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信原则与优先购买权冲突判解探讨
2022年公需科目试题及答案(15)
2022年公需科目试题及答案(15)(绿色为答案)时间:90分钟总分:100分一、多选题共20每题2分1、提高全党全国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的能力和水平总的要求是()。
A、开拓创新B、开拓前进C、实事求是D、统一思想E、协调行动2、要坚持()有机统一,既要敢于斗争,也要善于斗争,全面做强自己。
A、国家利益至上B、经济安全为辅C、人民安全D、人民利益第一E、政治安全3、各级地方政府要自觉主动地解决()等问题,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
A、城乡差距B、地区差距C、发展差距D、经济差距E、收入差距4、要着力解决好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具体可以采取的措施主要有()。
A、补民生短板B、加快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C、统筹发展和安全D、优化国土空间布局E、优先发展农业农村5、新发展格局的“新”主要表现为()。
A、“国际大循环”战略是一种特殊战略B、大国普遍型开放安全发展模式C、国家大小对模式选择D、经济增长内外驱动力的时空转换E、新在“循环”两字上6、根据本讲,自助行为的适用限制为()。
A、当时找不到管理者或公职人员B、紧急情况下,财产权可能落空C、侵权人坚持抵抗D、侵权人无可扣押的财产E、无法询问出侵权人的具体信息7、根据本讲,未解决的问题有赖于事件认识不断地深化,要()。
A、实时地以地方性法规加以澄清B、实时地以司法解释加以澄清C、实时地以指导案例加以澄清D、随着科技发展出现的新问题在立法上作出判断E、修改法律8、根据本讲,排放污水致使河流鱼类灭绝生态链遭到破坏,这种情况属于()行为。
A、破坏生态B、生态保护C、污染环境D、污染空气E、自然灾害9、下列选项中,正确的说法包括()。
A、《物权法》非人身即财产的原则至今仍然适用,是判断唯一法则B、个人信息是一个新型的民事权利类型,即个人信息权C、公示公信原则在互联网时代下的作用跟原来相比受到一些挑战D、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E、股权=财产权10、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或者()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肖利波律师2017/11/22 08:49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作者王毓莹,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以及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为该类诉讼审理和认定的核心问题。
但是目前来讲,《民事诉讼法》、执行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等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下列几类情况,因为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审判实践中亦经常出现,争议较大:(一)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认定。
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房屋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
该类案件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是最大的,而因涉及房产纠纷,往往又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民生性,审理难度更大。
主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存在争议:1、借名买房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
在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即使案外人对于因限购、逃避债务、规避税收、获取贷款等原因而借名登记具有过错,但其所应承担的只是行政管理上的责任,而不致在私法上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对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的,应予支持。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理由是:第一,在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人与出名人通常会相互约定,借名人以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限仍归借名人享有。
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
0805(增刊)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与无权处分制度的竞合与冲突
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而将房屋变卖是否当然无效?-----胡某等诉李某房屋买卖无效纠纷案法律分析文/许明月【案情摘要】胡某(原告)与金某系夫妻,1998年11月夫妻购买了胡某单位分配的楼房一套。
1999年4月胡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胡某将该楼房以6万元出售给李某,先付5.5万元,待胡某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李某再付0.5万元。
协议签订后,李某给付胡某5.5万元。
胡某夫妇腾房后,1999年12月,李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2005年胡某、金某及婚生子胡强认为其与李某签订的卖房协议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以此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由李某返还所占用的房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诉争房屋是胡某与金某、胡强共有。
胡某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卖与他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且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遂判决买卖合同无效,由胡某补偿李某装修损失。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由笔者代理,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笔者请胡某单位和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胡某出卖该房屋时,胡某妻子及儿子胡强均与胡某一起居住在该房屋,且无长期外出情况,胡强在1997年9月参加工作。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已按买卖合同的内容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李某买受诉争房屋后已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并自1999年起在该房屋内居住,其他共有人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其他共有人对该买卖行为是明知而认可的,该房屋买卖有效。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将房屋变卖,其他共有人是否就可以以此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争房屋的其他共有人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主张胡某与李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该主张能否成立。
这实际上是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包括共有人处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份额)的效力问题。
房屋买卖如何处理优先购买权纠纷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房屋买卖如何处理优先购买权纠纷近年来,随着住房制度改革和二级住房市场的开放,房屋买卖中争优先购买权的案件逐渐增多,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类纠纷规定的比较原则,给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带来不少困难。
作者现就房屋买卖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处理谈一点粗浅看法。
优先购买权特征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依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分出并出卖自己分得的房屋或者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时,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具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买卖中的优先购买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它依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
而且只能基于共有关系或房屋租赁关系而产生,是原共有人与其他共有人之间或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它是一种期待权。
只有共有人或出租人在出卖房屋时,其他共有人或者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才产生这种权利。
3、它是一种限制权。
房屋共有人出卖自己所分得的房屋,出租人出卖自己的房屋虽是自己的权利,但法律规定了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这一民事行为的限制性规定,是民事法律合法原则和防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体现。
4、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共有人出卖的房屋与其他共有人的房屋属一个整体,或者是配套使用,其他共有人才能主张这种权利。
出租人出卖的是承租人正在使用的房屋,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才能主张这种权利。
5、它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这是指优先购买权人所接受的出卖价格和其他合法条件与其他购买人相同或相一致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人所享有的权利。
论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及冲突
论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及冲突【摘要】关于优先购买权的产生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之外,还有当事人的约定。
但是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
法定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约定优先购买权具有债权的效力。
出现优先购买权竞合问题时,可以根据优先购买权效力的一般原理,妥善解决因同一物存在多个优先购买权所产生的法律冲突。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法定约定竞合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私法制度中,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民事特权,在民法典中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并相应地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而在我国,虽然各级民事规范性文件亦对此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规定仍然比较零乱且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制度。
目前,我国正致力于民法典的建设。
民法是一部权利法,优先购买权是其中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
因此,建立科学完善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一个很重要的课题。
关于优先购买权法律效力的学术观点目前,学术界对于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原因是否包括当事人的约定仍存在分歧。
否定说认为,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创设。
①还有人认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意思自治、合同缔结自由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财产的处分依法应尊重财产所有人的意愿,但是如果某项财产权的转让涉及对某些特定利害关系人(如承租人、典权人、共有人等)利益的保护,立法者应从公平、效益和维护社会生活正常秩序的价值取向出发,对此类特定利害关系人予以倾斜保护,在法律上赋予其优先购买的权利,使这些特定的人能够获得优先购买某项财产的权利,所以优先购买权应是法定的而不是约定的权利。
②在肯定说一方,比如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权利的发生,有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者,有基于法律的规定者。
就优先承受权言,其由当事人以契约订定者,民法虽无明文,但依契约自由原则,自应承认其为有效,但仅具有债权之效力。
”③本文认同此观点。
原因有二:其一,民法的规范大多为指导性规范,只要不违法,当事人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当然亦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法律规定,在私法领域更多的是约定优先于法定。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作者:陶爽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19年第03期【摘要】实践中,当国有企业的房屋在进行实物房屋建筑的资产转让时,如果房屋处于已经出租的状态,在履行转让程序时便会出现国有资产转让进场交易制度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冲突,导致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一些程序上的争议和难点。
本文将就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国有资产转让冲突产生的立法根源、冲突的表现形势以及解决方式进行探讨,为化解矛盾冲突探讨可能的路径,在二者的价值取向之间寻求平衡点,并就实施程序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国有资产优先购买权冲突解决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国有资产转让的立法冲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0条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其规定的核心要旨在于保护承租人对房屋使用权的一种已得利益,在房屋的所有权面临变动时,承租人有为了维系使用的稳定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本文所指的国有资产转让是特定意义上的国有资产转让,即除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产权转让、增资行为之外,仅仅限于国有资产中已处于租赁状态房屋的公开转让行为。
其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以下简称《国资法》),《国资法》对国有资产的交易程序中规定了诸如论证、评估、披露、进场交易等特殊流程环节,突出了进行国有资产转让时需要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以及并且按照竞拍等模式进行,该规定的立意在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在交易中不出现价值的折损与流失。
从上述可知,二者在立法时的目的和价值倾向是有所不同的,在相关实务中,关于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必须“进场交易”、是否必须完全遵循国有资产转让“竞价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否受到国有资产转让“受让方资格条件”的限制等问题法律并未给出明确说明,不同地方对于涉及到相关问题的规定也不一致,有要求对租赁关系“妥善处置”、或对租赁情况予以“披露”,但都并未进一步涉及到承租人是否参与进场交易等有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质问题,仅在部分地方有规范要求应当在租赁期满后再进行转让[1],这样的模糊的规定带来了很多实际中的争议点和困惑,例如:若承租人由于未经正式通知而导致没有参加进场交易,是否意味着放弃或失去优先受让权?承租人未参加进场交易而在进场交易竞价结束后提出按最高竞价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有观点认为,为解决上述问题,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面临国有资产转让时可以的类推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有关规定。
浅论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公示公信原则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
物权法有四项基本原则:1.物权平等原则,2.物权法定原则,3.一物一权原则,4.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1.概念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
譬如房屋买卖过程中,若不对房屋所有权转换进行公示,第三人便无法得知所有权转换信息,可能从而蒙受损失。
因此物权的变动应当对社会公示。
2.公示的适用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
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
3.公示的效力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形成效力,也称为公示的成立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德国等国家所采用;另一种是对抗效力,也称作公示的对抗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法国等国家所采用。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关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诸问题的思考
关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诸问题的思考一、本文概述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公示公信原则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公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通过法定方式公开进行,使外界能够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从而维护交易的公信力和安全性。
在实践中,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应用却面临着诸多问题和挑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相关问题,分析其实践中的困境与难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和建议。
本文将概述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基本含义和理论基础,阐述其在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分析公示公信原则在实践中面临的挑战,如公示方式的多样性、公示效力的认定、公示错误的救济等问题。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探讨如何完善公示公信原则的制度设计,提高其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本文还将对公示公信原则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展望,以期为物权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希望能够加深对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解,为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同时也为物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贡献一份力量。
二、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体系中的核心原则之一,其理论基础深厚而广泛,涉及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民事法律行为的公信力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等多个方面。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确保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公示公信原则应运而生。
公示是指物权变动必须通过一定方式公开表现出来,使社会公众能够知晓;公信则是指一旦物权变动经过公示,即使公示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善意第三人也能够信赖公示内容,其基于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公信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属性之一。
在物权变动中,公信力体现在善意第三人对公示内容的信赖上。
当公示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内容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使这种信赖在客观上存在风险。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国有资产的转让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个时常会遇到冲突的问题。
在国有资产流转的过程中,当发生资产出售或者转让时,原有的承租人是否有权利优先购买,成为了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深入探讨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分析其根源,并寻找解决之道。
国有资产是指由国家所有的资源、货币和资本组成,是属于全民所有的资产。
而国有资产的流转是指通过财产权的转让、出租或出借等方式流入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出售或转让的情况下,原有的承租人拥有优先以同等条件购买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设立,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居住权和利益,避免因房屋转让而对其造成不利影响。
而国有资产的转让通常也是为了更好地利用资源、推动产权流转和权益配置,从而促进经济发展。
国有资产转让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之间所产生的冲突也成为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国有资产转让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冲突的根源在于立法的不足和不完善。
目前我国对于国有资产流转和承租人权利的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并不清晰和完备。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具体的适用范围和操作机制并不明确,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了不少矛盾和纠纷。
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和方式也存在着不确定性,造成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难以落实。
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国有资产的转让缺乏规范和透明度,造成了冲突的产生。
国有资产转让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冲突的解决需要依法合法、公正、透明地进行。
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国有资产转让时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流程。
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和方式应当公开透明,遵循市场化和法治化原则,及时公布资产信息,确保承租人可以充分获知并行使优先购买权。
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流转的信息公开、合同签订、交易监管等制度,规范国有资产的流转过程,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浅析《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浅析《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牛惠兰
【期刊名称】《法制与经济》
【年(卷),期】2018(0)5
【摘要】公示公信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一项重要且基本的原则,随着群众对物权变动的便捷性需求,登记已不再是唯一的公示方法,其他的公示方法与登记方法一样具有公信力。
为了保证物权变动的安全,应该赋
予登记最强的公信力。
要想贯彻落实公信原则,就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动产、不动产交易,保证交易的安全性。
文章在此基础上主要阐述了《物权法》中公示原
则的概念,分析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的方法及效力,以明确物权的属性。
【总页数】2页(P108-109)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公信原则
【作者】牛惠兰
【作者单位】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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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对策
论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对策作者:胡海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02期摘要本文紧紧围绕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冲突的中心,分别从冲突表现、冲突实质和冲突对策三个方面依次展开了分析和研究,着重提出冲突对策,建议建立起“跟价法”的拍卖成交制度,以平衡各方利益冲突,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国有股权转让冲突跟价法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一、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冲突表现国有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行使优先权,只能屈从于拍卖成交制度。
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让位于最高出价者。
简单地说,就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被拍卖法无情地剥夺。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从本条规定来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条件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对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转让是不可能存在优先权的。
此外,股东优先购买权只能在“同等条件下”行使。
“同等条件”是一个内容非常丰富的概念,但主要还是以价格作为衡量标准。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方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从本条的规定来看,国有股权的转让原则上应当以进场交易的形式进行,即通过招拍挂的形式来寻求出价最高的受让方。
这样,在进场交易程序之中,国有股权的转让势必会以拍卖的形式予以转让。
论述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保障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以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首先,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公示,使得交易的相对人可以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从而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风险。
具体来说,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包括交付、登记等。
交付是指通过实物转移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对外界公示,而登记则是指通过在法定机构进行登记的方式公示物权变动的事实。
其次,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具有公信力,即相对人可以信赖公示所表示的物权变动情况,并在信赖的基础上进行交易。
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公正性和稳定性,防止因欺诈或不实信息导致的损失。
公信原则要求公示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具有法律效力。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交易中,如果物权变动的信息不透明或存在虚假信息,将会给相对人带来巨大的风险,导致交易的不公平和不稳定。
而通过公示和公信原则,可以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减少交易风险,保障交易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总之,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保障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以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在实践中,应该严格遵守这一原则,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有资产转让成为了经济转型升级中的重要一环。
而在国有资产转让中,往往涉及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这种情况下,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可能会发生冲突。
本文将从两者之间的冲突入手,探讨解决的办法。
国有资产转让是指国家所有的资产,通过公开竞拍、协议转让、挂牌出售等方式变为私人资产。
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则是指,承租人在国有资产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即在其他人的合法竞拍中,承租人可以按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并与竞买人达成协议购买;如果承租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与竞买人未能达成协议购买,那么竞买人可以按其价高者得的原则行使购买权。
在国有资产转让中,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竞买人与承租人不同,竞买人认为承租人拒绝优先购买权而要求发生竞价出售。
2.承租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与竞买人达成协议购买,但竞买人反对。
3.承租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竞买人最终获得该国有资产转让。
二、解决冲突的办法1.合法性原则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首先应遵守合法性原则。
如果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其在竞标中的竞价应该是在无歧义、合法、公正原则下进行的。
如果不符合这些原则,那么其竞价行为就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
2.公平原则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还应该遵守公平原则。
国家应该制定相应的政策规定,保障竞买人参与竞标的公平性。
同时,也应该重视承租人的利益,保障其权益。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可以通过合同原则来解决。
在国有资产转让时,可以加入优先购买权约定,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写入合同中,以明确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具体价格,一旦其他竞买人出价高于承租人,那么资产卖给竞买人。
4.利益最大化原则在解决冲突问题时,应该考虑到各方利益,尽量将冲突的影响降到最低。
可以考虑给予承租人一定的优惠,予以补偿,同时也要为国有资产转让的平稳进行提供保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9.16•【字号】•【施行日期】2004.09.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为正确审理因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的纠纷案件,统一审判思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全市法院民二(商)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研讨,形成如下意见。
一、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
相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言,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基于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受让公司股份,该权利属于合同约定的权利。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份的权利行使顺序结合公司法关于转让出资的规定,股东对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只有股东明确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时,才发生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
故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份,两者权利的行使存在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
三、股东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则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公司法也明确规定只有在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出让股东才可将股份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
鉴于保护股东对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更有利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和稳定性,故人民法院审理中遇到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份发生冲突,应以保护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为先。
四、具体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关于案件当事人的确定股东以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致使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撤销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以出让股东、受让人为被告,并将公司作为第三人。
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裁判规则6条
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裁判规则6条重点条文《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法条变迁说明《民法典》第306条是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系新增条文。
具体内容可细化为三个方面:一是对于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进行明确化,即将同等条件直接明确为按份共有人的转让条件。
二是增加规定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要求,即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是增加规定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争议的解决规则,即先行协商确定购买比例,协商不成按照转让时各自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信· 裁判规则1.房屋的按份共有人进行了份额出卖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不能匹配转让条件的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卢登凤、吴蓉等共有纠纷案案例要旨: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拟出卖自己的份额,其在出卖前向另一位按份共有人进行了通知,并且也说明了转让条件,即买方的出价,以及付款的方式,在合理期限内,其他按份共有人虽有购买意思,但未能就购房价款的支付比例问题形成一致意见,不能匹配转让条件,因此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且作为房屋共有人,在第三方购买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后应当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案号:(2021)川01民终20667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年12月16日2.其他按份共有人在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购买权,房屋共有权人未向其出售份额的构成对其他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侵害——代琦等与王宇等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案案例要旨:房屋共有权人与第三人就共有房屋进行恶意物权登记,从未主动告知其他按份共有权人,反而恶意隐瞒房屋出售事实,导致其他按份共有人客观上不知晓房屋交易等事实;其他按份共有权人在知晓具体交易条件后通过诉讼和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及时、多次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且明确可以按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价款,应视为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了优先购买权,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获得优先购买权,擅自出售房屋的共有人未向其出售房屋份额,构成对其他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侵害。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随着国有资产转让的不断推进,国有资产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也日益引起关注。
国有资产转让是指国家所有的资产通过各种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则是指在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承租人可以根据一定条件享有对所承租资产的优先购买权。
这两者之间存在的冲突也随之产生,如何解决这一冲突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方面,国有资产转让有利于国有资产的流通和再利用,有利于鼓励社会资本的参与,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和价值,从而推动国有资产更好更快地发展。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对承租人的一种保护,可以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承租人在资产转让过程中不受损失。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问题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并找到合理的解决办法。
为了解决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问题,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国家应当通过相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相关制度和规定,明确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和原则,明确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范围和条件,使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关系能够得到合理的协调和平衡。
需要加强对承租人权益的保护。
在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重视对承租人的保护,明确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承租人在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能够享有相应的优先购买权,保障承租人在资产转让过程中不受损失。
需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合理流转和再利用。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重视国有资产的合理利用和再利用,推动国有资产的有序流转,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再利用,增加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和价值。
只有通过合理的流转和再利用,才能更好地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务冲突及制度完善_李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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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在房地产市场上,常常会出现共有人和承租人之间的优先购买权冲突。
共有人是指在一栋房子或一块土地上拥有共同权利的人,而承租人则是指租用该房子或土地的人。
这两种权利的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冲突中进行协调,以便保护双方的权益。
冲突的本质是:共有人和承租人都希望在其它人之前购买房子,同时他们的权利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通常来说,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但也有例外,例如当共有人不再居住于房子内时,其优先购买权可能会被削弱。
为了协调这两种权利,可能需要将优先购买权的优先级作出限制,从而平衡双方的权益。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共有人和承租人可以共同协商,商定购买平等份额,以避免优先购买权冲突。
此外,还可以考虑将其它投资者加入进来,一起出资购买。
以下是三个案例,以说明优先购买权冲突和协调:1. 在一个地区,有一个大型公园的管理权由许多共有人共同持有。
这些共有人在公园周围拥有很多房产,而其中的一户承租人希望优先购买其中一栋公寓。
共有人同意增加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必须将一些公寓分配给更多人,以使各方的优先购买权得到平衡。
2. 一家公司想要购买一块土地,但该土地是由三个共有人共同拥有。
其中一名共有人抵制售出,但另外两名共有人愿意出售。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拥有向法院申请分割法案的权利,将土地分割成三份,以保证每个共有人的权益都得到维护。
3. 在离港口不远的地方,一位寻求投资的人希望购买一栋商业楼宇,可惜该房子有三个共有人。
目前,其中两名共有人愿意出售,但第三名共有人拒绝出售。
这时,可以考虑将整个房子改建成公共地盘。
三名共有人可以同意将该房子建成一个购物中心,每名共有人将会获得相应的租金。
在这种情况下,共有人和承租人都能够从该方案中获得收益,达到了共赢的目的。
在以上三个例子中,妥善处理优先购买权冲突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当共有人和承租人的权利相互冲突时,协调和妥协是必要的,以确保每个人的权益得到正确保护。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在实际的行使过程中,与《拍卖法》的相关规定,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经《继承法》的规定都存在冲突,试图在现行法律的架构下,寻找尽量保护各方利益的解决途径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拍卖股权;国有股权;遗产继承股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利于解决股东争端,防范股东突出风险,节约交易成本,有利于股东实现对公司得控制权。
即使一个国家的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并不表明该国家立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否定。
依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但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上存在法律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且缺乏配套规定,无法适应公司股权的各种转让方式。
拍卖被执行股权过程中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民事诉讼中成为被执行人,其股权被法院依法执行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可能遭遇法律障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
该司法解释要求在转让被执行股权时,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但对于股东同意后的转让程序,特别是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未予以具体规范。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6条对包括股权在内的被执行财产的拍卖作了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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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信原则与优先购买权冲突判解探讨
作者:首勇
来源:《商情》2008年第37期
【摘要】随着交易的日益频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也越来越多,但这些制度虽然能一定程度上保护善意的相对人,都不如公信原则这种物权法上的保护彻底。
应该加强公示与公信原则的统一,并对公示制度的具体技术操作问题加以完善,以求尽量减少这种错误的发生。
一旦这种错误发生,便可使用公信原则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交易的安全。
【关键词】公示公信优先权善意取得
一、案情介绍
1999年12月31日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一份“承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城后路的店面15间中的3—4号店面租给原告,月租金1600元,租赁期限5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租金。
2002年3月29日被告将3—4号店面卖给丙。
原告遂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店面出卖给第三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在出卖该店面时提前3个月通知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店面出卖给第三人,他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
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一份无效的合同。
被告辩称:2001年公司因企业扩大生产需要资金,欲将城后路15间店面出售,多次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放弃购买。
2002年3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店面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另外,被告与第三人原约定买卖是1—6号店面,后实际成交是3—6号店面,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无能力购买,原告以对自己承租的3—4号店面有优先购买权,主张购买3—4号店面,依法不应支持。
第三人认为:其向被告购买的店面已依法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应受法律保护。
二、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到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公示公信原则,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及不动产善意取得等法律理念。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
因此,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则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
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具体来说,公信原则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第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
这就是说,一方面,是对某种物权存在或不存在的信赖。
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某种物权,但尚未进行登记,也没有完成公示的要求,人们便可以相信此种物权并没有产生。
第二,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当事人因为信赖原来登记的内容而从事交易,仍然应当受到保护。
公信制度的设立能够促使人们从事登记行为,从而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序的进行。
当事人之间所从事的一种物权交易,其权利的变动应当是清晰透明和公开的,这样才能使物权的变动不至于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而这种变动的公开性主要通过公示的方法来完成,在赋予公示的方法以公信力的情况下,交易当事人因为信赖公示而从事交易活动,这种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这正是维护交易安全的物权立法主旨的具体体现。
公示和公信制度对于鼓励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相辅相成。
公示原则以公示与否来确定权利的归属。
公信原则,实质上是通过赋予公示方式以公信力,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所为处分的瑕疵,阻断了原物所有人对物的追索,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也就保护了交易安全。
因为“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
公示是向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公开权利人的权属状况,从而发挥物权的对世效力,以保护物权权利人。
而公信原则,即信赖物权存在的表象的人,即使该表象背后并不伴有实质的权利,善意信赖并进行交易的人也同样受到保护。
”公信原则旨在保护信赖公示的权利存在的第三人,即使公示的权利与真正的权利状态不符合,也要对其因信赖公示而做出的处分行为进行保护。
在建立了公信原则的法制下,公示原则的作用会变小。
各国的经验表明,若不在切实实行公示原则的基础上采取公信原则,则静的安全就会受到威胁。
承认公信原则,是对公示原则功能不足的补充,但另一方面也就承认了公示的可错误性。
换句话来说,越重视公信原则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就会客观上纵容公示的出错。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否认公信原则存在的价值。
本案中,第三人丙购买出租的房屋应当受到登记公信力的保护,丙向乙购买出租房屋,已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当然应取得所有权。
三、结论
现代社会,随着交易的日益频繁,交易安全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也越来越多,如善意第三人制度、无权处分制度。
但这些制度虽然能一定程度上保护善意的相对人,都不如公信原则这种物权法上的保护彻底。
另外,公示制度的技术缺陷的确存在,如登记机关登记错误。
我们不能回避这个问题,更不能为了回避这个问题而否认公信原则的存在。
相反,我们应该承认公示与公信原则的统一,并对公示制度的具体技术操作问题加以完善,以求尽量减少这种错误的发生。
一旦这种错误发生,便可使用公信原则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交易的安全。
当然,法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置享有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于不顾。
只是在善意第三人与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基于公示公信力而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维护交易秩序,享有优先购买权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甲有权要求出租人艺鹏公司赔偿损失。
根据民法上的过错原则,第三人丙在出租房屋买卖过程中已尽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按普通人的常识和能力,无从进一步审查承租人负有的告知义务以及承租人是否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主观上没有过错,完成了法律上认可的房屋交付行为,致承租人方金珠的权利受到侵害,出租人艺鹏公司存在过错,如果甲遭受到损失可通过向过错乙主张赔偿的手段获得司法救济。
参考文献:
[1]邵玉民.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youwu1121/2008/1/23/.
[2]王利明.关于公信原则.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1/23/.
[3]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31.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