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视野下企业高管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6.24•【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和准确理解今天发布的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保障反垄断法正确实施,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5起近期人民法院审结的反垄断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案例具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是涵盖内容较为全面,涵盖了垄断协议纠纷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两大垄断纠纷案由。
二是涉及问题较为广泛,涉及一般横向垄断协议及轴辐垄断协议的认定及效力、有关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认定、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力及损害赔偿认定等问题。
三是案件影响较大,有关案例都受到业内广泛关注,有关涉外案例还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如下司法导向:第一,严格规制垄断协议,切实维护市场竞争活力。
在“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中,明确轴辐协议的认定标准,对于品牌供应商组织和主导下游销售商达成轴辐协议,限制品牌内竞争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在“交通信号控制机”横向垄断协议案中,确认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将对方排除出市场为核心目的和基本内容的协议全部无效,明确了违反反垄断法时合同无效的范围。
第二,依法确定正当行使知识产权和滥用权利排除限制竞争的界限,实现鼓励创新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平衡。
在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了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技术市场界定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认定拒绝许可生产稀土永磁材料的非必需专利不构成垄断行为。
在涉“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了涉及专利权行使时限定交易、超高定价的分析方法,并特别强调依法正当行使特定专利权的必然结果并非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对于垄断高价的分析必须考虑市场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保证专利权人依法获得合理回报,维护创新动力。
论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
论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程雪军同济大学中德学院经济法硕士【摘要】反垄断法私人诉讼是反垄断法执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损害赔偿制度是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本文借鉴国外立法与实践,并与我国现实相结合,提出双倍损害赔偿、简化损害赔偿计算方式、限制传统抗辩、引入“判决前利息”制度、简化证明损失和因果关系。
【关键词】反垄断法私人诉讼损害赔偿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直接肯定了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诉权。
但纵观《反垄断法》,对作为反垄断法私人诉讼核心的损害赔偿。
法律却鲜有直接的规定。
法贵于行,只有明确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损害赔偿,才能使法律的初衷得以彰显。
一、确定反垄断法私人诉讼损害赔偿的重要性1.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重要性。
我国的反垄断法的执行机制以公共执行为主,私人执行并没发挥出预期效果,但反垄断私人诉讼是如此重要。
首先,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只有授予私人诉权,才能真正维护公民权利。
其次,垄断行为的受害者比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容易发现违法行为,作为案件受害人的私人更具有诉讼的积极性。
再次,私人诉讼会对反垄断法执法机关起到监督作用,有助于防范“政府失灵”。
最后,私人诉讼可以更好地使得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障,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从而得以实现经济自由、经济民主、经济秩序的和谐统一。
2.确定反垄断法私人诉讼损害赔偿的重要意义。
损害赔偿是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核心问题,只有解决好损害赔偿的问题,才能促使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有效进行。
我国反垄断法私人诉讼不够发达,其重要原因在于:首先,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损害赔偿规定不够明确,无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其次,私人在反垄断法诉讼中是弱势群体,诉讼成本高昂,举证困难,如果没有明确损害赔偿的激励。
就会出现私人诉讼的惰性。
最后,明确合理的损害赔偿的确定,会对反垄断法私人诉讼起到法律边界效应。
垄断经营罪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垄断经营罪是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通过不正当手段垄断市场,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垄断行为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因此,各国法律都对垄断经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制。
本文将详细探讨我国垄断经营罪的法律规定。
一、垄断经营罪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垄断经营罪是指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在市场竞争中,通过不正当手段,对市场进行垄断,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2. 特征(1)主体:垄断经营罪的主体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者企业集团。
(2)主观方面:垄断经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企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故意为之。
(3)客观方面:垄断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①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②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③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④联合抵制交易;⑤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行为。
(4)客体:垄断经营罪的客体为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经济秩序。
二、垄断经营罪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经营罪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等条款,对垄断经营行为进行了禁止和处罚。
2. 禁止性规定(1)禁止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企业不得相互串通,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2)禁止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企业不得相互串通,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3)禁止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企业不得相互串通,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4)禁止联合抵制交易:企业不得相互串通,联合抵制交易,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3. 处罚措施(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垄断经营的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垄断经营的企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反垄断案件中的法律追究和罚款
反垄断案件中的法律追究和罚款引言反垄断法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
在反垄断案件中,法律追究和罚款是对垄断行为的法律制裁手段。
本文将分析中国反垄断法对垄断者的法律追究和罚款规定,并探讨其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法律追究垄断者在反垄断法中,对垄断者的法律追究主要体现在反垄断行政处罚、刑事追究和民事诉讼三个方面。
1. 反垄断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46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违反反垄断法的垄断者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止垄断行为等。
对于符合《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的特定情形,市场监管机构还可采取强制分拆所持股权或者出售股权等措施。
2. 刑事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从事垄断活动被视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可构成犯罪。
刑法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如剥夺政治权利、拘役、罚金等。
其中,对于构成盗窃、抢劫或者故意杀人等犯罪的利用垄断地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将受到刑法中相应犯罪的处罚。
3. 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受违反反垄断法损害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垄断者赔偿被侵权方的损失,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赔偿。
二、罚款处罚措施罚款是对垄断者进行法律制裁的一种重要方式。
反垄断法规定了罚款的标准和程序。
1. 罚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46条规定,垄断者非法获取的利润可以按照不超过其非法所得的倍数进行罚款。
另外,根据《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的特定情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垄断者罚款不超过其上年销售额1%,或者对连续违法生产经营者罚款不超过其上年销售额10%。
2. 罚款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49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分支机构对垄断者进行罚款时,需要经过认定违法行为、听证和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
2012届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2012届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刘军华国际法题目1、从国际法角度看北约在利比亚的军事行动2、当代国家主权的维护3、论打击国际恐怖主义与国际法律秩序。
4、论南海诸岛的领土争端问题5、论WTO争端解决机制。
6、论联合国安理会的表决机制。
7、评析“先发制人”战略。
8、国际法视角下的伊拉克战争。
9、论国际法不禁止行为责任。
10、论中日海洋划界争端。
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题目;1、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
2、论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
3、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研究。
4、我国有关仲裁协议法律制度的完善。
(包括对仲裁协议内容要求,准据法确定,效力认定,独立性等方面内容)5、论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加强。
国际税法题目1、论对转移定价的法律管制。
2、浅议税收饶让抵免3、论常设机构应税所得额的确定。
4、对滥用税收协定的法律管制研究李煜1、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的法律建议2、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法律建议3、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4、我国环境立法与履行国际公约的路径选择5、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6、我国《海外投资法》的立法构想7、对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的完善8、外资并购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法律设计9、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10、对垄断协议的法律认定与规制刘昕1、新三板市场的定位问题研究2、股权投资问题研究3、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1修订)》中的若干法律问题4、论我国新股发行审批制改革之必要5、《UCP600》确定的审单标准研究6、论中国加入《鹿特丹规则》之利弊塔利莉1、WTO争端解决机制探析2、论提单的法律性质3、浅析《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4、试论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5、ICSID解决争端过程中国内法与国际法的适用6.、论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法律对策7、外商投资企业国际避税法律问题初探8、浅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9、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10、创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思考张帆1、境外上市框架下私募融资的法律风险分析;2、境内创业板IPO框架下的私募融资风险分析3、私募融资的企业控制权风险与防范4、浅析私募融资中的核心条款;5、私募基金退出机制探析6、私募融资的税收问题探析7、私募融资中博弈双方的法律风险分析8、私募基金项目投资风险防范分析9、浅析私募投资中的尽职调查10、私募基金的监管模式浅析邹钧1、中国应对碳关税贸易壁垒的对策2、中美轮胎特保案与贸易保护主义3、 WTO框架下转基因农产品贸易的安全研究4、 WTO框架下的劳工标准5、WTO绿色贸易壁垒与中国农产品贸易6、WTO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7、试论WTO争端解决机制8、试论国际贸易中的提单欺诈与防范;9、反倾销与贸易保护主义10、中国对外资企业国际避税的约束11、国际贸易中的商业秘密保护12、世界金融危机下的贸易保护主义13、ECPA与两岸经贸的发展14、低碳时代的气候环境法律制度15、金融危机与完善国际金融监管16、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欺诈与法律救济陈洁1、国际项目融资的法律问题研究2、国际银团贷款的法律问题研究3、浅论BOT项目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4、浅谈跨国并购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与规避措施5、从美国金融危机看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6、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法律问题研究7、从美国合同法中的对价谈中美合同法比较研究8、浅谈我国的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9、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及其民事责任制度研究10、国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11、揭开公司面纱—试论一人公司法律问题杨军民法学部分1、论民法基本原则2、民法与商法关系研究3、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4、建立我国禁止权利滥用法律制度的思考5、完善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的思考6、论物权效力的区分原则7、谈我国非法人主体制度的完善8、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9、论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则原则律师实务及法律实务10、论律师的言行豁免权11、完善我国律师制度的思考12、论律师执业风险13、完善我国律师执业保障制度的思考14、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角色完善15、律师职业的比较研究16、我国弱势群体法律救济制度研究储敏1、对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反思2、对商标权的合理限制3、专利间接侵权的认定4、网络服务经营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5、对教师课件(教案)的著作权分析6、论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7、对合同法中重大误解行为的法律分析8、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焦富民1、见义勇为的民法思考2、合同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3、民法自助行为制度的构建黄良军1、股东知情权诉讼问题探讨2、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讼问题探讨3、网络侵权的诉讼法问题探讨4、论民事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5、论小额诉讼程序6、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研究7、论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8、我国非标准劳动关系探讨9、我国劳动争议司法解决机制的新问题10、劳动合同解除制度探讨11、就业歧视问题探讨12、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13、我国劳务派谴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1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探讨15、我国对外劳动务输出中的法律问题16、劳动关系中的竞业禁止问题探讨陈红梅劳动法选题1、劳务派遣用工中的就业歧视2、论职业稳定权3、论非全日制用工的竞业限制环境法选题1、环境知情权探析2、论生态损害的赔偿3、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4、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救济5、对《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评析王强1、论替代因果关系——以《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为中心2、从“康菲漏洞事件”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3、论侵害人身权益产生的附带财产损失4、论共同过错——对《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之辨析5、论特殊的共同侵权:团体侵权6、论监护人的侵权责任7、从屠呦呦获奖争议论发现权之侵权法保护8、论机动车所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胡宜奎1、论法院调解2、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研究3、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研究4、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5、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6、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研究7、电子证据研究8、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9、论协议管辖10、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11、论仲裁的独立性12、论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马思萍1、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业主公约的关系2、房屋征收中的法律问题3、论医疗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4、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以淘宝网为例)5、公益性社会组织的法律思考6、论我国税收法制的完善7、论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8、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中外比较9、论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制度10、论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律完善汪华亮1、论合同目的2、论不可抗力的外延3、情势变更原则研究4、论可得利益赔偿范围5、论信赖利益赔偿范围6、股权出资问题研究7、论隐私权的边界8、论公众人物的肖像权——从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案说起9、论所有权保留买卖10、论共同危险行为王寨华民事诉讼法学1、论民事权利保障与民事公益诉讼2、浅论群体性纠纷的诉讼模式3、浅论法官释明权4、论民事诉讼中的公开审判制度5、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构建与完善6、论民事诉讼的免证事实7、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理与规则分析8、论诉讼保全中保全对象9、论民事上诉中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10.、“恶意民事诉讼”的发法律规制11、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婚姻家庭法1、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2、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3、论配偶权的法律保护4、论我国探望权法律制度的完善5、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6、论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董学立1、论我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2、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体系3、论诚实信用原则4、论主体平等原则5、论私法自治原则6、论公序良俗原则7、论权利滥用禁止原则8、论表见代理9、论善意取得10、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11、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12、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13、论物权的效力14、论物权的支配效力15、论物权的追及效力林道海法理学题目的选题范围:1、个案适用中的法律解释2、正当程序的特征与意义3、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础4、互联网时代的表达自由5、法官的自由裁量问题6、司法判决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7、法律原则在司法中的作用8、中国的司法独立:现状与局限性9、案件事实的法律判断10、法律适用过程的实证研究金晶1、环境刑法理论研究2、金融犯罪惩治规制研究3、职务犯罪的研究和预防4、过失犯罪理论研究5、论结果加重犯6、论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7、浅析受贿罪8、中日经济犯罪比较研究9、老年犯罪人犯罪研究10、论信用卡诈骗罪11、论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范毅1、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足与完善2、论当代违宪审查模式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3、论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和规制4、论农民工权利现状及保护5、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现状及其思考6、论休息权的宪法保护7、论罢工权的宪法地位8、论女大学生就业中的平等权保护9、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10、论引咎辞职1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网络平台研究12、论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问题王保成1、先行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2、行政确认违法责任追究机制探析3、处罚权集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4、信息公开制度中应公开信息界定标准化思考5、行政裁决实施中问题及其规制1探究6、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衔接中的问题及其规制7、公司工商登记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8、行政事实行为侵权责任追究机制探究9、行政编制设置中问题及其对策10、确定公务员薪酬制度应考虑的变量及调整机制探究朱彤1、未决羁押人员权利保护问题研究2、刑事被害人援助制度研究3、论作证豁免权4、论刑事和解5、侦查权的滥用及其防治6、我国司法独立问题研究7、不作为犯研究8、不能犯研究9、间接正犯研究10、情节加重犯研究11、其他(由同学自己选择感兴趣的题目)夏清瑕1、论秦国和秦朝法制的得失2、论汉朝的春秋决狱3、中国古代的族刑制度研究4、中国古代酷吏与刑官研究5、中国古代妇女财产继承权问题研究6、中国古代关于“见死不救”和“见义勇为”立法7、从唐律的内容看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完成8、中国古代有关拾得遗失物处理制度研究9、试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制中的“社会本位”原则10、试论大陆法系对清末和民国法制的影响11、论治外法权12、试论《大清民律草案》中对中国传统民法的继承13、“秋审”与清代诉讼体制张颖1、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律适用研究3、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研究4、董事义务研究5、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完善6、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探析7、论保险利益原则8、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9、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研究10、论投保人的义务陶广峰1、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2、和谐劳动关系的法律实现机制研究3、我国保安服务业发展现状及管理研究4、消费性电子支付法律问题研究5、行业协会功能研究祝贺1、论自然垄断行业的国企改革(论国企垄断)2、竞业禁止有关法律问题3、经营者集中的法律研究4、腾讯360事件的法律思考(反垄断法视野中的“3Q之争”)5、国美电器股权之争的法律思考6、从蒙牛伊利诽谤案想到的7、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及其规制8、论知名商品的竞争法的保护9、商标使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10、论垄断协议11、比较广告的合法性之辨及我国的立法选择与制度完善2012届社会工作专业毕业论文选题李宁1、新生代农民工创业与城市融入研究2、社会资本存量提升与新生代农民工市民化研究3、城市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的创新研究4、大学生生命价值教育与社会责任感提升问题研究5、新农村社区建设中合村并村与管理创新研究——以ⅩⅩ村为例6、城市社区社会管理创新中基层社会矛盾化解的模式与经验探索7、新农保制度运行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以ⅩⅩ地区为例8、试论人情冷漠与道德重构——社会现实的启示甘诺1、老年公寓与家庭养老两种模式下老年人主观幸福感的对比研究2、新生代外来务工人员的心理健康状况的调查研究3、优势视角下流浪儿童救助模式探析(要求去过协青社实习的学生选)——以香港协青社为例5、优势视角下的灾后社区重建中的社会工作介入6、女大学生职业决策困难实证研究(有数据)7、社会工作专业本科生专业认同现状的调查研究(有问卷)8、煤矿工人心理健康与压力应对的相关研究(有数据)9、小组工作在促进大学新生入学适应中的干预研究(有数据)10、“内外职业生涯”视域下专业社会工作者的职业发展路径探析11、“优势视角”下残障人士康复中的社会工作介入(要求在爱德基金会实习过,访问过残障人士家庭的学生选)许爱花1、社会工作视角下农民工流动家庭的应对策略2、公民社会视阈下农村社区治理的路径3、农村留守老人养老问题及对策研究4、社会工作视角下农村社区养老服务研究5、转型社会农村社区治理的困境6、学校社会工作的必要性和本土化模式探索许芸1、城市“三社联动”(社区、社团、社工)的功能定位和路径选择——以鼓楼区为例2、大学生性教育的现状和实施途径3、社会公平感的群体差异和福利需求——以南京鼓楼区为例4、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制度建构和实施策略5、转型期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SWOT分析和策略研究——以南京协作者为例仲鑫1、融合教育在特殊教育中发展之探讨2、智障人社区融入研究3、智障人主要照顾者的压力研究4、志愿者组织中的“耗尽”研究5、残障人社会排斥研究6、残障人社区支持研究史新田1、人口老龄化的现状、问题与对策——以+++(市)为例2、人口老龄化背景下养老模式研究——以+++(市)为例3、第三部门发展现状研究——从+++案例谈起4、第三部门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研究——以+++为例5、城市化进程中社会冲突与社会管理——以+++为例6、现代城市社会中“冷漠症”现象分析——从+++谈起7、西方社会福利思想与中国社会福利建设8、农村留守儿童现状与问题——以+++村为例9、城市拓展与社区工作——以+++社区为例沈文捷1、作为信息传播方式的微博现象研究2、社区妇女社会工作现状研究3、女性角色紧张现状及对策研究4、老年女性生活现状研究陈健。
2023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 第十一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第四编经济法律制度——第十一章反垄断法律制度第01讲反垄断法概述第一节反垄断法概述一、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及适用除外★★★(一)地域范围——属地原则+效果主义原则1.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属地原则)。
2.境外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效果主义)。
【注意】这里的境内不包括我国港澳台。
(二)除外领域1.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注意】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仍适用《反垄断法》。
2.农业生产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
【注意】国有垄断企业:(1)国家赋予其垄断性经营权,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2)其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同样受《反垄断法》调整。
【例题·多选题】(2017年)下列关于《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只要垄断行为发生在境内,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B.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C.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D.只要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正确答案』AD『答案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反垄断法》,选项A正确、B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选项C错误、D正确。
【例题·多选题】(2016年)下列行为中,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的有()。
A.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行业的国有企业之间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B.为了保障对外贸易中的正当利益,具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就固定商品出口价格达成的垄断协议C.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外实施的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或者限制效果的垄断行为D.农业生产者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行为『正确答案』AC『答案解析』(1)选项A:对于铁路、石油、电信、电网、烟草等重点行业,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国有企业以垄断性经营权,但是,如果这些国有垄断企业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或者从事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同样应受《反垄断法》的限制;(2)选项B: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出口卡特尔),予以豁免;(3)选项C: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4)选项D:《反垄断法》对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排除适用。
从反垄断法律责任看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
从而显现其独立性 。 经 济 法 作 为 建 立 在 民 商 法 、行 政 法 等 传 统 部 门法 基 础 之 上的部 门法 ,其法 律形式具有类似 于传统 民事责任 、行 政责 任 、刑事责任 的特 点,存在某 些竞合性责任 ,但 我们不 能因 此 抹杀经济法责任 的独立性 。 ( )经济法责任独 立的理 由 二
1 经济法责任 的特征 . 经济法责 任具有不 同于 民事责 任 、行政 责任 、刑 事责任 的特 征 ,从而彰显 出经济法 责任的独立性 。 ( )经 济法 责任的不均衡性 1 经济法责 任是一种 不均衡 的法 律义务 。经济 法责任 只是 违法 主体 的单 向义 务,不具有对等 性 。以调 制主体和调 制受 体之 间责任不 均衡 为例 ,经济法责 任的调制 主体 是指政府 经 济 管理机关 ,调制 受体 是指一般 的市场主体 ,二者的法律 地 位 并不平等 。调制主体 具有宏观调 控和微观规制 的职能 ,一 般承 担经济侵权 责任和 经济补偿责 任;调制 受体 一般承担 强 制履 行责任 、赔 偿责任 、补偿责任和 被剥夺特定 权利能力 的
2 1 年 0 1
法商论坛
第一卷
从反垄断法律责任看经济法责任 的独立性
王 叶
( 华东政 法 大学 上海
204 ) 0 2 0
摘 要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是经济法理 论体系的重要范畴 。经济 法责 任是否具有独 性?学青们在认识 卜 莫衷一 是 ,各 执 己见 。本文 从经济法责任的特征和 形式 的特 殊性等方面来 阐述经 济法 责任 的独立性,并 以 《 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为例 ,来 进一步佐 证经济法 责任之独立性 ,明确 了经济法责任 是不同于其 他法律责任的,具有制度保障和现实需要的独立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 :经济 法责任 反垄断法责任 独 立性
反垄断法律制度
5、审查结果的公布 6、调查处理
• 及时向社会公布。 • 商务部负责对其调查处理。
四、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制度
• (一)概念
– 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限制市场竞争 的行为。
(二)行为构成
主体
• 不以行政机关为限
行为方式
• 行政性强制交易 • 行政性限制市场准入 • 行政性强制经营者限制竞
1、经营者或其利 益代表者
垄断的定义:
2、滥用已经具备
的市场支配地位, 或者通过协议、 合并或其他方式 谋求或谋求并滥
3、借以排除或限 制竞争,牟取超
额利益
用市场支配地位
4、依法应予规制 的行为
简言之,垄断是指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
实质意义的反垄断法,
3、特许协议
• 是指经营者将其已投 人流通的产品赫尔服 务的商标、企业形象 标识经营方式、专有 技术等整体或部分有 偿的准许其他经营者 在特定地区使用的协 议。
(五)成因与利弊
• 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参与垄断协议的行为,有助于减少经营 者的生产、交易成本,提高或维持较高的销售价格,从而有助于经营者提高利润率。横 向联合,可以消除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从而获得超额垄断利润。
1、经营者集中的概念
• 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委托经营、联营或其他方式, 集合经营者经济力,提高市场地位的行为。
2、经营者集中的特征
•主体为经营者; •行为方式属于组织调整行为,包括经营者合并和不形成新经营者的股 份或资产收购、委托经营或联营、业务或人事控制等; •目的和后果是迅速集合经济力,提升市场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5.03•【文号】法释[2012]5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行政垄断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市场主体,通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维护自身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行政垄断的存在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制,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行政垄断的法律后果方面进行探讨。
二、行政垄断的法律后果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市场主体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警告:对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进行口头或者书面警告,提醒其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对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以惩罚其违法行为。
(3)没收违法所得:对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没收其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非法所得。
(4)责令改正:责令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恢复市场竞争秩序。
2. 民事责任行政垄断行为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四条,因行政垄断行为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要求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停止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2)赔偿损失:要求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3)消除影响:要求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消除因其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负面影响。
3. 刑事责任行政垄断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论《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
中 图分类 号: 922 D 2. 9
f 言
一
、
四次列入 人大 常委会立 法计划 、 历时十余 年 的《 反垄断法》 终 于在 2 0 年 8月得到 人大常 委会表 决通过 , 2 0 年 8月 1 07 于 08 日
反 垄断主 管机 关经 费有 限, 人力有 限 , 一般 只能做 到对 影响 起 的反 垄断 民事诉讼 可 以对 公共执 行机 关发 现垄 断行 为起 到指 巨大 、 额 巨大 的案件 进行 查处 , 可 能对所有 违法行 为进行 惩 示 作用 。 金 不 罚, 因而 只有少 量违 法行 为受到 查处 , 外大量 违法行 为不 能有 另 效地 得到 制裁 , 出现执 行过小 的问题 , 多企业就 会心存 侥幸 。 会 许 2 执行 效率低 、 . 执法 成本 高
L g l y t m d S cey e a se An o it SΒιβλιοθήκη 2 11(下 ) 09.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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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反垄断法》 的私人执行
温 大 军
摘 要 反垄 断法 的私人 执行 则是指 那些 自身利 益受到 不法 垄断行 为影响 的法人 和 自然人通 过 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 , 要 求 违法行 为者承 担 民事 责任 的方式 来执 行反 垄 断法。反 垄断 法》 ( ( 私人执 行 的优 势可 以 弥补 《 垄断 法》 反 公共 执行 的 不足 。
( ) 三 私人执行 的救 济和 威慑 功能
1救济 功 能 .
受害者 的利益 因为垄 断行 为受 到 了损 害, 而该垄 断行 为又是 和其 他所有政 府机 构一样 , 反垄断法 公共执行机 关 同样 存在 受 反垄 断法 禁止 的不法 行为 , 因而 有必 要给与 受害 者救 济 。 而通 执 行效率 低、 执法 成本 高的 问题 , 毕竟花 的不是 自己的钱 , 是纳 过受 害者提 起 民事诉讼 , 而 尤其 是提起 损害赔 偿之 诉 , 以对 受害 可
公司股东高管法律风险防范
公司高管与股东可能涉及的三大领域责任风险及防范一、公司高管的责任风险(一)高管的责任风险来源公司的高管人员面临三种责任风险,主要源于其行为违背了法律法规中关于公司高级职员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上的高管义务规范由概括性条款和禁止性细则组成。
概括性条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公司法》第147、149条).规定了董事和高管不得从事的若干行为(《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第148条)。
在公司诉讼实践中,法院并未将涉及公司高管的纠纷处理工作局限于公司法列举的事由上,判决认定的管理者违反义务的行为样态也不限于公司法列举的禁止行为。
公司高管首先应受《公司法》关于高管忠实、勤勉义务规定的约束。
《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高级职员的一般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149条规定了公司高级职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48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高级职员的禁止性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此外,公司高管还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进一步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公司所负的忠实、勤勉义务。
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完善反垄断法素有“经济宪法”、“自由企业的大宪章”之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中一座重要的里程碑,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理性地看待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唯有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并总结经验,才能使其日臻完善,进而实现反垄断的立法目标。
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毋庸置疑,《反垄断法》的出台填补了我国竞争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的一项空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已日趋健全和完善。
但该法仍然存在明显的阶段性与局限性,本文分析了其中不足,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期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反垄断法》的特色和亮点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反垄断法》也因此具有鲜明的国情色彩和浓厚的时代特征。
其特色和亮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反垄断法》明确禁止行政性垄断行为,为经营者之间实现自由、公平和有效的竞争秩序创造了有利条件。
行政垄断最表面、最直观的成因是非理性的政府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不当介入,这种介入源于行政权力的经济化,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权时常常忽视行政权的固有属性,它通过行政权获取经济利益,把行政权等同于经济权。
因此,行政垄断行为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还侵犯了宪法关系和行政关系。
对此,《反垄断法》不仅在总则第8条确定了反行政垄断的原则;同时,还专设第5章对滥用行政权力以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对行政性垄断进行全面规制。
值得注意的是,《反垄断法》第37条突破了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允许提起诉讼的规定。
预示着法律应该赋予公民对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的一切不法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而切实遏制行政性垄断行为,达到正本清源的效果。
(二)在禁止垄断行为的同时,对有利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排除和限制竞争行为予以豁免。
《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类行为属于垄断行为,但是,在明确禁止这三类垄断行为的同时,《反垄断法》也确立了豁免制度与例外条款。
企业家民事法律风险后果(3篇)
第1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家的地位日益重要。
企业家作为企业的领导者,其决策和行为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企业家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法律知识的不足、法律意识的淡薄等原因,很容易面临民事法律风险。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企业家民事法律风险后果。
一、企业家民事法律风险的表现形式1. 合同风险:企业家在签订合同时,由于对合同条款理解不透彻,或者对合同法相关规定掌握不全面,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合同纠纷等问题。
2. 侵权责任风险:企业家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知识产权、人身权等,从而面临侵权责任风险。
3. 劳动争议风险:企业家在招聘、管理员工过程中,可能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行为,引发劳动争议。
4. 税务风险:企业家在纳税过程中,由于对税法规定不了解,或者税务筹划不当,可能导致企业面临税务处罚、罚款等风险。
5. 环保风险: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因违反环保法规,导致企业面临环保罚款、责令整改等风险。
二、企业家民事法律风险后果1. 经济损失:企业家民事法律风险后果中最直接的表现是经济损失。
例如,合同纠纷可能导致企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侵权责任可能导致企业支付赔偿金、侵权损害赔偿金;劳动争议可能导致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
2. 信誉受损:企业家民事法律风险后果中,信誉受损也是一个重要方面。
企业在面临法律风险时,容易引起消费者、合作伙伴、投资者等对企业信誉的质疑,从而影响企业的市场地位和竞争力。
3. 限制企业发展:企业家民事法律风险后果还可能限制企业的发展。
例如,企业在面临税务处罚时,可能因资金链断裂而陷入困境;在面临环保罚款时,可能因整改措施不到位而影响正常生产经营。
4. 诉讼成本:企业家民事法律风险后果中,诉讼成本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
企业在面临法律风险时,可能需要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这些费用会加大企业的经营成本。
5. 个人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家个人也可能因企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试论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与完善——兼评我国《反垄断法》第51条
关责令改正”往往会导致监管效率的损耗。 ,
( ) 垄断执 法机 构 定位 的不 明确 二 反
我 国现行的立法体系中, 在行政垄断法律责任 的实现机制上 , 规定 由“ 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反垄断 , 执法机构仅有“ 依法处理 的建议权 ”缺乏一个独立 、 , 统一和高效的执法机构 ; 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上 , 以行
第 2 卷第 5 2 期 21 年 1 01 0月
广 西社 会主义 学 院学 报
J u a f a g iI si t fS caim o r lo n x nt ue o o il n Gu t s
V0 .2 1 No5 2 .
Oc. 0 t 1 2 1
试 论 赣 圉 亍 政 堇 法 律 责 任 体 粟 曲 ; 重 均 与 完 善
力, 实施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 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 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 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 法律 、 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 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
求, 对行政垄断的有效规制 , 必须要以明确而具体的 法律责任为依托,而这恰恰是我国反行政垄断相关 法律中所欠缺的。 国的行政垄断法律责任 , 我 在责任
政责任为主 ,具体包括 “ 责令改正”“ 、行政处分 ” 和
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定位 ,反垄断法》 5 《 第 1
条规定 了 “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 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 出依法处理 的建议”这一规定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 , 的地位变得十分尴尬 。一方面 , 从名称上看 , 反垄断
“ 通报批评” 等几种 , 但责任 的实现形式规定过于笼 统, 没有太大的操作价值。总的看来 , 我国法律规范
我国应当健全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制度——以《反垄断法》第51条为基点展开的探讨
有约束力的监督的情况下 ,期待上级机关处理一
般来说 是徒劳 的 。 由于法律适 用 中约束力 的弱化 ,
所以出现了尽管国家颁布的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 性文件不少 , 但行政垄断却一直无法达到遏制的
现象 。
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借鉴意义较大。 同时, 美 国和欧盟等完全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实际也存在 着和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相关 的具体法律规定 , 对我国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匿迹 , 反呈愈演愈烈之趋势 。 其外在表现形式是行 政 主体 ( 括行 政机 关 和法 律 、 包 法规 授权 的具 有管 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 )滥用行政权力 限制 、 排 除、 妨碍 市场竞 争 。学 界一 般将 此称 之 为 “ 政垄 行 断” 如果拿它与经济垄断进行“K , 。 P ”经济垄断也
法第 5 条 得 到 “ 美 的呈 现 ” 1 完 ,其 做 了如 下之 规
快市场培育 的决心。没有竞争 , 即没有市场经济 , 而经济体制改革也最终会走向流产 。但是现阶段 却有一股不小的阻力与中央精神相违背 ,不断妨
碍 市场化 的 形成 。 股 阻力 发迹 于 改革 开放初 期 , 这 随着时 间的 推移及 体 制改革 的深入 非但 没有 销声
只能 自叹不 如 、 甘拜 下风 。 因为 它 以权 力 为垄 断的
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权 的具有管理公共 “ 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 , 实施排除 、 限制竞 争行为的 ,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 人员 和其 他直 接责 任 人员依 法 给予 处分 。反垄
政 垄 断 的希 望 。该 法 自起 草 到 审 议通 过 历 经 1 3
21 00年 3月 5 日温 总 理 在 第 十 一 届 全 国人
公司高管混同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高管作为公司的重要决策者和执行者,其行为往往对公司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然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部分高管可能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造成公司损失。
本文将探讨公司高管混同的法律后果,以期对相关企业和个人起到警示作用。
二、公司高管混同的概念公司高管混同,是指公司高管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将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1. 滥用职权: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2. 利益输送:高管将公司资源或资产输送给个人或关联方,损害公司利益。
3. 操纵股价:高管通过操纵公司股价,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4. 恶意诉讼:高管利用公司名义,对公司内部或外部进行恶意诉讼,损害公司利益。
三、公司高管混同的法律后果1. 行政责任根据《公司法》和《行政处罚法》,公司高管混同的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具体包括:(1)警告:对高管进行警告,责令改正。
(2)罚款:对高管处以罚款,罚款金额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损失程度确定。
(3)暂停或撤销高管职务:对高管暂停或撤销职务,防止其继续损害公司利益。
2. 刑事责任若公司高管混同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将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包括:(1)职务侵占罪: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2)挪用资金罪:高管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高管在经营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 民事责任公司高管混同的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追究高管民事责任。
具体包括:(1)返还财产:高管混同行为所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公司。
(2)赔偿损失:高管混同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赔偿给公司。
(3)承担违约责任:若高管混同行为违反了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4. 损害公司声誉公司高管混同的行为不仅损害公司利益,还会损害公司声誉。
关于反垄断民事责任的若干思考
应 为 实施 了垄 断 行 为 的 任 何 “ , 在 实际 承 担 责 任 时 并 非 如 此 , 多 主 体 特 别是 具 体 实施 了 垄 断行 为 的 企 人” 但 许
业 内部人 员、 业 协 会 、 用 行 政 权 力 的行 政 机 构 及 其 法 律 、 行 滥 法规 授 权 的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组 织等 通 常 不 能 作 为 独 立 的 民事 责 任 主体 。 由 于 垄 断 协 议 以 及 经 营者 集 中 等行 为 具 有 不 同 性 质 , 民事 责任 的 承担 也会 其
s c su sa u jc ,b h vo ,fr ,ec n t e r ,t es be to n i n p l iil bl u h i e ss be t e a ir o ms t .I h o y h u jc f t mo o oy cvl i i — s a — a i
te ncu e n e s n w h a m p e e t d a m o o o y c n c .Bu n p a tc ti o h t is i l d sa y p ro o h si lm n e n p l o du t iua l h n t co s a e t o e w h r h n e n lsa f o sne s i p e i l , nd pa tc lry w e he a t r r h s o a e t e i t r a t f fbu i s m l — m e i g m on p l c n c s t ta e s o ito , t e d i ita ie g n is b sng h i ntn o o y o du t , he r d a s ca ins h a m n s r tv a e ce a u i t er p we sa d t eor nia insw ih a m i ita ie c p ct u h rz d b a s a d r gu a in t o r n h ga z to t d n s r tv a a iy a t o ie y lw n e lto s bu a usng t i x c tv o e s,he a o e a d d a u lfe o a s m e cvlla iiy i e b i here e u ie p w r t y c n n tber g r e sq aii d t s u i i ib l nd — t pe de l Thea s m p i fcvi l b l ism a a y d e t h if r ntn t r so o o o y a n nty. su ton o i l i ii e y v r u o t e d fe e a u e fm n p l — a t gr e e t n o e r to s U nd r c ran cr u sa c s whe on i e i g t e a s m p in o e m n sa d c nc nta i n . e e t i ic m t n e , n c sd rn h s u to f a ir tc vll b l is nttus i i i i te ,pr l i r e s r so nt— o o o y a e c h l b u n o a c u t a i e i na y m a u e fa im n p l g n y s al e p ti t c o n , m a h d n iy n fcv ll b l is i lo dif r n r m h e e m i a in o i i la lte n nd t e i e tf i g o ii i ii e s as fe e t fo t e d tr n to f cvl ibi is i a t i
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反垄断法成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
针对反垄断法的违法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运而生。
本文将从罚款、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等方面,详细探讨违反反垄断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罚款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或个人将面临巨额罚款。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对价格垄断、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违法行为,监管机构有权处以罚款,罚款金额可达到违法所得的数倍之高。
罚款旨在惩罚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相应的罚款金额将根据具体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以及对市场的影响程度来确定。
对于实施价格垄断、分割市场、限制生产等违法行为,罚款金额通常较高。
二、行政责任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监管部门将承担重要的行政责任。
监管部门有权对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进行调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材料等。
除了调查措施,监管部门还有权采取惩戒手段,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违法所得等。
此外,监管部门还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如撤销相关执照、暂停业务经营等。
三、刑事责任严重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不仅面临行政制裁,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价格垄断、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可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包括拘留、有期徒刑以及罚金等惩罚措施。
对于罪行较重的行为,如组织、策划、实施垄断案件,涉及较大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可能面临数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巨额罚金。
四、民事责任反垄断法还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受到反垄断法违法行为损害的企业或个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赔偿。
民事责任是通过法院判决违法方支付经济赔偿,以弥补被侵权方的损失。
赔偿金额通常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同时还可以考虑对被侵权方的精神损害进行补偿。
综上所述,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将承担多重法律责任。
罚款、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等惩罚手段将联合发力,以确保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并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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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视野下企业高管的民事责任关键词: 反垄断法;经营者;企业高管;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内容提要: 本文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指出除了经营者外,经营者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即经营行为的决策者和主要实施者也须在特定情形下承担连带民事法律责任。
企业高管承担垄断法律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和适用要件在于“揭开经营者面纱”理论之构建,其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责任,并讨论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反垄断法的适用问题。
最后提出了相应的完善立法建议。
法律责任是法学的最基本范畴之一,对于反垄断法法律责任理论而言,追究经营者违法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与传统责任理论结合紧密,争议不大,但是在特定情形下追究经营者的决策者和主要实施者即企业高管的法律责任,现实的竞争执法有此必要却缺乏严密的理论论证和司法经验。
本文拟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探究法人和其他组织类型的经营者〔1〕的企业高管〔2〕之民事法律责任问题。
“揭开经营者面纱”理论的提出给我们带来对此问题的全新视角和分析工具,也对传统的代理关系理论等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笔者在文中试图从法律责任综合体系视域分析探讨该问题,但限于篇幅,本文主要探讨民事责任部分,至于企业高管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将有专文论述。
一、问题的提出——企业高管应在特定情形下与经营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我国反垄断法)专章规定了反垄断法律责任,考察这9条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以行政责任为主,兼采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辅的责任体系,民事责任仅有第五十条粗线条规定,刑事责任仅有第五十二条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情形和反垄断法第五十四条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情形,其他6条都是有关行政责任的规定。
除了企业高管可能因为拒绝、阻碍调查行为而应处以行政罚款和刑事处罚外,并未见任一条款体现企业高管承担垄断法律责任的规定。
企业高管应否承担垄断法律责任?笔者以为,企业高管应成为垄断法律责任主体。
近现代以来,“谁违法谁承担责任”即责任自负原则已经成为法律责任追究的普遍适用原则,如果是个人和组织分开看,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争议,但是,这里产生混淆的关键在于企业高管和企业也即经营者和其决策者、主要实施者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在社会化大生产的今天,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形成的机制为何,经营者的决策者和主要实施者在垄断行为中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
如果我们循着上述问题分析,不难发现,正如时建中教授所言“在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时,在外观上,经营者是垄断行为的主体。
但是,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要经历决策阶段和实施阶段,经营者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则是决策者和实施者。
如果决策者和实施者无须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无异于缘木求鱼,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时建中教授对此的回答是“(按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垄断行为的责任主体不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
与我国反垄断法草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国际上所有制定了反垄断法的国家都有明确的规定,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其所任职的公司违法实施垄断行为时,都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当公司因违法垄断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尤为如此,主要的责任类型是行政罚款和刑事制裁。
”〔3〕至于民事责任,其要求条件更为严格,且涉及企业高管和经营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还是独立责任问题。
如果企业高管利用经营者名义不受约束地追求垄断则须承担独立违反责任,这类情形很罕见,常见的是作为经营者决策人的高管,在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时和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所以高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总之,笔者以为,为了有效遏制垄断行为,我国应当借鉴反垄断法较成熟国家如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将企业高管纳入反垄断法法律责任规制对象,完善、出台细则细化现行立法,使企业高管在违法促成经营者构成垄断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企业高管承担垄断法律民事责任的理论构想规制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从早期仅视为民事侵权而设置民事责任到今天各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设置普遍采取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综合责任体系〔4〕,已经无大的争议。
关于企业高管个人因垄断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上,争议比较大。
反对者的主要理由是“企业高管的代理行为具有对外的效力,责任理应由企业承担”;〔5〕赞成者的主要理由为“企业高管是企业的实际决策者和主要实施者,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笔者持赞成态度,认为企业高管可以成为反垄断法上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关键是正确认识经营者和经营者管理人员的责任关系,在何种情形下企业高管的行为由经营者承担,在何种特定情形下,企业高管的行为由自己承担或者与经营者连带承担责任。
显然,一般情况下,不宜打破企业的拟制独立性,不应突破企业高管代理企业行为由企业承担的责任理念,但是,这并不是意味着企业高管的行为皆必须完全由企业承担责任。
下文笔者试图探讨特定情形下,企业高管需对自己的决策和实施行为负责的理由。
(一)反垄断中“揭开经营者面纱”理论的构建正如上文已述,笔者以为,企业高管需要在特定情形下承担垄断法律民事责任。
我们知道,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一般的管理者即企业所有人,企业所有人和企业组织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此实无探讨必要。
笔者选取公司制法人企业作为企业典型探讨该问题。
理论构建的基本功能在于解释说明现象,优秀的理论形成学说,从而不但能够解释说明自然、社会现象,而且可以节约信息交流成本,有利于人们行为的科学和有效率。
〔7〕基于笔者对理论的上述理解,面对反垄断法中企业高管承担垄断民事法律责任理由的问题,大胆借鉴公司法中比较成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构建反垄断法中“揭开经营者面纱”理论〔8〕,试图为此难题找到理论路径。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款的过于简略等问题暂不论述,关于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列举十类具体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等,相比较一般的民事行为侵权和垄断行为侵权,不难看出,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两种适用于垄断侵权,而最为重要的当属赔偿损失责任。
本部分将从企业高管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出发探讨“揭开经营者面纱”理论的内涵、适用要件。
1.“揭开经营者面纱”意指为了阻止企业高管滥用法人经营者的独立人格决策、实施垄断行为和保护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在追究限制竞争违法行为时因企业高管决策实施中存在故意、重大过错而否定一般代理关系的表象,责令企业高管对限制竞争受害人和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9〕2.归责原则。
关于垄断侵权导致的经营者〔10〕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种类上和民法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一致,一般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但具体内涵有所区别。
先来看我国台湾地区和日、美等国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受害人所受损害若因经营者故意实施的垄断行为所致,法院可以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该条规定一般认为采取过错原则,但在学界争议较大。
〔11〕在日本司法界和学界一般主张垄断侵权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代表条款见《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第七章禁令和赔偿金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第3、6条或第9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事业者(违反第6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事业者限于在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合约里实施不合理的贸易限制或者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惯例的事业者),以及违反第8条第1款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事业者团体,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
任何事业者或者事业者团体都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并非故意或者无过失而免除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12〕这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立法。
美国作为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其反托拉斯法由作为主体法的三部成文法和大量的判例、司法意见构成,〔13〕但我们从几部成文法中未见主观过错对责任影响的规定,如《谢尔曼法》第七条和《克莱顿法》第四条都明文规定了“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但对主观过错只字未提,笔者以为,这主要是因为美国是个崇尚自由、民主,竞争文化传统悠久的国度,在谈到垄断问题时,多数学者和法官认为“垄断行为一般都是故意违法的”。
正如理查德波斯纳所说“如果说卡特尔联合固定价格的协议是在无故意、无过失、不小心、无意识的状态下所做的行为,似乎不符合产业经济学的理论和实践,甚至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14〕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仍是有争议的。
〔15〕其次看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认为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具体到企业高管承担垄断侵权民事责任,笔者以为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且在适用揭开经营者面纱的特定情形下,企业高管的主管过错只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
〔16〕3.揭开经营者面纱理论的适用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
一是滥用法人经营者组织故意追求垄断行为的经营者的实际决策者和主要实施者即企业高管;二是因企业高管的故意促成违法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垄断之诉的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
一般的说,企业高管和经营者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企业高管合法的代理行为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而揭开经营者面纱理论的适用应该仅限于在经营者违法垄断追求非法利润中实际的决策人和主要实施者,他们在经营者的经济活动中握有事实上的“公司权力”〔17〕,是经营者组织的灵魂和主宰,而那些实际上没有起到决策和实施作用的人应该排除在外,司法实践中应该针对特定场合下的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情况判定,在主观上要求责任人有故意追求非法垄断的主观要件,值得关注的是虽然名义上并非企业高管,但是法人的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是否有必要追求以及如何追究有待专文探讨〔18〕;因企业高管滥用经营者组织故意促成垄断而受损害的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救济主要通过私人诉讼来实现,故受害主体应具备据反垄断法和民事诉讼法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资格者为限。
第二,行为要件即企业高管决策和实施之垄断行为具有违法性。
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一般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本身,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犯权利的行为都违反了法定义务,因此具有违法性。
〔19〕反垄断法上的侵权行为在此特指经营者的企业高管故意促成之垄断行为因阻碍、限制市场自由、公平竞争而侵犯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20〕垄断行为违法性一般要求经营者的行为既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又不属于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情形,其中的“违法性”,时建中教授认为,在损害赔偿责任中,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要件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