的质量安全和合理使用,各国纷纷制定了临床用血的法律制度。
首先,临床用血法律制度明确了血液采供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血液采供机构需要确保血液的质量和安全,并遵守医学伦理和专业规范。
医疗机构则需要确保血液的正确使用,合理分配,以提高疗效和减少风险。
其次,临床用血法律制度规定了血液的管理和标准。
法律要求建立健全的血液管理体系,包括采集、储存、运输、保管、分配等环节的监督和控制。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血液的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确保血液的质量和安全。
献血和血液管理法律制度

法律责任
《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中分别规定了违反献血法律制度的行 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刑法》中有关 于血液领域中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 规定。
血站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下,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 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 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 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单采血浆站必须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 制度。其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 输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单采血浆站对本辖区持《供血浆证》者采集血液,《供血浆 证》由所在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
对申请供血浆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 血浆规程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健康检查和血样检验。
呼吁并规定民众献血、规定每年7月为献血活动月、献血教育 从少年儿童抓起。。。。
法国:献血者协会遍全国 约旦:用血者康复后须献血
血站管理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 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设立血站必须经批准取 得《血站执业许可证》; 分为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卫生部 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二)2024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二)引言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是我国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法规,旨在规范和促进献血活动的开展,保障献血者的权益,维护献血安全,推动社会公众对献血的认知,提高献血率。
本文将对《献血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详细阐述,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于实际情况。
正文:第一大点:献血者的权益1. 保障献血者的人身自由权:《献血法》规定,献血者自愿参与,并有权拒绝或暂缓献血。
2. 维护献血者的健康权:《献血法》规定,献血者应符合一定的体检条件,确保其身体健康,同时规定医院应对献血者进行血液检测,防止献血者感染或传播疾病。
3. 保护献血者的个人信息安全:《献血法》明确规定,献血机构应严格保护献血者的个人隐私信息,禁止非法获取、使用或泄露。
4. 确保献血者的合法权益得到赔偿:《献血法》规定,献血者因献血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5. 提供献血者的法律救助途径:《献血法》设立血液管理机构和血液管理机构下的献血者救助基金,为受伤或因献血事故致残的献血者提供救助和赔偿。
第二大点:献血的宣传和教育1. 加强献血的宣传推广:《献血法》规定,国家应加大对献血活动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向公众传播献血的重要性和意义。
2. 提高公众对献血的认知:《献血法》要求献血机构应向献血者提供血液采集过程、献血后的注意事项等相关知识,提高公众对献血的了解和认知。
3. 加强献血知识的普及教育:《献血法》规定,学校、单位和社区应加强对献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公民的献血意识和责任感。
4. 开展志愿者活动:《献血法》鼓励献血机构和相关组织开展志愿者活动,通过志愿者的参与,扩大献血活动的影响力和社会影响力。
5. 进行科普讲座和培训:《献血法》明确规定,献血机构应定期开展献血科普讲座和培训,提高献血者和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大点:献血管理和监督1. 成立血液管理机构:《献血法》设立血液管理机构,负责血液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确保献血活动的安全和有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29•【文号】主席令[第九十三号]•【施行日期】1998.10.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卫生法》献血法律制度

四、无偿献血的使用
1、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 卖。
2、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 售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3、血液分医疗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生产用血 两部分进行管理。
4、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 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血液用于临床。
5、公民临床用血时,须交付用于血液采集、 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无偿献血者临床需 要血时可免交上述费用。
一组令人忧:目前,全国各地尚有15%临床用 血来自有偿献血。2019年,全国有12个省、 区、市自愿无偿献血不足50%,天津、上海等 地甚至不到三成。
2.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
㈡无偿献血制度和无偿献血主体
《献血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无偿 献血制度”。
个体献血,是公民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自身血液 而获取一定报酬的行为。
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无偿献血制度 美国 日本 约旦 捷克 个人血库
根据献血法,我国实行的无偿献血制度, 是自愿与计划相结合:“国家提倡十八周 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同时“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 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 公民参加献血。”
献血法律制度 第一节 献血法
一、献血法的概念 ㈠献血法和国际献血立法
献血法是调整保证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证 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 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自19世纪20年代英国妇产科医生布伦德采用 人血注入法开始,输血已救治了无数人的生命, 无偿献血事业也在持续发展。
1997年12月八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九次会议通 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并于1998 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我国献血法立法目的
献血法PPT课件

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
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 者健康造成危害的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 献血者造成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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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以暴力 和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向医疗机构提供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造成损 害,情节严重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 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构 成犯罪的
血液管理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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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概述
概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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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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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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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献血法
(一)概述 概念:献血法是调整保证临床用血需要
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 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的总和。 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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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偿献血的法律规定
无偿献血的血液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 血液的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 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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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
卫生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 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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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血与血液制品管理法律制度:法律责任

献血与血液制品管理法律制度:法律责任(一)行政责任《献血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1)非法采集血液的;(2)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3)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血站违反《献血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民事责任《献血法》规定,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三)刑事责任《献血法》规定,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血站违反有关部门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血站违反法律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一)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一)引言概述: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国家血液管理制度的需要制定的一部法律法规。
本法旨在规范和推进我国献血事业的发展,保障供血安全,促进公众的献血意识和参与度。
本文将从法律法规的背景和目的出发,分别介绍献血的申请条件、献血的程序和规范、献血行为的激励措施、献血者权益的保护和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等五个大点来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正文:一、献血的申请条件1. 年龄限制:申请人需年满18周岁以上但未满60周岁(女性申请者未满55周岁)。
2. 健康状况:申请者不得患有感染性传染病等禁止献血的疾病,且处于健康状态。
3. 献血史:申请者需符合献血史的规定,未曾因服用禁用药物或为多次受到传染源接触而被禁止献血。
4. 法律限制:申请者不得因刑事犯罪受到法律限制,如禁闭、监禁等。
二、献血的程序和规范1. 承诺书签署:申请者需签署承诺书,确保有诚信献血的行为。
2. 预献血检查:申请者需接受体检,进行基本生理指标检测,以确保献血的安全性。
3. 献血场所:献血应在符合卫生标准的专业献血场所进行,并遵守相关惯例和规定。
4. 血液采集:根据需要采集合适的血液量,并保证血液采集过程中不对献血者造成过多的身体损伤。
5. 血液处理和保存:献血后,应按照相应的规范进行血液的处理和保存,确保血液的质量和安全性。
三、献血行为的激励措施1. 行政奖励:对于积极参与献血行动的申请者,有关部门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奖励和荣誉称号。
2. 经济奖励: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可获得一定的经济激励和补贴,例如免费的健康体检、券等。
3. 社会关怀:社会各界将鼓励和支持献血者,提供心理和物质方面的关怀,以表达对献血者的感谢和肯定。
四、献血者权益的保护1. 个人信息保护:献血者的个人信息将被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滥用。
2. 合法权益保障:献血者享有依法获得的荣誉和奖励,并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4.献血的法律规定(新)PPT课件

4.血液发出后,受血者和供血者的血样保存于2-6C冰箱,至少7
天,以便对输血不良反应追查原因。
5.血液发出后不得退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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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输 血
1.输血前,由2名医护人员核对交叉配血报告单及血袋标签各项 内容,检查血袋有无破损渗漏,血液颜色是否正常。
2. 输血时,由2名医护人员带病历共同到患者床旁核对患者姓名、 性别、年龄、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等,确认与配血 报告相符,再次核对血液后,用符合标准的输血器进行输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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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为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国家鼓励哪些公民 率先献血:
A.国家工作人员 B.在校大学生 C.现役军人 D.青少年 E.中共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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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血站对献血者两次采集血液的间隔期是:
A.不少于1个月 B.不少于3个月 C.不少于5个月 D.不少于6个月 E.不少于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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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对择期手术患者,应提倡采用的用血方式是:
A.互助献血 B.同型输血 C.自身储血 D.自愿献血 E.输成分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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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规定,正确的是:
A .可自行采集 B.可将临床多余用血出售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C.必须进行配型核查 D.必须先行缴费后使用 E.主要动员家庭、亲友患者献血
5.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 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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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献血者的权利
1.献血前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2.献血后领取《无偿献血证》。 3.自身需要临床用血时,免交血液采集、储存、分离、
检验等费用;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 以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免交或减少交上述费用。 4.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给予奖励。
天津市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

天津市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义务献血工作的开展适应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是输血事业的必由之路,是过渡到无偿献血的桥梁。
下文是天津市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天津市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行公民义务献血,保证医疗用血,加强血液管理,确保血液质量,保护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之血或者血液,系指人的全血、成份血及未列入药品管理的血液制品。
第三条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献血是每个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提供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四条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本市统一规划采血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
坚持科学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的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设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推动公民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民义务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义务献血事迹突出的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公民献血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体格检查合格的,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一)本市常住的公民,按照献血计划每五年至十年献血一次;(二)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按照献血计划,参加义务献血;(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和驻津部队现役军人服役期间,按照献血计划献血一次。
献血和临床用血法律制度

献血和临床用血法律制度献血和临床用血是医疗卫生系统中非常重要的环节,献血是人们义务参与公益事业的重要一环,而临床用血则是医疗救治中不可或缺的治疗手段。
法律制度的规范和支持保障了献血和临床用血的有效进行,下面将从法律的角度探讨献血和临床用血的法律制度。
一、献血的法律制度1、献血法国家的《献血法》于1998年颁布实施,旨在规范献血行为,加强献血管理,充分利用和保护献血者的热情和献血精神,促进献血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该法对献血的义务、献血者的权利和保障、献血管理、献血机构的职责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2、献血管理条例《献血管理条例》在《献血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献血收集、贮存、运输、试验等各个环节中的具体要求和标准,从而保证了血液质量的安全和有效性。
3、其他相关法规此外,还有《献血者健康管理办法》,对献血者的身体健康管理提出要求;《人类血制品管理条例》,对人类血制品生产和使用的全过程进行了规范;《职业病防治法》,对血源性职业病的预防和治疗提出了要求。
二、临床用血的法律制度1、血液管理法我国的《血液管理法》于1998年颁布实施,该法明确了血液及其制品作为特殊药品的地位和重要性,规范了管理体系、采集、检验、贮存、运输、分配、使用等方面,从根本上保证了人类血液质量的安全性。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临床用血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明确界定医院的临床用血部门的职责和规范。
医院要制定并严格执行临床用血的制度,确保用血的安全和有效性。
3、其他相关法规此外,还有《医疗器械管理条例》,对临床用血中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规范和管理;《药品管理法》,对医院开具和使用血液制品进行了规范等。
三、总结献血和临床用血是医疗卫生系统中非常重要的环节,法律制度的规范和支持保障了献血和临床用血的有效进行。
我国的献血法律制度、血液管理法律制度等一系列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不仅有助于保障献血者的权益,也能保证临床用血的质量和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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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业许可 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经 执业验收,并分别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或 《中心血站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未经 验收合格的血站不得执业。 (三)注册登记 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还必须 经注册登记。血站注册登记机关为批准其设置 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内容包 括:①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②采血项目及采血范围;③供血项目及供血范 围;④资金、设备和执业(业务)用房证明;⑤ 许可日期和许可证号。
二、无偿献血的对象 《献血法》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 倡18—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提倡个人、 家庭、亲友、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鼓励国家 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 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三、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 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 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献血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 管理献血工作。
第二十一章 献血法律制度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采血与供血 第三节 临床用血 第四节 血液制品 第五节 法律责任
第一节 概述
一、献血法的概念 献血法是调整保证临床用血需要和安 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活动 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 我国的无偿献血制度始于20世纪70年 代后期。
三、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一)输血申请 决定输血治疗前,经治医师应向患者或其家属 说明输同种异体血的不良反应和经血传播疾病 的可能性,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并在《输 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 (二)受血者血样采集与送检 (三)交叉配血 (四)发血 (五)输血 输血前应由两名医护人员核对交叉配血报告单 及血袋标签各项内容,检查血袋有无破损渗漏, 血液颜色是否正常,准确无误方可输血。
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 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 标准和要求。且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 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 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 浆。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 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三、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 (一)血液制品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管理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 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 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具备《药品生产企业许 可证》并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 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 生产活动。
4.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要严格按照卫生行政 部门划片、定点、对口供浆的各项有关 规定执行,并按合同履行对对口供浆的 单采血浆站承担责任。血液制品生产单 位试生产用的原料血浆也必须同样按照 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划片、定点。 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 单采血浆站。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 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 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为 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临时采集血液,但 应根据《献血法》的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①国家提 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所谓患者 自身储血。是指患者在手术前先将自己的血液 提前抽出储存起来,待手术时将提前献出的血 液再回输给自己。这样既有利于身体的健康, 又可以保证用血安全。②动员家庭、亲友、所 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血站应当建立相应 制度,改善技术条件和设备条件,向开展亲友、 社会互助献血的医疗机构提供方便、及时、安 全的服务。
(三)原料血浆的采集管理 单采血浆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 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 《供血浆证》。《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 转让。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 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 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 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 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 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 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严禁采集 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三、供血管理 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 规格、数量无差错。未经检验或者不合 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要求, 血液包装袋上必须标明:①血站的名称 及其许可证号;②献血者的姓名(或条形 码)、血型;③血液品种;④采血日期及 时间;⑤有效期及时间;⑥血袋编号(或 条形码);⑦储存条件。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 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负责本省供浆、 购浆区域划分、单采血浆站的设置以及原料血 浆供应能力和供应量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备案。 3.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 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 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特殊血型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 血液的,由供需双方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协商后实施,实施中由需方血站对血液进行 再次检验,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应当制定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采供血预 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 件上保证预案的实施,满足应急用血的需要。 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用血计划,积极开展 成分血制备,并指导临床成分血的应用。
第四节 血液制品
一、血液制品的概念 血液制品,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为了加 强对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 经营活动的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 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国务院于1996年12 月30日发布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二、原料血浆的管理 原料血浆,是指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 原料血浆由国家统一规划、设置的单采血浆站采 集。
二、采血管理 血站必须按照注册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 采供血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 度,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一)采血规则 1.健康检查。血站在采血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免费 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 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2.采集血液量和间隔。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 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高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 采集间隔不少于6个月。严禁对献血者超量、频繁 采集血液。
(一)单采血浆站的设置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或者由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 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血站不得进行单采 血浆活动,血站与单采血浆站分开。 卫生行政部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单采血浆 站之间的相互关系,依照分级负责的原则: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 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 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负责供浆、购浆区域 范围划分。
第二节 采血与供血
一、采供血机构 各级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制备、 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提供血液的公益性 卫生机构。
(一)血站的设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本行政区域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 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 心血库,负责指定地区的采供血工作。直辖市、 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设血液中心,设区的市 设中心血站,县及县级市可以设基层血站或中 心血库。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因采供血需要,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批准,在辖区内可设血站分站或采血点(室), 隶属于血液中心或个乙血站。血液中心的设置 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心血 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二)采血行为规范 1.遵守操作规程和规范。血站采集血液必须 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 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 用后必须销毁,包括不得使用可重复使用的采 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使用后必须销毁, 不得再次使用。 2.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血站对采集 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检测的各种指标都应符 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没有检测 或者虽然检测但质量不符合标准,均不得向医 疗机构提供。否则要承担相响应的法律责任。
(四)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 血站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委托输血协会成立由卫生行政管理、血液 管理、公共卫生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血液质量管 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 导,对血站质量管理,血液质量进行检查和技 术指导。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血液管理监督员,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交付的监督管理任务。
3.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血站应当按照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采集献血者 的血液,并在《无偿献血证》及献血档案中记 录献血者的姓名、出生日期、血型、献血时间、 地点、献血量、采血者签字,并加盖该血站采 血专用章等。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血 站采集血液后,对献血者发给《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 出借。 4.原始记录保存。采供血和检测的原始记录 必须保存10年。血液检验(复检)的全血标本的 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内;血清标本的保存 期应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
(二)单采血浆站的设置条件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 划;②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③具有与所采集原 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④具 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⑤具 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 机械及其他实施;⑥具有对采集原料血 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 仪器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